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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

第三百一十七条第二款 暴动越狱罪

发布时间:2021-02-03

条文内容

第三百一十七条 组织越狱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暴动越狱或者聚众持械劫狱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组织越狱、暴动越狱、聚众持械劫狱犯罪及处刑的规定。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暴动越狱犯罪、聚众持械劫狱犯罪的处刑规定。暴动越狱犯罪、聚众劫狱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暴动越狱或者聚众持械劫狱的行为。所谓“暴动越狱”,是指监狱、看守所、拘留所中的被关押人,使用暴力手段,聚众逃跑的行为。这里的暴力手段主要有殴打、杀害监管人员或警卫人员;用暴力捣毁、破坏监门、窗户、围墙、拦阻网等监狱设施;抢劫、抢夺枪支弹药;暴力冲闯监门,等等。这种暴动越狱一般都是有组织、有计划的行为,其行为方式除施加暴力外,其他与组织越狱相同,是从组织越狱罪中分离出来的一种更为严重的犯罪。所谓“聚众持械劫狱”,是指在首要分子的组织、策划、指挥下,使用棍棒、刀具、武器等,实施暴力抢走狱中、在押解途中或者法场上的罪犯的行为。本条对暴动越狱犯罪、聚众持械劫狱犯罪的,区分行为人在实施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情节轻重,规定了不同的处刑: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的“情节特别严重”,是指暴动越狱或者聚众劫狱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行为手段特别残忍的;政治和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等等。

构成要件

一、概念

暴动越狱罪,是指在押罪犯有组织地使用暴力,公然越狱逃跑的行为。

二、暴动越狱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监管秩序。监狱、劳改队、看守所等监管场所的任务是看管、教育、改造罪犯。为了保证监管场所的正常秩序,国家对罪犯的出狱(包括出劳改队、看守所等)作了严格的规定。暴动越狱即违反监管规定,采用暴力手段从监狱逃跑,使监管场所的正常监管秩序受到侵扰。对这种犯罪行为必须严厉打击。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首要分子的组织、策划、指挥下,有组织、有预谋、有计划地使用暴力而共同越狱的行为。所谓越狱,是指逃离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劳动改造队、拘役所、看守所等羁押场所。在押解中、执行死刑的刑场以及参观、学习、劳动等地方进行有组织、有预谋、有计划地采用暴力的方法共同逃跑,也应视为本罪的越狱。所谓有组织、有预谋、有计划地使用暴力共同越狱,是指在首要分子的组织、策划、指挥下,进行密谋策划,相互勾结、串通,认真准备、分工而决意采用暴力进行集体越狱。至于暴力,则通常表现为杀伤、杀害监管人员,抢夺枪支、弹药、交通工具,砸毁监舍门窗等方式。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由在监狱、劳改队等关押场所的罪犯构成。其他人员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对于个别监管人员为越狱的罪犯提供帮助或方便条件的,应按暴动越狱罪的共犯处理。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基于故意,并且具有通过暴动越狱的行为以达到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本罪为必要共同犯罪,但其不要求行为人都出于相同的动机,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在与他人一起共同实行有组织、有预谋、有汁划的暴动越狱行为而仍决意实施的,即可构成本罪。

认定要义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区分暴动越狱罪与非罪的界限,一般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掌握:

(1)是否出于越狱的目的实施了逃脱的行为;

(2)是否使用了暴力或参加了暴乱、武装冲突;

(3)是否存在三人以上经组织、策划而实施的暴动越狱行为。

此外,暴动越狱罪作为一种聚众犯罪,属于必要的共同犯罪,必然有三人以上的多人参加,而由于暴动越狱是一种情节十严重的犯罪行为,因此,根据法的规定,不论是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还是一般参与人员,一旦实施暴力越狱的行为,都应当构成犯罪。但在实践中,由于这种犯罪往往涉案人员众多,因此,对于一些不明真相,或受蒙蔽、欺骗、胁迫参加越狱的人员如果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应不以犯罪论处为宜。

二、一罪与数罪问题

在暴动越狱案件中,行为人采用暴力的手段越狱,往往会同时发生抢夺监管人员的枪支弹药,打死、打伤监管人员,捣毁监门、围墙,破坏监管设施等情况。这时,行为人除构成暴动越狱罪之外,往往还可能同时成立抢夺枪支弹药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罪名。那么对于这种情况是按一罪处理,还是实行数罪并罚呢?实际上,此时,行为人所采用的犯罪手段同时触犯了其他罪名,构成了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对于牵连犯,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应当从一重罪处断,但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刑法又作出特定的规定进行数罪并罚。在暴动越狱罪中,根据《刑法》第317条的规定,其法定刑最高为死刑。因此,可以认为,暴动越狱罪中的持暴力手段的内容已经包括了上述抢夺枪支弹药,打死打伤监管人员,捣毁监门、围墙,破坏监管设施等情况。也就是说,对于这种构成牵连犯的情况不需要进行数罪并罚,只要直接依照暴动越狱罪处罚即可。

 

定罪标准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317条第2款的规定,犯暴动越狱罪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其他参加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适用《刑法》第317条第2款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划清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其他参加者,恰当量刑。“首要分子”,是指在暴动越狱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积极参加的”,是指在暴动越狱过程中表现积极,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其他参加的”,是指在暴动越狱犯罪中只是被动参加,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按照法律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这是绝对确定的法定刑,适用时要特别慎重,严格掌握适用死刑的条件。所谓情节特别严重,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指暴动越狱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危害后果的,如致多人死、伤,众多被关押的罪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脱逃;抢夺监所的武器、弹药,占领监所与司法机关对峙的;扣押监管人员作为人质的;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的;社会影响特别恶的等情形。

 

证据规格

暴动越狱罪

一、主体方面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

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主要是证明行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或职务)、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证据材料,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出生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护照等。

对于户籍、出生证等材料内容不实的,应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应有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应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证明材料。

(二)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如是否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证明材料。

二、主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故意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二)证明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三、客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暴动越狱犯罪行为的证据。

具体证据包括:

(一)证明行为人暴动越狱犯罪主体的证据:

1.首要分子;

2.积极参加者。

(二)证明行为人准备暴动越狱行为的证据:

1.有预谋;

2.有组织;

3.有计划;

4.有准备。

(三)证明行为人暴动越狱行为的证据:

1.破坏监舍;

2.冲闯监门;

3.砸毁门窗;

4.抢夺枪支;

5.抢夺弹药;

6.捣毁设施;

7.杀伤监管人员;

8.炸倒监墙;

9.拦截、抢夺汽车;

10.集体越狱;

11.暴动越狱:(1)预备阶段;(2)未遂;(3)已遂。

(四)证明行为人暴动越狱情节特别严重行为的证据;

(五)证明行为人暴动越狱情节其他行为的证据。

四、量刑方面的证据

(一)法定量刑情节证据

1.事实情节:

(1)情节严重;

(2)其他。

2.法定从重情节:

3.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1)可以从轻;

(2)可以从轻或减轻;

(3)应当从轻或者减轻。

4.法定从轻减轻免除情节:

(1)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5.法定减轻免除情节:

(1)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可以免除处罚。

(二)酌定量刑情节证据。

1.犯罪手段:

(1)暴动;

(2)集体越狱;

(3)共同越狱逃跑。

2.犯罪对象;

3.危害结果;

4.动机;

5.平时表现;

6.认罪态度;

7.是否有前科;

8.其他证据。

 

案例精选

危先坤等人暴动越狱案(2008)赣中刑一初字第19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点】

被告人危先坤、刘和群在被羁押期间,伙同他人有组织、有预谋、有计划地使用暴力共同逃离羁押场所,其行为均构成暴动越狱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暴动越狱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危先坤为首要分子,被告人刘和群为主犯。被告人危先坤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危先坤、刘和群因前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本罪,应二罪并罚。被告人危先坤、刘和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危先坤等人暴动越狱案

案情简介:2007年6月30日,被告人危先坤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羁押在兴国县看守所九号监室。同年10月8日,危先坤贩卖毒品案由兴国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时被告人危先坤意识到自己可能被判重刑,遂产生越狱脱逃的念头。2007年10月17日,危先坤接到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的判决书后,情绪更加不稳定,并找到同监室的马志强(另案处理)商议越狱脱逃一事,马志强亦表示同意,又找到张燕生(另案处理)和因盗窃罪被判刑而羁押在九号监室的被告人刘和群进行商议。危先坤首先提出扭开二楼巡逻岗亭的天窗钢筋逃出去,后演示失败,又提出捆绑看守民警抢得钥匙开门逃出去,三人均表示同意。随后危先坤将该方法一一告知九号监室的其他在押人犯,并对越狱逃跑进行了周密的计划和分工,对犯罪工具、捆绑对象、脱逃时机和逃跑路线进行了精心准备和选择。

2007年10月29日晚,按照事先制定的脱逃计划,九号监室故意不完成生产任务,当日晚23时30分许收监时,该监室被安排加班。加班至次日l时30分许,看守所民警刘唐湖和外劳人员赖昌文到九号监室收监,同监室李剑(另案处理)装病将刘唐湖和赖昌文引进九号监室,被告人危先坤锁住赖昌文喉咙并将其放倒在地,被告人刘和群伙同刘汉洪(另案处理)用事先准备好的胶带将赖昌文嘴巴封住,并用绳子将其手脚捆绑,监室的其余5人用同样的方式控制住刘唐湖,随后马志强从刘唐湖身上抢走钥匙,由危先坤打开监区大门,九号监室的8名在押人犯集体翻围墙从兴国县看守所脱逃。经法医鉴定,刘唐湖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2007年10月3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危先坤在兴国县龙口镇丰溪村寨背组附近的河边被抓获归案;同日下午,被告人刘和群在兴国县埠头乡廖溪桥头草丛中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危先坤、刘和群在被羁押期间,伙同他人有组织、有预谋、有计划地使用暴力共同逃离羁押场所,其行为均构成暴动越狱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暴动越狱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危先坤为首要分子,被告人刘和群为主犯。被告人危先坤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危先坤、刘和群因前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本罪,应二罪并罚。被告人危先坤、刘和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七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危先坤犯暴动越狱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合并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十四年零八个月,没收个人财产一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财产一万元。

二、被告人刘和群犯暴动越狱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合并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四年零六个月零二十天,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31日起至2021年10月30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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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一十七条第二款 暴动越狱罪

发布时间:2021-02-03

条文内容

第三百一十七条 组织越狱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暴动越狱或者聚众持械劫狱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组织越狱、暴动越狱、聚众持械劫狱犯罪及处刑的规定。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暴动越狱犯罪、聚众持械劫狱犯罪的处刑规定。暴动越狱犯罪、聚众劫狱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暴动越狱或者聚众持械劫狱的行为。所谓“暴动越狱”,是指监狱、看守所、拘留所中的被关押人,使用暴力手段,聚众逃跑的行为。这里的暴力手段主要有殴打、杀害监管人员或警卫人员;用暴力捣毁、破坏监门、窗户、围墙、拦阻网等监狱设施;抢劫、抢夺枪支弹药;暴力冲闯监门,等等。这种暴动越狱一般都是有组织、有计划的行为,其行为方式除施加暴力外,其他与组织越狱相同,是从组织越狱罪中分离出来的一种更为严重的犯罪。所谓“聚众持械劫狱”,是指在首要分子的组织、策划、指挥下,使用棍棒、刀具、武器等,实施暴力抢走狱中、在押解途中或者法场上的罪犯的行为。本条对暴动越狱犯罪、聚众持械劫狱犯罪的,区分行为人在实施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情节轻重,规定了不同的处刑: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的“情节特别严重”,是指暴动越狱或者聚众劫狱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行为手段特别残忍的;政治和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等等。

构成要件

一、概念

暴动越狱罪,是指在押罪犯有组织地使用暴力,公然越狱逃跑的行为。

二、暴动越狱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监管秩序。监狱、劳改队、看守所等监管场所的任务是看管、教育、改造罪犯。为了保证监管场所的正常秩序,国家对罪犯的出狱(包括出劳改队、看守所等)作了严格的规定。暴动越狱即违反监管规定,采用暴力手段从监狱逃跑,使监管场所的正常监管秩序受到侵扰。对这种犯罪行为必须严厉打击。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首要分子的组织、策划、指挥下,有组织、有预谋、有计划地使用暴力而共同越狱的行为。所谓越狱,是指逃离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劳动改造队、拘役所、看守所等羁押场所。在押解中、执行死刑的刑场以及参观、学习、劳动等地方进行有组织、有预谋、有计划地采用暴力的方法共同逃跑,也应视为本罪的越狱。所谓有组织、有预谋、有计划地使用暴力共同越狱,是指在首要分子的组织、策划、指挥下,进行密谋策划,相互勾结、串通,认真准备、分工而决意采用暴力进行集体越狱。至于暴力,则通常表现为杀伤、杀害监管人员,抢夺枪支、弹药、交通工具,砸毁监舍门窗等方式。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由在监狱、劳改队等关押场所的罪犯构成。其他人员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对于个别监管人员为越狱的罪犯提供帮助或方便条件的,应按暴动越狱罪的共犯处理。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基于故意,并且具有通过暴动越狱的行为以达到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本罪为必要共同犯罪,但其不要求行为人都出于相同的动机,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在与他人一起共同实行有组织、有预谋、有汁划的暴动越狱行为而仍决意实施的,即可构成本罪。

认定要义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区分暴动越狱罪与非罪的界限,一般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掌握:

(1)是否出于越狱的目的实施了逃脱的行为;

(2)是否使用了暴力或参加了暴乱、武装冲突;

(3)是否存在三人以上经组织、策划而实施的暴动越狱行为。

此外,暴动越狱罪作为一种聚众犯罪,属于必要的共同犯罪,必然有三人以上的多人参加,而由于暴动越狱是一种情节十严重的犯罪行为,因此,根据法的规定,不论是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还是一般参与人员,一旦实施暴力越狱的行为,都应当构成犯罪。但在实践中,由于这种犯罪往往涉案人员众多,因此,对于一些不明真相,或受蒙蔽、欺骗、胁迫参加越狱的人员如果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应不以犯罪论处为宜。

二、一罪与数罪问题

在暴动越狱案件中,行为人采用暴力的手段越狱,往往会同时发生抢夺监管人员的枪支弹药,打死、打伤监管人员,捣毁监门、围墙,破坏监管设施等情况。这时,行为人除构成暴动越狱罪之外,往往还可能同时成立抢夺枪支弹药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罪名。那么对于这种情况是按一罪处理,还是实行数罪并罚呢?实际上,此时,行为人所采用的犯罪手段同时触犯了其他罪名,构成了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对于牵连犯,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应当从一重罪处断,但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刑法又作出特定的规定进行数罪并罚。在暴动越狱罪中,根据《刑法》第317条的规定,其法定刑最高为死刑。因此,可以认为,暴动越狱罪中的持暴力手段的内容已经包括了上述抢夺枪支弹药,打死打伤监管人员,捣毁监门、围墙,破坏监管设施等情况。也就是说,对于这种构成牵连犯的情况不需要进行数罪并罚,只要直接依照暴动越狱罪处罚即可。

 

定罪标准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317条第2款的规定,犯暴动越狱罪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其他参加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适用《刑法》第317条第2款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划清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其他参加者,恰当量刑。“首要分子”,是指在暴动越狱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积极参加的”,是指在暴动越狱过程中表现积极,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其他参加的”,是指在暴动越狱犯罪中只是被动参加,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按照法律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这是绝对确定的法定刑,适用时要特别慎重,严格掌握适用死刑的条件。所谓情节特别严重,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指暴动越狱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危害后果的,如致多人死、伤,众多被关押的罪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脱逃;抢夺监所的武器、弹药,占领监所与司法机关对峙的;扣押监管人员作为人质的;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的;社会影响特别恶的等情形。

 

证据规格

暴动越狱罪

一、主体方面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

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主要是证明行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或职务)、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证据材料,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出生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护照等。

对于户籍、出生证等材料内容不实的,应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应有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应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证明材料。

(二)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如是否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证明材料。

二、主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故意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二)证明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三、客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暴动越狱犯罪行为的证据。

具体证据包括:

(一)证明行为人暴动越狱犯罪主体的证据:

1.首要分子;

2.积极参加者。

(二)证明行为人准备暴动越狱行为的证据:

1.有预谋;

2.有组织;

3.有计划;

4.有准备。

(三)证明行为人暴动越狱行为的证据:

1.破坏监舍;

2.冲闯监门;

3.砸毁门窗;

4.抢夺枪支;

5.抢夺弹药;

6.捣毁设施;

7.杀伤监管人员;

8.炸倒监墙;

9.拦截、抢夺汽车;

10.集体越狱;

11.暴动越狱:(1)预备阶段;(2)未遂;(3)已遂。

(四)证明行为人暴动越狱情节特别严重行为的证据;

(五)证明行为人暴动越狱情节其他行为的证据。

四、量刑方面的证据

(一)法定量刑情节证据

1.事实情节:

(1)情节严重;

(2)其他。

2.法定从重情节:

3.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1)可以从轻;

(2)可以从轻或减轻;

(3)应当从轻或者减轻。

4.法定从轻减轻免除情节:

(1)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5.法定减轻免除情节:

(1)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可以免除处罚。

(二)酌定量刑情节证据。

1.犯罪手段:

(1)暴动;

(2)集体越狱;

(3)共同越狱逃跑。

2.犯罪对象;

3.危害结果;

4.动机;

5.平时表现;

6.认罪态度;

7.是否有前科;

8.其他证据。

 

案例精选

危先坤等人暴动越狱案(2008)赣中刑一初字第19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点】

被告人危先坤、刘和群在被羁押期间,伙同他人有组织、有预谋、有计划地使用暴力共同逃离羁押场所,其行为均构成暴动越狱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暴动越狱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危先坤为首要分子,被告人刘和群为主犯。被告人危先坤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危先坤、刘和群因前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本罪,应二罪并罚。被告人危先坤、刘和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危先坤等人暴动越狱案

案情简介:2007年6月30日,被告人危先坤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羁押在兴国县看守所九号监室。同年10月8日,危先坤贩卖毒品案由兴国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时被告人危先坤意识到自己可能被判重刑,遂产生越狱脱逃的念头。2007年10月17日,危先坤接到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的判决书后,情绪更加不稳定,并找到同监室的马志强(另案处理)商议越狱脱逃一事,马志强亦表示同意,又找到张燕生(另案处理)和因盗窃罪被判刑而羁押在九号监室的被告人刘和群进行商议。危先坤首先提出扭开二楼巡逻岗亭的天窗钢筋逃出去,后演示失败,又提出捆绑看守民警抢得钥匙开门逃出去,三人均表示同意。随后危先坤将该方法一一告知九号监室的其他在押人犯,并对越狱逃跑进行了周密的计划和分工,对犯罪工具、捆绑对象、脱逃时机和逃跑路线进行了精心准备和选择。

2007年10月29日晚,按照事先制定的脱逃计划,九号监室故意不完成生产任务,当日晚23时30分许收监时,该监室被安排加班。加班至次日l时30分许,看守所民警刘唐湖和外劳人员赖昌文到九号监室收监,同监室李剑(另案处理)装病将刘唐湖和赖昌文引进九号监室,被告人危先坤锁住赖昌文喉咙并将其放倒在地,被告人刘和群伙同刘汉洪(另案处理)用事先准备好的胶带将赖昌文嘴巴封住,并用绳子将其手脚捆绑,监室的其余5人用同样的方式控制住刘唐湖,随后马志强从刘唐湖身上抢走钥匙,由危先坤打开监区大门,九号监室的8名在押人犯集体翻围墙从兴国县看守所脱逃。经法医鉴定,刘唐湖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2007年10月3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危先坤在兴国县龙口镇丰溪村寨背组附近的河边被抓获归案;同日下午,被告人刘和群在兴国县埠头乡廖溪桥头草丛中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危先坤、刘和群在被羁押期间,伙同他人有组织、有预谋、有计划地使用暴力共同逃离羁押场所,其行为均构成暴动越狱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暴动越狱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危先坤为首要分子,被告人刘和群为主犯。被告人危先坤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危先坤、刘和群因前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本罪,应二罪并罚。被告人危先坤、刘和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七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危先坤犯暴动越狱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合并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十四年零八个月,没收个人财产一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财产一万元。

二、被告人刘和群犯暴动越狱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合并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四年零六个月零二十天,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31日起至2021年10月30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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