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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一条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发布时间:2021-01-21

条文内容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的处罚规定。

这里所说的“境外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以外的国家和地区的官方机构。如政府、军队以及其他由政府设置的机构,也包括外国驻我国的使、领事馆及办事处等。“境外组织”,主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以外的国家和地区的政党、社会团体等,也包括企业等经济组织以及宣传组织。“境外人员”,是指外国公民、无国籍人以及外籍华人等。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罪的,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1.构成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无论其是中国公民还是非中国公民,都可能构成本罪。2.必须是为境外的机构、组织和人员实施本条规定的犯罪行为:3.必须是采取了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的方法。其中,“窃取”,是指行为人采用各种秘密手段,如盗窃、偷拍偷录等行为而取得国家秘密或情报的行为;“刺探”,是指行为人通过各种途径和手段非法探知国家秘密或情报的行为;“收买”,是指行为人以给予财物或者其他物质性利益的方法非法得到国家秘密或情报的行为;“非法提供”,是指国家秘密或情报的持有人,将自己知悉、管理、持有的国家秘密或情报非法出售、交付、告知其他不应知悉该秘密或情报的行为。4.行为人实施的犯罪对象只限于“国家秘密”或“情报”。其中,“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于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国家秘密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而这里所说的“情报”,是指除国家秘密以外的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尚未公开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不应公开的事项。应当注意的是,对于情报的范围,法律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要根据具体案件作具体分析,从严掌握。一不能把所有未公开的内部情况,都列入“情报”范围,以免扩大打击面;二要注意与正常的信息情报交流区别开。

根据本条的规定,对构成犯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即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绝密级国家秘密、三项以上机密级国家秘密或者其他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对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其他特别严重损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即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不足三项的秘密级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同时,根据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本罪,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构成本罪,还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两点:一是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标明密级的事项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的,依照本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二是通过互联网将国家秘密或者情报非法发送给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的,依照本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而因渎职行为将国家秘密通过互联网予以泄露,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构成要件

一、概念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是指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情报的行为。

二、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安全即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守国家秘密是宪法规定的中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和义务。1993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国安全法》第19、20条也规定,任何公民和组织都应当保守所知悉的国家安全工作的国家秘密。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行为。

境外,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领域以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尚未实施行政管辖的地域,包括尚未回到祖国怀抱的台砖省和1997年7月1日以前的香港地区、1999年12月31日以前的澳门地区。境外机构、组织,是指回归之前的台湾、香港、漠门等地区和外国的机构、组织及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和分支组织。如外国的政府、军队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在中国境内设置的机构、社团以及其他企事业组织,也包括外国驻华使、领馆、办事处,以及商社、新闻机构等。境外个人,是指居住在外国和回归之前的台湾、香港、澳门等地区的人,以及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这里所说的居住,不论是否取得永久居住权或长期居住权,还是短期居住,都应视为居住。

窃取,是指使用秘密手段盗窃属于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资料或物品的行为。刺探,是指通过各种渠道、使用各种手段,非法探知国家秘密或者情报资料的行为。收买,是指用金钱、色情和其他物质利益等手段向掌握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人员获取国家秘密或者情报资料或者物品的行为。非法提供,是指国家秘密持有者或知悉者非法出卖、交付、告知其他不应知悉该项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人的行为。

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于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它是包括国家事务的重大决策、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外交和外事活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科学技术、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究刑事犯罪活动方面以及其他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应当保守的国家秘密事项。符合《保守国家秘密法》第2条规定的政党中的秘密事项,也应属于国家秘密。行为人对不同等级即绝密、机密、秘密的国家秘密进行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给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致使国家的安全、利益遭受的危害程度也不同。情报是指除国家秘密以外的涉及国家政治、经济、军事、科技等方面尚未公开或不宜公开泄露的、影响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情况和材料。不公开的单位内部情况、正常的情报信息交流,不应理解为这里的情报。

本条规定有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4个具体行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其中之一的,就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时被抓获,实际上未能最终获取国家秘密或情报,或者未能完成非法提供的行为时,也应构成本罪未遂。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中国公民均可构成,外国人、无国籍人不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认定要义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需要提供国家秘密事项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事先经过批准。这是《保守国家秘密法》第30条所允许的,不属于向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不是犯罪。该法第48条还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获取、持有国家秘密载体的;(二)买卖、转送或者私自销毁国家秘密载体的;(三)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国家秘密载体的;(四)邮寄、托运国家秘密载体出境,或者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携带、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的;(五)非法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秘密的;(六)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的;(七)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或者未采取保密措施的有线和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的;(八)将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的;(九)在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涉密信息系统与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之间进行信息交换的;(十)使用非涉密计算机、非涉密存储设备存储、处理国家秘密信息的;(十一)擅自卸载、修改涉密信息系统的安全技术程序、管理程序的;(十二)将未经安全技术处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赠送、出售、丢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的。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且不适用处分的人员,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督促其所在机关、单位予以处理。”

二、本罪与间谍罪的区别

两种犯罪都表现为向境外提供国家秘密、情报,但是二者在行为方式上不同。前者表现为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而后者表现为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或者为敌人指示菱击目标。因此,虽然两者都是有关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的犯罪,但构成间谍罪行为人必须与间谍组织有直接或者间接的联系或者限于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而构成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行为人与间谍组织则没有关系。

 

定罪标准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根据本法第56条和第11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

1.情节较轻是指: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秘密级国家秘密或者情报。

2.情节严重(五年以上十年以下):(一)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机密级国家秘密的;(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三项以上秘密级国家秘密的;(三)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对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其他严重损害的。

3.情节特别严重是指:(一)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绝密级国家秘密的;(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三项以上机密级国家秘密的;(三)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对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其他特别严重损害的。

4.其他规定: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标明密级的事项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的,或通过互联网将国家秘密或者情报非法发送给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的,依照本罪定罪处罚;将国家秘密通过互联网予以发布,情节严重的,依照

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案件,需要对有关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以及属于何种密级进行鉴定的,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工作部门鉴定。

司法机关在适用《刑法》第111条、第113条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根据不同情节正确适用法定刑。《刑法》第111条规定了三个档次的法定刑。其中,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法定最低刑为单处剥夺政治权利。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要善于区别不同情节,恰当量刑。所谓情节较轻,主要是指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秘密级国家秘密、情报不到三项,且没有造成严重损害的。所谓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是指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的级别达到绝密级国家秘密的;或者机密级的国家秘密、情报达到三项以上;或者国家秘密虽未达到绝密级或三项以上机密级,但对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特别严重损害的。

既不属于“情节较轻”也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包括: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机密级国家秘密的;或者三项以上秘密级国家秘密的;或者虽未达到三项以上秘密级国家秘密或情报,但对对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其他严重损害的。

2.严格掌握适用死刑的条件。犯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必须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别恶劣,才“可以”适用死刑。所谓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司法实践中,是指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了大量绝密级的国家秘密、情报,并且已经给国家安全和人民利益造成了特别严重的危害和极其恶劣影响等情形。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保密局关于执行《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2001年08月22日印发 法发〔2001〕117号)

人民法院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情报案件,需要对有关事项是否属于情报进行鉴定的,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工作部门鉴定。

 

(2017年2月1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1年6月11日施行 法释〔2001〕19号)

……

第八条 邪教组织人员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的,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或者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一款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二款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第三百九十八条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1月22日施行 法释﹝2001﹞4号

为依法惩治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犯罪活动,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国家秘密”,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二条、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第四条确定的事项。

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报”,是指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尚未公开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不应公开的事项。

对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之外的情报的行为,以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情报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一)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绝密级国家秘密的; 

(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三项以上机密级国家秘密的;

(三)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对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其他特别严重损害的。

实施前款行为,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三条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一)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机密级国家秘密的; 

(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三项以上秘密级国家秘密的; 

(三)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对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其他严重损害的。

第四条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秘密级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属于“情节较轻”,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五条 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标明密级的事项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以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 通过互联网将国家秘密或者情报非法发送给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将国家秘密通过互联网予以发布,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案件,需要对有关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以及属于何种密级进行鉴定的,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工作部门鉴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0年12月28日施行 2009年8月27日修正)

(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二、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互联网造谣、诽谤或者发表、传播其他有害信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或者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

(二)通过互联网窃取、泄露国家秘密、情报或者军事秘密;

(三)利用互联网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

(四)利用互联网组织邪教组织、联络邪教组织成员,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

 

证据规格

第一百一十一条 证据规格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一)犯罪嫌疑人陈述与辩解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的动机、目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分工、实施经过、结果等;

3.共同犯罪的,应查明犯意的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实施、分赃等情况,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

(二)证人证言

1.案发的时间、地点、参与人、经过、手段、结果等;

2.犯罪嫌疑人的体貌特征。

(三)物证、书证

1.作案工具,如计算机、电磁波、照相机等;

2.书信、字条、借条、收据、日记、帐簿、凭证、票据、合同、等书面材料等;

3.其它。

(四)鉴定意见

司法审计报告、文检鉴定等。

(五)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记载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况的现场监控录像、录音资料;

2.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六)辨认笔录

证人、犯罪嫌疑人对犯罪现场、犯罪嫌疑人、与犯罪相关的场所、物品等的辨认。

(七)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

(八)其他证据材料

1.报案登记。侦查单位(包括派出所)的报警记录应记清发案时间、详细地点、简要案情、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如特征、价值等情况,报案人自然情况及与被害人的关系等等,如报案人见过犯罪嫌疑人,则应问明并记录犯罪嫌疑人的性别、年龄、身高、外貌、衣着等情况。填写受理报案人的姓名、时间、地点及初步处理意见。

2.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材料。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受案的公安机关应作详细的讯问并就投案情况写出说明。

3.案件来源。应写明何时、何地、何部门接何人报案,报案的内容及措施,以受案单位名义填写。对当事人以书面材料举报的,公安机关也应按要求如实写明。

4.抓捕经过。由具体承办人写明接报案后,采取何种方法于何时在何地抓获犯罪嫌疑人,如有同案犯的可依次列出。

5.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包括盖有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户籍专用证明章(不可用公章)的户籍复印件和住所地派出所或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现实表现证明材料。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材料,包括户籍信息,有前科劣迹,应调取法院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书面说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6.犯罪嫌疑人的前科劣迹和其他材料。包括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假释证明、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等复印件或抄件,并加盖印章,且有证明该材料的出处。

7.有关物证的保存。对赃款、赃物、作案工具等有关物证应制作扣押手续,如实填写品名、数量、特征,并妥善保管,不得损坏、遗失或调换。对无法保存的物品,应拍摄照片,制作销毁物品清单。

 

案例精选

最高检公报案例2003年第5期 付健为境外窃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

【摘要】

被告人付健为境外窃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情节特别严重,但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配合国家安全机关查清犯罪事实,所获赃款全部被收缴之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

【基本案情】

付健,男,1952年1月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系辽宁省锦州输油管理处党委书记、纪检书记、工会主席、副处长。因涉嫌为境外窃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于2002年5月17日被辽宁省锦州市国家安全局拘传,5月18日被锦州市国家安全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7月10日经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辽宁省锦州市国家安全局依法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付健为境外窃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一案,由锦州市国家安全局侦查终结,于2002年12月5日移送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锦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12月16日依法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被告人付健犯罪实事如下:

1997年8月,被告人付健的亲友吕逸群(另案处理)来锦州时与付健商量向境外情报机构提供情报以获取报酬,付健考虑后表示同意。为此,吕逸群给付健规定了化名、交接情报的联络方法和暗语,为付健提供了“美能达”照相机和数码相机各一架,数码录音笔一支及芯片5张等收集情报工具,并先后8次向付健布置收集我国秘密、情报的任务。在1997年8月至2002年5月期间,付健利用职务的便利,窃取、搜集国家秘密及相关情报。先后21次在不同时间、地点、采取不同方式非法向吕提供涉及我国国家政治、经济、军事等大量国家秘密、情报。其中:绝密级情报1份(未遂),机密级情报7份,秘密级情报26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其他情报24份。付健为境外情报机构窃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境外情报机构给付健每月发放工资及奖金,总计金额60900美元。上述作案工具、赃款和部分国家秘密、情报,案发后被国家安全机关收缴。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付健无视国法,为境外情报机构窃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危害国家安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为境外窃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健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付健及其辩护人所提其认罪态度较好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应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付健向外非法提供的国家秘密情报部分证据不足之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付健为境外窃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情节特别严重,但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配合国家安全机关查清犯罪事实,所获赃款全部被收缴之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

2003年2月28日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十六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付健犯为境外窃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2.依法没收扣押在锦州市国家安全局的被告人付健作案使用工具美能达照相机一架、数码摄像机一架及芯片6张、数码录音笔一支、摩托罗拉v998+型手机一部;

3.依法没收扣押在锦州市安全局的被告人付健非法所得美金6090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付健表示服判,没有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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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一条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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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一条 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的处罚规定。

这里所说的“境外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以外的国家和地区的官方机构。如政府、军队以及其他由政府设置的机构,也包括外国驻我国的使、领事馆及办事处等。“境外组织”,主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以外的国家和地区的政党、社会团体等,也包括企业等经济组织以及宣传组织。“境外人员”,是指外国公民、无国籍人以及外籍华人等。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罪的,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1.构成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无论其是中国公民还是非中国公民,都可能构成本罪。2.必须是为境外的机构、组织和人员实施本条规定的犯罪行为:3.必须是采取了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的方法。其中,“窃取”,是指行为人采用各种秘密手段,如盗窃、偷拍偷录等行为而取得国家秘密或情报的行为;“刺探”,是指行为人通过各种途径和手段非法探知国家秘密或情报的行为;“收买”,是指行为人以给予财物或者其他物质性利益的方法非法得到国家秘密或情报的行为;“非法提供”,是指国家秘密或情报的持有人,将自己知悉、管理、持有的国家秘密或情报非法出售、交付、告知其他不应知悉该秘密或情报的行为。4.行为人实施的犯罪对象只限于“国家秘密”或“情报”。其中,“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于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国家秘密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而这里所说的“情报”,是指除国家秘密以外的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尚未公开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不应公开的事项。应当注意的是,对于情报的范围,法律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要根据具体案件作具体分析,从严掌握。一不能把所有未公开的内部情况,都列入“情报”范围,以免扩大打击面;二要注意与正常的信息情报交流区别开。

根据本条的规定,对构成犯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即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绝密级国家秘密、三项以上机密级国家秘密或者其他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对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其他特别严重损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即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不足三项的秘密级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同时,根据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本罪,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构成本罪,还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两点:一是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标明密级的事项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的,依照本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二是通过互联网将国家秘密或者情报非法发送给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的,依照本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而因渎职行为将国家秘密通过互联网予以泄露,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构成要件

一、概念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是指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情报的行为。

二、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安全即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守国家秘密是宪法规定的中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和义务。1993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国安全法》第19、20条也规定,任何公民和组织都应当保守所知悉的国家安全工作的国家秘密。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行为。

境外,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领域以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尚未实施行政管辖的地域,包括尚未回到祖国怀抱的台砖省和1997年7月1日以前的香港地区、1999年12月31日以前的澳门地区。境外机构、组织,是指回归之前的台湾、香港、漠门等地区和外国的机构、组织及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和分支组织。如外国的政府、军队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在中国境内设置的机构、社团以及其他企事业组织,也包括外国驻华使、领馆、办事处,以及商社、新闻机构等。境外个人,是指居住在外国和回归之前的台湾、香港、澳门等地区的人,以及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这里所说的居住,不论是否取得永久居住权或长期居住权,还是短期居住,都应视为居住。

窃取,是指使用秘密手段盗窃属于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资料或物品的行为。刺探,是指通过各种渠道、使用各种手段,非法探知国家秘密或者情报资料的行为。收买,是指用金钱、色情和其他物质利益等手段向掌握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人员获取国家秘密或者情报资料或者物品的行为。非法提供,是指国家秘密持有者或知悉者非法出卖、交付、告知其他不应知悉该项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人的行为。

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于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它是包括国家事务的重大决策、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外交和外事活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科学技术、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究刑事犯罪活动方面以及其他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应当保守的国家秘密事项。符合《保守国家秘密法》第2条规定的政党中的秘密事项,也应属于国家秘密。行为人对不同等级即绝密、机密、秘密的国家秘密进行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给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致使国家的安全、利益遭受的危害程度也不同。情报是指除国家秘密以外的涉及国家政治、经济、军事、科技等方面尚未公开或不宜公开泄露的、影响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情况和材料。不公开的单位内部情况、正常的情报信息交流,不应理解为这里的情报。

本条规定有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4个具体行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其中之一的,就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时被抓获,实际上未能最终获取国家秘密或情报,或者未能完成非法提供的行为时,也应构成本罪未遂。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中国公民均可构成,外国人、无国籍人不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认定要义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需要提供国家秘密事项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事先经过批准。这是《保守国家秘密法》第30条所允许的,不属于向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不是犯罪。该法第48条还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获取、持有国家秘密载体的;(二)买卖、转送或者私自销毁国家秘密载体的;(三)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国家秘密载体的;(四)邮寄、托运国家秘密载体出境,或者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携带、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的;(五)非法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秘密的;(六)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的;(七)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或者未采取保密措施的有线和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的;(八)将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的;(九)在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涉密信息系统与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之间进行信息交换的;(十)使用非涉密计算机、非涉密存储设备存储、处理国家秘密信息的;(十一)擅自卸载、修改涉密信息系统的安全技术程序、管理程序的;(十二)将未经安全技术处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赠送、出售、丢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的。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且不适用处分的人员,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督促其所在机关、单位予以处理。”

二、本罪与间谍罪的区别

两种犯罪都表现为向境外提供国家秘密、情报,但是二者在行为方式上不同。前者表现为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而后者表现为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或者为敌人指示菱击目标。因此,虽然两者都是有关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的犯罪,但构成间谍罪行为人必须与间谍组织有直接或者间接的联系或者限于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而构成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行为人与间谍组织则没有关系。

 

定罪标准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根据本法第56条和第11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

1.情节较轻是指: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秘密级国家秘密或者情报。

2.情节严重(五年以上十年以下):(一)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机密级国家秘密的;(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三项以上秘密级国家秘密的;(三)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对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其他严重损害的。

3.情节特别严重是指:(一)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绝密级国家秘密的;(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三项以上机密级国家秘密的;(三)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对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其他特别严重损害的。

4.其他规定: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标明密级的事项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的,或通过互联网将国家秘密或者情报非法发送给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的,依照本罪定罪处罚;将国家秘密通过互联网予以发布,情节严重的,依照

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案件,需要对有关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以及属于何种密级进行鉴定的,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工作部门鉴定。

司法机关在适用《刑法》第111条、第113条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根据不同情节正确适用法定刑。《刑法》第111条规定了三个档次的法定刑。其中,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法定最低刑为单处剥夺政治权利。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要善于区别不同情节,恰当量刑。所谓情节较轻,主要是指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秘密级国家秘密、情报不到三项,且没有造成严重损害的。所谓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是指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的级别达到绝密级国家秘密的;或者机密级的国家秘密、情报达到三项以上;或者国家秘密虽未达到绝密级或三项以上机密级,但对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特别严重损害的。

既不属于“情节较轻”也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包括: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机密级国家秘密的;或者三项以上秘密级国家秘密的;或者虽未达到三项以上秘密级国家秘密或情报,但对对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其他严重损害的。

2.严格掌握适用死刑的条件。犯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必须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别恶劣,才“可以”适用死刑。所谓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司法实践中,是指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了大量绝密级的国家秘密、情报,并且已经给国家安全和人民利益造成了特别严重的危害和极其恶劣影响等情形。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保密局关于执行《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2001年08月22日印发 法发〔2001〕117号)

人民法院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情报案件,需要对有关事项是否属于情报进行鉴定的,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工作部门鉴定。

 

(2017年2月1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1年6月11日施行 法释〔2001〕19号)

……

第八条 邪教组织人员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的,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或者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一款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二款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第三百九十八条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1月22日施行 法释﹝2001﹞4号

为依法惩治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犯罪活动,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国家秘密”,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二条、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第四条确定的事项。

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报”,是指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尚未公开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不应公开的事项。

对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之外的情报的行为,以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情报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一)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绝密级国家秘密的; 

(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三项以上机密级国家秘密的;

(三)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对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其他特别严重损害的。

实施前款行为,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三条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一)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机密级国家秘密的; 

(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三项以上秘密级国家秘密的; 

(三)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对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其他严重损害的。

第四条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秘密级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属于“情节较轻”,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五条 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标明密级的事项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以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 通过互联网将国家秘密或者情报非法发送给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将国家秘密通过互联网予以发布,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案件,需要对有关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以及属于何种密级进行鉴定的,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工作部门鉴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0年12月28日施行 2009年8月27日修正)

(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二、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互联网造谣、诽谤或者发表、传播其他有害信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或者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

(二)通过互联网窃取、泄露国家秘密、情报或者军事秘密;

(三)利用互联网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

(四)利用互联网组织邪教组织、联络邪教组织成员,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

 

证据规格

第一百一十一条 证据规格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一)犯罪嫌疑人陈述与辩解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的动机、目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分工、实施经过、结果等;

3.共同犯罪的,应查明犯意的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实施、分赃等情况,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

(二)证人证言

1.案发的时间、地点、参与人、经过、手段、结果等;

2.犯罪嫌疑人的体貌特征。

(三)物证、书证

1.作案工具,如计算机、电磁波、照相机等;

2.书信、字条、借条、收据、日记、帐簿、凭证、票据、合同、等书面材料等;

3.其它。

(四)鉴定意见

司法审计报告、文检鉴定等。

(五)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记载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况的现场监控录像、录音资料;

2.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六)辨认笔录

证人、犯罪嫌疑人对犯罪现场、犯罪嫌疑人、与犯罪相关的场所、物品等的辨认。

(七)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

(八)其他证据材料

1.报案登记。侦查单位(包括派出所)的报警记录应记清发案时间、详细地点、简要案情、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如特征、价值等情况,报案人自然情况及与被害人的关系等等,如报案人见过犯罪嫌疑人,则应问明并记录犯罪嫌疑人的性别、年龄、身高、外貌、衣着等情况。填写受理报案人的姓名、时间、地点及初步处理意见。

2.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材料。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受案的公安机关应作详细的讯问并就投案情况写出说明。

3.案件来源。应写明何时、何地、何部门接何人报案,报案的内容及措施,以受案单位名义填写。对当事人以书面材料举报的,公安机关也应按要求如实写明。

4.抓捕经过。由具体承办人写明接报案后,采取何种方法于何时在何地抓获犯罪嫌疑人,如有同案犯的可依次列出。

5.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包括盖有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户籍专用证明章(不可用公章)的户籍复印件和住所地派出所或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现实表现证明材料。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材料,包括户籍信息,有前科劣迹,应调取法院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书面说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6.犯罪嫌疑人的前科劣迹和其他材料。包括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假释证明、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等复印件或抄件,并加盖印章,且有证明该材料的出处。

7.有关物证的保存。对赃款、赃物、作案工具等有关物证应制作扣押手续,如实填写品名、数量、特征,并妥善保管,不得损坏、遗失或调换。对无法保存的物品,应拍摄照片,制作销毁物品清单。

 

案例精选

最高检公报案例2003年第5期 付健为境外窃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

【摘要】

被告人付健为境外窃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情节特别严重,但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配合国家安全机关查清犯罪事实,所获赃款全部被收缴之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

【基本案情】

付健,男,1952年1月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系辽宁省锦州输油管理处党委书记、纪检书记、工会主席、副处长。因涉嫌为境外窃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于2002年5月17日被辽宁省锦州市国家安全局拘传,5月18日被锦州市国家安全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7月10日经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辽宁省锦州市国家安全局依法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付健为境外窃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一案,由锦州市国家安全局侦查终结,于2002年12月5日移送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锦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12月16日依法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被告人付健犯罪实事如下:

1997年8月,被告人付健的亲友吕逸群(另案处理)来锦州时与付健商量向境外情报机构提供情报以获取报酬,付健考虑后表示同意。为此,吕逸群给付健规定了化名、交接情报的联络方法和暗语,为付健提供了“美能达”照相机和数码相机各一架,数码录音笔一支及芯片5张等收集情报工具,并先后8次向付健布置收集我国秘密、情报的任务。在1997年8月至2002年5月期间,付健利用职务的便利,窃取、搜集国家秘密及相关情报。先后21次在不同时间、地点、采取不同方式非法向吕提供涉及我国国家政治、经济、军事等大量国家秘密、情报。其中:绝密级情报1份(未遂),机密级情报7份,秘密级情报26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其他情报24份。付健为境外情报机构窃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境外情报机构给付健每月发放工资及奖金,总计金额60900美元。上述作案工具、赃款和部分国家秘密、情报,案发后被国家安全机关收缴。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付健无视国法,为境外情报机构窃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危害国家安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为境外窃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健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付健及其辩护人所提其认罪态度较好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应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付健向外非法提供的国家秘密情报部分证据不足之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付健为境外窃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情节特别严重,但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配合国家安全机关查清犯罪事实,所获赃款全部被收缴之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

2003年2月28日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十六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付健犯为境外窃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2.依法没收扣押在锦州市国家安全局的被告人付健作案使用工具美能达照相机一架、数码摄像机一架及芯片6张、数码录音笔一支、摩托罗拉v998+型手机一部;

3.依法没收扣押在锦州市安全局的被告人付健非法所得美金6090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付健表示服判,没有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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