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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罪犯减刑时应将判决前羁押的日期折抵为已执行的刑期的批复》(已失效)

发布时间:1985-11-14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对罪犯减刑时应将判决前

羁押的日期折抵为已执行的刑期的批复

(1985年11月14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5)鲁法研字第20号《关于死缓犯和无期徒刑犯减刑问题的请示报告》已收悉。经研究,同意你们提出的意见,即:根据刑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罪犯在判决执行前被羁押的时间,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此,在对罪犯实行减刑时,应当把判决执行前羁押的日期折抵为已执行的刑期,计算在已服刑的时间以内。然后按照刑法第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79年10月10日《关于死缓犯和无期徒刑犯减刑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适用相应的减刑幅度,确定减刑的刑期。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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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罪犯减刑时应将判决前

羁押的日期折抵为已执行的刑期的批复

(1985年11月14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5)鲁法研字第20号《关于死缓犯和无期徒刑犯减刑问题的请示报告》已收悉。经研究,同意你们提出的意见,即:根据刑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罪犯在判决执行前被羁押的时间,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此,在对罪犯实行减刑时,应当把判决执行前羁押的日期折抵为已执行的刑期,计算在已服刑的时间以内。然后按照刑法第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79年10月10日《关于死缓犯和无期徒刑犯减刑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适用相应的减刑幅度,确定减刑的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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