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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

第四百一十条 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

发布时间:2020-10-21

条文内容

第四百一十条 内容

 

第四百一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罪,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徇私情,实施了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且情节严重的行为。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二十三次会议于2001年8月31日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将上述刑法条文中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解释为:“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是指非法批准征用、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以及其他土地。”“征用土地”,是指国家为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的需要,而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土地管理法》中明确规定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应当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进行。构成本罪必须是“情节严重”的行为,只属于一般违法批地、占地,不构成本罪,可采用行政措施处理。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6月发布的《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情节严重的是指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用地十亩以上的,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三十亩以上的;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五十亩以上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直接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等恶劣情节的。根据高法2012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四十亩以上的;(二)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造成二十亩以上草原被毁坏的;(三)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一)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八十亩以上的;(二)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造成四十亩以上草原被毁坏的;(三)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六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

根据本条规定,对构成本罪的行为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等机关的正常活动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徇私舞弊行为使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顺利实施受到严重干扰,损害了国家土地管理、城市规划机关的威信,损害了国家和人民利益。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土地。土地是我们赖以生存的自然资源,国有土地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公共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违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行为,造成国家土地资源的浪费,可耕地面积减少,使国家土地使用收益大量流失。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情节严重的行为。  

所谓征用土地,是指国家为了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的需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条件及程序,将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收归国有的一种措施。所谓占用土地,是指对土地事实上的控制、管理与使用。为了使得有限的土地资源能有效正确地利用,国家通过法律对土地征用、占用等作了一系列的规定,征用土地是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将集体所有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的强制手段。要实行征用土地,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首先,征地是一种政府行为,是政府的专有权力,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没有征地权;第二,必须依法取得批准;第三,必须依法对被征地单位进行补偿,造成劳动力剩余的必须予以安置;第四,被征地单位必须服从,不得阻挠征地;第五,征地行为必须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的公开监督。  

为了有效控制征用土地的数量和防止侵害被征用地单位的利益,新《土地管理法》从法律上加强了征用土地的审批,上收了征地审批权。实行征用土地由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两级审批。分别规定如下:  

国务院的批准权: (1)  基本农田,即依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划人基本农田保护区,禁止占用的耕地。将所有占用基本农田都由国务院批准,主要是为了切实加强对基本农田的保护,禁止一般性项目和城市、村庄、集镇建设占用基本农田。对于一些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确实无法避开而必须占用基本农田的,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批,并按规定重新补划基本农田。这是严格管理基本农田的主要措施。 (2) 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 35 公顷的。比原规定占用耕地 1000 亩 (66 · 7  公顷 ) 的批准权缩小了一半。这里不包括同时征用基本农田的行为。  (3) 其他土地超过 70 公顷的包括了耕地之外的所有土地,同时也包括征用耕地 35 公顷以下其他土地的总面积超过 70  公顷,都必须报国务院批准。其他都为省级人民政府的审批权。

根据中央确定的土地要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新《土地管理法》对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实际两级审批的原则,即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但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将乡村企业、农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农民宅基地等占用农用地的,授权地 ( 市 ) 级人民政府审批。现将有关审批权限分别予以讲述。  

(1) 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农用地的,包括,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规定,由国务院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项目,并且是在城市建设用地区之外需要单独选址的项目。包括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等项目,也包括了中央军委批准建设的军事项目用地。 (2)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铁路、公路、各种管线及大型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本设施需要在城市建设用地区外单独选址的项目用地。 (3) 城市建设用地区内统一征地的,包括直辖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区人口在 100  万以上的其他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城市扩张用地。这里要说明的是这些城市只有城市本身扩张用地城市报国务院审批,而市辖县的县城扩张则由省级政府批准,市内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扩张由地 ( 市 )  办理农用地转用。但对一些市设的开发区、卫星城将按城市区扩张同样对待,需报国务院批准。

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权限: (1)  除了报国务院审批之外的其他城市的市区扩张占用农用地的。 (2)  县和县级市所在的城镇及其他镇建设扩张占用农用地的。 (3)  地、市以下政府批准可行性研究或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农用地的。

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或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批准的权限: (1)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内的农民宅基地、乡村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设施建设占用农用地的。  (2) 农村道路、水利及其他建设可以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农用地的。

非法征用、占用土地的行为只有情节严重才构成本罪。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实施本罪行为的;造成大量土地被非法征用、占用的;导致耕地大量荒芜或者毁坏的;因严重徇私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造成恶劣影响的;等等。  

根据2006年7月2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10亩以上的;  2.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30亩以上的;  3.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50亩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造成有关单位、个人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或者植被遭到严重破坏的;  5.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非法批准征用、占用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分别或者合计10亩以上的;  7.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林地20亩以上的;  8.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分别或者合计5亩以上或者其他林地10亩以上毁坏的;  9.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根据高法2012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四十亩以上的;(二)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造成二十亩以上草原被毁坏的;(三)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一)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八十亩以上的;

(二)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造成四十亩以上草原被毁坏的;(三)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六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是指在各级政府中的主管人员,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等部门的工作人员。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徇私舞弊行为是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明知自己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而对这种后果的发生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行为人的犯罪动机是徇私,有的是为了贪图钱财等不法利益,有的是因碍于亲朋好友情面而徇私舞弊,有的是出于报复或嫉妒心理而徇私舞弊等。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并且具有徇私的目的。

如果行为人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过失致使土地被非法征用、占用,并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的,应当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如果没有徇私目的,而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有土地的,则只有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可构成犯罪,但不是构成本罪,而是滥用职权罪。  

 

认定要义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情节是否严重,是区分本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重要标准。行为人虽有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的行为,但情节不严重的,则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划清本罪与滥用职权罪的界限

前者属特别法的规定,其主体是具有土地管理职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的是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的职权。后者则属普通法的规定,其主体是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的是一般职权。因此,二者存在特别法与普通法之间的法条竞合关系。滥用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的职权,情节严重的,以本罪论处。

 

定罪标准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6年7月26日起施行高检发释字〔2006〕2号)

 一、渎职犯罪案件

(二十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案(第四百一十条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以及其他土地,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10亩以上的;

2.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30亩以上的;

3.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50亩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造成有关单位、个人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或者植被遭到严重破坏的;

5.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非法批准征用、占用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分别或者合计10亩以上的;

7.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林地20亩以上的;

8.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分别或者合计5亩以上或者其他林地10亩以上毁坏的;

9.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附则

(一)本规定中每个罪案名称后所注明的法律条款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

(二)本规定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有关犯罪数额“不满”,是指已达到该数额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三)本规定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四)本规定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以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虽然有债权存在,但已无法实现债权的,可以认定为已经造成了经济损失:(1)债务人已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且无法清偿债务;(2)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3)因行为人责任,致使超过诉讼时效;(4)有证据证明债权无法实现的其他情况。

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立案时确已造成的经济损失。移送审查起诉前,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以及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作为对犯罪嫌疑人从轻处理的情节考虑。

(五)本规定中的“徇私舞弊”,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徇私情、私利,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行为。

(六)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有关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的立案标准,与本规定有重复或者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对于本规定施行前发生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办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9月16日起施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二、渎职犯罪案件

(十九)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案(第410条)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一次性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0.67公顷(10亩)以上,或者其他耕地2公顷(30亩)以上,或者其他土地3.33公顷(50亩)以上的;

2.十二个月内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累计达到上述标准的;

3.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数量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接近上述标准且导致被非法批准征用、占用的土地或者植被遭到严重破坏,或者造成有关单位、个人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

4.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附则

(一)本规定中每个罪案名称后所注明的法律条款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

(二)本规定中有关犯罪数额“不满”,是指接近该数额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三)本规定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能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

(四)本规定中有关挪用公款罪案中的“非法活动”,既包括犯罪活动,也包括其他违法活动。

(五)本规定中有关贿赂罪案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六)本规定中有关私分国有资产罪案中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资产。

(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有关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立案标准,与本规定有重复或者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量刑标准

 

一、依照刑法410条的规定: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根据《草原解释》(2012年11月22日 法释〔2012〕15号)第3条第1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四十亩以上的;(二)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造成二十亩以上草原被毁坏的;(三)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2)根据《林地解释》(2005年12月30日 法释〔2005〕15号)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十亩以上;(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林地数量达到二十亩以上;(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或者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毁坏。

(3)根据《土地解释》(2000年6月22日 法释〔2000〕14号)第4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以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十亩以上的;(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三十亩以上的;(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五十亩以上的;(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等恶劣情节的。

2.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是本罪的加重情节,是指造成土地资源特别严重的浪费或者破坏的;致使国家土地使用权转让收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失等。  

(1)根据《草原解释》(2012年11月22日 法释〔2012〕15号)第3条第2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一)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八十亩以上的;(二)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造成四十亩以上草原被毁坏的;(三)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六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

(2)根据《林地解释》(2005年12月30日 法释〔2005〕15号)第3条规定: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应当以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二十亩以上;(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四十亩以上;(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六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十亩以上或者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达到二十亩以上毁坏。

(3)根据《土地解释》(2000年6月22日 法释〔2000〕14号)第5条规定:实施第四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二十亩以上的;(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六十亩以上的;(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一百亩以上的;(四)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其他耕地十亩以上严重毁坏的;(五)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等恶劣情节的。

二、行为人因受贿而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如果受贿行为构成犯罪的,以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1月22日施行 法释〔2012〕15号)

 

第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四十亩以上的;

(二)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造成二十亩以上草原被毁坏的;

(三)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一)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八十亩以上的;

(二)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造成四十亩以上草原被毁坏的;

(三)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六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

……

第六条 多次实施破坏草原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未经处理,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定罪处罚。

 第七条 本解释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和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不包括城镇草地。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查办危害土地资源渎职犯罪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2008年11月6日施行 高检发渎检字〔2008〕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现将《关于加强查办危害土地资源渎职犯罪工作的指导意见》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为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保护土地资源中的职能作用,进一步加大检察机关查办危害土地资源渎职犯罪案件工作力度,确保办案质量和办案效果,推动办案工作健康有序地开展,特就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做好查办危害土地资源渎职犯罪案件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突出查办案件的重点。在查办案件中,要严格执行法律,始终做到“一要坚决、二要慎重,务必搞准”。要突出办案重点,严肃查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案件,集中精力办好社会高度关注、党委和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渎职犯罪案件;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渎职犯罪案件;经新闻媒体曝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渎职犯罪案件;充当黑恶势力犯罪“保护伞”,为其破坏土地资源犯罪提供保护的渎职犯罪案件。

二、准确确定损失后果。在查办案件中,对损失后果的认定,既要考虑被破坏的土地资源的经济价值,按照有关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以经济损失计算损失后果,也要充分考虑土地作为特殊资源,被破坏土地的性质、地理位置、实际用处等差异所产生的土地价值,受损后无法用经济价值数额衡量的特殊性,可以采取经济标准或者面积标准认定损失后果,准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查处犯罪。

三、严格区分责任。在查办案件中,要分清渎职行为对危害后果所起的作用大小,正确区分主要责任人与次要责任人、直接责任人与间接责任人。对多因一果的有关责任人员,要分清主次,分别根据他们在造成危害土地资源损失结果发生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确定其罪责。

要正确区分决策者与实施人员、监管人员的责任。对于决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法决策,严重破坏土地资源的,或者强令、胁迫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破坏土地资源行为的,或者阻挠监管人员执法,导致国家土地资源被严重破坏的,应当区分决策者和实施人员、监管人员的责任大小,重点查处决策者的渎职犯罪;实施人员、监管人员贪赃枉法、徇私舞弊,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信息,影响决策者的正确决策,造成危害后果发生的,要严肃追究实施人员和监管人员的责任;实施人员、监管人员明知决策者决策错误,而不提出反对意见,或者不进行纠正、制止、查处,造成国家土地资源被严重破坏的,应当视其情节追究渎职犯罪责任;对于决策者与具体实施人员、监管人员相互勾结,共同实施危害土地资源渎职犯罪的,要依法一并查处。

要严格区分集体行为和个人行为的责任。对集体研究做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对于采取集体研究决策形式,实为个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等,构成危害土地资源渎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决策者的刑事责任。

四、正确把握法律政策界限。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要正确把握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准确把握工作失误与渎职犯罪的界限,坚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严查擅权渎职、徇私舞弊型渎职犯罪案件,找准法律与政策的结合点,确保办案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对一时难以区分罪与非罪的,要放到具体时代背景、政策环境中去研究判断,对当时国家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政策界限不清,以土地资源换取国家和集体经济发展的行为,要慎重对待,一般不作犯罪处理。

在查办案件中,要严格依法办案,既要认真执行国家刑事法律,也要认真掌握国土资源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和规范性文件。国家颁布实施的有关土地管理的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既是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土地宏观调控政策的具体措施和工作要求,也是检察机关认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危害土地资源渎职责任的重要根据。要认真学习掌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2004年颁布的《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以及国家有关保护土地资源的规定,对违反法律和有关土地管理文件禁止性规定的渎职犯罪行为,要严格依法查办;对《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颁布以前的危害土地资源行为,要着力查办有徇私舞弊行为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渎职犯罪案件。

五、认真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查办危害土地资源渎职犯罪案件中,要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的犯罪嫌疑人,要落实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可以依法从轻处理;对毁灭、伪造证据,干扰作证,串供,可能存在案中案的犯罪嫌疑人,要依法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确保办案工作顺利进行。

六、加强领导,努力营造良好的执法环境。上级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查办危害土地资源渎职案件的组织领导和对下指导力度,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开展工作的重大部署、查办的重大案件、遇到的重大问题等,要及时向党委、人大和上级人民检察院汇报,紧紧依靠党委的领导、人大的监督和上级检察院的领导做好查办案件工作,努力营造良好的执法环境。

要加强与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的协调联系,对查办案件中遇到的疑难复杂专业性问题,采取召开联席会议、案件研讨等方式,共同研究解决,保证办案工作健康发展。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6年7月26日施行 高检发释字〔2006〕2号)

 

(二十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案(第四百一十条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以及其他土地,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10亩以上的;

2.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30亩以上的;

3.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50亩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造成有关单位、个人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或者植被遭到严重破坏的;

5.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非法批准征用、占用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分别或者合计10亩以上的;

7.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林地20亩以上的;

8.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分别或者合计5亩以上或者其他林地10亩以上毁坏的;

9.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年12月30日施行 法释〔2005〕15号)

 

为依法惩治破坏林地资源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现就人民法院审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十亩以上;

(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林地数量达到二十亩以上;

(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或者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毁坏。

第三条 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应当以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二十亩以上;

(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四十亩以上;

(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六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十亩以上或者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达到二十亩以上毁坏。

第六条 单位实施破坏林地资源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关定罪量刑标准执行。

第七条 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追诉且未经处理的,应当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处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2002年12月28日施行)

 

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的通知》(2002年1月1日施行 高检发〔200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为加强办案工作指导,加强渎职侵权案件管理工作,高检院根据修订刑法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制定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已于2001年7月20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二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过程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高检院。

十九、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案

(一)重大案件

1.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二十亩以上的;

2.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六十亩以上的;

3.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一百亩以上的;

4.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其中耕地十亩以上严重毁坏的;

5.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特大案件

1.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三十亩以上的;

2.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九十亩以上的;

3.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一百五十亩以上的;

4.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基本农田十亩以上,其他耕地二十亩以上严重毁坏的;

5.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2001年8月31日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和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  

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是指非法批准征用、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以及其他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6月22日施行 法释〔2000〕14号)

 

为依法惩处破坏土地资源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以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十亩以上的;  (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三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五十亩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等恶劣情节的。  第五条 实施第四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二十亩以上的;  (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六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一百亩以上的;  (四)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其他耕地十亩以上严重毁坏的;

(五)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等恶劣情节的。

第八条 单位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非法占有耕地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一年内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处罚。

证据规格

第四百一十条 证据规格

 

第一节,犯罪主体公诉证据标准

一、自然人

(一)证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公诉证据标准

证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公诉证据有:

1.个人身份证据

(1)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

(2)户口簿、微机户口卡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等

(3)个人履历表或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

(4)医院出生证明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

(6)有关人员,(如亲属、邻居等)关于犯罪嫌疑、被告人情况的证言

通过以上证据证明:自然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住所地等情况

2.前科证据

(1)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2)释放证明书、假释证明书

(3)不起诉决定书

(4)行政处罚决定书

(5)其他证明材料

(二)收集、审查、判断自然人犯罪主体证据需要注意的问题

1.居民身份证、工作证等身份证明文件的核实对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的真实性存在疑问,如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实情况的,可根据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的,应向证明身份文件上标明的原出具机关予以核实,原机关已撤销或者变更导致无法核实的,应向有权主管机关核查,经核查证明材料不真实的,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原用人单位调取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实姓名、住址无法查清的,应按其绰号或自报情况起诉,并在起诉书中注明,被告人自报姓名可能造成损害他人名誉、败坏道德风俗等不良影响的,可以对被告人进行编号并按编号制作起诉书,同时在起诉书中附具被告人的照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公安机关提取的法定书证(户口簿、身份证等)所记载的个人情况不真实,但没有证据证明的,应以法定书证为准

对于年龄有争议的,一般以户籍登记文件为准,出生原始记录证明户籍登记确有错误的,可以根据原始记录等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年龄有争议,又缺乏证据的情况下可以采用,“骨龄鉴定法”,并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包括: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生时间、年龄的证言,如接生人、邻居、亲友等,个人履历表或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中有关年龄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通过上述证据的收集和固定,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时系年满十六周岁,(或十四周岁,如果罪行严重可能判处死刑的要收集其行为时是否年满十八周岁)、具有相应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符合犯罪的主体要件

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亲友通过伪造、变造身份证明以减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年龄的情况,可能影响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认定,对此要努力收集上述各项证据,由此判明其真实年龄,同时,要注意发现身份证明上是否有涂改的痕迹,必要时进行文证痕迹鉴定以甄别真伪

2.国籍的认定

审查起诉犯罪案件时,应当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国籍,外国人的国籍,以其入境时的有效证件证明,对于没有护照的,可根据边民证认定其国籍,此外,根据有关国家有权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同时附有我国司法机关的《委托函》或者能够证明该证据取证合法的证明材料)也可以认定其国籍,国籍不明的,可商请我国出入境管理部门或者我国驻外使领馆予以协助查明,无法查明国籍的,以无国籍人论,无国籍人按外国人对待

3.刑事责任能力的确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言行举止反映其可能患有精神性疾病的,应当尽量收集能够证明其精神状况的证据,证人证言可作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经查,不能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精神性疾病可能性的,应当作司法精神病鉴定

二、特殊主体

(一)证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公诉证据标准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单位性质

(1)机关、人民团体法人代码,国有资产登记表等

(2)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材料

(3)其他证明犯罪对象系公共财物、国有财物或本单位财物的证明材料,如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的证明

2.证明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证据

(1)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实际经营者、财务主管、会计人员等)的职务身份的证据,包括人事部门或组织部门的任职证明,(包括任职时间、职务、职责)、国家公务员登记表、职工登记表、技术等级证等

(2)职责证明:依法从事公务人员从事公务的法律依据,如有关单位出具的委派其从事公务或委托其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证明,包括任命书、推荐书、协议书、合同、批示、批复、会议记录等材料,规定从事公务活动范围的公司章程,实际履行职责情况的相应证据

3.证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人身份的证据,参照本节“一、自然人”的有关规定

(二)证明“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的公诉证据标准

重点查明委托机关、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期限等内容,通过上述证据证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具备代表国家处理公共事务的管理权,享有法律或授权范围内的对公共财产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力,并承担应当接受公众监督的义务,以维护国家管理社会的正常秩序

实践中,对于特殊主体身份与职责不相符的情况,应当注意收集相应证据予以补足以证实行为人实际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而判断其对于主体的特殊身份认定是否构成影响

第二节,犯罪客体公诉证据标准

一、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

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它具备以下特征:

1.犯罪客体是社会关系,即人们在生产生活中所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2.此种社会关系为刑法所保护,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涉及人民生活的方方面面,具体则体现为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十类社会关系

3.此种社会关系遭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公诉证据标准中的犯罪客体,主要是指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直接客体,同类客体一般只具有分类上的意义

在证明犯罪行为侵害的犯罪客体过程中,要严格区分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或事物,在刑事立法技术上,通过对犯罪对象所反映的社会关系对犯罪现象进行了分类,但两者又有显著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犯罪对象反映的是事物的外部特征,一般可以直接感知,犯罪客体表现的是行为的内在本质,要通过人的认识、思维才能把握

2.犯罪对象是犯罪构成的选择要件,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犯罪必然侵害犯罪客体,却不一定侵害犯罪对象

3.犯罪客体是犯罪分类标准,犯罪对象则不是,反之,犯罪对象相同,则犯罪客体不一定相同

 

二、犯罪客体公诉证据标准

犯罪客体公诉证据,一般应当包括以下两个主要部分:

(一)法律依据方面的证据

法律保护此种社会关系不受非法侵害一般通过立法明文的方式予以规定,在我国有两种主要方法:

1.刑法明文保护、禁止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

2.通过其他法律中关于“法律责任”,部分达到与刑法的必要衔接,如海关法、公司法等

(二)侵害行为方面的证据

行为人实施侵害行为方面的证据主要包括犯罪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三个方面由于此种证据与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相重叠,且千差万别,此处不予细述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危害特定社会关系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并达到了应受刑罚惩罚的程度

实践中要注意,犯罪客体证据主要通过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予以说明,但是从逻辑上两者是一种包容关系,不应将两者简单等同

第三节,犯罪主观方面公诉证据标准

犯罪主观方面是犯罪主体实施犯罪行为时对危害行为本身、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所持的心理态度,犯罪主观方面包括故意与过失

一、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一般方法

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主观方面,主要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从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知能力对犯罪环境、目标的选择等方面做出综合评价,犯罪主观方面,是司法人员应用“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规律,对行为人主观心态做出的法律评价,犯罪主观方面直接影响着犯罪行为是否成立、犯罪行为的性质划分、刑罚处罚的档次,由于它主要来源于司法认知,且无明确的证明标准,使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一直是困扰司法工作的难点,单纯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现象比较普遍,近年来,伴随着打击犯罪经验的不断积累,才逐渐出现了关于犯罪主观方面认定的有关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通过的《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对于非法收购的“明知”,的认定规定了客观标准,使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有了客观依据

二、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原则

在认定主观方面过程中,要坚持以下两个基本原则:

(一)证明主观方面的内容必须具有连贯性

要以“证据证明的案件的起因、发生、发展和结局”,来认定故意、过失和意外事件尤其对于共同犯罪案件,要结合行为人的分工、实施的具体行为等,正确认定各自的地位和作用,界定组织领导者、首要分子、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

(二)对于主观方面的认识标准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

对于犯罪主观方面的认识,是一个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过程,主观认知内容,应当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和说明,避免主观归罪,也要防止客观归罪

三、认定“明知”的证据标准

“明知”是我国刑法规定的故意,是指行为人对行为事实本身、可能造成的危害、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关系的认识

认定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的口供,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分析,一般而言对于“明知”,的认定,应当通过对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情况的审查,实施侵害行为的时机、目标选择,对危害后果的处置等加以综合确认,在运用证据种类方面,主要通过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能够反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意图的书证,以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中反映案件客观情况的证据加以证明

实践中,对于常见的自然犯和法定犯,犯罪主观方面一般比较易于认定,这种认识是一般人所具有的常理性认识,即属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范畴,一般只要具有违法性认识即可,对于特定案件,需要特定的违法性认识,但是随着有组织犯罪和跨国犯罪的发展,犯罪分工越来越细,行为人反侦查能力增强,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趋向于客观标准,即“推定明知”,“推定明知”,一般采用列举的方式加以规定

如何“推定明知”,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供实践中借鉴,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1.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2.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3.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4.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5.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6.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7.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被告人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误认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明知”的认定

第四节,影响定罪量刑情节的公诉证据标准

一、法定情节

(一)证明中止犯罪且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二)证明中止犯罪且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三)证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等案发材料

2.有关检举揭发材料及其他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重大贡献的相关证据等

(四)证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等

(五)证明从犯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等

(六)证明自首且犯罪较轻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证明犯罪结果的鉴定意见等

(七)证明犯罪未遂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查获的作案工具

5.现场勘查笔录

6.相关鉴定意见等

(八)证明自首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

2.公安机关和相关组织接受投案、报案的受案笔录

3.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说明、破案报告、侦查人员证言

4.陪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投案的亲友的证言等

5.被害人陈述

(九)证明有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材料

2.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有关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证明材料

3.有关组织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突出表现的证明材料等

(十)证明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材料

2.根据检举揭发得以侦破重大案件的证明材料

3.有关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重大贡献的证明材料等

(十一)证明犯罪预备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查获的作案工具等

二、酌定情节

(一)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退赃情况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或要求家属帮助退赃的亲笔信函

2.亲友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退赃的证言

3.有关部门出具的犯罪嫌疑人退赃是否积极的证明

4.扣押物品清单等相关书证

5.司法机关向被害人或被害单位返赃的笔录

(二)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一贯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口供是否具有一贯性,是否坦白,是否避重就轻

2.相关部门或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

3.相关部门出具的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积极认罪悔罪表现的证明材料

4.有关组织出具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贯表现的证明材料对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在每个案件中都应予以体现

(三)证明犯罪行为造成其他社会危害的证据

1.相关证人或知情人的证言

2.有关部门出具的关于犯罪对象的特殊性或社会危害程度的证明

3.其他危害结果的证明等

地方规定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林业局《关于在查处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加强联系协作的意见》(2008年3月4日施行 渝检会〔2008〕1号)

 

各检察分院、区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新胜院、区县(自治县)林业局:

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林业局关于在查处和预防渎职等职务犯罪工作中加强联系和协作的意见》,加强重庆市检察机关和林业主管部门之间的协作配合,及时惩治和预防发生在林业领域的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进一步规范协作机制,形成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的合力,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建立惩治与预防职务犯罪联席会议制度。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市检察院”)主管侦查工作的副检察长、职务犯罪侦查局局长、职务犯罪侦查指挥中心办公室和职务犯罪预防处负责同志,重庆市林业局(以下简称“市林业局”)主管纪检监察和执法监督工作的局领导、政策法规处、监察室负责同志为市检察院和市林业局联席会议成员。双方确定市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指挥中心办公室和市林业局监察室为具体联络部门,负责日常工作的联系和筹办联席会议事务。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和本辖区林业部门应建立相应的联席会议制度。

二、联席会议每年召开一次例会,由检察机关和林业部门轮流主持。遇有需要及时研究和协调的事项,经一方提议可随时召开。检察机关和林业部门日常工作中如需沟通情况、讨论问题、协调案件,经协商可及时召开工作层面的联系会议。

三、联席会议的主要内容包括:通报涉及林业的职务犯罪案件,分析新情况、新问题;通报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情况;研究解决协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研究阶段性工作重点、措施等。工作层面的联系会议主要解决工作中的具体问题和重要案件的查处工作。

四、市检察院应及时向市林业局通报市检察院及各检察分院查办林业系统的职务犯罪案件的个案情况,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应及时向辖区内同级林业部门通报本院查办林业系统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的个案情况。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所管辖因履行工作职责违法违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在作出党政纪处理之前,应及时向同级人民检察院通报。

五、检察机关与林业部门应充分利用计算机信息管理技术,积极探索建立“网上衔接、信息共享”机制,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检察机关应向林业部门提供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典型案例等相关信息,林业部门应向检察机关提供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情况、行业规定等相关信息。

六、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对本部门工作人员触犯刑法有关规定、涉嫌职务犯罪及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或线索,应当向同级检察机关移送;发现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线索的,应当向同级检察机关举报。

七、林业主管部门向检察机关移送的案件或案件线索,主要是指涉及以下罪名的案件:

(一)刑法第九章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包括:

1.滥用职权罪(刑法第397条);

2.玩忽职守罪(刑法第397条);

3.徇私枉法罪(刑法第399条);

4.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刑法第402条);

5.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刑法第407条);

6.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刑法第410条);

7.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刑法第417条)。

(二)刑法第八章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刑法第四章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

八、检察机关对林业主管部门移送的案件或案件线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或初查,决定是否立案。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及时将立案情况通报移送单位;对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制作不立案通知书,写明不立案的原因和法律依据,送达移送案件的林业主管部门,并退还相关材料。

九、林业主管部门对检察机关不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不立案通知书后五日内要求作出不立案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复议。检察机关应当在收到要求复议意见书后七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林业主管部门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内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请复核。上一级检察机关应当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后十五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对于原不立案决定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并通知作出不立案决定的下级检察机关执行。

十、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在立案后经侦查作出撤销或不起诉决定的案件,认为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连同有关材料一起移送相应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单位纪检监察部门处理,并通知移送案件的林业主管部门。

十一、检察机关受理涉及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举报后,经审查或初查,排除犯罪嫌疑,但涉及违纪问题的,应当及时按干部管理权限向相应的林业主管部门纪检监察部门移送。

十二、林业主管部门在依法办理破坏森林资源等案件过程中,认为存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或受到其他行政机关阻碍的,可以商请同级检察机关参加相关调查工作或案件讨论,检察机关应当及时派员参加。

十三、检察机关查办涉林职务犯罪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商请同级林业主管部门派员协助调查,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十四、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重大执法检查活动,或者督办破坏森林资源案件,可以商请同级检察机关派员参加;开展重特大破坏森林资源案件的调查工作,也可以商请同级检察机关派员参加。

十五、检察机关和林业主管部门在实际工作中要切实加强沟通和配合,共同做好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召开的相关工作会议,可以邀请同级对方单位派员参加,及时交换相关信息资料;对林业系统带有典型和倾向性的问题可以共同组织专题调研,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和制定预防职务违法犯罪的措施;结合典型案例,以案释法,进行警示教育,提高干部防范职务犯罪的自觉性;制定涉及职务犯罪的有关规范性文件时,事前应征求对方意见,有意见分歧的,共同协商研究解决;各方进行干部培训时,可以邀请对方单位业务骨干为本单位培训进行授课,讲授专业工作和法律法规知识,以提高干部的业务工作能力和执法水平。

十六、全市检察机关和林业主管部门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必要时向各自的上级机关反映。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福建省公安厅、福建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土地违法犯罪案件移送查处的暂行规定》的通知(1997年10月1日施行 闽土〔1997〕99号)

 

第一条 为了加大土地执法力度,保证法律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土地犯罪案件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案件。

第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应依法履行职责,做好土地违法犯罪案件的受理和查处工作,并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管辖权限和范围,以及本规定的程序做好案件的移送工作。

第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认为相对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处理,土地管理部门认为相对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处理。

第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移送土地犯罪案件时应制作《案件移送书》,并附送有关的证据材料等。《案件移送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移送和受理移送机关名称;

(二)案件移送书的编号及签发日期;

(三)相对人的基本情况;

(四)案件移送的理由;

(五)案件的有关材料、数量;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六条 检察机关或公安机关对土地管理部门移送的案件应及时受理。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立案的,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移送机关,并连同案件材料一并退回移送部门。

第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移送检察机关或公安机关查处的案件,检察机关或公安机关应将查处结果通知移送的土地管理部门。

第八条 检察机关或公安机关立案查处的土地犯罪案件,需土地管理部门配合时,土地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

第九条 检察机关或公安机关立案查处的土地犯罪案件,经查认为不构成犯罪,属于违反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政违法行为的,检察机关或公安机关应将案件及时移交同级土地管理部门查处。

第十条 本规定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案例精选

亓某某等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贪污、诈骗案(2017)豫14刑终354号

 

【案情简介】

抗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亓某某。因犯贪污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12月19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  辩护人苏孝钦,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于2016年3月24日到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同年4月24日被民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民权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志英,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民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民权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刘某某1。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6年3月20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因涉嫌犯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同年5月11日被民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民权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民权县人民法院审理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亓某某、余某某、刘某某1犯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被告人亓某某犯贪污罪诈骗罪,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2016)豫1421刑初288号刑事判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起抗诉;被告人亓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尊峰、田建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亓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余某某、刘某某1及其辩护人王志英、苏孝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06年11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亓某某、余某某、刘某某1明知民权县城关镇政府征收土地违法,却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了亓堂村委土地53.655亩,并以9000元每亩的价格将该土地以482895元出让给刘某某、刘某某1。经鉴定,该宗土地价值304.05万元,致使国家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多名证人证言、土地转让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2006年7月份,时任亓堂村委支部书记的被告人亓某某,利用协助镇政府开展引黄南线工程征地赔偿工作之便,在处理征地赔偿遗留问题过程中,以其儿子亓关政的名义虚报征地4.973亩,骗取政府征地赔偿款31330元,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多名证人证言、现金支出凭证和已生效的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三、2012年4月份,被告人亓某某受刘某某、刘某某1所托将53.655亩土地转让,被告人亓某某以3万元每亩的价格转让给陈某,却欺骗刘某某说仅卖150万元,实付135万元,从中诈骗刘某某、刘某某125.965万元。在转让过程中,亓某某虚构该地块为56.24亩的事实,又从而诈骗陈某7.755万元。在上述过程中,亓某某共诈骗33.72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收据、土地转让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法院观点】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亓某某、余某某、刘某某1利用刘某某的职务便利,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被告人亓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协助镇政府征收土地过程中,骗取土地附属物补偿款3133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亓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某某、亓某某、余某某、刘某某1违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刘某某投案自首,被告人余某某、刘某某1、亓某某系从犯,对四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亓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数个漏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新发现的犯罪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免予刑事处罚;二、撤销本院(2014)民少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亓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刑事判决的缓刑部分;三、被告人亓某某犯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免予刑事处罚;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与原贪污罪所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免予刑事处罚;五、被告人刘某某1犯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免予刑事处罚;六、被告人亓某某贪污所得人民币31330元予以追缴,返还民权县绿洲街道办事处;对骗取刘某某、刘某某1的人民币25.965万元依法返还刘某某、刘某某1,对骗取被害人陈某的人民币7.755万元返还被害人陈某。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1.刘某某、亓某某、余某某、刘某某1犯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情节特别严重,原判量刑畸轻;2.对刘某某、刘某某1违法所得应予追缴;3.亓某某犯诈骗罪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不应退还被害人。  被告人亓某某上诉称:1.其在协助镇政府工作中受了伤,镇领导答应其骗领土地补偿款给其补助,应对其免于刑事处罚;2.其没有诈骗的故意,不构成诈骗罪;3.不构成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亓某某的上诉理由相同。  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1、余某某及辩护人辨称原判量刑适当,请求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2005年,城关镇政府为陈森租亓堂村土地53.655亩,用于投资办厂。陈森在该土地上挖了十余亩鱼塘,因没钱投资而离开,引起群众不满。城关镇政府安排刘某某处理善后事宜。2006年11月,刘某某、刘某某1利用职权,以每亩9000元的价格将该块土地征收、征用、占用,支付土地款48.2895万元。2012年,刘某某、刘某某1委托亓某某将该块土地转让,亓某某以每亩3万元将该块土地转让给陈某。陈某付土地款155.6万元,亓某某谎称陈某只付了135万元,交给了刘某某、刘某某1,亓某某诈骗刘某某、刘某某120.6万元。刘某某、刘某某1从中获利86万余元。此前,刘某某、刘某某1为填平陈森挖的鱼塘支付10余万元。刘某某、刘某某1尚有76万余元没被追缴。其余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期间,刘某某、刘某某1认罪悔罪,退出违法所得76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合同书,收据等证据证明。  关于刘某某、刘某某1、余某某、亓某某是否构成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及原判量刑是否畸轻的问题。经查,刘某某、刘某某1、余某某、亓某某明知城关镇政府征收、征用、占用土地违法,却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集体土地53.655亩,以每亩9000元出让给刘某某、刘某某1,刘某某、刘某某1、亓某某又以每亩3万元转让给陈某,从中牟利100余万元,给国家或集体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刘某某是主犯;刘某某1、余某某、亓某某是从犯。余某某、亓某某受领导安排参与犯罪,又没有获利,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除处罚,原判对余某某、亓某某犯该罪免予刑事处罚量刑适当,刘某某、刘某某1从中获利数额巨大,没有退出违法所得,对二人判处免予刑事处罚量刑明显不当。鉴于二审中刘某某、刘某某1认罪悔罪,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同时考虑到刘某某有自首情节,刘某某1系从犯,本案历时久远,此时对刘某某、刘某某1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才适当。亓某某不构成犯罪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抗诉机关抗诉理由部分成立,但已无改判必要。  关于亓某某犯贪污罪应否免予刑事处罚的问题。经查,亓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以其子亓关政的名义虚报征地4.973亩,骗取政府征地赔偿款31330元,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量刑适当。亓某某称政府领导同意其虚报,对其补助,请求免予刑事处罚,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  关于亓某某是否构成诈骗罪的问题。经查,亓某某接受刘某某、刘某某1的委托转让53.655亩土地,亓某某以每亩3万元价格卖给陈某,应得款160.965万元,陈某实付155.6万元,亓某某欺骗刘某某、刘某某1说陈某只付135万元,诈骗刘某某、刘某某120.6万元;在转让过程中,亓某某虚构该地块为56.24亩,从而诈骗陈某7.755万元。亓某某诈骗数额应为28.355万元。原判把陈某未付的5.365万元计入亓某某的诈骗数额不当,应予纠正。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巨额财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亓某某多次实施犯罪,主观恶性大;犯诈骗罪既不认罪,又不退赃,原判量刑适当。  关于对刘某某、刘某某1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对亓某某诈骗所得应予追缴,不应退还被害人的问题。本院认为,刘某某、刘某某1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上缴国库,亓某某诈骗刘某某、刘某某120.6万元,应予追缴,上缴国库,陈某明知买卖土地违法,仍予购买,该款用于违法活动,应予追缴,上缴国库。原判判决退还给刘某某、刘某某1、陈某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该抗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余某某、亓某某量刑适当。对刘某某、刘某某1量刑不当,鉴于二审中刘某某、刘某某1认罪悔罪,退出了全部非法所得,刘某某有自首情节,刘某某1系从犯,本案历时久远,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可以维持。原判对刘某某、刘某某1、亓某某违法所得处置不当,应予纠正。抗诉机关部分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亓某某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国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民权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1刑初288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和第(六)项中被告人亓某某贪污所得人民币31330元予以追缴,返还民权县绿洲街道办事处;  撤销民权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1刑初288号刑事判决第(六)项中对骗取刘某某、刘某某1的人民币25.965万元依法返还刘某某、刘某某1,对骗取被害人陈某1的人民币7.755万元返还被害人陈某1;  对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1违法所得76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对被告人亓某某诈骗刘某某、刘某某120.6万元及诈骗陈某1的7.755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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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一十条 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

发布时间:2020-10-21

条文内容

第四百一十条 内容

 

第四百一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罪,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徇私情,实施了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且情节严重的行为。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二十三次会议于2001年8月31日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将上述刑法条文中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解释为:“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是指非法批准征用、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以及其他土地。”“征用土地”,是指国家为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的需要,而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土地管理法》中明确规定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应当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进行。构成本罪必须是“情节严重”的行为,只属于一般违法批地、占地,不构成本罪,可采用行政措施处理。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6月发布的《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情节严重的是指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用地十亩以上的,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三十亩以上的;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五十亩以上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直接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等恶劣情节的。根据高法2012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四十亩以上的;(二)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造成二十亩以上草原被毁坏的;(三)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一)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八十亩以上的;(二)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造成四十亩以上草原被毁坏的;(三)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六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

根据本条规定,对构成本罪的行为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等机关的正常活动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徇私舞弊行为使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顺利实施受到严重干扰,损害了国家土地管理、城市规划机关的威信,损害了国家和人民利益。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土地。土地是我们赖以生存的自然资源,国有土地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公共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违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行为,造成国家土地资源的浪费,可耕地面积减少,使国家土地使用收益大量流失。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情节严重的行为。  

所谓征用土地,是指国家为了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的需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条件及程序,将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收归国有的一种措施。所谓占用土地,是指对土地事实上的控制、管理与使用。为了使得有限的土地资源能有效正确地利用,国家通过法律对土地征用、占用等作了一系列的规定,征用土地是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将集体所有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的强制手段。要实行征用土地,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首先,征地是一种政府行为,是政府的专有权力,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没有征地权;第二,必须依法取得批准;第三,必须依法对被征地单位进行补偿,造成劳动力剩余的必须予以安置;第四,被征地单位必须服从,不得阻挠征地;第五,征地行为必须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的公开监督。  

为了有效控制征用土地的数量和防止侵害被征用地单位的利益,新《土地管理法》从法律上加强了征用土地的审批,上收了征地审批权。实行征用土地由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两级审批。分别规定如下:  

国务院的批准权: (1)  基本农田,即依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划人基本农田保护区,禁止占用的耕地。将所有占用基本农田都由国务院批准,主要是为了切实加强对基本农田的保护,禁止一般性项目和城市、村庄、集镇建设占用基本农田。对于一些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确实无法避开而必须占用基本农田的,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批,并按规定重新补划基本农田。这是严格管理基本农田的主要措施。 (2) 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 35 公顷的。比原规定占用耕地 1000 亩 (66 · 7  公顷 ) 的批准权缩小了一半。这里不包括同时征用基本农田的行为。  (3) 其他土地超过 70 公顷的包括了耕地之外的所有土地,同时也包括征用耕地 35 公顷以下其他土地的总面积超过 70  公顷,都必须报国务院批准。其他都为省级人民政府的审批权。

根据中央确定的土地要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新《土地管理法》对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实际两级审批的原则,即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但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将乡村企业、农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农民宅基地等占用农用地的,授权地 ( 市 ) 级人民政府审批。现将有关审批权限分别予以讲述。  

(1) 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农用地的,包括,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规定,由国务院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项目,并且是在城市建设用地区之外需要单独选址的项目。包括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等项目,也包括了中央军委批准建设的军事项目用地。 (2)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铁路、公路、各种管线及大型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本设施需要在城市建设用地区外单独选址的项目用地。 (3) 城市建设用地区内统一征地的,包括直辖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区人口在 100  万以上的其他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城市扩张用地。这里要说明的是这些城市只有城市本身扩张用地城市报国务院审批,而市辖县的县城扩张则由省级政府批准,市内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扩张由地 ( 市 )  办理农用地转用。但对一些市设的开发区、卫星城将按城市区扩张同样对待,需报国务院批准。

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权限: (1)  除了报国务院审批之外的其他城市的市区扩张占用农用地的。 (2)  县和县级市所在的城镇及其他镇建设扩张占用农用地的。 (3)  地、市以下政府批准可行性研究或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农用地的。

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或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批准的权限: (1)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内的农民宅基地、乡村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设施建设占用农用地的。  (2) 农村道路、水利及其他建设可以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农用地的。

非法征用、占用土地的行为只有情节严重才构成本罪。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实施本罪行为的;造成大量土地被非法征用、占用的;导致耕地大量荒芜或者毁坏的;因严重徇私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造成恶劣影响的;等等。  

根据2006年7月2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10亩以上的;  2.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30亩以上的;  3.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50亩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造成有关单位、个人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或者植被遭到严重破坏的;  5.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非法批准征用、占用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分别或者合计10亩以上的;  7.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林地20亩以上的;  8.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分别或者合计5亩以上或者其他林地10亩以上毁坏的;  9.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根据高法2012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四十亩以上的;(二)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造成二十亩以上草原被毁坏的;(三)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一)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八十亩以上的;

(二)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造成四十亩以上草原被毁坏的;(三)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六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是指在各级政府中的主管人员,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等部门的工作人员。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徇私舞弊行为是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明知自己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而对这种后果的发生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行为人的犯罪动机是徇私,有的是为了贪图钱财等不法利益,有的是因碍于亲朋好友情面而徇私舞弊,有的是出于报复或嫉妒心理而徇私舞弊等。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并且具有徇私的目的。

如果行为人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过失致使土地被非法征用、占用,并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的,应当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如果没有徇私目的,而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有土地的,则只有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可构成犯罪,但不是构成本罪,而是滥用职权罪。  

 

认定要义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情节是否严重,是区分本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重要标准。行为人虽有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的行为,但情节不严重的,则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划清本罪与滥用职权罪的界限

前者属特别法的规定,其主体是具有土地管理职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的是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的职权。后者则属普通法的规定,其主体是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的是一般职权。因此,二者存在特别法与普通法之间的法条竞合关系。滥用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的职权,情节严重的,以本罪论处。

 

定罪标准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6年7月26日起施行高检发释字〔2006〕2号)

 一、渎职犯罪案件

(二十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案(第四百一十条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以及其他土地,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10亩以上的;

2.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30亩以上的;

3.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50亩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造成有关单位、个人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或者植被遭到严重破坏的;

5.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非法批准征用、占用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分别或者合计10亩以上的;

7.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林地20亩以上的;

8.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分别或者合计5亩以上或者其他林地10亩以上毁坏的;

9.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附则

(一)本规定中每个罪案名称后所注明的法律条款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

(二)本规定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有关犯罪数额“不满”,是指已达到该数额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三)本规定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四)本规定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以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虽然有债权存在,但已无法实现债权的,可以认定为已经造成了经济损失:(1)债务人已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且无法清偿债务;(2)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3)因行为人责任,致使超过诉讼时效;(4)有证据证明债权无法实现的其他情况。

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立案时确已造成的经济损失。移送审查起诉前,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以及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作为对犯罪嫌疑人从轻处理的情节考虑。

(五)本规定中的“徇私舞弊”,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徇私情、私利,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行为。

(六)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有关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的立案标准,与本规定有重复或者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对于本规定施行前发生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办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9月16日起施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二、渎职犯罪案件

(十九)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案(第410条)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一次性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0.67公顷(10亩)以上,或者其他耕地2公顷(30亩)以上,或者其他土地3.33公顷(50亩)以上的;

2.十二个月内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累计达到上述标准的;

3.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数量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接近上述标准且导致被非法批准征用、占用的土地或者植被遭到严重破坏,或者造成有关单位、个人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

4.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附则

(一)本规定中每个罪案名称后所注明的法律条款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

(二)本规定中有关犯罪数额“不满”,是指接近该数额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三)本规定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能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

(四)本规定中有关挪用公款罪案中的“非法活动”,既包括犯罪活动,也包括其他违法活动。

(五)本规定中有关贿赂罪案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六)本规定中有关私分国有资产罪案中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资产。

(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有关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立案标准,与本规定有重复或者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量刑标准

 

一、依照刑法410条的规定: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根据《草原解释》(2012年11月22日 法释〔2012〕15号)第3条第1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四十亩以上的;(二)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造成二十亩以上草原被毁坏的;(三)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2)根据《林地解释》(2005年12月30日 法释〔2005〕15号)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十亩以上;(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林地数量达到二十亩以上;(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或者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毁坏。

(3)根据《土地解释》(2000年6月22日 法释〔2000〕14号)第4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以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十亩以上的;(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三十亩以上的;(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五十亩以上的;(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等恶劣情节的。

2.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是本罪的加重情节,是指造成土地资源特别严重的浪费或者破坏的;致使国家土地使用权转让收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失等。  

(1)根据《草原解释》(2012年11月22日 法释〔2012〕15号)第3条第2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一)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八十亩以上的;(二)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造成四十亩以上草原被毁坏的;(三)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六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

(2)根据《林地解释》(2005年12月30日 法释〔2005〕15号)第3条规定: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应当以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二十亩以上;(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四十亩以上;(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六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十亩以上或者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达到二十亩以上毁坏。

(3)根据《土地解释》(2000年6月22日 法释〔2000〕14号)第5条规定:实施第四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二十亩以上的;(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六十亩以上的;(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一百亩以上的;(四)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其他耕地十亩以上严重毁坏的;(五)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等恶劣情节的。

二、行为人因受贿而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如果受贿行为构成犯罪的,以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1月22日施行 法释〔2012〕15号)

 

第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四十亩以上的;

(二)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造成二十亩以上草原被毁坏的;

(三)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一)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八十亩以上的;

(二)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造成四十亩以上草原被毁坏的;

(三)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六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

……

第六条 多次实施破坏草原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未经处理,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定罪处罚。

 第七条 本解释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和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不包括城镇草地。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查办危害土地资源渎职犯罪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2008年11月6日施行 高检发渎检字〔2008〕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现将《关于加强查办危害土地资源渎职犯罪工作的指导意见》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为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保护土地资源中的职能作用,进一步加大检察机关查办危害土地资源渎职犯罪案件工作力度,确保办案质量和办案效果,推动办案工作健康有序地开展,特就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做好查办危害土地资源渎职犯罪案件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突出查办案件的重点。在查办案件中,要严格执行法律,始终做到“一要坚决、二要慎重,务必搞准”。要突出办案重点,严肃查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案件,集中精力办好社会高度关注、党委和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渎职犯罪案件;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渎职犯罪案件;经新闻媒体曝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渎职犯罪案件;充当黑恶势力犯罪“保护伞”,为其破坏土地资源犯罪提供保护的渎职犯罪案件。

二、准确确定损失后果。在查办案件中,对损失后果的认定,既要考虑被破坏的土地资源的经济价值,按照有关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以经济损失计算损失后果,也要充分考虑土地作为特殊资源,被破坏土地的性质、地理位置、实际用处等差异所产生的土地价值,受损后无法用经济价值数额衡量的特殊性,可以采取经济标准或者面积标准认定损失后果,准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查处犯罪。

三、严格区分责任。在查办案件中,要分清渎职行为对危害后果所起的作用大小,正确区分主要责任人与次要责任人、直接责任人与间接责任人。对多因一果的有关责任人员,要分清主次,分别根据他们在造成危害土地资源损失结果发生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确定其罪责。

要正确区分决策者与实施人员、监管人员的责任。对于决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法决策,严重破坏土地资源的,或者强令、胁迫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破坏土地资源行为的,或者阻挠监管人员执法,导致国家土地资源被严重破坏的,应当区分决策者和实施人员、监管人员的责任大小,重点查处决策者的渎职犯罪;实施人员、监管人员贪赃枉法、徇私舞弊,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信息,影响决策者的正确决策,造成危害后果发生的,要严肃追究实施人员和监管人员的责任;实施人员、监管人员明知决策者决策错误,而不提出反对意见,或者不进行纠正、制止、查处,造成国家土地资源被严重破坏的,应当视其情节追究渎职犯罪责任;对于决策者与具体实施人员、监管人员相互勾结,共同实施危害土地资源渎职犯罪的,要依法一并查处。

要严格区分集体行为和个人行为的责任。对集体研究做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对于采取集体研究决策形式,实为个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等,构成危害土地资源渎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决策者的刑事责任。

四、正确把握法律政策界限。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要正确把握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准确把握工作失误与渎职犯罪的界限,坚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严查擅权渎职、徇私舞弊型渎职犯罪案件,找准法律与政策的结合点,确保办案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对一时难以区分罪与非罪的,要放到具体时代背景、政策环境中去研究判断,对当时国家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政策界限不清,以土地资源换取国家和集体经济发展的行为,要慎重对待,一般不作犯罪处理。

在查办案件中,要严格依法办案,既要认真执行国家刑事法律,也要认真掌握国土资源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和规范性文件。国家颁布实施的有关土地管理的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既是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土地宏观调控政策的具体措施和工作要求,也是检察机关认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危害土地资源渎职责任的重要根据。要认真学习掌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2004年颁布的《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以及国家有关保护土地资源的规定,对违反法律和有关土地管理文件禁止性规定的渎职犯罪行为,要严格依法查办;对《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颁布以前的危害土地资源行为,要着力查办有徇私舞弊行为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渎职犯罪案件。

五、认真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查办危害土地资源渎职犯罪案件中,要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的犯罪嫌疑人,要落实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可以依法从轻处理;对毁灭、伪造证据,干扰作证,串供,可能存在案中案的犯罪嫌疑人,要依法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确保办案工作顺利进行。

六、加强领导,努力营造良好的执法环境。上级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查办危害土地资源渎职案件的组织领导和对下指导力度,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开展工作的重大部署、查办的重大案件、遇到的重大问题等,要及时向党委、人大和上级人民检察院汇报,紧紧依靠党委的领导、人大的监督和上级检察院的领导做好查办案件工作,努力营造良好的执法环境。

要加强与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的协调联系,对查办案件中遇到的疑难复杂专业性问题,采取召开联席会议、案件研讨等方式,共同研究解决,保证办案工作健康发展。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6年7月26日施行 高检发释字〔2006〕2号)

 

(二十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案(第四百一十条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以及其他土地,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10亩以上的;

2.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30亩以上的;

3.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50亩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造成有关单位、个人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或者植被遭到严重破坏的;

5.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非法批准征用、占用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分别或者合计10亩以上的;

7.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林地20亩以上的;

8.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分别或者合计5亩以上或者其他林地10亩以上毁坏的;

9.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年12月30日施行 法释〔2005〕15号)

 

为依法惩治破坏林地资源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现就人民法院审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十亩以上;

(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林地数量达到二十亩以上;

(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或者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毁坏。

第三条 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应当以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二十亩以上;

(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四十亩以上;

(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六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十亩以上或者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达到二十亩以上毁坏。

第六条 单位实施破坏林地资源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关定罪量刑标准执行。

第七条 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追诉且未经处理的,应当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处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2002年12月28日施行)

 

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的通知》(2002年1月1日施行 高检发〔200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为加强办案工作指导,加强渎职侵权案件管理工作,高检院根据修订刑法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制定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已于2001年7月20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二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过程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高检院。

十九、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案

(一)重大案件

1.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二十亩以上的;

2.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六十亩以上的;

3.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一百亩以上的;

4.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其中耕地十亩以上严重毁坏的;

5.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特大案件

1.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三十亩以上的;

2.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九十亩以上的;

3.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一百五十亩以上的;

4.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基本农田十亩以上,其他耕地二十亩以上严重毁坏的;

5.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2001年8月31日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和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  

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是指非法批准征用、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以及其他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6月22日施行 法释〔2000〕14号)

 

为依法惩处破坏土地资源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以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十亩以上的;  (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三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五十亩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等恶劣情节的。  第五条 实施第四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二十亩以上的;  (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六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一百亩以上的;  (四)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其他耕地十亩以上严重毁坏的;

(五)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等恶劣情节的。

第八条 单位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非法占有耕地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一年内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处罚。

证据规格

第四百一十条 证据规格

 

第一节,犯罪主体公诉证据标准

一、自然人

(一)证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公诉证据标准

证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公诉证据有:

1.个人身份证据

(1)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

(2)户口簿、微机户口卡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等

(3)个人履历表或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

(4)医院出生证明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

(6)有关人员,(如亲属、邻居等)关于犯罪嫌疑、被告人情况的证言

通过以上证据证明:自然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住所地等情况

2.前科证据

(1)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2)释放证明书、假释证明书

(3)不起诉决定书

(4)行政处罚决定书

(5)其他证明材料

(二)收集、审查、判断自然人犯罪主体证据需要注意的问题

1.居民身份证、工作证等身份证明文件的核实对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的真实性存在疑问,如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实情况的,可根据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的,应向证明身份文件上标明的原出具机关予以核实,原机关已撤销或者变更导致无法核实的,应向有权主管机关核查,经核查证明材料不真实的,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原用人单位调取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实姓名、住址无法查清的,应按其绰号或自报情况起诉,并在起诉书中注明,被告人自报姓名可能造成损害他人名誉、败坏道德风俗等不良影响的,可以对被告人进行编号并按编号制作起诉书,同时在起诉书中附具被告人的照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公安机关提取的法定书证(户口簿、身份证等)所记载的个人情况不真实,但没有证据证明的,应以法定书证为准

对于年龄有争议的,一般以户籍登记文件为准,出生原始记录证明户籍登记确有错误的,可以根据原始记录等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年龄有争议,又缺乏证据的情况下可以采用,“骨龄鉴定法”,并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包括: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生时间、年龄的证言,如接生人、邻居、亲友等,个人履历表或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中有关年龄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通过上述证据的收集和固定,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时系年满十六周岁,(或十四周岁,如果罪行严重可能判处死刑的要收集其行为时是否年满十八周岁)、具有相应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符合犯罪的主体要件

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亲友通过伪造、变造身份证明以减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年龄的情况,可能影响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认定,对此要努力收集上述各项证据,由此判明其真实年龄,同时,要注意发现身份证明上是否有涂改的痕迹,必要时进行文证痕迹鉴定以甄别真伪

2.国籍的认定

审查起诉犯罪案件时,应当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国籍,外国人的国籍,以其入境时的有效证件证明,对于没有护照的,可根据边民证认定其国籍,此外,根据有关国家有权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同时附有我国司法机关的《委托函》或者能够证明该证据取证合法的证明材料)也可以认定其国籍,国籍不明的,可商请我国出入境管理部门或者我国驻外使领馆予以协助查明,无法查明国籍的,以无国籍人论,无国籍人按外国人对待

3.刑事责任能力的确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言行举止反映其可能患有精神性疾病的,应当尽量收集能够证明其精神状况的证据,证人证言可作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经查,不能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精神性疾病可能性的,应当作司法精神病鉴定

二、特殊主体

(一)证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公诉证据标准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单位性质

(1)机关、人民团体法人代码,国有资产登记表等

(2)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材料

(3)其他证明犯罪对象系公共财物、国有财物或本单位财物的证明材料,如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的证明

2.证明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证据

(1)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实际经营者、财务主管、会计人员等)的职务身份的证据,包括人事部门或组织部门的任职证明,(包括任职时间、职务、职责)、国家公务员登记表、职工登记表、技术等级证等

(2)职责证明:依法从事公务人员从事公务的法律依据,如有关单位出具的委派其从事公务或委托其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证明,包括任命书、推荐书、协议书、合同、批示、批复、会议记录等材料,规定从事公务活动范围的公司章程,实际履行职责情况的相应证据

3.证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人身份的证据,参照本节“一、自然人”的有关规定

(二)证明“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的公诉证据标准

重点查明委托机关、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期限等内容,通过上述证据证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具备代表国家处理公共事务的管理权,享有法律或授权范围内的对公共财产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力,并承担应当接受公众监督的义务,以维护国家管理社会的正常秩序

实践中,对于特殊主体身份与职责不相符的情况,应当注意收集相应证据予以补足以证实行为人实际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而判断其对于主体的特殊身份认定是否构成影响

第二节,犯罪客体公诉证据标准

一、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

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它具备以下特征:

1.犯罪客体是社会关系,即人们在生产生活中所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2.此种社会关系为刑法所保护,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涉及人民生活的方方面面,具体则体现为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十类社会关系

3.此种社会关系遭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公诉证据标准中的犯罪客体,主要是指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直接客体,同类客体一般只具有分类上的意义

在证明犯罪行为侵害的犯罪客体过程中,要严格区分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或事物,在刑事立法技术上,通过对犯罪对象所反映的社会关系对犯罪现象进行了分类,但两者又有显著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犯罪对象反映的是事物的外部特征,一般可以直接感知,犯罪客体表现的是行为的内在本质,要通过人的认识、思维才能把握

2.犯罪对象是犯罪构成的选择要件,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犯罪必然侵害犯罪客体,却不一定侵害犯罪对象

3.犯罪客体是犯罪分类标准,犯罪对象则不是,反之,犯罪对象相同,则犯罪客体不一定相同

 

二、犯罪客体公诉证据标准

犯罪客体公诉证据,一般应当包括以下两个主要部分:

(一)法律依据方面的证据

法律保护此种社会关系不受非法侵害一般通过立法明文的方式予以规定,在我国有两种主要方法:

1.刑法明文保护、禁止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

2.通过其他法律中关于“法律责任”,部分达到与刑法的必要衔接,如海关法、公司法等

(二)侵害行为方面的证据

行为人实施侵害行为方面的证据主要包括犯罪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三个方面由于此种证据与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相重叠,且千差万别,此处不予细述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危害特定社会关系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并达到了应受刑罚惩罚的程度

实践中要注意,犯罪客体证据主要通过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予以说明,但是从逻辑上两者是一种包容关系,不应将两者简单等同

第三节,犯罪主观方面公诉证据标准

犯罪主观方面是犯罪主体实施犯罪行为时对危害行为本身、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所持的心理态度,犯罪主观方面包括故意与过失

一、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一般方法

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主观方面,主要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从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知能力对犯罪环境、目标的选择等方面做出综合评价,犯罪主观方面,是司法人员应用“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规律,对行为人主观心态做出的法律评价,犯罪主观方面直接影响着犯罪行为是否成立、犯罪行为的性质划分、刑罚处罚的档次,由于它主要来源于司法认知,且无明确的证明标准,使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一直是困扰司法工作的难点,单纯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现象比较普遍,近年来,伴随着打击犯罪经验的不断积累,才逐渐出现了关于犯罪主观方面认定的有关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通过的《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对于非法收购的“明知”,的认定规定了客观标准,使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有了客观依据

二、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原则

在认定主观方面过程中,要坚持以下两个基本原则:

(一)证明主观方面的内容必须具有连贯性

要以“证据证明的案件的起因、发生、发展和结局”,来认定故意、过失和意外事件尤其对于共同犯罪案件,要结合行为人的分工、实施的具体行为等,正确认定各自的地位和作用,界定组织领导者、首要分子、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

(二)对于主观方面的认识标准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

对于犯罪主观方面的认识,是一个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过程,主观认知内容,应当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和说明,避免主观归罪,也要防止客观归罪

三、认定“明知”的证据标准

“明知”是我国刑法规定的故意,是指行为人对行为事实本身、可能造成的危害、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关系的认识

认定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的口供,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分析,一般而言对于“明知”,的认定,应当通过对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情况的审查,实施侵害行为的时机、目标选择,对危害后果的处置等加以综合确认,在运用证据种类方面,主要通过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能够反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意图的书证,以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中反映案件客观情况的证据加以证明

实践中,对于常见的自然犯和法定犯,犯罪主观方面一般比较易于认定,这种认识是一般人所具有的常理性认识,即属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范畴,一般只要具有违法性认识即可,对于特定案件,需要特定的违法性认识,但是随着有组织犯罪和跨国犯罪的发展,犯罪分工越来越细,行为人反侦查能力增强,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趋向于客观标准,即“推定明知”,“推定明知”,一般采用列举的方式加以规定

如何“推定明知”,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供实践中借鉴,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1.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2.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3.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4.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5.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6.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7.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被告人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误认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明知”的认定

第四节,影响定罪量刑情节的公诉证据标准

一、法定情节

(一)证明中止犯罪且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二)证明中止犯罪且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三)证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等案发材料

2.有关检举揭发材料及其他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重大贡献的相关证据等

(四)证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等

(五)证明从犯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等

(六)证明自首且犯罪较轻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证明犯罪结果的鉴定意见等

(七)证明犯罪未遂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查获的作案工具

5.现场勘查笔录

6.相关鉴定意见等

(八)证明自首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

2.公安机关和相关组织接受投案、报案的受案笔录

3.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说明、破案报告、侦查人员证言

4.陪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投案的亲友的证言等

5.被害人陈述

(九)证明有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材料

2.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有关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证明材料

3.有关组织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突出表现的证明材料等

(十)证明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材料

2.根据检举揭发得以侦破重大案件的证明材料

3.有关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重大贡献的证明材料等

(十一)证明犯罪预备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查获的作案工具等

二、酌定情节

(一)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退赃情况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或要求家属帮助退赃的亲笔信函

2.亲友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退赃的证言

3.有关部门出具的犯罪嫌疑人退赃是否积极的证明

4.扣押物品清单等相关书证

5.司法机关向被害人或被害单位返赃的笔录

(二)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一贯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口供是否具有一贯性,是否坦白,是否避重就轻

2.相关部门或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

3.相关部门出具的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积极认罪悔罪表现的证明材料

4.有关组织出具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贯表现的证明材料对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在每个案件中都应予以体现

(三)证明犯罪行为造成其他社会危害的证据

1.相关证人或知情人的证言

2.有关部门出具的关于犯罪对象的特殊性或社会危害程度的证明

3.其他危害结果的证明等

地方规定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林业局《关于在查处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加强联系协作的意见》(2008年3月4日施行 渝检会〔2008〕1号)

 

各检察分院、区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新胜院、区县(自治县)林业局:

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林业局关于在查处和预防渎职等职务犯罪工作中加强联系和协作的意见》,加强重庆市检察机关和林业主管部门之间的协作配合,及时惩治和预防发生在林业领域的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进一步规范协作机制,形成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的合力,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建立惩治与预防职务犯罪联席会议制度。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市检察院”)主管侦查工作的副检察长、职务犯罪侦查局局长、职务犯罪侦查指挥中心办公室和职务犯罪预防处负责同志,重庆市林业局(以下简称“市林业局”)主管纪检监察和执法监督工作的局领导、政策法规处、监察室负责同志为市检察院和市林业局联席会议成员。双方确定市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指挥中心办公室和市林业局监察室为具体联络部门,负责日常工作的联系和筹办联席会议事务。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和本辖区林业部门应建立相应的联席会议制度。

二、联席会议每年召开一次例会,由检察机关和林业部门轮流主持。遇有需要及时研究和协调的事项,经一方提议可随时召开。检察机关和林业部门日常工作中如需沟通情况、讨论问题、协调案件,经协商可及时召开工作层面的联系会议。

三、联席会议的主要内容包括:通报涉及林业的职务犯罪案件,分析新情况、新问题;通报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情况;研究解决协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研究阶段性工作重点、措施等。工作层面的联系会议主要解决工作中的具体问题和重要案件的查处工作。

四、市检察院应及时向市林业局通报市检察院及各检察分院查办林业系统的职务犯罪案件的个案情况,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应及时向辖区内同级林业部门通报本院查办林业系统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的个案情况。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所管辖因履行工作职责违法违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在作出党政纪处理之前,应及时向同级人民检察院通报。

五、检察机关与林业部门应充分利用计算机信息管理技术,积极探索建立“网上衔接、信息共享”机制,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检察机关应向林业部门提供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典型案例等相关信息,林业部门应向检察机关提供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情况、行业规定等相关信息。

六、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对本部门工作人员触犯刑法有关规定、涉嫌职务犯罪及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或线索,应当向同级检察机关移送;发现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线索的,应当向同级检察机关举报。

七、林业主管部门向检察机关移送的案件或案件线索,主要是指涉及以下罪名的案件:

(一)刑法第九章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包括:

1.滥用职权罪(刑法第397条);

2.玩忽职守罪(刑法第397条);

3.徇私枉法罪(刑法第399条);

4.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刑法第402条);

5.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刑法第407条);

6.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刑法第410条);

7.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刑法第417条)。

(二)刑法第八章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刑法第四章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

八、检察机关对林业主管部门移送的案件或案件线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或初查,决定是否立案。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及时将立案情况通报移送单位;对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制作不立案通知书,写明不立案的原因和法律依据,送达移送案件的林业主管部门,并退还相关材料。

九、林业主管部门对检察机关不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不立案通知书后五日内要求作出不立案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复议。检察机关应当在收到要求复议意见书后七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林业主管部门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内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请复核。上一级检察机关应当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后十五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对于原不立案决定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并通知作出不立案决定的下级检察机关执行。

十、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在立案后经侦查作出撤销或不起诉决定的案件,认为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连同有关材料一起移送相应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单位纪检监察部门处理,并通知移送案件的林业主管部门。

十一、检察机关受理涉及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举报后,经审查或初查,排除犯罪嫌疑,但涉及违纪问题的,应当及时按干部管理权限向相应的林业主管部门纪检监察部门移送。

十二、林业主管部门在依法办理破坏森林资源等案件过程中,认为存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或受到其他行政机关阻碍的,可以商请同级检察机关参加相关调查工作或案件讨论,检察机关应当及时派员参加。

十三、检察机关查办涉林职务犯罪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商请同级林业主管部门派员协助调查,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十四、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重大执法检查活动,或者督办破坏森林资源案件,可以商请同级检察机关派员参加;开展重特大破坏森林资源案件的调查工作,也可以商请同级检察机关派员参加。

十五、检察机关和林业主管部门在实际工作中要切实加强沟通和配合,共同做好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召开的相关工作会议,可以邀请同级对方单位派员参加,及时交换相关信息资料;对林业系统带有典型和倾向性的问题可以共同组织专题调研,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和制定预防职务违法犯罪的措施;结合典型案例,以案释法,进行警示教育,提高干部防范职务犯罪的自觉性;制定涉及职务犯罪的有关规范性文件时,事前应征求对方意见,有意见分歧的,共同协商研究解决;各方进行干部培训时,可以邀请对方单位业务骨干为本单位培训进行授课,讲授专业工作和法律法规知识,以提高干部的业务工作能力和执法水平。

十六、全市检察机关和林业主管部门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必要时向各自的上级机关反映。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福建省公安厅、福建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土地违法犯罪案件移送查处的暂行规定》的通知(1997年10月1日施行 闽土〔1997〕99号)

 

第一条 为了加大土地执法力度,保证法律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土地犯罪案件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案件。

第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应依法履行职责,做好土地违法犯罪案件的受理和查处工作,并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管辖权限和范围,以及本规定的程序做好案件的移送工作。

第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认为相对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处理,土地管理部门认为相对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处理。

第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移送土地犯罪案件时应制作《案件移送书》,并附送有关的证据材料等。《案件移送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移送和受理移送机关名称;

(二)案件移送书的编号及签发日期;

(三)相对人的基本情况;

(四)案件移送的理由;

(五)案件的有关材料、数量;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六条 检察机关或公安机关对土地管理部门移送的案件应及时受理。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立案的,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移送机关,并连同案件材料一并退回移送部门。

第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移送检察机关或公安机关查处的案件,检察机关或公安机关应将查处结果通知移送的土地管理部门。

第八条 检察机关或公安机关立案查处的土地犯罪案件,需土地管理部门配合时,土地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

第九条 检察机关或公安机关立案查处的土地犯罪案件,经查认为不构成犯罪,属于违反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政违法行为的,检察机关或公安机关应将案件及时移交同级土地管理部门查处。

第十条 本规定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案例精选

亓某某等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贪污、诈骗案(2017)豫14刑终354号

 

【案情简介】

抗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亓某某。因犯贪污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12月19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  辩护人苏孝钦,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于2016年3月24日到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同年4月24日被民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民权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志英,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民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民权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刘某某1。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6年3月20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因涉嫌犯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同年5月11日被民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民权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民权县人民法院审理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亓某某、余某某、刘某某1犯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被告人亓某某犯贪污罪诈骗罪,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2016)豫1421刑初288号刑事判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起抗诉;被告人亓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尊峰、田建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亓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余某某、刘某某1及其辩护人王志英、苏孝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06年11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亓某某、余某某、刘某某1明知民权县城关镇政府征收土地违法,却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了亓堂村委土地53.655亩,并以9000元每亩的价格将该土地以482895元出让给刘某某、刘某某1。经鉴定,该宗土地价值304.05万元,致使国家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多名证人证言、土地转让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2006年7月份,时任亓堂村委支部书记的被告人亓某某,利用协助镇政府开展引黄南线工程征地赔偿工作之便,在处理征地赔偿遗留问题过程中,以其儿子亓关政的名义虚报征地4.973亩,骗取政府征地赔偿款31330元,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多名证人证言、现金支出凭证和已生效的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三、2012年4月份,被告人亓某某受刘某某、刘某某1所托将53.655亩土地转让,被告人亓某某以3万元每亩的价格转让给陈某,却欺骗刘某某说仅卖150万元,实付135万元,从中诈骗刘某某、刘某某125.965万元。在转让过程中,亓某某虚构该地块为56.24亩的事实,又从而诈骗陈某7.755万元。在上述过程中,亓某某共诈骗33.72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收据、土地转让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法院观点】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亓某某、余某某、刘某某1利用刘某某的职务便利,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被告人亓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协助镇政府征收土地过程中,骗取土地附属物补偿款3133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亓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某某、亓某某、余某某、刘某某1违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刘某某投案自首,被告人余某某、刘某某1、亓某某系从犯,对四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亓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数个漏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新发现的犯罪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免予刑事处罚;二、撤销本院(2014)民少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亓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刑事判决的缓刑部分;三、被告人亓某某犯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免予刑事处罚;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与原贪污罪所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免予刑事处罚;五、被告人刘某某1犯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免予刑事处罚;六、被告人亓某某贪污所得人民币31330元予以追缴,返还民权县绿洲街道办事处;对骗取刘某某、刘某某1的人民币25.965万元依法返还刘某某、刘某某1,对骗取被害人陈某的人民币7.755万元返还被害人陈某。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1.刘某某、亓某某、余某某、刘某某1犯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情节特别严重,原判量刑畸轻;2.对刘某某、刘某某1违法所得应予追缴;3.亓某某犯诈骗罪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不应退还被害人。  被告人亓某某上诉称:1.其在协助镇政府工作中受了伤,镇领导答应其骗领土地补偿款给其补助,应对其免于刑事处罚;2.其没有诈骗的故意,不构成诈骗罪;3.不构成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亓某某的上诉理由相同。  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1、余某某及辩护人辨称原判量刑适当,请求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2005年,城关镇政府为陈森租亓堂村土地53.655亩,用于投资办厂。陈森在该土地上挖了十余亩鱼塘,因没钱投资而离开,引起群众不满。城关镇政府安排刘某某处理善后事宜。2006年11月,刘某某、刘某某1利用职权,以每亩9000元的价格将该块土地征收、征用、占用,支付土地款48.2895万元。2012年,刘某某、刘某某1委托亓某某将该块土地转让,亓某某以每亩3万元将该块土地转让给陈某。陈某付土地款155.6万元,亓某某谎称陈某只付了135万元,交给了刘某某、刘某某1,亓某某诈骗刘某某、刘某某120.6万元。刘某某、刘某某1从中获利86万余元。此前,刘某某、刘某某1为填平陈森挖的鱼塘支付10余万元。刘某某、刘某某1尚有76万余元没被追缴。其余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期间,刘某某、刘某某1认罪悔罪,退出违法所得76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合同书,收据等证据证明。  关于刘某某、刘某某1、余某某、亓某某是否构成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及原判量刑是否畸轻的问题。经查,刘某某、刘某某1、余某某、亓某某明知城关镇政府征收、征用、占用土地违法,却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集体土地53.655亩,以每亩9000元出让给刘某某、刘某某1,刘某某、刘某某1、亓某某又以每亩3万元转让给陈某,从中牟利100余万元,给国家或集体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刘某某是主犯;刘某某1、余某某、亓某某是从犯。余某某、亓某某受领导安排参与犯罪,又没有获利,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除处罚,原判对余某某、亓某某犯该罪免予刑事处罚量刑适当,刘某某、刘某某1从中获利数额巨大,没有退出违法所得,对二人判处免予刑事处罚量刑明显不当。鉴于二审中刘某某、刘某某1认罪悔罪,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同时考虑到刘某某有自首情节,刘某某1系从犯,本案历时久远,此时对刘某某、刘某某1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才适当。亓某某不构成犯罪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抗诉机关抗诉理由部分成立,但已无改判必要。  关于亓某某犯贪污罪应否免予刑事处罚的问题。经查,亓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以其子亓关政的名义虚报征地4.973亩,骗取政府征地赔偿款31330元,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量刑适当。亓某某称政府领导同意其虚报,对其补助,请求免予刑事处罚,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  关于亓某某是否构成诈骗罪的问题。经查,亓某某接受刘某某、刘某某1的委托转让53.655亩土地,亓某某以每亩3万元价格卖给陈某,应得款160.965万元,陈某实付155.6万元,亓某某欺骗刘某某、刘某某1说陈某只付135万元,诈骗刘某某、刘某某120.6万元;在转让过程中,亓某某虚构该地块为56.24亩,从而诈骗陈某7.755万元。亓某某诈骗数额应为28.355万元。原判把陈某未付的5.365万元计入亓某某的诈骗数额不当,应予纠正。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巨额财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亓某某多次实施犯罪,主观恶性大;犯诈骗罪既不认罪,又不退赃,原判量刑适当。  关于对刘某某、刘某某1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对亓某某诈骗所得应予追缴,不应退还被害人的问题。本院认为,刘某某、刘某某1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上缴国库,亓某某诈骗刘某某、刘某某120.6万元,应予追缴,上缴国库,陈某明知买卖土地违法,仍予购买,该款用于违法活动,应予追缴,上缴国库。原判判决退还给刘某某、刘某某1、陈某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该抗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余某某、亓某某量刑适当。对刘某某、刘某某1量刑不当,鉴于二审中刘某某、刘某某1认罪悔罪,退出了全部非法所得,刘某某有自首情节,刘某某1系从犯,本案历时久远,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可以维持。原判对刘某某、刘某某1、亓某某违法所得处置不当,应予纠正。抗诉机关部分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亓某某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国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民权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1刑初288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和第(六)项中被告人亓某某贪污所得人民币31330元予以追缴,返还民权县绿洲街道办事处;  撤销民权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1刑初288号刑事判决第(六)项中对骗取刘某某、刘某某1的人民币25.965万元依法返还刘某某、刘某某1,对骗取被害人陈某1的人民币7.755万元返还被害人陈某1;  对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1违法所得76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对被告人亓某某诈骗刘某某、刘某某120.6万元及诈骗陈某1的7.755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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