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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新|洗钱罪的司法认定难点

2022-12-30 10:03:03   5814次查看

摘要

 《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自洗钱”入罪的立法发展,对我国惩治洗钱罪的司法认定产生巨大的冲击。对于法定七类上游犯罪的认定,直接关系到洗钱罪的适用范围,不应仅局限于典型个罪,还需要从实质的广义角度来把握,否则会人为地缩小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圈,不必要地限制本罪的打击“半径”。作为洗钱的行为对象,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是指行为人实施法定的上游犯罪活动而直接或间接产生、获取的任何资产或者财产性利益。对于洗钱的客观行为,应立足于洗钱的本质特征和罪质构造来认识,并且坚守“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红线,防止不适当地扩大洗钱罪的适用范围。关于提供资金账户的洗钱方式,从刑事立法的实然规定和刑法教义学出发,只适用于“他洗钱”模式,而不适用“自洗钱”情形。同时,为了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基本立场,司法机关依然需要认定洗钱行为人具备主观认识。对于“为掩饰、隐瞒”的立法术语,应理解为洗钱罪的客观构成要素,而不是目的犯之表述。

 为了落实反洗钱的国内顶层设计和应对国际外在压力,《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自洗钱入罪。这种刑事立法发展改变了我国长期打击“他洗钱”传统模式,必然会对洗钱罪的司法实践带来全新的挑战。许多长期未被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具体认定问题,如上游犯罪范围、不同上游犯罪形态下洗钱的行为对象、“自洗钱”模式下关于洗钱的客观行为方式和主观认识等问题,也被新形势下打击洗钱罪的司法实践所激活。这需要针对司法实践所争议的难点问题,结合立法目的,在刑法教义学理论层面进行解析。

一、上游犯罪范围的司法认定

 作为下游犯罪,洗钱罪与上游犯罪存在紧密的联系。从一定意义上讲,刑事立法对上游犯罪范围的划定,直接关系到洗钱罪的司法适用“半径”。

 1997年《刑法》第191条在首次专门设置洗钱罪时,对于上游犯罪,确立了由“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组成的“三罪”鼎立格局。为了在严厉打击恐怖活动犯罪上进行快速的刑事立法反应,在200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三)》中,考虑到洗钱是被国际社会公认为恐怖分子隐藏其收入和获取资金的渠道,在第7条对洗钱罪进行修改,其中在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中,增加了“恐怖活动犯罪”。后来,为了满足我国申请加入全球反洗钱和恐怖融资的政府间国际组织“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以下简称为FATF)关于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要求,在2006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中,再次对洗钱罪予以修订,表现在继续扩张上游犯罪的类型,增设了“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三种类型的犯罪。

 为了落实和推进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34次会议关于“完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监管体制机制”的重点任务,国务院办公厅2017年发布《关于完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和反逃税监管体制机制的意见》,其中在第10条明确要求“推动研究完善相关刑事立法,修改惩治洗钱犯罪和恐怖融资犯罪相关规定。按照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和明确承诺执行的国际标准要求,研究扩大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这在顶层设计上明确我国完善洗钱罪刑事立法的参照标准和路线图。虽然在2020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在自洗钱、行为方式、“明知”要件和罚金刑等方面,对洗钱罪进行重大修订,但没有涉及扩大上游犯罪范围的问题。

 通过上述对我国洗钱罪刑事立法变迁的概览,可以看出,我国两个《刑法修正案》对洗钱罪的修改,主要聚焦在上游犯罪的“扩军”,至此形成了目前洗钱罪的七类上游犯罪框架,这在刑事立法层面是十分明确的。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在司法认定洗钱罪时,不能超越法定七类上游犯罪的外围“红线”。在司法适用上,对于洗钱罪的法定七类上游犯罪之内涵,还需要进一步予以刑法教义学层面的解析。

 首先,细分这七类上游犯罪,其中毒品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五类犯罪,在我国刑法分则中都有章罪名或者节罪名的归类位置。但是,对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这两种类型,则难以在我国刑法分则中找到对应的节罪名或者章罪名。对此,应该看到,《刑法》第191条关于法定七类上游犯罪的落脚点,是“犯罪”,而不是“罪”。有鉴于此,从定性角度看,上述七类犯罪是指犯罪行为,而不是罪名,即对其认定应采取“行为说”,而不是“罪名说”。这同理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法工委复字[2002]12号)的定性:“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

 其次,从定量角度看,对于毒品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五类犯罪,其项下所包含的个罪,均可以在对应的章、节罪名中进行检索,对此不会产生认识上的分歧。但是,鉴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不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节罪名,这两类犯罪包含多少个罪名,尚需理论分析。

 关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刑法》第294条规定以下3个典型意义的个罪名: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另外,对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根据《刑法》第294条第5款规定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2)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上述四个特征是《刑法修正案(八)》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全面吸纳,体现了“打早打小”的刑事政策精神,这可以概括为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危害性)特征等四个方面。从广义的角度看,只要是具备上述四个特征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具体犯罪,都应属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如有学者认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是指以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为主体实施的各种犯罪。因此,从表象的体系性定位来看,抢劫、敲诈勒索等侵犯财产犯罪,以及诸如强迫交易等经济犯罪,不处于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之列。但是,若其系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式而实施,则可以理解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

 至于恐怖活动犯罪,在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设置了以下5个典型意义的个罪名: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资助恐怖活动罪,劫持航空器罪,劫持船只、汽车罪和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我国也有学者将以上罪名称为纯正恐怖活动犯罪,即只能由恐怖活动犯罪构成。在《刑法修正案(九)》中,对“资助恐怖活动罪”进行修改,“两高”据此将该罪更名为“帮助恐怖活动罪”,并且增设了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等5个罪名,从而形成了拥有10个罪名的反恐怖活动犯罪的罪名体系。这些均属于具有典型意义的恐怖活动犯罪。同时,依据《反恐怖主义法》第3条,“恐怖主义”是指通过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财产,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以实现其政治、意识形态等目的的主张和行为;“恐怖活动”,是指恐怖主义性质的下列行为:(1)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活动的;(2)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或者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的物品,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的服饰、标志的;(3)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4)为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提供信息、资金、物资、劳务、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5)其他恐怖活动。由此可见,《反恐怖主义法》是采用“大恐怖活动”的立场,其核心点是落脚在“恐怖主义性质”。据此,从广义的角度看,由恐怖组织或者恐怖活动人员为主体所实施的具有恐怖性质的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绑架罪等犯罪,也应纳入恐怖活动犯罪的范围。我国有学者将以上罪名称为不纯正恐怖活动犯罪,不仅可由恐怖活动犯罪构成,也可以由其他普通刑事犯罪构成。作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是指以恐怖活动组织的形式所犯的其他犯罪。对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并不局限于杀人、爆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还包括这些组织实施的破坏经济领域的经济性犯罪。

 综上所述,对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理解,不仅要从狭义的角度来理解刑法所规定的典型个罪,还需要从实质的广义角度来认识具有这两类犯罪特征的非典型个罪,否则会人为地缩小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圈,乃至不必要地限制对洗钱罪的打击“半径”。

二、洗钱罪的行为对象界定

 在汉语语法上,“洗钱”属于动宾结构的词组,即表现为行为人针对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实施掩饰、隐瞒的处置行为,由此出现对洗钱罪行为对象的界定问题。

(一)洗钱罪的行为对象:内涵厘定

 从通俗的表述看,“黑钱”或者“脏钱”是洗钱称谓的宾语,也是洗钱的行为对象。但是,从法律规范的层面看,依据《刑法》第191条的规定,法定七类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是洗钱罪的行为对象。另外,就我国反洗钱的罪名体系而言,基于我国自2002年起申请加入FATF以融入国际反洗钱合作框架的立法需要,我国有关部门研究后考虑到《刑法》第191条洗钱罪所规定上游犯罪的局限性,认为有必要将《刑法》第312条传统的赃物犯罪条款改造成洗钱犯罪的一般性条款,以此确保所有的洗钱行为均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据此,《刑法》第312条是洗钱罪名体系中的一般条款,其与第191条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具体而言,《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第312条的修订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其中在行为对象上,为了与洗钱罪保持一致,拓宽了本罪的行为对象,将原先的“犯罪所得的赃物”修订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由此可见,在刑事立法层面,洗钱罪的行为对象包括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这是法定且没有歧义的,也与国际反洗钱的规范文件相一致。

 所谓行为对象,也称为犯罪对象、行为客体,一般是指构成要件行为所作用的物、人、组织(机构)、制度等客观存在的现象。关于洗钱罪行为对象的内涵,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没有涉及。但是,在我国反洗钱罪名体系的整体框架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所谓“犯罪所得”,是指通过犯罪直接得到的赃款、赃物;至于“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是指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得到的孳息、租金等。另外,从国际性法律规范文件看,依据《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2条(e)项,“犯罪收益”系指直接或间接地通过犯罪而产生或获得的任何财产。

 在借鉴上述规范性文件以及《刑法修正案(十一)》修订内容的基础上,同时考虑到洗钱罪的特殊性质,本文认为,所谓“犯罪所得”,是指通过犯罪直接获取的资产或财产性利益,俗称“第一桶黑金”;至于“犯罪产生的收益”(以下简称为“犯罪收益”),是指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置后获取的任何资产或财产性利益,俗称“第二桶乃至N桶黑金”。本文之所以要将上述两个概念的落脚点界定为“资产或财产性利益”,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点:

 第一,鉴于“赃款、赃物”是《刑法》第312条关于传统赃物罪的表述,并不能完全沿用到洗钱罪的行为对象。虽然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同于反洗钱罪名体系的“大家庭”,但两者存有许多差异点,不能完全等同。

 第二,《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法》第191条第一款的第(四)项进行修改,将原先的“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修改为“跨境转移资产”,其中从转移的行为对象看,“资金”一词被修订为“资产”。虽然两者是一字之差,但“资产”的外延要远大于“资金”,这会导致打击面也完全不一样,以便加强国际合作和打击腐败犯罪。

 第三,对于“财产性利益”,若干司法解释在界定贿赂犯罪的行为对象“财物”时,均将“财产性利益”纳入其中,认为“财物”不仅包括货币、物品等传统的有形物,还包括财产性利益。例如,依据《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诸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这对于界定洗钱罪的行为对象具有重要的借鉴价值。

 从时空特征看,对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应包括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恐怖组织在形成、发展的过程中,该组织及其组织成员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的全部资产、财产性利益及其孳息、收益。

(二)洗钱罪行为对象的司法认定:以走私罪为例

 鉴于洗钱罪的法定七类上游犯罪各具特征,在厘定洗钱罪行为对象的内涵之后,在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在走私犯罪中,如何具体认定仍是需要深入解析的难点。

 对于走私犯罪,经过我国的刑事立法发展,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的第二节规定了以下10个涉及走私的罪名: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走私淫秽物品罪;走私废物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另外,从广义上看,“走私毒品罪”和“走私制毒物品罪”也属于走私类犯罪,只是在体系上归入在第六章第七节的毒品犯罪中。《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的“走私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罪”也属于走私类犯罪,在体系上归入在第六章第五节的危害公共卫生罪。从动宾词组的罪名结构看,走私犯罪的以上13个罪名主要体现在行为对象的差异,即走私货物、物品的种类之不同。鉴于武器、弹药等12种货物、物品是与国计民生紧密相关,为了强化对这些特殊货物、物品的刑法保护,立法者对它们单独设置了走私罪名。对于该范围之外的普通货物、物品,则设立一个“兜底”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从而形成了拥有13个罪名的打击走私犯罪的罪名体系。

 面对走私犯罪对象的多样属性和复杂的走私方式,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积累,实务界对于走私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的认定,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1.获利说:认为走私犯罪所得应为走私人通过走私犯罪所获得的非法利润。无论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还是禁止进口的货物、物品,均属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是走私犯罪的成本,而不是走私犯罪所得,在认定犯罪所得时应扣除这部分犯罪成本。2.总额说:认为走私犯罪所得应为实施走私犯罪直接或者间接产生、获得的任何财产,不扣除走私犯罪成本,包括走私货物本身(无论禁限类或普通类)、走私货物变现价款、走私劳务所得等,以及上述直接所得转变、转化后的财产。3.折中说:认为对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犯罪所得应以偷逃税款认定;对于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该货物、物品本身属于走私犯罪所得;对于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货物,行为人走私的货物在行政许可或者配额的数量之内,犯罪所得应为偷逃的应缴税款。如果在行政许可或者配额的数量之外,则犯罪所得应为货物本身。

 另外,对于走私的犯罪所得是否包括作为犯罪对象的走私货物、物品本身,实务界在具体认定时也存在着争论,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1.否定说认为,在行政法领域,一般只将实施违法行为的获利部分认为是违法所得,排除走私货物、物品本身。基于法秩序统一原理,走私行为的犯罪所得并不包括货物、物品本身。2.肯定说认为,不论从立法原意还是司法实践出发,都应将私货本身认定为走私犯罪中的违法所得。“违禁品”只是某些种类私货的特别属性,“违法所得”却是所有种类私货的一般属性,私货本身均可视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3.区分说认为,应区分不同的走私货物和走私方式来分别认定。至于区分的标准,包括区别进口走私与出口走私、以绕关走私与通关走私+走私货物、物品的性质为区别标准等多种类型。

 综上所述,上述观点依据不同的标准和切入点,对走私罪的犯罪所得进行类型化的司法分析,以便准确认定在走私领域发生的洗钱罪,这值得肯定。但是,仔细透析上述各种观点,在总体上均立足于一个共同的思维分析路径,即都将走私领域洗钱的认定问题聚焦在行为对象上,意图以行为对象作为认定洗钱罪的“过滤网”。本文认为,认识观点的繁多,本身就表明认识对象的复杂性,不能希冀用一个一劳永逸的标准来解决问题。在理论上,行为对象必须被行为所作用,“作用”的内容主要是使对象的性质、数量、结构、状态发生变化。有鉴于此,可以跳出在行为对象上的单一、静态的争论,将走私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置于动态“漂白”的洗钱行为中理解,以此从整体框架上来考察洗钱罪的成立问题。

 具体而言,应立足于前述所厘定的洗钱罪行为对象的内涵,防止在学理分析上缩小洗钱罪的适用范围。据此,本文赞同上述观点纷争中的“总额说”和“肯定说”,这也体现在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中。例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颁行的《打击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一条“关于定罪处罚”的规定,对不构成走私共犯的收购人,向非直接走私人购买走私的成品油的,根据其主观故意,分别依照洗钱罪或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据此,该规定将“走私的成品油”定性为走私犯罪的“犯罪所得”,由此成为洗钱罪的行为对象。

 我国有学者分析认为,走私犯罪的货物只是犯罪对象,不属于洗钱罪的犯罪所得。只有走私货物变现后所产生的违法收入,才是洗钱行为针对的对象。据此,走私行为人销售走私货物以及间接收购走私货物的行为,不能成立洗钱罪。对走私对象的处置,不侵犯新的社会关系,没有独立评价的必要性,更不会成立洗钱罪。该学者是基于对犯罪对象与犯罪所得的区分,聚焦在行为对象上分析洗钱罪是否成立。对此,本文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走私货物通关进境后,货主将走私货物直接销售或者加工处理后销售的情形,在形式要件层面,符合洗钱罪成立中的行为对象,并且具有通过买卖方式转移、转换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的“以其他方法”之行为形态。但是,还需要从实质层面看到,走私行为人通常不会为了“摆设”而走私货物,他们销售走私入境的货物,成为其走私行为的必然后续行为,这也是走私犯罪行为人获取不法利益的必然选择,故应被处于上游犯罪的走私罪所吸收,不能再同时认定为下游的洗钱罪,否则有违“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这在本文的第三部分会有详尽的阐述。概而言之,本文是在肯定走私犯罪的货物可以成为洗钱罪的行为对象之前提下,通过对处于“作用力”的洗钱行为方式予以进一步的分析,以便在整体上进行定性判断。

(三)关于行为对象中“犯罪”的理解:事实成立说

 在司法认定洗钱罪的行为对象时,虽然在“犯罪所得”和“犯罪收益”的术语中均冠以“犯罪”一词的限定,但在刑事程序上,对于查处与洗钱罪紧密相关的上游犯罪,应赋予处理程序的相对独立性,采取“事实成立说”的立场。如果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对于洗钱犯罪的查处和认定,可以与上游犯罪同步进行,并非要等到上游犯罪经过生效的判决,即不应采取“罪名说”。这不仅在《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关于“三个不影响”的细化规定中得以体现,而且表现在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银行在2021年联合发布的“陈某枝洗钱案”中——在追诉犯罪过程中,可能存在上游犯罪与洗钱犯罪的侦查、起诉以及审判活动不同步的情形。虽然洗钱罪是下游犯罪,但仍然是独立的犯罪,从惩治犯罪的必要性和及时性考虑,在存在上述情形时,可以将上游犯罪作为洗钱犯罪的案内事实进行审查,根据相关证据能够认定上游犯罪的,即使上游犯罪未经刑事判决确认,不影响对洗钱罪的认定。由此可见,虽然洗钱作为下游犯罪,但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并不完全依附于上游犯罪。这种司法理念的确立,有利于切实转变司法实践长期以来存在的“重上游犯罪,轻洗钱犯罪”的做法。

三、洗钱行为的罪质构造与认定红线

《刑法》第191条沿袭我国长期通行的“列举+兜底”的立法技术,设置以下五种方式:(1)提供资金账户;(2)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3)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4)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5)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具体而言,该条所列举的前四种洗钱行为方式,均聚焦在通过金融机构的载体来对“黑钱”进行转换、转移,这是立法当时的典型洗钱形态。同时,鉴于“列举式”挂一漏万,而且滞后于洗钱手法翻新变化的高快频次,具有高度概括性的第五种“兜底式”规定,就起到补充和归纳的作用,其中“其他方法”的关键词是落脚在“掩饰、隐瞒”。《刑法修正案(十一)》出于将自洗钱入罪的立法考量,删除《刑法》第191条第一款第(2)项、第(3)项和第(4)项内容中“协助”的术语,并且与时俱进地对第(3)项和第(4)项的内容进行一定的修订,但在总体上依然保持了原先关于洗钱行为方式的基本模块。这是认识洗钱罪的本质特征和罪质构造的规范基础。

(一)洗钱的罪质构造:认定的必要条件和基础

 透析《刑法》第191条所规定的五种洗钱方式,均实质性地落脚在行为人对法定七类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的处置上,具体表现在行为人积极地实施了转移、转换、掩饰、隐瞒等动态的“漂白”行为,切断了“黑钱”源自上游犯罪的来源和性质,使其呈现出“化学反应”。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的处置行为表现出完全有别于上游犯罪的行为特征,超越了对上游犯罪“黑钱”的事后消极处分行为,不再是上游犯罪的自然延伸,衍生出传统赃物犯罪之外的特征。这是《刑法》第191条所规定洗钱行为的本质属性,也是洗钱的罪质构造。

 与此相反,如果行为人对“黑钱”实施了诸如获取、持有、窝藏、保管等处置行为,这在性质上只是物理意义上的静态处置行为,并没有实行动态的“漂白”行为,不涉及资金来源和性质的变化,“黑钱”还处于上游犯罪实施后的“物理反应”之自然延伸状态,这符合传统赃物罪的特征,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不应认定为《刑法》第191条所规定的洗钱行为。可以说,罪质构造是认定洗钱罪成立的必要条件,也是区分洗钱罪与《刑法》第312条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黄金分割线”。

 从国际视野看,在表述洗钱的概念时,《联合国禁毒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均采用列举式的立法技术,将洗钱的行为方式列为以下七种:转换(conversion)、转让(transfer)、隐瞒(concealment)、掩饰(disguise)、获取(acquisition)、占有(possession)以及使用(use)。其中,联合国三个公约所列出的转换、转让、隐瞒、掩饰等四种方式属于强制性的规定,而获取、占有、使用等三种方式则属于选择性规定,缔约国可以“在不违背其宪法原则及其法律制度基本概念的前提下”,将它们规定为国内法中的刑事犯罪。与此相比较,从我国《刑法》第191条所列举的五种行为方式看,满足了联合国三个公约所规定的转换、转让、隐瞒、掩饰等四种强制性的方式。至于国际公约所规定的获取、占有、使用三种形态,虽然《刑法》第191条所列举的洗钱方式没有出现这三种行为的表述,但我国有关部门认为,获取、使用与占有是密不可分和互为条件,窝藏即为典型的占有行为,这与《刑法》第312条规定中的窝藏等行为具有直接对应性。我国刑法与公约文件的规定只是文字表述上的差异,在具体内容上并无实质不同。对于国际公约文件的规定,应结合国内情况进行甄别取舍,不盲目照搬。如果将获取、占有、使用行为单列出来,反而会破坏现有立法规定的整体协调性,并且给司法实践带来不必要的混乱,故无需在立法上或者司法上将单纯的获取、占有、使用行为单独处理。因此,从我国目前反洗钱的罪名体系角度出发,对于行为人不具有掩饰、隐瞒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之目的,而获取、占有或者使用的行为,可以依照《刑法》第31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认定的充分条件和红线

 所谓“禁止重复评价”,是刑法评价中应当遵循的重要原则,是指在定罪量刑时,禁止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予以二次或二次以上的法律评价。该原则是法正义性的题中之义,属于罪刑均衡原则的派生内容,体现了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均衡性。具体而言,在某种因素(如行为、结果等)已被评价为一个犯罪的事实根据时,不能再将该因素作为另一个犯罪的事实根据。从一个事物成立所应该具备的充要条件看,某个行为具备洗钱罪的罪质构造,仅仅是认定洗钱罪成立的必要条件,还需要进一步地考察充分条件,即遵循“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才能符合认定洗钱罪成立的充要条件标准,避免机械地理解和适用法律,从而防止不适当地扩大洗钱罪的评价范围。

 例如,《刑法》第384条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确定为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在司法实践中,挪用公款罪“归个人使用”的类型是多种多样的,其中包括购买房屋、理财产品和贵重金属等典型的洗钱方式。在自洗钱的框架下,这些行为方式符合洗钱的罪质构造。但是,鉴于这种以洗钱形态出现的归个人使用的情形,是成立挪用公款罪的组成部分,已经被处于上游犯罪的挪用公款罪评价完毕,就不应再认定为洗钱罪,否则在法律适用上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再例如,依据《刑法》第155条第(一)项的规定,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以走私罪论处。对于这种“一手购私人”,在他们对走私货物予以“非法收购”的行为形态中,会涉及《刑法》第191条所规定的洗钱方式,例如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购买金融产品等方式,转移、转换走私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这符合有关司法解释关于“以其他方法”的细化规定,在形式认定层面上满足自洗钱的罪质构造,可以定性为洗钱罪。但是,还需要从充分条件上予以进一步考察和排除。从司法实践看,“一手购私人”必然要对走私货物进行“非法收购”的行为,否则难以成立《刑法》第155条第(一)项规定的走私行为,这是对他们“以走私罪论处”的必不可少之构成要素,在定性上应以上游犯罪的走私罪来进行法律评价,不应再将该“非法收购”的行为作为构成洗钱罪的事实根据,这是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应有之义,否则几乎会将“一手购私人”全部容纳在洗钱罪的定性范围,有过于扩大打击范围之嫌。

(三)关于“提供资金账户”的理解与认定

 从国际社会和我国反洗钱的实践看,“资金账户”是毒品等犯罪分子通过金融机构进行洗钱的最早和最为主要的渠道,也是国家主管部门有针对性地抗制洗钱的主战场,由此也将金融机构置于洗钱与反洗钱的博弈焦点。一般认为,在洗钱的完整流程里,包括以下三个阶段:存放(Placement)、分层(Layering)、整合(Integration)。其中,“提供资金账户”是存放阶段的主要方式,可谓是毒品等上游犯罪所得进入金融机构循环系统的重要入口,是最为常见的洗钱犯罪手法。例如,洗钱是毒品交易衍生的怪胎。在早期的“以现金易货”的毒品交易中,非法毒品交易所获取的大量所得都以现金形式出现。为了逃脱缉毒机构的追踪和“合法地”取得、利用贩毒赃款,贩毒集团通常是先将现金存入银行,并且通过账户将赃款进行周转和流通。

 在我国打击洗钱的司法实践中,以洗钱罪定罪的第二起和第三起案件,均体现为“提供资金账户”的作案手段:

  案例1:2002年8月至2004年4月,在贩卖毒品犯罪分子的指使下,蔡怀泽、蔡建立分别以各自名义开设个人账户,并将明知是毒品犯罪所得的赃款存入上述账户。其中,蔡怀泽在账户存入赃款共计350余万元,蔡建立在账户存入赃款660余万元。福建省泉州市中级法院以洗钱罪判处被告人蔡建立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33万元;判处被告人蔡怀泽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17.5万元。

 案例2:从2003年5月至2004年8月,黄广锐明知黄某等人托其汇转的款项是走私香烟所得,仍向黄某等人提供以其虚假身份在银行开设的系列账户,转入巨额走私款,并分散提取资金1.13亿元交给他人转往黄某等人指定的香港账户中,以代黄某等人支付走私香烟的货款。2006年3月8日,广西自治区北海市中级法院公开宣判,以洗钱罪判处被告人黄广锐有期徒刑5年,没收违法所得100万元,并处罚金600万元。广西高级法院做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追溯我国长期惩治“他洗钱”模式下洗钱活动的刑事规制过程,可以看出,关于“提供资金账户”的司法认定不会产生歧义,也积累了相对较为成熟的司法实践经验。但是,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打破原先“他洗钱”的单一模式之后,则需要在“自洗钱”的模式下来解析关于“提供资金账户”的司法认定问题。

 首先,从规范意义看,1997年《刑法》在第191条第一款对于洗钱罪在客观行为方式的叙述,采用了“提供(资金账户)”和“协助(将资金转换、转移和汇往境外)”的帮助型语义结构,这在立法层面将洗钱罪界定在“他洗钱”的范畴,犯罪主体只能由上游犯罪本犯之外的第三方构成,自洗钱是不能成立洗钱罪。随着反洗钱国内外形势的发展,为了将自洗钱纳入洗钱罪的打击范围,《刑法修正案(十一)》在第191条既有的“列举式”模块上,通过删除客观行为中第(二)、(三)、(四)项的三个“协助”以及主观方面中“明知”的术语,解除了洗钱罪只能由他犯构成的限制性框架,波澜不惊地完成了洗钱罪的结构转型。但明显可以看到的是,对于客观行为方式中的第(一)项“提供资金账户”的规定,《刑法修正案(十一)》却没有进行任何调整,依然保留了原先属于帮助型犯罪结构的规定。如果从《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自洗钱入罪的整体框架看,这可以说是残留的他洗钱术语,有些不协调。我国有学者认为,这是立法者的疏漏和技术失误,但无关紧要。但是,必须尊重既有刑事立法的实然规定。法律不是用来怀疑的,这是司法适用的基本立场。

 其次,从立法效果看,如前所述,对于1997年《刑法》第191条第一款列举的前四种“帮助型”结构的行为方式,《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其中三种“协助”术语,可以说在整体上满足了自洗钱入罪的条件。从比例原则看,即使沿袭“提供资金账户”的原先规定,并没有从整体上影响自洗钱入罪的框架。

 再次,从罪质构造看,“提供资金账户”不符合“自洗钱”的成立条件。从文义解释看,“提供”一词属于典型的帮助型术语,是典型的指向第三人称的表述,不包括主语的本体在内,由此排除“自己为自己提供”的文义内涵。如果将上游犯罪本犯也列入“提供资金账户”的主体,则“提供”一词就演绎为“使用”,这里的“提供资金账户”就会扩张为“使用资金账户”,这具有类推解释的倾向。退而言之,在“提供资金账户”的情形下,流入账户的资金与当初犯罪行为的关联性并未被切断,这与洗钱罪的掩饰、隐瞒之要件有所不符。除非提供资金账户本人或与其相关的上游犯罪行为人在取得财物后,另有掩饰、隐匿行为,例如将账户内的资金分散至多个其他账户或将资金从账户内提现,足以切断资金与当初犯罪行为的关联性,才能构成洗钱罪。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需要对资金账户所发挥的具体客观作用再作区分,部分资金账户仅用于收取犯罪所得,因没有制造资金流向得断点,不构成洗钱罪。例如,某贪官利用自己或者他人的账户收取受贿款,在单一的自洗钱模式中,不存在“(自己为自己)提供资金账户”的解释余地,其收取受贿款的行为是上游犯罪的受贿罪构成要件,而利用账户是收取受贿款行为的载体和有机组成部分,这应被置于受贿罪项下予以法律评价,不能既评价为上游犯罪的受贿行为,又认定为下游的洗钱行为,否则有违“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有鉴于此,上游犯罪的本犯为自己实施“提供资金账户”的行为,不应纳入洗钱罪的评价范围之内。

 综上所述,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未修改“提供资金账户”的情形下,从刑事立法的实然规定和刑法教义学出发,该洗钱行为形态只适用于“他洗钱”模式,而不能适用“自洗钱”情形。

【谷某贩卖、运输毒品和洗钱案】:2021年3月,被告人谷某收取侯某(另案处理)17万元用于购买毒品,指使陶某(另案处理)运送毒品。谷某为掩饰、隐瞒其向侯某贩卖毒品的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指使陶某提供其名下的农业银行账户帮助接收毒资,并通过银行柜台取现方式支取上述毒资17万元。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谷某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谷某使用他人资金账户,掩饰、隐瞒其贩卖毒品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应以洗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东城区法院判决被告人谷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6年,罚金2万元,没收个人财产5万元。同时,继续追缴被告人谷某违法所得17万元,予以没收。

 在该案中,被告人谷某使用他人资金账户的行为,属于其接收毒资的“管道”,这是其贩卖毒品的有机组成部分,这与以现金形式收取毒资并没有实质性的区别,并没有对贩卖毒品的犯罪所得产生隐瞒、隐藏的客观效果,故不符合自洗钱模式下的“提供资金账户”行为方式。从全案的流程看,谷某通过银行柜台以取现方式支取毒资的后续行为,才起到了掩饰、隐瞒贩卖毒品的犯罪所得之作用,切断了毒资源于贩卖毒品的来源和性质。在洗钱行为方式的定性上,这应该适用《刑法》在第191条第一款的第(2)项“将财产转换为现金”,而不是第(1)项的“提供资金账户”。当然,在自洗钱框架下的共同犯罪情形中,如果被告人谷某与陶某之间就洗钱犯罪存在通谋关系,并且由陶某提供账户来接收毒资,则可以适用“提供资金账户”的行为类型,双方构成洗钱罪的共犯。

 由此可以看出,在司法实践中,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处置行为是十分复杂的。正如部分检察官所言,对于上游犯罪本犯利用他人账户接收犯罪所得之后再获取犯罪所得的行为定性,需要作进一步分析。如果在取得犯罪所得的过程中掺杂了其他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行为,例如上游犯罪本犯要求提供资金账户收款的人员转账至其他账户,该行为已经超出上游犯罪的评价范围,符合洗钱罪的构成,可以认定为自洗钱。

四、关于“为掩饰、隐瞒”术语的理解

 在我国反洗钱的司法实践中,对洗钱行为人在主观要件方面的认定,一直是取证难和认定难的最为棘手问题,严重制约了司法机关对洗钱犯罪的查处。根据有关部门的分析,洗钱定罪数量偏少的现状,既有洗钱罪的主观方面认定标准严格等原因,也有在执行中基层办案机关缺少洗钱犯罪侦查经验等原因。从立法技术看,《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明知”术语的删除,主要是出于将自洗钱入罪的立法考量。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对洗钱罪的认定就不需要考虑主观要件。尽管《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明知”术语,这只是降低对洗钱行为对象事实的证明标准,弱化了事实证明的重要性,但丝毫不影响洗钱罪的主观要件,并未改变洗钱罪的主观方面依然是故意的基础事实。无论是自洗钱,还是他洗钱,还是需要证明主观要件的成立。从主观构成要件看,行为人必须是出自于故意,即对源于法定七类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具有主观认识。具体到司法实践中,在“明知”术语被删除后,基于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基本立场,司法机关在认定洗钱罪时仍需认定行为人具备主观认识,否则就会陷入“客观归罪”的泥潭。对此,必须在司法适用的理念上予以坚持。

 在规范层面,我国1997年《刑法》第191条在洗钱罪的罪状描述上,使用“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术语。据此,我国理论界的传统观点认为,这表明我国立法者将洗钱罪界定为法定目的犯。如果行为人明知是七类法定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在客观上实施了洗钱行为,但是主观上不具有掩饰、隐瞒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之目的,则不构成洗钱罪。后来,《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洗钱罪进行重大修改,在删除“明知”术语的同时,将原先规定的“为掩饰、隐瞒”的表述调整至现在第191条第1款规定之首。我国有学者认为这是意在加强适用该条的法律指示效果,提示司法机关在认定洗钱罪时,不能忽视对行为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认识之把握。由此可见,对“为掩饰、隐瞒”术语的理解,直接关系到洗钱罪的刑事立法是否属于目的犯模式,并且会对惩治洗钱罪的司法实践产生波及力,需要从立法、司法和理论等多维角度进行重新审视。

 在刑法理论界,关于“为掩饰、隐瞒”术语的体系性定位,不同学者的观点之间存有较大差异。例如,我国有学者认为,尽管《刑法》第191条没有明确规定相应的特定目的,但从“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罪状表述上,可以直接读出立法者所要求的不同于犯罪故意的主观要素,这实际上也就是犯罪的相应目的。洗钱罪是非典型法定目的犯。与此相反,我国还有学者认为,鉴于洗钱罪的行为本身就是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不能同时又把这一内容当作主观的超过要素,即目的犯的目的。在刑法条文中出现“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一语,容易使人误解为是主观目的,但它实际上是对刑法所列举的五种洗钱的具体方式所加的限制,这不同于刑法理论上的目的犯。从比较视角看,围绕“为掩饰、隐瞒”在洗钱罪理解中的学术争论,也同样出现在“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受贿罪中观点的激烈碰撞,这也有助于在思辨中开扩和澄清思路。

 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受贿罪中的体系性位置,刑法理论界存在不同的观点交锋。这主要体现在“客观说”与“主观说”之争上。其中,“旧客观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客观上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新客观说”则主张,只要国家工作人员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许诺即可,不要求客观上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实际行为。与此相反,“主观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关于货币与权力交换达成的一种默契,只是受贿人的一种心理状态。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只是该主观意图的客观显示。除了上述学说之外,还有观点认为,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利益”,既是主观构成要素,又是客观构成要素,因为既反映了受贿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又体现为客观存在的行为。

 在刑法理论解释的路径上,关于洗钱罪中“为掩饰、隐瞒”的立法术语的理解,同理于上述“客观说”对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性质界定。从洗钱的本质特征和罪质构造看,无论洗钱的行为方式如何变化和发展,其实质脉络和中心点都是行为人对犯罪所得和犯罪收益(简称为“黑钱”)的来源和性质进行“掩饰、隐瞒”,使得“黑钱”披上“合法”的外衣。这已成为不同国际组织和国家反洗钱的共识。由此可见,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在本体上就是洗钱罪在客观行为方面的核心要素,自然也就不应被重复界定为目的犯中的内容,更不应当据此进而将洗钱罪推入“目的犯”的范畴。

 从我国惩治洗钱罪的司法适用现状看,在2013年至2017年期间,我国仅有87人的洗钱定罪案件数。据此,FATF在对我国进行第四轮互评估时,认为这与大量的上游犯罪数量相比,数量较少,故对于第七项直接目标“洗钱的调查和起诉”的有效性评估,给予的评级为“中等”。对此,我国必须在评估的后续整改期内采取措施来改进。面对上述不能满足我国反洗钱要求的司法“答卷”,势必要审视关于我国洗钱罪属于法定目的犯的认知,是否会束缚司法机关认定洗钱罪的司法实践?在理论上,犯罪目的具有主观性、抽象性和复杂性等典型特征,表现在诉讼证明上是证明的标准难于把握,这是在实操层面长期困扰司法人员的认定难点问题。例如,对于金融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问题,为指导各地法院的正确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在先后颁布的一系列司法解释中,以列举客观情形的方式,将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法定目的,外化为若干具体的客观行为,这已经成为目前司法解释界定目的犯认定问题的“标配”模式。但是,该司法认定难点问题依然存在。针对金融犯罪设立为目的犯的立法模式,在早期我国就有学者认为,这严重阻碍了对金融犯罪的追诉、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反而成为犯罪人逃避刑罚的辩词,造成金融刑事法网的疏漏,故有必要取消目的犯的限制。在立法层面,金融犯罪属于法定目的犯范畴。上述观点针对司法适用的薄弱局面而提出立法“解套”的建议思路,值得参考。另一方面,更应该看到,在洗钱罪并不属于法定目的犯的情形下,如果在学理上将该罪划定为目的犯的范畴,从打击洗钱犯罪的司法实践来说,只会再度增加司法人员的举证责任,限制自己的手脚,徒增诉累。

 综上所述,在体系性位置上,对于我国《刑法》第191条规定中“为掩饰、隐瞒”的立法术语,应理解为洗钱罪的客观构成要素,而不是目的犯之表述。有鉴于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准确定位“为掩饰、隐瞒”术语的性质,避免在表象上据此将洗钱罪纳入目的犯的认识误区,不必要地增加目的犯认定之诉累,影响打击洗钱犯罪的司法实践效果。

来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作者学报编辑部

作者:王新,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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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周娜 律师

北京重光(天津)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刑事委员会主任 中国法学会会员 天津市法学会犯罪学分会常务理事 天津市法学会诉讼法学分会常务理事 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 委员 天津市律师协会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 委员 天津市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人员 《全国中小企业合规管理体系有效性评价》起草人 司法部首批死刑复核案件法律援助律师 天津市西青区政府法治智库成员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听证员 北京科技大学天津学院客座教授 天津商业大学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 天津财经大学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 天津市律师协会执业实习人员培训讲师 国际注册反舞弊师 高级企业合规师 庭立方企业合规金牌讲师 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 曾任天津市某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长、审判员,十四余年的法院工作,累计办理职务犯罪、经济犯罪、刑民交叉犯罪、传统犯罪等各类刑事案件 1000余件。 2013年取得法律硕士学位。2014年转岗从事律师工作,期间担任大型企业法律顾问,包括为多家跨国企业天津地区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支持。周娜律师采用团队化办案模式,进行精细化辩护。办理的多起涉黑涉恶犯罪、重大职务犯罪、经济犯罪、网络犯罪等刑事案件,取得了无罪、不起诉、公安撤案、不批捕的良好辩护效果。周娜律师团队将继续秉持“精进、实干、利他”的执业理念,结合法律、商业、政策、舆情等因素,服务于刑事辩护、刑事控告、企业刑事合规领域,为当事人提供最佳解决方案,争取当事人利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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