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松涛 严选律师
广东万湛律师事务所
广东省湛江市
发布时间:2001-01-0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原审被告人宣告
无罪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由谁决定对原审被告人
采取强制措施并通知其出庭等问题的复函
(2001年1月2日 [2001]刑监他字第1号)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如果人民检察院提供的原审被告人住址准确,应当参照《》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由人民法院按照人民检察院提供的地址,向原审被告人送达抗诉书并通知其出庭;如果人民检察院提供的原审被告人住址不明确,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由人民法院通知人民检察院在3日内补充提供;如果确实无法提供或者按照人民检察院提供的原审被告人住址确实无法找到原审被告人的,应当认定原审被告人不在案,由人民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将该案退回人民检察院。
二、由于人民法院已依法对原审被告人宣告无罪并予释放,因此不宜由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人民检察院认为其有罪并提出抗诉的,应当由提出抗诉的检察机关决定是否采取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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