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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司法局《关于规范量刑程序的意见(试行)》

发布时间:2020-06-02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司法局

《关于规范量刑程序的意见(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刑事审判量刑程序,确保量刑公平公正、公开透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相关指导意见,结合天津市刑事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重以及其他与量刑有关的各种证据。

第三条 本意见所称的量刑程序,是指在公诉案件中人民检察院、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建议或意见,并在人民法院组织或主持下就量刑问题参与法庭调查、进行辩论,人民法院在刑事裁判中就量刑裁判结果说明理由和依据的活动。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认为需要提出量刑建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制作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在公诉意见书中提出量刑建议。对于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席法庭的简易程序案件,应当制作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应当明确刑种、刑期、刑罚执行方式及其理由和依据。刑期应在法定刑期内确定合理的幅度。

被告人犯有数罪的,应当对指控的各罪分别提出量刑建议。

第六条 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针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发表意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另行提出量刑意见。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针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发表辩护意见,也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意见。

第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书随问起诉书副本一并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第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的案件,可以设置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

第九条 人民法院决定进行量刑辩论的案件,在法庭调查阶段,可以将犯罪事实及其相关证据、量刑事实及其相关证据相应分开,分别进行调查和举证、质证。

法庭将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分别进行调查和举证、质证的,量刑事实的调查可以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法庭归纳在犯罪事实调查阶段已查明或者已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的量刑事实,并告知公诉人、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不再重复讯问、发问和举证;

(二)公诉人就未经审理的量刑事实讯问被告人;

(三)经法庭准许,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补充发问;

(四)经法庭准许,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就未经审理的量刑事实向被告人发问;

(五)经法庭准许,控辩双方可以向被害人发问;

(六)法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讯问被告人、向被害人发问;

(七)公诉人就未经审理的量刑事实举证、并接受质证;

(八)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就未经审理的量刑事实举证,并接受质证。

第十条 在法庭调查过程中,法庭对与被告人量刑有较大影响的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相应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或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第十一条 量刑辩论程序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公诉人就量刑发表意见;

(二)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量刑发表意见;

(三)被告人自行辩护;

(四)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发表辩护意见;

(五)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

(六)控辩双方进行辩论。

第十二条 量刑辩论主要围绕量刑理由进行,控辩双方应注重量刑说理,不必围绕相关事实及情节对量刑的具体调节幅度和比例进行辩论。

第十三条 在量刑辩论过程中,如果法庭发现新的事实影响量刑,可以宣布暂停辩论,恢复量刑事实调查,待该事实查清后继续法庭量刑辩论。

第十四条 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在当庭确认被告人了解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自愿认罪且知悉认罪的法律后果后,法庭审理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

第十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当庭确认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且知悉认罪的法律后果后,法庭审理可以直接围绕量刑问题进行。

第十六条 对于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做无罪辩护的案件,在法庭调查阶段,应当查明有关的量刑事实。在法庭定罪辩论结束后,审判人员告知控辩双方可以围绕量刑问题进行辩论,发表量刑建议或意见,并说明理由和依据。被告人和辩护人可以在坚持无罪意见的同时,参与量刑辩论,提出量刑意见。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应当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量刑建议和意见,并在裁判文书中阐明采纳与否的理由及依据,同时充分阐述人民法院的量刑理由和依据。但各情节对刑期的具体调节幅度和比例在裁判文书中不予表述。

第十八条 本意见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所规定十五个罪名的公诉案件一审程序,其他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参照本意见执行。

第十九条 一个案件涉及多个罪名,一个以上罪名在上述十五个罪名之外的,全案不适用本意见;案件应该在无期徒刑以上量刑的,不适用本意见;共同犯罪案件中,一个以上被告人应该在无期徒刑以上量刑的,全案不适用本意见。

第二十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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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司法局《关于规范量刑程序的意见(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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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司法局

《关于规范量刑程序的意见(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刑事审判量刑程序,确保量刑公平公正、公开透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相关指导意见,结合天津市刑事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重以及其他与量刑有关的各种证据。

第三条 本意见所称的量刑程序,是指在公诉案件中人民检察院、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建议或意见,并在人民法院组织或主持下就量刑问题参与法庭调查、进行辩论,人民法院在刑事裁判中就量刑裁判结果说明理由和依据的活动。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认为需要提出量刑建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制作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在公诉意见书中提出量刑建议。对于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席法庭的简易程序案件,应当制作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应当明确刑种、刑期、刑罚执行方式及其理由和依据。刑期应在法定刑期内确定合理的幅度。

被告人犯有数罪的,应当对指控的各罪分别提出量刑建议。

第六条 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针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发表意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另行提出量刑意见。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针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发表辩护意见,也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意见。

第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书随问起诉书副本一并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第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的案件,可以设置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

第九条 人民法院决定进行量刑辩论的案件,在法庭调查阶段,可以将犯罪事实及其相关证据、量刑事实及其相关证据相应分开,分别进行调查和举证、质证。

法庭将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分别进行调查和举证、质证的,量刑事实的调查可以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法庭归纳在犯罪事实调查阶段已查明或者已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的量刑事实,并告知公诉人、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不再重复讯问、发问和举证;

(二)公诉人就未经审理的量刑事实讯问被告人;

(三)经法庭准许,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补充发问;

(四)经法庭准许,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就未经审理的量刑事实向被告人发问;

(五)经法庭准许,控辩双方可以向被害人发问;

(六)法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讯问被告人、向被害人发问;

(七)公诉人就未经审理的量刑事实举证、并接受质证;

(八)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就未经审理的量刑事实举证,并接受质证。

第十条 在法庭调查过程中,法庭对与被告人量刑有较大影响的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相应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或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第十一条 量刑辩论程序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公诉人就量刑发表意见;

(二)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量刑发表意见;

(三)被告人自行辩护;

(四)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发表辩护意见;

(五)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

(六)控辩双方进行辩论。

第十二条 量刑辩论主要围绕量刑理由进行,控辩双方应注重量刑说理,不必围绕相关事实及情节对量刑的具体调节幅度和比例进行辩论。

第十三条 在量刑辩论过程中,如果法庭发现新的事实影响量刑,可以宣布暂停辩论,恢复量刑事实调查,待该事实查清后继续法庭量刑辩论。

第十四条 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在当庭确认被告人了解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自愿认罪且知悉认罪的法律后果后,法庭审理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

第十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当庭确认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且知悉认罪的法律后果后,法庭审理可以直接围绕量刑问题进行。

第十六条 对于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做无罪辩护的案件,在法庭调查阶段,应当查明有关的量刑事实。在法庭定罪辩论结束后,审判人员告知控辩双方可以围绕量刑问题进行辩论,发表量刑建议或意见,并说明理由和依据。被告人和辩护人可以在坚持无罪意见的同时,参与量刑辩论,提出量刑意见。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应当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量刑建议和意见,并在裁判文书中阐明采纳与否的理由及依据,同时充分阐述人民法院的量刑理由和依据。但各情节对刑期的具体调节幅度和比例在裁判文书中不予表述。

第十八条 本意见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所规定十五个罪名的公诉案件一审程序,其他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参照本意见执行。

第十九条 一个案件涉及多个罪名,一个以上罪名在上述十五个罪名之外的,全案不适用本意见;案件应该在无期徒刑以上量刑的,不适用本意见;共同犯罪案件中,一个以上被告人应该在无期徒刑以上量刑的,全案不适用本意见。

第二十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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