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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

第四百一十二条第二款 商检失职罪

发布时间:2020-10-21

条文内容

第四百一十二条第二款 内容

 

第四百一十二条 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款所列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商检徇私舞弊罪和商检失职罪及其处罚的规定。共分两款。

第二款是关于第一款所列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其中,“严重不负责任”是指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应尽职责,情节恶劣的情形。“应当检验的物品”,是指国家商检部门根据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制定、调整并公布,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和其他法律、行政法律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延误检验出证”是指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在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索赔期限内没有检验完毕。“错误出证”是指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出具了与被检验商品的客观情况不相符合的检验证明文件。

本款区别于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要在于构成本款之罪的行为人主观方面主要是过失,而第一款是故意,所以本款规定,必须是“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目前,检察机关掌握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立案:1.因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依法进出口商品不能进口或者出口,导致合同、订单被取消,或者外商向我方索赔或影响我方向外商索赔,直接经济损失达30万元以上的;2.因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不合格商品进口或者出口,严重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3.3次以上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严重影响国家对外经贸关系或者国家声誉的。由于主观恶性的不同,本款处刑也低于第一款,即构成本款之罪的,对行为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商检失职罪,是指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导致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机构的正常活动及国家其他有关机关的正常活动。进出口商检验制度既是一种国际惯例,同时对于保证进出口商品的质量,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人员责任重大,如果商检失职,致使不合格的商品进口或出口,或者合格的商品不能进口或出口,就会损害我国的经济利益,破坏对外经贸关系,甚至影响我国的国际声誉。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导致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所谓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是指不履行职守或者不正确、不认真履行自己的职守。在本罪具体表现为三种情况:  

(1) 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根据《商品检验法》第 5 条规定,对于《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中所列的商品 (  除经收货人、发货人申请,国家商检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免检的外 )  ,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必须经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应当检验而不检验,并出于过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则即构成本罪。应当检验而不检验,既包括根本不作检验,又包括虽然检验但只对部分物品及内容进行检验,即不对应当检验的进出口商品就其品种、质量、规格、数量、重量、包装以及是否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等作全面的检验。  

(2) 延误检验出证。其是指虽然对应当检验的进出口商品进行了检验,但由于工作拖拉而致商品检验出具结果超出了法定的商品检验出证的期限。此时,只要超出了时间,不论其检验结果是否出错,都可构成本罪客观行为。根据《商品检验法》规定,对进口商品,应当在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索赔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检验结果证明;对出口商品,则要求在不延误装运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检验结果证明。  

(3) 错误出证。是指对应检商品进行检验后所出具的检验结果证明内容错误,与被检商品的客观情况不相符合,如把合格检验为不合格,不合格又检验成合格等。既可以是检验的全部内容不符合事实,也可以是其中的部分内容,如规格、数量、包装等部分内容不符合事实。  

本罪居结果犯,只有使国家利益过受重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所谓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一般是指大批出口商品被退回,或者给予外商巨额经济赔偿;大批合同订单被取消;或者进口不合格商品不能使用、销售;严重损害了对外贸易关系;使国家的声誉受到严重影响等等。  

根据2006年7月2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致使不合格的食品、药品、医疗器械等商品出入境,严重危害生命健康的;

2.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

3.造成公共财产、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4.未经检验,出具合格检验结果,致使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等进入境内的;

5.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引起国际经济贸易纠纷,严重影响国家对外经贸关系,或者严重损害国家声誉的;

6.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所谓国家商检部门,是指国务院商品检验部门,即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所谓商检机构,是指国家商检部门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即各省、市、自治区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应当注意的是,在国家商检部门或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中工作的人员,如果有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行为,也应以本罪论处。所谓国家商检部门或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是指国家商检局指定的关于专门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的法人机构,如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及其分公司,以及由于某些商品具有特殊性,一般检验机构很难从事这项检验工作,国家指定的专门负责对特殊进出口商品进行检验的有关机构,如进出口药品的检验由卫生部指定的药品检验部门办理;进出口食品的卫生检验和检疫由食品卫生检验机构办理;计量器具的检验由计量部门办理;进出口锅炉及压力容器的检验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部门办理;船舶、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集装箱的船舶规范检验由交通部船舶规范检验机构办理等等。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过失构成,故意不构成本罪。

认定要义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区分本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重要标准行为人虽有商检失职的行为,并给国家利益造了损失,但没有达到“重大”的程度,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不成立犯罪。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之前,审判实践中把握本罪的罪与非罪的界限时,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对本罪立案追诉的标准来认定是否达到定罪标准。

二、注意本罪与商检徇私舞弊罪的区别

两者的区别在于:

(1)主观方面的内容不同,本罪由过失构成,商检徇私舞弊罪由故意构成。

(2)本罪是结果犯,客观上具有“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才构成犯罪,商检徇私舞弊罪则是行为犯,只要伪造检验结果,即可构成犯罪。

三、徇私舞弊而故意错误出证的,可构成《刑法》第412条第1款规定的商检徇私舞弊罪;不是出于徇私的动机而故意错误出证的,可构成其他故意犯罪。

 

定罪标准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6年7月26日起施行高检发释字〔2006〕2号)

 一、渎职犯罪案件

(二十五)商检失职案(第四百一十二条第二款)

商检失职罪是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致使不合格的食品、药品、医疗器械等商品出入境,严重危害生命健康的;

2.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

3.造成公共财产、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4.未经检验,出具合格检验结果,致使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等进入境内的;

5.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引起国际经济贸易纠纷,严重影响国家对外经贸关系,或者严重损害国家声誉的;

6.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三、附则

(一)本规定中每个罪案名称后所注明的法律条款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

(二)本规定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有关犯罪数额“不满”,是指已达到该数额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三)本规定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四)本规定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以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虽然有债权存在,但已无法实现债权的,可以认定为已经造成了经济损失:(1)债务人已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且无法清偿债务;(2)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3)因行为人责任,致使超过诉讼时效;(4)有证据证明债权无法实现的其他情况。

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立案时确已造成的经济损失。移送审查起诉前,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以及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作为对犯罪嫌疑人从轻处理的情节考虑。

(五)本规定中的“徇私舞弊”,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徇私情、私利,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行为。

(六)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有关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的立案标准,与本规定有重复或者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对于本规定施行前发生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办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9月16日起施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二、渎职犯罪案件

(二十三)商检失职案(第412条第2款)

商检失职罪是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因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依法进出口商品不能进口或者出口,导致合同、订单被取消,或者外商向我方索赔或影响我方向外商索赔,直接经济损失达30万元以上的;

2.因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不合格商品进口或者出口,严重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

3.3次以上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严重影响国家对外经贸关系或者国家声誉的。

 四、附则

(一)本规定中每个罪案名称后所注明的法律条款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

(二)本规定中有关犯罪数额“不满”,是指接近该数额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三)本规定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能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

(四)本规定中有关挪用公款罪案中的“非法活动”,既包括犯罪活动,也包括其他违法活动。

(五)本规定中有关贿赂罪案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六)本规定中有关私分国有资产罪案中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资产。

(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有关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立案标准,与本规定有重复或者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在查处和预防渎职等职务犯罪工作中加强联系协作的若干意见(暂行)》的通知(2007年10月12日施行 高检会〔2007〕6号)

 

为加强人民检察院与质检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协作配合,及时查处和预防涉及质检部门工作人员的渎职等职务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提出以下意见:

一、各级人民检察院与各级质检部门建立惩治与预防渎职等职务犯罪联席会议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主管侦查工作的副检察长、渎职侵权检察厅、反贪污贿赂总局和职务犯罪预防厅的负责同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管领导同志、法规司、通关业务司、执法督查司、驻总局监察局负责同志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国家质检总局联席会议成员。双方各确定一名联络员,负责日常工作的联系和筹办联席会议事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地方各级质检部门都要建立相应的联席会议制度。

二、联席会议每年召开一次例会,由人民检察院和质检部门轮流主持。遇有需要及时研究和协调的事项,经一方提议可随时召开。人民检察院和质检部门日常工作中如需沟通情况、讨论问题、协调案件,经协商可及时召开工作层面的联系会议。

三、联席会议的主要内容包括:相互通报涉及质检部门工作人员违法犯罪的形势,分析新情况、新问题;通报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情况;研究解决协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研究阶段性工作重点、措施等。工作层面的联系会议主要解决工作中的具体问题和重要案件的查处工作。

四、各级人民检察院查办质检部门工作人员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的个案情况应及时向同级质检部门进行通报。同时,利用计算机信息管理技术,积极探索建立“网上衔接,信息共享”机制,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

五、县级以上质检部门对本部门工作人员触犯刑法有关规定、涉嫌渎职等职务犯罪及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或线索,应当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移送;发现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渎职等职务犯罪线索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检察院举报。

六、质检部门向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案件或者案件线索,主要是指涉及以下罪名的案件:

(一)刑法第九章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包括:

1.滥用职权罪(刑法第397条);

2.玩忽职守罪(刑法第397条);

3.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刑法第402条);

4.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刑法第409条);

5.商检徇私舞弊罪(刑法第412条);

6.商检失职罪(刑法第412条);

7.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刑法第413条);

8.动植物检疫失职罪(刑法第413条);

9.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刑法第414条);

10.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刑法第417条)。

(二)刑法第八章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

七、质检部门向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案件或者案件线索,包括以下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二)举报材料;

(三)违法行为调查报告;

(四)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五)有关文书资料和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六)音像资料;

(七)其他应当移送的证明资料。

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移送案件的质检部门补充上述材料和证据。

八、人民检察院对质检部门移送的案件或者案件线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或者初查,决定是否立案。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及时将立案情况通报移送单位;对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制作不立案通知书,写明不立案的原因和法律依据,送达移送案件的质检部门,并退还有关材料。

九、质检部门对人民检察院不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不立案通知书后五日内要求做出不立案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复议。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要求复议意见书后七日内做出复议决定。

质检部门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后十五日内做出复核决定。对于原不立案决定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并通知做出不立案决定的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

十、人民检察院不予立案,或者在立案后经侦查做出撤销或者不起诉决定的案件,认为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连同有关材料一起移送相应质检部门的纪检监察机关处理,并通知移送案件的质检部门。

十一、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涉及质检部门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举报后,经审查或者初查,排除犯罪嫌疑,但涉及违纪问题的,应当及时按干部管理权限向相应的质检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移送。

十二、质检部门在执法监督过程中,认为存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可以邀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参加相关调查工作或者案件讨论,受到邀请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派员参加。

十三、人民检察院查办质检部门工作人员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同级或上一级质检部门派员协助调查,或者调取作为证据使用的、查办案件所需的相关材料,或者就政策性、专业性的问题提出咨询请求、提请做出鉴定。受到邀请、调取、咨询或者提请的质检部门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十四、各级质检部门举行重大执法检查活动,可以邀请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开展重大违法案件的调查工作,也可以邀请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参加检查、调查工作的检察人员在检查组或调查组的统一安排下了解被查事项的情况,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资料,对发现的违法事实以及适用法律问题发表意见,但不得干预或者代替检查组或调查组的工作。

十五、各级人民检察院和质检部门在实际工作中要切实加强沟通和配合,共同做好惩治和预防渎职等职务犯罪工作。召开的相关工作会议,可以邀请同级对方单位派员参加,及时交换相关信息资料;对质检部门带有典型和倾向性的问题可以共同组织专题调研,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和制定预防职务违法犯罪的措施;结合典型案例,以案释法,进行警示教育,提高干部防范渎职等职务犯罪的自觉性;制定涉及职务犯罪的有关规范性文件时,事前应征求对方意见,有意见分歧的,共同协商研究解决;各方进行干部培训时,可以邀请对方单位业务骨干为本单位培训进行授课,讲授专业工作和法律法规知识,以提高干部的业务工作能力和执法水平。

十六、本意见自印发之日实施。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各级质检部门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必要时向各自上级机关反映。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6年7月26日施行 高检发释字〔2006〕2号)

 

(二十五)商检失职案(第四百一十二条第二款)

商检失职罪是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致使不合格的食品、药品、医疗器械等商品出入境,严重危害生命健康的;

2.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

3.造成公共财产、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4.未经检验,出具合格检验结果,致使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等进入境内的;

5.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引起国际经济贸易纠纷,严重影响国家对外经贸关系,或者严重损害国家声誉的;

6.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2002年12月28日施行)

 

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的通知(2002年1月1日施行 高检发〔200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为加强办案工作指导,加强渎职侵权案件管理工作,高检院根据修订刑法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制定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已于2001年7月20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二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过程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高检院。

二十三、商检失职案

(一)重大案件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2.五次以上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让、错误出证的。

(二)特大案件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

2.七次以上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的。

证据规格

第四百一十二条第二款 证据规格

 

第一节,犯罪主体公诉证据标准

一、自然人

(一)证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公诉证据标准

证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公诉证据有:

1.个人身份证据

(1)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

(2)户口簿、微机户口卡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等

(3)个人履历表或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

(4)医院出生证明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

(6)有关人员,(如亲属、邻居等)关于犯罪嫌疑、被告人情况的证言

通过以上证据证明:自然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住所地等情况

2.前科证据

(1)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2)释放证明书、假释证明书

(3)不起诉决定书

(4)行政处罚决定书

(5)其他证明材料

(二)收集、审查、判断自然人犯罪主体证据需要注意的问题

1.居民身份证、工作证等身份证明文件的核实对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的真实性存在疑问,如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实情况的,可根据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的,应向证明身份文件上标明的原出具机关予以核实,原机关已撤销或者变更导致无法核实的,应向有权主管机关核查,经核查证明材料不真实的,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原用人单位调取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实姓名、住址无法查清的,应按其绰号或自报情况起诉,并在起诉书中注明,被告人自报姓名可能造成损害他人名誉、败坏道德风俗等不良影响的,可以对被告人进行编号并按编号制作起诉书,同时在起诉书中附具被告人的照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公安机关提取的法定书证(户口簿、身份证等)所记载的个人情况不真实,但没有证据证明的,应以法定书证为准

对于年龄有争议的,一般以户籍登记文件为准,出生原始记录证明户籍登记确有错误的,可以根据原始记录等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年龄有争议,又缺乏证据的情况下可以采用,“骨龄鉴定法”,并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包括: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生时间、年龄的证言,如接生人、邻居、亲友等,个人履历表或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中有关年龄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通过上述证据的收集和固定,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时系年满十六周岁,(或十四周岁,如果罪行严重可能判处死刑的要收集其行为时是否年满十八周岁)、具有相应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符合犯罪的主体要件

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亲友通过伪造、变造身份证明以减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年龄的情况,可能影响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认定,对此要努力收集上述各项证据,由此判明其真实年龄,同时,要注意发现身份证明上是否有涂改的痕迹,必要时进行文证痕迹鉴定以甄别真伪

2.国籍的认定

审查起诉犯罪案件时,应当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国籍,外国人的国籍,以其入境时的有效证件证明,对于没有护照的,可根据边民证认定其国籍,此外,根据有关国家有权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同时附有我国司法机关的《委托函》或者能够证明该证据取证合法的证明材料)也可以认定其国籍,国籍不明的,可商请我国出入境管理部门或者我国驻外使领馆予以协助查明,无法查明国籍的,以无国籍人论,无国籍人按外国人对待

3.刑事责任能力的确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言行举止反映其可能患有精神性疾病的,应当尽量收集能够证明其精神状况的证据,证人证言可作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经查,不能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精神性疾病可能性的,应当作司法精神病鉴定

二、特殊主体

(一)证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公诉证据标准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单位性质

(1)机关、人民团体法人代码,国有资产登记表等

(2)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材料

(3)其他证明犯罪对象系公共财物、国有财物或本单位财物的证明材料,如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的证明

2.证明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证据

(1)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实际经营者、财务主管、会计人员等)的职务身份的证据,包括人事部门或组织部门的任职证明,(包括任职时间、职务、职责)、国家公务员登记表、职工登记表、技术等级证等

(2)职责证明:依法从事公务人员从事公务的法律依据,如有关单位出具的委派其从事公务或委托其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证明,包括任命书、推荐书、协议书、合同、批示、批复、会议记录等材料,规定从事公务活动范围的公司章程,实际履行职责情况的相应证据

3.证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人身份的证据,参照本节“一、自然人”的有关规定

(二)证明“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的公诉证据标准

重点查明委托机关、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期限等内容,通过上述证据证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具备代表国家处理公共事务的管理权,享有法律或授权范围内的对公共财产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力,并承担应当接受公众监督的义务,以维护国家管理社会的正常秩序

实践中,对于特殊主体身份与职责不相符的情况,应当注意收集相应证据予以补足以证实行为人实际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而判断其对于主体的特殊身份认定是否构成影响

第二节,犯罪客体公诉证据标准

一、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

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它具备以下特征:

1.犯罪客体是社会关系,即人们在生产生活中所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2.此种社会关系为刑法所保护,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涉及人民生活的方方面面,具体则体现为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十类社会关系

3.此种社会关系遭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公诉证据标准中的犯罪客体,主要是指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直接客体,同类客体一般只具有分类上的意义

在证明犯罪行为侵害的犯罪客体过程中,要严格区分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或事物,在刑事立法技术上,通过对犯罪对象所反映的社会关系对犯罪现象进行了分类,但两者又有显著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犯罪对象反映的是事物的外部特征,一般可以直接感知,犯罪客体表现的是行为的内在本质,要通过人的认识、思维才能把握

2.犯罪对象是犯罪构成的选择要件,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犯罪必然侵害犯罪客体,却不一定侵害犯罪对象

3.犯罪客体是犯罪分类标准,犯罪对象则不是,反之,犯罪对象相同,则犯罪客体不一定相同

二、犯罪客体公诉证据标准

犯罪客体公诉证据,一般应当包括以下两个主要部分:

(一)法律依据方面的证据

法律保护此种社会关系不受非法侵害一般通过立法明文的方式予以规定,在我国有两种主要方法:

1.刑法明文保护、禁止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

2.通过其他法律中关于“法律责任”,部分达到与刑法的必要衔接,如海关法、公司法等

(二)侵害行为方面的证据

行为人实施侵害行为方面的证据主要包括犯罪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三个方面由于此种证据与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相重叠,且千差万别,此处不予细述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危害特定社会关系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并达到了应受刑罚惩罚的程度

实践中要注意,犯罪客体证据主要通过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予以说明,但是从逻辑上两者是一种包容关系,不应将两者简单等同

第三节,犯罪主观方面公诉证据标准

犯罪主观方面是犯罪主体实施犯罪行为时对危害行为本身、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所持的心理态度,犯罪主观方面包括故意与过失

一、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一般方法

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主观方面,主要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从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知能力对犯罪环境、目标的选择等方面做出综合评价,犯罪主观方面,是司法人员应用“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规律,对行为人主观心态做出的法律评价,犯罪主观方面直接影响着犯罪行为是否成立、犯罪行为的性质划分、刑罚处罚的档次,由于它主要来源于司法认知,且无明确的证明标准,使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一直是困扰司法工作的难点,单纯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现象比较普遍,近年来,伴随着打击犯罪经验的不断积累,才逐渐出现了关于犯罪主观方面认定的有关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通过的《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对于非法收购的“明知”,的认定规定了客观标准,使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有了客观依据

二、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原则

在认定主观方面过程中,要坚持以下两个基本原则:

(一)证明主观方面的内容必须具有连贯性

要以“证据证明的案件的起因、发生、发展和结局”,来认定故意、过失和意外事件尤其对于共同犯罪案件,要结合行为人的分工、实施的具体行为等,正确认定各自的地位和作用,界定组织领导者、首要分子、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

(二)对于主观方面的认识标准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

对于犯罪主观方面的认识,是一个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过程,主观认知内容,应当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和说明,避免主观归罪,也要防止客观归罪

三、认定“过失”的证据标准

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有些可以由过失构成,过失又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

认定过失的证据应当包括以下方面: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

2.有关证人证言

3.有关书证(书信、电话记录、手机信息记录)

4.其他有助于判断主观内容的客观事实,如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事故责任技术分析报告等等

认定“过失”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对于过失的认定,应当紧密结合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及其相应的因果关系进行其中危害结果对是否构成犯罪具有决定作用,过失犯罪的追诉时限,以“危害结果发生时”为准

2.要正确区分行为人对于危害行为的认知与对危害结果的认知,一般而言,行为人对于危害行为有故意、有过失,而对于可能产生的危害结果却是过失,或者疏忽大意或者轻信能够避免

3.要注意区分常识性认知与技术性认知,常识性认知以“一般人”为标准,除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无认知能力外,应当认定为“有认知”技术性认知一般涉及某一方面的特殊技能,(如关于某一行业的安全操作规程等)对于不同的行业,有不同的认知标准与要求对于涉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特殊性行业,如重大工程、油田、煤矿等,上岗人员均经过严格培训,对于过失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均有认知

4.要注意对因果关系的考察,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关系,既决定着罪与非罪的认定,也决定着各行为人的地位与作用划分,还决定着量刑的幅度,过失犯罪尤其要注意考察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第四节,影响定罪量刑情节的公诉证据标准

一、法定情节

(一)证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等案发材料

2.有关检举揭发材料及其他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重大贡献的相关证据等

(二)证明自首且犯罪较轻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证明犯罪结果的鉴定意见等

(三)证明自首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

2.公安机关和相关组织接受投案、报案的受案笔录

3.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说明、破案报告、侦查人员证言

4.陪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投案的亲友的证言等

5.被害人陈述

(四)证明有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材料

2.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有关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证明材料

3.有关组织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突出表现的证明材料等

(五)证明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材料

2.根据检举揭发得以侦破重大案件的证明材料

3.有关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重大贡献的证明材料等

二、酌定情节

(一)证明犯罪行为造成其他社会危害的证据

1.相关证人或知情人的证言

2.有关部门出具的关于犯罪对象的特殊性或社会危害程度的证明

3.其他危害结果的证明等

(二)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一贯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口供是否具有一贯性,是否坦白,是否避重就轻

2.相关部门或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

3.相关部门出具的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积极认罪悔罪表现的证明材料

4.有关组织出具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贯表现的证明材料对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在每个案件中都应予以体现

 

案例精选

尚晓东商检失职案(2007)乌中刑二终字第102号

 

【争议焦点】   

如何认定商检失职罪?    

【案例要旨】    

商检失职罪,是指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导致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认定此罪须注意以下三点:第一,商检失职罪主观上系过失,过失即指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预见了危害结果轻信能够避免,故意犯罪不构成此罪。第二,该罪系结果犯,只有使国家利益受到损失,才能构成犯罪。既包括国家利益遭受严重损失,也包括国家利益处于被侵害的危险状态。第三,本罪为特殊主体,仅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才能构成此罪。

【案情简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5年8月,聂世臣、冯勇、吴海旭(已判刑)等人共同从蒙古国购得94.04吨废旧电瓶,准备入境进行销售。2005年8月24日,由冯勇、吴海旭等人押运着四辆用羊毛、驼毛、铁皮覆盖其上以便掩饰藏匿的废旧电瓶运至哈密老爷庙口岸。冯勇委托哈密边贸公司报检员安红卫帮助办理报检报关手续,安红卫遂以新疆环宇公司、阿拉山口达奇公司两家均无废钢铁销售经营权的公司的名义报检,并将羊毛、驼毛、废钢铁等物品混填在报检单上,向新疆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检局)老爷庙口岸工作点申请报检,国检局工作人员王洪勤未对安红卫申报的明显不符合报检要求的报检单进行认真审核,即开出了入境货物通关单。随后安红卫向尚晓东提出过磅时能否不卸车,只过重车重量,不过空车重量,仅依照行车证所载空车重量计算其货物重量,尚晓东表示同意。安红卫即在海关工作人员陈钢签字后又找尚晓东签字,之后安红卫将四车货停放在货场等候检验检疫,尚晓东、周军等人只对羊毛、驼毛按规程进行了抽样检验,对安红卫报检的废钢铁未履行必须落地检查的规程要求,待羊毛、驼毛检验结果出来后,于2005年8月27日在该批货物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记录单上签字放行,并出具了入境货物通关单。2005年9月因货物品名混填且两家公司均无废钢铁经营资质,安红卫无法在海关办理报关手续,故而再次打电话找尚晓东,要求其帮忙更改通关单载明的相关内容,尚晓东同意并电话告知周军,让安红卫找周军在周军办公室更改了通关单申报单位,又分别填写了货物品名,之后安红卫向海关报关通行,致使94.04号的废旧电瓶走私入境。另,2005年6月下旬,安红卫为了使其代理报检的马鬃、马尾等进口货物顺利通过边防检查并办理国检局的报检手续,在哈密聚峰宾馆给被告人尚晓东2万元好处费,请其帮忙办理相关报检手续,后因卫生检疫未达标等原因,此批马鬃、马尾被退回蒙古国。2005年10月13日尚晓东让其妻陈雪莲从自家存款中取了2万元存入自治区纪检委“539”廉政账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晓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商检失职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晓东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从事公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晓东身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数罪并罚,特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尚晓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解称:商检检验没有结束,而且电瓶不是我们检验的项目,故指控商检失职罪不成立。指控的受贿罪也不成立,因为是安红卫把钱放在我房间,我叫他拿走,但是他没有来拿,我也没有为他牟取任何利益,我已经在案发前把钱交到了廉政账户。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尚晓东不存在失职行为,也没有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没有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故商检失职罪不成立。对指控的受贿罪同意被告人的辩解。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安红卫在被告人尚晓东负责的哈密老爷庙口岸报检走私分子聂世臣、冯勇、吴海旭(均已判刑)等人共同从蒙古国收购的94.04号废旧电瓶,安红卫向新疆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老爷庙口岸申请报检时,将羊毛、驼毛、废钢铁等物品混填在报检单上,该局工作人员周军、王洪勤对安红卫申报的明显不符合报检要求的报检单未进行认真审查,即开出了人境货物通关单。随后安红卫向被告人尚晓东提出过磅时能否不卸车,只过重车重量,不过空车重量,仅依照行车证所载空车重量计算其货物重量,被告人尚晓东表示同意。安红卫即在海关工作人员陈钢签字后又找尚晓东签字,之后安红卫将四车货停放在货场等候检验检疫,周军(已判刑)、被告人尚晓东等人仅对羊毛、驼毛按规程进行了抽样检验,对安红卫报检的废钢铁未执行必须落地检查的规程要求。2005年8月27日,被告人尚晓东在该批货物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记录单上签字放行,并出具了入境货物通关单。2005年9月,因该批货物品名混填,安红卫无法在海关办理报关手续,故而再次打电话找被告人尚晓东帮忙,请求其更改通关单载明的相关内容,被告人尚晓东同意并以电话告知周军,让安红卫找周军在其办公室更改了通关单申报单位,又分别填写了货物品名,安红卫向海关报关通行,致使94.04吨的废旧电瓶入境。  另查明:2005年6月下旬,安红卫为了使其代理报检的马鬃、马尾等进口货物顺利通过边防检查并办理国检局的报检手续,在哈密聚峰宾馆给被告人尚晓东2万元好处费,请其帮忙办理相关报检手续,后因卫生检疫未达标等原因,此批马鬃、马尾被退回蒙古国。2005年10月13日,尚晓东让其妻陈雪莲从自家存款中提取了2万元存入自治区纪检委“539”廉政账户。2006年3月24日,检察机关对被告人尚晓东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干部任免审批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国检人(1999)314号文件、新疆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新检人(2003)311号文件,证实案发前被告人尚晓东系新疆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口岸查验处副处长。  证人安红卫的证言,证实其在蒙古国碰见冯勇,冯让其在口岸上帮忙代理进口废钢铁,其即向国检局报报检单和向海关申报,国检局没有按规定落地检查货物;为了使代理报检的马鬃、马尾等进口货物通过边防检查并办理国检局的报检手续,其在哈密聚峰宾馆给尚晓东2万元好处费,请其帮忙办理相关报检手续。  证人周军的证言,证实2005年8月安红卫从蒙古国代理进口的废旧钢瓶由其接受报检,这四车废旧电瓶没有落地检查,其在查验记录上签字,并制作了通关单;9月初,其按照所在处室副处长尚晓东的要求更改了通关单,从而使这批废旧电瓶得以报关。  证人陈雪莲的证言,证实受被告人尚晓东委托向新疆纪检委“539”廉政专用账户存入2万元。  过磅单和入境货物检验单、记录单,证实被告人尚晓东商检失职的事实。  鉴定结论、检验检疫报告,证实查获走私入境的94.04吨铅酸电瓶系报废蓄电池。  扣押物品清单,证实94.04吨铅酸蓄电瓶被乌鲁木齐海关缉私局扣押。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乌中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冯勇、聂世臣、吴海旭因走私废物罪被判刑。  书证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乌中刑二终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周军因商检失职罪被判刑。  法庭调查笔录,印证了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

【法院观点】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尚晓东身为国家商检机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在商检过程中失职,造成94.04吨的废旧电瓶进入国境内的后果,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商检失职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晓东商检失职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晓东犯受贿罪,经查,检察机关对被告人尚晓东涉嫌受贿罪的立案时间是2006年3月24日,被告人尚晓东已于2005年10月13日将收受的2万元如数存入新疆纪检委“539”廉政专用账户,应视为自觉改正错误,不宜认定为受贿罪,被告人尚晓东及其辩护人认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尚晓东及其辩护人认为尚晓东行为不构成商检失职罪,经查,被告人尚晓东身为国家商检机构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领导职责,不按规定对应当检验的物品进行检验,且打电话授意下属工作人员更改入境货物通关单,致使94.04吨的废旧电瓶得以走私人境,造成国家利益遭受到了重大损失,其行为符合商检失职罪的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晓东犯商检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尚晓东上诉称:废旧电瓶入境检验是海关的责任,与检疫局无关,其行为不构成商检失职罪。辩护人曹铮认为:(1)尚晓东的商检失职行为与废旧电瓶走私入境无因果关系。该批货物报检后,经初级查验开具的入境货物通关单只能说明办理通关手续后,还要进行20天的商检,取得商检合格证书后货物才能进入市场销售、使用,而不是货物无条件放行入境的凭证。事实上,该批货物进人海关监管之前已被人私放入境,根本没有落地检查的机会。至于更改入境货物通关单时,该批货物走私人境的事实已经发生,故尚晓东授意下属工作人员更改入境货物通关单不是废旧电瓶走私入境的原因。(2)商检失职罪是以结果论罪,给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时,应该是有形的可以量化的物质损失,是证据可固化的较严重的损害国计民生的客观事实,而一审判决未据任何证明犯罪后果的证据,不符合刑法的定罪原则。辩护人吴辉霞认为尚晓东没有商检失职的行为,也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废旧电瓶走私入境与商检机关商检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一审判决混淆了商检和海关的职责和分工,让商检工作人员承担海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的责任,是不公平的。综上,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尚晓东构成商检失职罪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宣告尚晓东无罪。  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尚晓东犯商检失职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维持原判。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尚晓东犯有商检失职罪的事实属实,该事实有上诉人尚晓东的供述、证人证言及原审已查明的相关证据证实。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尚晓东作为国家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对应当检验的商品进行检疫时,严重不负责任,在商检过程中失职,造成废旧电瓶进入国境的严重后果,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商检失职罪。上诉人尚晓东及其辩护人提出尚晓东行为不构成商检失职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不能成立。现阶段进口商品实行“先报检,后报关”的口岸业务管理模式,进口商品收货人或者代理人必须提供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的凭证先向报关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取得货物通关单后,再向海关申报,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货物通关单和其他有关文件办理海关通关手续。海关放行后20日内,收货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检验。法定检验范围内的进口商品未实施检验完毕前不得销售、使用。本案中,安红卫向哈密老爷庙口岸报检走私分子聂世臣、冯勇、吴海旭等人从蒙古国收购的94.04吨废旧电瓶时,将羊毛、驼毛、废钢铁等物品混填在报检单上,商检工作人员周军、王洪勤不正确履行职责,对报检单证不全的货物接受检验,并开出了入境货物通关单。随后,上诉人尚晓东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按规定对应当检验的进口货物进行“落地检验”。事后,上诉人尚晓东还打电话授意商检工作人员周军更改入境货物通关单上的货物品名。这些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尚晓东身为哈密老爷庙口岸的领导,不正确履行职责,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在商检过程中严重失职,造成94.04吨废旧电瓶得以顺利走私入境,并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符合商检失职罪的构成要件。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因此,对上诉人尚晓东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商检失职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诉人尚晓东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07)水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尚晓东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尚晓东犯商检失职罪。  撤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07)水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尚晓东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尚晓东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尚晓东犯商检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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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一十二条第二款 商检失职罪

发布时间:2020-10-21

条文内容

第四百一十二条第二款 内容

 

第四百一十二条 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款所列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商检徇私舞弊罪和商检失职罪及其处罚的规定。共分两款。

第二款是关于第一款所列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其中,“严重不负责任”是指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应尽职责,情节恶劣的情形。“应当检验的物品”,是指国家商检部门根据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制定、调整并公布,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和其他法律、行政法律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延误检验出证”是指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在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索赔期限内没有检验完毕。“错误出证”是指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出具了与被检验商品的客观情况不相符合的检验证明文件。

本款区别于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要在于构成本款之罪的行为人主观方面主要是过失,而第一款是故意,所以本款规定,必须是“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目前,检察机关掌握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立案:1.因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依法进出口商品不能进口或者出口,导致合同、订单被取消,或者外商向我方索赔或影响我方向外商索赔,直接经济损失达30万元以上的;2.因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不合格商品进口或者出口,严重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3.3次以上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严重影响国家对外经贸关系或者国家声誉的。由于主观恶性的不同,本款处刑也低于第一款,即构成本款之罪的,对行为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商检失职罪,是指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导致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机构的正常活动及国家其他有关机关的正常活动。进出口商检验制度既是一种国际惯例,同时对于保证进出口商品的质量,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人员责任重大,如果商检失职,致使不合格的商品进口或出口,或者合格的商品不能进口或出口,就会损害我国的经济利益,破坏对外经贸关系,甚至影响我国的国际声誉。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导致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所谓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是指不履行职守或者不正确、不认真履行自己的职守。在本罪具体表现为三种情况:  

(1) 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根据《商品检验法》第 5 条规定,对于《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中所列的商品 (  除经收货人、发货人申请,国家商检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免检的外 )  ,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必须经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应当检验而不检验,并出于过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则即构成本罪。应当检验而不检验,既包括根本不作检验,又包括虽然检验但只对部分物品及内容进行检验,即不对应当检验的进出口商品就其品种、质量、规格、数量、重量、包装以及是否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等作全面的检验。  

(2) 延误检验出证。其是指虽然对应当检验的进出口商品进行了检验,但由于工作拖拉而致商品检验出具结果超出了法定的商品检验出证的期限。此时,只要超出了时间,不论其检验结果是否出错,都可构成本罪客观行为。根据《商品检验法》规定,对进口商品,应当在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索赔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检验结果证明;对出口商品,则要求在不延误装运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检验结果证明。  

(3) 错误出证。是指对应检商品进行检验后所出具的检验结果证明内容错误,与被检商品的客观情况不相符合,如把合格检验为不合格,不合格又检验成合格等。既可以是检验的全部内容不符合事实,也可以是其中的部分内容,如规格、数量、包装等部分内容不符合事实。  

本罪居结果犯,只有使国家利益过受重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所谓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一般是指大批出口商品被退回,或者给予外商巨额经济赔偿;大批合同订单被取消;或者进口不合格商品不能使用、销售;严重损害了对外贸易关系;使国家的声誉受到严重影响等等。  

根据2006年7月2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致使不合格的食品、药品、医疗器械等商品出入境,严重危害生命健康的;

2.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

3.造成公共财产、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4.未经检验,出具合格检验结果,致使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等进入境内的;

5.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引起国际经济贸易纠纷,严重影响国家对外经贸关系,或者严重损害国家声誉的;

6.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所谓国家商检部门,是指国务院商品检验部门,即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所谓商检机构,是指国家商检部门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即各省、市、自治区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应当注意的是,在国家商检部门或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中工作的人员,如果有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行为,也应以本罪论处。所谓国家商检部门或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是指国家商检局指定的关于专门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的法人机构,如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及其分公司,以及由于某些商品具有特殊性,一般检验机构很难从事这项检验工作,国家指定的专门负责对特殊进出口商品进行检验的有关机构,如进出口药品的检验由卫生部指定的药品检验部门办理;进出口食品的卫生检验和检疫由食品卫生检验机构办理;计量器具的检验由计量部门办理;进出口锅炉及压力容器的检验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部门办理;船舶、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集装箱的船舶规范检验由交通部船舶规范检验机构办理等等。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过失构成,故意不构成本罪。

认定要义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区分本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重要标准行为人虽有商检失职的行为,并给国家利益造了损失,但没有达到“重大”的程度,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不成立犯罪。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之前,审判实践中把握本罪的罪与非罪的界限时,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对本罪立案追诉的标准来认定是否达到定罪标准。

二、注意本罪与商检徇私舞弊罪的区别

两者的区别在于:

(1)主观方面的内容不同,本罪由过失构成,商检徇私舞弊罪由故意构成。

(2)本罪是结果犯,客观上具有“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才构成犯罪,商检徇私舞弊罪则是行为犯,只要伪造检验结果,即可构成犯罪。

三、徇私舞弊而故意错误出证的,可构成《刑法》第412条第1款规定的商检徇私舞弊罪;不是出于徇私的动机而故意错误出证的,可构成其他故意犯罪。

 

定罪标准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6年7月26日起施行高检发释字〔2006〕2号)

 一、渎职犯罪案件

(二十五)商检失职案(第四百一十二条第二款)

商检失职罪是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致使不合格的食品、药品、医疗器械等商品出入境,严重危害生命健康的;

2.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

3.造成公共财产、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4.未经检验,出具合格检验结果,致使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等进入境内的;

5.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引起国际经济贸易纠纷,严重影响国家对外经贸关系,或者严重损害国家声誉的;

6.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三、附则

(一)本规定中每个罪案名称后所注明的法律条款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

(二)本规定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有关犯罪数额“不满”,是指已达到该数额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三)本规定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四)本规定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以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虽然有债权存在,但已无法实现债权的,可以认定为已经造成了经济损失:(1)债务人已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且无法清偿债务;(2)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3)因行为人责任,致使超过诉讼时效;(4)有证据证明债权无法实现的其他情况。

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立案时确已造成的经济损失。移送审查起诉前,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以及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作为对犯罪嫌疑人从轻处理的情节考虑。

(五)本规定中的“徇私舞弊”,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徇私情、私利,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行为。

(六)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有关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的立案标准,与本规定有重复或者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对于本规定施行前发生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办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9月16日起施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二、渎职犯罪案件

(二十三)商检失职案(第412条第2款)

商检失职罪是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因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依法进出口商品不能进口或者出口,导致合同、订单被取消,或者外商向我方索赔或影响我方向外商索赔,直接经济损失达30万元以上的;

2.因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不合格商品进口或者出口,严重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

3.3次以上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严重影响国家对外经贸关系或者国家声誉的。

 四、附则

(一)本规定中每个罪案名称后所注明的法律条款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

(二)本规定中有关犯罪数额“不满”,是指接近该数额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三)本规定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能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

(四)本规定中有关挪用公款罪案中的“非法活动”,既包括犯罪活动,也包括其他违法活动。

(五)本规定中有关贿赂罪案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六)本规定中有关私分国有资产罪案中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资产。

(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有关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立案标准,与本规定有重复或者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在查处和预防渎职等职务犯罪工作中加强联系协作的若干意见(暂行)》的通知(2007年10月12日施行 高检会〔2007〕6号)

 

为加强人民检察院与质检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协作配合,及时查处和预防涉及质检部门工作人员的渎职等职务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提出以下意见:

一、各级人民检察院与各级质检部门建立惩治与预防渎职等职务犯罪联席会议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主管侦查工作的副检察长、渎职侵权检察厅、反贪污贿赂总局和职务犯罪预防厅的负责同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管领导同志、法规司、通关业务司、执法督查司、驻总局监察局负责同志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国家质检总局联席会议成员。双方各确定一名联络员,负责日常工作的联系和筹办联席会议事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地方各级质检部门都要建立相应的联席会议制度。

二、联席会议每年召开一次例会,由人民检察院和质检部门轮流主持。遇有需要及时研究和协调的事项,经一方提议可随时召开。人民检察院和质检部门日常工作中如需沟通情况、讨论问题、协调案件,经协商可及时召开工作层面的联系会议。

三、联席会议的主要内容包括:相互通报涉及质检部门工作人员违法犯罪的形势,分析新情况、新问题;通报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情况;研究解决协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研究阶段性工作重点、措施等。工作层面的联系会议主要解决工作中的具体问题和重要案件的查处工作。

四、各级人民检察院查办质检部门工作人员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的个案情况应及时向同级质检部门进行通报。同时,利用计算机信息管理技术,积极探索建立“网上衔接,信息共享”机制,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

五、县级以上质检部门对本部门工作人员触犯刑法有关规定、涉嫌渎职等职务犯罪及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或线索,应当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移送;发现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渎职等职务犯罪线索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检察院举报。

六、质检部门向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案件或者案件线索,主要是指涉及以下罪名的案件:

(一)刑法第九章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包括:

1.滥用职权罪(刑法第397条);

2.玩忽职守罪(刑法第397条);

3.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刑法第402条);

4.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刑法第409条);

5.商检徇私舞弊罪(刑法第412条);

6.商检失职罪(刑法第412条);

7.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刑法第413条);

8.动植物检疫失职罪(刑法第413条);

9.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刑法第414条);

10.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刑法第417条)。

(二)刑法第八章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

七、质检部门向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案件或者案件线索,包括以下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二)举报材料;

(三)违法行为调查报告;

(四)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五)有关文书资料和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六)音像资料;

(七)其他应当移送的证明资料。

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移送案件的质检部门补充上述材料和证据。

八、人民检察院对质检部门移送的案件或者案件线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或者初查,决定是否立案。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及时将立案情况通报移送单位;对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制作不立案通知书,写明不立案的原因和法律依据,送达移送案件的质检部门,并退还有关材料。

九、质检部门对人民检察院不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不立案通知书后五日内要求做出不立案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复议。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要求复议意见书后七日内做出复议决定。

质检部门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后十五日内做出复核决定。对于原不立案决定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并通知做出不立案决定的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

十、人民检察院不予立案,或者在立案后经侦查做出撤销或者不起诉决定的案件,认为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连同有关材料一起移送相应质检部门的纪检监察机关处理,并通知移送案件的质检部门。

十一、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涉及质检部门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举报后,经审查或者初查,排除犯罪嫌疑,但涉及违纪问题的,应当及时按干部管理权限向相应的质检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移送。

十二、质检部门在执法监督过程中,认为存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可以邀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参加相关调查工作或者案件讨论,受到邀请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派员参加。

十三、人民检察院查办质检部门工作人员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同级或上一级质检部门派员协助调查,或者调取作为证据使用的、查办案件所需的相关材料,或者就政策性、专业性的问题提出咨询请求、提请做出鉴定。受到邀请、调取、咨询或者提请的质检部门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十四、各级质检部门举行重大执法检查活动,可以邀请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开展重大违法案件的调查工作,也可以邀请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参加检查、调查工作的检察人员在检查组或调查组的统一安排下了解被查事项的情况,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资料,对发现的违法事实以及适用法律问题发表意见,但不得干预或者代替检查组或调查组的工作。

十五、各级人民检察院和质检部门在实际工作中要切实加强沟通和配合,共同做好惩治和预防渎职等职务犯罪工作。召开的相关工作会议,可以邀请同级对方单位派员参加,及时交换相关信息资料;对质检部门带有典型和倾向性的问题可以共同组织专题调研,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和制定预防职务违法犯罪的措施;结合典型案例,以案释法,进行警示教育,提高干部防范渎职等职务犯罪的自觉性;制定涉及职务犯罪的有关规范性文件时,事前应征求对方意见,有意见分歧的,共同协商研究解决;各方进行干部培训时,可以邀请对方单位业务骨干为本单位培训进行授课,讲授专业工作和法律法规知识,以提高干部的业务工作能力和执法水平。

十六、本意见自印发之日实施。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各级质检部门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必要时向各自上级机关反映。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6年7月26日施行 高检发释字〔2006〕2号)

 

(二十五)商检失职案(第四百一十二条第二款)

商检失职罪是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致使不合格的食品、药品、医疗器械等商品出入境,严重危害生命健康的;

2.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

3.造成公共财产、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4.未经检验,出具合格检验结果,致使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等进入境内的;

5.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引起国际经济贸易纠纷,严重影响国家对外经贸关系,或者严重损害国家声誉的;

6.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2002年12月28日施行)

 

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的通知(2002年1月1日施行 高检发〔200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为加强办案工作指导,加强渎职侵权案件管理工作,高检院根据修订刑法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制定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已于2001年7月20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二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过程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高检院。

二十三、商检失职案

(一)重大案件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2.五次以上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让、错误出证的。

(二)特大案件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

2.七次以上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的。

证据规格

第四百一十二条第二款 证据规格

 

第一节,犯罪主体公诉证据标准

一、自然人

(一)证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公诉证据标准

证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公诉证据有:

1.个人身份证据

(1)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

(2)户口簿、微机户口卡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等

(3)个人履历表或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

(4)医院出生证明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

(6)有关人员,(如亲属、邻居等)关于犯罪嫌疑、被告人情况的证言

通过以上证据证明:自然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住所地等情况

2.前科证据

(1)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2)释放证明书、假释证明书

(3)不起诉决定书

(4)行政处罚决定书

(5)其他证明材料

(二)收集、审查、判断自然人犯罪主体证据需要注意的问题

1.居民身份证、工作证等身份证明文件的核实对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的真实性存在疑问,如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实情况的,可根据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的,应向证明身份文件上标明的原出具机关予以核实,原机关已撤销或者变更导致无法核实的,应向有权主管机关核查,经核查证明材料不真实的,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原用人单位调取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实姓名、住址无法查清的,应按其绰号或自报情况起诉,并在起诉书中注明,被告人自报姓名可能造成损害他人名誉、败坏道德风俗等不良影响的,可以对被告人进行编号并按编号制作起诉书,同时在起诉书中附具被告人的照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公安机关提取的法定书证(户口簿、身份证等)所记载的个人情况不真实,但没有证据证明的,应以法定书证为准

对于年龄有争议的,一般以户籍登记文件为准,出生原始记录证明户籍登记确有错误的,可以根据原始记录等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年龄有争议,又缺乏证据的情况下可以采用,“骨龄鉴定法”,并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包括: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生时间、年龄的证言,如接生人、邻居、亲友等,个人履历表或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中有关年龄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通过上述证据的收集和固定,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时系年满十六周岁,(或十四周岁,如果罪行严重可能判处死刑的要收集其行为时是否年满十八周岁)、具有相应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符合犯罪的主体要件

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亲友通过伪造、变造身份证明以减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年龄的情况,可能影响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认定,对此要努力收集上述各项证据,由此判明其真实年龄,同时,要注意发现身份证明上是否有涂改的痕迹,必要时进行文证痕迹鉴定以甄别真伪

2.国籍的认定

审查起诉犯罪案件时,应当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国籍,外国人的国籍,以其入境时的有效证件证明,对于没有护照的,可根据边民证认定其国籍,此外,根据有关国家有权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同时附有我国司法机关的《委托函》或者能够证明该证据取证合法的证明材料)也可以认定其国籍,国籍不明的,可商请我国出入境管理部门或者我国驻外使领馆予以协助查明,无法查明国籍的,以无国籍人论,无国籍人按外国人对待

3.刑事责任能力的确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言行举止反映其可能患有精神性疾病的,应当尽量收集能够证明其精神状况的证据,证人证言可作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经查,不能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精神性疾病可能性的,应当作司法精神病鉴定

二、特殊主体

(一)证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公诉证据标准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单位性质

(1)机关、人民团体法人代码,国有资产登记表等

(2)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材料

(3)其他证明犯罪对象系公共财物、国有财物或本单位财物的证明材料,如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的证明

2.证明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证据

(1)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实际经营者、财务主管、会计人员等)的职务身份的证据,包括人事部门或组织部门的任职证明,(包括任职时间、职务、职责)、国家公务员登记表、职工登记表、技术等级证等

(2)职责证明:依法从事公务人员从事公务的法律依据,如有关单位出具的委派其从事公务或委托其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证明,包括任命书、推荐书、协议书、合同、批示、批复、会议记录等材料,规定从事公务活动范围的公司章程,实际履行职责情况的相应证据

3.证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人身份的证据,参照本节“一、自然人”的有关规定

(二)证明“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的公诉证据标准

重点查明委托机关、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期限等内容,通过上述证据证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具备代表国家处理公共事务的管理权,享有法律或授权范围内的对公共财产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力,并承担应当接受公众监督的义务,以维护国家管理社会的正常秩序

实践中,对于特殊主体身份与职责不相符的情况,应当注意收集相应证据予以补足以证实行为人实际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而判断其对于主体的特殊身份认定是否构成影响

第二节,犯罪客体公诉证据标准

一、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

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它具备以下特征:

1.犯罪客体是社会关系,即人们在生产生活中所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2.此种社会关系为刑法所保护,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涉及人民生活的方方面面,具体则体现为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十类社会关系

3.此种社会关系遭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公诉证据标准中的犯罪客体,主要是指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直接客体,同类客体一般只具有分类上的意义

在证明犯罪行为侵害的犯罪客体过程中,要严格区分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或事物,在刑事立法技术上,通过对犯罪对象所反映的社会关系对犯罪现象进行了分类,但两者又有显著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犯罪对象反映的是事物的外部特征,一般可以直接感知,犯罪客体表现的是行为的内在本质,要通过人的认识、思维才能把握

2.犯罪对象是犯罪构成的选择要件,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犯罪必然侵害犯罪客体,却不一定侵害犯罪对象

3.犯罪客体是犯罪分类标准,犯罪对象则不是,反之,犯罪对象相同,则犯罪客体不一定相同

二、犯罪客体公诉证据标准

犯罪客体公诉证据,一般应当包括以下两个主要部分:

(一)法律依据方面的证据

法律保护此种社会关系不受非法侵害一般通过立法明文的方式予以规定,在我国有两种主要方法:

1.刑法明文保护、禁止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

2.通过其他法律中关于“法律责任”,部分达到与刑法的必要衔接,如海关法、公司法等

(二)侵害行为方面的证据

行为人实施侵害行为方面的证据主要包括犯罪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三个方面由于此种证据与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相重叠,且千差万别,此处不予细述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危害特定社会关系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并达到了应受刑罚惩罚的程度

实践中要注意,犯罪客体证据主要通过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予以说明,但是从逻辑上两者是一种包容关系,不应将两者简单等同

第三节,犯罪主观方面公诉证据标准

犯罪主观方面是犯罪主体实施犯罪行为时对危害行为本身、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所持的心理态度,犯罪主观方面包括故意与过失

一、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一般方法

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主观方面,主要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从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知能力对犯罪环境、目标的选择等方面做出综合评价,犯罪主观方面,是司法人员应用“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规律,对行为人主观心态做出的法律评价,犯罪主观方面直接影响着犯罪行为是否成立、犯罪行为的性质划分、刑罚处罚的档次,由于它主要来源于司法认知,且无明确的证明标准,使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一直是困扰司法工作的难点,单纯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现象比较普遍,近年来,伴随着打击犯罪经验的不断积累,才逐渐出现了关于犯罪主观方面认定的有关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通过的《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对于非法收购的“明知”,的认定规定了客观标准,使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有了客观依据

二、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原则

在认定主观方面过程中,要坚持以下两个基本原则:

(一)证明主观方面的内容必须具有连贯性

要以“证据证明的案件的起因、发生、发展和结局”,来认定故意、过失和意外事件尤其对于共同犯罪案件,要结合行为人的分工、实施的具体行为等,正确认定各自的地位和作用,界定组织领导者、首要分子、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

(二)对于主观方面的认识标准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

对于犯罪主观方面的认识,是一个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过程,主观认知内容,应当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和说明,避免主观归罪,也要防止客观归罪

三、认定“过失”的证据标准

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有些可以由过失构成,过失又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

认定过失的证据应当包括以下方面: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

2.有关证人证言

3.有关书证(书信、电话记录、手机信息记录)

4.其他有助于判断主观内容的客观事实,如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事故责任技术分析报告等等

认定“过失”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对于过失的认定,应当紧密结合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及其相应的因果关系进行其中危害结果对是否构成犯罪具有决定作用,过失犯罪的追诉时限,以“危害结果发生时”为准

2.要正确区分行为人对于危害行为的认知与对危害结果的认知,一般而言,行为人对于危害行为有故意、有过失,而对于可能产生的危害结果却是过失,或者疏忽大意或者轻信能够避免

3.要注意区分常识性认知与技术性认知,常识性认知以“一般人”为标准,除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无认知能力外,应当认定为“有认知”技术性认知一般涉及某一方面的特殊技能,(如关于某一行业的安全操作规程等)对于不同的行业,有不同的认知标准与要求对于涉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特殊性行业,如重大工程、油田、煤矿等,上岗人员均经过严格培训,对于过失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均有认知

4.要注意对因果关系的考察,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关系,既决定着罪与非罪的认定,也决定着各行为人的地位与作用划分,还决定着量刑的幅度,过失犯罪尤其要注意考察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第四节,影响定罪量刑情节的公诉证据标准

一、法定情节

(一)证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等案发材料

2.有关检举揭发材料及其他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重大贡献的相关证据等

(二)证明自首且犯罪较轻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证明犯罪结果的鉴定意见等

(三)证明自首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

2.公安机关和相关组织接受投案、报案的受案笔录

3.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说明、破案报告、侦查人员证言

4.陪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投案的亲友的证言等

5.被害人陈述

(四)证明有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材料

2.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有关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证明材料

3.有关组织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突出表现的证明材料等

(五)证明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材料

2.根据检举揭发得以侦破重大案件的证明材料

3.有关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重大贡献的证明材料等

二、酌定情节

(一)证明犯罪行为造成其他社会危害的证据

1.相关证人或知情人的证言

2.有关部门出具的关于犯罪对象的特殊性或社会危害程度的证明

3.其他危害结果的证明等

(二)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一贯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口供是否具有一贯性,是否坦白,是否避重就轻

2.相关部门或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

3.相关部门出具的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积极认罪悔罪表现的证明材料

4.有关组织出具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贯表现的证明材料对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在每个案件中都应予以体现

 

案例精选

尚晓东商检失职案(2007)乌中刑二终字第102号

 

【争议焦点】   

如何认定商检失职罪?    

【案例要旨】    

商检失职罪,是指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导致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认定此罪须注意以下三点:第一,商检失职罪主观上系过失,过失即指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预见了危害结果轻信能够避免,故意犯罪不构成此罪。第二,该罪系结果犯,只有使国家利益受到损失,才能构成犯罪。既包括国家利益遭受严重损失,也包括国家利益处于被侵害的危险状态。第三,本罪为特殊主体,仅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才能构成此罪。

【案情简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5年8月,聂世臣、冯勇、吴海旭(已判刑)等人共同从蒙古国购得94.04吨废旧电瓶,准备入境进行销售。2005年8月24日,由冯勇、吴海旭等人押运着四辆用羊毛、驼毛、铁皮覆盖其上以便掩饰藏匿的废旧电瓶运至哈密老爷庙口岸。冯勇委托哈密边贸公司报检员安红卫帮助办理报检报关手续,安红卫遂以新疆环宇公司、阿拉山口达奇公司两家均无废钢铁销售经营权的公司的名义报检,并将羊毛、驼毛、废钢铁等物品混填在报检单上,向新疆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检局)老爷庙口岸工作点申请报检,国检局工作人员王洪勤未对安红卫申报的明显不符合报检要求的报检单进行认真审核,即开出了入境货物通关单。随后安红卫向尚晓东提出过磅时能否不卸车,只过重车重量,不过空车重量,仅依照行车证所载空车重量计算其货物重量,尚晓东表示同意。安红卫即在海关工作人员陈钢签字后又找尚晓东签字,之后安红卫将四车货停放在货场等候检验检疫,尚晓东、周军等人只对羊毛、驼毛按规程进行了抽样检验,对安红卫报检的废钢铁未履行必须落地检查的规程要求,待羊毛、驼毛检验结果出来后,于2005年8月27日在该批货物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记录单上签字放行,并出具了入境货物通关单。2005年9月因货物品名混填且两家公司均无废钢铁经营资质,安红卫无法在海关办理报关手续,故而再次打电话找尚晓东,要求其帮忙更改通关单载明的相关内容,尚晓东同意并电话告知周军,让安红卫找周军在周军办公室更改了通关单申报单位,又分别填写了货物品名,之后安红卫向海关报关通行,致使94.04号的废旧电瓶走私入境。另,2005年6月下旬,安红卫为了使其代理报检的马鬃、马尾等进口货物顺利通过边防检查并办理国检局的报检手续,在哈密聚峰宾馆给被告人尚晓东2万元好处费,请其帮忙办理相关报检手续,后因卫生检疫未达标等原因,此批马鬃、马尾被退回蒙古国。2005年10月13日尚晓东让其妻陈雪莲从自家存款中取了2万元存入自治区纪检委“539”廉政账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晓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商检失职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晓东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从事公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晓东身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数罪并罚,特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尚晓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解称:商检检验没有结束,而且电瓶不是我们检验的项目,故指控商检失职罪不成立。指控的受贿罪也不成立,因为是安红卫把钱放在我房间,我叫他拿走,但是他没有来拿,我也没有为他牟取任何利益,我已经在案发前把钱交到了廉政账户。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尚晓东不存在失职行为,也没有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没有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故商检失职罪不成立。对指控的受贿罪同意被告人的辩解。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安红卫在被告人尚晓东负责的哈密老爷庙口岸报检走私分子聂世臣、冯勇、吴海旭(均已判刑)等人共同从蒙古国收购的94.04号废旧电瓶,安红卫向新疆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老爷庙口岸申请报检时,将羊毛、驼毛、废钢铁等物品混填在报检单上,该局工作人员周军、王洪勤对安红卫申报的明显不符合报检要求的报检单未进行认真审查,即开出了人境货物通关单。随后安红卫向被告人尚晓东提出过磅时能否不卸车,只过重车重量,不过空车重量,仅依照行车证所载空车重量计算其货物重量,被告人尚晓东表示同意。安红卫即在海关工作人员陈钢签字后又找尚晓东签字,之后安红卫将四车货停放在货场等候检验检疫,周军(已判刑)、被告人尚晓东等人仅对羊毛、驼毛按规程进行了抽样检验,对安红卫报检的废钢铁未执行必须落地检查的规程要求。2005年8月27日,被告人尚晓东在该批货物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记录单上签字放行,并出具了入境货物通关单。2005年9月,因该批货物品名混填,安红卫无法在海关办理报关手续,故而再次打电话找被告人尚晓东帮忙,请求其更改通关单载明的相关内容,被告人尚晓东同意并以电话告知周军,让安红卫找周军在其办公室更改了通关单申报单位,又分别填写了货物品名,安红卫向海关报关通行,致使94.04吨的废旧电瓶入境。  另查明:2005年6月下旬,安红卫为了使其代理报检的马鬃、马尾等进口货物顺利通过边防检查并办理国检局的报检手续,在哈密聚峰宾馆给被告人尚晓东2万元好处费,请其帮忙办理相关报检手续,后因卫生检疫未达标等原因,此批马鬃、马尾被退回蒙古国。2005年10月13日,尚晓东让其妻陈雪莲从自家存款中提取了2万元存入自治区纪检委“539”廉政账户。2006年3月24日,检察机关对被告人尚晓东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干部任免审批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国检人(1999)314号文件、新疆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新检人(2003)311号文件,证实案发前被告人尚晓东系新疆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口岸查验处副处长。  证人安红卫的证言,证实其在蒙古国碰见冯勇,冯让其在口岸上帮忙代理进口废钢铁,其即向国检局报报检单和向海关申报,国检局没有按规定落地检查货物;为了使代理报检的马鬃、马尾等进口货物通过边防检查并办理国检局的报检手续,其在哈密聚峰宾馆给尚晓东2万元好处费,请其帮忙办理相关报检手续。  证人周军的证言,证实2005年8月安红卫从蒙古国代理进口的废旧钢瓶由其接受报检,这四车废旧电瓶没有落地检查,其在查验记录上签字,并制作了通关单;9月初,其按照所在处室副处长尚晓东的要求更改了通关单,从而使这批废旧电瓶得以报关。  证人陈雪莲的证言,证实受被告人尚晓东委托向新疆纪检委“539”廉政专用账户存入2万元。  过磅单和入境货物检验单、记录单,证实被告人尚晓东商检失职的事实。  鉴定结论、检验检疫报告,证实查获走私入境的94.04吨铅酸电瓶系报废蓄电池。  扣押物品清单,证实94.04吨铅酸蓄电瓶被乌鲁木齐海关缉私局扣押。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乌中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冯勇、聂世臣、吴海旭因走私废物罪被判刑。  书证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乌中刑二终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周军因商检失职罪被判刑。  法庭调查笔录,印证了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

【法院观点】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尚晓东身为国家商检机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在商检过程中失职,造成94.04吨的废旧电瓶进入国境内的后果,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商检失职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晓东商检失职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晓东犯受贿罪,经查,检察机关对被告人尚晓东涉嫌受贿罪的立案时间是2006年3月24日,被告人尚晓东已于2005年10月13日将收受的2万元如数存入新疆纪检委“539”廉政专用账户,应视为自觉改正错误,不宜认定为受贿罪,被告人尚晓东及其辩护人认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尚晓东及其辩护人认为尚晓东行为不构成商检失职罪,经查,被告人尚晓东身为国家商检机构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领导职责,不按规定对应当检验的物品进行检验,且打电话授意下属工作人员更改入境货物通关单,致使94.04吨的废旧电瓶得以走私人境,造成国家利益遭受到了重大损失,其行为符合商检失职罪的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晓东犯商检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尚晓东上诉称:废旧电瓶入境检验是海关的责任,与检疫局无关,其行为不构成商检失职罪。辩护人曹铮认为:(1)尚晓东的商检失职行为与废旧电瓶走私入境无因果关系。该批货物报检后,经初级查验开具的入境货物通关单只能说明办理通关手续后,还要进行20天的商检,取得商检合格证书后货物才能进入市场销售、使用,而不是货物无条件放行入境的凭证。事实上,该批货物进人海关监管之前已被人私放入境,根本没有落地检查的机会。至于更改入境货物通关单时,该批货物走私人境的事实已经发生,故尚晓东授意下属工作人员更改入境货物通关单不是废旧电瓶走私入境的原因。(2)商检失职罪是以结果论罪,给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时,应该是有形的可以量化的物质损失,是证据可固化的较严重的损害国计民生的客观事实,而一审判决未据任何证明犯罪后果的证据,不符合刑法的定罪原则。辩护人吴辉霞认为尚晓东没有商检失职的行为,也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废旧电瓶走私入境与商检机关商检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一审判决混淆了商检和海关的职责和分工,让商检工作人员承担海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的责任,是不公平的。综上,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尚晓东构成商检失职罪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宣告尚晓东无罪。  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尚晓东犯商检失职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维持原判。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尚晓东犯有商检失职罪的事实属实,该事实有上诉人尚晓东的供述、证人证言及原审已查明的相关证据证实。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尚晓东作为国家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对应当检验的商品进行检疫时,严重不负责任,在商检过程中失职,造成废旧电瓶进入国境的严重后果,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商检失职罪。上诉人尚晓东及其辩护人提出尚晓东行为不构成商检失职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不能成立。现阶段进口商品实行“先报检,后报关”的口岸业务管理模式,进口商品收货人或者代理人必须提供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的凭证先向报关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取得货物通关单后,再向海关申报,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货物通关单和其他有关文件办理海关通关手续。海关放行后20日内,收货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检验。法定检验范围内的进口商品未实施检验完毕前不得销售、使用。本案中,安红卫向哈密老爷庙口岸报检走私分子聂世臣、冯勇、吴海旭等人从蒙古国收购的94.04吨废旧电瓶时,将羊毛、驼毛、废钢铁等物品混填在报检单上,商检工作人员周军、王洪勤不正确履行职责,对报检单证不全的货物接受检验,并开出了入境货物通关单。随后,上诉人尚晓东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按规定对应当检验的进口货物进行“落地检验”。事后,上诉人尚晓东还打电话授意商检工作人员周军更改入境货物通关单上的货物品名。这些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尚晓东身为哈密老爷庙口岸的领导,不正确履行职责,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在商检过程中严重失职,造成94.04吨废旧电瓶得以顺利走私入境,并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符合商检失职罪的构成要件。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因此,对上诉人尚晓东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商检失职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诉人尚晓东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07)水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尚晓东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尚晓东犯商检失职罪。  撤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07)水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尚晓东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尚晓东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尚晓东犯商检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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