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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构成嫖宿幼女罪主观上是否需要具备明知要件的解释》

发布时间:2001-06-11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构成嫖宿幼女罪主观上是否需要具备明知要件的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关于构成嫖宿幼女罪主观上是否需要具备明知要件的解释》已于2001年6月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6月11日起施行。

2001年6月11日

关于构成嫖宿幼女罪主观上是否需要具备明知要件的解释

(高检发释字〔2001〕3号)

为依法办理嫖宿幼女犯罪案件,对嫖宿幼女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解释如下:

行为人知道被害人是或者可能是不满十四周岁幼女而嫖宿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嫖宿幼女罪追究刑事责任。

声明:本网部分内容系编辑转载,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联系我们,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 转载文章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本站只提供参考并不构成任何应用建议。本站拥有对此声明的最终解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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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构成嫖宿幼女罪主观上是否需要具备明知要件的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关于构成嫖宿幼女罪主观上是否需要具备明知要件的解释》已于2001年6月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6月11日起施行。

2001年6月11日

关于构成嫖宿幼女罪主观上是否需要具备明知要件的解释

(高检发释字〔2001〕3号)

为依法办理嫖宿幼女犯罪案件,对嫖宿幼女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解释如下:

行为人知道被害人是或者可能是不满十四周岁幼女而嫖宿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嫖宿幼女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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