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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

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二款 动植物检疫失职罪

发布时间:2020-10-21

条文内容

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二款 内容

 

第四百一十三条 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款所列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疫的检疫物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和动植物检疫失职罪及其处罚的规定。共分两款。

第二款是关于动植物检疫失职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款中所称的“应当检疫的检疫物”是指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职权范围内应当检疫的物品,主要包括:进出境的动物、动物产品、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装载容器、包装物,以及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运输工具等。“延误检疫出证”是指对报检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其他检疫物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签发检疫单证,耽误了检疫结论的出示;“错误出证”是指出具的检疫单证与被检疫物品的客观情况不相符合,将不合格的检疫物检疫为合格,或将合格的检疫物检疫为不合格。

本款区别于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要在于构成本款之罪的行为人主观上主要是过失,而第一款是故意,所以构成本款之罪还必须是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目前,检察机关掌握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立案:1.因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致使依法进出口的动植物不能进口或者出口,导致合同、订单被取消,或者外商向我方索赔或影响我方向外商索赔,直接经济损失达30万元以上的;2.因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导致重大疫情发生、传播或者流行的;3.因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导致疫情发生,造成人员死亡或者残疾的;4.3次以上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严重影响国家对外经贸关系和国家声誉的。根据主观恶性的不同,本款规定的处刑要轻于第一款,即构成本款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动植物检疫失职罪,是指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疫的物品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追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正常活动。徇私舞弊行为使国家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的顺利实施受到严重干扰,损害了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的威信,影响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正常活动。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疫的物品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过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严重不负责任,是一种严重违背职责义务的行为。我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对检疫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规定了一系列的职责,如对进出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装载容器、包装物,以及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运输工具,应依照该法规定实施检疫;对输入、输出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检疫机关应签发检疫单证或检疫证书,经检疫不合格的,应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输入、输出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需调离海关监管区检疫的,检疫机关应签发《检疫调离通知单》,等等。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不履行或不忠实履行所规定的这些职责,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疫的物品不检疫,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地点和期限检疫出证,或者出具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的检疫单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符合本罪的客观特征。就方式而言,可分为3种情况:

(1)对应当检疫的检疫物不检疫,既包括对全部应当检疫的检疫物未进行检验,又包括只对其中部分应当检疫的检疫物进行检疫,对其他应当检疫的检疫物不进行检疫,如只检疫动植物本身,不检疫其装载工具、包装物等。

(2)延误检疫出证。虽然对应当检疫的检疫品进行了检疫,但却未按规定的检疫时间出具检疫结果证明,即超过了检疫期限。超过了检疫期限,不论其所出具的检疫结果是否错误,如果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都可构成本罪。

(3)错误出证,即对检疫物在检疫后出具了不符合检疫物实际情况的虚假的检疫结果证明,如将不合格检疫为合格,将合格检疫成不合格等。只要具有上述 3 种严重不负责任行为的方式之一即可构成本罪。

本罪属结果犯,只有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时才构成犯罪。所谓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一般是指致使国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引起动植物疫情,或者有引起动植物疫情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国家的对外贸易关系,损害国家的声誉等等。根据2006年7月2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导致疫情发生,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  2.导致重大疫情发生、传播或者流行的;  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5.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引起国际经济贸易纠纷,严重影响国家对外经贸关系,或者严重损害国家声誉的;  6.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动植物检疫机关,包括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及其在对外开放的口岸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过失构成,故意不构成本罪。

认定要义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区分本与一般违法行为的重要标准。行为人在动植物检疫工作中虽有失职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但尚未达到“重大”的程度,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之前,审判实践中把握本的罪与非罪的界限时,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标准的规定》对本罪立案追诉的标准来认定是否达到定罪标准。

二、注意本罪与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的区别

二者的区别在于:

(1)主观方面的内容同。本罪只能由过失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则由故意构成。

(2)犯罪形态不同。本罪是结果犯,客观上必须具有“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才成立犯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则是行为犯,只要伪造了检疫结果,即构成犯罪。徇私舞弊而故意错误出证的,可构成《刑法》第413条第1款规定的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不是出于徇私动机的,可构成其他故意犯罪

 

定罪标准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6年7月26日起施行高检发释字〔2006〕2号)

 一、渎职犯罪案件

(二十七)动植物检疫失职案(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二款)

动植物检疫失职罪是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疫的检疫物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导致疫情发生,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

2.导致重大疫情发生、传播或者流行的;

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5.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引起国际经济贸易纠纷,严重影响国家对外经贸关系,或者严重损害国家声誉的;

6.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三、附则

(一)本规定中每个罪案名称后所注明的法律条款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

(二)本规定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有关犯罪数额“不满”,是指已达到该数额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三)本规定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四)本规定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以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虽然有债权存在,但已无法实现债权的,可以认定为已经造成了经济损失:(1)债务人已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且无法清偿债务;(2)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3)因行为人责任,致使超过诉讼时效;(4)有证据证明债权无法实现的其他情况。

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立案时确已造成的经济损失。移送审查起诉前,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以及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作为对犯罪嫌疑人从轻处理的情节考虑。

(五)本规定中的“徇私舞弊”,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徇私情、私利,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行为。

(六)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有关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的立案标准,与本规定有重复或者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对于本规定施行前发生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办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9月16日起施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二、渎职犯罪案件

(二十五)动植物检疫失职案(第413条第2款)

动植物检疫失职罪是指国家检验检疫部门及检验检疫机构中从事动植物检疫工作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疫的检疫物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因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致使依法进出口的动植物不能进口或者出口,导致合同、订单被取消,或者外商向我方索赔或影响我方向外商索赔,直接经济损失达30万元以上的;

2.因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导致重大疫情发生、传播或者流行的;

3.因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导致疫情发生,造成人员死亡或者残疾的;

4.3次以上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严重影响国家对外经贸关系和国家声誉的。

 四、附则

(一)本规定中每个罪案名称后所注明的法律条款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

(二)本规定中有关犯罪数额“不满”,是指接近该数额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三)本规定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能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

(四)本规定中有关挪用公款罪案中的“非法活动”,既包括犯罪活动,也包括其他违法活动。

(五)本规定中有关贿赂罪案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六)本规定中有关私分国有资产罪案中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资产。

(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有关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立案标准,与本规定有重复或者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在查处和预防渎职等职务犯罪工作中加强联系协作的若干意见(暂行)》的通知(2007年10月12日施行 高检会〔2007〕6号)

 

为加强人民检察院与质检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协作配合,及时查处和预防涉及质检部门工作人员的渎职等职务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提出以下意见:

一、各级人民检察院与各级质检部门建立惩治与预防渎职等职务犯罪联席会议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主管侦查工作的副检察长、渎职侵权检察厅、反贪污贿赂总局和职务犯罪预防厅的负责同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管领导同志、法规司、通关业务司、执法督查司、驻总局监察局负责同志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国家质检总局联席会议成员。双方各确定一名联络员,负责日常工作的联系和筹办联席会议事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地方各级质检部门都要建立相应的联席会议制度。

二、联席会议每年召开一次例会,由人民检察院和质检部门轮流主持。遇有需要及时研究和协调的事项,经一方提议可随时召开。人民检察院和质检部门日常工作中如需沟通情况、讨论问题、协调案件,经协商可及时召开工作层面的联系会议。

三、联席会议的主要内容包括:相互通报涉及质检部门工作人员违法犯罪的形势,分析新情况、新问题;通报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情况;研究解决协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研究阶段性工作重点、措施等。工作层面的联系会议主要解决工作中的具体问题和重要案件的查处工作。

四、各级人民检察院查办质检部门工作人员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的个案情况应及时向同级质检部门进行通报。同时,利用计算机信息管理技术,积极探索建立“网上衔接,信息共享”机制,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

五、县级以上质检部门对本部门工作人员触犯刑法有关规定、涉嫌渎职等职务犯罪及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或线索,应当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移送;发现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渎职等职务犯罪线索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检察院举报。

六、质检部门向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案件或者案件线索,主要是指涉及以下罪名的案件:

(一)刑法第九章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包括:

1.滥用职权罪(刑法第397条);

2.玩忽职守罪(刑法第397条);

3.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刑法第402条);

4.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刑法第409条);

5.商检徇私舞弊罪(刑法第412条);

6.商检失职罪(刑法第412条);

7.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刑法第413条);

8.动植物检疫失职罪(刑法第413条);

9.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刑法第414条);

10.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刑法第417条)。

(二)刑法第八章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

七、质检部门向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案件或者案件线索,包括以下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二)举报材料;

(三)违法行为调查报告;

(四)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五)有关文书资料和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六)音像资料;

(七)其他应当移送的证明资料。

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移送案件的质检部门补充上述材料和证据。

八、人民检察院对质检部门移送的案件或者案件线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或者初查,决定是否立案。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及时将立案情况通报移送单位;对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制作不立案通知书,写明不立案的原因和法律依据,送达移送案件的质检部门,并退还有关材料。

九、质检部门对人民检察院不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不立案通知书后五日内要求做出不立案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复议。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要求复议意见书后七日内做出复议决定。

质检部门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后十五日内做出复核决定。对于原不立案决定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并通知做出不立案决定的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

十、人民检察院不予立案,或者在立案后经侦查做出撤销或者不起诉决定的案件,认为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连同有关材料一起移送相应质检部门的纪检监察机关处理,并通知移送案件的质检部门。

十一、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涉及质检部门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举报后,经审查或者初查,排除犯罪嫌疑,但涉及违纪问题的,应当及时按干部管理权限向相应的质检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移送。

十二、质检部门在执法监督过程中,认为存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可以邀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参加相关调查工作或者案件讨论,受到邀请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派员参加。

十三、人民检察院查办质检部门工作人员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同级或上一级质检部门派员协助调查,或者调取作为证据使用的、查办案件所需的相关材料,或者就政策性、专业性的问题提出咨询请求、提请做出鉴定。受到邀请、调取、咨询或者提请的质检部门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十四、各级质检部门举行重大执法检查活动,可以邀请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开展重大违法案件的调查工作,也可以邀请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参加检查、调查工作的检察人员在检查组或调查组的统一安排下了解被查事项的情况,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资料,对发现的违法事实以及适用法律问题发表意见,但不得干预或者代替检查组或调查组的工作。

十五、各级人民检察院和质检部门在实际工作中要切实加强沟通和配合,共同做好惩治和预防渎职等职务犯罪工作。召开的相关工作会议,可以邀请同级对方单位派员参加,及时交换相关信息资料;对质检部门带有典型和倾向性的问题可以共同组织专题调研,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和制定预防职务违法犯罪的措施;结合典型案例,以案释法,进行警示教育,提高干部防范渎职等职务犯罪的自觉性;制定涉及职务犯罪的有关规范性文件时,事前应征求对方意见,有意见分歧的,共同协商研究解决;各方进行干部培训时,可以邀请对方单位业务骨干为本单位培训进行授课,讲授专业工作和法律法规知识,以提高干部的业务工作能力和执法水平。

十六、本意见自印发之日实施。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各级质检部门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必要时向各自上级机关反映。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6年7月26日施行 高检发释字〔2006〕2号)

 

(二十七)动植物检疫失职案(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二款)

动植物检疫失职罪是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疫的检疫物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导致疫情发生,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

2.导致重大疫情发生、传播或者流行的;

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5.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引起国际经济贸易纠纷,严重影响国家对外经贸关系,或者严重损害国家声誉的;

6.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2002年12月28日施行)

 

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的通知(2002年1月1日施行 高检发〔200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为加强办案工作指导,加强渎职侵权案件管理工作,高检院根据修订刑法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制定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已于2001年7月20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二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过程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高检院。

二十五、动植物检疫失职案

(一)重大案件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2.导致疫情发生,造成人员死亡二人以上的;

3.五次以上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让、错误出证,严重影响国家对外经贸关系和国家声誉的。

(二)特大案件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

2.导致疫情发生,造成人员死亡五人以上的;

3.七次以上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严重影响国家对外经贸关系和国家声誉的。

 

证据规格

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二款 证据规格

 

第一节,犯罪主体公诉证据标准

一、自然人

(一)证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公诉证据标准

证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公诉证据有:

1.个人身份证据

(1)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

(2)户口簿、微机户口卡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等

(3)个人履历表或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

(4)医院出生证明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

(6)有关人员,(如亲属、邻居等)关于犯罪嫌疑、被告人情况的证言

通过以上证据证明:自然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住所地等情况

2.前科证据

(1)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2)释放证明书、假释证明书

(3)不起诉决定书

(4)行政处罚决定书

(5)其他证明材料

(二)收集、审查、判断自然人犯罪主体证据需要注意的问题

1.居民身份证、工作证等身份证明文件的核实对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的真实性存在疑问,如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实情况的,可根据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的,应向证明身份文件上标明的原出具机关予以核实,原机关已撤销或者变更导致无法核实的,应向有权主管机关核查,经核查证明材料不真实的,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原用人单位调取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实姓名、住址无法查清的,应按其绰号或自报情况起诉,并在起诉书中注明,被告人自报姓名可能造成损害他人名誉、败坏道德风俗等不良影响的,可以对被告人进行编号并按编号制作起诉书,同时在起诉书中附具被告人的照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公安机关提取的法定书证(户口簿、身份证等)所记载的个人情况不真实,但没有证据证明的,应以法定书证为准

对于年龄有争议的,一般以户籍登记文件为准,出生原始记录证明户籍登记确有错误的,可以根据原始记录等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年龄有争议,又缺乏证据的情况下可以采用,“骨龄鉴定法”,并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包括: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生时间、年龄的证言,如接生人、邻居、亲友等,个人履历表或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中有关年龄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通过上述证据的收集和固定,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时系年满十六周岁,(或十四周岁,如果罪行严重可能判处死刑的要收集其行为时是否年满十八周岁)、具有相应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符合犯罪的主体要件

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亲友通过伪造、变造身份证明以减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年龄的情况,可能影响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认定,对此要努力收集上述各项证据,由此判明其真实年龄,同时,要注意发现身份证明上是否有涂改的痕迹,必要时进行文证痕迹鉴定以甄别真伪

2.国籍的认定

审查起诉犯罪案件时,应当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国籍,外国人的国籍,以其入境时的有效证件证明,对于没有护照的,可根据边民证认定其国籍,此外,根据有关国家有权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同时附有我国司法机关的《委托函》或者能够证明该证据取证合法的证明材料)也可以认定其国籍,国籍不明的,可商请我国出入境管理部门或者我国驻外使领馆予以协助查明,无法查明国籍的,以无国籍人论,无国籍人按外国人对待

3.刑事责任能力的确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言行举止反映其可能患有精神性疾病的,应当尽量收集能够证明其精神状况的证据,证人证言可作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经查,不能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精神性疾病可能性的,应当作司法精神病鉴定

二、特殊主体

(一)证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公诉证据标准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单位性质

(1)机关、人民团体法人代码,国有资产登记表等

(2)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材料

(3)其他证明犯罪对象系公共财物、国有财物或本单位财物的证明材料,如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的证明

2.证明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证据

(1)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实际经营者、财务主管、会计人员等)的职务身份的证据,包括人事部门或组织部门的任职证明,(包括任职时间、职务、职责)、国家公务员登记表、职工登记表、技术等级证等

(2)职责证明:依法从事公务人员从事公务的法律依据,如有关单位出具的委派其从事公务或委托其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证明,包括任命书、推荐书、协议书、合同、批示、批复、会议记录等材料,规定从事公务活动范围的公司章程,实际履行职责情况的相应证据

3.证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人身份的证据,参照本节“一、自然人”的有关规定

(二)证明“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的公诉证据标准

重点查明委托机关、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期限等内容,通过上述证据证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具备代表国家处理公共事务的管理权,享有法律或授权范围内的对公共财产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力,并承担应当接受公众监督的义务,以维护国家管理社会的正常秩序

实践中,对于特殊主体身份与职责不相符的情况,应当注意收集相应证据予以补足以证实行为人实际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而判断其对于主体的特殊身份认定是否构成影响

第二节,犯罪客体公诉证据标准

一、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

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它具备以下特征:

1.犯罪客体是社会关系,即人们在生产生活中所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2.此种社会关系为刑法所保护,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涉及人民生活的方方面面,具体则体现为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十类社会关系

3.此种社会关系遭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公诉证据标准中的犯罪客体,主要是指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直接客体,同类客体一般只具有分类上的意义

在证明犯罪行为侵害的犯罪客体过程中,要严格区分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或事物,在刑事立法技术上,通过对犯罪对象所反映的社会关系对犯罪现象进行了分类,但两者又有显著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犯罪对象反映的是事物的外部特征,一般可以直接感知,犯罪客体表现的是行为的内在本质,要通过人的认识、思维才能把握

2.犯罪对象是犯罪构成的选择要件,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犯罪必然侵害犯罪客体,却不一定侵害犯罪对象

3.犯罪客体是犯罪分类标准,犯罪对象则不是,反之,犯罪对象相同,则犯罪客体不一定相同

二、犯罪客体公诉证据标准

犯罪客体公诉证据,一般应当包括以下两个主要部分:

(一)法律依据方面的证据

法律保护此种社会关系不受非法侵害一般通过立法明文的方式予以规定,在我国有两种主要方法:

1.刑法明文保护、禁止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

2.通过其他法律中关于“法律责任”,部分达到与刑法的必要衔接,如海关法、公司法等

(二)侵害行为方面的证据

行为人实施侵害行为方面的证据主要包括犯罪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三个方面由于此种证据与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相重叠,且千差万别,此处不予细述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危害特定社会关系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并达到了应受刑罚惩罚的程度

实践中要注意,犯罪客体证据主要通过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予以说明,但是从逻辑上两者是一种包容关系,不应将两者简单等同

第三节,犯罪主观方面公诉证据标准

犯罪主观方面是犯罪主体实施犯罪行为时对危害行为本身、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所持的心理态度,犯罪主观方面包括故意与过失

一、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一般方法

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主观方面,主要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从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知能力对犯罪环境、目标的选择等方面做出综合评价,犯罪主观方面,是司法人员应用“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规律,对行为人主观心态做出的法律评价,犯罪主观方面直接影响着犯罪行为是否成立、犯罪行为的性质划分、刑罚处罚的档次,由于它主要来源于司法认知,且无明确的证明标准,使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一直是困扰司法工作的难点,单纯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现象比较普遍,近年来,伴随着打击犯罪经验的不断积累,才逐渐出现了关于犯罪主观方面认定的有关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通过的《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对于非法收购的“明知”,的认定规定了客观标准,使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有了客观依据

二、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原则

在认定主观方面过程中,要坚持以下两个基本原则:

(一)证明主观方面的内容必须具有连贯性

要以“证据证明的案件的起因、发生、发展和结局”,来认定故意、过失和意外事件尤其对于共同犯罪案件,要结合行为人的分工、实施的具体行为等,正确认定各自的地位和作用,界定组织领导者、首要分子、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

(二)对于主观方面的认识标准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

对于犯罪主观方面的认识,是一个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过程,主观认知内容,应当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和说明,避免主观归罪,也要防止客观归罪

三、认定“过失”的证据标准

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有些可以由过失构成,过失又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

认定过失的证据应当包括以下方面: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

2.有关证人证言

3.有关书证(书信、电话记录、手机信息记录)

4.其他有助于判断主观内容的客观事实,如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事故责任技术分析报告等等

认定“过失”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对于过失的认定,应当紧密结合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及其相应的因果关系进行其中危害结果对是否构成犯罪具有决定作用,过失犯罪的追诉时限,以“危害结果发生时”为准

2.要正确区分行为人对于危害行为的认知与对危害结果的认知,一般而言,行为人对于危害行为有故意、有过失,而对于可能产生的危害结果却是过失,或者疏忽大意或者轻信能够避免

3.要注意区分常识性认知与技术性认知,常识性认知以“一般人”为标准,除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无认知能力外,应当认定为“有认知”技术性认知一般涉及某一方面的特殊技能,(如关于某一行业的安全操作规程等)对于不同的行业,有不同的认知标准与要求对于涉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特殊性行业,如重大工程、油田、煤矿等,上岗人员均经过严格培训,对于过失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均有认知

4.要注意对因果关系的考察,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关系,既决定着罪与非罪的认定,也决定着各行为人的地位与作用划分,还决定着量刑的幅度,过失犯罪尤其要注意考察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第四节,影响定罪量刑情节的公诉证据标准

一、法定情节

(一)证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等案发材料

2.有关检举揭发材料及其他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重大贡献的相关证据等

(二)证明自首且犯罪较轻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证明犯罪结果的鉴定意见

(三)证明自首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

2.公安机关和相关组织接受投案、报案的受案笔录

3.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说明、破案报告、侦查人员证言

4.陪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投案的亲友的证言等

5.被害人陈述

(四)证明有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材料

2.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有关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证明材料

3.有关组织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突出表现的证明材料等

(五)证明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材料

2.根据检举揭发得以侦破重大案件的证明材料

3.有关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重大贡献的证明材料等 

二、酌定情节

(一)证明犯罪行为造成其他社会危害的证据

1.相关证人或知情人的证言

2.有关部门出具的关于犯罪对象的特殊性或社会危害程度的证明

3.其他危害结果的证明等

(二)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一贯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口供是否具有一贯性,是否坦白,是否避重就轻

2.相关部门或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

3.相关部门出具的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积极认罪悔罪表现的证明材料

4.有关组织出具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贯表现的证明材料对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在每个案件中都应予以体现

 

 

案例精选

吴某等玩忽职守、动植物检疫失职、渎职案(2013)宿中刑二终字第0027号

 

【案情简介】

泗洪县人民法院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张某、杨某、刘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3年1月9日作出(2012)洪刑初字第02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张某、杨某、刘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李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某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上诉人杨某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9年7月,梁某(另案处理)以其妻张某某名义在泗洪县注册成立某公司。2010年11月,泗洪县青阳镇畜牧兽医站动物检疫权收归泗洪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以下简称泗洪动监所),泗洪动监所指派被告人吴某(系泗洪县青阳镇畜牧兽医站内退人员,由泗洪动监所返聘)、张某(系泗洪县青阳镇畜牧兽医站工作人员)、杨某(系泗洪县青阳镇畜牧兽医站聘用人员)担任驻某公司检疫员。根据工作安排,由被告人吴某任驻某公司检疫工作组组长,负责全面工作;由被告人张某担任出证检疫员,负责监督某公司生猪宰后“瘦肉精”检测,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由被告人杨某等人负责宰前巡查工作,监管待宰生猪有无注水及注入其他有害物质等情况发生。2011年3、4月份至10月份,被告人杨某在某公司猪仓大门上锁的情形下,未按规定进行巡查,也未采取其他措施;被告人张某在某公司并未进行生猪宰后“瘦肉精”检测,其自检报告系伪造的情形下,未对某公司自检报告严格审查即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被告人吴某未履行全面负责的职责,其在明知某公司对生猪注水以及未进行生猪宰后“瘦肉精”检测的情形下,未对未履行宰前巡查职责的被告人杨某以及未履行宰后瘦肉精检测监督职责的被告人张某进行管理,也未采取其他措施。泗洪县商务局生猪屠宰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泗洪生猪办)负责人被告人刘某具有对某公司的肉品品质检验监管职责,其在明知某公司无肉品品质检验人员、未进行肉品品质检验的情形下,未进行有效监管。上述人员的不作为,致使在此期间的大部分时间内某公司在猪仓内为待宰生猪先注射含有沙丁胺醇(俗称瘦肉精)成分的混合药物后灌水,并将所生产的猪肉先后销售至南京、常州、泗洪等地市场,销售金额4900余万元,其中大部分猪肉被注射上述混合药物及灌水。2011年10月20日,某公司销售至南京市场的80余头猪肉被查获,经江苏省畜产品质量检验测试中心检验,在该批猪肉内检验出沙丁胺醇成分。  原审还查明,泗洪动监所成立于2010年11月,属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泗洪县商务局依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该项职能由其生猪屠宰管理办公室具体承担。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吴某、张某、杨某、刘某侦查期间的多次供述,未到庭证人王某、张某某某、丁某、潘某1、高某等人的证言,生猪宰前、宰后检疫值班表,相关文件,审计报告和会计凭证,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张某、杨某、刘某身为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四年。  上诉人吴某上诉称:1.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查生猪注水及“瘦肉精”不是动物卫生监督所的法定职责;2.上级行政机关下发的文件不能作为确定职责进行行政执法的依据,而且此类文件在案发前没有下发给上诉人等执行,上诉人不知道;3.无论泗洪动监所是否具有检查生猪注水及“瘦肉精”的职责,根据分工上诉人也不具有检查生猪注水及“瘦肉精”的职责;4.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身为泗洪动监所派驻某公司的检疫工作组组长,负责某公司检疫的全面工作,明知某公司对生猪注水以及未进行生猪宰后“瘦肉精”检测的情形下,未对杨某、张某进行管理,也未采取其他措施,符合玩忽职守的构成要件,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请求改判无罪。  上诉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泗洪动监所不负有检验“瘦肉精”的法定职责,上诉人吴某更没有此法定职责,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并提交上诉人吴某在案发后取保候审期间自己制作的2011年10月26日永增肉厂宣布停产关闭后监督所发给驻厂检疫员学习的文件名称的签名单。  上诉人张某上诉称:1.完全履行了职责,没有玩忽职守,也无渎职行为;2.一审认定张某负责监督某公司生猪宰后“瘦肉精”检测没有事实依据;一审认定应严格审查某公司有无进行生猪宰后“瘦肉精”检测,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证明;一审认定没有严格审查某公司生猪宰后“瘦肉精”检测报告的真伪,出具合格证与事实不符。请求改判无罪。  上诉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1.张某完全履行了职责,没有玩忽职守的行为;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剥夺辩护人调查取证权和先判后审,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4.泗洪动监所没有将有关“瘦肉精”的规范文件传达到张某;5.二审检察员认为张某在明知某公司没有经过检测而出具检测报告的情况下,核发了动物检疫合格证,不能成立。并向法庭提交证人潘某1于2011年11月29日的证言笔录。  上诉人杨某上诉称:1.一审查明上诉人杨某的所谓的“宰前巡查、严防注水及注入其他有害物质的失职”部分,并非是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明确授权和规定的宰前检疫的基本工作职责。2.待宰动物宰前巡查的执行情况和加入有害物质及注水,并没有直接的必然因果关系;3.自己仅是协检员,不符合渎职犯罪的主体资格,且就是符合也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上诉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1.监督管理注水和注射有毒有害物质的职权属于商务主管部门,上诉人杨某不具有监督职责;2.一审对起诉的损失部分没有认定,不应定罪量刑;3.即使上诉人杨某构成犯罪,一审认定的罪名不当,应当定动植物检疫失职罪。  上诉人刘某上诉称:自己是借用到泗洪生猪办人员,没有执法证,自己没有对某公司无肉品品质检验人员、未进行肉品品质检验的监管职责。  上诉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1.一审认定上诉人刘某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某不具备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身份要件和客观要件;2.一审认定刘某是泗洪县商务局生猪屠宰管理办公室负责人,没有任何依据。建议改判其无罪。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吴某、张某、杨某在任泗洪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派驻江苏永增肉类食品有限公司驻厂检疫员,上诉人刘某在任泗洪县商务局生猪办公室负责人期间,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违反相关规定,不严格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某公司销售至南京、常州、泗洪等地市场的金额为4900余万元猪肉大部分被注射含有沙丁胺醇(俗称瘦肉精)成分的混合药物和灌水的事实清楚,且认定上述相关事实的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争议焦点】

综合各上诉人和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  焦点之一,泗洪动监所是否对“瘦肉精”检测具有职责,上级部门的规定是否要执行。经查,中央、省、市、县政府均明确要求农业主管部门牵头负责“瘦肉精”的监管工作,作为成立于2010年11月隶属于泗洪县农业委员会的泗洪动监所按照其工作职责要求,应该严格执行上级的工作部署,具有对“瘦肉精”的监管工作职责。  焦点之二,关于加强“瘦肉精”监管工作相关文件是否传达过。经查,作为泗洪动监所派驻某公司检疫员的上诉人吴某、张某、杨某,在侦查期间均供述过知道上级机关要求严格对屠宰行业的“瘦肉精”的监管,从工作的实际要求上看,其均知道要对生猪宰前和宰后的“瘦肉精”检测,且上诉人张某也明确知道需要提供宰后的生猪“瘦肉精”检测合格证后,才能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证人潘某证言也证实曾经传达过文件,并要求严格审查“瘦肉精”检测报告后才能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上诉人吴某的辩护人提交的上诉人吴某在案发后取保候审期间自己制作的2011年10月26日永增肉厂宣布停产关闭后监督所发给驻厂检疫员学习的文件名称的签名单,是上诉人吴某在案发后取保候审期间自己制作,并不能否定文件已经传达。  焦点之三,上诉人刘某是否符合玩忽职守的主体。经查,泗洪生猪办隶属于泗洪县商务局,依照相关法规规定,其具有对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督促屠宰企业落实质量安全管理的相关制度等职责,上诉人刘某为泗洪生猪办的负责人,有多名证人证实,其也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属于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构成条件。  焦点之四,各上诉人是否具有玩忽职守的行为。经查,上诉人吴某身为泗洪动监所派驻某公司的检疫工作组组长,负责某公司检疫的全面工作,其在明知某公司对生猪注水以及未进行生猪宰后“瘦肉精”检测的情形下,未对未履行宰前巡查职责的上诉人杨某以及未履行宰后“瘦肉精”检测监督职责的上诉人张某进行管理,也未采取其他措施;上诉人张某身为驻某公司出证检疫员,根据相关规定及动监所领导安排,其应严格审查某公司有无进行生猪宰后“瘦肉精”检测,严格审查某公司生猪宰后“瘦肉精”检测报告的真伪,但其却未认真履行上述职责,仅凭某公司伪造的生猪宰后“瘦肉精”检测报告即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上诉人杨某身为驻某公司检疫员,根据规定及工作安排,负责生猪宰前巡查工作,其工作职责要求就是对某公司生猪宰前有无注水以及注入其他有害物质等情况发生进行巡查,但其在某公司猪仓大门上锁无法巡查的情形下,未采取任何措施,直接不进行巡查,未能尽到生猪宰前巡查责任;上诉人刘某具有监管某公司进行肉品品质检验职责,其在明知某公司无肉品品质检验人员、未进行肉品品质检验的情况下,未进行有效监管,导致某公司未进行肉品品质检验即将猪肉出厂销售。虽然上诉人张某的辩护人提交了证人潘某1于2011年11月29日的证言笔录,以证明检疫流程中不需要对“瘦肉精”检测,属于企业自检,只看检测记录或报告结果单,但上诉人张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及证人高某证言均证实企业没有自检,检测记录或者报告单都为伪造。四上诉人均存在着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的玩忽职守行为。

  焦点之五,关于上诉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剥夺辩护人调查取证权和先判后审,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经查,一审期间,上诉人张某的辩护人曾向法庭申请调取证人潘某1于2011年11月29日的证言笔录,在二审期间,辩护人已经向法庭提交了此证据,经法庭质证后认为不能作为否定上诉人张某具有对“瘦肉精”检测审查和监督职责的证据,此证据对一审判决并无影响。一审法院于2012年5月17日、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2013年1月9日再次开庭质证王某、张某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二审判决书,并经合议庭研究后作出判决,并不存在先判后审的情形,故辩护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张某、杨某、刘某身为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关于上诉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即使上诉人杨某构成犯罪也应当认定动植物检疫失职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杨某作为泗洪动监所派驻某公司的协检员,负责生猪宰前巡查工作,主要职责是监管待宰生猪有无注水及注入其他有害物质等情况发生,其在某公司猪仓大门上锁的情形下,未按规定进行巡查,也未采取其他措施,使某公司注射含有沙丁胺醇成分的混合药物和灌水有机可乘,致使大量注射含有沙丁胺醇成分的混合药物和灌水猪肉等流入市场,其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意见不能成立。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根据各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对其量刑适当,四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无罪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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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二款 动植物检疫失职罪

发布时间:2020-10-21

条文内容

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二款 内容

 

第四百一十三条 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款所列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疫的检疫物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和动植物检疫失职罪及其处罚的规定。共分两款。

第二款是关于动植物检疫失职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款中所称的“应当检疫的检疫物”是指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职权范围内应当检疫的物品,主要包括:进出境的动物、动物产品、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装载容器、包装物,以及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运输工具等。“延误检疫出证”是指对报检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其他检疫物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签发检疫单证,耽误了检疫结论的出示;“错误出证”是指出具的检疫单证与被检疫物品的客观情况不相符合,将不合格的检疫物检疫为合格,或将合格的检疫物检疫为不合格。

本款区别于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要在于构成本款之罪的行为人主观上主要是过失,而第一款是故意,所以构成本款之罪还必须是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目前,检察机关掌握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立案:1.因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致使依法进出口的动植物不能进口或者出口,导致合同、订单被取消,或者外商向我方索赔或影响我方向外商索赔,直接经济损失达30万元以上的;2.因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导致重大疫情发生、传播或者流行的;3.因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导致疫情发生,造成人员死亡或者残疾的;4.3次以上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严重影响国家对外经贸关系和国家声誉的。根据主观恶性的不同,本款规定的处刑要轻于第一款,即构成本款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动植物检疫失职罪,是指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疫的物品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追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正常活动。徇私舞弊行为使国家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的顺利实施受到严重干扰,损害了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的威信,影响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正常活动。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疫的物品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过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严重不负责任,是一种严重违背职责义务的行为。我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对检疫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规定了一系列的职责,如对进出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装载容器、包装物,以及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运输工具,应依照该法规定实施检疫;对输入、输出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检疫机关应签发检疫单证或检疫证书,经检疫不合格的,应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输入、输出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需调离海关监管区检疫的,检疫机关应签发《检疫调离通知单》,等等。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不履行或不忠实履行所规定的这些职责,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疫的物品不检疫,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地点和期限检疫出证,或者出具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的检疫单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符合本罪的客观特征。就方式而言,可分为3种情况:

(1)对应当检疫的检疫物不检疫,既包括对全部应当检疫的检疫物未进行检验,又包括只对其中部分应当检疫的检疫物进行检疫,对其他应当检疫的检疫物不进行检疫,如只检疫动植物本身,不检疫其装载工具、包装物等。

(2)延误检疫出证。虽然对应当检疫的检疫品进行了检疫,但却未按规定的检疫时间出具检疫结果证明,即超过了检疫期限。超过了检疫期限,不论其所出具的检疫结果是否错误,如果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都可构成本罪。

(3)错误出证,即对检疫物在检疫后出具了不符合检疫物实际情况的虚假的检疫结果证明,如将不合格检疫为合格,将合格检疫成不合格等。只要具有上述 3 种严重不负责任行为的方式之一即可构成本罪。

本罪属结果犯,只有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时才构成犯罪。所谓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一般是指致使国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引起动植物疫情,或者有引起动植物疫情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国家的对外贸易关系,损害国家的声誉等等。根据2006年7月2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导致疫情发生,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  2.导致重大疫情发生、传播或者流行的;  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5.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引起国际经济贸易纠纷,严重影响国家对外经贸关系,或者严重损害国家声誉的;  6.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动植物检疫机关,包括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及其在对外开放的口岸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过失构成,故意不构成本罪。

认定要义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区分本与一般违法行为的重要标准。行为人在动植物检疫工作中虽有失职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但尚未达到“重大”的程度,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之前,审判实践中把握本的罪与非罪的界限时,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标准的规定》对本罪立案追诉的标准来认定是否达到定罪标准。

二、注意本罪与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的区别

二者的区别在于:

(1)主观方面的内容同。本罪只能由过失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则由故意构成。

(2)犯罪形态不同。本罪是结果犯,客观上必须具有“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才成立犯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则是行为犯,只要伪造了检疫结果,即构成犯罪。徇私舞弊而故意错误出证的,可构成《刑法》第413条第1款规定的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不是出于徇私动机的,可构成其他故意犯罪

 

定罪标准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6年7月26日起施行高检发释字〔2006〕2号)

 一、渎职犯罪案件

(二十七)动植物检疫失职案(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二款)

动植物检疫失职罪是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疫的检疫物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导致疫情发生,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

2.导致重大疫情发生、传播或者流行的;

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5.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引起国际经济贸易纠纷,严重影响国家对外经贸关系,或者严重损害国家声誉的;

6.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三、附则

(一)本规定中每个罪案名称后所注明的法律条款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

(二)本规定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有关犯罪数额“不满”,是指已达到该数额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三)本规定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四)本规定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以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虽然有债权存在,但已无法实现债权的,可以认定为已经造成了经济损失:(1)债务人已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且无法清偿债务;(2)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3)因行为人责任,致使超过诉讼时效;(4)有证据证明债权无法实现的其他情况。

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立案时确已造成的经济损失。移送审查起诉前,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以及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作为对犯罪嫌疑人从轻处理的情节考虑。

(五)本规定中的“徇私舞弊”,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徇私情、私利,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行为。

(六)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有关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的立案标准,与本规定有重复或者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对于本规定施行前发生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办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9月16日起施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二、渎职犯罪案件

(二十五)动植物检疫失职案(第413条第2款)

动植物检疫失职罪是指国家检验检疫部门及检验检疫机构中从事动植物检疫工作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疫的检疫物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因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致使依法进出口的动植物不能进口或者出口,导致合同、订单被取消,或者外商向我方索赔或影响我方向外商索赔,直接经济损失达30万元以上的;

2.因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导致重大疫情发生、传播或者流行的;

3.因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导致疫情发生,造成人员死亡或者残疾的;

4.3次以上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严重影响国家对外经贸关系和国家声誉的。

 四、附则

(一)本规定中每个罪案名称后所注明的法律条款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

(二)本规定中有关犯罪数额“不满”,是指接近该数额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三)本规定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能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

(四)本规定中有关挪用公款罪案中的“非法活动”,既包括犯罪活动,也包括其他违法活动。

(五)本规定中有关贿赂罪案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六)本规定中有关私分国有资产罪案中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资产。

(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有关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立案标准,与本规定有重复或者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在查处和预防渎职等职务犯罪工作中加强联系协作的若干意见(暂行)》的通知(2007年10月12日施行 高检会〔2007〕6号)

 

为加强人民检察院与质检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协作配合,及时查处和预防涉及质检部门工作人员的渎职等职务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提出以下意见:

一、各级人民检察院与各级质检部门建立惩治与预防渎职等职务犯罪联席会议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主管侦查工作的副检察长、渎职侵权检察厅、反贪污贿赂总局和职务犯罪预防厅的负责同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管领导同志、法规司、通关业务司、执法督查司、驻总局监察局负责同志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国家质检总局联席会议成员。双方各确定一名联络员,负责日常工作的联系和筹办联席会议事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地方各级质检部门都要建立相应的联席会议制度。

二、联席会议每年召开一次例会,由人民检察院和质检部门轮流主持。遇有需要及时研究和协调的事项,经一方提议可随时召开。人民检察院和质检部门日常工作中如需沟通情况、讨论问题、协调案件,经协商可及时召开工作层面的联系会议。

三、联席会议的主要内容包括:相互通报涉及质检部门工作人员违法犯罪的形势,分析新情况、新问题;通报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情况;研究解决协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研究阶段性工作重点、措施等。工作层面的联系会议主要解决工作中的具体问题和重要案件的查处工作。

四、各级人民检察院查办质检部门工作人员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的个案情况应及时向同级质检部门进行通报。同时,利用计算机信息管理技术,积极探索建立“网上衔接,信息共享”机制,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

五、县级以上质检部门对本部门工作人员触犯刑法有关规定、涉嫌渎职等职务犯罪及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或线索,应当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移送;发现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渎职等职务犯罪线索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检察院举报。

六、质检部门向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案件或者案件线索,主要是指涉及以下罪名的案件:

(一)刑法第九章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包括:

1.滥用职权罪(刑法第397条);

2.玩忽职守罪(刑法第397条);

3.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刑法第402条);

4.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刑法第409条);

5.商检徇私舞弊罪(刑法第412条);

6.商检失职罪(刑法第412条);

7.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刑法第413条);

8.动植物检疫失职罪(刑法第413条);

9.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刑法第414条);

10.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刑法第417条)。

(二)刑法第八章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

七、质检部门向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案件或者案件线索,包括以下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二)举报材料;

(三)违法行为调查报告;

(四)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五)有关文书资料和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六)音像资料;

(七)其他应当移送的证明资料。

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移送案件的质检部门补充上述材料和证据。

八、人民检察院对质检部门移送的案件或者案件线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或者初查,决定是否立案。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及时将立案情况通报移送单位;对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制作不立案通知书,写明不立案的原因和法律依据,送达移送案件的质检部门,并退还有关材料。

九、质检部门对人民检察院不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不立案通知书后五日内要求做出不立案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复议。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要求复议意见书后七日内做出复议决定。

质检部门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后十五日内做出复核决定。对于原不立案决定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并通知做出不立案决定的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

十、人民检察院不予立案,或者在立案后经侦查做出撤销或者不起诉决定的案件,认为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连同有关材料一起移送相应质检部门的纪检监察机关处理,并通知移送案件的质检部门。

十一、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涉及质检部门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举报后,经审查或者初查,排除犯罪嫌疑,但涉及违纪问题的,应当及时按干部管理权限向相应的质检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移送。

十二、质检部门在执法监督过程中,认为存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可以邀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参加相关调查工作或者案件讨论,受到邀请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派员参加。

十三、人民检察院查办质检部门工作人员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同级或上一级质检部门派员协助调查,或者调取作为证据使用的、查办案件所需的相关材料,或者就政策性、专业性的问题提出咨询请求、提请做出鉴定。受到邀请、调取、咨询或者提请的质检部门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十四、各级质检部门举行重大执法检查活动,可以邀请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开展重大违法案件的调查工作,也可以邀请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参加检查、调查工作的检察人员在检查组或调查组的统一安排下了解被查事项的情况,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资料,对发现的违法事实以及适用法律问题发表意见,但不得干预或者代替检查组或调查组的工作。

十五、各级人民检察院和质检部门在实际工作中要切实加强沟通和配合,共同做好惩治和预防渎职等职务犯罪工作。召开的相关工作会议,可以邀请同级对方单位派员参加,及时交换相关信息资料;对质检部门带有典型和倾向性的问题可以共同组织专题调研,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和制定预防职务违法犯罪的措施;结合典型案例,以案释法,进行警示教育,提高干部防范渎职等职务犯罪的自觉性;制定涉及职务犯罪的有关规范性文件时,事前应征求对方意见,有意见分歧的,共同协商研究解决;各方进行干部培训时,可以邀请对方单位业务骨干为本单位培训进行授课,讲授专业工作和法律法规知识,以提高干部的业务工作能力和执法水平。

十六、本意见自印发之日实施。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各级质检部门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必要时向各自上级机关反映。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6年7月26日施行 高检发释字〔2006〕2号)

 

(二十七)动植物检疫失职案(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二款)

动植物检疫失职罪是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疫的检疫物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导致疫情发生,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

2.导致重大疫情发生、传播或者流行的;

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5.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引起国际经济贸易纠纷,严重影响国家对外经贸关系,或者严重损害国家声誉的;

6.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2002年12月28日施行)

 

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的通知(2002年1月1日施行 高检发〔200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为加强办案工作指导,加强渎职侵权案件管理工作,高检院根据修订刑法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制定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已于2001年7月20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二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过程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高检院。

二十五、动植物检疫失职案

(一)重大案件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2.导致疫情发生,造成人员死亡二人以上的;

3.五次以上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让、错误出证,严重影响国家对外经贸关系和国家声誉的。

(二)特大案件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

2.导致疫情发生,造成人员死亡五人以上的;

3.七次以上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严重影响国家对外经贸关系和国家声誉的。

 

证据规格

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二款 证据规格

 

第一节,犯罪主体公诉证据标准

一、自然人

(一)证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公诉证据标准

证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公诉证据有:

1.个人身份证据

(1)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

(2)户口簿、微机户口卡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等

(3)个人履历表或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

(4)医院出生证明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

(6)有关人员,(如亲属、邻居等)关于犯罪嫌疑、被告人情况的证言

通过以上证据证明:自然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住所地等情况

2.前科证据

(1)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2)释放证明书、假释证明书

(3)不起诉决定书

(4)行政处罚决定书

(5)其他证明材料

(二)收集、审查、判断自然人犯罪主体证据需要注意的问题

1.居民身份证、工作证等身份证明文件的核实对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的真实性存在疑问,如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实情况的,可根据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的,应向证明身份文件上标明的原出具机关予以核实,原机关已撤销或者变更导致无法核实的,应向有权主管机关核查,经核查证明材料不真实的,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原用人单位调取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实姓名、住址无法查清的,应按其绰号或自报情况起诉,并在起诉书中注明,被告人自报姓名可能造成损害他人名誉、败坏道德风俗等不良影响的,可以对被告人进行编号并按编号制作起诉书,同时在起诉书中附具被告人的照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公安机关提取的法定书证(户口簿、身份证等)所记载的个人情况不真实,但没有证据证明的,应以法定书证为准

对于年龄有争议的,一般以户籍登记文件为准,出生原始记录证明户籍登记确有错误的,可以根据原始记录等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年龄有争议,又缺乏证据的情况下可以采用,“骨龄鉴定法”,并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包括: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生时间、年龄的证言,如接生人、邻居、亲友等,个人履历表或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中有关年龄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通过上述证据的收集和固定,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时系年满十六周岁,(或十四周岁,如果罪行严重可能判处死刑的要收集其行为时是否年满十八周岁)、具有相应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符合犯罪的主体要件

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亲友通过伪造、变造身份证明以减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年龄的情况,可能影响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认定,对此要努力收集上述各项证据,由此判明其真实年龄,同时,要注意发现身份证明上是否有涂改的痕迹,必要时进行文证痕迹鉴定以甄别真伪

2.国籍的认定

审查起诉犯罪案件时,应当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国籍,外国人的国籍,以其入境时的有效证件证明,对于没有护照的,可根据边民证认定其国籍,此外,根据有关国家有权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同时附有我国司法机关的《委托函》或者能够证明该证据取证合法的证明材料)也可以认定其国籍,国籍不明的,可商请我国出入境管理部门或者我国驻外使领馆予以协助查明,无法查明国籍的,以无国籍人论,无国籍人按外国人对待

3.刑事责任能力的确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言行举止反映其可能患有精神性疾病的,应当尽量收集能够证明其精神状况的证据,证人证言可作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经查,不能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精神性疾病可能性的,应当作司法精神病鉴定

二、特殊主体

(一)证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公诉证据标准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单位性质

(1)机关、人民团体法人代码,国有资产登记表等

(2)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材料

(3)其他证明犯罪对象系公共财物、国有财物或本单位财物的证明材料,如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的证明

2.证明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证据

(1)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实际经营者、财务主管、会计人员等)的职务身份的证据,包括人事部门或组织部门的任职证明,(包括任职时间、职务、职责)、国家公务员登记表、职工登记表、技术等级证等

(2)职责证明:依法从事公务人员从事公务的法律依据,如有关单位出具的委派其从事公务或委托其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证明,包括任命书、推荐书、协议书、合同、批示、批复、会议记录等材料,规定从事公务活动范围的公司章程,实际履行职责情况的相应证据

3.证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人身份的证据,参照本节“一、自然人”的有关规定

(二)证明“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的公诉证据标准

重点查明委托机关、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期限等内容,通过上述证据证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具备代表国家处理公共事务的管理权,享有法律或授权范围内的对公共财产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力,并承担应当接受公众监督的义务,以维护国家管理社会的正常秩序

实践中,对于特殊主体身份与职责不相符的情况,应当注意收集相应证据予以补足以证实行为人实际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而判断其对于主体的特殊身份认定是否构成影响

第二节,犯罪客体公诉证据标准

一、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

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它具备以下特征:

1.犯罪客体是社会关系,即人们在生产生活中所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2.此种社会关系为刑法所保护,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涉及人民生活的方方面面,具体则体现为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十类社会关系

3.此种社会关系遭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公诉证据标准中的犯罪客体,主要是指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直接客体,同类客体一般只具有分类上的意义

在证明犯罪行为侵害的犯罪客体过程中,要严格区分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或事物,在刑事立法技术上,通过对犯罪对象所反映的社会关系对犯罪现象进行了分类,但两者又有显著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犯罪对象反映的是事物的外部特征,一般可以直接感知,犯罪客体表现的是行为的内在本质,要通过人的认识、思维才能把握

2.犯罪对象是犯罪构成的选择要件,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犯罪必然侵害犯罪客体,却不一定侵害犯罪对象

3.犯罪客体是犯罪分类标准,犯罪对象则不是,反之,犯罪对象相同,则犯罪客体不一定相同

二、犯罪客体公诉证据标准

犯罪客体公诉证据,一般应当包括以下两个主要部分:

(一)法律依据方面的证据

法律保护此种社会关系不受非法侵害一般通过立法明文的方式予以规定,在我国有两种主要方法:

1.刑法明文保护、禁止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

2.通过其他法律中关于“法律责任”,部分达到与刑法的必要衔接,如海关法、公司法等

(二)侵害行为方面的证据

行为人实施侵害行为方面的证据主要包括犯罪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三个方面由于此种证据与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相重叠,且千差万别,此处不予细述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危害特定社会关系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并达到了应受刑罚惩罚的程度

实践中要注意,犯罪客体证据主要通过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予以说明,但是从逻辑上两者是一种包容关系,不应将两者简单等同

第三节,犯罪主观方面公诉证据标准

犯罪主观方面是犯罪主体实施犯罪行为时对危害行为本身、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所持的心理态度,犯罪主观方面包括故意与过失

一、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一般方法

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主观方面,主要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从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知能力对犯罪环境、目标的选择等方面做出综合评价,犯罪主观方面,是司法人员应用“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规律,对行为人主观心态做出的法律评价,犯罪主观方面直接影响着犯罪行为是否成立、犯罪行为的性质划分、刑罚处罚的档次,由于它主要来源于司法认知,且无明确的证明标准,使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一直是困扰司法工作的难点,单纯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现象比较普遍,近年来,伴随着打击犯罪经验的不断积累,才逐渐出现了关于犯罪主观方面认定的有关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通过的《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对于非法收购的“明知”,的认定规定了客观标准,使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有了客观依据

二、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原则

在认定主观方面过程中,要坚持以下两个基本原则:

(一)证明主观方面的内容必须具有连贯性

要以“证据证明的案件的起因、发生、发展和结局”,来认定故意、过失和意外事件尤其对于共同犯罪案件,要结合行为人的分工、实施的具体行为等,正确认定各自的地位和作用,界定组织领导者、首要分子、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

(二)对于主观方面的认识标准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

对于犯罪主观方面的认识,是一个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过程,主观认知内容,应当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和说明,避免主观归罪,也要防止客观归罪

三、认定“过失”的证据标准

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有些可以由过失构成,过失又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

认定过失的证据应当包括以下方面: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

2.有关证人证言

3.有关书证(书信、电话记录、手机信息记录)

4.其他有助于判断主观内容的客观事实,如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事故责任技术分析报告等等

认定“过失”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对于过失的认定,应当紧密结合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及其相应的因果关系进行其中危害结果对是否构成犯罪具有决定作用,过失犯罪的追诉时限,以“危害结果发生时”为准

2.要正确区分行为人对于危害行为的认知与对危害结果的认知,一般而言,行为人对于危害行为有故意、有过失,而对于可能产生的危害结果却是过失,或者疏忽大意或者轻信能够避免

3.要注意区分常识性认知与技术性认知,常识性认知以“一般人”为标准,除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无认知能力外,应当认定为“有认知”技术性认知一般涉及某一方面的特殊技能,(如关于某一行业的安全操作规程等)对于不同的行业,有不同的认知标准与要求对于涉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特殊性行业,如重大工程、油田、煤矿等,上岗人员均经过严格培训,对于过失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均有认知

4.要注意对因果关系的考察,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关系,既决定着罪与非罪的认定,也决定着各行为人的地位与作用划分,还决定着量刑的幅度,过失犯罪尤其要注意考察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第四节,影响定罪量刑情节的公诉证据标准

一、法定情节

(一)证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等案发材料

2.有关检举揭发材料及其他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重大贡献的相关证据等

(二)证明自首且犯罪较轻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证明犯罪结果的鉴定意见

(三)证明自首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

2.公安机关和相关组织接受投案、报案的受案笔录

3.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说明、破案报告、侦查人员证言

4.陪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投案的亲友的证言等

5.被害人陈述

(四)证明有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材料

2.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有关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证明材料

3.有关组织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突出表现的证明材料等

(五)证明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材料

2.根据检举揭发得以侦破重大案件的证明材料

3.有关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重大贡献的证明材料等 

二、酌定情节

(一)证明犯罪行为造成其他社会危害的证据

1.相关证人或知情人的证言

2.有关部门出具的关于犯罪对象的特殊性或社会危害程度的证明

3.其他危害结果的证明等

(二)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一贯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口供是否具有一贯性,是否坦白,是否避重就轻

2.相关部门或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

3.相关部门出具的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积极认罪悔罪表现的证明材料

4.有关组织出具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贯表现的证明材料对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在每个案件中都应予以体现

 

 

案例精选

吴某等玩忽职守、动植物检疫失职、渎职案(2013)宿中刑二终字第0027号

 

【案情简介】

泗洪县人民法院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张某、杨某、刘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3年1月9日作出(2012)洪刑初字第02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张某、杨某、刘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李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某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上诉人杨某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9年7月,梁某(另案处理)以其妻张某某名义在泗洪县注册成立某公司。2010年11月,泗洪县青阳镇畜牧兽医站动物检疫权收归泗洪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以下简称泗洪动监所),泗洪动监所指派被告人吴某(系泗洪县青阳镇畜牧兽医站内退人员,由泗洪动监所返聘)、张某(系泗洪县青阳镇畜牧兽医站工作人员)、杨某(系泗洪县青阳镇畜牧兽医站聘用人员)担任驻某公司检疫员。根据工作安排,由被告人吴某任驻某公司检疫工作组组长,负责全面工作;由被告人张某担任出证检疫员,负责监督某公司生猪宰后“瘦肉精”检测,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由被告人杨某等人负责宰前巡查工作,监管待宰生猪有无注水及注入其他有害物质等情况发生。2011年3、4月份至10月份,被告人杨某在某公司猪仓大门上锁的情形下,未按规定进行巡查,也未采取其他措施;被告人张某在某公司并未进行生猪宰后“瘦肉精”检测,其自检报告系伪造的情形下,未对某公司自检报告严格审查即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被告人吴某未履行全面负责的职责,其在明知某公司对生猪注水以及未进行生猪宰后“瘦肉精”检测的情形下,未对未履行宰前巡查职责的被告人杨某以及未履行宰后瘦肉精检测监督职责的被告人张某进行管理,也未采取其他措施。泗洪县商务局生猪屠宰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泗洪生猪办)负责人被告人刘某具有对某公司的肉品品质检验监管职责,其在明知某公司无肉品品质检验人员、未进行肉品品质检验的情形下,未进行有效监管。上述人员的不作为,致使在此期间的大部分时间内某公司在猪仓内为待宰生猪先注射含有沙丁胺醇(俗称瘦肉精)成分的混合药物后灌水,并将所生产的猪肉先后销售至南京、常州、泗洪等地市场,销售金额4900余万元,其中大部分猪肉被注射上述混合药物及灌水。2011年10月20日,某公司销售至南京市场的80余头猪肉被查获,经江苏省畜产品质量检验测试中心检验,在该批猪肉内检验出沙丁胺醇成分。  原审还查明,泗洪动监所成立于2010年11月,属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泗洪县商务局依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该项职能由其生猪屠宰管理办公室具体承担。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吴某、张某、杨某、刘某侦查期间的多次供述,未到庭证人王某、张某某某、丁某、潘某1、高某等人的证言,生猪宰前、宰后检疫值班表,相关文件,审计报告和会计凭证,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张某、杨某、刘某身为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四年。  上诉人吴某上诉称:1.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查生猪注水及“瘦肉精”不是动物卫生监督所的法定职责;2.上级行政机关下发的文件不能作为确定职责进行行政执法的依据,而且此类文件在案发前没有下发给上诉人等执行,上诉人不知道;3.无论泗洪动监所是否具有检查生猪注水及“瘦肉精”的职责,根据分工上诉人也不具有检查生猪注水及“瘦肉精”的职责;4.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身为泗洪动监所派驻某公司的检疫工作组组长,负责某公司检疫的全面工作,明知某公司对生猪注水以及未进行生猪宰后“瘦肉精”检测的情形下,未对杨某、张某进行管理,也未采取其他措施,符合玩忽职守的构成要件,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请求改判无罪。  上诉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泗洪动监所不负有检验“瘦肉精”的法定职责,上诉人吴某更没有此法定职责,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并提交上诉人吴某在案发后取保候审期间自己制作的2011年10月26日永增肉厂宣布停产关闭后监督所发给驻厂检疫员学习的文件名称的签名单。  上诉人张某上诉称:1.完全履行了职责,没有玩忽职守,也无渎职行为;2.一审认定张某负责监督某公司生猪宰后“瘦肉精”检测没有事实依据;一审认定应严格审查某公司有无进行生猪宰后“瘦肉精”检测,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证明;一审认定没有严格审查某公司生猪宰后“瘦肉精”检测报告的真伪,出具合格证与事实不符。请求改判无罪。  上诉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1.张某完全履行了职责,没有玩忽职守的行为;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剥夺辩护人调查取证权和先判后审,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4.泗洪动监所没有将有关“瘦肉精”的规范文件传达到张某;5.二审检察员认为张某在明知某公司没有经过检测而出具检测报告的情况下,核发了动物检疫合格证,不能成立。并向法庭提交证人潘某1于2011年11月29日的证言笔录。  上诉人杨某上诉称:1.一审查明上诉人杨某的所谓的“宰前巡查、严防注水及注入其他有害物质的失职”部分,并非是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明确授权和规定的宰前检疫的基本工作职责。2.待宰动物宰前巡查的执行情况和加入有害物质及注水,并没有直接的必然因果关系;3.自己仅是协检员,不符合渎职犯罪的主体资格,且就是符合也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上诉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1.监督管理注水和注射有毒有害物质的职权属于商务主管部门,上诉人杨某不具有监督职责;2.一审对起诉的损失部分没有认定,不应定罪量刑;3.即使上诉人杨某构成犯罪,一审认定的罪名不当,应当定动植物检疫失职罪。  上诉人刘某上诉称:自己是借用到泗洪生猪办人员,没有执法证,自己没有对某公司无肉品品质检验人员、未进行肉品品质检验的监管职责。  上诉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1.一审认定上诉人刘某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某不具备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身份要件和客观要件;2.一审认定刘某是泗洪县商务局生猪屠宰管理办公室负责人,没有任何依据。建议改判其无罪。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吴某、张某、杨某在任泗洪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派驻江苏永增肉类食品有限公司驻厂检疫员,上诉人刘某在任泗洪县商务局生猪办公室负责人期间,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违反相关规定,不严格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某公司销售至南京、常州、泗洪等地市场的金额为4900余万元猪肉大部分被注射含有沙丁胺醇(俗称瘦肉精)成分的混合药物和灌水的事实清楚,且认定上述相关事实的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争议焦点】

综合各上诉人和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  焦点之一,泗洪动监所是否对“瘦肉精”检测具有职责,上级部门的规定是否要执行。经查,中央、省、市、县政府均明确要求农业主管部门牵头负责“瘦肉精”的监管工作,作为成立于2010年11月隶属于泗洪县农业委员会的泗洪动监所按照其工作职责要求,应该严格执行上级的工作部署,具有对“瘦肉精”的监管工作职责。  焦点之二,关于加强“瘦肉精”监管工作相关文件是否传达过。经查,作为泗洪动监所派驻某公司检疫员的上诉人吴某、张某、杨某,在侦查期间均供述过知道上级机关要求严格对屠宰行业的“瘦肉精”的监管,从工作的实际要求上看,其均知道要对生猪宰前和宰后的“瘦肉精”检测,且上诉人张某也明确知道需要提供宰后的生猪“瘦肉精”检测合格证后,才能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证人潘某证言也证实曾经传达过文件,并要求严格审查“瘦肉精”检测报告后才能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上诉人吴某的辩护人提交的上诉人吴某在案发后取保候审期间自己制作的2011年10月26日永增肉厂宣布停产关闭后监督所发给驻厂检疫员学习的文件名称的签名单,是上诉人吴某在案发后取保候审期间自己制作,并不能否定文件已经传达。  焦点之三,上诉人刘某是否符合玩忽职守的主体。经查,泗洪生猪办隶属于泗洪县商务局,依照相关法规规定,其具有对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督促屠宰企业落实质量安全管理的相关制度等职责,上诉人刘某为泗洪生猪办的负责人,有多名证人证实,其也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属于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构成条件。  焦点之四,各上诉人是否具有玩忽职守的行为。经查,上诉人吴某身为泗洪动监所派驻某公司的检疫工作组组长,负责某公司检疫的全面工作,其在明知某公司对生猪注水以及未进行生猪宰后“瘦肉精”检测的情形下,未对未履行宰前巡查职责的上诉人杨某以及未履行宰后“瘦肉精”检测监督职责的上诉人张某进行管理,也未采取其他措施;上诉人张某身为驻某公司出证检疫员,根据相关规定及动监所领导安排,其应严格审查某公司有无进行生猪宰后“瘦肉精”检测,严格审查某公司生猪宰后“瘦肉精”检测报告的真伪,但其却未认真履行上述职责,仅凭某公司伪造的生猪宰后“瘦肉精”检测报告即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上诉人杨某身为驻某公司检疫员,根据规定及工作安排,负责生猪宰前巡查工作,其工作职责要求就是对某公司生猪宰前有无注水以及注入其他有害物质等情况发生进行巡查,但其在某公司猪仓大门上锁无法巡查的情形下,未采取任何措施,直接不进行巡查,未能尽到生猪宰前巡查责任;上诉人刘某具有监管某公司进行肉品品质检验职责,其在明知某公司无肉品品质检验人员、未进行肉品品质检验的情况下,未进行有效监管,导致某公司未进行肉品品质检验即将猪肉出厂销售。虽然上诉人张某的辩护人提交了证人潘某1于2011年11月29日的证言笔录,以证明检疫流程中不需要对“瘦肉精”检测,属于企业自检,只看检测记录或报告结果单,但上诉人张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及证人高某证言均证实企业没有自检,检测记录或者报告单都为伪造。四上诉人均存在着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的玩忽职守行为。

  焦点之五,关于上诉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剥夺辩护人调查取证权和先判后审,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经查,一审期间,上诉人张某的辩护人曾向法庭申请调取证人潘某1于2011年11月29日的证言笔录,在二审期间,辩护人已经向法庭提交了此证据,经法庭质证后认为不能作为否定上诉人张某具有对“瘦肉精”检测审查和监督职责的证据,此证据对一审判决并无影响。一审法院于2012年5月17日、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2013年1月9日再次开庭质证王某、张某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二审判决书,并经合议庭研究后作出判决,并不存在先判后审的情形,故辩护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张某、杨某、刘某身为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关于上诉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即使上诉人杨某构成犯罪也应当认定动植物检疫失职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杨某作为泗洪动监所派驻某公司的协检员,负责生猪宰前巡查工作,主要职责是监管待宰生猪有无注水及注入其他有害物质等情况发生,其在某公司猪仓大门上锁的情形下,未按规定进行巡查,也未采取其他措施,使某公司注射含有沙丁胺醇成分的混合药物和灌水有机可乘,致使大量注射含有沙丁胺醇成分的混合药物和灌水猪肉等流入市场,其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意见不能成立。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根据各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对其量刑适当,四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无罪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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