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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罪的具体认定

发布时间:2017-01-10

 

要件: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根据《高法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根据《河南意见》第三条第2小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符合《解释》上述条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认定行为人涉嫌集资诈骗罪

一是高价购买、低价转让,随意处置集资款物的;

二是在背负巨额债务、已经无法经营的情况下继续非法集资的;

三是在丧失集资款归还能力后为拆补资金而继续非法集资的;

四是关于资金去向的供述或辩解经查证虚假,导致无法查清资金真实去向的。

在实务认定时:1.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认定标准,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全面分析行为人无法偿还集资款的原因,若行为人没有进行实体经营或实体经营的比例极小,根本无法通过正常经营偿还前期非法募集的本金及约定利息,将募集的款项隐匿、挥霍的,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诉许官成、许冠卿、马茹梅集资诈骗案)

2.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一般产生于其非法控制公私财物之前。但在有些情况下,行为人在合法控制他人的财物之后,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自愿放弃财物,从而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也符合诈骗类犯罪的构成特征。

但是,行为人在非法集资活动前期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后期在明知已经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仍然实施非法集资行为并不能返还集资款,前后行为均构成犯罪的,分别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定罪,数罪并罚。(《河南意见》第三条第3小条

3.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高法解释》第四条第三款),不具有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以按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河南意见》第三条第4小条第二款)。

211种非法集资形式

根据《高法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下列十一种行为的,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相关案例:(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诉许官成、许冠卿、马茹梅集资诈骗案)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骗取集资款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集资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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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罪的具体认定

发布时间:2017-01-10

 

要件: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根据《高法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根据《河南意见》第三条第2小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符合《解释》上述条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认定行为人涉嫌集资诈骗罪

一是高价购买、低价转让,随意处置集资款物的;

二是在背负巨额债务、已经无法经营的情况下继续非法集资的;

三是在丧失集资款归还能力后为拆补资金而继续非法集资的;

四是关于资金去向的供述或辩解经查证虚假,导致无法查清资金真实去向的。

在实务认定时:1.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认定标准,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全面分析行为人无法偿还集资款的原因,若行为人没有进行实体经营或实体经营的比例极小,根本无法通过正常经营偿还前期非法募集的本金及约定利息,将募集的款项隐匿、挥霍的,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诉许官成、许冠卿、马茹梅集资诈骗案)

2.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一般产生于其非法控制公私财物之前。但在有些情况下,行为人在合法控制他人的财物之后,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自愿放弃财物,从而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也符合诈骗类犯罪的构成特征。

但是,行为人在非法集资活动前期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后期在明知已经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仍然实施非法集资行为并不能返还集资款,前后行为均构成犯罪的,分别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定罪,数罪并罚。(《河南意见》第三条第3小条

3.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高法解释》第四条第三款),不具有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以按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河南意见》第三条第4小条第二款)。

211种非法集资形式

根据《高法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下列十一种行为的,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相关案例:(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诉许官成、许冠卿、马茹梅集资诈骗案)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骗取集资款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集资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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