储博刚 严选律师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徐权峰团队
安徽省合肥市
发布时间:1999-09-13
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适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有关问题的复函
(1999年9月13日 (1999)高检研发第8号)
吉林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你院吉检发研字[1999]6号《关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有关几个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并根据院领导批示,答复如下:
一、根据《》第八十六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审查后,决定不予立案的,只要属于控告人控告的,无论是否属于法纪案件,都应当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申请复议的期限,是为了保障人民检察院及时审查被害人的申诉。被害人在本条规定的期限以外申请复议的,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仍可受理,复议期限参照本条规定的复议期限执行。
三、控告人对于复议决定不服,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也可受理。
四、人民检察院复议或者复查后制作的复议决定书应当送达申诉人。
五、对人民检察院不立案决定进行申诉,与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所制作的刑事处理决定的申诉不同,不适用《人民检察院复查中案件规定》中规定的申诉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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