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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杰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二审无罪辩护词

2021-10-15 23:04:35   9720次查看

黄某杰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

 

二审无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西望之辩律师事务所接受黄某杰家属的委托,并经得其本人的同意,指派我们担任其涉嫌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等的辩护人。经全面审查本案的证据材料、多次与黄某杰会见,以及参加本案一审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黄某杰犯敲诈勒索罪以及认定黄某杰等被告人为恶势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

 

具体意见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黄某杰等人于2014年7、8月期间,以拦路威胁等方式向李某强、邓某林等人敲诈勒索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应认定。

      (一)邓某林的陈述疑点重重,这些疑点没有得到任何解释,更没有合理的解释,可信度极低,但一审法院对这些疑点统统回避。

        疑点一:关于被敲诈的时间和金额,邓某林在第一次笔录中称2012、2015年被黄某杰敲诈三次共75万元;第二次笔录又称2014年被黄某杰敲诈13万,2016-2017年被黄某杰敲诈30多万。按照邓某林的说法,其在2012-2017年期间被黄某杰多次敲诈累计高达110多万元的巨款,但却从未报案,这是为何?

        疑点二:邓某林承包了多少林场砍伐?投入了多少钱?占多少股份?获利多少?邓某林通过承包林场砍伐林木获利的金额是否超过黄某杰敲诈勒索的金额?两者的比例是多少,是否符合常理?这些基础事实,侦查机关没有进行任何调查。

        疑点三:邓某林自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数十万元交付黄某杰,但又无法提供任何银行转账记录和银行流水,资金来源和资金去向这些关键问题,侦查机关并没有调查核实。在没有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如何保证邓某林的陈述真实可信?

        疑点四:在笔录中,邓某林自称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理由,仅仅是因为黄某杰带人去邓某平家里阻挠邓某平帮其修路。这个理由看似成立,但这个理由与邓某林自称被黄某杰多次敲诈勒索相互矛盾。既然邓某林称被黄某杰敲诈多次却从不报案,那么说明邓某林是非常害怕黄某杰的,否则其一定报案。要是邓某林真的非常害怕黄某杰,自己常年累月被敲诈上百万元巨款都不敢报案的话,他怎么可能因为别的小事就到公安机关举报黄某杰呢?

        疑点五:邓某林自称被黄某杰敲诈110余万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数十万元,但起诉书仅指控黄某杰等人敲诈勒索邓某林等人的金额为10万元,有超过90%的金额既没有认定、也没有任何解释,这是什么原因?是邓某林信口开河作虚假陈述,还是公安机关放纵犯罪故意不去调查清楚?

由此可见,邓某林的陈述疑点重重且不符合常理,这些疑点没有得到合理解释之前,不应采信其陈述。

      (二)关于敲诈勒索的具体方式,李某强、李某花、邓某林的陈述同样疑点重重,且不能相互印证。

        疑点一:关于被黄某杰等人敲诈的时间、对象和金额,邓某林、李某强、李某花的陈述无法相互印证。

        邓某林称砍到三分之一的时候黄某杰找其要20万李某花称黄某杰索要20万元,邓某林给了20万,后来差不多砍完的时候,黄某杰又来索要13万(本来不同意给,黄某杰堵路后才给),砍完之后又给了5万;另外,李某花在2018年11月7日的笔录中称:其与邓某林承包那杏坡七坡林场伐木期间(没有说是哪一年),还没有开始的时候黄某杰就来问要20万元干股钱。李某强在2018年11月9日的笔录中称:刚开始准备砍木的时候黄某杰就找到其说要给10万

        可见,关于敲诈的时间、对象、金额,“受害人”的说法,分歧巨大,均不能相互印证。

       疑点二:关于“拦路敲诈”的核心问题,受害人的陈述各执一词,相互间无法印证,侦查机关也没有调查核实。

       李某花在2019年4月28日笔录中称:有人用几辆无牌的报废车拦路,连续拦了几天。

       邓某林在2019年4月28日的笔录中称:黄某杰用一辆报废车拦了五、六天的路,“特稳”和几个人一直在“特稳”的家里在守车。

        而同样是拦路的问题,李某祥称有一天晚上9点多的时候,其开着一辆运输木头的车辆从山里出来,后面还有12辆运木头的车,发现路中间停了一辆黑色的无牌轿车停放在路中间,其意识到有人堵路,然后就打电话给李某强,告诉他有人拦路,然后其就停车离开,到凌晨12点多李某强告诉其路通了,(一共被堵了三个多小时)。

       而欧某明则称:有一次其回那杏老家的时候,开车经过公才山顶,发现装有木头的货车停在前面,经询问(货车司机)得知山下面有一辆面包车把路拦了,其就在原地等,其不知道谁拦路,过了一个多小时就可以走了。

        既然一审法院认定黄某杰等人通过拦路的方式敲诈勒索,那么:到底是谁在组织拦路?怎么组织?谁在现场实施?拦路的车从哪里来?是什么样的车?是一辆车还是数辆车拦路?拦了几个小时还是数天?停在哪个位置?横着停还是竖着停?拦了一次还是数次?有多少车被拦住无法通行?为何一直无人报警?“受害人”中有谁在拦车现场?

      上述这些疑问,侦查机关完全就没有进行任何调查,所谓的“拦路”,如何能够认定?

      疑点三:认定黄某杰等人通过“威胁”方式敲诈勒索,同样细节不清、疑点无法排除。

      胡某仕(特学)在2019年3月25日的笔录中称:2014年,其与李某强等人承包那杏坡七坡林场伐木期间,被黄某杰等人到其经营的卷板厂几次找其要钱,其不在,是其回来以后工人跟其讲的,还有一次黄某杰到卷板厂找其的时候其也不在,黄某杰打电话给其说第二天一定要见到10万元钱,其回来的时候老婆小孩都被吓哭了。其将此事告诉李某强后,第二天,李某强与其拿10万元现金给黄某杰,地点记不清楚,当时是“特施”来拿钱。既然胡某仕称黄某杰到其卷板厂问其要钱,当时工人在,胡某仕还说老婆小孩都被吓哭了。对于如此重要的证人,侦查机关却没有向他们收集证言,没有收集相关证据,怎么能认定李某强受到黄某杰威胁了呢?

        另外,除了胡某仕自称受到黄某杰威胁外,并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胡某仕受到了黄某杰等人的威胁,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邓某林、李某花、李某强遭受黄某杰的威胁。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黄某杰等人黄某杰通过“威胁”方式敲诈勒索的指控,同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三)李某强等人给黄某杰等人的10万元钱,不排除是李某强一方为了排除黄某杰一方参与竞价竞买而给与的补偿。

        辩护人在会见黄某杰时,其辩解称:李某强等人之所以给黄某杰等人10万元钱,实际上是因为李某强、邓某林等人在合伙承包山场时,因担心黄某杰等人引入外地老板与他们竞争,为了避免竞争而导致承包价格上涨,才按照惯例支付给黄某杰等人10万元钱,而这10万元钱,并不是黄某杰出面与李某强等人具体洽谈,而是陆某志(已病逝)。同样,在黄某杰与陆某贤等人合伙承包山场伐木的时候,为了不让邓某林等人引入老板竞争,黄某杰一方也向邓某林等人支付过同样的款项,具体由陆某贤支付。只要向陆某贤调查就可以知道真实情况,真相就会水落石出,也就能够合理解释本案存在的众多疑点。但辩护人在一审庭前会议申请公诉人向陆某贤收集这方面的证言和证据时,未获准许。

        另外,一审法庭调查证实:关于这10万元的来龙去脉,陆某志是关键人物,具体的谈判过程是陆某志参加,黄某杰并不直接参与,钱也是直接给陆某志,同时也是陆某志决定怎么分钱,只有陆某志才真正知道这10万元钱是怎么来的。但遗憾的是,陆某志在案发前已经死亡,而多名受害人的陈述又刻意回避、谈化陆某志的作用,夸大了黄某杰的作用,这才造成这笔10万元的敲诈勒索指控,疑点重重。

        用一个简单的例子即可说明问题,本案就如同邓某林、李某花等人看到路边有一具尸体,就一口咬定人是被黄某杰等人杀死的。但是黄某杰等人否认杀人事实,关键情节、细节并公安机关没有查清,比如:是杀人现场还是抛尸现场没有查清;死者身份没有查清;案发现场是否有目击证人也没有调查;死者是被枪杀还是刀杀或是毒杀也没查清;死者死亡的具体时间不知道;作案工具是什么也没查清;就连邓某林、李某花等人是否在案发现场亲眼看到黄某杰等人杀人,同样没有查清。……反正邓某林、李某花等人就一口咬定人就是被黄某杰等人杀死的,这样的证据,能认定黄某杰构成故意杀人罪吗?辩护人认为不能认定,但是,兴宁区法院就敢认定。

        虽然本案的关键情节存在众多疑点,辩护人在一审阶段就这些疑点已经提出明确辩护意见,但遗憾的是,一审法院对这些疑点,完全忽视,完全依据“被害人”的陈述定案,严重违背了刑事诉讼证据裁判、疑罪从无的基本原则。对此,辩护人恳请二审法院予以重视。

        综上,一审法院在本案事实明显不清、证据明显不足的情况下,认定黄某杰等人以拦路、威胁等方式对李某强等受害人实施敲诈勒索,是错误的。

 

二、一审法院认定黄某杰以房屋被震裂为由向班某升索要10000元“赔偿款”一事,不构成敲诈勒索。

        关于索赔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的问题,关键看三个方面,一看是否有侵权的事实;二看索赔的数额是否合理;三看维权的手段是否超出必要限度。

        首先,根据昆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2016年7月4日《八塘村八塘街黄某杰与黄宣村班某升房屋损坏赔偿纠纷结案书》的记载,结合本案证据,可以确定以下三个事实:

        1、班某升确实是在黄某杰的房屋附近用钩机施工,而钩机施工必然会产生巨大震动;

        2、班某升的施工导致黄某杰的邻居李某兰的房屋受损,班某升因此赔偿了李某兰25000元人民币;

        3、黄某杰的房屋在班某升用钩机施工后出现裂缝。

        基于以上事实,黄某杰向班某升提出对房屋进行鉴定和修复,由于班某升并没有直接勾到黄某杰的房屋,因此其认为不会造成黄某杰房屋震裂,所以不愿意赔偿和鉴定。可见,黄某杰的目的是要求班某升对房屋裂缝产生的原因进行鉴定以及修复房屋,其诉求有正当性,与敲诈勒索罪中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有本质区别。

        其次,班某升因不同意黄某杰的诉求,且双方的分歧较大,因此双方无法在昆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协议。再后来,双方经昆仑镇司法所调解,最终班某升赔偿了黄某杰10000元。10000元的赔偿金额,与隔壁李某兰家房屋受损后获赔的25000元相比,不到二份之一,单从数额来看,并不过分。

       再次,虽然黄某杰在向班某升索赔的过程中,说了一些过激的话,让班某升感受到一定的压力,但是,这些过激的行为并不能否定黄某杰索赔的正当性,更不能把行为过激直接认定为非法占有。

        最后,公诉人当庭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黄某杰的房屋被震裂。这是不符合客观事实,本案不是“没有证据”,而是侦查人员“没有去收集这方面的证据”。《八塘村八塘街黄某杰与黄宣村班某升房屋损坏赔偿纠纷结案书》明确记载:2016年5月26日,昆仑镇调解委员会召集各方及八塘村委有关人员再次开展现场调查了解,并就各方指认的房屋损坏情况进行实地仔细查看。既然有关人员以及到实地仔细查看,房屋到底有无受损,向这些相关人员调查不就清楚了吗?而房屋是否受损是本案关键问题,本案不是没有证据的问题,而是侦查机关不去调查这方面证据的问题。结合黄某杰的供述、人民调解委员会、司法所的调解材料,完全可以认定黄某杰的房屋在班某升施工后出现裂缝,这个事实不容否认。

        另外,一审判决以“班某升在施工时未直接勾中黄某杰的房子”为由,认定黄某杰以房屋受损为由向班某升提出赔偿属于具备非法占有为目的,不符合客观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第四十一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的措施。”值得一提的是,利用大型工程机械拆除房屋,需要有相应的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但本案中,班某升是否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尚未查明。由于其在施工过程中,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避免挖掘机的振动给毗邻房屋带来危害,而是野蛮施工,先造成李某兰房屋受损,继而又造成黄某杰房屋震裂。对此,班某升存在一定的过错。

值得一提的是,《民法通则》(已废止)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已废止)第六十九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可见,班某升利用大型工程机械施工,对周围环境有潜在危险,一不小心就会对周围的财产、人身造成重大损害,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其在作业过程中造成黄某杰房屋开裂受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且,从举证责任角度看,高度危险作业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属准举证责任倒置之情形。也就是说,班某升需要就钩机施工与房屋受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如果班某升无法举证,其就应承担民事责任,而不是由黄某杰就钩机施工与房屋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很显然,班某升用大型工程机械施工造成黄某杰房屋受损一事,完全属于民事纠纷范畴,一审法院将双方经司法所调解后支付的赔偿款认定为敲诈勒索,于理不合,于法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黄某杰因房屋受损向班某升依法索赔,在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司法所调解后获得赔偿,合法、合理、正当。虽然在索赔过程中出现一些过激行为,但这些过激行为本身并未造成危害结果,不足以改变本案仍然属于民事纠纷的法律性质。故一审法院将黄某杰的依法索赔认定为敲诈勒索,是错误的。

 

三、本案各被告人没有形成恶势力犯罪团伙,不是恶势力犯罪,不应认定为恶势力。

       根据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恶势力一般为三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违法犯罪活动主要为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同时还可能伴随其他犯罪。虽本案情形表面上看似符合以上恶势力的形式特征,但是本案各被告人的行为与恶势力犯罪有着本质区别,不构成恶势力犯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各被告人之间并未形成一个组织或者犯罪团伙。在主观上,黄某杰并不认为自己领导了一个恶势力犯罪团伙,其与李长东等人的来往,目的并不是经常实施犯罪活动。他们之间也没有犯罪联络,没有分工,相互之间的关系是非常随意,不存在领导和下属、管理和服从的关系,也不存在共同的非法利益。不符合恶势力的组织特征。 

        (二)本案各被告人并非经常(三次以上)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根据《恶势力意见》的规定,对于恶势力犯罪的严重危害性,应当以实施多次(三次以上)违法犯罪活动为前提,虽然一审判决认定2起敲诈勒索犯罪成立,但是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均不应成立。二起敲诈勒索罪都不成立的话,那么本案仅成立一起故意伤害罪,而且还是黄某杰单独实施,故本案不符合恶势力犯罪团伙的行为特征。

        (三)本案并未达到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和造成较为恶劣社会影响的严重程度,不符合恶势力的危害性特征。《恶势力意见》规定,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按照一般人的认识与理解,如果他人的行为阻碍或者破坏了自己的生活和工作,应当寻求公权力的救济,也就是及时报警。但本案中的大多数“受害人”,多数在事发后并没有及时报警,甚至根本就没有报警,不报警的原因并非系长期遭受黄某杰等人以暴力威胁方式打压而不敢报警,而是因为多数“受害人”与黄某杰发生民事纠纷而引起矛盾激化,并非系黄某杰等人为非作恶,欺压百姓。足以说明经济和社会秩序并未受到严重影响。因此,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并未达到扰乱经济、社会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社会影响的严重程度。

        就本案来说,侦查机关收集的证人证言大部分有三个共同的特点,一是很多所谓的违法犯罪事实是“听说”的,而这些“听说”的事实,到底是听谁说?是听受害人亲自说还是案发现场的人说?或者既不是听受害人说也不是听现场证人说?这些传来证据的源头没有查清,这些“听说”来的违法犯罪活动没有经过进一步查证属实;二是这些“听来”的证言,有的十分夸张,并且针对性很强,全部指向黄某杰等人。比如有的证人说黄某杰开赌场、放高利贷、逼死债务人;有的证人口口声声说黄某杰向班英升的钩机发动机放白糖,给班英升造成损失数十万元(到底是谁放白糖至今没有查明);有的证人口口声声说黄某杰在每根木头上钉钉子,造成木材报废没人要(是否有钉钉子以及是谁钉钉子并没有查明)。三是这些证人涉嫌被侦查人员诱导,通过移花接木的手法,将证人听说来的、模糊不清的、无法确定的违法犯罪事实强加在黄某杰等人头上。比如起诉书指控黄某杰等人多次在村委召开村民大会时,威胁、指责参会人员,干扰大会正常召开。但是根据八塘村委会主任韦2019年5月5日在兴宁纪委、监委的谈话笔录中,其明确说道:第三次村民代表会议,村两委计划采用投票方式进行表决,但是有20-30个不是村民代表的人强行进入会场,后派出所出警投票才能正常进行(见卷五第38-39页),没有任何证据是黄某杰指使村民干扰投票;韦某杰在笔录中还称:在五次村民代表会议中,那杏坡队长李某军喊得最厉害,古井坡的代表邓某忠指出两委没有做好事情,古井坡邓某平喊得也很厉害。从韦某杰的证言可以看出,干扰会议的并不是黄某杰,但是,在起诉书中,这些干扰会议的行为,全部被强加在黄某杰等人头上,一审法院对公诉机关的错误指控,不加审查、全盘接受,违背了刑事诉讼实事求是原则和证据裁判原则。

        另外,在兴宁区纪委2018年10月23日向兴宁区扫黑除恶办公室发送的《关于移送问题线索的函》(卷六第30页)中,明确指出:我委在扫黑除恶监督执纪线索排查过程中,发现黄某杰、卢某长、陆某贤、邓某平等人操纵村民代表大会谈论集体公山出租、砍伐公山速生桉,召集相关人员对高峰林场砍伐林木老板及外地老板敲诈勒索,开设经营赌场等涉黑涉恶问题线索。现根据管理权限,将该问题线索移送贵单位。根据这份函件,可以知道除了黄某杰被举报涉黑涉恶,还有卢某长、陆某贤、邓某平等人也被举报涉黑涉恶。而本案多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尚未查证的违法犯罪,完全有可能是卢长、陆贤、邓平等人实施,在没有彻底查清这些违法犯罪事实之前,不能把这些没有查清的违法犯罪事实强加在黄某杰等人头上

        其实,辩护人认为,用本案的一项指控就能够证明黄某杰等人并不是恶势力。起诉书指控黄某杰向班英升敲诈勒索一万元,实际情况是什么呢?确实是由于班某升开钩机施工不当,震裂了李某兰和黄某杰的房屋,但班某升赔偿了李少兰25000元,却拒绝对黄某杰的房屋进行损伤鉴定、同时也拒绝赔偿,在黄某杰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无法处理、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双方也无法达成协议,最后在司法所的调解下,班某升才赔偿了黄某杰区区一万元钱。如果黄某杰真的是恶势力,他的房屋被震裂了,他还需要向公安机关报案吗?班某升还敢拒绝赔偿吗?黄某杰还需要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吗?还会在事发后三个月才得到赔偿吗?赔偿数额连隔壁的一半都不到吗?恐怕班某升会捧上数万元钱连夜赔偿才对。

 

四、一审法院认定黄某杰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证据,远远达不到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具体来说,认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需要把握以下几个条件:

     (1)定罪量刑的事实是否都有证据证明,这是量的方面的要求。案件事实是已经发生的事情,而对于已经发生的事情只有通过证据才能查清,故案件事实必须有证据证明。对于已经发生的案件要通过证据查实全部细节事实基本不可能,因此,并不要求对案件有关的所有细节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但是,对干定罪量刑的事实,包括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及影响刑罚裁量的事实,必须有证据证明。

    (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这是质的方面的要求。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据以定案的证据须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包括查证证据材料是否真实、收集证据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是否已排除合理怀疑,这是关于全案证据的综合判断标准。只有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的定罪量刑的事实已经排除合理怀疑了,证据才达到了“确实、充分”的程度。

      在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黄某杰等人通过拦路、威胁方法敲诈勒索,但:“受害人”邓某林等人是否在拦路现场?用什么车拦路?车是谁的?拦路的位置在哪里?谁组织拦路?谁参与拦路?几辆车拦路?拦了几次?拦路是否造成拥堵?拦路期间为何没有任何人报警?邓某林等人的陈述为何疑点重重?为何没有目击证人?…这些最基本的事实,都没有调查清楚,这样的证据标准,无论从证据数量还是证据质量来判断,都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对公诉机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指控全盘接受,是错误的,严重违背了刑事诉讼的证据裁判原则。辩护人请求二审法院根据刑事诉讼“疑罪从无”的原则依法改判被告人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供参考!

      此致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广西望之辩律师事务所

                                                                                                                             律   师:韦承周

                                                                                                                                 202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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