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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质化审理不应再置监狱机关于舆论风口浪尖

2022-06-30 13:53:19   8393次查看

《中国应用法学》(China Journal of Applied Jurisprudence)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主管,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出版社联合主办的法学期刊。
6月10日,该期刊重磅首发:《关于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一文。
笔者认真学习了该篇雄文,感触颇深。非常敬佩最高法的几位法官作者们,在文中透彻地剖析了“倡导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背景、初衷、原理以及各职能部门的职责。这些问题的论述,建立在广泛调查研究基础上,有理有据、逻辑清晰严密,颇具说服力。
笔者将学习体会整理成文,拟探讨以下问题:
一、监狱机关不具备减刑假释实质化审理的诉讼地位
二、非经法院传唤,监狱民警不具有出庭义务
三、检察机关在减刑假释诉讼活动中的职能缺失
四“天然的潜在的冲突”应该展示在什么阶段
五、保障接受减刑假释实质化审理的罪犯有律师助力
既与撰文的法官作者商榷,也供广大读者批评指正。
 01. 
监狱机关不具备减刑假释实质化审理
的诉讼地位
笔者想请教的问题是,法官作者们提出的以下论述:
“……对严重暴力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时,当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建议后,检察机关是否就应一概予以认可,而完全不持异议?恐怕未必。
在此情形下,案件有可能具有一定的对抗性,需要刑罚执行机关、检察机关双方在庭审中围绕争议问题,各自充分阐明理由,提交相应的证据,进行必要的质证和辩论活动,促使人民法院公平、公正作出裁定。“
关于上述论述,若仅仅一瞥,似乎也感觉不出什么问题,但若仔细想一想,感觉就有问题了。
监狱作为刑罚执行机关,为什么要在罪犯减刑假释审理实质化时,在法庭上和检察机关形成对抗关系?
长期以来,监狱机关仅仅是在适用减刑假释制度中,依法设立相应的组织(委员会),根据监区和管教民警日常对罪犯的计分考核、评估、对符合减刑假释条件(悔罪认罪)的罪犯名单和相关事实进行公示,对于是否具有立功或者重大立功的事实材料进行公示,最后,向法院提交罪犯减刑假释的申请。
政法系统教育整顿期间,经过核查、倒查几十年,发现上述适用减刑假释模式中,出现了诸多问题,产生了一些不法利益链条,导致减刑假释中出现“纸面服刑”“重大立功资料造假”等一系列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问题。致使司法公信力,尤其是监狱机关的执法公信力受到巨大的负面影响。
所以,为纠正这些已经存在的问题(首当其冲的是审理模式),才出台“减刑假释实质化审理”的倡导,将刑事诉讼程序中实质化审理的理念和模式,运用在减刑假释的审理之中,以期杜绝以往出现的资料不实,甚至资料造假的情况。
这样就必然涉及到实质化审理的诉讼结构、审理对象等一系列重大问题的重构。
最为核心的制度重构,应该是确立受实质化审理的对象,即某罪犯该不该获得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将通过减刑假释实质化审理(调查、辩论、质证)来判断,而不是针对一叠监狱机关的资料,做名不副实的“减刑假释实质化审理”。
刑罚执行机关并非减刑假释实质化审理的对象,并不具有减刑假释实质化审理中被审理的诉讼地位。刑罚执行机关整理的申请资料,提出的申请也不是审理对象。只有能否获得减刑假释的罪犯本人,才是减刑假释实质化审理的对象。
 02. 
非经法院传唤,监狱民警不具有出庭义务
监狱机关民警,仅仅在法庭认为确有必要的时候,才出庭作证。就如同公安机关的侦查员,必要的时候出庭作证一样,民警仅代表个人,不代表公安或监狱机关。
遗憾的是,法官们文中理解的或者说是设计的实质化审理模式,依照过去监狱机关在庭审中宣读某罪犯(某一批罪犯)减刑假释资料的职责,不仅继续将监狱机关或整理的资料视为审理对象,甚至还希望在庭审中与检察院形成对抗,而真正该全程接受实质化审理的罪犯,却只在庭审最后阶段,回答检察官或法官的简单讯问。
那么,在法庭里出现的罪犯们,究竟是什么角色呢?是被审理对象吗?却没有坐在被审理的席位上;不是被审理的对象吧,却要接受检察官或法官庭审时的讯问,岂不是相互矛盾。
法官作者们还特意在文章中指出:
“对严重暴力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时的情形,刑罚执行机关和检察机关之间应有一定的对抗。”
一定程度上,笔者并不反对这样的法理分析。
文章接着指出:
“由此而言,刑罚执行机关与检察机关在刑罚执行变更问题上,是天然存在着潜在的诉求冲突的。”
到此为止,还没有什么明显不妥,毕竟描述的是“天然存在着潜在的诉求冲突”(真心佩服文章措辞!)
颇为费解的结论是:“这样一种诉求冲突,势必需要通过诉讼化的方式,使双方站在各自立场上充分发表意见,开展一定的质证和辩论活动。”显而易见,这一结论,就将减刑假释实质性审理的诉讼结构带偏了。
不难推知,若经过“这般实质化审理”的罪犯假释或者刑满释放,回到社会上如果再犯罪的话,社会公众舆论就会指责:当年审理的时候,检察机关就不同意,是监狱机关一再坚持,法院才最终裁定给予减刑假释的。
若照此设计实质化庭审结构,其后果,毋庸置疑地将“不该对这些罪犯”减刑假释的“责任”全部推给刑罚执行机关。未来,刑罚执行机关岂不是始终屹立于舆论指责的风口浪尖。
这样的主张和结局,显然是不符合“减刑假释实质化审理”模式设计初衷的。 
 03. 
检察机关在减刑假释诉讼活动中的职能缺失
笔者非常佩服并赞同法官们指出的:
“刑罚执行机关掌握程序启动权,审判机关理应居中裁判,这是有广泛共识的。实践中存在困惑的,可能是检察机关的职能定位问题。”
法官作者们很睿智地使用了“在应然层面上”这一词汇,使检察机关更容易接受其主张,即
“既然我国法律规定了减刑、假释制度,检察机关又具有维护国家法律正确实施的法定职责,那么也就应该负有责任监督刑罚的执行、确保刑罚目的的实现,审慎适用减刑、假释。”
笔者非常赞同这段分析,客观上也陈述了检察机关负责履行的“驻监检察职能”。
事实上,检察机关就并非在减刑假释的诉讼活动阶段,才履行该项监督职责。监狱日常开展的计分考核、减刑假释评议等活动中,“驻监检察官”也广泛参与或不同程度地介入。
文章分析道:
“在普通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的监督和办案这两项职能在一定程度上是能够分得开的,彼此之间有一个相对明晰的界限,办案就是办案,监督就是监督,尽管这种分离可能是有限的。但是在减刑、假释案件审理中,检察机关往往更注重合法性监督,而办案职能作用发挥不够。”
笔者认为,法官们的上述主张非常正确,且说到了点子上。在监狱适用罪犯减刑假释活动中,检察院一直非常重视法律监督职能的发挥,却未履行办案职能。
因为检察机关减刑假释适用中办案职能缺失,就会产生一个不合理的现状(怪圈),也就是长期存在的,监狱机关依照司法部规定的减刑假释相关程序,代为提出某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申请。
检察院仅履行合法性监督,只需要确认监狱机关提出的申请内容和程序合法,就不再进行资料的实质性审核审查。在庭审中也是如此,只要监狱机关宣读(说明)资料的行为合法,就没有异议(没有对抗性),人民法院在检察院未提出不同意见的情况下,依法作出裁决。
不可否认的事实是,人们并未清楚地认识到检察机关未履行办案职能(比较普通刑事案件,也可以称之为实质性审查职能),这是法官作者们文章的重要亮点。
监狱作为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也认为只有自身才有发言权,才有资格提出罪犯减刑假释申请,其他任何机关团体不得干涉。一定程度上,也排斥或否认了检察机关的审查职能。这就为其后,即释放或假释后再犯罪的责任归属埋下伏笔,监狱机关就不得不单方面为罪犯曾经获取的减刑假释买单。
这个不可否认的事实(教训),也应该引起监狱系统自身的反省,促进自身的观念转变和制度完善。
 04. 
“天然的潜在的冲突”应该展示在什么阶段
笔者认为,法官们文章所指出的“天然的潜在的冲突”,应该体现在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假释申请书之后,由检察机关进行审查的形式展示出来。
也就是说,开庭之前,检察机关如果有不同意见或者认为监狱机关提供的资料不全(有遗漏),就以书面形式告知刑罚执行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补齐。
就如同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提请逮捕进行审查,可以要求或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样。
笔者曾于2020年12月8日,在(为你辩护网)发表《减刑假释实质化审理将面临的尴尬》中指出:
“……实现庭审实质化,必然要求直接言词、重视证人出庭、各类证据审查、证据质证、对抗辩论、法庭裁决等均在法庭内实现。”
笔者在文中还指出:
“客观地看,监狱机关不仅在实质化审理中不具有诉讼一方的地位,反倒是作为监管改造罪犯主体,庭审中,监狱民警须承担作为证人出庭的任务。
在此意义上,目前监狱机关要培训的是,监区主管民警如何作为证人出庭。这一项前所未有的工作,开始一定并不顺利,或许监狱民警对于出庭充当证人产生抵触情绪。这也很正常,如同当初要求公安机关案件侦查承办人出庭作证,所遇到的阻力是同样的。”
很显然,笔者的一些观点和法官们文章的诸多点点也是不谋而合,令人欣慰。
不过,笔者还是想修改以前的某些观点,例如笔者目前认为,监狱机关更加应该注重对民警作为证人出庭的培养,而非迅速扩大监狱公职律师的数量。
宏观上看,完善我国减刑假释实质化审理制度,要做的创新工作还有很多,其中最重要的,无疑是检察机关弥补缺失的办案职能;监狱机关承担开庭之前的考核资料整理、公示等职责,然后提交检察机关,自身职能职责就此完成。
如同公安机关履行犯罪侦查职能一样。庭审审判的是犯罪嫌疑人,而不是侦查阶段提出犯罪指控的公安机关。
监狱机关可以根据检察机关的意见,补充完善罪犯减刑假释的相关资料。资料补齐之后,由检察机关最终审核,再提交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必要时(罪犯有重大立功情节等,现有经过监狱整理、公示以及检察院审查的资料仍不足以证明时)通过实质化审理,传唤相关监狱民警作为证人出庭,完成法庭调查、辩论程序后,依法裁定某罪犯减刑或假释。
全社会各阶层也应该随之转变认识,确信某服刑罪犯之所以能够获得减刑假释,是监狱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各司其职所获得的结果。
 05. 
保障接受减刑假释实质化审理的罪犯
有律师助力
既然是法庭的实质化审理活动,那么遵循刑事辩护全覆盖的宗旨,每一位出庭接受减刑假释实质性审理的罪犯,都有权获得律师的帮助。
至于法官作者的文章指出:“由于减刑、假释制度设计客观上不允许社会律师参与办案”,这个问题(命题),毕竟出自过去的年代,如今也值得再斟酌推敲。
过去,法庭开庭审理的对象,是监狱机关递交的整理相关罪犯的减刑假释资料,“社会律师”根本不了解监狱对罪犯监管改造的内容和程序,客观上自然无法参与。
但是,从1998年到2015年,监狱系统狱务公开制度逐步深入,各省(区市)监狱管理局应当建立独立的网站,设置“执法公开”项目。
在不涉及国家机密、工作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前提下,对社会依法、及时公开23项执法内容,其中减刑假释就属于应该公开的重要内容;对罪犯家属要另行公开10项相关内容;对罪犯全公开相关的执法内容和处理结果。
因此,在新时代背景下,“减刑、假释制度设计客观上不允许社会律师参与办案”的命题,势必受到新的审视和挑战。
当然,助力出庭罪犯的形式可以多样化,既可以接受法律援助,由人民法院指派律师,也可以由罪犯本人或家属自行委托律师,甚至也不排除监狱机关提供相应的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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