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羽 严选律师
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
四川省成都市
发布时间:1983-02-04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刑事案件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
患精神病应否中止审理的批复
(1983年2月4日 (83)法研字第1号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2)浙法研字18号请示收悉。关于刑事案件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患精神病或精神病发作应否中止审理的问题,没有规定,我们意见,仍可按本院1957年9月30日法研字第20320号《关于案件在何种情况下可以中止审理问题的批复》办理。即:“当事人在审判中精神病发作,应中止审理,决定精神病好转后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时间,不计入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和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审判期限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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