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婧婷 严选律师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广东省深圳市
发布时间:1989-07-0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被告人逃匿
如何追究保责任问题的批复
(1989年7月3日法(研)复<1989>4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8)京高法字第173号关于取保候审的被告人逃匿如何追究保证人责任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保证人应当负哪些法律责任,没有规定,在目前情况下,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取保候审的被告人逃匿,如保证人明知其逃匿下落,但拒绝提供被告人去处或者拒绝将被告人找回,以及与被告人串通,协助被告人逃匿的,可由保证人承担应由被告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根据案件事实,取保候审的被告人确系犯罪分子,如保证人与被告人串通,协助被告人逃匿,视其情节,已构成犯罪的,可根据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窝藏罪追究保证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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