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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

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 破坏军婚罪

发布时间:2020-10-22

条文内容

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 内容

第二百五十九条 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破坏军婚罪的处刑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破坏军婚罪,是指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行为。本条所规定的“明知”,是指本罪是直接故意犯罪,行为人在确切知道对方是现役军人的配偶的情况下,仍然与之同居或者结婚,才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不知道对方是现役军人的配偶甚至受欺骗而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或者结婚的,不构成犯罪。“现役军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或者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在军事部门或者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中工作,但没有取得军籍的人员,以及复员退伍军人、转业军人、残废军人等,都不属于现役军人。“现役军人的配偶”,是指依法与现役军人存续婚姻关系的妻子或者丈夫。依据本条规定,破坏军人婚姻的行为有两种方式,一种是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这里所说的“同居”,是指虽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进行结婚,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或者在较长时间内共同生活。一种是与现役军人的配偶结婚。这里所说的“结婚”,是指骗取合法手续登记结婚。对于破坏军人婚姻的犯罪,依照本条规定, 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破坏军婚罪,是指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现役军人的婚姻关系。人民解放军是人民民主专政的柱石,担负着保卫社会主义建设、保卫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重要任务。对于他们的婚姻关系,必须给以特殊的保护。只有这样,才能解除军人的后顾之忧,保护军人忠实履行自己的职责。

现役军人,是指有军籍的正在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或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役的人,不包括转业军人、复员退伍军人、残废军人、人民警察,以及在军事部门、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中工作但没有军籍的工作人员。

对军婚所保护的范围,按照本法的规定仅限于配偶,而不包括婚约关系。因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婚姻关系的确立以结婚登记为标准,订婚并不是结婚的必要前提条件,也不是建立婚姻家庭的必经阶段,婚约没有法律上的拘束力。

所谓现役军人的配偶,既包括女现役军人的丈夫,又包括男现役军人的妻子。至于配偶是否为现役军人,则不影响本罪成立。现役军人的配偶,仅指与现役军人进行了结婚登记从而缔结了婚姻关系的人。其不包括仅与现役军人有着某种婚约关系的“未婚夫”及“未婚妻”。与现役军人登记了结婚即属其配偶,至于是否同居或生活在一起,则在所不论。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或者结婚的行为。

所谓同居,是指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在一定时期内公开或者秘密地姘居且共同生活在一起的行为。它以两性关系为基础,同时还具有一定程度上的经济关系或者其他某些方面的特殊关系。其既不同于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婚姻,也不同于暗地里自愿发生性行为没有共同生活的男女双方的通奸行为。与现役军人的妻子形成事实婚姻属于与之结婚的范畴,构成本罪。与现役军人的配偶通奸,从立法本意上讲则不能认定为犯罪。所谓结婚,是指与现役军人的配偶采取欺骗手段骗取结婚登记或者虽未登记但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而形成事实婚姻的行为。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至于行为人原来有无配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现役军人与其他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或结婚的,也应以本罪论处。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破坏军人婚姻关系的故意。就是说行为人必须明知对方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其结婚或者同居。如果是确实不知道,由于现役军人的配偶隐瞒事实真相以致受骗而与之结婚或同居者,因缺乏本罪构成的主观要件,不能按本罪处理。但是对他们的非法同居关系或婚姻关系,应依法予以解除。

 

认定要义

1.人民法院处理破坏军人婚姻案件时,对于不构成犯罪的一般违法行为,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予以批评教育或者给予党团、行政纪律处分。对于这种违法行为,如果军人或者军人所在部队领导机关向人民法院起诉、控告时,也不要简单地以“不构成犯罪”为理由,推出了之,而应当注意做好各方面的工作,再转交有关单位妥善处理。

2.依照《刑法》第259条第2款的规定,行为人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的,则应当依照《刑法》第236条规定的强奸罪定罪处罚。这是199年刑法对破坏军婚罪所作的重要补充规定,体现了国家对现役军人婚姻关系的特殊法律保护,对于稳定军心,现固国防,树立良好的社会风气,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构成本款规定的强奸罪,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行为人必须是利用职权、从属关系。如企事业单位领导利用其负责人事调动、工资分配的权力,利用上下级领导与被领导之间的关系等。(2)必须使用了胁迫手段。所谓胁迫是指行为人对现役军人的妻子进行威胁、恫吓,迫使其同意与自己发生两性关系。如以辞退、开除、揭发现役军人妻子的隐私相威胁,利用现役军人的妻子孤立无授的环境相胁迫等。(3)奸淫的对象只能是现役军人的妻子。

3.根据《刑法》第259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与他人同居或者结婚的,不能成立破坏军婚罪。但是该行为符合《刑法》第258条重婚罪的,可以重婚罪定罪处罚。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259条第1款规定,犯破坏军婚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依照第2款规定,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的,依照本法第236条强奸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司法机关在适用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相较于《刑法》第258条规定的重婚罪,破坏军婚罪对于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的事实也认定为犯罪行为,体现了对军婚的特殊保护。

2.破坏军婚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人,如果不知道对方是现役军人的配偶或者受欺骗不知道对方结婚的,不能认定为本罪。

3.与他人同居或结婚的现役军人的配偶,不能成立本罪,其行为符合重婚罪构成要件的,可以重婚罪定罪处罚。

4.规范化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破坏军婚罪的量刑并未作出规定,这主要是由于本罪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常见,最高司法机关尚未总结出一套成熟的量刑标准。在有关规定出台前,司法人员应当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处刑罚。

具体情节与量刑的对应情况,列表格如下:

量刑档次

对应情节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

依照刑法第236条强奸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利用职权、从处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的更新时间:2018-07-30 15:44:47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破坏军人婚姻罪的四个案例》的通知(1985年7月18日 法研发〔1985〕16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级铁路运输法院:

近年来,不少人民法院反映,在处理破坏军人婚姻案件时,对如何具体应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在理解上不够明确,遇到一些困难。现将我院审判委员会第227次会议讨论通过的关于破坏军人婚姻罪的四个案例印发给你们,供参照办理。

附:关于破坏军人婚姻罪的四个案例

【案例一】

徐旭清破坏军人婚姻案

自诉人曹桂书,男39岁,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青海省格尔木89207部队军医。

被告人徐旭清,男28岁,原在湖南省株洲市塑料八厂工作,后调到市人防办公室石峰山服务部任采购员。

自诉人曹桂书与孙蔚芸(女,36岁,湖南省株洲市塑料八厂出纳员),1974年2月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27日结婚,婚后感情尚好。1976年1月,孙生一男孩。后因家庭琐事,夫妻发生过争吵。

被告人徐旭清与孙蔚芸原在塑料八厂同一班组工作。1980年4月,徐、孙先后调到本厂供销股工作。孙因不熟悉业务,常向徐咨询,两人关系日渐密切,并一起看电影、逛马路。1981年初,孙蔚芸从原住地搬到建宁新村16栋104号居住后,两人来往更为频繁。2月的一天,孙打电话让徐帮助买煤,又留徐在家里午休,主动与徐发生两性关系。此后,徐经常到孙的宿舍,给孙买煤、买米、买菜、做饭等,帮助孙料理家务事。两人多次发生两性关系,致孙怀孕堕胎。7月,孙骑自行车不慎摔伤,就把徐叫到家中住了多日。邻居都以为他俩是夫妻,有的人问孙:“他是小曹吗?”孙默认;有的人问徐:“你姓曹吗?”徐答:“是”。同年9月,徐与孙一起到武汉市,以旅行结婚的名义,在江汉区团结旅社同居两夜。10月初,曹、孙在上海市孙的母亲家探亲期间,孙多次吵闹,要与曹离婚,拒绝与曹同居,并独自返回株洲市。11月22日,曹带着5岁男孩从上海到株洲市。当曹到建宁新村16栋104号找孙时,群众对曹说:“她丈夫天天在家,怎么会是你呢?”后群众向曹揭发了徐、孙同居的事实。12月2日,曹桂书向株州市东区人民法院自诉。

1982年2月6日,湖南省株洲市东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徐旭清明知孙蔚芸是现役军人之妻而与之同居,已构成破坏军人婚姻罪。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徐旭清予以刑事处罚。徐没有提出上诉。

按:被告人徐旭清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原审人民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破坏军人婚姻罪,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判处,是正确的。

【案例二】

宋印生破坏军人婚姻案

自诉人李富廷,男,31岁,中国人民解放军57371部队某中队技术员。

被告人宋印生,男,41岁,北京市珐琅厂工人。

自诉人李富廷于1977年与杨淑婷(女,29岁,北京市珐琅厂工人)恋爱,1979年4月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

被告人宋印生与杨淑婷从1976年3、4月间在同一组工作,逐渐产生暧昧关系。1979年6月某日,宋印生与杨淑婷在天坛公园发生了两性关系。此后,宋多次到杨的家中奸宿。宋印生之妻察觉后,曾到珐琅厂找杨吵闹。1980年12月宋妻病逝。此后,宋多次到杨家奸宿,曾被杨母遇见,并到该厂告发。该厂领导对宋、杨进行教育,但宋并不悔改。1982年11月6日,宋在杨家夜宿。自诉人李富廷从外地回京,7日清晨5时到家敲门。杨将宋藏在床下,开门后叫李到外边去打洗脸水,趁机将宋放走。1983年8月2日,杨到延庆县李富廷的住处休探亲假。事先宋、杨约好在杨休假期间2人在一起住三、四天。8月13日,杨以治病为名,从延庆县返回北京找宋。次日,宋、杨一起乘火车到山西大同,在宋的妹妹家中姘居,共住6天,发生两性关系3次。2人共同生活,游览名胜,如同夫妻。8月20日,宋、杨回到北京。当天,李富廷从延庆县来到北京找杨,在天安门前116路公共汽车站巧遇宋、杨2人。8月22日,李富廷向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自诉。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宋印生明知杨淑婷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长期通奸,并将杨带到外地同居,已构成破坏军人婚姻罪。1983年11月30日,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宋印生有期徒刑二年。

按:被告人宋印生与现役军人的配偶长期通奸,经教育不改,并将女方带到外地姘居,共同生活,如同夫妻。原审人民法院认定宋印生的行为构成破坏军人婚姻罪,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判处,是正确的。

【案例三】

熊贤辉破坏军人婚姻案

自诉人陈春声,男,29岁,中国人民解放军福州军区32347部队后勤处军械助理员。

被告人熊贤辉,男,24岁,湖南省常德市东郊供销社营业员。

被告人熊贤辉于1979年3月在常德市东郊供销社任副食柜营业员。同年8月,自诉人之妻严若枝(27岁,常德市东郊供销社营业员)由该社棉布柜调到副食柜工作。熊、严同柜工作后,熊见严和其他男女职工常开玩笑、打打闹闹,就主动与严接近。一次,严和同柜的青年赵××(男)、李××(女)嬉戏打闹,熊帮赵将严按倒在地,乘机摸严的身上,严没有反感。同年12月,熊问严:“你结婚后为什么没有生小孩,是不是爱人有病?”严说:“不知道。”熊说:“那就是种不好,我给你配种。”严表示:“要得。”有一天上班后严要熊帮助她修理收音机(未坏)。熊借口独自在严的宿舍修理收音机,有所不便,要严去作伴。熊到严的宿舍后,主动与严发生两性关系。此后,熊经常秘密进入严的宿舍与严发生两性关系。为了避免被他人发觉,从1980年3月起,熊拿了严的房门钥匙,自己开门潜入,熊在严的宿舍过夜约10次(熊承认6次),还有时两人发生两性关系后熊即离去。后来,2人转移到常德行署第一招待所旁的小屋、常德市水运公司仓库后面的厕所等偏僻地方多次发生两性关系。熊先后给严饭票10余斤、连衣裙1件、工作服1件、棉鞋1双。严先后给熊25元钱、1双袜子、的确良布和涤纶布各1块。严把200元存折交给熊,要熊帮她买自行车。1980年6月1日到30日,自诉人陈春声来常德市探亲期间,熊继续与严在上述地点通奸,并对严进行挑拨说:“你莫理他(指自诉人),不要同他睡,快些离婚。”“你同他离了就同我结婚。”“你故意找他的岔子,要闹就狠些闹。”熊还帮助严起草离婚申请书。严在熊的挑拨下,多次借故与陈吵闹扭打,先后3次将脏水、温开水泼在陈的身上,甚至将陈的饭碗甩在地上,不许他吃饭。有一天晚上,陈跟着严回到娘家,严将陈哄出门外。陈探亲1个月,严与陈同宿只有5夜,还吵着要离婚。严的这些行为,引起陈的怀疑。他借探亲假期已满要回部队为由,隐居在其兄家中,对严暗地进行观察。严因与熊通奸怀孕,于7月2日前往石门县蒙泉区医院作了人工流产,7月3日返回常德。当晚8时许,熊与严在常德市水运公司仓库后面幽会时,被陈当场抓获。熊、严同时停职反省,交代了上述事实。

1980年7月7日,陈春声向常德市人民法院自诉。市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熊贤辉与现役军人之妻通奸,情节恶劣,但不构成破坏军人婚姻罪。1980年12月20日裁定,驳回自诉。陈春声不服,提出上诉。常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一审法院的裁定。

常德市东郊供销社对熊贤辉和严若枝,均给予开除留用一年的处分。

按:被告人熊贤辉明知严若枝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长期通奸,并挑拨、唆使女方与军人离婚,以便与他结婚。其行为破坏了军人的婚姻家庭,造成军人夫妻关系破裂的严重后果,已构成破坏军人婚姻罪。由于过去在审判实践中对属于这种情况的案件可否适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在理解上不够明确,当时未予定罪的,现在不必重新追究刑事责任。今后在办理破坏军人婚姻案件中遇到类似情况的,应当适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案例四】

赵松祥破坏军人婚姻案

自诉人陆占全,男,35岁,中国人民解放军5116部队军医。

被告人赵松祥,男,35岁,内蒙古包头市第二建筑公司劳资科副科长。

自诉人陆占全与马玉兰(女,35岁,内蒙古包头市第二建筑公司卫生所医生),原是包头市医专学校同学,毕业后建立恋爱关系,1977年元旦结婚,婚后感情尚好。

被告人赵松祥从1978年2月起,与现役军人陆占全之妻马玉兰通奸,起初每个月一、二次,后来日渐频繁,每星期就有两、三次和马在一起住宿,持续3年之久。1978年4月以来,马向陆提出离婚,并拒收陆从部队寄给她的钱和物。经建筑公司和部队派人多次调解,马仍坚持离婚。1981年6月7日上午10时许,陆占全从外地回家,发现院门反锁着,就从邻院越墙进屋。这时,赵松祥已躲进里屋,马玉兰正在穿衣裳。马借口屋里闷热,要陆一起到院里谈谈。出去后,马提出去饭馆吃饭,途中借口取粮票,回家将赵放走。陆在胡同里与赵相遇,随即返家,与马发生口角。同年6月12日,陆占全向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自诉。

东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赵松祥与现役军人之妻马玉兰长期通奸,后果严重,影响极坏,但不构成破坏军人婚姻罪,于1981年8月15日裁定,驳回自诉。陆占全不服,提出上诉。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82年9月1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的裁定。并建议主管单位给赵松祥、马玉兰党纪、政纪处分。

赵松祥受到了开除党籍、撤销行政职务的处分。

按:被告人赵松祥明知马玉兰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长期通奸,破坏军人的婚姻家庭,造成军人夫妻关系破裂的严重后果,已构成破坏军人婚姻罪。由于过去在审判实践中对属于这种情况的案件可否适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在理解上不够明确,当时未予定罪的,现在不必重新追究刑事责任。今后在办理破坏军人婚姻案件中遇到类似情况的,应当适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证据规格

1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 证据规格

破坏军婚罪:

一、犯罪主体公诉证据标准

1.个人身份证据

(1)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2)户口簿、微机户口卡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等;(3)个人履历表或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4)医院出生证明;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

(6)有关人员,(如亲属、邻居等)关于犯罪嫌疑、被告人情况的证言。

通过以上证据证明:自然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住所地等情况2.前科证据

(1)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2)释放证明书、假释证明书;

(3)不起诉决定书;

(4)行政处罚决定书;

(5)其他证明材料。

二、犯罪客体公诉证据标准

行为人实施侵害行为方面的证据主要包括犯罪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三个方面。

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危害特定社会关系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并达到了应受刑罚惩罚的程度。实践中要注意,犯罪客体证据主要通过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予以说明,但是从逻辑上两者是一种包容关系,不应将两者简单等同。

三、犯罪主观方面公诉证据标准

(一)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一般方法

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主观方面,主要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从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知能力对犯罪环境、目标的选择等方面做出综合评价,犯罪主观方面,是司法人员应用“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规律,对行为人主观心态做出的法律评价,犯罪主观方面直接影响着犯罪行为是否成立、犯罪行为的性质划分、刑罚处罚的档次,由于它主要来源于司法认知,且无明确的证明标准,使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一直是困扰司法工作的难点,单纯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现象比较普遍,近年来,伴随着打击犯罪经验的不断积累,才逐渐出现了关于犯罪主观方面认定的有关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通过的《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对于非法收购的“明知”,的认定规定了客观标准,使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有了客观依据。

(二)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原则

1.证明主观方面的内容必须具有连贯性

要以“证据证明的案件的起因、发生、发展和结局”,来认定故意、过失和意外事件尤其对于共同犯罪案件,要结合行为人的分工、实施的具体行为等,正确认定各自的地位和作用,界定组织领导者、首要分子、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

2.对于主观方面的认识标准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

对于犯罪主观方面的认识,是一个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过程,主观认知内容,应当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和说明,避免主观归罪,也要防止客观归罪。

四、影响定罪量刑情节的公诉证据标准(法定情节)

(一)证明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2.能够证明被教唆人未满十八周岁的相关证据;

3.证明被教唆人是否实施了被教唆之罪的相关证据。

(二)证明累犯的证据

1.行为人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释放证明、假释证明、保外就医证明、监外执行证明、赦免证明等;2.行为人因涉嫌故意犯罪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事实。

(三)证明中止犯罪.且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四)证明中止犯罪.且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五)证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等案发材料;

2.有关检举揭发材料及其他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重大贡献的相关证据等。

(六)证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等。

(七)证明从犯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等。

(八)证明自首且犯罪较轻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证明犯罪结果的鉴定意见等。

(九)证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证据精神病鉴定意见及相关证人证言等。

(十)证明犯罪未遂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查获的作案工具;

5.现场勘查笔录;

6.相关鉴定意见等。

(十一)证明自首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

2.公安机关和相关组织接受投案、报案的受案笔录;3.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说明、破案报告、侦查人员证言;4.陪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投案的亲友的证言等;

5.被害人陈述。

(十二)证明有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材料;

2.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有关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证明材料;3.有关组织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突出表现的证明材料等。

(十三)证明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材料;

2.根据检举揭发得以侦破重大案件的证明材料;

3.有关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重大贡献的证明材料等。

(十四)证明犯罪预备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查获的作案工具等。

五、影响定罪量刑情节的公诉证据标准(酌定情节)

(一)证明被害人有过错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或知情人证言;

4.能够证实被害人有过错的有关物证、书证或鉴定意见等在认定被害人有无过错时应当注意排除涉及正当防卫的情节。

(二)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一贯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口供是否具有一贯性,是否坦白,是否避重就轻;2.相关部门或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3.相关部门出具的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积极认罪悔罪表现的证明材料;4.有关组织出具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贯表现的证明材料对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在每个案件中都应予以体现。

(三)证明对被害人损害赔偿情况的证据:

1.被害人陈述;

2.被害人亲属或其他知情人证言;

3.证明履行赔偿情况的调解协议、收条等相关书证;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要求给予被害人赔偿的供述及亲笔信函等。

(四)证明犯罪行为造成其他社会危害的证据:

1.相关证人或知情人的证言;

2.有关部门出具的关于犯罪对象的特殊性或社会危害程度的证明;3.其他危害结果的证明等。

 

案例精选

赵海欧破坏军婚案(2016)川01刑终842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点】

上诉人赵海欧明知杨某1系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其同居,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军婚罪。

赵海欧破坏军婚案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海欧犯破坏军婚罪一案,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6)川0129刑初2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海欧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赵海欧明知杨某1系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现役军人彭某的妻子而与其同居。2015年1月2日晚上,彭某回到其与杨某1居住的大邑县原物资局家属院。2015年1月3日凌晨0时左右,彭某进到家中后,发现杨某1与赵海欧在家里,赵海欧逃离,彭某遂报警。后民警在该小区内将赵海欧挡获。2015年2月2日,赵海欧到大邑县公安局接受调查,辩解自己与杨某1仅是朋友关系。2015年5月25日,彭某向二审法院提起与杨某1离婚的民事诉讼,同年7月21日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彭某与杨某1离婚。

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10接警记录、到案经过,旅馆入住记录及工作说明,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清单,房屋证明、房屋信息摘要,结婚证、士官证、部队同意彭某的离婚申请、民事起诉书、民事调解书、户籍信息,证人杨某1、梁某、杨某2、周某、王某、张某、艾某、万某、刘某、廖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海欧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赵海欧明知杨某1系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其同居,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军婚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赵海欧犯破坏军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海欧不服,以其无罪为由,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1.原审认定上诉人与杨某1同居的证据不足,上诉人与杨某1在彭州、双流等地旅馆开房记录属孤证,门卫的证言系孤证,不能证实二人共同居住生活;2.彭某与杨某1的夫妻感情早在上诉人认识杨某1之前就已破裂,不是赵海欧造成彭某夫妻离婚;3.上诉人系家庭经济支柱,一家老小需要其照料,其无犯罪前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海欧明知杨某1系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其同居,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军婚罪。上诉人赵海欧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上诉人与杨某1同居的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杨某1同居生活的事实,有收集在案的杨某1居住的小区门卫的证言,以及杨某1经营的孕婴用品店周边群众的证言予以证实,且有彭某凌晨回家在自家卧室窗台上找到躲藏于此处的上诉人的事实予以印证,上诉人与杨某1在多地的旅馆多次开房的记录也印证上诉人与杨某1故意破坏军婚的事实。故一审认定上诉人构成破坏军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所提不是赵海欧造成彭某夫妻离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二审法院认为,军人夫妻的感情破裂是否由上诉人引起,并不是认定上诉人是否构成破坏军婚罪的要件,只要军婚存续期间,上诉人明知是现役军人配偶而与其同居的,均构成本罪。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所提上诉人系家庭经济支柱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及困难与本案的定罪量刑并无关联性,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所提上诉人无前科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并未认定上诉人具有前科,且一审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对其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二审法院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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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 破坏军婚罪

发布时间:2020-10-22

条文内容

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 内容

第二百五十九条 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破坏军婚罪的处刑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破坏军婚罪,是指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行为。本条所规定的“明知”,是指本罪是直接故意犯罪,行为人在确切知道对方是现役军人的配偶的情况下,仍然与之同居或者结婚,才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不知道对方是现役军人的配偶甚至受欺骗而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或者结婚的,不构成犯罪。“现役军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或者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在军事部门或者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中工作,但没有取得军籍的人员,以及复员退伍军人、转业军人、残废军人等,都不属于现役军人。“现役军人的配偶”,是指依法与现役军人存续婚姻关系的妻子或者丈夫。依据本条规定,破坏军人婚姻的行为有两种方式,一种是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这里所说的“同居”,是指虽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进行结婚,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或者在较长时间内共同生活。一种是与现役军人的配偶结婚。这里所说的“结婚”,是指骗取合法手续登记结婚。对于破坏军人婚姻的犯罪,依照本条规定, 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破坏军婚罪,是指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现役军人的婚姻关系。人民解放军是人民民主专政的柱石,担负着保卫社会主义建设、保卫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重要任务。对于他们的婚姻关系,必须给以特殊的保护。只有这样,才能解除军人的后顾之忧,保护军人忠实履行自己的职责。

现役军人,是指有军籍的正在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或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役的人,不包括转业军人、复员退伍军人、残废军人、人民警察,以及在军事部门、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中工作但没有军籍的工作人员。

对军婚所保护的范围,按照本法的规定仅限于配偶,而不包括婚约关系。因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婚姻关系的确立以结婚登记为标准,订婚并不是结婚的必要前提条件,也不是建立婚姻家庭的必经阶段,婚约没有法律上的拘束力。

所谓现役军人的配偶,既包括女现役军人的丈夫,又包括男现役军人的妻子。至于配偶是否为现役军人,则不影响本罪成立。现役军人的配偶,仅指与现役军人进行了结婚登记从而缔结了婚姻关系的人。其不包括仅与现役军人有着某种婚约关系的“未婚夫”及“未婚妻”。与现役军人登记了结婚即属其配偶,至于是否同居或生活在一起,则在所不论。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或者结婚的行为。

所谓同居,是指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在一定时期内公开或者秘密地姘居且共同生活在一起的行为。它以两性关系为基础,同时还具有一定程度上的经济关系或者其他某些方面的特殊关系。其既不同于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婚姻,也不同于暗地里自愿发生性行为没有共同生活的男女双方的通奸行为。与现役军人的妻子形成事实婚姻属于与之结婚的范畴,构成本罪。与现役军人的配偶通奸,从立法本意上讲则不能认定为犯罪。所谓结婚,是指与现役军人的配偶采取欺骗手段骗取结婚登记或者虽未登记但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而形成事实婚姻的行为。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至于行为人原来有无配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现役军人与其他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或结婚的,也应以本罪论处。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破坏军人婚姻关系的故意。就是说行为人必须明知对方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其结婚或者同居。如果是确实不知道,由于现役军人的配偶隐瞒事实真相以致受骗而与之结婚或同居者,因缺乏本罪构成的主观要件,不能按本罪处理。但是对他们的非法同居关系或婚姻关系,应依法予以解除。

 

认定要义

1.人民法院处理破坏军人婚姻案件时,对于不构成犯罪的一般违法行为,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予以批评教育或者给予党团、行政纪律处分。对于这种违法行为,如果军人或者军人所在部队领导机关向人民法院起诉、控告时,也不要简单地以“不构成犯罪”为理由,推出了之,而应当注意做好各方面的工作,再转交有关单位妥善处理。

2.依照《刑法》第259条第2款的规定,行为人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的,则应当依照《刑法》第236条规定的强奸罪定罪处罚。这是199年刑法对破坏军婚罪所作的重要补充规定,体现了国家对现役军人婚姻关系的特殊法律保护,对于稳定军心,现固国防,树立良好的社会风气,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构成本款规定的强奸罪,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行为人必须是利用职权、从属关系。如企事业单位领导利用其负责人事调动、工资分配的权力,利用上下级领导与被领导之间的关系等。(2)必须使用了胁迫手段。所谓胁迫是指行为人对现役军人的妻子进行威胁、恫吓,迫使其同意与自己发生两性关系。如以辞退、开除、揭发现役军人妻子的隐私相威胁,利用现役军人的妻子孤立无授的环境相胁迫等。(3)奸淫的对象只能是现役军人的妻子。

3.根据《刑法》第259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与他人同居或者结婚的,不能成立破坏军婚罪。但是该行为符合《刑法》第258条重婚罪的,可以重婚罪定罪处罚。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259条第1款规定,犯破坏军婚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依照第2款规定,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的,依照本法第236条强奸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司法机关在适用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相较于《刑法》第258条规定的重婚罪,破坏军婚罪对于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的事实也认定为犯罪行为,体现了对军婚的特殊保护。

2.破坏军婚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人,如果不知道对方是现役军人的配偶或者受欺骗不知道对方结婚的,不能认定为本罪。

3.与他人同居或结婚的现役军人的配偶,不能成立本罪,其行为符合重婚罪构成要件的,可以重婚罪定罪处罚。

4.规范化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破坏军婚罪的量刑并未作出规定,这主要是由于本罪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常见,最高司法机关尚未总结出一套成熟的量刑标准。在有关规定出台前,司法人员应当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处刑罚。

具体情节与量刑的对应情况,列表格如下:

量刑档次

对应情节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

依照刑法第236条强奸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利用职权、从处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的更新时间:2018-07-30 15:44:47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破坏军人婚姻罪的四个案例》的通知(1985年7月18日 法研发〔1985〕16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级铁路运输法院:

近年来,不少人民法院反映,在处理破坏军人婚姻案件时,对如何具体应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在理解上不够明确,遇到一些困难。现将我院审判委员会第227次会议讨论通过的关于破坏军人婚姻罪的四个案例印发给你们,供参照办理。

附:关于破坏军人婚姻罪的四个案例

【案例一】

徐旭清破坏军人婚姻案

自诉人曹桂书,男39岁,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青海省格尔木89207部队军医。

被告人徐旭清,男28岁,原在湖南省株洲市塑料八厂工作,后调到市人防办公室石峰山服务部任采购员。

自诉人曹桂书与孙蔚芸(女,36岁,湖南省株洲市塑料八厂出纳员),1974年2月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27日结婚,婚后感情尚好。1976年1月,孙生一男孩。后因家庭琐事,夫妻发生过争吵。

被告人徐旭清与孙蔚芸原在塑料八厂同一班组工作。1980年4月,徐、孙先后调到本厂供销股工作。孙因不熟悉业务,常向徐咨询,两人关系日渐密切,并一起看电影、逛马路。1981年初,孙蔚芸从原住地搬到建宁新村16栋104号居住后,两人来往更为频繁。2月的一天,孙打电话让徐帮助买煤,又留徐在家里午休,主动与徐发生两性关系。此后,徐经常到孙的宿舍,给孙买煤、买米、买菜、做饭等,帮助孙料理家务事。两人多次发生两性关系,致孙怀孕堕胎。7月,孙骑自行车不慎摔伤,就把徐叫到家中住了多日。邻居都以为他俩是夫妻,有的人问孙:“他是小曹吗?”孙默认;有的人问徐:“你姓曹吗?”徐答:“是”。同年9月,徐与孙一起到武汉市,以旅行结婚的名义,在江汉区团结旅社同居两夜。10月初,曹、孙在上海市孙的母亲家探亲期间,孙多次吵闹,要与曹离婚,拒绝与曹同居,并独自返回株洲市。11月22日,曹带着5岁男孩从上海到株洲市。当曹到建宁新村16栋104号找孙时,群众对曹说:“她丈夫天天在家,怎么会是你呢?”后群众向曹揭发了徐、孙同居的事实。12月2日,曹桂书向株州市东区人民法院自诉。

1982年2月6日,湖南省株洲市东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徐旭清明知孙蔚芸是现役军人之妻而与之同居,已构成破坏军人婚姻罪。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徐旭清予以刑事处罚。徐没有提出上诉。

按:被告人徐旭清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原审人民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破坏军人婚姻罪,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判处,是正确的。

【案例二】

宋印生破坏军人婚姻案

自诉人李富廷,男,31岁,中国人民解放军57371部队某中队技术员。

被告人宋印生,男,41岁,北京市珐琅厂工人。

自诉人李富廷于1977年与杨淑婷(女,29岁,北京市珐琅厂工人)恋爱,1979年4月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

被告人宋印生与杨淑婷从1976年3、4月间在同一组工作,逐渐产生暧昧关系。1979年6月某日,宋印生与杨淑婷在天坛公园发生了两性关系。此后,宋多次到杨的家中奸宿。宋印生之妻察觉后,曾到珐琅厂找杨吵闹。1980年12月宋妻病逝。此后,宋多次到杨家奸宿,曾被杨母遇见,并到该厂告发。该厂领导对宋、杨进行教育,但宋并不悔改。1982年11月6日,宋在杨家夜宿。自诉人李富廷从外地回京,7日清晨5时到家敲门。杨将宋藏在床下,开门后叫李到外边去打洗脸水,趁机将宋放走。1983年8月2日,杨到延庆县李富廷的住处休探亲假。事先宋、杨约好在杨休假期间2人在一起住三、四天。8月13日,杨以治病为名,从延庆县返回北京找宋。次日,宋、杨一起乘火车到山西大同,在宋的妹妹家中姘居,共住6天,发生两性关系3次。2人共同生活,游览名胜,如同夫妻。8月20日,宋、杨回到北京。当天,李富廷从延庆县来到北京找杨,在天安门前116路公共汽车站巧遇宋、杨2人。8月22日,李富廷向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自诉。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宋印生明知杨淑婷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长期通奸,并将杨带到外地同居,已构成破坏军人婚姻罪。1983年11月30日,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宋印生有期徒刑二年。

按:被告人宋印生与现役军人的配偶长期通奸,经教育不改,并将女方带到外地姘居,共同生活,如同夫妻。原审人民法院认定宋印生的行为构成破坏军人婚姻罪,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判处,是正确的。

【案例三】

熊贤辉破坏军人婚姻案

自诉人陈春声,男,29岁,中国人民解放军福州军区32347部队后勤处军械助理员。

被告人熊贤辉,男,24岁,湖南省常德市东郊供销社营业员。

被告人熊贤辉于1979年3月在常德市东郊供销社任副食柜营业员。同年8月,自诉人之妻严若枝(27岁,常德市东郊供销社营业员)由该社棉布柜调到副食柜工作。熊、严同柜工作后,熊见严和其他男女职工常开玩笑、打打闹闹,就主动与严接近。一次,严和同柜的青年赵××(男)、李××(女)嬉戏打闹,熊帮赵将严按倒在地,乘机摸严的身上,严没有反感。同年12月,熊问严:“你结婚后为什么没有生小孩,是不是爱人有病?”严说:“不知道。”熊说:“那就是种不好,我给你配种。”严表示:“要得。”有一天上班后严要熊帮助她修理收音机(未坏)。熊借口独自在严的宿舍修理收音机,有所不便,要严去作伴。熊到严的宿舍后,主动与严发生两性关系。此后,熊经常秘密进入严的宿舍与严发生两性关系。为了避免被他人发觉,从1980年3月起,熊拿了严的房门钥匙,自己开门潜入,熊在严的宿舍过夜约10次(熊承认6次),还有时两人发生两性关系后熊即离去。后来,2人转移到常德行署第一招待所旁的小屋、常德市水运公司仓库后面的厕所等偏僻地方多次发生两性关系。熊先后给严饭票10余斤、连衣裙1件、工作服1件、棉鞋1双。严先后给熊25元钱、1双袜子、的确良布和涤纶布各1块。严把200元存折交给熊,要熊帮她买自行车。1980年6月1日到30日,自诉人陈春声来常德市探亲期间,熊继续与严在上述地点通奸,并对严进行挑拨说:“你莫理他(指自诉人),不要同他睡,快些离婚。”“你同他离了就同我结婚。”“你故意找他的岔子,要闹就狠些闹。”熊还帮助严起草离婚申请书。严在熊的挑拨下,多次借故与陈吵闹扭打,先后3次将脏水、温开水泼在陈的身上,甚至将陈的饭碗甩在地上,不许他吃饭。有一天晚上,陈跟着严回到娘家,严将陈哄出门外。陈探亲1个月,严与陈同宿只有5夜,还吵着要离婚。严的这些行为,引起陈的怀疑。他借探亲假期已满要回部队为由,隐居在其兄家中,对严暗地进行观察。严因与熊通奸怀孕,于7月2日前往石门县蒙泉区医院作了人工流产,7月3日返回常德。当晚8时许,熊与严在常德市水运公司仓库后面幽会时,被陈当场抓获。熊、严同时停职反省,交代了上述事实。

1980年7月7日,陈春声向常德市人民法院自诉。市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熊贤辉与现役军人之妻通奸,情节恶劣,但不构成破坏军人婚姻罪。1980年12月20日裁定,驳回自诉。陈春声不服,提出上诉。常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一审法院的裁定。

常德市东郊供销社对熊贤辉和严若枝,均给予开除留用一年的处分。

按:被告人熊贤辉明知严若枝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长期通奸,并挑拨、唆使女方与军人离婚,以便与他结婚。其行为破坏了军人的婚姻家庭,造成军人夫妻关系破裂的严重后果,已构成破坏军人婚姻罪。由于过去在审判实践中对属于这种情况的案件可否适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在理解上不够明确,当时未予定罪的,现在不必重新追究刑事责任。今后在办理破坏军人婚姻案件中遇到类似情况的,应当适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案例四】

赵松祥破坏军人婚姻案

自诉人陆占全,男,35岁,中国人民解放军5116部队军医。

被告人赵松祥,男,35岁,内蒙古包头市第二建筑公司劳资科副科长。

自诉人陆占全与马玉兰(女,35岁,内蒙古包头市第二建筑公司卫生所医生),原是包头市医专学校同学,毕业后建立恋爱关系,1977年元旦结婚,婚后感情尚好。

被告人赵松祥从1978年2月起,与现役军人陆占全之妻马玉兰通奸,起初每个月一、二次,后来日渐频繁,每星期就有两、三次和马在一起住宿,持续3年之久。1978年4月以来,马向陆提出离婚,并拒收陆从部队寄给她的钱和物。经建筑公司和部队派人多次调解,马仍坚持离婚。1981年6月7日上午10时许,陆占全从外地回家,发现院门反锁着,就从邻院越墙进屋。这时,赵松祥已躲进里屋,马玉兰正在穿衣裳。马借口屋里闷热,要陆一起到院里谈谈。出去后,马提出去饭馆吃饭,途中借口取粮票,回家将赵放走。陆在胡同里与赵相遇,随即返家,与马发生口角。同年6月12日,陆占全向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自诉。

东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赵松祥与现役军人之妻马玉兰长期通奸,后果严重,影响极坏,但不构成破坏军人婚姻罪,于1981年8月15日裁定,驳回自诉。陆占全不服,提出上诉。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82年9月1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的裁定。并建议主管单位给赵松祥、马玉兰党纪、政纪处分。

赵松祥受到了开除党籍、撤销行政职务的处分。

按:被告人赵松祥明知马玉兰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长期通奸,破坏军人的婚姻家庭,造成军人夫妻关系破裂的严重后果,已构成破坏军人婚姻罪。由于过去在审判实践中对属于这种情况的案件可否适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在理解上不够明确,当时未予定罪的,现在不必重新追究刑事责任。今后在办理破坏军人婚姻案件中遇到类似情况的,应当适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证据规格

1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 证据规格

破坏军婚罪:

一、犯罪主体公诉证据标准

1.个人身份证据

(1)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2)户口簿、微机户口卡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等;(3)个人履历表或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4)医院出生证明;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

(6)有关人员,(如亲属、邻居等)关于犯罪嫌疑、被告人情况的证言。

通过以上证据证明:自然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住所地等情况2.前科证据

(1)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2)释放证明书、假释证明书;

(3)不起诉决定书;

(4)行政处罚决定书;

(5)其他证明材料。

二、犯罪客体公诉证据标准

行为人实施侵害行为方面的证据主要包括犯罪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三个方面。

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危害特定社会关系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并达到了应受刑罚惩罚的程度。实践中要注意,犯罪客体证据主要通过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予以说明,但是从逻辑上两者是一种包容关系,不应将两者简单等同。

三、犯罪主观方面公诉证据标准

(一)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一般方法

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主观方面,主要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从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知能力对犯罪环境、目标的选择等方面做出综合评价,犯罪主观方面,是司法人员应用“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规律,对行为人主观心态做出的法律评价,犯罪主观方面直接影响着犯罪行为是否成立、犯罪行为的性质划分、刑罚处罚的档次,由于它主要来源于司法认知,且无明确的证明标准,使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一直是困扰司法工作的难点,单纯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现象比较普遍,近年来,伴随着打击犯罪经验的不断积累,才逐渐出现了关于犯罪主观方面认定的有关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通过的《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对于非法收购的“明知”,的认定规定了客观标准,使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有了客观依据。

(二)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原则

1.证明主观方面的内容必须具有连贯性

要以“证据证明的案件的起因、发生、发展和结局”,来认定故意、过失和意外事件尤其对于共同犯罪案件,要结合行为人的分工、实施的具体行为等,正确认定各自的地位和作用,界定组织领导者、首要分子、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

2.对于主观方面的认识标准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

对于犯罪主观方面的认识,是一个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过程,主观认知内容,应当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和说明,避免主观归罪,也要防止客观归罪。

四、影响定罪量刑情节的公诉证据标准(法定情节)

(一)证明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2.能够证明被教唆人未满十八周岁的相关证据;

3.证明被教唆人是否实施了被教唆之罪的相关证据。

(二)证明累犯的证据

1.行为人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释放证明、假释证明、保外就医证明、监外执行证明、赦免证明等;2.行为人因涉嫌故意犯罪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事实。

(三)证明中止犯罪.且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四)证明中止犯罪.且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五)证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等案发材料;

2.有关检举揭发材料及其他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重大贡献的相关证据等。

(六)证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等。

(七)证明从犯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等。

(八)证明自首且犯罪较轻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证明犯罪结果的鉴定意见等。

(九)证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证据精神病鉴定意见及相关证人证言等。

(十)证明犯罪未遂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查获的作案工具;

5.现场勘查笔录;

6.相关鉴定意见等。

(十一)证明自首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

2.公安机关和相关组织接受投案、报案的受案笔录;3.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说明、破案报告、侦查人员证言;4.陪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投案的亲友的证言等;

5.被害人陈述。

(十二)证明有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材料;

2.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有关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证明材料;3.有关组织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突出表现的证明材料等。

(十三)证明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材料;

2.根据检举揭发得以侦破重大案件的证明材料;

3.有关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重大贡献的证明材料等。

(十四)证明犯罪预备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查获的作案工具等。

五、影响定罪量刑情节的公诉证据标准(酌定情节)

(一)证明被害人有过错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或知情人证言;

4.能够证实被害人有过错的有关物证、书证或鉴定意见等在认定被害人有无过错时应当注意排除涉及正当防卫的情节。

(二)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一贯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口供是否具有一贯性,是否坦白,是否避重就轻;2.相关部门或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3.相关部门出具的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积极认罪悔罪表现的证明材料;4.有关组织出具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贯表现的证明材料对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在每个案件中都应予以体现。

(三)证明对被害人损害赔偿情况的证据:

1.被害人陈述;

2.被害人亲属或其他知情人证言;

3.证明履行赔偿情况的调解协议、收条等相关书证;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要求给予被害人赔偿的供述及亲笔信函等。

(四)证明犯罪行为造成其他社会危害的证据:

1.相关证人或知情人的证言;

2.有关部门出具的关于犯罪对象的特殊性或社会危害程度的证明;3.其他危害结果的证明等。

 

案例精选

赵海欧破坏军婚案(2016)川01刑终842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点】

上诉人赵海欧明知杨某1系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其同居,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军婚罪。

赵海欧破坏军婚案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海欧犯破坏军婚罪一案,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6)川0129刑初2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海欧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赵海欧明知杨某1系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现役军人彭某的妻子而与其同居。2015年1月2日晚上,彭某回到其与杨某1居住的大邑县原物资局家属院。2015年1月3日凌晨0时左右,彭某进到家中后,发现杨某1与赵海欧在家里,赵海欧逃离,彭某遂报警。后民警在该小区内将赵海欧挡获。2015年2月2日,赵海欧到大邑县公安局接受调查,辩解自己与杨某1仅是朋友关系。2015年5月25日,彭某向二审法院提起与杨某1离婚的民事诉讼,同年7月21日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彭某与杨某1离婚。

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10接警记录、到案经过,旅馆入住记录及工作说明,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清单,房屋证明、房屋信息摘要,结婚证、士官证、部队同意彭某的离婚申请、民事起诉书、民事调解书、户籍信息,证人杨某1、梁某、杨某2、周某、王某、张某、艾某、万某、刘某、廖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海欧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赵海欧明知杨某1系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其同居,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军婚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赵海欧犯破坏军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海欧不服,以其无罪为由,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1.原审认定上诉人与杨某1同居的证据不足,上诉人与杨某1在彭州、双流等地旅馆开房记录属孤证,门卫的证言系孤证,不能证实二人共同居住生活;2.彭某与杨某1的夫妻感情早在上诉人认识杨某1之前就已破裂,不是赵海欧造成彭某夫妻离婚;3.上诉人系家庭经济支柱,一家老小需要其照料,其无犯罪前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海欧明知杨某1系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其同居,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军婚罪。上诉人赵海欧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上诉人与杨某1同居的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杨某1同居生活的事实,有收集在案的杨某1居住的小区门卫的证言,以及杨某1经营的孕婴用品店周边群众的证言予以证实,且有彭某凌晨回家在自家卧室窗台上找到躲藏于此处的上诉人的事实予以印证,上诉人与杨某1在多地的旅馆多次开房的记录也印证上诉人与杨某1故意破坏军婚的事实。故一审认定上诉人构成破坏军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所提不是赵海欧造成彭某夫妻离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二审法院认为,军人夫妻的感情破裂是否由上诉人引起,并不是认定上诉人是否构成破坏军婚罪的要件,只要军婚存续期间,上诉人明知是现役军人配偶而与其同居的,均构成本罪。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所提上诉人系家庭经济支柱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及困难与本案的定罪量刑并无关联性,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所提上诉人无前科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并未认定上诉人具有前科,且一审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对其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二审法院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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