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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关于办理盗窃、破坏公用电信设施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发布时间:2020-10-09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

关于办理盗窃、破坏公用电信设施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2009年1月1日)

 

公用电信设施是国家重要基础设施和社会公用设施,是我国《刑法》保护的特殊对象。公用电信畅通、安全运行,事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对经济和社会发展起着重要作用。为了维护公用电信设施的安全和通讯管理秩序,依法严厉打击盗窃、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及相关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相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就办理盗窃、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及相关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条 采用拆卸、切割、毁坏通信设备,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或其他手段,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定罪处罚。

适用该罪时,应根据立法精神,并综合考虑破坏电信设施对国家安全、经济发展、人民生活的影响和危害程度等情况。

采用本条第一款的手段,盗窃使用中或未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尚未危害公共安全,盗窃数额达到追诉标准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采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手段,实施盗窃、破坏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行为,同时构成盗窃罪、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盗窃公用电信设施未达到数额较大,尚未危害公共安全和影响到通讯的正常进行,但因其以破坏性手段造成公用电信附属设施、配套设施毁损,损失数额达到追诉标准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实施盗窃公用电信设施行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 以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用电信设施,尚未危害公共安全,造成的财物损失接近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追诉标准,盗窃数额在农村达到500元以上,在城市达到700元以上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三条 盗窃公用电信设施,按盗窃罪处理的,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盗窃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二)累犯;

(三)使用机动车跨区域(县、区)多次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四)盗窃党政部门专用电信设施,造成严重影响的;

(五)与电信企业人员内外勾结共同作案,危害严重的;

(六)其他严重情节。

第四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用电信设施,按盗窃罪处理的,以切割、拆取公用电信设施等行为实施终了、窃取物脱离电信设施整体,为犯罪既遂。盗窃的电信设施是否被转移、藏匿或变卖等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

第五条 盗窃公用电信设施,盗窃数额以被盗物品的购进价格计算,但作案当时该类设备或同类设备的市场价高于原购进价的,以作案当时市场价格的中等价格计算。销赃数额高于被盗物品鉴定数额的,以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

需要鉴定被盗窃公用电信设施价格和损失数额的,由具有价格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

第六条 盗窃公用电信设施,以盗窃罪处理的,因盗窃行为造成被盗单位被损毁电信设备材料的购置、更换、修复等费用,作为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  

第七条 以牟利为目的,事前通谋,实施踩点、望风、运输、窝藏、转移、拆解、熔炼赃物、为赃物处理出具相关证明、收购、代为销售等行为的,以盗窃、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事前通谋,既包括通过事先预谋形成共同犯罪意思联络,也包括通过多次盗运、盗销协作,形成共同犯罪意思联络。

第八条 对明知是盗窃的公用电信设施器材而予以窝藏、转移、拆解、熔炼、为赃物处理出具相关证明、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收购、销售赃物价值达到10000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第九条 明知是盗窃的公用电信设施器材而收购或代为销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收赃、销赃累计数额达到20万元以上;

(二)使用机动车跨地区、上门收购赃物累计数额达到15万元以上;

(三)因收赃、销赃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收赃、销赃被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

(四)其他严重情节。

第十条 经批准设立的废旧金属回收公司、回收站点、冶炼厂等单位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明知是盗窃的公用电信设施器材而予以窝藏、转移、拆解、熔炼、收购或代为销售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罚。单位实施上述行为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本意见所称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被蒙骗的除外:

(一)多次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销的;

(二)出售人持有的电信设施器材种类、数量与其身份、职业明显不符的;

(三)销售的物品具有公用电信设施器材的明显特征,且无合法来源证明的。

第十二条 教唆未成年人实施盗窃、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的,从重处罚。向他人传授盗窃、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方法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传授犯罪方法罪定罪处罚。

第十三条 办理盗窃、破坏公用电信设施案件及相关案件,应依法加大财产刑的适用和执行力度。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依法予以追缴。供犯罪所使用的犯罪分子本人的交通、作案工具等予以没收。

第十四条 盗窃、破坏公用电信设施被告人、未成年被告人的监护人应赔偿被害单位因盗窃、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检察机关或被害单位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十五条 盗窃、破坏公用电信设施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损失等情况,由相关电信部门向司法机关提供证据材料。公安机关应及时、全面地收集、固定盗窃、破坏公用电信设施案件证据。

公安机关应加强与电信企业对盗窃、破坏公用电信设施违法犯罪案件信息的登记、管理和互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办案中要加强司法建议工作,以增强防范和打击实效。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在办理盗窃、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案件中,发现不符合立案、起诉条件,或者经审查决定不起诉,经审判发现不构成犯罪,或者虽构成犯罪但依据相关法律免予刑事处罚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移送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本意见所称的“公用电信设施”是指为公众提供通信服务,所设置的器具、装置、软、硬件设备及其他附属设施或物质媒体。包括:通信线路、通信线路以外的其他通信设施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公用电信设施。

第十八条 本意见所称的“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包括正在运行使用中的或者已经交付使用但尚未正式运行的公用电信设施。不包括尚未安装完毕,或者已经安装完毕但尚未交付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

第十九条 本意见自2009年1月1日起试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有新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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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盗窃、破坏公用电信设施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2009年1月1日)

 

公用电信设施是国家重要基础设施和社会公用设施,是我国《刑法》保护的特殊对象。公用电信畅通、安全运行,事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对经济和社会发展起着重要作用。为了维护公用电信设施的安全和通讯管理秩序,依法严厉打击盗窃、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及相关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相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就办理盗窃、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及相关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条 采用拆卸、切割、毁坏通信设备,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或其他手段,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定罪处罚。

适用该罪时,应根据立法精神,并综合考虑破坏电信设施对国家安全、经济发展、人民生活的影响和危害程度等情况。

采用本条第一款的手段,盗窃使用中或未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尚未危害公共安全,盗窃数额达到追诉标准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采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手段,实施盗窃、破坏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行为,同时构成盗窃罪、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盗窃公用电信设施未达到数额较大,尚未危害公共安全和影响到通讯的正常进行,但因其以破坏性手段造成公用电信附属设施、配套设施毁损,损失数额达到追诉标准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实施盗窃公用电信设施行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 以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用电信设施,尚未危害公共安全,造成的财物损失接近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追诉标准,盗窃数额在农村达到500元以上,在城市达到700元以上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三条 盗窃公用电信设施,按盗窃罪处理的,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盗窃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二)累犯;

(三)使用机动车跨区域(县、区)多次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四)盗窃党政部门专用电信设施,造成严重影响的;

(五)与电信企业人员内外勾结共同作案,危害严重的;

(六)其他严重情节。

第四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用电信设施,按盗窃罪处理的,以切割、拆取公用电信设施等行为实施终了、窃取物脱离电信设施整体,为犯罪既遂。盗窃的电信设施是否被转移、藏匿或变卖等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

第五条 盗窃公用电信设施,盗窃数额以被盗物品的购进价格计算,但作案当时该类设备或同类设备的市场价高于原购进价的,以作案当时市场价格的中等价格计算。销赃数额高于被盗物品鉴定数额的,以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

需要鉴定被盗窃公用电信设施价格和损失数额的,由具有价格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

第六条 盗窃公用电信设施,以盗窃罪处理的,因盗窃行为造成被盗单位被损毁电信设备材料的购置、更换、修复等费用,作为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  

第七条 以牟利为目的,事前通谋,实施踩点、望风、运输、窝藏、转移、拆解、熔炼赃物、为赃物处理出具相关证明、收购、代为销售等行为的,以盗窃、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事前通谋,既包括通过事先预谋形成共同犯罪意思联络,也包括通过多次盗运、盗销协作,形成共同犯罪意思联络。

第八条 对明知是盗窃的公用电信设施器材而予以窝藏、转移、拆解、熔炼、为赃物处理出具相关证明、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收购、销售赃物价值达到10000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第九条 明知是盗窃的公用电信设施器材而收购或代为销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收赃、销赃累计数额达到20万元以上;

(二)使用机动车跨地区、上门收购赃物累计数额达到15万元以上;

(三)因收赃、销赃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收赃、销赃被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

(四)其他严重情节。

第十条 经批准设立的废旧金属回收公司、回收站点、冶炼厂等单位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明知是盗窃的公用电信设施器材而予以窝藏、转移、拆解、熔炼、收购或代为销售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罚。单位实施上述行为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本意见所称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被蒙骗的除外:

(一)多次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销的;

(二)出售人持有的电信设施器材种类、数量与其身份、职业明显不符的;

(三)销售的物品具有公用电信设施器材的明显特征,且无合法来源证明的。

第十二条 教唆未成年人实施盗窃、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的,从重处罚。向他人传授盗窃、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方法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传授犯罪方法罪定罪处罚。

第十三条 办理盗窃、破坏公用电信设施案件及相关案件,应依法加大财产刑的适用和执行力度。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依法予以追缴。供犯罪所使用的犯罪分子本人的交通、作案工具等予以没收。

第十四条 盗窃、破坏公用电信设施被告人、未成年被告人的监护人应赔偿被害单位因盗窃、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检察机关或被害单位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十五条 盗窃、破坏公用电信设施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损失等情况,由相关电信部门向司法机关提供证据材料。公安机关应及时、全面地收集、固定盗窃、破坏公用电信设施案件证据。

公安机关应加强与电信企业对盗窃、破坏公用电信设施违法犯罪案件信息的登记、管理和互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办案中要加强司法建议工作,以增强防范和打击实效。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在办理盗窃、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案件中,发现不符合立案、起诉条件,或者经审查决定不起诉,经审判发现不构成犯罪,或者虽构成犯罪但依据相关法律免予刑事处罚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移送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本意见所称的“公用电信设施”是指为公众提供通信服务,所设置的器具、装置、软、硬件设备及其他附属设施或物质媒体。包括:通信线路、通信线路以外的其他通信设施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公用电信设施。

第十八条 本意见所称的“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包括正在运行使用中的或者已经交付使用但尚未正式运行的公用电信设施。不包括尚未安装完毕,或者已经安装完毕但尚未交付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

第十九条 本意见自2009年1月1日起试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有新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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