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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二条 抗诉程序

发布时间:2018-10-26

条文内容


第二百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书,并且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且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当事人。

上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抗诉不当,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1986年12月2日施行)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认为有错误时,应当按照上诉程序提出抗诉。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3年1月1日施行 法释〔2012〕21号)

第三百零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通过第一审人民法院提交抗诉书。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抗诉期满后三日内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当事人。

第三百零七条 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内撤回抗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不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在抗诉期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宣告裁判前撤回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和当事人。

第三百零八条 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3年1月1日施行 高检发释字〔2012〕2号)

第四百七十五条 检察人员应当客观全面地审查原审案卷材料,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审查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量刑是否适当,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并应当审查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或者上诉人的上诉书,了解抗诉或者上诉的理由是否正确、充分,重点审查有争议的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问题,有针对性地做好庭审准备工作。

第五百八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制作抗诉书通过原审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并将抗诉书副本连同案件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五百八十九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认为抗诉正确的,应当支持抗诉;认为抗诉不当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下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不当的,可以提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复议,并将复议结果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在上诉、抗诉期限内,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而没有提出抗诉的案件,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原审被告人宣告无罪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由谁决定对原审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并通知其出庭等问题的复函》(2001年1月2日施行 (2001)刑监他字第1号)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如果人民检察院提供的原审被告人住址准确,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由人民法院按照人民检察院提供的地址,向原审被告人送达抗诉书并通知其出庭;如果人民检察院提供的原审被告人住址不明确,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由人民法院通知人民检察院在3日内补充提供;如果确实无法提供或者按照人民检察院提供的原审被告人住址确实无法找到原审被告人的,应当认定原审被告人不在案,由人民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将该案退回人民检察院。

二、由于人民法院已依法对原审被告人宣告无罪并予释放,因此不宜由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人民检察院认为其有罪并提出抗诉的,应当由提出抗诉的检察机关决定是否采取强制措施。


(2013年1月1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9月8日施行 法释〔1998〕23号)

第二百四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通过第一审人民法院提交抗诉书。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抗诉期满后三日内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且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当事人。

第二百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内撤回抗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不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如果是在抗诉期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宣告裁判前撤回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和当事人。


指导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2001年3月2日施行 高检发诉字〔2001〕7号)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刑事抗诉工作,提高办理刑事抗诉案件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及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刑事抗诉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刑事抗诉工作的原则

刑事抗诉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坚持依法履行审判监督职能与诉讼经济相结合;

2.贯彻国家的刑事政策;

3.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4.贯彻“慎重、准确、及时”的抗诉方针。

二、刑事抗诉的范围

(一)人民法院刑事判决或裁定在认定事实、采信证据方面确有下列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和支持抗诉:

1.刑事判决或裁定认定事实有错误,导致定性或者量刑明显不当的。主要包括:刑事判决或裁定认定的事实与证据不一致;认定的事实与裁判结论有重大矛盾;有新的证据证明刑事判决或裁定认定事实确有错误。

2.刑事判决或裁定采信证据有错误,导致定性或者量刑明显不当的。主要包括:刑事判决或裁定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确实;据以定案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或者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与裁判结论之间缺乏必然联系;据以定案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经审查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无罪错误的。

(二)人民法院刑事判决或裁定在适用法律方面确有下列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和支持抗诉:

1.定性错误,即对案件进行实体评判时发生错误,导致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或者混淆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的界限,造成适用法律错误,罪刑不相适应的。

2.量刑错误,即重罪轻判或者轻罪重判,量刑明显不当的。主要包括:未认定有法定量刑情节而超出法定刑幅度量刑;认定法定量刑情节错误,导致未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或者量刑明显不当;适用主刑刑种错误;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未判处,或者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判处;应当并处附加刑而没有并处,或者不应当并处附加刑而并处;不具备法定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分条件,而错误适用缓刑或判处免予刑事处分。

3.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所作判决、裁定明显不当的。

(三)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公正判决或裁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和支持抗诉:

1.违反有关回避规定的;

2.审判组织的组成严重不合法的;

3.除另有规定的以外,证人证言未经庭审质证直接作为定案根据,或者人民法院根据律师申请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和合议庭休庭后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没有经过庭审辨认.质证直接采纳为定案根据的;

4.剥夺或者限制当事人法定诉讼权利的;

5.具备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而作出有罪判决的;

6.当庭宣判的案件,合议庭不经过评议直接宣判的;

7.其他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影响公正判决或裁定的。

(四)审判人员在案件审理期间,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影响公正判决或裁定,造成上述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和支持抗诉。

三、不宜抗诉的情形

(一)原审刑事判决或裁定认定事实、采信证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宜提出抗诉:

1.判决或裁定采信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据之间存有矛盾,但是支持抗诉主张的证据也不确实、不充分,或者不能合理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的;

2.被告人提出罪轻、无罪辩解或者翻供后,有罪证据之间的矛盾无法排除,导致起诉书.判决书对事实的认定分歧较大的;

3.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为由,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如果发现新的证据材料证明被告人有罪,应当重新起诉,不能提出抗诉;

4.刑事判决改变起诉定性,导致量刑差异较大,但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人民法院改变定性错误的;

5.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因有关量刑情节难以查清,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的。

(二)原审刑事判决或裁定在适用法律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宜提出抗诉:

1.法律规定不明确、存有争议,抗诉的法律依据不充分的;

2.刑事判决或裁定认定罪名不当,但量刑基本适当的;

3.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量刑偏轻的;

4.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量刑偏轻的;

5.被告人积极赔偿损失,人民法院适当从轻处罚的。

(三)人民法院审判活动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但是未达到严重程度,不足以影响公正裁判,或者判决书、裁定书存在某些技术性差错,不影响案件实质性结论的,一般不宜提出抗诉。必要时可以以检察建议书等形式,要求人民法院纠正审判活动中的违法情形,或者建议人民法院更正法律文书中的差错。

(四)认为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严重错误或者罪行极其严重、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明显不当的以外,一般不宜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1.因被告人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而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

2.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由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

3.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入监劳动改造后,考验期将满,认罪服法,狱中表现较好的。

四、刑事抗诉案件的审查

(一)对刑事抗诉案件的事实,应当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1.犯罪的动机、目的是否明确;

2.犯罪的手段是否清楚;

3.与定罪量刑有关的情节是否具备;

4.犯罪的危害后果是否查明;

5.行为和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二)对刑事抗诉案件的证据,应当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1.认定主体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2.认定犯罪行为和证明犯罪要素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3.涉及犯罪性质、决定罪名的论据是否确实充分;

4.涉及量刑情节的相关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5.提出抗诉的刑事案件,支持抗诉主张的证据是否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抗诉主张的每一环节是否均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抗诉主张与抗诉证据之间、抗诉证据与抗诉证据之间是否不存在矛盾;支持抗诉主张的证据是否形成完整的锁链。

(三)对刑事抗诉案件的适用法律,应当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1.适用的法律和法律条文是否正确;

2.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的认定是否正确;

3.具有法定从轻、减轻、从重、免除处罚情节的,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4.适用刑种和量刑幅度是否正确;

5.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决或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办理刑事抗诉案件时,应当审查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在收到人民法院第一审刑事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后,应当指定专人立即进行审查。对确有错误的判决或者裁定,应当及时在法定期限内按照第二审程序依法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对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抗诉请求,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审查答复;抗诉请求的理由成立的,应当依法及时提出抗诉。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办理。

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比照第二审程序抗诉案件的标准从严掌握。

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讯问原审被告人,复核主要证据,必要时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到案发地复核主要证据。

人民检察院审查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案件,应当在六个月以内审结;重大、复杂的案件,应当在十个月以内审结。

对终审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省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应当在收到终审判决书后三个月内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

五、刑事抗诉工作制度

(一)刑事抗诉案件必须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二)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检察内卷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侦查卷、检察卷、检察内卷和人民法院审判卷以及提请抗诉报告书一式二十份报送上级人民检察院。

(三)刑事抗诉书和提请抗诉报告书应当重点阐述抗诉理由,增强说理性。

(四)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如果是支持或者部分支持抗诉,应当写出支持抗诉的意见和理由。

(五)办理刑事抗诉案件的检察人员应当制作出庭预案和庭审答辩提纲,做好出庭前的准备。

(六)刑事抗诉案件庭审中的示证和答辩,应当针对原审法院判决、裁定中的错误进行重点阐述和论证。

(七)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刑事抗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依法应当列席。


实务指南


人民法院受理抗诉案件应注意哪些问题

《解释》第三百零六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通过第一审人民法院提交抗诉书。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抗诉期满后三日内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当事人。”第三百零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内撤回抗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不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在抗诉期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宣告裁判前撤回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和当事人。”根据以上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抗诉案件应注意以下问题:

1.抗诉是否通过第一审人民法院提出,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提交了抗诉书。

2.第一审人民法院在抗诉期满后三日内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且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当事人。

3.注意对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或者按撤回抗诉情形的处理:

(1)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内撤回抗诉的,一审人民法院不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一审判决、裁定在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

(2)在抗诉期满后二审人民法院宣告裁判前撤回抗诉的,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并通知一审人民法院和当事人。裁定准许的,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书送达抗诉的检察机关之日起生效。上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抗诉不当,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3)开庭审理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接到开庭通知后不派员出庭,且未说明原因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按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处理,并通知一审人民法院和当事人。《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开庭审理上诉、抗诉的公诉案件,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接到开庭通知后不派员出庭,且未说明原因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按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处理,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和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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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二条 抗诉程序

发布时间:2018-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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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书,并且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且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当事人。

上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抗诉不当,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1986年12月2日施行)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认为有错误时,应当按照上诉程序提出抗诉。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3年1月1日施行 法释〔2012〕21号)

第三百零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通过第一审人民法院提交抗诉书。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抗诉期满后三日内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当事人。

第三百零七条 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内撤回抗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不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在抗诉期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宣告裁判前撤回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和当事人。

第三百零八条 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3年1月1日施行 高检发释字〔2012〕2号)

第四百七十五条 检察人员应当客观全面地审查原审案卷材料,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审查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量刑是否适当,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并应当审查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或者上诉人的上诉书,了解抗诉或者上诉的理由是否正确、充分,重点审查有争议的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问题,有针对性地做好庭审准备工作。

第五百八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制作抗诉书通过原审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并将抗诉书副本连同案件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五百八十九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认为抗诉正确的,应当支持抗诉;认为抗诉不当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下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不当的,可以提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复议,并将复议结果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在上诉、抗诉期限内,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而没有提出抗诉的案件,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原审被告人宣告无罪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由谁决定对原审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并通知其出庭等问题的复函》(2001年1月2日施行 (2001)刑监他字第1号)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如果人民检察院提供的原审被告人住址准确,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由人民法院按照人民检察院提供的地址,向原审被告人送达抗诉书并通知其出庭;如果人民检察院提供的原审被告人住址不明确,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由人民法院通知人民检察院在3日内补充提供;如果确实无法提供或者按照人民检察院提供的原审被告人住址确实无法找到原审被告人的,应当认定原审被告人不在案,由人民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将该案退回人民检察院。

二、由于人民法院已依法对原审被告人宣告无罪并予释放,因此不宜由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人民检察院认为其有罪并提出抗诉的,应当由提出抗诉的检察机关决定是否采取强制措施。


(2013年1月1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9月8日施行 法释〔1998〕23号)

第二百四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通过第一审人民法院提交抗诉书。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抗诉期满后三日内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且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当事人。

第二百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内撤回抗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不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如果是在抗诉期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宣告裁判前撤回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和当事人。


指导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2001年3月2日施行 高检发诉字〔2001〕7号)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刑事抗诉工作,提高办理刑事抗诉案件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及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刑事抗诉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刑事抗诉工作的原则

刑事抗诉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坚持依法履行审判监督职能与诉讼经济相结合;

2.贯彻国家的刑事政策;

3.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4.贯彻“慎重、准确、及时”的抗诉方针。

二、刑事抗诉的范围

(一)人民法院刑事判决或裁定在认定事实、采信证据方面确有下列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和支持抗诉:

1.刑事判决或裁定认定事实有错误,导致定性或者量刑明显不当的。主要包括:刑事判决或裁定认定的事实与证据不一致;认定的事实与裁判结论有重大矛盾;有新的证据证明刑事判决或裁定认定事实确有错误。

2.刑事判决或裁定采信证据有错误,导致定性或者量刑明显不当的。主要包括:刑事判决或裁定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确实;据以定案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或者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与裁判结论之间缺乏必然联系;据以定案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经审查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无罪错误的。

(二)人民法院刑事判决或裁定在适用法律方面确有下列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和支持抗诉:

1.定性错误,即对案件进行实体评判时发生错误,导致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或者混淆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的界限,造成适用法律错误,罪刑不相适应的。

2.量刑错误,即重罪轻判或者轻罪重判,量刑明显不当的。主要包括:未认定有法定量刑情节而超出法定刑幅度量刑;认定法定量刑情节错误,导致未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或者量刑明显不当;适用主刑刑种错误;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未判处,或者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判处;应当并处附加刑而没有并处,或者不应当并处附加刑而并处;不具备法定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分条件,而错误适用缓刑或判处免予刑事处分。

3.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所作判决、裁定明显不当的。

(三)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公正判决或裁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和支持抗诉:

1.违反有关回避规定的;

2.审判组织的组成严重不合法的;

3.除另有规定的以外,证人证言未经庭审质证直接作为定案根据,或者人民法院根据律师申请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和合议庭休庭后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没有经过庭审辨认.质证直接采纳为定案根据的;

4.剥夺或者限制当事人法定诉讼权利的;

5.具备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而作出有罪判决的;

6.当庭宣判的案件,合议庭不经过评议直接宣判的;

7.其他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影响公正判决或裁定的。

(四)审判人员在案件审理期间,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影响公正判决或裁定,造成上述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和支持抗诉。

三、不宜抗诉的情形

(一)原审刑事判决或裁定认定事实、采信证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宜提出抗诉:

1.判决或裁定采信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据之间存有矛盾,但是支持抗诉主张的证据也不确实、不充分,或者不能合理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的;

2.被告人提出罪轻、无罪辩解或者翻供后,有罪证据之间的矛盾无法排除,导致起诉书.判决书对事实的认定分歧较大的;

3.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为由,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如果发现新的证据材料证明被告人有罪,应当重新起诉,不能提出抗诉;

4.刑事判决改变起诉定性,导致量刑差异较大,但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人民法院改变定性错误的;

5.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因有关量刑情节难以查清,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的。

(二)原审刑事判决或裁定在适用法律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宜提出抗诉:

1.法律规定不明确、存有争议,抗诉的法律依据不充分的;

2.刑事判决或裁定认定罪名不当,但量刑基本适当的;

3.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量刑偏轻的;

4.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量刑偏轻的;

5.被告人积极赔偿损失,人民法院适当从轻处罚的。

(三)人民法院审判活动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但是未达到严重程度,不足以影响公正裁判,或者判决书、裁定书存在某些技术性差错,不影响案件实质性结论的,一般不宜提出抗诉。必要时可以以检察建议书等形式,要求人民法院纠正审判活动中的违法情形,或者建议人民法院更正法律文书中的差错。

(四)认为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严重错误或者罪行极其严重、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明显不当的以外,一般不宜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1.因被告人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而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

2.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由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

3.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入监劳动改造后,考验期将满,认罪服法,狱中表现较好的。

四、刑事抗诉案件的审查

(一)对刑事抗诉案件的事实,应当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1.犯罪的动机、目的是否明确;

2.犯罪的手段是否清楚;

3.与定罪量刑有关的情节是否具备;

4.犯罪的危害后果是否查明;

5.行为和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二)对刑事抗诉案件的证据,应当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1.认定主体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2.认定犯罪行为和证明犯罪要素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3.涉及犯罪性质、决定罪名的论据是否确实充分;

4.涉及量刑情节的相关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5.提出抗诉的刑事案件,支持抗诉主张的证据是否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抗诉主张的每一环节是否均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抗诉主张与抗诉证据之间、抗诉证据与抗诉证据之间是否不存在矛盾;支持抗诉主张的证据是否形成完整的锁链。

(三)对刑事抗诉案件的适用法律,应当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1.适用的法律和法律条文是否正确;

2.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的认定是否正确;

3.具有法定从轻、减轻、从重、免除处罚情节的,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4.适用刑种和量刑幅度是否正确;

5.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决或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办理刑事抗诉案件时,应当审查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在收到人民法院第一审刑事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后,应当指定专人立即进行审查。对确有错误的判决或者裁定,应当及时在法定期限内按照第二审程序依法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对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抗诉请求,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审查答复;抗诉请求的理由成立的,应当依法及时提出抗诉。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办理。

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比照第二审程序抗诉案件的标准从严掌握。

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讯问原审被告人,复核主要证据,必要时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到案发地复核主要证据。

人民检察院审查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案件,应当在六个月以内审结;重大、复杂的案件,应当在十个月以内审结。

对终审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省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应当在收到终审判决书后三个月内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

五、刑事抗诉工作制度

(一)刑事抗诉案件必须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二)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检察内卷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侦查卷、检察卷、检察内卷和人民法院审判卷以及提请抗诉报告书一式二十份报送上级人民检察院。

(三)刑事抗诉书和提请抗诉报告书应当重点阐述抗诉理由,增强说理性。

(四)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如果是支持或者部分支持抗诉,应当写出支持抗诉的意见和理由。

(五)办理刑事抗诉案件的检察人员应当制作出庭预案和庭审答辩提纲,做好出庭前的准备。

(六)刑事抗诉案件庭审中的示证和答辩,应当针对原审法院判决、裁定中的错误进行重点阐述和论证。

(七)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刑事抗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依法应当列席。


实务指南


人民法院受理抗诉案件应注意哪些问题

《解释》第三百零六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通过第一审人民法院提交抗诉书。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抗诉期满后三日内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当事人。”第三百零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内撤回抗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不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在抗诉期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宣告裁判前撤回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和当事人。”根据以上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抗诉案件应注意以下问题:

1.抗诉是否通过第一审人民法院提出,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提交了抗诉书。

2.第一审人民法院在抗诉期满后三日内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且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当事人。

3.注意对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或者按撤回抗诉情形的处理:

(1)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内撤回抗诉的,一审人民法院不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一审判决、裁定在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

(2)在抗诉期满后二审人民法院宣告裁判前撤回抗诉的,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并通知一审人民法院和当事人。裁定准许的,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书送达抗诉的检察机关之日起生效。上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抗诉不当,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3)开庭审理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接到开庭通知后不派员出庭,且未说明原因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按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处理,并通知一审人民法院和当事人。《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开庭审理上诉、抗诉的公诉案件,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接到开庭通知后不派员出庭,且未说明原因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按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处理,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和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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