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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金玲:穿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理论与实务——学习陈兴良教授、田文昌先生文感悟

2021-07-23 11:13:01   5958次查看

来源:京都律师

作者:门金玲,京都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北京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博士毕业,现任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副教授、研究生导师


近日读到陈兴良教授发表于2021年《政法论坛》第4期论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性质与界定”,从刑法教义学分析论证该罪的属性并回应了实务界与理论界出现的争议,解释的可谓剥洋葱般一层一层鞭辟入里;忆起田文昌先生发表于2014年11月25日财新网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构成表述当修改”一文,则是从司法实务中出现的问题切入,通过对该罪的“基本特征”和“构成条件”的阐释,提出修法建议,论证的可谓丝丝入扣四两拨千斤。两篇文章一篇解释论一篇立法论,但问题指向一致:《刑法》第205条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在司法实践中被不当扩大适用。陈兴良教授从解释论的视角寻找出罪的路径以限缩其适用范围,田文昌先生提出了修改立法的建议,增加“骗取税款的结果”为构成要件。两位大师之作放到一起读完,有种像在看连续剧的奇妙感觉。

刑法第205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规范文本上只对“虚开”行为做了简单描述,并未将“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以明确的文字法定化下来,导致司法实践中只要和“虚开”行为沾点边儿,就被入罪,而一旦入此罪,则面临的最高刑期是无期徒刑。

无论是从立法目的还是从规范目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入罪,都是要有“以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田文昌先生在文中提到,“将本罪与逃税罪作比较分析是最有说服力的”,的确,偷逃应缴税款行为与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用最朴素的判断——一个是不给国家,一个是不但不给还骗着拿走国家的,何况后者还侵犯了两个法益,因此,最高刑相差甚远。最初入刑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最高刑是死刑,后来经过修订,也保留了无期徒刑。然而,由于立法条文从单纯的文义上解释只要“虚开”就入罪,导致很多偷逃税行为变相的被认定为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并受到畸重的刑罚。甚至,只要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即便没有造成国家的任何税收损失,也是用此重典。在两位老师的文中都有提到大量“不以骗取税款为目的”的案例,诸如目的是“虚增业绩,应付检查”“融资目的”“上市目的”“提高购进设备价值显示公司实力”“少缴消费税”等等,司法实践已经出现了一系列不以骗取税款为目的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田文昌先生从犯罪客体的视角,提出“不具有骗税目的的虚开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就不是税收监管制度,而仅仅是发票监管制度”,先生运用犯罪客体在定性中的作用,结合罪刑相适应原则,阐释违反发票监管制度“这种行为的危害性显然未达到应当科以重刑的严重程度”,因此理应出罪。进而论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以发生骗税的“结果”为要件,且“虚开罪只能是结果犯,而不可能是行为犯”,并最终提出修改立法的建议。

结果犯的论断也或许与田文昌先生有大量丰富的实务工作相关。如果不从立法上定义为结果犯,即有结果才能入罪,而是从出罪的视角,以“不具骗取税款目的”为出罪条件,那么,在实践中肯定会沦为办案人员主观定案——说你有骗取目的你就有骗取目的。除非存在“客观不能退税”的情形(比如有些购置固定资产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法定的不能退税),方能出罪。当前在诈骗类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已经是这样了。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多是用四要件论判断出入罪,四要件论最大的问题就是用主观代替客观——先定义主观故意和目的,然后,再将一些本来都是“法所允许的行为”认定为“为了掩饰主观犯罪目的而实施的行为”,于是,任何与证明主观目的有关的事项都或可能沦为办案机关的主观超自由心证的事项。因此,或许在先生看来,修改立法从入罪视角控制,只有发生骗取税款结果方可入罪,才能准确无误的将“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方法骗取税款的行为”入罪。

陈兴良教授立足解释论,“任何法律都需要解释,只有经过解释,法律才具有合目的性与合理性”,提出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语义解释无法满足立法本意,不具有合理性根据,因此应当加以限缩。教授从法益侵害视角提出了本罪构成要件同时涵盖“侵害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秩序犯”和“侵犯国家税款安全的财产犯”,这在田文昌先生文中从犯罪客体的视角表述为“发票监管制度”和“税收监管制度”。陈兴良教授从本罪是“骗取国家税款行为的预备犯,即预备行为正犯化的立法例”切入,论证本罪为“非法定的目的犯”,阐释了行为犯与目的犯之间可并存的关系,非法定目的犯之目的性限缩功能可弥补行为犯说的局限。同时,教授引用德日刑法学理论,指出“目的犯之目的”作为一种例外,其属于“主观违法要素”——是主观要素却属于违法要素,非犯罪直接故意中的目的,因此,目的犯之目的属于构成要件要素,非责任要素。因此用非法定目的犯之定性实现本罪的目的性限缩,缩小的是本罪构成要件的范围,可实现对不以骗取税款为目的的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出罪。这样的话这一解释也坚持了对刑法205条规范文本之行为犯的肯定,本罪定性为行为犯的非法定目的犯。

陈兴良教授论证了危险犯说存在的固有矛盾——一方面为了维护行为犯的定性而只能坚持抽象危险犯,但同时在法律适用时又回避不了要求司法人员审查危险的存在,即在适用时又作为具体危险犯来对待——又变成了结果犯的定性。同时,教授指出“危险说和目的说都具有出罪功能,然而两者在犯罪论体系中的地位有所不同”,前者是在形式上符合构成要件的基础上,通过判断没有危险行为而予以出罪,后者目的说是“将一定的目的解释为构成要件要素,由此将没有该目的的行为予以出罪。”

同时,陈兴良教授在文中有理有据地回应了对于本罪所有曾出现的争议,也回应了做目的性限缩解释的正当性和合理性的质疑。

抚今追昔,好文荐读,除了可以对学术命题和实践难题解惑之外,还能读到前辈老师们精彩的人生。

田文昌先生从西北政法大学研究生毕业到中国政法大学任教时,正是我国恢复法治建设的初期,各种立法如雨后春笋,后来田文昌先生辞职做律师后,也是迅速成长为律师的先锋,作为全国律师协会刑委会主任,在一直持续高涨的以立法、修法为主要内容的司法改革中,经常参与立法,面对实践问题从立法论的视角提出命题并寻找解决路径,契合先生的心路历程。

陈兴良教授作为当前中国刑法学界的顶级专家,深谙成文法国家推行法教义学的意义——只有规范被尊重,才有法秩序。因此,对于刑法205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不当适用的问题,必然是从尊重现有规范条文出发,从刑法教义学寻找能够成功限缩解释该条款适用的路径——想方设法让这需要限缩文义的解释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最终通过将刑法第205条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定性为行为犯的非法定目的犯,成功完成了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构成要件范围的限缩。

忙时教学兼办案,闲时读文品人生,皆是收获!

附文一:《田文昌: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争议问题分析》

对于这个问题如果我们把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和逃税罪做一个对比,就可以一目了然地理解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条件应当如何来认定。我们都知道逃税罪是结果犯,要数额较大的逃税行为造成了逃税的结果,国家税款遭到损失了才定罪,而且最高刑才7年。前些年随着刑法的修改进一步的从宽,如果能够补足税款,还可以不追刑责。这是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结果的逃税罪的量刑。

那么虚开罪怎么理解?有人主张虚开罪没有骗税的目的和结果,也可以追究刑事责任,显然是作为行为犯来解释的。那么我们一对比就可以看出来,逃税罪以逃税结果为条件最高7年,如果虚开罪不以骗税目的和结果为条件,仅以虚开行为为条件的话,他所侵犯的客体仅仅是发票监管制度,而不是税收管理制度,他就可以判到死刑,后来改为无期,哪有这样不均衡的立法原则?

我们说这是不可能的,这种解释没法自圆其说。以行为犯定罪,以结果犯来量刑,必然造成司法的严重失衡。所以我们只要这么一比较,就可以很明显的发现,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不可能是行为犯。可是问题在于,这么多年来我关注了很多争论当中的观点,包括很多学者的论文,非常令人失望,很多学者的论文明确指出,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就是行为犯。对这个问题我曾经思考过,我觉得很可悲,我们有些学者不是用自己的脑子来思考问题,来分析问题,仅仅是出自于对立法和司法解释的注释。这么明显的问题,怎么能够做出行为犯的解释?反过来如果是行为犯,怎么能够最高刑到了死刑?可是问题在于,25年了,这个问题的观点竟然还没有完全统一起来,这样的错案到今天仍然在继续发生。

我们再看一看,根据这个罪的基本特征,归纳起来它的犯罪构成条件应该是什么?其实非常简单,第一有虚开发票的行为;第二,有骗取税款的目的;第三,具有骗取抵扣国家税款的行为;第四,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结果,它必须具有这4个条件。所以本罪中的虚开应当是针对发票项下有无真实货物交易而言,与开票主体身份并没有必然联系。简单的说,主观上有骗税的故意,客观上有骗税的结果,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构成的必要条件。

我们再看这些年的司法解释的演变过程是什么?重要问题在这儿。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第三项,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发票,也是构成犯罪的。那就是说即使发票项下有真实的交易,仍然构成犯罪,就是这一条司法解释误导了25年,一直到现在,后果非常严重。

2004年《全国法院经济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综述》,第一次提出了这个罪是目的犯,比行为犯近了一步,但是没有明确提出目的和结果。到了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适用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数额标准问题的电话答复》废除1996年解释的含义还没有明确。一直到2015年最高法研究室的复函,才明确写到没有骗税故意和结果不定罪。直到2018年,最高法院的通知才明确废除了1996年的司法解释。

后来,2020年就在最高检的“”六稳”“六保”的意见里也明确了故意犯罪论。而问题在于,虽然到今天为止,基本上从司法解释上这个罪的构成条件明确化了,尘埃落地了,但是由于思维惯性的原因,实践当中仍然不容乐观。现在的很多基层的检察院和法院因长时间形成了一种认识,还是认为你只要虚开了,不管怎么虚开,让人虚开,代人虚开,只要有虚开行为,不看有无骗税的目的和结果都构成犯罪。所以,这个影响非常深远。所以说,我今天跟大家分享这个问题的目的就是希望我们一起进一步把这个问题理清楚,而且进一步要扩大解释和宣传。

以95年增设这个罪名开始算起,到现在已经25年了,从2011年我正式提出修法建议算起,至今也10年了。由于立法表述不清和一个不当的司法解释,受害的人太多了。其实我提出的修法建议非常简单,我提出修法建议就需要改几个字,在原来基础上,只要把“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改成“骗取”税款数额较大,就是把“虚开”变成“骗取”,把两个字改过来就完全解决了。虚开,只是表明行为方式,但骗取两个字说明的是要有骗税的目的和结果。

由于这两个字表达的差别,20多年来形成这么多冤错案件,我再说一遍,我是学者出身,我为我们学界的某些同行们感到悲哀。我真不理解,这么多年,居然有那么多的学术论文生生的把虚开罪说成行为犯,实在是不可理解。不仅反映了理论和实务相脱节的悲剧,也反映了我们理论研究中存在着非常严重的问题。这个罪名的误导是一个严重的教训,可能在司法实践当中类似的情况还会有,这正是我们做实务工作和做理论工作都要共同注意的一个问题。

希望以后尽可能的减少这样的代价,谢谢大家!

附文二:《田文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构成表述当修改》

2011年在刑法修正案(八)草案讨论期间,本人曾经在《民主与法制杂志》2011年2月刊发了关于《对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构成要件的表述亟待修改》的文章,并向全国人大法工委提交了修改建议稿。但时至今日,除在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中删除了死刑条款之外,对于205条的条文表述仍未作修改。鉴于实践中出于对条文理解的原因导致对该罪误判的情况仍然很普遍,再次撰文论证对罪名条文表述修改的必要性。

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删除了205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二款死刑条款,很有必要。但该条关于犯罪构成的具体表述也亟待修改。

多年来,实践中已有大量案例表明,很多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并无骗取税款的目的,也无骗取税款的行为和结果,而只是出于其他动机,如为虚增业绩,因购买原料时供货方无发票而找其他单位代开,或者应付质量检查等等,且有时数额特别巨大。如有一钢铁公司购买废钢原料时,因供货方没有发票,只好找其他废品公司代开增值税发票达八亿之多。但其并未骗取税款,其所开发票与购买废钢的吨数是相对应的,即发票项下确有真实交易,且票与货数量相符,只是张三供货,李四开票而已。最终被判决有罪。

因过去曾有司法解释认为有无真实交易并不影响入罪,所以,实践中有大量只有形式上虚开行为,而并无骗税目的和结果的行为被定罪重罚。更有甚者,理论界还有人据此将该罪论证为行为犯。这种后果是非常严重的。

为此,建议对该罪构成条件的表述予以修改,意在强调骗税目的和结果,以避免司法实践中把握界限不清的混乱状况。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法背景及实践中的问题

该罪是1997年新刑法增设的新罪名,源于1995年全国人大对打击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的补充规定。其立法背景是:1994年实行新税制改革后,出现了个人和单位利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即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开具或者利用虚构的假发票来向国家税务机关抵扣税款,或者开具和利用票面价格超出实际交易价格的发票去向国家税务机关抵扣税款。仅凭一纸虚假发票即可向国家骗取巨额税款,这种行为不同于原来意义上的逃税犯罪。逃税罪是表现为在经营活动过程中逃避纳税义务,而本罪则在没有任何经营活动的情况下造成了国家税款的严重损失。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以补充罪名的方式针对这种犯罪现象出台了专门的规定,其目的在于打击以采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法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继尔在1997年刑法修改时增设了该罪名。后来,司法实践中发现,出于各种不同目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日益复杂,表现形式各不相同,其中包括许多只有虚开行为而并无骗税目的的情况。这种现象致使在理论和实践中对该罪构成条件的理解发生了重大分歧,以至于出现了“行为犯”、“目的犯”、“结果犯”之争。

持行为犯观点者认为,该罪特征不以骗税为目的,也不要求具有骗税的结果。因此,只要在形式上实施了虚开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于是,实践中有大量案例在并未骗取一分钱税款的情况下,被告人被科以重刑。

二、对《刑法》第205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法定要件的分析

(一)如何正确理解“虚开”的概念?

从字面上理解,“虚开”即开具虚假的发票。相对于真实而言,“虚开”的含义无非包括:1)全部虚假;2)部分虚假(即半真半假)。

全部虚假,是指全无真实交易,纯属无中生有,凭空开具假发票的行为。部分虚假,是指虽有交易,但发票的金额高于实际金额。这里包括,品名不符、数量不符、质量不符等等,由此导致金额不符。在此情形之下,超出部分的金额就属于“虚开”。

由此可见,发票是否为“虚开”,关键在于发票项下有无票与货相符的真实货物交易,

(二)如何理解“有无真实货物交易”?

实践中,反映货物交易真实与否有四种情况:

1.抵扣税款的行为人与任何人都没有发生过货物交易,以凭空开具的假发票(包括自己开具或他人开具)去抵扣税款。这种情况,显然属于没有真实货物交易。

2.抵扣税款的行为人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虽有真实的货物交易背景,但发票的价格和金额高于实际价格和金额。这种情况,其“超出部分”属于没有真实货物交易。

3.抵扣税款的行为人(受票方)与开票方之间有真实的货物交易,且票与货价格和金额相符,受票方与开票方之间的货物交易具有直接的对应关系。这种情况,被公认为有真实货物交易。

4.抵扣税款的行为人(受票方)与他人之间有真实货物交易,且票与货的价格和金额相符,但受票方与开票方之间无对应关系,也就是说,张三供货,李四开票。这种情况下如何界定货物交易的真实性,正是争议的焦点所在。

有一种观点认为,真实交易仅指受票人与开票人之间而言,不考虑第三方的存在,即不考虑货物交易事实的客观真实性,而只注重受票方和开票方之间的货物交易的对应性。只要无此对应性存在,即视为无真实货物交易,进而视为“虚开”。

另一种观点认为,货物交易的真实性体现于其交易事实本身的客观存在性,这种真实性并不以交易主体的不同身份而发生变化。因此,不能简单地以受票方与开票方之间有无相对应的货物交易事实为标准来确定货物交易的真实性,而应该以发票项下有无货物交易事实为标准来确定货物交易的真实性。

比较分析前述两种观点,第二种观点的正确性应当是显而易见的。因为,发票是用于抵扣税款的唯一凭证,只有发票项下所列的货物交易价格和金额具有虚假性才属于票与货不符,并进而导致骗取税款的后果,而开票人的主体身份与骗税的后果并无必然联系。即如发票项下货物交易虚假,则会发生骗税结果;反之,如发票项下货物交易真实,则无骗税的后果。更进一步说,实际供货人也可以开出假发票,即超出实际交易数量的发票;而非实际供货人同样可以开出真发票,即发票中的价格和金额与实际交易相符。由此可见,只要发票项下所列的交易是真实的,就属于票与货相符,即属于有真实货物交易。而有真实货物交易,就不是“虚开”,就不会发生骗税的结果。第一种观点的问题在于:只注重事物的表面形式,而忽略了事物的本质。

三、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基本特征的分析

根据原刑法第205条规定,本罪原有四个刑罚幅度,即三年以下;十年以下;无期徒刑;死刑。属于可判死刑的最严重的犯罪之一。修改后最高刑改为无期徒刑。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这种重罪必以相应的严重后果为构成条件。反之,如果将该罪视为行为犯,那么,不具有骗税目的的虚开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就不是税收征管制度,而仅仅是发票监管制度。这种行为的危害性显然未达到应当科以重刑的严重程度。

在如何认识本罪基本特征的问题上,将本罪与逃税罪作比较分析是最有说服力的。刑法第201条规定的逃税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税收征管制度,且以数额较大和情节严重的犯罪后果为构成条件。而对逃税罪的处罚只有二个刑罚幅度,最高刑期才为七年有期徒刑。

对前述两个罪名相比较可以看出,如果犯罪客体为税收征管制度的逃税罪最高刑罚才规定为七年有期徒刑,那么,不具有骗税目的的虚开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仅仅是发票监管制度,其最高刑罚就不可能为死刑或无期徒刑。理由十分明显:犯罪客体的重要程度是反映犯罪社会危害程度和决定刑罚尺度的最重要依据,而税收征管制度与发票管理制度相比,前者显然重于后者,因为前者造成了税收损失,而后者只造成发票管理混乱,并不必然导致税款流失的后果。所以,如果认为“虚开”罪的基本特征仅仅是实施虚开发票的行为本身,那就意味着在罚则中倒置了犯罪客体的主次关系,这种认识显然是违背罪刑相适应的立法原则的。

由此得出的结论是:由于“虚开”罪的刑罚远远高于逃税罪,所以,“虚开”罪的客体应该是税收征管制度而不可能只是发票监管制度,“虚开”罪的基本特征应该是骗取国家税款而不可能仅仅是违规、违法的开具发票的行为本身。所以,“虚开”罪的构成必须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和结果,“虚开”罪只能是结果犯,而不可能是行为犯。

如果将该罪理解为行为犯,就形成了“以行为犯定罪,以结果犯量刑”的冲突。这种认识是违背罪刑相适应的立法原则和司法原则的。

通过前述分析可见:本罪的基本特征应当是,“以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手段骗取国家税款”,而并非仅仅是“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本身”。

四、本罪的基本特征决定本罪的构成条件

当明确“虚开”罪的基本特征为“骗取国家税款”之后,再分析其犯罪构成条件,问题就迎刃而解了。

“虚开”罪的构成条件应是:1)虚开发票的行为;2)骗取税款的目的;3)有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4)骗取国家税款的结果。前述行为的目的和结果,都是围绕着“骗取国家税款”的基本特征而存在的。

至此,我们回过头来再分析本罪的相关概念,就会更加清晰、更加透彻。

1.关于“虚开”的概念。本罪中的“虚开”,是针对发票项下有无真实货物交易而言,而与开票方的主体身份并无必然联系。因为只有发票项下所列的货物交易价格虚假,才能造成骗取税款的结果。否则,即使开票主体身份与供货方主体身份不符,也不应视为“虚开”。

2.关于“货物交易的真实性”概念。本罪的“真实货物交易”体现于交易事实本身的客观性、真实性,不因交易主体的不同身份而发生变化。因为只有交易事实本身的虚假性,才能造成骗取国家税款的后果。只要交易事实存在且与发票价格相符,就不可能造成骗取国家税款的结果。所以,开票人主体身份不重要。

3.关于本罪犯罪形态的界定。本罪只能是结果犯,而不可能是行为犯。因为,虚开发票的行为本身并不必然造成骗取国家税款的结果。以行为犯论,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可见,对上述三个概念的理解,都是与本罪“骗取国家税款”的基本特征相联系的。综上所述,犯罪基本特征与犯罪具体构成条件之关系不可分割,与犯罪构成要件中相关具体概念的关系不可分割。只有遵循立法的原意,从犯罪基本特征出发去分析、理解犯罪构成的具体条件及其相关概念,才能避免理解上的偏差,走出误区,得出符合立法原意和立法原则的正确结论。

2000年12月28日上海高级法院组织的司法审判会议并印发的《关于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指出,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还必须查明或证实虚开行为在实质上具有偷逃国家税款的实际危害性或者造成该种危害的现实可能性……,如果缺少这一实质特征(即虚开以后如实申报缴税),则意味着行为人在主观上并没有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手段达到偷逃国家税款的非法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实际侵害国家税收管理制度。因为主观和客观要件均有欠缺,故单纯具有形式上的虚开行为,不能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4日至27日,在苏州召开了全国部分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形成了《全国部分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综述》,其中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认定中明确:“正确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客体是最终确认该罪定罪标准的关键。对此,倾向性观点认为,该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一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二是国家税收征管制度,二者缺一不可。其中,根据刑法第三章第六节的规定,国家税收征管制度应当属于主要客体。因此,如果虚开行为仅仅破坏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但未实际危及国家正常的税收活动,只能属于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并在此基础上得出了一致结论:“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偷、骗税目的,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虚开行为,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论处。”

由此可见,无论是从理论层面还是从实务角度,在主流观点上对于该罪构成要件的认识都已经达成共识。然而,由于立法条文中表述的抽象性和一部分司法人员的认识误区,实践中将该罪以行为犯对待的案例仍然不在少数。改善这种状况的根本办法,就是使刑法205条的内容表述明确、具体而不致引起歧义。

五、对刑法205条修改的具体建议

建议修改的理由是为了明确条文表述的含义,强调构成该罪必须具有骗税的目的和结果。所以,只做如下改动即可: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骗取税款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骗取(原为“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骗取(原为“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骗取(原为“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骗取(原为“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附文三:《陈兴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性质与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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