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07)沪二中刑终字第36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思龙。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思龙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作出(2007)普刑初字第4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思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7年1月10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刘思龙至本市中山北路2347弄某号某废品交投站旁的一间房子里,窃得王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870元的蓝翎牌TDL01Z型电动自行车。2007年1月20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刘思龙至本市中山北路陆家宅后村某号门口,窃得被害人朱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470元的见诚牌TDH05Z型电动自行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被窃电动自行车发票,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普陀分部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刘思龙供述等。
原审认为,被告人刘思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刘思龙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刘思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思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赃物依法追缴后发还各被害人。
被告人刘思龙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思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根据刘思龙犯罪的事实、系累犯、有自首情节等,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原审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刘思龙请求从轻处罚,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时 军
代理审判员 姜琳炜
代理审判员 逄淑琴
二○○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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