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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人民检察院、陕西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

发布时间:2018-08-14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 陕西省公安厅

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


为了加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协同配合、依法及时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维护司法权威,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中,应当分工协作、各司其职,确保审判权、检察权、侦查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依法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

第二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是执行实施案件衍生的刑事案件,办理中要严格把握刑事案件犯罪构成要件,认真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并充分运用刑罚制裁手段推动执行案件执结。

第三条 符合启动公诉程序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审查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判。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中“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损毁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六)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七)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八)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九)以暴力、胁迫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一)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十三)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 被执行人或相关人员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追诉时间,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据以适用本意见第四条具体入罪情形发生的时间起算。

第六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 被执行人或相关人员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应当明确该被执行人或相关人员存有本意见第四条的具体情形,并收集、固定相关证据材料。

第八条 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应当将已收集、固定的涉嫌拒执犯罪相关证据材料移送本院刑事审判部门或由刑事审判法官和执行法官共同组成的专门合议庭,按照刑事案件证据审查标准进行审核。不符合刑事证据审查标准的,一律不得移送。

第九条 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应当制作案件移送函,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存有本意见第四条的具体情形说明,及已收集到的证据材料一并移送公安机关,同时将移送函抄送公安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行政诉讼监督工作中,发现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线索和相关证据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 申请执行人自行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当场进行接报案登记,当场接受证据材料,当场出具接报案回执并告知查询案件进展情况的方式和途径。

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侦查。不符合立案条件,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及时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并载明不予立案的原因。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移送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证据材料一般包括:

(一)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材料。犯罪嫌疑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收集其户籍资料;犯罪嫌疑人为单位的,应当收集其工商登记资料以及该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户籍资料、职务及职责范围资料等;

(二)负有执行义务或者协助执行义务材料。主要有: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以及人民法院执行中作出的责令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担保人、相关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裁定、通知、申报财产令、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生效法律文书;

(三)能够佐证犯罪嫌疑人存有入罪情形的材料;

(四)其他与案件相关的材料。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收到人民法院移送的案件材料后应当立即进行立案审查,不得推诿拖延。立案审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日;涉嫌犯罪线索需要查证的,立案审查期限不超过7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以延长至30日。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并在3日内函复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认为接受移送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复函之日起7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予以监督。人民检察院应当在7日内进行审查,认为公安机关确有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情形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收到通知后应当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复印件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 受移送公安机关应当围绕人民法院移送的具体入罪情形证据材料充分运用侦查手段,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和补充。需要人民法院配合的,执行法院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围绕移送的具体入罪情形证据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及时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可以要求复议。人民检察院不予认可的,公安机关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被执行人或相关人员决定实施司法拘留,被司法拘留人逃匿或下落不明的,可以请求同级公安机关协助查找、控制,公安机关应予协助。公安机关执法执勤中发现查控对象,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及时通知人民法院。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自动履行或者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判决、裁定,确有悔改表现且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符合撤销案件条件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撤销案件。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自动履行或者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判决、裁定,确有悔改表现且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或者向人民法院建议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判时,应当考虑被告人具有的法定从宽或从重处罚量刑情节,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宣告前,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全部履行或部分履行执行义务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对于拒不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的判决、裁定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拟判决无罪的被告人,应当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事案件,宣判后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抄送裁判文书。

第二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加大对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宣传力度,定期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典型案例,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微博、微信等平台和形式,形成全方位、多角度、强有力的威慑。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托省、市、县(区)三级协助执行联动工作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及时会商解决立案、侦查、起诉、审判中出现的问题和遇到的新情况。

第二十二条 本指导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陕高法发[2016]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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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加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协同配合、依法及时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维护司法权威,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中,应当分工协作、各司其职,确保审判权、检察权、侦查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依法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

第二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是执行实施案件衍生的刑事案件,办理中要严格把握刑事案件犯罪构成要件,认真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并充分运用刑罚制裁手段推动执行案件执结。

第三条 符合启动公诉程序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审查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判。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中“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损毁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六)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七)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八)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九)以暴力、胁迫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一)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十三)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 被执行人或相关人员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追诉时间,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据以适用本意见第四条具体入罪情形发生的时间起算。

第六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 被执行人或相关人员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应当明确该被执行人或相关人员存有本意见第四条的具体情形,并收集、固定相关证据材料。

第八条 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应当将已收集、固定的涉嫌拒执犯罪相关证据材料移送本院刑事审判部门或由刑事审判法官和执行法官共同组成的专门合议庭,按照刑事案件证据审查标准进行审核。不符合刑事证据审查标准的,一律不得移送。

第九条 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应当制作案件移送函,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存有本意见第四条的具体情形说明,及已收集到的证据材料一并移送公安机关,同时将移送函抄送公安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行政诉讼监督工作中,发现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线索和相关证据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 申请执行人自行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当场进行接报案登记,当场接受证据材料,当场出具接报案回执并告知查询案件进展情况的方式和途径。

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侦查。不符合立案条件,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及时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并载明不予立案的原因。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移送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证据材料一般包括:

(一)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材料。犯罪嫌疑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收集其户籍资料;犯罪嫌疑人为单位的,应当收集其工商登记资料以及该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户籍资料、职务及职责范围资料等;

(二)负有执行义务或者协助执行义务材料。主要有: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以及人民法院执行中作出的责令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担保人、相关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裁定、通知、申报财产令、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生效法律文书;

(三)能够佐证犯罪嫌疑人存有入罪情形的材料;

(四)其他与案件相关的材料。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收到人民法院移送的案件材料后应当立即进行立案审查,不得推诿拖延。立案审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日;涉嫌犯罪线索需要查证的,立案审查期限不超过7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以延长至30日。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并在3日内函复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认为接受移送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复函之日起7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予以监督。人民检察院应当在7日内进行审查,认为公安机关确有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情形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收到通知后应当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复印件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 受移送公安机关应当围绕人民法院移送的具体入罪情形证据材料充分运用侦查手段,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和补充。需要人民法院配合的,执行法院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围绕移送的具体入罪情形证据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及时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可以要求复议。人民检察院不予认可的,公安机关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被执行人或相关人员决定实施司法拘留,被司法拘留人逃匿或下落不明的,可以请求同级公安机关协助查找、控制,公安机关应予协助。公安机关执法执勤中发现查控对象,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及时通知人民法院。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自动履行或者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判决、裁定,确有悔改表现且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符合撤销案件条件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撤销案件。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自动履行或者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判决、裁定,确有悔改表现且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或者向人民法院建议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判时,应当考虑被告人具有的法定从宽或从重处罚量刑情节,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宣告前,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全部履行或部分履行执行义务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对于拒不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的判决、裁定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拟判决无罪的被告人,应当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事案件,宣判后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抄送裁判文书。

第二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加大对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宣传力度,定期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典型案例,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微博、微信等平台和形式,形成全方位、多角度、强有力的威慑。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托省、市、县(区)三级协助执行联动工作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及时会商解决立案、侦查、起诉、审判中出现的问题和遇到的新情况。

第二十二条 本指导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陕高法发[2016]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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