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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言人就〈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答〈中国法制报〉记者问》

发布时间:1985-07-31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言人就《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答《中国法制报》记者问


一九八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言人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作出《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回答记者的提问。

问:请谈一下作出《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以下简称《解答》)的必要性。

答:我国实行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和以城市为重点的经济体制改革以来,经济建设形势很好。但与此同时,从农村到城市都出现了许多我们不熟悉的,过去没有过的新情况、新问题,而且有一些不法分子趁机钻开放、搞活、改革的空子,非法侵占国家和集体财物,进行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犯罪活动。这样,就要求司法机关要正确地运用法律手段,保护法律、政策允许的正当的经济活动,打击严重的经济犯罪,以保障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在过去的一段时间内,不少司法工作人员,特别是检察工作人员,对于在新形势下哪些合法的经济活动应当予以保护,哪些非法活动应当依法惩处;怎样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怎样认定某些犯罪行为属于“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以及怎样根据不同的情况实行区别对待等问题,感到拿不准,甚至有些束手束脚,影响了对经济犯罪案件的及时处理。从这样一种情况出发,为了更好地运用法律武器同经济犯罪作斗争,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广泛调查研究,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根据各地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较为普遍的几个问题,按照我国已有的法律规定,作出了具体适用法律的解释,不仅符合各地司法机关工作上的需要,同时也必将对正确、及时地打击经济犯罪活动,保护和促进经济建设的发展起到积极的作用。

问:在司法实践中执行这一《解答》,应当注意些什么问题?

答:司法机关办理犯罪案件的,历来是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的。在当前新形势下,重要的是在思想认识上,要明确一个基本原则,就是:凡是有利于社会安定,生产发展,人民生活改善和国家财力增强,有利于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符合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和经济体制改革方针、政策的,就要坚决依法予以保护和支持;凡是破坏这一方针、政策的经济犯罪行为,就要坚决依法惩处,这是一个根本前提。因此,需要在办案中十分注意适用法律、政策得当,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要把因缺乏经验、工作失误同违法犯罪区别开来;要把违反党纪、政纪和一般违法行为同犯罪区别开来。至于具体办理经济犯罪案件时,就要善于依照国家法律和党的政策,根据不同地区、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正确处理。当前,在具体办理案件中,还经常遇到一些在搞活经济、增强企业活力等方面作出了一定贡献,但同时又有犯罪行为的人。对于这种人,如经查实确有犯罪行为,则应当依法办理,不能因有一定贡献就不以犯罪论处。当然,也要衡量情节轻重,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应否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

鉴于经济犯罪案件情况比较复杂,《解答》中对有关问题的规定,一般都有一定程度的灵活幅度,便于具体掌握。《解答》未涉及的问题,各地可以据情处理,不能理解为凡未涉及的问题,就不追究处理了。《解答》还需要进一步完善,望各级司法人员在实践中注意总结经验,及时提出建议或修改意见。

问:认定贪污罪的几个问题,还有需要加以说明的吗?

答:有两个问题需要作出简要地说明:一是,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用盗窃的手段,非法侵占自己主管、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按贪污还是按盗窃罪的问题。过去这个问题无论在法学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认识、做法都不尽一致。《解答》是在大部分地区实践的基础上,经过反复讨论,认为仍按我国司法传统,以贪污定罪为妥。这样既可以不打乱原来的法理解释,又可避免侦查工作重新分工带来的新问题。为了解决过去按贪污定罪产生的实际问题,《解答》中指出了认定贪污罪的数额不限于二千元以上,根据情节数额在二千元以下的也可以定罪处罚。即使贪污一千元左右,情节严重的,也不能认为都一律不定罪判刑。同时,对于内外勾结作案的,作了从实际出发的规定,以避免对犯罪分子打击不力。二是,关于挪用公款六个月不归还,以贪污罪论处的问题,各地执行的情况不一。这次作出的解释,既考虑到行为人的主观犯意,又考虑到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既有原则,又适当灵活掌握,有利于执法人员从实际出发,正确适用法律。

问:认定受贿罪的问题有什么需要说明的?

答:关于受贿罪的认定,由于情况比较复杂,很不易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比如,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活动中为他人牟取利益,以“手续费”“酬谢费”等名义收受财物,是否以受贿罪论处?根据司法实践和经过调查研究,目前对这一些问题大体可以分为三种情况,应当区别对待:一是如《解答》中规定的合法收入,不应追究法律责任;二是利用职务、工作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索取、收受财物的,应以受贿罪论处;三是未利用职务、工作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索取收受财物的,不构成受贿罪,但是并不等于这类行为都是合法的。如果在这一活动中其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的其他罪名的,应按其他罪处罚;未构成犯罪的,应由主管单位酌情给以党政纪律处分,追回其非法所得,不使其在经济上占到便宜。

问:认定投机倒把罪有什么需要说明的?

答:近几年来,有一种观点认为,实行搞活经济的政策,就不能再追究投机倒把罪,否则就会束缚经济的发展。实践证明,这种观点不符合实际,是不妥当的,当前有些人趁开放、搞活、改革之机,大肆倒卖国家不允许自由买卖的物资,损公肥私,严重扰乱了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给国家和人民带来了许多危害,必须依法惩处。《解答》对于在新形势下怎样认定投机倒把行为和怎样区分罪与非罪,划出了一些界限,便于执法人员掌握。今后根据形势的发展变化,可能在投机倒把行为认定的范围上,有新变化,但掌握这些界限不会从整体上影响这一罪名的认定。当前的问题要敢于同投机倒把犯罪作斗争,以保障经济体制改革和四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问:请再说明一下认定诈骗罪中的有关问题。

答:在当前的经济犯罪活动中,有一种是一些不法分子专门利用签订合同作为犯罪的手段,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愿和能力,而其诈骗财物的行为又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所以对这种犯罪行为,应按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解答》中区分诈骗罪与经济合同纠纷的界限,正是为了有力地打击那些诈骗犯罪活动。

问:还有一个问题,就是《解答》的时间效力应该怎么理解?

答:《解答》是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它不具有刑事立法的时间效力。因此,从《解答》下发之日起,应即在工作中试行。对过去已经处理的案件与《解答》规定不一致的,则不需要按《解答》的规定进行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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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言人就〈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答〈中国法制报〉记者问》

发布时间:1985-07-31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言人就《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答《中国法制报》记者问


一九八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言人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作出《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回答记者的提问。

问:请谈一下作出《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以下简称《解答》)的必要性。

答:我国实行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和以城市为重点的经济体制改革以来,经济建设形势很好。但与此同时,从农村到城市都出现了许多我们不熟悉的,过去没有过的新情况、新问题,而且有一些不法分子趁机钻开放、搞活、改革的空子,非法侵占国家和集体财物,进行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犯罪活动。这样,就要求司法机关要正确地运用法律手段,保护法律、政策允许的正当的经济活动,打击严重的经济犯罪,以保障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在过去的一段时间内,不少司法工作人员,特别是检察工作人员,对于在新形势下哪些合法的经济活动应当予以保护,哪些非法活动应当依法惩处;怎样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怎样认定某些犯罪行为属于“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以及怎样根据不同的情况实行区别对待等问题,感到拿不准,甚至有些束手束脚,影响了对经济犯罪案件的及时处理。从这样一种情况出发,为了更好地运用法律武器同经济犯罪作斗争,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广泛调查研究,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根据各地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较为普遍的几个问题,按照我国已有的法律规定,作出了具体适用法律的解释,不仅符合各地司法机关工作上的需要,同时也必将对正确、及时地打击经济犯罪活动,保护和促进经济建设的发展起到积极的作用。

问:在司法实践中执行这一《解答》,应当注意些什么问题?

答:司法机关办理犯罪案件的,历来是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的。在当前新形势下,重要的是在思想认识上,要明确一个基本原则,就是:凡是有利于社会安定,生产发展,人民生活改善和国家财力增强,有利于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符合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和经济体制改革方针、政策的,就要坚决依法予以保护和支持;凡是破坏这一方针、政策的经济犯罪行为,就要坚决依法惩处,这是一个根本前提。因此,需要在办案中十分注意适用法律、政策得当,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要把因缺乏经验、工作失误同违法犯罪区别开来;要把违反党纪、政纪和一般违法行为同犯罪区别开来。至于具体办理经济犯罪案件时,就要善于依照国家法律和党的政策,根据不同地区、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正确处理。当前,在具体办理案件中,还经常遇到一些在搞活经济、增强企业活力等方面作出了一定贡献,但同时又有犯罪行为的人。对于这种人,如经查实确有犯罪行为,则应当依法办理,不能因有一定贡献就不以犯罪论处。当然,也要衡量情节轻重,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应否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

鉴于经济犯罪案件情况比较复杂,《解答》中对有关问题的规定,一般都有一定程度的灵活幅度,便于具体掌握。《解答》未涉及的问题,各地可以据情处理,不能理解为凡未涉及的问题,就不追究处理了。《解答》还需要进一步完善,望各级司法人员在实践中注意总结经验,及时提出建议或修改意见。

问:认定贪污罪的几个问题,还有需要加以说明的吗?

答:有两个问题需要作出简要地说明:一是,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用盗窃的手段,非法侵占自己主管、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按贪污还是按盗窃罪的问题。过去这个问题无论在法学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认识、做法都不尽一致。《解答》是在大部分地区实践的基础上,经过反复讨论,认为仍按我国司法传统,以贪污定罪为妥。这样既可以不打乱原来的法理解释,又可避免侦查工作重新分工带来的新问题。为了解决过去按贪污定罪产生的实际问题,《解答》中指出了认定贪污罪的数额不限于二千元以上,根据情节数额在二千元以下的也可以定罪处罚。即使贪污一千元左右,情节严重的,也不能认为都一律不定罪判刑。同时,对于内外勾结作案的,作了从实际出发的规定,以避免对犯罪分子打击不力。二是,关于挪用公款六个月不归还,以贪污罪论处的问题,各地执行的情况不一。这次作出的解释,既考虑到行为人的主观犯意,又考虑到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既有原则,又适当灵活掌握,有利于执法人员从实际出发,正确适用法律。

问:认定受贿罪的问题有什么需要说明的?

答:关于受贿罪的认定,由于情况比较复杂,很不易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比如,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活动中为他人牟取利益,以“手续费”“酬谢费”等名义收受财物,是否以受贿罪论处?根据司法实践和经过调查研究,目前对这一些问题大体可以分为三种情况,应当区别对待:一是如《解答》中规定的合法收入,不应追究法律责任;二是利用职务、工作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索取、收受财物的,应以受贿罪论处;三是未利用职务、工作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索取收受财物的,不构成受贿罪,但是并不等于这类行为都是合法的。如果在这一活动中其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的其他罪名的,应按其他罪处罚;未构成犯罪的,应由主管单位酌情给以党政纪律处分,追回其非法所得,不使其在经济上占到便宜。

问:认定投机倒把罪有什么需要说明的?

答:近几年来,有一种观点认为,实行搞活经济的政策,就不能再追究投机倒把罪,否则就会束缚经济的发展。实践证明,这种观点不符合实际,是不妥当的,当前有些人趁开放、搞活、改革之机,大肆倒卖国家不允许自由买卖的物资,损公肥私,严重扰乱了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给国家和人民带来了许多危害,必须依法惩处。《解答》对于在新形势下怎样认定投机倒把行为和怎样区分罪与非罪,划出了一些界限,便于执法人员掌握。今后根据形势的发展变化,可能在投机倒把行为认定的范围上,有新变化,但掌握这些界限不会从整体上影响这一罪名的认定。当前的问题要敢于同投机倒把犯罪作斗争,以保障经济体制改革和四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问:请再说明一下认定诈骗罪中的有关问题。

答:在当前的经济犯罪活动中,有一种是一些不法分子专门利用签订合同作为犯罪的手段,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愿和能力,而其诈骗财物的行为又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所以对这种犯罪行为,应按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解答》中区分诈骗罪与经济合同纠纷的界限,正是为了有力地打击那些诈骗犯罪活动。

问:还有一个问题,就是《解答》的时间效力应该怎么理解?

答:《解答》是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它不具有刑事立法的时间效力。因此,从《解答》下发之日起,应即在工作中试行。对过去已经处理的案件与《解答》规定不一致的,则不需要按《解答》的规定进行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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