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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河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0-05-30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公安厅

关于印发《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


现将《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新情况新问题,请分别报告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公安厅

2018年10月23日


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为依法及时有效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维护司法权威和法律严肃性,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基本原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应当建立、健全有效沟通机制,确保正确执行法律。

第二条【相关解释】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第三条【适用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

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六)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七)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

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八)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

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碍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九)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

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二)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四条【转让价格的认定】第三条第(一)项“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其中“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一般指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

第五条【具体适用情形】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第三条规定的“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一)致使无法执行的金额个人达2万元以上,单位达15万元以上,且超过执行标的额10%的;

(二)致使被执行人、担保人仅有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无法执行的;

(三)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故意毁损、隐藏、转移或转让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致使特定物交付不能且价值无法弥补,造成权利人重大经济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人故意毁损、隐藏、转移财产性权利凭证、财务账册或不履行法定工作职责、业务经营范围内的工作职责等,造成权利人重大经济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六条【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情形】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无偿转让财产额,担保人转让或者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方式转移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额达到8千元,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可以认定为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拒不支付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可以参照前款标准执行。

第七条【重大损失的认定】第三条第(十二)项“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中规定的“重大损失”,应当指直接损失,包括以下情形:

(一)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的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的拒不执行行为导致申请执行人身体健康遭受轻伤以上伤害后果或总额3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致使权利人丧失竞争优势,停产、倒闭或破产的;

(三)其他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第八条【一般管辖】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人民法院进行审判。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

第九条【管辖协商】对于管辖确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存在意见分歧的,可以报请各自的上级机关协商解决。被执行人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法院被执行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如果发生管辖争议,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单位犯罪】负有执行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对该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特殊主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第三条第(四)

项行为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有第三条第(四)项行为,

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证据收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时应当注意相关证据材料的收集、审查、固定、保存。

第十三条【定罪证据】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证据材料,包括:

(一)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主体信息证据材料;

(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负有执行义务的证据材料;

(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能力执行的证据材料;

(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拒不执行或妨害执行判决、裁定的证据材料;

(五)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上述材料中的书证应当提供正本或原件,如正本或原件确实无法取得的,提供副本或复印件。副本或复印件上须注明原件所在地、提供人,并加盖原件所在单位和提供人员的单位印章。

第十四条【主体信息证据】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主体信息的证据材料,包括: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为自然人的,应收集证明被告人身份情况的户籍资料。户籍资料应当由公安机关加盖印章。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为外国人包括多国籍人、无国籍人的,应收集其入境时所持有的有效护照或其他有效证件。无护照或有效证件的,公安机关应会同外事部门审查确认。无法查明的,视为无国籍人(在裁判文书上写明“国籍不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为港澳台地区人员、华侨的,应收集被告人入境时所持有的有效证件、在国内的有效证件或者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对港、澳地区人员,还要确认其是在港、澳定居的中国公民还是外国公民。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为单位的,除应收集该单位的工商登记资料外,还应收集该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负责人员的户籍资料、职务及职责范围的材料等。

第十五条【负有执行义务的证据】收集证明负有执行义务或协助执行义务的证据材料,包括:

(一)人民法院作出的由义务人承担履行义务的生效裁判文书(包括一、二审或再审判决书、裁定书,诉前保全裁定书,诉讼保全裁定书,先予执行裁定书,追加、变更被执行人裁定书等)及人民法院为了执行生效裁判文书而作出的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二)负有执行义务人为协助执行义务人的,应当提供作为协助执行依据的相关生效裁判文书、人民法院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证明协助执行人应当承担协助执行义务的其他证据材料;

(三)对于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案件,应当提供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以及人民法院为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而作出的裁定书等。

第十六条【有能力执行的证据】收集证明有能力执行的证据材料,包括:

(一)证明负有执行义务人具备清偿判决、裁定确定债权的全部或者一部分财产的有关证据材料;或者有能力以自己的行为或者委托他人在判决、裁定确定期间内完成判决、裁定确定应履行的行为义务的证据材料。包括:

1、人民法院为调查被执行人、担保人财产情况而出具的搜查令及相关笔录;

2、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担保人财产而出具的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查封公告,查封、扣押、冻结物品清单等;

3、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担保人存款、股权等通知书及回执;

4、被执行人、担保人不动产、车辆登记情况记录;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向法院提交的财产情况报告;

6、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边境控制措施以及信用惩戒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

7、其他能够证实被执行人、担保人具有执行能力的证人证言、文件、查询记录等。

(二)证明属于协助执行人的工作职责、业务范围或者协助

执行人持有、控制判决、裁定指定交付的财产、财产权证或者其他物品的证据材料。包括:相关工商登记材料、相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或委托保管的相关文书,其他相关笔录、登记文件、查询记录等。

第十七条【拒不执行或妨害执行的证据】收集证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或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包括:

(一)证明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证据材料或担保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财产的证据材料,包括相关的笔录、证人证言、银行存款查询记录、交易记录、财产过户登记等;

(二)证明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的证据,包括相关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及证明协助执行义务人拒不协助执行的其他证据材料;

(三)证明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包括证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权范围的证据材料;证明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的证据材料;证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

(四)证明因妨害执行或因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状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令等已被人民法院采取民事制裁措施的证据材料,包括人民法院出具的罚款决定书、拘留决定书、拘传票及其他证明被告人因妨害执行被采取民事强制措施的证明材料等;

(五)证明以暴力、威胁、聚众等方式阻碍执行或者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或者毁损、抢夺执行器械、材料的证据材料,包括现场照片、录音录像、证人证言等;

(六)证明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的证据材料,包括证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占有财物、票证的证据,在房屋、土地上工作、生活、活动的证据材料等;

(七)证明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包括虚假诉讼、仲裁、和解的判决书、裁定书、仲裁裁决、和解协议,相关证人的证言,履行虚假判决、裁定、仲裁裁决、和解协议的证明材料等;

(八)其他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或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

第十八条【强制措施】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正在发生的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应当及时报警。公安机关在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出警,并尽快采取必要强制措施负有执行义务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先行决定司法拘留。行为人逃匿,需要公安机关协助查找的,人民法院应将被决定司法拘留的相关材料移交公安机关,提供执行法院信息,案件承办人姓名及联系电话;公安机关及派出机构在日常执法过程中发现上述人员时,应及时通知人民法院。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后,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经过审查认为需要依法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应当在司法拘留期限届满前3日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侦查过程中或者审查起诉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自动履行或者协助执行判决、裁定,确有悔改表现且未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

第十九条【案件移送】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发现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移送犯罪线索,必要时可以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移送犯罪线索的,应当参照本指导意见规定同时移送相关证据等材料。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案侦查,并将立案情况告知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应当退回移送的材料。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发现执行义务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线索和相关证据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并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第二十条【立案反馈】对人民法院移送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的,应当7日内作出立案决定并书面通知人民法院,并在侦查期限内尽快侦查终结;对于证据材料不齐全的,公安机关应当在24小时内告知移送人民法院,移送人民法院应当在3日内按要求补齐相关证据;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或者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移送的犯罪线索或者撤销案件之日起3日内,书面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并将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认为接受移送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人民检察院建议予以监督;人民检察院应当在7日内进行审查,认为公安机关存在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情况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在收到通知书后,应当在15日内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一条【案件侦查】公安机关立案后,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开展侦查工作,对人民法院移送的材料中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的,应当进行转化,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重新调查、核实相关证据等。需要人民法院配合的,人民法院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公安机关立案后对在逃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办理相关追逃手续。

第二十二条【提起公诉】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作出决定;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审查起诉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及时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二十三条【控告和监督】对于申请执行人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要求追究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而公安机关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执行人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申请执行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进行立案监督。

第二十四条【自诉权利告知】人民法院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告知申请执行人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一)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退回法院的;

(二)公安机关侦查结束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申请执行人坚持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有依法提起刑事自诉的诉讼权利。

第二十五条【自诉适用条件】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自诉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或《不起诉决定书》的。申请执行人向公安机关控告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安机关不予接受控告材料或者在接受材料后60日内不予书面答复,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侵犯了其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第二十六条【自诉提交材料】申请执行人提起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证明自诉人身份的证明材料。自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告诉或者代为告诉,应当提供与自诉人关系的证明材料和自诉人不能亲自告诉的证明材料;

(二)已生效的执行依据;

(三)执行机构提供的犯罪嫌疑人负有执行义务、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据材料;

(四)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或《不起诉决定书》。申请执行人提起刑事自诉,需要从执行卷宗内复制、摘抄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应当提供便利,允许申请执行人复制、摘抄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的相关材料。涉密涉个人隐私的材料不得允许申请执行人复制、摘抄,但应告知其可以申请相关单位或部门调取证据材料。

第二十七条【自诉立案】申请执行人提起刑事自诉的,应当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诉状和证据材料。立案部门应当接收诉状,出具书面凭证并注明收到日期。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自诉,应当当场予以登记立案;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应当予以释明。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诉状和材料不符合要求的,立案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补正的,由立案部门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申请执行人坚持自诉的,立案部门裁定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由立案部门裁定不予受理。对被告人死亡或下落不明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应当由立案部门裁定不予受理。对申请执行人提出刑事自诉,立案部门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自收到诉状次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对已经立案,经审查缺乏犯罪证据的自诉案件,告知自诉人补充证据;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被驳回起诉后,又提出了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新证据,再次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自诉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二十八条【自诉管辖】基层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中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案件一般由执行地法院受理,中级、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中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案件由其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委托执行案件、指定执行案件如果由委托执行、指定执行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也可以由委托执行、指定执行法院管辖。因自诉案件管辖发生争议的,可以由上一级法院指定管辖。

第二十九条【自诉审理】自诉案件审理期间,自诉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证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但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及时调取。在判决宣告前,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诉人可以撤回自诉。被告人在自诉案件审理期间下落不明的,应当裁定中止审理。被告人到案后,应当恢复审理。

第三十条【审查惩戒】对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拘传。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担任诉讼代表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可以拘传。拘传由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执行。被告人在自诉案件审理期间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的,符合逮捕法定条件的应当决定逮捕。被告人在自诉案件审理期间,符合法律规定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措施。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作出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裁定准许撤诉或者当事人自行和解的自诉案件,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三十一条【量刑情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前,被告人自动履行、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或者部分履行,或者协助执行判决、裁定,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自诉案件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宣告前,履行全部或主要执行义务的,人民法院也可以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第三十二条【协调机制】对于人民法院移送的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的案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侦查、起诉和审判。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事案件,应当及时向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送达裁判文书。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因处理意见分歧发生争议,经协调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报请各自上级机关共同协调处理。

第三十三条【案件磋商通报】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建立专项联络机制。公安机关的侦查和法制部门、人民检察院的侦查监督和公诉部门、人民法院的立案执行和刑事审判部门可以采取定期或不定期召开联席会的形式,做好沟通协调、案例研判、信息采集和数据统计等工作,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人民法院内部立案部门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刑事自诉案件,裁定或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前应当与执行部门作必要通报。刑事审判部门作出判决前可以与执行部门作必要通报。立案法院与执行法院为不同法院的,立案法院作出裁定或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前也应当与执行法院作必要通报。审判法院与执行法院为不同法院的,审判法院作出判决前可以与执行法院作必要通报。

第三十四条【责任追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过程中,消极怠于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五条【附则】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试行。试行前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联合发布的相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有新规定的,按照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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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新情况新问题,请分别报告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公安厅

2018年10月23日


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为依法及时有效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维护司法权威和法律严肃性,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基本原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应当建立、健全有效沟通机制,确保正确执行法律。

第二条【相关解释】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第三条【适用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

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六)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七)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

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八)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

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碍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九)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

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二)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四条【转让价格的认定】第三条第(一)项“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其中“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一般指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

第五条【具体适用情形】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第三条规定的“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一)致使无法执行的金额个人达2万元以上,单位达15万元以上,且超过执行标的额10%的;

(二)致使被执行人、担保人仅有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无法执行的;

(三)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故意毁损、隐藏、转移或转让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致使特定物交付不能且价值无法弥补,造成权利人重大经济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人故意毁损、隐藏、转移财产性权利凭证、财务账册或不履行法定工作职责、业务经营范围内的工作职责等,造成权利人重大经济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六条【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情形】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无偿转让财产额,担保人转让或者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方式转移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额达到8千元,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可以认定为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拒不支付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可以参照前款标准执行。

第七条【重大损失的认定】第三条第(十二)项“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中规定的“重大损失”,应当指直接损失,包括以下情形:

(一)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的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的拒不执行行为导致申请执行人身体健康遭受轻伤以上伤害后果或总额3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致使权利人丧失竞争优势,停产、倒闭或破产的;

(三)其他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第八条【一般管辖】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人民法院进行审判。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

第九条【管辖协商】对于管辖确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存在意见分歧的,可以报请各自的上级机关协商解决。被执行人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法院被执行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如果发生管辖争议,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单位犯罪】负有执行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对该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特殊主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第三条第(四)

项行为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有第三条第(四)项行为,

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证据收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时应当注意相关证据材料的收集、审查、固定、保存。

第十三条【定罪证据】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证据材料,包括:

(一)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主体信息证据材料;

(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负有执行义务的证据材料;

(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能力执行的证据材料;

(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拒不执行或妨害执行判决、裁定的证据材料;

(五)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上述材料中的书证应当提供正本或原件,如正本或原件确实无法取得的,提供副本或复印件。副本或复印件上须注明原件所在地、提供人,并加盖原件所在单位和提供人员的单位印章。

第十四条【主体信息证据】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主体信息的证据材料,包括: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为自然人的,应收集证明被告人身份情况的户籍资料。户籍资料应当由公安机关加盖印章。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为外国人包括多国籍人、无国籍人的,应收集其入境时所持有的有效护照或其他有效证件。无护照或有效证件的,公安机关应会同外事部门审查确认。无法查明的,视为无国籍人(在裁判文书上写明“国籍不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为港澳台地区人员、华侨的,应收集被告人入境时所持有的有效证件、在国内的有效证件或者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对港、澳地区人员,还要确认其是在港、澳定居的中国公民还是外国公民。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为单位的,除应收集该单位的工商登记资料外,还应收集该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负责人员的户籍资料、职务及职责范围的材料等。

第十五条【负有执行义务的证据】收集证明负有执行义务或协助执行义务的证据材料,包括:

(一)人民法院作出的由义务人承担履行义务的生效裁判文书(包括一、二审或再审判决书、裁定书,诉前保全裁定书,诉讼保全裁定书,先予执行裁定书,追加、变更被执行人裁定书等)及人民法院为了执行生效裁判文书而作出的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二)负有执行义务人为协助执行义务人的,应当提供作为协助执行依据的相关生效裁判文书、人民法院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证明协助执行人应当承担协助执行义务的其他证据材料;

(三)对于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案件,应当提供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以及人民法院为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而作出的裁定书等。

第十六条【有能力执行的证据】收集证明有能力执行的证据材料,包括:

(一)证明负有执行义务人具备清偿判决、裁定确定债权的全部或者一部分财产的有关证据材料;或者有能力以自己的行为或者委托他人在判决、裁定确定期间内完成判决、裁定确定应履行的行为义务的证据材料。包括:

1、人民法院为调查被执行人、担保人财产情况而出具的搜查令及相关笔录;

2、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担保人财产而出具的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查封公告,查封、扣押、冻结物品清单等;

3、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担保人存款、股权等通知书及回执;

4、被执行人、担保人不动产、车辆登记情况记录;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向法院提交的财产情况报告;

6、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边境控制措施以及信用惩戒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

7、其他能够证实被执行人、担保人具有执行能力的证人证言、文件、查询记录等。

(二)证明属于协助执行人的工作职责、业务范围或者协助

执行人持有、控制判决、裁定指定交付的财产、财产权证或者其他物品的证据材料。包括:相关工商登记材料、相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或委托保管的相关文书,其他相关笔录、登记文件、查询记录等。

第十七条【拒不执行或妨害执行的证据】收集证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或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包括:

(一)证明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证据材料或担保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财产的证据材料,包括相关的笔录、证人证言、银行存款查询记录、交易记录、财产过户登记等;

(二)证明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的证据,包括相关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及证明协助执行义务人拒不协助执行的其他证据材料;

(三)证明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包括证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权范围的证据材料;证明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的证据材料;证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

(四)证明因妨害执行或因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状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令等已被人民法院采取民事制裁措施的证据材料,包括人民法院出具的罚款决定书、拘留决定书、拘传票及其他证明被告人因妨害执行被采取民事强制措施的证明材料等;

(五)证明以暴力、威胁、聚众等方式阻碍执行或者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或者毁损、抢夺执行器械、材料的证据材料,包括现场照片、录音录像、证人证言等;

(六)证明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的证据材料,包括证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占有财物、票证的证据,在房屋、土地上工作、生活、活动的证据材料等;

(七)证明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包括虚假诉讼、仲裁、和解的判决书、裁定书、仲裁裁决、和解协议,相关证人的证言,履行虚假判决、裁定、仲裁裁决、和解协议的证明材料等;

(八)其他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或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

第十八条【强制措施】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正在发生的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应当及时报警。公安机关在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出警,并尽快采取必要强制措施负有执行义务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先行决定司法拘留。行为人逃匿,需要公安机关协助查找的,人民法院应将被决定司法拘留的相关材料移交公安机关,提供执行法院信息,案件承办人姓名及联系电话;公安机关及派出机构在日常执法过程中发现上述人员时,应及时通知人民法院。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后,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经过审查认为需要依法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应当在司法拘留期限届满前3日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侦查过程中或者审查起诉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自动履行或者协助执行判决、裁定,确有悔改表现且未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

第十九条【案件移送】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发现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移送犯罪线索,必要时可以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移送犯罪线索的,应当参照本指导意见规定同时移送相关证据等材料。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案侦查,并将立案情况告知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应当退回移送的材料。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发现执行义务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线索和相关证据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并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第二十条【立案反馈】对人民法院移送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的,应当7日内作出立案决定并书面通知人民法院,并在侦查期限内尽快侦查终结;对于证据材料不齐全的,公安机关应当在24小时内告知移送人民法院,移送人民法院应当在3日内按要求补齐相关证据;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或者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移送的犯罪线索或者撤销案件之日起3日内,书面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并将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认为接受移送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人民检察院建议予以监督;人民检察院应当在7日内进行审查,认为公安机关存在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情况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在收到通知书后,应当在15日内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一条【案件侦查】公安机关立案后,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开展侦查工作,对人民法院移送的材料中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的,应当进行转化,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重新调查、核实相关证据等。需要人民法院配合的,人民法院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公安机关立案后对在逃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办理相关追逃手续。

第二十二条【提起公诉】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作出决定;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审查起诉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及时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二十三条【控告和监督】对于申请执行人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要求追究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而公安机关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执行人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申请执行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进行立案监督。

第二十四条【自诉权利告知】人民法院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告知申请执行人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一)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退回法院的;

(二)公安机关侦查结束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申请执行人坚持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有依法提起刑事自诉的诉讼权利。

第二十五条【自诉适用条件】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自诉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或《不起诉决定书》的。申请执行人向公安机关控告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安机关不予接受控告材料或者在接受材料后60日内不予书面答复,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侵犯了其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第二十六条【自诉提交材料】申请执行人提起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证明自诉人身份的证明材料。自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告诉或者代为告诉,应当提供与自诉人关系的证明材料和自诉人不能亲自告诉的证明材料;

(二)已生效的执行依据;

(三)执行机构提供的犯罪嫌疑人负有执行义务、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据材料;

(四)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或《不起诉决定书》。申请执行人提起刑事自诉,需要从执行卷宗内复制、摘抄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应当提供便利,允许申请执行人复制、摘抄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的相关材料。涉密涉个人隐私的材料不得允许申请执行人复制、摘抄,但应告知其可以申请相关单位或部门调取证据材料。

第二十七条【自诉立案】申请执行人提起刑事自诉的,应当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诉状和证据材料。立案部门应当接收诉状,出具书面凭证并注明收到日期。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自诉,应当当场予以登记立案;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应当予以释明。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诉状和材料不符合要求的,立案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补正的,由立案部门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申请执行人坚持自诉的,立案部门裁定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由立案部门裁定不予受理。对被告人死亡或下落不明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应当由立案部门裁定不予受理。对申请执行人提出刑事自诉,立案部门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自收到诉状次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对已经立案,经审查缺乏犯罪证据的自诉案件,告知自诉人补充证据;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被驳回起诉后,又提出了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新证据,再次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自诉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二十八条【自诉管辖】基层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中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案件一般由执行地法院受理,中级、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中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案件由其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委托执行案件、指定执行案件如果由委托执行、指定执行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也可以由委托执行、指定执行法院管辖。因自诉案件管辖发生争议的,可以由上一级法院指定管辖。

第二十九条【自诉审理】自诉案件审理期间,自诉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证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但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及时调取。在判决宣告前,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诉人可以撤回自诉。被告人在自诉案件审理期间下落不明的,应当裁定中止审理。被告人到案后,应当恢复审理。

第三十条【审查惩戒】对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拘传。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担任诉讼代表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可以拘传。拘传由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执行。被告人在自诉案件审理期间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的,符合逮捕法定条件的应当决定逮捕。被告人在自诉案件审理期间,符合法律规定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措施。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作出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裁定准许撤诉或者当事人自行和解的自诉案件,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三十一条【量刑情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前,被告人自动履行、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或者部分履行,或者协助执行判决、裁定,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自诉案件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宣告前,履行全部或主要执行义务的,人民法院也可以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第三十二条【协调机制】对于人民法院移送的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的案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侦查、起诉和审判。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事案件,应当及时向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送达裁判文书。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因处理意见分歧发生争议,经协调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报请各自上级机关共同协调处理。

第三十三条【案件磋商通报】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建立专项联络机制。公安机关的侦查和法制部门、人民检察院的侦查监督和公诉部门、人民法院的立案执行和刑事审判部门可以采取定期或不定期召开联席会的形式,做好沟通协调、案例研判、信息采集和数据统计等工作,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人民法院内部立案部门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刑事自诉案件,裁定或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前应当与执行部门作必要通报。刑事审判部门作出判决前可以与执行部门作必要通报。立案法院与执行法院为不同法院的,立案法院作出裁定或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前也应当与执行法院作必要通报。审判法院与执行法院为不同法院的,审判法院作出判决前可以与执行法院作必要通报。

第三十四条【责任追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过程中,消极怠于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五条【附则】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试行。试行前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联合发布的相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有新规定的,按照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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