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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数额规定

发布时间:2018-03-13

犯罪定量因素是犯罪数额的存在根据,而犯罪数额是犯罪定量的重要体现。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都是刑法分则条文中犯罪定量因素的载体。那么,职务犯罪数额规定有哪些内容呢?庭立方的小编整理了相关的法律知识,接下来让我们一起了解一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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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数额规定

刑法第13条对形形色色的犯罪作了科学的定义与概括,揭示了犯罪的基本特征,阐明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根本标准。非法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数额较大的自己代为保管的他人财产或者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行为 。作为侵犯财产罪,侵占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是通过所侵占财物的数额体现出来,因而,非法侵占罪定罪数额标准的确定,应当体现侵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相当的程度。

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基本的特征。侵占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最直接地表现为对公民、单位财产所有权的侵犯。行为人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将自己所持有的单位或其他公民的财物非法地转变为自己所有,剥夺了财物所有人对财物的合法所有权。在非法侵占罪中,行为人是基于保管、托运、借用等合同关系而合法地取得他人财物的占有权,这种合同关系的最深层次的基础,在于合同当事人双方的诚实信用的委托关系,行为人的侵占行为实则是对诚实信用的委托关系的破坏与违背,当然,侵占遗忘物与埋藏物的犯罪,只是例外情形。所以,侵占犯罪从表面上看是侵犯了公民及单位的财产所有权,但从更深层次上透视,它通过侵犯单位、公民的财产所有权,破坏了人与人之间、人与单位之间的委托信任关系,间接地阻碍了商品的流通,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在侵占行为成立前,基于租赁、保管、抵押、质押、寄托、托运、借用等合同关系以及雇佣关系,基于与行为人之间的诚实信用,财物所有人才能将自己财物的占有权交付与行为人,行为人有义务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及委托合理地行使占有权,不得侵犯财物所有人的合法财产权利。行为人超越了财物所有人的意思或授权,违反法律、违背委托将占有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必然会对诚实信用的委托信任关系造成破坏。

这种对委托信任关系的破坏,形式上只是犯罪人与财物所有人之间的个别事情,但是进一步来讲,这种破坏并非个人之间的问题。这种破坏影响是深远的,会引发社会性的普遍的信任危机。诚实信用是商品经济平稳有序发展的有效保证,随着信任危机的蔓延,经济交往得不到有效的保障,财物的流通随之逐渐缩小,从而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造成破坏 。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轻重决定于行为侵犯的客体,决定于行为的手段、后果、时间、地点,决定于行为人的情况及其主观因素。非法侵占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取决于侵占数额的大小,因此,确定非法侵占罪“数额较大”标准,应当充分体现其达到社会危害性程度,既要求侵占数额的危害性达到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又要求其达到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侵占埋藏物、遗忘物的犯罪只是例外情形)。

没有社会危害性,就没有犯罪,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相当的程度,也不构成犯罪。如前所述,非法侵占罪是侵犯财产犯罪,侵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主要是通过侵占行为给财产所有人造成现实的财产损失得以体现,这一损失最直接的表现即侵占财物的数额。

在确立侵犯财产各种犯罪定罪数额标准时,我国刑法分别按照罪刑相适应原则,根据各种犯罪的本质特征而分别确定不同的定罪数额标准,以体现其社会危害性达到相当程度才具有应受刑罚惩罚性。如盗窃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等,由于犯罪的本质特征不同,其“数额较大”标准也各不相同 。在确定非法侵占罪“数额较大”标准时,我们也必须充分注意该罪的本质特征。非法侵占罪有一个特殊的过程:变合法占有为非法占有。如法条所规定,不论是代为保管他人的财物,或是捡拾他人的遗忘物,发现他人的埋藏物,都是一个合法的行为,而将这些本属于他人的财物占为己有,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则成了一个非法行为。也即是说 ,行为人在合法占有之时有返还原物的义务,但行为人不履行该义务,从而使合法占有变成了非法占有。民法观点认为,占有分为所有人占有和非所有人占有,就所有人占有当然无需多议,非所有人占有,根据是否享有占有权能又分为合法占有与非法占有。非所有人占有中的合法占有,其实质是非所有人取得了对他人财物的占有权,但无处分权。非所有人意欲强行取得该物之处分权,便使原来的民事法律关系升级为刑事法律关系。为维系所有权的圆满状态,法律赋予了所有人以物上请求权,即所有人对于无权占有或侵占其所有物者,有请求返还的权利,侵占正是对该权利的侵害。正是因为行为人的越位,意欲成为所有人,使合法变成了非法 。侵占犯罪的实质,是基于民事违法行为达到相应的程度,即侵占数额达到了相当的数额,且越过了“拒不退还”这一界限,而成为一种犯罪行为。

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违法性的基础,刑事违法性是社会危害性在刑法上的表现。在考量侵占犯罪的刑事违法性,确定非法侵占罪“数额较大”的标准时,必须把握侵占犯罪与民事违法行为的区别与界限。同时,确定非法侵占罪“数额较大”标准,还应当遵循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刑法第13条是关于犯罪既定性又定量的规定,只有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程度的社会危害性行为,才是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的行为,“换言之,我国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客观行为,仅指达到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程度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侵占数额作为侵占的结果,其大小左右着侵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只有违背民事法律规定、侵占数额超过“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这一底限,才能认为侵占行为达到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程度。

因此,非法侵占罪的金额标准是依据犯罪的本质特征的不同而不同,但是金额虽然不同,标准是一致的。即非法侵占所占有的标的对社会造成了显著的危害,已经构成了明显的刑事犯罪。并且在侵占之后拒不归还标的,影响了原来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刑法第13条对形形色色的犯罪作了科学的定义与概括,揭示了犯罪的基本特征,阐明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根本标准。非法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数额较大的自己代为保管的他人财产或者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行为 。作为侵犯财产罪,侵占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是通过所侵占财物的数额体现出来,因而,非法侵占罪定罪数额标准的确定,应当体现侵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相当的程度。

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基本的特征。侵占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最直接地表现为对公民、单位财产所有权的侵犯。行为人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将自己所持有的单位或其他公民的财物非法地转变为自己所有,剥夺了财物所有人对财物的合法所有权。在非法侵占罪中,行为人是基于保管、托运、借用等合同关系而合法地取得他人财物的占有权,这种合同关系的最深层次的基础,在于合同当事人双方的诚实信用的委托关系,行为人的侵占行为实则是对诚实信用的委托关系的破坏与违背,当然,侵占遗忘物与埋藏物的犯罪,只是例外情形。所以,侵占犯罪从表面上看是侵犯了公民及单位的财产所有权,但从更深层次上透视,它通过侵犯单位、公民的财产所有权,破坏了人与人之间、人与单位之间的委托信任关系,间接地阻碍了商品的流通,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在侵占行为成立前,基于租赁、保管、抵押、质押、寄托、托运、借用等合同关系以及雇佣关系,基于与行为人之间的诚实信用,财物所有人才能将自己财物的占有权交付与行为人,行为人有义务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及委托合理地行使占有权,不得侵犯财物所有人的合法财产权利。行为人超越了财物所有人的意思或授权,违反法律、违背委托将占有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必然会对诚实信用的委托信任关系造成破坏。

这种对委托信任关系的破坏,形式上只是犯罪人与财物所有人之间的个别事情,但是进一步来讲,这种破坏并非个人之间的问题。这种破坏影响是深远的,会引发社会性的普遍的信任危机。诚实信用是商品经济平稳有序发展的有效保证,随着信任危机的蔓延,经济交往得不到有效的保障,财物的流通随之逐渐缩小,从而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造成破坏 。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轻重决定于行为侵犯的客体,决定于行为的手段、后果、时间、地点,决定于行为人的情况及其主观因素。非法侵占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取决于侵占数额的大小,因此,确定非法侵占罪“数额较大”标准,应当充分体现其达到社会危害性程度,既要求侵占数额的危害性达到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又要求其达到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侵占埋藏物、遗忘物的犯罪只是例外情形)。

没有社会危害性,就没有犯罪,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相当的程度,也不构成犯罪。如前所述,非法侵占罪是侵犯财产犯罪,侵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主要是通过侵占行为给财产所有人造成现实的财产损失得以体现,这一损失最直接的表现即侵占财物的数额。

在确立侵犯财产各种犯罪定罪数额标准时,我国刑法分别按照罪刑相适应原则,根据各种犯罪的本质特征而分别确定不同的定罪数额标准,以体现其社会危害性达到相当程度才具有应受刑罚惩罚性。如盗窃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等,由于犯罪的本质特征不同,其“数额较大”标准也各不相同 。在确定非法侵占罪“数额较大”标准时,我们也必须充分注意该罪的本质特征。非法侵占罪有一个特殊的过程:变合法占有为非法占有。如法条所规定,不论是代为保管他人的财物,或是捡拾他人的遗忘物,发现他人的埋藏物,都是一个合法的行为,而将这些本属于他人的财物占为己有,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则成了一个非法行为。也即是说 ,行为人在合法占有之时有返还原物的义务,但行为人不履行该义务,从而使合法占有变成了非法占有。民法观点认为,占有分为所有人占有和非所有人占有,就所有人占有当然无需多议,非所有人占有,根据是否享有占有权能又分为合法占有与非法占有。非所有人占有中的合法占有,其实质是非所有人取得了对他人财物的占有权,但无处分权。非所有人意欲强行取得该物之处分权,便使原来的民事法律关系升级为刑事法律关系。为维系所有权的圆满状态,法律赋予了所有人以物上请求权,即所有人对于无权占有或侵占其所有物者,有请求返还的权利,侵占正是对该权利的侵害。正是因为行为人的越位,意欲成为所有人,使合法变成了非法 。侵占犯罪的实质,是基于民事违法行为达到相应的程度,即侵占数额达到了相当的数额,且越过了“拒不退还”这一界限,而成为一种犯罪行为。

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违法性的基础,刑事违法性是社会危害性在刑法上的表现。在考量侵占犯罪的刑事违法性,确定非法侵占罪“数额较大”的标准时,必须把握侵占犯罪与民事违法行为的区别与界限。同时,确定非法侵占罪“数额较大”标准,还应当遵循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刑法第13条是关于犯罪既定性又定量的规定,只有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程度的社会危害性行为,才是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的行为,“换言之,我国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客观行为,仅指达到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程度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侵占数额作为侵占的结果,其大小左右着侵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只有违背民事法律规定、侵占数额超过“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这一底限,才能认为侵占行为达到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程度。

因此,非法侵占罪的金额标准是依据犯罪的本质特征的不同而不同,但是金额虽然不同,标准是一致的。即非法侵占所占有的标的对社会造成了显著的危害,已经构成了明显的刑事犯罪。并且在侵占之后拒不归还标的,影响了原来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以上就是庭立方的小编整理的关于职务犯罪数额规定的相关法律知识,希望这篇文章能够对您有所帮助。如果您的情况比较复杂,欢迎前来咨询庭立方的刑事律师,他们会给您提供专业的解答,最后感谢大家的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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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定量因素是犯罪数额的存在根据,而犯罪数额是犯罪定量的重要体现。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都是刑法分则条文中犯罪定量因素的载体。那么,职务犯罪数额规定有哪些内容呢?庭立方的小编整理了相关的法律知识,接下来让我们一起了解一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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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数额规定

刑法第13条对形形色色的犯罪作了科学的定义与概括,揭示了犯罪的基本特征,阐明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根本标准。非法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数额较大的自己代为保管的他人财产或者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行为 。作为侵犯财产罪,侵占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是通过所侵占财物的数额体现出来,因而,非法侵占罪定罪数额标准的确定,应当体现侵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相当的程度。

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基本的特征。侵占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最直接地表现为对公民、单位财产所有权的侵犯。行为人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将自己所持有的单位或其他公民的财物非法地转变为自己所有,剥夺了财物所有人对财物的合法所有权。在非法侵占罪中,行为人是基于保管、托运、借用等合同关系而合法地取得他人财物的占有权,这种合同关系的最深层次的基础,在于合同当事人双方的诚实信用的委托关系,行为人的侵占行为实则是对诚实信用的委托关系的破坏与违背,当然,侵占遗忘物与埋藏物的犯罪,只是例外情形。所以,侵占犯罪从表面上看是侵犯了公民及单位的财产所有权,但从更深层次上透视,它通过侵犯单位、公民的财产所有权,破坏了人与人之间、人与单位之间的委托信任关系,间接地阻碍了商品的流通,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在侵占行为成立前,基于租赁、保管、抵押、质押、寄托、托运、借用等合同关系以及雇佣关系,基于与行为人之间的诚实信用,财物所有人才能将自己财物的占有权交付与行为人,行为人有义务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及委托合理地行使占有权,不得侵犯财物所有人的合法财产权利。行为人超越了财物所有人的意思或授权,违反法律、违背委托将占有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必然会对诚实信用的委托信任关系造成破坏。

这种对委托信任关系的破坏,形式上只是犯罪人与财物所有人之间的个别事情,但是进一步来讲,这种破坏并非个人之间的问题。这种破坏影响是深远的,会引发社会性的普遍的信任危机。诚实信用是商品经济平稳有序发展的有效保证,随着信任危机的蔓延,经济交往得不到有效的保障,财物的流通随之逐渐缩小,从而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造成破坏 。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轻重决定于行为侵犯的客体,决定于行为的手段、后果、时间、地点,决定于行为人的情况及其主观因素。非法侵占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取决于侵占数额的大小,因此,确定非法侵占罪“数额较大”标准,应当充分体现其达到社会危害性程度,既要求侵占数额的危害性达到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又要求其达到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侵占埋藏物、遗忘物的犯罪只是例外情形)。

没有社会危害性,就没有犯罪,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相当的程度,也不构成犯罪。如前所述,非法侵占罪是侵犯财产犯罪,侵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主要是通过侵占行为给财产所有人造成现实的财产损失得以体现,这一损失最直接的表现即侵占财物的数额。

在确立侵犯财产各种犯罪定罪数额标准时,我国刑法分别按照罪刑相适应原则,根据各种犯罪的本质特征而分别确定不同的定罪数额标准,以体现其社会危害性达到相当程度才具有应受刑罚惩罚性。如盗窃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等,由于犯罪的本质特征不同,其“数额较大”标准也各不相同 。在确定非法侵占罪“数额较大”标准时,我们也必须充分注意该罪的本质特征。非法侵占罪有一个特殊的过程:变合法占有为非法占有。如法条所规定,不论是代为保管他人的财物,或是捡拾他人的遗忘物,发现他人的埋藏物,都是一个合法的行为,而将这些本属于他人的财物占为己有,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则成了一个非法行为。也即是说 ,行为人在合法占有之时有返还原物的义务,但行为人不履行该义务,从而使合法占有变成了非法占有。民法观点认为,占有分为所有人占有和非所有人占有,就所有人占有当然无需多议,非所有人占有,根据是否享有占有权能又分为合法占有与非法占有。非所有人占有中的合法占有,其实质是非所有人取得了对他人财物的占有权,但无处分权。非所有人意欲强行取得该物之处分权,便使原来的民事法律关系升级为刑事法律关系。为维系所有权的圆满状态,法律赋予了所有人以物上请求权,即所有人对于无权占有或侵占其所有物者,有请求返还的权利,侵占正是对该权利的侵害。正是因为行为人的越位,意欲成为所有人,使合法变成了非法 。侵占犯罪的实质,是基于民事违法行为达到相应的程度,即侵占数额达到了相当的数额,且越过了“拒不退还”这一界限,而成为一种犯罪行为。

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违法性的基础,刑事违法性是社会危害性在刑法上的表现。在考量侵占犯罪的刑事违法性,确定非法侵占罪“数额较大”的标准时,必须把握侵占犯罪与民事违法行为的区别与界限。同时,确定非法侵占罪“数额较大”标准,还应当遵循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刑法第13条是关于犯罪既定性又定量的规定,只有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程度的社会危害性行为,才是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的行为,“换言之,我国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客观行为,仅指达到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程度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侵占数额作为侵占的结果,其大小左右着侵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只有违背民事法律规定、侵占数额超过“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这一底限,才能认为侵占行为达到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程度。

因此,非法侵占罪的金额标准是依据犯罪的本质特征的不同而不同,但是金额虽然不同,标准是一致的。即非法侵占所占有的标的对社会造成了显著的危害,已经构成了明显的刑事犯罪。并且在侵占之后拒不归还标的,影响了原来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刑法第13条对形形色色的犯罪作了科学的定义与概括,揭示了犯罪的基本特征,阐明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根本标准。非法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数额较大的自己代为保管的他人财产或者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行为 。作为侵犯财产罪,侵占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是通过所侵占财物的数额体现出来,因而,非法侵占罪定罪数额标准的确定,应当体现侵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相当的程度。

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基本的特征。侵占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最直接地表现为对公民、单位财产所有权的侵犯。行为人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将自己所持有的单位或其他公民的财物非法地转变为自己所有,剥夺了财物所有人对财物的合法所有权。在非法侵占罪中,行为人是基于保管、托运、借用等合同关系而合法地取得他人财物的占有权,这种合同关系的最深层次的基础,在于合同当事人双方的诚实信用的委托关系,行为人的侵占行为实则是对诚实信用的委托关系的破坏与违背,当然,侵占遗忘物与埋藏物的犯罪,只是例外情形。所以,侵占犯罪从表面上看是侵犯了公民及单位的财产所有权,但从更深层次上透视,它通过侵犯单位、公民的财产所有权,破坏了人与人之间、人与单位之间的委托信任关系,间接地阻碍了商品的流通,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在侵占行为成立前,基于租赁、保管、抵押、质押、寄托、托运、借用等合同关系以及雇佣关系,基于与行为人之间的诚实信用,财物所有人才能将自己财物的占有权交付与行为人,行为人有义务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及委托合理地行使占有权,不得侵犯财物所有人的合法财产权利。行为人超越了财物所有人的意思或授权,违反法律、违背委托将占有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必然会对诚实信用的委托信任关系造成破坏。

这种对委托信任关系的破坏,形式上只是犯罪人与财物所有人之间的个别事情,但是进一步来讲,这种破坏并非个人之间的问题。这种破坏影响是深远的,会引发社会性的普遍的信任危机。诚实信用是商品经济平稳有序发展的有效保证,随着信任危机的蔓延,经济交往得不到有效的保障,财物的流通随之逐渐缩小,从而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造成破坏 。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轻重决定于行为侵犯的客体,决定于行为的手段、后果、时间、地点,决定于行为人的情况及其主观因素。非法侵占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取决于侵占数额的大小,因此,确定非法侵占罪“数额较大”标准,应当充分体现其达到社会危害性程度,既要求侵占数额的危害性达到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又要求其达到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侵占埋藏物、遗忘物的犯罪只是例外情形)。

没有社会危害性,就没有犯罪,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相当的程度,也不构成犯罪。如前所述,非法侵占罪是侵犯财产犯罪,侵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主要是通过侵占行为给财产所有人造成现实的财产损失得以体现,这一损失最直接的表现即侵占财物的数额。

在确立侵犯财产各种犯罪定罪数额标准时,我国刑法分别按照罪刑相适应原则,根据各种犯罪的本质特征而分别确定不同的定罪数额标准,以体现其社会危害性达到相当程度才具有应受刑罚惩罚性。如盗窃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等,由于犯罪的本质特征不同,其“数额较大”标准也各不相同 。在确定非法侵占罪“数额较大”标准时,我们也必须充分注意该罪的本质特征。非法侵占罪有一个特殊的过程:变合法占有为非法占有。如法条所规定,不论是代为保管他人的财物,或是捡拾他人的遗忘物,发现他人的埋藏物,都是一个合法的行为,而将这些本属于他人的财物占为己有,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则成了一个非法行为。也即是说 ,行为人在合法占有之时有返还原物的义务,但行为人不履行该义务,从而使合法占有变成了非法占有。民法观点认为,占有分为所有人占有和非所有人占有,就所有人占有当然无需多议,非所有人占有,根据是否享有占有权能又分为合法占有与非法占有。非所有人占有中的合法占有,其实质是非所有人取得了对他人财物的占有权,但无处分权。非所有人意欲强行取得该物之处分权,便使原来的民事法律关系升级为刑事法律关系。为维系所有权的圆满状态,法律赋予了所有人以物上请求权,即所有人对于无权占有或侵占其所有物者,有请求返还的权利,侵占正是对该权利的侵害。正是因为行为人的越位,意欲成为所有人,使合法变成了非法 。侵占犯罪的实质,是基于民事违法行为达到相应的程度,即侵占数额达到了相当的数额,且越过了“拒不退还”这一界限,而成为一种犯罪行为。

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违法性的基础,刑事违法性是社会危害性在刑法上的表现。在考量侵占犯罪的刑事违法性,确定非法侵占罪“数额较大”的标准时,必须把握侵占犯罪与民事违法行为的区别与界限。同时,确定非法侵占罪“数额较大”标准,还应当遵循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刑法第13条是关于犯罪既定性又定量的规定,只有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程度的社会危害性行为,才是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的行为,“换言之,我国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客观行为,仅指达到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程度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侵占数额作为侵占的结果,其大小左右着侵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只有违背民事法律规定、侵占数额超过“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这一底限,才能认为侵占行为达到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程度。

因此,非法侵占罪的金额标准是依据犯罪的本质特征的不同而不同,但是金额虽然不同,标准是一致的。即非法侵占所占有的标的对社会造成了显著的危害,已经构成了明显的刑事犯罪。并且在侵占之后拒不归还标的,影响了原来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以上就是庭立方的小编整理的关于职务犯罪数额规定的相关法律知识,希望这篇文章能够对您有所帮助。如果您的情况比较复杂,欢迎前来咨询庭立方的刑事律师,他们会给您提供专业的解答,最后感谢大家的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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