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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发布时间:2020-06-24

条文内容

第一百七十四条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和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本条共三款。

第一款是对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本条曾于1999年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修改,主要修改是:将97年《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修改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根据本款规定,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犯罪具有以下特征:

(一)犯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二)犯罪的主观方面为具有非法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主观故意。即行为人主观上明知设立上述金融机构应当经过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查和批准,但是为了达到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而故意违反有关的法律、法规擅自设立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

(三)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审批管理制度。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必须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等国家指定的主管机关进行审批和监督管理。这是国家对金融业进行宏观调控的一个主要方面,特别是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逐步进入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轨道后,在建立健全完善的金融运作体系和管理秩序过程中,加强对金融业的监督和管理,显得尤为重要。而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设立这些金融机构的行为,则破坏了国家规定的审批管理制度,必然会严重损害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也会给整个国民经济建设造成严重的破坏。

(四)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的犯罪行为。这种行为具有以下两个方面的特点:一是它表现为作为的形式,即行为人必须有设立这些机构的具体行为。二是事实上已经设立了这些机构。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仅仅是预谋设立这些机构不构成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商业银行依法接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督管理,商业银行的设立及其经营范围都必须经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查和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如果擅自设立商业银行的,就是“擅自设立商业银行”的行为。其中“商业银行”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成立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并以“银行”名义对外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以及开展其他金融业务、具有法人资格、以实现利润为其经营目的的金融机构。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接受证监会的监督管理。这些交易所及其公司的设立和经营范围都必须经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审查、批准。这里所说的“证券交易所”是指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设立的专门从事买卖股票、公债、公司债券等有价证券的交易场所;“期货交易所”是指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设立的以期货为主要交易内容的交易场所;“证券公司”是指经中国证监会审查批准设立的以经营股票、债券等上市证券业务的企业法人;“期货经纪公司”是指经中国证监会审查批准设立的,主要从事代理期货上市交易的经纪公司。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接受中国保监会的监督管理。保险公司的设立及其经营范围必须经保监会审查和批准。这里所说的“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设立的经营保险业务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另外,本款所说的“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除上述规定的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以外的,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其他依法参与金融活动、开展金融业务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其他金融机构”主要有以下几类:信托投资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农村和城市的信用合作社、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等。

对于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追诉标准,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等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期货、保险机构及其他金融机构的;2.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期货、保险机构及其他金融机构筹备组织的。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有些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为了扩展业务,不向主管机关申报而擅自扩建营业网点、增设分支机构,或者虽向主管机关申报,但在主管机关尚未批准前就擅自设立分支机构进行营业活动,虽然这些行为也都属于违法,但与那些未取得金融业务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行为在本质上是有区别的。前者应由有关主管部门查处后按违纪行为处理,如责令取消未经批准设立和扩建的营业网点和分支机构等,而不应当按照犯罪处理。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单位犯本条第一、二款犯罪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经济活动中存在着自些单位从事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以及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违法犯罪行为。由于单位从事这类违法犯罪活动,从某种意义上讲要比个人从事这类违法犯罪活动的社会危害程度更严重。特别是单位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的违法犯罪行为,给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更大,因此有必要对单位犯罪作出单独的规定。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单位犯罪采取两罚原则,即如果单位构成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擅自设立金融机构、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的犯罪和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犯罪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同时对单位判处罚金。

 

构成要件

一、概念

擅自成立金融机构罪,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行为。 

二、擅自成立金融机构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所谓金融,即货币资金的融通,是货币流通和信用活动以及与之相关的经济活动的总称。金融活动是一个动态的运动过程,各种机构和人员参与其间,因此必须形成一定的法律秩序,否则,混乱不堪的金融活动就会对国民经济产生严重的破坏作用。金融活动都是通过银行等各种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来进行的,银行等金融机构担负着筹集融通资金、引导资金流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和调节社会总需求等重任,是联结国民经济的纽带,必须掌握在国家的宏观控制下。为了促进金融体制改革,有利于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和完善, 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了《商业银行法》,对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及其变更的条件、申报批准的程序都作了详细的规定,同时该法第79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擅自不经批准设立金融机构,必然影响国家金融方针政策和信贷计划等的贯彻实施,导致金融秩序的混乱,最终影响国民经济的发展。本法于本条将《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具体化,有利于金融秩序的稳定。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行为。根据《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银行法规的规定,设立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按照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有关分行发给《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始得营业。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开业或者经营金融业务,构成犯罪的,以本罪论处。 

所谓商业银行,是指根据《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成立的,并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银行”名义对外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以及开展其他金融业务,具有法人资格的,以实现利润为其经营目的的金融机构。所谓擅自设立商业银行,包括擅自设立一个原本不存在的商业银行,也包括未经批准,冒用其他商业银行或者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名称进行活动的。所谓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除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以外,能依法参与金融活动、开展金融业务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银行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主要有以下几类:(1)证券交易所;(2)期货交易所;(3)证券公司;(4)期货经纪公司;(5)保险公司;(6)信托投资公司;(7)融资租赁公司;(8)农村信用合作社;(9)城市信用合作社;(10)企业集团财务公司;(11)侨资、外资在我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等等。

本罪是结果犯,即必须有成立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结果。如果设立金融机构还在预备阶段,或者由于某种原因使行为人意图设立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并未实际成立,则不构成本罪。至于擅自设立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不是已开展业务,是否从事相应的金融业务,是否已经造成了危害,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本款规定中的“情节严重”主要是指从行为、手段、实际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因素确定。一般可包括:成立多家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采取恶劣手段,如以伪造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文件或国务院文件等方式,或者编造谎言,欺骗群众,或者国家机关擅自设立金融机构;不顾主管机关的批评擅自设立金融机构,造成恶劣影响,给他人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等等。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单位犯本罪的,实行两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相应刑罚。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直接故意,间接故意或过失都不能构成本罪。这就是说,行为人明知设立金融机构应当经过批准,擅自设立属于违法的行为,亦明知自己是在私自设立金融机构而仍决意设立之,并希望发生金融机构擅自设立成功的危害结果。至于设立的目的,则是为了牟取非法利润。如果设立后又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进行集资诈骗等犯罪活动的,则又牵连触犯其他罪名,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这时,应按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择一重罪处罚。

 

认定要义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有些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为了扩大业务,不向主管机关申报而擅自设立营业网点,增设分支机构,或者虽向主管机关申报,在主管机关未批准前就擅自设立分支机构进行营业活动,这些行为都是违法的,但是这种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拉自设立分支机构的行为与拉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行为在性质上是不同的。因此,对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行为不能作为犯罪处理。

二、合法的金融机构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如何定性

对于合法的金融机构擅自设立分支机构,需要具体分析。如果该分支机构的设立需要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那么擅自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成立本罪;如果该分支机构的设立只需要该金融机构内部批准,那么擅自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不成立本罪。

三、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既遂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不以开展相应的金融业务活动为前提,亦即,只要擅自设立了金融机构,就属于本罪的既遂。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的筹备组织也属于擅自设立金融机构。

四、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罪数形态

行为人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的行为本身即构成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如果又利用擅自设立的金融机构,进行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业务,或者进行集资诈骗,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属于牵连,应当择一重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的目的既包括吸收公众存款,又从事其他金融活动,两者之间并非完全是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之间的关系,对此,应实行数罪并罚。如果行为人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时,并非为了吸收公众存款,而是为了从事其他金融活动,后来才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对此,不能按牵连犯定罪处罚,而应数罪并罚。

 

立案标准

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24条的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二)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筹备组织的。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

单位犯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对个人犯罪的规定处罚。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5月7日施行)

第二十四条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二)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筹备组织的。

 

(2010年5月7日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年4月18日施行 公发〔2001〕11号)

二十一、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案(刑法第174条第1款)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等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期货、保险机构及其他金融机构的;

2.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期货、保险机构及其他金融机构筹备组织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1年1月21日 法〔2001〕8号)

(二)关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1.非金融机构非法从事金融活动案件的处理

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发布了《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1998年8月11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中国人民银行整顿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实施方案,对整顿金融“三乱”工作的政策措施等问题做出了规定。各地根据整顿金融“三乱”工作实施方案的规定,对于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但是根据地方政府或有关部门文件设立并从事或变相从事金融业务的各类基金会、互助会、储金会等机构和组织,由各地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限期进行清理整顿。超过实施方案规定期限继续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依法予以取缔;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上述非法从事金融活动的机构和组织只要在实施方案规定期限之前停止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不应以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处理;对其以前从事的非法金融活动,一般也不作犯罪处理;这些机构和组织的人员利用职务实施的个人犯罪,如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等,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分别依法定罪处罚。

 

证据规格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 证据规格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一)犯罪嫌疑人陈述与辩解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犯罪的动机、目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分工、实施经过、结果等;

3.共同犯罪的,应查明犯意的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实施、分赃等情况,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

(二)证人证言

1.所设立金融机构的基本情况位置、地点、持续时间;

2.案发的时间、地点、参与人、经过、手段、结果等;

3.犯罪嫌疑人的体貌特征。

(三)物证、书证

1.作案工具

2.书信、字条、借条、收据、日记、帐簿、凭证、票据、合同、等书面材料等;

3.其它。

(四)鉴定结论

司法审计报告、文检鉴定等。

(五)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记载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况的现场监控录像、录音资料;

2.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六)辨认笔录

被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对犯罪现场、犯罪嫌疑人、与犯罪相关的场所、物品等的辨认。

(七)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

(八)其他证据材料

1.报案登记。侦查单位(包括派出所)的报警记录应记清发案时间、详细地点、简要案情、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如特征、价值等情况,报案人自然情况及与被害人的关系等等,如报案人见过犯罪嫌疑人,则应问明并记录犯罪嫌疑人的性别、年龄、身高、外貌、衣着等情况。填写受理报案人的姓名、时间、地点及初步处理意见。

2.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材料。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受案的公安机关应作详细的讯问并就投案情况写出说明。

3.案件来源。应写明何时、何地、何部门接何人报案,报案的内容及措施,以受案单位名义填写。对当事人以书面材料举报的,公安机关也应按要求如实写明。

4.抓捕经过。由具体承办人写明接报案后,采取何种方法于何时在何地抓获犯罪嫌疑人,如有同案犯的可依次列出。

5.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包括盖有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户籍专用证明章(不可用公章)的户籍复印件和住所地派出所或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现实表现证明材料。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材料,包括户籍信息,有前科劣迹,应调取法院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书面说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6.犯罪嫌疑人的前科劣迹和其他材料。包括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假释证明、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等复印件或抄件,并加盖印章,且有证明该材料的出处。

7.有关物证的保存。对赃款、赃物、作案工具等有关物证应制作扣押手续,如实填写品名、数量、特征,并妥善保管,不得损坏、遗失或调换。对无法保存的物品,应拍摄照片,制作销毁物品清单。

 

实务指南

张建、俞小梅: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司法认定

据此我们认为,本罪的擅自设立行为,包括两种形式:一是未向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未经任何申报、审批手续而设立;二是虽然已经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但在未获批准的情况下而设立金融机构。本罪中的设立行为,涵盖了策划、筹建、伪造批准文件、选址、宣传等过程。鉴于金融形势的复杂性和金融活动的多样性,对于设立的理解,不应局限于狭义层面的从无到有这一含义, 而应该着眼于设立行为是否需要国家相关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上。 换言之,无论是新设、合并设立,还是分立设立,无论是成立一个名称全新的金融机构,还是冒用已有金融机构名称另行成立,抑或是私自恢复已被撤销的金融机构, 只要该设立行为应当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 那么该种设立行为就是本罪中的擅自设立行为。

行为犯,是指以法定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尽管行为犯的既遂并不要求造成物质性的和有形的犯罪结果,而是以行为完成为标志,但是行为的完成,无疑需要经历一个完整的过程。具体而言,只有行为的实施达到一定的程度,并且其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程度达到了刑法调整的实质要求,才能视为行为的实施完毕,并进而以既遂论处。 这便是既遂形态对行为犯量的规定性和质的规定性。就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而言,其构成犯罪既遂要求行为人实施并完成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的行为,而擅自设立金融机构行为实施完毕的直接结果就是非法金融机构得以实际成立,同时具备开展金融活动的条件(而不必已经开展相关金融活动)。因此我们认为,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成立既遂,是以行为人实施完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的行为、金融机构已经成立且具备开业条件为标准,达到这一标准的,就是本罪犯罪既遂;如果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的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使得金融机构得以成立,就属于本罪犯罪未遂

 

案例精选

陈某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案(2014)漳刑终字第300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陈某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以合法设立的福建省东山县鱼鱼贷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超经营范围,非法从事存贷款等金融业务活动,属擅自设立其他金融机构,其行为已构成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陈某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案情简介】

2013年1月15日,被告人陈某成立福建省东山县鱼鱼贷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同年6月7日设立康美分公司,被告人陈某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事务。在公司运营期间,被告人陈某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将该公司按金融机构模式设立财务部、信贷部、营业部、投资部等八个部门,主要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并在互联网及公司门口宣传该公司主要经营吸收个人理财存款及发放贷款等金融业务。自2013年3月正式营业至2013年7月案发时止,该公司共向陈某栋、陈某贞等人吸收个人理财存款15笔,合计人民币204.2万元,向林某武、陈某滨等人发放贷款合计人民币195.56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以合法设立的其他公司超经营范围非法从事存贷款等金融业务活动,其行为应视为未经批准,设立主要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该行为已构成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被告人陈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以合法设立的福建省东山县鱼鱼贷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超经营范围,非法从事存贷款等金融业务活动,属擅自设立其他金融机构,其行为已构成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上诉人陈某设立福建省东山县鱼鱼贷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后,以实施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犯罪为主要活动,不以单位犯罪论处。上诉人陈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陈某将所得赃款退还被害人。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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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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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一百七十四条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和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本条共三款。

第一款是对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本条曾于1999年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修改,主要修改是:将97年《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修改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根据本款规定,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犯罪具有以下特征:

(一)犯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二)犯罪的主观方面为具有非法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主观故意。即行为人主观上明知设立上述金融机构应当经过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查和批准,但是为了达到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而故意违反有关的法律、法规擅自设立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

(三)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审批管理制度。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必须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等国家指定的主管机关进行审批和监督管理。这是国家对金融业进行宏观调控的一个主要方面,特别是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逐步进入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轨道后,在建立健全完善的金融运作体系和管理秩序过程中,加强对金融业的监督和管理,显得尤为重要。而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设立这些金融机构的行为,则破坏了国家规定的审批管理制度,必然会严重损害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也会给整个国民经济建设造成严重的破坏。

(四)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的犯罪行为。这种行为具有以下两个方面的特点:一是它表现为作为的形式,即行为人必须有设立这些机构的具体行为。二是事实上已经设立了这些机构。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仅仅是预谋设立这些机构不构成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商业银行依法接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督管理,商业银行的设立及其经营范围都必须经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查和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如果擅自设立商业银行的,就是“擅自设立商业银行”的行为。其中“商业银行”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成立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并以“银行”名义对外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以及开展其他金融业务、具有法人资格、以实现利润为其经营目的的金融机构。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接受证监会的监督管理。这些交易所及其公司的设立和经营范围都必须经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审查、批准。这里所说的“证券交易所”是指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设立的专门从事买卖股票、公债、公司债券等有价证券的交易场所;“期货交易所”是指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设立的以期货为主要交易内容的交易场所;“证券公司”是指经中国证监会审查批准设立的以经营股票、债券等上市证券业务的企业法人;“期货经纪公司”是指经中国证监会审查批准设立的,主要从事代理期货上市交易的经纪公司。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接受中国保监会的监督管理。保险公司的设立及其经营范围必须经保监会审查和批准。这里所说的“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设立的经营保险业务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另外,本款所说的“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除上述规定的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以外的,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其他依法参与金融活动、开展金融业务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其他金融机构”主要有以下几类:信托投资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农村和城市的信用合作社、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等。

对于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追诉标准,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等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期货、保险机构及其他金融机构的;2.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期货、保险机构及其他金融机构筹备组织的。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有些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为了扩展业务,不向主管机关申报而擅自扩建营业网点、增设分支机构,或者虽向主管机关申报,但在主管机关尚未批准前就擅自设立分支机构进行营业活动,虽然这些行为也都属于违法,但与那些未取得金融业务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行为在本质上是有区别的。前者应由有关主管部门查处后按违纪行为处理,如责令取消未经批准设立和扩建的营业网点和分支机构等,而不应当按照犯罪处理。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单位犯本条第一、二款犯罪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经济活动中存在着自些单位从事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以及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违法犯罪行为。由于单位从事这类违法犯罪活动,从某种意义上讲要比个人从事这类违法犯罪活动的社会危害程度更严重。特别是单位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的违法犯罪行为,给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更大,因此有必要对单位犯罪作出单独的规定。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单位犯罪采取两罚原则,即如果单位构成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擅自设立金融机构、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的犯罪和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犯罪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同时对单位判处罚金。

 

构成要件

一、概念

擅自成立金融机构罪,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行为。 

二、擅自成立金融机构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所谓金融,即货币资金的融通,是货币流通和信用活动以及与之相关的经济活动的总称。金融活动是一个动态的运动过程,各种机构和人员参与其间,因此必须形成一定的法律秩序,否则,混乱不堪的金融活动就会对国民经济产生严重的破坏作用。金融活动都是通过银行等各种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来进行的,银行等金融机构担负着筹集融通资金、引导资金流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和调节社会总需求等重任,是联结国民经济的纽带,必须掌握在国家的宏观控制下。为了促进金融体制改革,有利于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和完善, 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了《商业银行法》,对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及其变更的条件、申报批准的程序都作了详细的规定,同时该法第79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擅自不经批准设立金融机构,必然影响国家金融方针政策和信贷计划等的贯彻实施,导致金融秩序的混乱,最终影响国民经济的发展。本法于本条将《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具体化,有利于金融秩序的稳定。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行为。根据《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银行法规的规定,设立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按照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有关分行发给《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始得营业。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开业或者经营金融业务,构成犯罪的,以本罪论处。 

所谓商业银行,是指根据《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成立的,并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银行”名义对外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以及开展其他金融业务,具有法人资格的,以实现利润为其经营目的的金融机构。所谓擅自设立商业银行,包括擅自设立一个原本不存在的商业银行,也包括未经批准,冒用其他商业银行或者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名称进行活动的。所谓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除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以外,能依法参与金融活动、开展金融业务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银行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主要有以下几类:(1)证券交易所;(2)期货交易所;(3)证券公司;(4)期货经纪公司;(5)保险公司;(6)信托投资公司;(7)融资租赁公司;(8)农村信用合作社;(9)城市信用合作社;(10)企业集团财务公司;(11)侨资、外资在我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等等。

本罪是结果犯,即必须有成立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结果。如果设立金融机构还在预备阶段,或者由于某种原因使行为人意图设立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并未实际成立,则不构成本罪。至于擅自设立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不是已开展业务,是否从事相应的金融业务,是否已经造成了危害,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本款规定中的“情节严重”主要是指从行为、手段、实际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因素确定。一般可包括:成立多家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采取恶劣手段,如以伪造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文件或国务院文件等方式,或者编造谎言,欺骗群众,或者国家机关擅自设立金融机构;不顾主管机关的批评擅自设立金融机构,造成恶劣影响,给他人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等等。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单位犯本罪的,实行两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相应刑罚。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直接故意,间接故意或过失都不能构成本罪。这就是说,行为人明知设立金融机构应当经过批准,擅自设立属于违法的行为,亦明知自己是在私自设立金融机构而仍决意设立之,并希望发生金融机构擅自设立成功的危害结果。至于设立的目的,则是为了牟取非法利润。如果设立后又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进行集资诈骗等犯罪活动的,则又牵连触犯其他罪名,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这时,应按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择一重罪处罚。

 

认定要义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有些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为了扩大业务,不向主管机关申报而擅自设立营业网点,增设分支机构,或者虽向主管机关申报,在主管机关未批准前就擅自设立分支机构进行营业活动,这些行为都是违法的,但是这种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拉自设立分支机构的行为与拉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行为在性质上是不同的。因此,对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行为不能作为犯罪处理。

二、合法的金融机构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如何定性

对于合法的金融机构擅自设立分支机构,需要具体分析。如果该分支机构的设立需要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那么擅自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成立本罪;如果该分支机构的设立只需要该金融机构内部批准,那么擅自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不成立本罪。

三、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既遂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不以开展相应的金融业务活动为前提,亦即,只要擅自设立了金融机构,就属于本罪的既遂。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的筹备组织也属于擅自设立金融机构。

四、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罪数形态

行为人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的行为本身即构成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如果又利用擅自设立的金融机构,进行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业务,或者进行集资诈骗,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属于牵连,应当择一重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的目的既包括吸收公众存款,又从事其他金融活动,两者之间并非完全是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之间的关系,对此,应实行数罪并罚。如果行为人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时,并非为了吸收公众存款,而是为了从事其他金融活动,后来才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对此,不能按牵连犯定罪处罚,而应数罪并罚。

 

立案标准

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24条的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二)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筹备组织的。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

单位犯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对个人犯罪的规定处罚。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5月7日施行)

第二十四条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二)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筹备组织的。

 

(2010年5月7日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年4月18日施行 公发〔2001〕11号)

二十一、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案(刑法第174条第1款)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等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期货、保险机构及其他金融机构的;

2.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期货、保险机构及其他金融机构筹备组织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1年1月21日 法〔2001〕8号)

(二)关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1.非金融机构非法从事金融活动案件的处理

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发布了《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1998年8月11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中国人民银行整顿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实施方案,对整顿金融“三乱”工作的政策措施等问题做出了规定。各地根据整顿金融“三乱”工作实施方案的规定,对于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但是根据地方政府或有关部门文件设立并从事或变相从事金融业务的各类基金会、互助会、储金会等机构和组织,由各地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限期进行清理整顿。超过实施方案规定期限继续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依法予以取缔;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上述非法从事金融活动的机构和组织只要在实施方案规定期限之前停止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不应以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处理;对其以前从事的非法金融活动,一般也不作犯罪处理;这些机构和组织的人员利用职务实施的个人犯罪,如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等,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分别依法定罪处罚。

 

证据规格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 证据规格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一)犯罪嫌疑人陈述与辩解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犯罪的动机、目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分工、实施经过、结果等;

3.共同犯罪的,应查明犯意的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实施、分赃等情况,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

(二)证人证言

1.所设立金融机构的基本情况位置、地点、持续时间;

2.案发的时间、地点、参与人、经过、手段、结果等;

3.犯罪嫌疑人的体貌特征。

(三)物证、书证

1.作案工具

2.书信、字条、借条、收据、日记、帐簿、凭证、票据、合同、等书面材料等;

3.其它。

(四)鉴定结论

司法审计报告、文检鉴定等。

(五)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记载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况的现场监控录像、录音资料;

2.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六)辨认笔录

被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对犯罪现场、犯罪嫌疑人、与犯罪相关的场所、物品等的辨认。

(七)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

(八)其他证据材料

1.报案登记。侦查单位(包括派出所)的报警记录应记清发案时间、详细地点、简要案情、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如特征、价值等情况,报案人自然情况及与被害人的关系等等,如报案人见过犯罪嫌疑人,则应问明并记录犯罪嫌疑人的性别、年龄、身高、外貌、衣着等情况。填写受理报案人的姓名、时间、地点及初步处理意见。

2.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材料。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受案的公安机关应作详细的讯问并就投案情况写出说明。

3.案件来源。应写明何时、何地、何部门接何人报案,报案的内容及措施,以受案单位名义填写。对当事人以书面材料举报的,公安机关也应按要求如实写明。

4.抓捕经过。由具体承办人写明接报案后,采取何种方法于何时在何地抓获犯罪嫌疑人,如有同案犯的可依次列出。

5.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包括盖有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户籍专用证明章(不可用公章)的户籍复印件和住所地派出所或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现实表现证明材料。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材料,包括户籍信息,有前科劣迹,应调取法院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书面说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6.犯罪嫌疑人的前科劣迹和其他材料。包括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假释证明、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等复印件或抄件,并加盖印章,且有证明该材料的出处。

7.有关物证的保存。对赃款、赃物、作案工具等有关物证应制作扣押手续,如实填写品名、数量、特征,并妥善保管,不得损坏、遗失或调换。对无法保存的物品,应拍摄照片,制作销毁物品清单。

 

实务指南

张建、俞小梅: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司法认定

据此我们认为,本罪的擅自设立行为,包括两种形式:一是未向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未经任何申报、审批手续而设立;二是虽然已经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但在未获批准的情况下而设立金融机构。本罪中的设立行为,涵盖了策划、筹建、伪造批准文件、选址、宣传等过程。鉴于金融形势的复杂性和金融活动的多样性,对于设立的理解,不应局限于狭义层面的从无到有这一含义, 而应该着眼于设立行为是否需要国家相关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上。 换言之,无论是新设、合并设立,还是分立设立,无论是成立一个名称全新的金融机构,还是冒用已有金融机构名称另行成立,抑或是私自恢复已被撤销的金融机构, 只要该设立行为应当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 那么该种设立行为就是本罪中的擅自设立行为。

行为犯,是指以法定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尽管行为犯的既遂并不要求造成物质性的和有形的犯罪结果,而是以行为完成为标志,但是行为的完成,无疑需要经历一个完整的过程。具体而言,只有行为的实施达到一定的程度,并且其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程度达到了刑法调整的实质要求,才能视为行为的实施完毕,并进而以既遂论处。 这便是既遂形态对行为犯量的规定性和质的规定性。就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而言,其构成犯罪既遂要求行为人实施并完成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的行为,而擅自设立金融机构行为实施完毕的直接结果就是非法金融机构得以实际成立,同时具备开展金融活动的条件(而不必已经开展相关金融活动)。因此我们认为,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成立既遂,是以行为人实施完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的行为、金融机构已经成立且具备开业条件为标准,达到这一标准的,就是本罪犯罪既遂;如果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的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使得金融机构得以成立,就属于本罪犯罪未遂

 

案例精选

陈某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案(2014)漳刑终字第300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陈某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以合法设立的福建省东山县鱼鱼贷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超经营范围,非法从事存贷款等金融业务活动,属擅自设立其他金融机构,其行为已构成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陈某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案情简介】

2013年1月15日,被告人陈某成立福建省东山县鱼鱼贷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同年6月7日设立康美分公司,被告人陈某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事务。在公司运营期间,被告人陈某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将该公司按金融机构模式设立财务部、信贷部、营业部、投资部等八个部门,主要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并在互联网及公司门口宣传该公司主要经营吸收个人理财存款及发放贷款等金融业务。自2013年3月正式营业至2013年7月案发时止,该公司共向陈某栋、陈某贞等人吸收个人理财存款15笔,合计人民币204.2万元,向林某武、陈某滨等人发放贷款合计人民币195.56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以合法设立的其他公司超经营范围非法从事存贷款等金融业务活动,其行为应视为未经批准,设立主要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该行为已构成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被告人陈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以合法设立的福建省东山县鱼鱼贷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超经营范围,非法从事存贷款等金融业务活动,属擅自设立其他金融机构,其行为已构成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上诉人陈某设立福建省东山县鱼鱼贷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后,以实施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犯罪为主要活动,不以单位犯罪论处。上诉人陈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陈某将所得赃款退还被害人。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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