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春莉 严选律师
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
四川省成都市
发布时间:2000-07-27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已于2000年6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7月27日起施行。
二000年七月二十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
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
(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1次
会议通过 法释〔2000〕22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新高法〔1998〕193号《关于对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的规定应如何理解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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