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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关系人在受贿案件中的认定问题

2022-05-24 08:26:19   5400次查看

第584号——周某受贿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周某,男,1962年6月6日出生,原系浙江省湖州市工商局南浔区分局经检科副科长兼经检大队副大队长(主持工作)。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8年4月15日被逮捕。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周某犯受贿罪,向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向冯荣兴索贿3万元、被告人周某收受周某23万元、收受董连富价值1800元的购物券,不应认定为受贿犯罪,请求从轻处罚。

南浔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6年初至2007年底,被告人周某在担任湖州市工商局南浔区分局经检科副科长兼经检大队副大队长(主持工作)期间,利用其对辖区内市场进行监管和对违法经营的企业、个人进行查处等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分别收受冯荣兴等人现金和礼卡,合计价值人民币25400元。其中2006年9月,董连富在被告人周某单位门口,将浙北大厦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购物券放在月饼盒中,送给被告人周某,周予以收受。

另查明,2006年上半年,湖州市东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港巷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迁分公司)经理周某2因无照经营而被南浔工商分局经检大队查处。事后,被告人周某通过东迁建筑有限公司总经理董连富,安排其妻子张金仙的妹妹张金莲到东迁分公司担任会计。从2006年4月起至2007年年底,无会计从业资格的张金莲出面担任东迁分公司的会计,期间,张金莲在其有会计证的姐姐张金仙的帮助和指导下,完成了东迁分公司2006年度及2007年度的会计工作。周某2分别在2006年及2007年的年底,先后两次以工资名义交付给被告人周某现金人民币3万元(其中2006年度为2万元,2007年底,周某2以2007年度工作量较少,给付1万元)。被告人周某拿到钱后将钱交给其妻张金仙,张金仙将其中的一部分给予张金莲。

2007年初,被告人周某妻子的表弟沈某准备购买湖州巨赢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赢公司,系私营企业)开发的巨赢花园小区的住房,为此,被告人周某多次向巨赢公司董事长冯荣兴要求给沈某购房予以优惠。后沈某购买标价为人民币335088元的住房1套,享受销售单位的优惠后,房价为人民币327423元,并以此价由沈某与巨赢公司、湖州远大房地产代理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购房的首付款收据开票额为人民币147098元,但沈某实付人民币117098元。对该套房屋,沈某实付总房款为人民币297423元(比签订合同的价格少人民币30000元)。

2008年4月2日,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索取巨赢公司董事长冯荣兴3万元,被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传唤,被告人周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向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退缴全部赃款。

二、裁判观点

南浔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254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关于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1.冯荣兴应被告人周某的要求,而给予沈某买房3万元优惠,沈某因被告人周某的身份而获利,鉴于沈某既非被告人周某的近亲属,且本案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周某与沈某之间具有共同利益关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对沈某所获得的3万元购房优惠构成受贿罪,不能成立。2.张金仙、张金莲为东迁分公司做账,是基于被告人周某的原因,但张金莲和张金仙共同完成了公司两年的会计工作,并非属于“仅是挂名,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之情形,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收受周某23元构成受贿罪,不能成立。3.2006年9月周某收受董连富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购物券,并无相应人情事由,并非正当的人情往来,而是董连富为得到被告人周某职权上的照顾,借中秋节之机送给周某的,被告人周某明知对方的用意,仍予以收受,符合受贿罪的犯罪特征,应认定为受贿。被告人周某因其他事实而到案,到案后主动交代了本案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退清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周某退缴的受贿款人民币二万五千四百元,由扣押单位上交国库。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周某向房产销售老板提出购房优惠要求后,老板给予其妻子表弟购房优惠的,不能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受贿。

对于被告人周某妻子的表弟沈某购房享受3万元优惠的事实,是否能够认定为周某受贿,审理中有两种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和辩护人则认为不构成受贿罪。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成立受贿,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本人直接收取并归本人所有;二是本人直接收取后直接交给其指定的第三人;三是本人不直接收取,而是授意他人将有关财物直接交给其指定的第三人。对前两种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对于第三种情形,较为复杂,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据此可见,对于上述第三种情形是否认定受贿,在判断时应当首先区分实际收受财物的人是否属于特定关系人。根据《意见》规定,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近亲属是个法律术语,具有特定含义。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关键在于该人是否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共同利益关系。对于共同利益关系的理解,应注意把握两点:一是共同利益关系主要是指经济利益关系,纯粹的同学、同事、朋友关系不属于共同利益关系,因为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没有经济利益往来的不符合受贿本质特征;二是共同利益关系不限于共同财产关系,除共同财产关系外,情夫情妇等关系亦属于特定关系。

本案中,被告人周某妻子的表弟沈某购买商品房,周某利用自己的身份和职务便利,向房产销售老板提出购房优惠的要求。老板明知购房人为沈某,但为了与周某搞好关系,在周某提出优惠的要求下被迫答应,主动提出并落实了3万元优惠。沈某因周某的身份而获利,周某实际并未获得利益,周某的行为应属于上述第三种情形。沈某因为周某的出面说情而得到了3万元的购房优惠,其系周某妻子的表弟,显然与周某并非近亲属关系,沈某购买房屋,并实际付款和居住,在事前事后周某均未和沈某商量其要从这优惠的3万元中得到什么利益,事实上也确实没有得到任何经济利益。因此,沈某不属于周某的特定关系人,也不属于双方通谋后,对收受财物共同占有的情形,根据《意见》的有关规定,被告人周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要求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但特定关系人实际付出相应劳动的,不属于挂名领取薪酬的情形,不能认定被告人受贿。

被告人周某通过东迁建筑有限公司总经理董连富,安排其妻子张金仙的妹妹张金莲到东迁分公司担任会计,周某2先后两次以工资名义交付给周某现金人民币共计3万元,周某拿到钱后将钱交给其妻张金仙,张金仙将其中的一部分给予张金莲,对此行为能否认定为《意见》第六条规定的所谓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的受贿情形,存有一定争议。

我们认为,根据《意见》第六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的,才以受贿论处。反之,如果特定关系人系从事了正常工作并领取相应正常薪酬的,所领取薪酬为合法劳动所得,不存在非法收受财物问题,不能以受贿处理,当然,虽从事了一定实际工作,如果薪酬明显不成比例的则另当别论。本案中,东迁分公司原有会计做账,但因工作不能令人满意而遭到辞退。被告人周某通过董连富安排其妻子的妹妹张金莲担任会计,虽然张金莲没有会计从业资格,但张金莲在其有会汁证的姐姐张金仙的帮助和指导下,完成了东迁分公司2006年度及2007年度的会计工作,应当视为实际进行了工作。董连富给原来的会计每年几千元,但是给周某妻妹的工资分别是2万元和1万元,工资交给周某,由周某转交。虽然领取的薪酬高于该单位相应职位的过去薪酬水平,但在本案中,不能认为是变相受贿。因为当前一些企业,特别是私营企业,薪酬发放标准仍不规范,完全由老板说了算,认定该职位正常应发放多少薪酬才属合理没有统一标准,较难把握,原来的会计薪酬发放标准可以参考,但又不能完全按照原来的发放标准,因为两者在工作能力上有所区别,原来的会计并不能胜任该工作,因而被辞退。综上,在不能认定本案所领取薪酬明显不成比例,而特定关系人从事了实际相应工作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该3万元系被告人周某受贿所得。

(三)检察机关掌握的事实未被法院认定为犯罪,被告人主动交代其余犯罪事实的,构成自首。

本案中,检察机关在掌握了被告人周某向巨赢公司董事长冯荣兴索贿3万元的事实后传唤被告人,被告人周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其他受贿犯罪事实。经过法院审理后,认为检察机关掌握的周某索贿3万元的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受贿犯罪。对周某交代了其余的受贿犯罪事实的行为是否能认定为自首,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是因涉嫌受贿犯罪而被司法机关采取措施,其主动交代受贿犯罪,不能认定为自首;第二种意见认为,检察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经查不能成立,即应视为检察机关并未掌握被告人的受贿事实,对被告人应以自首论。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首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二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本案中,被告人周某是被动到案,不属于自动投案,显然不属于第一种情形,其虽因有受贿嫌疑到案,但被掌握的“受贿”事实并未被认定为犯罪,即应当属于司法机关并未掌握被告人罪行的情形,而周某在此情况下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符合《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精神,应以自首论。对此,在2009年新近公布的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已明确肯定: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

四、案例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2009年第5集,总第70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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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周娜 律师

北京重光(天津)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刑事委员会主任 中国法学会会员 天津市法学会犯罪学分会常务理事 天津市法学会诉讼法学分会常务理事 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 委员 天津市律师协会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 委员 天津市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人员 《全国中小企业合规管理体系有效性评价》起草人 司法部首批死刑复核案件法律援助律师 天津市西青区政府法治智库成员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听证员 北京科技大学天津学院客座教授 天津商业大学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 天津财经大学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 天津市律师协会执业实习人员培训讲师 国际注册反舞弊师 高级企业合规师 庭立方企业合规金牌讲师 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 曾任天津市某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长、审判员,十四余年的法院工作,累计办理职务犯罪、经济犯罪、刑民交叉犯罪、传统犯罪等各类刑事案件 1000余件。 2013年取得法律硕士学位。2014年转岗从事律师工作,期间担任大型企业法律顾问,包括为多家跨国企业天津地区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支持。周娜律师采用团队化办案模式,进行精细化辩护。办理的多起涉黑涉恶犯罪、重大职务犯罪、经济犯罪、网络犯罪等刑事案件,取得了无罪、不起诉、公安撤案、不批捕的良好辩护效果。周娜律师团队将继续秉持“精进、实干、利他”的执业理念,结合法律、商业、政策、舆情等因素,服务于刑事辩护、刑事控告、企业刑事合规领域,为当事人提供最佳解决方案,争取当事人利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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