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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关于陈海仓、乔香莲人身损害赔偿申请再审一案残疾生活补助费应按何种标准计算的复函》

发布时间:2002-05-27

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关于陈海仓、乔香莲人身损害赔偿申请再审一案残疾生活补助费应按何种标准计算的复函

(〔2002〕民立他字第12号)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青高法〔2002〕24号《关于陈海仓、乔香莲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如何理解〈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请示报告》收悉。经我庭研究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同意你院请示中的倾向性意见,即本案应按定残年度你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

以上意见供你院参考。


二〇〇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附: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陈海仓、乔香莲人身损害赔偿申请再审一案残疾生活补助费应按何种标准计算的请示

(青高法〔2002〕24号)


最高人民法院:



一、 基本案情


原审法院查明:1992年7月9日下午5时许,陈海仓驾驶青海42-0066号嘉陵两轮摩托车,带其妻乔香莲从大通县斜沟乡大业坝村返回该县桥头镇途中与相对行驶的中国人民解放军80409部队司机王宝成驾驶的 L65-6395号东风牌冷藏车相撞,陈海仓、乔香莲被送往当地医院治疗。1993年5月20日,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海仓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海仓不服向西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议,西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予以维持。陈海仓仍不服,多次向有关部门申诉。并于1994年3月9日向大通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对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陈海仓申请撤回起诉被准许后,又于1995年9月以同一诉求再次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被裁定驳回起诉。陈海仓于1997年9月16日向大通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期间,即1998年5月9日,西宁市公安局作出了《关于陈海仓申诉案件的复查决定》,撤销了认定陈海仓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重新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1998年7月9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对陈海仓、乔香莲的伤残程度予以鉴定:认定陈为十级伤残,乔为二级伤残。一审依据《青海省199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所赔偿的残疾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98763.13元,按西宁市公安局所作的“双方负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判决中国人民解放军80409部队赔偿陈海仓、乔香莲人身损害费用为49381.57元。宣判后,陈海仓、乔香莲均不服提出上诉,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5月26日作出(1998)宁民终字第41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 当事人的申请再审理由


陈海仓、乔香莲不服该终审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称:按照国务院1991年9月22日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该案中定残时间为1998年7月9日,故原判应按199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来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用。



三、 我院的请示意见


对本案残疾生活补助费应按何种标准计算即如何理解《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中存在两种意见。倾向性意见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既包括对享受残疾生活补助费起止期限的规定,也包括按定残时的赔偿标准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该案是1998年定残的,故应按1998年度青海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另一种意见认为,该条的规定,仅是对享受残疾生活补助费起止时间的规定,残疾生活补助费应当按照交通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的平均生活费计算。该案发生于1992年,故应按1991年度青海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


现予请示,请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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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2-05-27

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关于陈海仓、乔香莲人身损害赔偿申请再审一案残疾生活补助费应按何种标准计算的复函

(〔2002〕民立他字第12号)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青高法〔2002〕24号《关于陈海仓、乔香莲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如何理解〈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请示报告》收悉。经我庭研究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同意你院请示中的倾向性意见,即本案应按定残年度你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

以上意见供你院参考。


二〇〇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附: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陈海仓、乔香莲人身损害赔偿申请再审一案残疾生活补助费应按何种标准计算的请示

(青高法〔2002〕24号)


最高人民法院:



一、 基本案情


原审法院查明:1992年7月9日下午5时许,陈海仓驾驶青海42-0066号嘉陵两轮摩托车,带其妻乔香莲从大通县斜沟乡大业坝村返回该县桥头镇途中与相对行驶的中国人民解放军80409部队司机王宝成驾驶的 L65-6395号东风牌冷藏车相撞,陈海仓、乔香莲被送往当地医院治疗。1993年5月20日,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海仓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海仓不服向西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议,西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予以维持。陈海仓仍不服,多次向有关部门申诉。并于1994年3月9日向大通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对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陈海仓申请撤回起诉被准许后,又于1995年9月以同一诉求再次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被裁定驳回起诉。陈海仓于1997年9月16日向大通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期间,即1998年5月9日,西宁市公安局作出了《关于陈海仓申诉案件的复查决定》,撤销了认定陈海仓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重新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1998年7月9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对陈海仓、乔香莲的伤残程度予以鉴定:认定陈为十级伤残,乔为二级伤残。一审依据《青海省199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所赔偿的残疾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98763.13元,按西宁市公安局所作的“双方负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判决中国人民解放军80409部队赔偿陈海仓、乔香莲人身损害费用为49381.57元。宣判后,陈海仓、乔香莲均不服提出上诉,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5月26日作出(1998)宁民终字第41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 当事人的申请再审理由


陈海仓、乔香莲不服该终审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称:按照国务院1991年9月22日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该案中定残时间为1998年7月9日,故原判应按199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来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用。



三、 我院的请示意见


对本案残疾生活补助费应按何种标准计算即如何理解《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中存在两种意见。倾向性意见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既包括对享受残疾生活补助费起止期限的规定,也包括按定残时的赔偿标准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该案是1998年定残的,故应按1998年度青海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另一种意见认为,该条的规定,仅是对享受残疾生活补助费起止时间的规定,残疾生活补助费应当按照交通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的平均生活费计算。该案发生于1992年,故应按1991年度青海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


现予请示,请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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