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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为\"为他人谋取利益\"

发布时间:2014-09-22

 (一)"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 

"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受贿人为他人谋求取得某种特定利益。此处的利益可以是合法的,也可以是非法的;可以是物质的,也可以是非物质的。理论界对此认识一致。然而对为他人谋取利益能否在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中谋取一席之地,观点各异。大致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种主张:⑴肯定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成立的一个必要条件。 ⑵部分肯定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是受贿罪的必要要件,而仅仅是受贿罪表现之一的收受型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⑶否定说,主张受贿罪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 笔者认为,无论从现行法律的文字表述来看,还是从立法精神来看,为他人谋取利益都是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详言之,为他人谋取各种利益是普通受贿的构成要件,为他人谋取经济利益是经济受贿的构成要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间接受贿的构成要件。为表述方便,以下仅针对普通受贿而言)。理由如下: 

1.它是受贿的交换条件。受贿罪的实质是以权换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之意图,对于受贿行为是原因,而对于行贿行为来说,则是目的。受贿人之所以能取得财物,就在于他担负一定的职务,具有为他人谋利的条件;而对方之所以愿交付财物,也就在于受贿人具有职务上的便利条件,能满足其谋利的要求。如果受贿人不为其谋利,或者不许诺为其谋利,行贿人就不会给予其财物,从而就不会发生受贿问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索取收受财物,三者充分反映了受贿罪的实质,是受贿人与行贿人权利交易的条件。 

2.它与利用职务的便利条件是一个有机整体。一方面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不是从事其他什么活动,而是为他人谋利,以换取他人的财物;另一方面,行为人为他人谋利也必须是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而不是通过其他方式进行的。为他人谋利和利用职务便利,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二者是一个有机整体,前者溶于后者之中。一般情况下,利用职务便利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就可通过推定证实行为人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思,但允许行为人用反证加以推翻。推定是通过证明某一已知事实的存在而推断另一事实的存在。英国学者将其分为事实的推定和法律的推定两种。事实的推定是指陪审团根据某一其他事实的证明而可以认定推定事实的存在;法律的推定是陪审团必须认定事实的存在。事实的推定往往是能够证明被告心理状态的唯一手段,陪审团有权从被告已经实施了违禁行为的事实中,推定出被告是自觉犯罪或具有犯罪意图,如果被告未作任何辩解,推定通常成立。 

3.它是区别受贿罪与贪污罪诈骗罪等其他犯罪的重要标准。这些都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但取得财物的手段是不同的。受贿罪是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从获利人那里取得财物的,而其他犯罪则是通过其他手段取得财物的。如贪污罪是利用职务便利直接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诈骗罪则是以欺骗的手段取得他人财物的。有观点认为,受贿罪与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的界限,可以通过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一点加以区别。凡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要或收受他人财物的,就构成受贿罪。否则,视具体情况,符合敲诈勒索罪特征的,定敲诈勒索罪;符合诈骗罪特征的,定诈骗罪。因此,舍弃"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并无混淆受贿罪与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的界限之虞。 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利用职务便利与为他人谋取利益虽然联系非常紧密,但两者并不完全等同,可用反证推翻。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以允诺为他人谋利为诱饵,但取得财物后,并不为其谋利,则不构成受贿罪,而是诈骗罪。如果某人利用职权强迫他人交付财物给自己,后者因慑于权势,被迫交出财物,而且又没有获得利益,甚至没有要求前者为自己谋取利益的,由于后者没有行贿的意图,前者也根本没有为后者谋利的意思,则这种行为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因而,仅凭利用职务便利这一要件不能把受贿罪与相关犯罪区分开来。 

4.它是受贿罪的法定要件。现行刑法对受贿犯罪的罪状作了详细描述,其中明确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普通受贿罪不可缺少的构成要件。1989年"两高"《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也明确指出,"非法收受他人贿赂的,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构成受贿罪。刑法虽已作了修改,但未有相关的解释出台前,这一司法文件仍可参照适用。但该《解答》同时指出,索贿"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据此,索贿的构成包括两项因素,即利用职务便利和索取他人财物;收贿的构成除了这两项外还需加上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这一解答是否适当,值得探讨。笔者认为,索贿行为是受贿行为的一种特殊形式,由于索贿现象比较严重,为了引起人们重视,同时注意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而予以强调。索贿与收受贿赂主要是在收取财物上存有主动与被动的区别,在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上则是一致的。索贿是主动的,收贿是被动的,前者犯罪主体的主观恶性大于后者,从重处罚是应当的,但是不应当在犯罪构成要件数量的多少上表明差异。既要从重处罚,构成要件又加以放宽,这实际上是重复评价,是有违刑事法制原则的。正如有的学者主张的,索贿不应独立成罪, 则其构成要件不应当与收贿的有别;否则,如果索贿有独立的构成要件,则应独立成罪。 

(二)"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主观要件 

为他人谋取利益既然是受贿罪的必备要件,接着便产生了其构成属性的问题,即它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还是主观要件。对此,理论上有两种论点,兹分述如下: 

一是客观要件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人与行贿人为谋取某种正当或不正当的利益而在双方之间的一个交换条件。虽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了他人财物,但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不构成受贿罪。"其属客观要件,是一种行为,始自许诺,终至实现。" 主要理由有:⑴法律的明文规定。现行刑法及"两高"司法解释的规定都表明,为他人谋取利益,显然是指行为,是客观要件。《解答》就如何理解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了专门解释,指出:"认定受贿罪的行为,应当掌握:①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能构成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据此,为他人谋取利益,不论是否实现,都是受贿罪的行为,是客观要件。这一解释符合立法原意,没有超出法条内容范围。⑵从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概念来看,其是一个动态概念,存在着许诺、实施和实现三种前后相连续的阶段性行为。只要有其中任何一种行为,都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如果为他人谋取利益实施或实现了,则低度行为被高度行为所吸收,同样也具备了为他人谋利的要件。高度之后行为只能包容或吸收而不能代替或否定低度之先行为。许诺为他人谋利,是在他人请托谋利之后所作的一种表示,一方请托,一方许诺。请托和许诺,在法律上都是行为,而不是心理状态。⑶从词义本身来看,为他人谋取利益所描述的是一种行为。"谋取利益"是个动词加名词的动宾结构,是对客观行为的描述,"为他人"是用来说明"谋取利益"这种行为是为谁实行的。因此,从语义上分析,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⑷台湾学者也有类似的观点。如林山田教授认为:"要求、期约、收受等三种行为具有先后顺序之阶段性:要求系期约或收受行为之先行为,期约则系收受行为之先行为","行为人只要有三种行为之任何一种,即足以构成本罪。" 为他人谋取利益与贿赂要求、期约、收受是对等行为。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在请托人提出要求之后作出的,相当于期约贿赂。既然贿赂的要求、期约属行为条件,那么对请托人谋利的许诺,自然也是一种行为,是实施的先行为,也是为行为人谋取利益的一种低度行为。 

另一种观点则持主观要件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受贿人与行贿人之间货币与权力互相交换的一种默契。就行贿人来说,是对行贿人的一种要求;就受贿人来说,是对受贿人的一种许诺或答应。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行为人的一种心理态度,属于主观要件的范畴,而不是通行观点所说的那样,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分歧的产生,在很大程度上是源于刑法条文的表述不当所致。由于极度的确定性破坏法律本身、极度的精密性在法律中受到非难,"越细密的刑法漏洞越多,而漏洞越多越不利于刑法的稳定", 法律的普遍性本质决定了法律不得不具有相当的概括性和非具体性。正因为如此,法律才需要解释。法律解释的根本目的是探求法律本身的真实含义,而不是迷信立法者或起草者当时的主观意图。法律解释的根本标准,"是所处时代的国民的整体意志,而不是制定成文法(或先例)时的国民的整体意志。" 因此,"对刑法应当作出符合时代需要的同时代的解释"。 客观要件说的重要根据是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两高"《解答》也承认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客观要件。但《解答》同时指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照此解释,则为他人谋取利益又不宜认为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可见,这一解释本身就存有冲突,缺乏协调性,不是一个合理的解释。笔者认为,从应然的角度来看,为他人谋取利益应该是受贿罪的主观要件。为他人谋取利益,可能有以下几种情况:⑴意图为他人谋取利益,尚未实际进行;⑵正为他人谋取利益,尚未获得成功;⑶已为他人谋取了部分利益,还未完全实现;⑷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全部满足了要求。 如果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主观要件,则只要行为人有此意图,出现上述四种情况的任何一种,都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如果将它作为客观要件,则只有出现上述第四种情况,才可能认定为受贿罪既遂,其他三种情况则只能认为不构成受贿罪或者认定为受贿罪未遂。这显然是不妥当的,因为受贿罪是侵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的犯罪,只要公务人员非法收受了他人财物,意图以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等价物予以交换,就已经构成对受贿罪客体的侵犯,产生了社会危害性,而且受贿人追逐的目标已经得到,显然不能认为上述三种情况无罪或者未遂。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实现,只能作为案件情节对待。在认定受贿罪既遂或未遂形态时,不论是索取型还是收受型受贿罪,刑法理论界通说认为都只以受贿人是否得到了贿赂作为区分标准,取决于受贿人是否实际收受了财物。索取贿赂与收受贿赂,一个是主动提出,一个是被动接受,但作为受贿一个罪名,其构成要件是相同的。然而根据《解答》,两者的构成要件并不相同,既遂标准也不一致,这不符合立法旨意。从实践来看,审理受贿案件,不论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实现,只要贿赂物已经得手,都是按受贿罪既遂论处的。这实际上是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主观要件看待,以避免缩小受贿罪既遂的范围,有利于同这种犯罪作斗争。应该说,实践的做法是正确的,理论界应抛弃纷争,作出合理务实的符合时代需要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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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 

"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受贿人为他人谋求取得某种特定利益。此处的利益可以是合法的,也可以是非法的;可以是物质的,也可以是非物质的。理论界对此认识一致。然而对为他人谋取利益能否在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中谋取一席之地,观点各异。大致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种主张:⑴肯定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成立的一个必要条件。 ⑵部分肯定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是受贿罪的必要要件,而仅仅是受贿罪表现之一的收受型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⑶否定说,主张受贿罪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 笔者认为,无论从现行法律的文字表述来看,还是从立法精神来看,为他人谋取利益都是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详言之,为他人谋取各种利益是普通受贿的构成要件,为他人谋取经济利益是经济受贿的构成要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间接受贿的构成要件。为表述方便,以下仅针对普通受贿而言)。理由如下: 

1.它是受贿的交换条件。受贿罪的实质是以权换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之意图,对于受贿行为是原因,而对于行贿行为来说,则是目的。受贿人之所以能取得财物,就在于他担负一定的职务,具有为他人谋利的条件;而对方之所以愿交付财物,也就在于受贿人具有职务上的便利条件,能满足其谋利的要求。如果受贿人不为其谋利,或者不许诺为其谋利,行贿人就不会给予其财物,从而就不会发生受贿问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索取收受财物,三者充分反映了受贿罪的实质,是受贿人与行贿人权利交易的条件。 

2.它与利用职务的便利条件是一个有机整体。一方面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不是从事其他什么活动,而是为他人谋利,以换取他人的财物;另一方面,行为人为他人谋利也必须是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而不是通过其他方式进行的。为他人谋利和利用职务便利,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二者是一个有机整体,前者溶于后者之中。一般情况下,利用职务便利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就可通过推定证实行为人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思,但允许行为人用反证加以推翻。推定是通过证明某一已知事实的存在而推断另一事实的存在。英国学者将其分为事实的推定和法律的推定两种。事实的推定是指陪审团根据某一其他事实的证明而可以认定推定事实的存在;法律的推定是陪审团必须认定事实的存在。事实的推定往往是能够证明被告心理状态的唯一手段,陪审团有权从被告已经实施了违禁行为的事实中,推定出被告是自觉犯罪或具有犯罪意图,如果被告未作任何辩解,推定通常成立。 

3.它是区别受贿罪与贪污罪诈骗罪等其他犯罪的重要标准。这些都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但取得财物的手段是不同的。受贿罪是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从获利人那里取得财物的,而其他犯罪则是通过其他手段取得财物的。如贪污罪是利用职务便利直接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诈骗罪则是以欺骗的手段取得他人财物的。有观点认为,受贿罪与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的界限,可以通过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一点加以区别。凡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要或收受他人财物的,就构成受贿罪。否则,视具体情况,符合敲诈勒索罪特征的,定敲诈勒索罪;符合诈骗罪特征的,定诈骗罪。因此,舍弃"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并无混淆受贿罪与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的界限之虞。 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利用职务便利与为他人谋取利益虽然联系非常紧密,但两者并不完全等同,可用反证推翻。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以允诺为他人谋利为诱饵,但取得财物后,并不为其谋利,则不构成受贿罪,而是诈骗罪。如果某人利用职权强迫他人交付财物给自己,后者因慑于权势,被迫交出财物,而且又没有获得利益,甚至没有要求前者为自己谋取利益的,由于后者没有行贿的意图,前者也根本没有为后者谋利的意思,则这种行为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因而,仅凭利用职务便利这一要件不能把受贿罪与相关犯罪区分开来。 

4.它是受贿罪的法定要件。现行刑法对受贿犯罪的罪状作了详细描述,其中明确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普通受贿罪不可缺少的构成要件。1989年"两高"《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也明确指出,"非法收受他人贿赂的,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构成受贿罪。刑法虽已作了修改,但未有相关的解释出台前,这一司法文件仍可参照适用。但该《解答》同时指出,索贿"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据此,索贿的构成包括两项因素,即利用职务便利和索取他人财物;收贿的构成除了这两项外还需加上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这一解答是否适当,值得探讨。笔者认为,索贿行为是受贿行为的一种特殊形式,由于索贿现象比较严重,为了引起人们重视,同时注意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而予以强调。索贿与收受贿赂主要是在收取财物上存有主动与被动的区别,在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上则是一致的。索贿是主动的,收贿是被动的,前者犯罪主体的主观恶性大于后者,从重处罚是应当的,但是不应当在犯罪构成要件数量的多少上表明差异。既要从重处罚,构成要件又加以放宽,这实际上是重复评价,是有违刑事法制原则的。正如有的学者主张的,索贿不应独立成罪, 则其构成要件不应当与收贿的有别;否则,如果索贿有独立的构成要件,则应独立成罪。 

(二)"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主观要件 

为他人谋取利益既然是受贿罪的必备要件,接着便产生了其构成属性的问题,即它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还是主观要件。对此,理论上有两种论点,兹分述如下: 

一是客观要件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人与行贿人为谋取某种正当或不正当的利益而在双方之间的一个交换条件。虽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了他人财物,但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不构成受贿罪。"其属客观要件,是一种行为,始自许诺,终至实现。" 主要理由有:⑴法律的明文规定。现行刑法及"两高"司法解释的规定都表明,为他人谋取利益,显然是指行为,是客观要件。《解答》就如何理解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了专门解释,指出:"认定受贿罪的行为,应当掌握:①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能构成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据此,为他人谋取利益,不论是否实现,都是受贿罪的行为,是客观要件。这一解释符合立法原意,没有超出法条内容范围。⑵从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概念来看,其是一个动态概念,存在着许诺、实施和实现三种前后相连续的阶段性行为。只要有其中任何一种行为,都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如果为他人谋取利益实施或实现了,则低度行为被高度行为所吸收,同样也具备了为他人谋利的要件。高度之后行为只能包容或吸收而不能代替或否定低度之先行为。许诺为他人谋利,是在他人请托谋利之后所作的一种表示,一方请托,一方许诺。请托和许诺,在法律上都是行为,而不是心理状态。⑶从词义本身来看,为他人谋取利益所描述的是一种行为。"谋取利益"是个动词加名词的动宾结构,是对客观行为的描述,"为他人"是用来说明"谋取利益"这种行为是为谁实行的。因此,从语义上分析,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⑷台湾学者也有类似的观点。如林山田教授认为:"要求、期约、收受等三种行为具有先后顺序之阶段性:要求系期约或收受行为之先行为,期约则系收受行为之先行为","行为人只要有三种行为之任何一种,即足以构成本罪。" 为他人谋取利益与贿赂要求、期约、收受是对等行为。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在请托人提出要求之后作出的,相当于期约贿赂。既然贿赂的要求、期约属行为条件,那么对请托人谋利的许诺,自然也是一种行为,是实施的先行为,也是为行为人谋取利益的一种低度行为。 

另一种观点则持主观要件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受贿人与行贿人之间货币与权力互相交换的一种默契。就行贿人来说,是对行贿人的一种要求;就受贿人来说,是对受贿人的一种许诺或答应。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行为人的一种心理态度,属于主观要件的范畴,而不是通行观点所说的那样,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分歧的产生,在很大程度上是源于刑法条文的表述不当所致。由于极度的确定性破坏法律本身、极度的精密性在法律中受到非难,"越细密的刑法漏洞越多,而漏洞越多越不利于刑法的稳定", 法律的普遍性本质决定了法律不得不具有相当的概括性和非具体性。正因为如此,法律才需要解释。法律解释的根本目的是探求法律本身的真实含义,而不是迷信立法者或起草者当时的主观意图。法律解释的根本标准,"是所处时代的国民的整体意志,而不是制定成文法(或先例)时的国民的整体意志。" 因此,"对刑法应当作出符合时代需要的同时代的解释"。 客观要件说的重要根据是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两高"《解答》也承认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客观要件。但《解答》同时指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照此解释,则为他人谋取利益又不宜认为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可见,这一解释本身就存有冲突,缺乏协调性,不是一个合理的解释。笔者认为,从应然的角度来看,为他人谋取利益应该是受贿罪的主观要件。为他人谋取利益,可能有以下几种情况:⑴意图为他人谋取利益,尚未实际进行;⑵正为他人谋取利益,尚未获得成功;⑶已为他人谋取了部分利益,还未完全实现;⑷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全部满足了要求。 如果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主观要件,则只要行为人有此意图,出现上述四种情况的任何一种,都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如果将它作为客观要件,则只有出现上述第四种情况,才可能认定为受贿罪既遂,其他三种情况则只能认为不构成受贿罪或者认定为受贿罪未遂。这显然是不妥当的,因为受贿罪是侵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的犯罪,只要公务人员非法收受了他人财物,意图以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等价物予以交换,就已经构成对受贿罪客体的侵犯,产生了社会危害性,而且受贿人追逐的目标已经得到,显然不能认为上述三种情况无罪或者未遂。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实现,只能作为案件情节对待。在认定受贿罪既遂或未遂形态时,不论是索取型还是收受型受贿罪,刑法理论界通说认为都只以受贿人是否得到了贿赂作为区分标准,取决于受贿人是否实际收受了财物。索取贿赂与收受贿赂,一个是主动提出,一个是被动接受,但作为受贿一个罪名,其构成要件是相同的。然而根据《解答》,两者的构成要件并不相同,既遂标准也不一致,这不符合立法旨意。从实践来看,审理受贿案件,不论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实现,只要贿赂物已经得手,都是按受贿罪既遂论处的。这实际上是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主观要件看待,以避免缩小受贿罪既遂的范围,有利于同这种犯罪作斗争。应该说,实践的做法是正确的,理论界应抛弃纷争,作出合理务实的符合时代需要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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