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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驶电动三轮车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

发布时间:2022-09-22 来源:正义网-检察日报

  【基本案情】2021年7月13日1时45分许,曹某饮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市区某路段追撞冯某驾驶的小型轿车,致两车受损,曹某受伤。冯某当场报警,曹某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民警出警后将曹某带往医院,经检测,曹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4.3mg/100ml。

  【分歧意见】

  对曹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电动三轮车不属于机动车,曹某醉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理由是:危险驾驶罪属于行政犯,对于机动车这一法律术语的理解应当与行政法规保持一致。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明确规定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的范畴,依据罪刑法定原则,不能片面地认定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醉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曹某醉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根据道路交通法第119条有关非机动车和车辆的定义,电动三轮车不符合非机动车的定义,通过体系解释可以得出电动三轮车应当是机动车,曹某醉酒驾驶电动三轮车的行为应当评价为危险驾驶罪。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理由:

  第一,电动三轮车不宜认定为刑法规范意义上的机动车。刑法未明确规定机动车的含义,而目前行政机关已将电动三轮车纳入机动车范畴:一是公安部在《关于江苏省公安厅就电瓶三轮车涉及的交通事故及交通违法行为如何处理的答复》中明确指出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二是根据道路交通法第119条有关车辆、机动车、非机动车的定义,在涉案车辆不属于非机动车的基础上,可以认定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

  由于行政法更偏重于合目的性,故可能为了达致目的而扩大制裁范围。目前,由电动三轮车违章行为导致的交通事故较多,而将电动三轮车划入非机动车范畴会导致行政处罚过轻(道路交通法对非机动车的最高处罚为罚款50元),缺乏对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员违章行为的震慑作用。因此,从行政管制的角度考虑,将电动三轮车纳入机动车范畴的目的是有效治理涉及该类车辆的违章行为。

  而刑法更偏重于法的安定性,不能随意扩大刑事处罚范围。在认定犯罪时,对构成要件要素可以独立进行判断,不必依附于行政法规。因此,本案中曹某醉酒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从行政处罚角度可认定为行政法规上的机动车,而在刑事追责时不宜直接认定为刑法规范意义上的机动车。

  第二,醉酒驾驶电动三轮车一般不具备危险驾驶罪所要求的法益侵害性。是否对法益造成侵害或者危险是动用刑罚的前提,危险驾驶罪虽然是抽象危险犯,但这并不意味着对这种危险不需要进行司法上的判断。抽象危险犯中的危险,是“在司法上”以行为本身的一般情况为根据,或者说以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为根据,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可能性。

  本案中,曹某醉酒驾驶电动三轮车最终导致的结果是两车受损,并且曹某自己受伤,这充分说明醉酒驾驶电动三轮车与传统意义上的机动车(如汽车、卡车等)相撞,可能产生的危险比醉酒驾驶汽车、卡车等燃油车对公共安全造成的危险程度要小,而且,由于相较于传统意义上的机动车(如汽车、卡车等)缺乏更多安全保护措施,此种行为更多危及的是电动三轮车驾驶人自身的人身财产安全。因此,本案中曹某醉酒驾驶电动三轮车行为尚未达到危险驾驶罪的法益侵害性要求。

  第三,难以认定行为人具有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故意。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罪,醉酒状态下构成危险驾驶罪不仅要求行为人对自己的醉酒状态具有主观认识,还要求其必须认识到自己所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行为人存在电动三轮车属于非机动车的违法性认识错误。危险驾驶罪属于行政犯,较之于自然犯道德上的可谴责性更弱。当前电动车行业管理混乱,包含曹某在内的大多数群众对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刑法规范意义上的机动车无明确认知。电动三轮车被广泛应用于群众日常出行生活中,在大众认知中不属于机动车,曹某案发时年龄较大,自身知识水平有限,要求其通过政务公告、机动车/非机动车鉴定标准等途径学习到关于车辆属性的专业知识过于苛求。此外,本案中亦无证据能够证实有关部门针对电动车安全驾驶进行过广泛宣传或专项整治,也无曹某曾因驾驶该涉案车辆上道路行驶被交管部门处罚的记录。因此,本案难以认定曹某具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故意。

  今年3月30日,我院决定对曹某不起诉。

  (作者单位: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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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2021年7月13日1时45分许,曹某饮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市区某路段追撞冯某驾驶的小型轿车,致两车受损,曹某受伤。冯某当场报警,曹某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民警出警后将曹某带往医院,经检测,曹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4.3mg/100ml。

  【分歧意见】

  对曹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电动三轮车不属于机动车,曹某醉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理由是:危险驾驶罪属于行政犯,对于机动车这一法律术语的理解应当与行政法规保持一致。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明确规定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的范畴,依据罪刑法定原则,不能片面地认定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醉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曹某醉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根据道路交通法第119条有关非机动车和车辆的定义,电动三轮车不符合非机动车的定义,通过体系解释可以得出电动三轮车应当是机动车,曹某醉酒驾驶电动三轮车的行为应当评价为危险驾驶罪。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理由:

  第一,电动三轮车不宜认定为刑法规范意义上的机动车。刑法未明确规定机动车的含义,而目前行政机关已将电动三轮车纳入机动车范畴:一是公安部在《关于江苏省公安厅就电瓶三轮车涉及的交通事故及交通违法行为如何处理的答复》中明确指出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二是根据道路交通法第119条有关车辆、机动车、非机动车的定义,在涉案车辆不属于非机动车的基础上,可以认定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

  由于行政法更偏重于合目的性,故可能为了达致目的而扩大制裁范围。目前,由电动三轮车违章行为导致的交通事故较多,而将电动三轮车划入非机动车范畴会导致行政处罚过轻(道路交通法对非机动车的最高处罚为罚款50元),缺乏对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员违章行为的震慑作用。因此,从行政管制的角度考虑,将电动三轮车纳入机动车范畴的目的是有效治理涉及该类车辆的违章行为。

  而刑法更偏重于法的安定性,不能随意扩大刑事处罚范围。在认定犯罪时,对构成要件要素可以独立进行判断,不必依附于行政法规。因此,本案中曹某醉酒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从行政处罚角度可认定为行政法规上的机动车,而在刑事追责时不宜直接认定为刑法规范意义上的机动车。

  第二,醉酒驾驶电动三轮车一般不具备危险驾驶罪所要求的法益侵害性。是否对法益造成侵害或者危险是动用刑罚的前提,危险驾驶罪虽然是抽象危险犯,但这并不意味着对这种危险不需要进行司法上的判断。抽象危险犯中的危险,是“在司法上”以行为本身的一般情况为根据,或者说以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为根据,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可能性。

  本案中,曹某醉酒驾驶电动三轮车最终导致的结果是两车受损,并且曹某自己受伤,这充分说明醉酒驾驶电动三轮车与传统意义上的机动车(如汽车、卡车等)相撞,可能产生的危险比醉酒驾驶汽车、卡车等燃油车对公共安全造成的危险程度要小,而且,由于相较于传统意义上的机动车(如汽车、卡车等)缺乏更多安全保护措施,此种行为更多危及的是电动三轮车驾驶人自身的人身财产安全。因此,本案中曹某醉酒驾驶电动三轮车行为尚未达到危险驾驶罪的法益侵害性要求。

  第三,难以认定行为人具有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故意。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罪,醉酒状态下构成危险驾驶罪不仅要求行为人对自己的醉酒状态具有主观认识,还要求其必须认识到自己所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行为人存在电动三轮车属于非机动车的违法性认识错误。危险驾驶罪属于行政犯,较之于自然犯道德上的可谴责性更弱。当前电动车行业管理混乱,包含曹某在内的大多数群众对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刑法规范意义上的机动车无明确认知。电动三轮车被广泛应用于群众日常出行生活中,在大众认知中不属于机动车,曹某案发时年龄较大,自身知识水平有限,要求其通过政务公告、机动车/非机动车鉴定标准等途径学习到关于车辆属性的专业知识过于苛求。此外,本案中亦无证据能够证实有关部门针对电动车安全驾驶进行过广泛宣传或专项整治,也无曹某曾因驾驶该涉案车辆上道路行驶被交管部门处罚的记录。因此,本案难以认定曹某具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故意。

  今年3月30日,我院决定对曹某不起诉。

  (作者单位: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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