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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发布时间:2020-06-18

条文内容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是指是指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以秘密手段获取或者以金钱、物质等换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或者违反有关规定,私自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其中的“窃取”是指以秘密手段(包括偷窥、拍摄、复印以及高科技方法等)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收买”是指以金钱或者物质利益从有关人员(如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手中换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非法提供”是指私自提供合法掌握的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

构成要件

一、概念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是指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

二、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侵犯的客体是信用卡管理秩序。犯罪对象是信用卡资料信息。

(二)客观要件

客观方面表现为以秘密手段获取或者以金钱、物质等换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或者违反有关规定,私自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其中的“窃取”是指以秘密手段(包括偷窥、拍摄、复印以及高科技方法等)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收买”是指以金钱或者物质利益从有关人员(如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手中换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非法提供”是指私自提供合法掌握的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

(三)主体要件

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四)主观要件

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为犯罪对象。信用卡信息资料是关于发卡行代码、持卡人账户、密码等内容的加密电子数据,由发卡行在发卡时使用专用设备写入信用卡磁条中,成为POS机、ATM机等终端机识别合法用户的依据,是行为人实施信用卡伪造犯罪的重要资料,因而,窃取、收买他人信用卡信息的行为属于伪造型信用卡犯罪的上游行为。客观行为方式包括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三种方式。“窃取”是指行为人以自以为秘密的方法取得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其方法具有多样性,可以是窥视,也可以是破解;“收买”是指行为人以有偿的方式获得他人出卖的信用卡信息;“非法提供”是指将通过非法或者合法手段获取的他人的信用卡信息资料转让他人。立法并未对非法提供行为的有偿性作出规定,但基于刑法解释合理性的要求,无论行为人以无偿还是有偿的方式将他人信用卡信息转让的均应认定为转让行为。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窃取、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

认定要义

一、关于本罪的定罪情节  

法条对本罪的构成没有规定情节、数额、后果等方面的要求,但并不等于只要实施了本法条规定的行为就一律认定为犯罪。综合案情分析,行为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应当不认为是犯罪。在相关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我们认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本罪定罪处罚:

(1)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

(2)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数量较多的;

(3)窃取、收买、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致使国家和公民的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

(4)造成其他较重后果的。  

司法实践中认定本罪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行为人将窃取、收买到手的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用于自己伪造信用卡的,又会触犯刑法第177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这种情况属于吸收犯。按照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原则,只定伪造金融票证罪一个罪,而不实行数罪并罚。  

2.行为人明知犯罪分子实施伪造信用卡犯罪,而为其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应当以伪造金融票证罪的共犯论处。  

3.依据法条第3款的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应当从重处罚。  

二、关于本罪的重罪情节  

本罪的重罪情节为“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数量巨大”的具体标准,在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我们认为可以参照相关司法解释对近似犯罪所规定的数额标准酌情认定(为定罪情节数量标准的3倍以上)。“其他严重情节”,在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具体来说,我们认为可以认定为下列之一的情形:

(1)曾因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受过刑事处罚后又犯该罪的;

(2)与境外的犯罪分子勾结共同作案的;

(3)窃取、收买、非法提供的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被犯罪分子用于伪造信用卡,致使国家和公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为定罪情节“较大损失”的数额标准3倍以上);

(4)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罪与非罪的认定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信用卡信息资料。如果行为人窃取、收买、非法提供的不是信用卡信息资料,而是申领人在申信用卡时所留的其他信息资料如电话号码、家庭住址、职业状况等,则属于民事侵权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按照《信用卡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1张以上不满5张的,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

四、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根据行为人的行为所处阶段不同,本罪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信用卡诈骗罪之间呈现出较为复杂的关系。如果是在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过程中或之后,并利用这些信息资料伪造信用卡之前被抓获的则其行为属于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与伪造金融票证罪(预备)的想象竞合犯,根据从一重处断原则,应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一罪论处;如果行为人是在信用卡诈骗之后被抓获的,而事后查明,其据以行骗的信用卡又是利用窃取来的他人用卡信息资料伪造的,则其行为属于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伪造金融票证罪和信用卡诈骗罪

三罪的牵连犯,根据从一重处断原则,应以信用卡诈骗罪一罪论处。

立案标准

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31条的规定,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一张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量刑标准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年12月1日施行 法释〔2018〕19号)

【延伸阅读】《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的理解与适用

(2009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5次会议、2009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5次会议、2018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正)

第三条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一张以上不满五张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涉及信用卡五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5月7日施行)

第三十一条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一张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2018年12月1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12月16日施行 法释﹝2009﹞19号)

【延伸阅读】《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为依法惩治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活动,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和持卡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复制他人信用卡、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写入磁条介质、芯片或者以其他方法伪造信用卡1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伪造空白信用卡10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伪造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25张的;

(二)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三)伪造空白信用卡50张以上不满250张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伪造信用卡25张以上的;

(二)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三)伪造空白信用卡250张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本条所称“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以信用卡被伪造后发卡行记录的最高存款余额、可透支额度计算。

第二条 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不满10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5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的;

(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0张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0张以上的;

(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10张以上的;

(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10张以上的。

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第三条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1张以上不满5张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涉及信用卡5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第四条 为信用卡申请人制作、提供虚假的财产状况、收入、职务等资信证明材料,涉及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或者涉及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分别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定罪处罚。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或其人员,为信用卡申请人提供虚假的财产状况、收入、职务等资信证明材料,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分别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第六条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行为,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2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10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上述方式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单位犯本解释第一条、第七条规定的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各该条的规定执行。

证据规格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证据规格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一) 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的动机、目的及预谋情况;

3.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的时间、地点、方法;

4.所使用信用卡的类型、来源;

5.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的知情人、经办人;

6.犯罪所得数额、牟利、营利、挥霍情况;

7.是否曾因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受过查处、处罚等;

8.共同犯罪的,问清犯罪嫌疑人之间关于犯意提起、分工、具体实施等情况。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的基本情况;

2.被害人陈述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手段、结果;

3.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情况;

4.犯罪嫌疑人所使用的信用卡信息资料的内容、类型。

(三)证人证言

1.银行工作人、知情人员的证言;

2.被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的原卡持有人证言。

(四)物证、书证

1.作案所涉及的信用卡原物及照片;

2.银行被骗款项账单、记账凭证、被恶意透支的款项账单;

3.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相关的信用卡影印件;

4.嫌疑人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所得赃款和利用赃款所购买的物品实物及照片。

(五)鉴定结论

司法审计报告、文检鉴定等。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记载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况的现场监控录像、录音资料;

2.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七)辩认笔录

被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对犯罪现场、犯罪嫌疑人、与犯罪相关的场所、物品等的辨认。

(八)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

(九)其他证据材料

1.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材料,包括:户籍信息、身份证、工作证、与原籍联系的电话记录。有前科的,应调取法院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书面说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2.抓获经过、出警经过、报案材料等。

实务指南

石奎: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刑法分析

(四)只有窃取、收买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是否只能定为本罪就窃取、收买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罪而言,该罪只针对窃取、收买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而不涉及行为之目的。在司法实践中,如只有窃、收买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是否意味着只能定本罪呢?对此,学界有不同意见。我们认为如果能够证明行为人窃取、收买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目的是为了伪造信用卡,但伪造信用卡行为尚未“着手”,构成本罪与伪造金融票证罪 (预备)的“法条竞合”,可以按“法条竞合”的处理规则定罪处罚。同理,如果能够证明行为人窃取、收买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是为了实施信用卡诈骗行为,构成本罪与信用卡诈骗罪(预备)的 “法条竞合”,可以按“法条竞合”的处理规则定罪处罚。对于窃取、收买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而无法证实行为人的目的是伪造信用卡或者进行信用卡诈骗的,只能以该罪处罚。

案例精选

于江泳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2017)鄂28刑终67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原审被告人于江泳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将部分信息非法提供给他人,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个人信息的安全,情节严重。因其犯罪行为发生在2015年1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其应适用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

于江泳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

【案情简介】

于江泳为了利用他人信息推广理财软件非法牟利,于2015年5月向“小黑黑”、“浪花”(均为网名,均另案处理)购买了包含他人姓名、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号等内容的信息资料共计7739条;还向袁某(另案处理)购买了包含他人姓名、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号等内容的信息资料500余条。2015年6月,于江泳给“信息”(网名)出售了包含他人姓名、身份证号、银行卡号、开户银行的信息资料42条,获款人民币40元。此外,根据于江泳和另案被告人袁某的供述及二人之间的支付宝交易记录,于江泳、袁某使用的电脑硬盘中包含千余条信用卡信息资料的电子文档等证据,能够证实于江泳向袁某购买了500条包含他人姓名、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号等内容的信息资料,并通过支付宝给袁某付款250元。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江泳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事实,主要是收买、非法提供包含他人姓名、身份证号、银行卡号的信息,因公诉机关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该信息能够造成“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的后果,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江泳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属定性不准,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江泳收买的包含他人姓名、身份证号、银行卡号的信息亦系公民个人信息,因2015年11月1日公布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九)》对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进行了修正,本案发生在此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适用修正前的规定,罪名亦应用修正前确定的罪名,即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于江泳无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的合法依据和正当理由,亦无权利人同意,出于非法牟利目的,以收买的方式非法获取大量公民个人信息资料,并将部分信息又非法提供给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系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个人信息的安全,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因此,被告人提出应当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处理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于江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均酌定从轻处罚;因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于江泳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将部分信息非法提供给他人,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个人信息的安全,情节严重。因其犯罪行为发生在2015年1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其应适用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原审被告人于江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于江泳以250元向袁某购买500余条个人信息资料不予认定不当,予以纠正。虽然二审查明的事实发生变化,但原审判决对于江泳的量刑适当,不作变更。抗诉机关关于原判量刑畸轻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江泳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二、被告人于江泳违法所得4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三、扣押的犯罪工具手机、电脑,依法予以没收。

二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撤销宣恩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5刑初49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于江泳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第2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三、原审被告人于江泳违法所得人民币4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扣押的犯罪工具手机、电脑,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最高法典型案例 赵某某窃取、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未成年人审判工作典型案例98例(2014年11月24日)

赵某某窃取、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赵某某系南京某职校学生,酷爱网络技术,并加入有关QQ群向他人拜师学习,期间结识施某某、岳某某。2011年4月至5月,被告人赵某某会同施某某,利用黑客技术攻破某购物网站,从中窃取了共计6000余条信用卡信息。后二人将信用卡信息提供给岳某某,并由施某某、岳某某出售给方某某等人。事后赵某某获利共计人民币20000余元。案外人持凭借上述信用卡信息伪造的信用卡在上海消费时被抓获。2011年9月28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二)裁判结果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采用网络黑客技术攻击境外购物网站,窃取信用卡信息,并非法提供给他人使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窃取、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减轻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审理时能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犯罪后有积极悔罪表现,在观护帮教期间表现良好,得到所在学校的充分肯定,并继续自己的学业,宣告缓刑不致对其所居住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长宁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犯窃取、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判决生效后,长宁法院与南京市栖霞区公检法司召开联席会议,决定共同对该被告人探索进行该区第一例未成年人的轻罪封存,为其放下包袱继续学业打下良好基础。鉴于赵某某在网络方面学有所长但需要加强引导的情况,长宁法院法官又与上海市有关网络安全技术部门联手,多次赴南京对其进行帮教,引导其利用所学知识运用到网络安全技术服务上来。缓刑考验期间,长宁法院在上海有关部门支持下,安排其到上海某知名网络公司进行实习,帮助其不断提高技术水平。赵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发现国内知名网站存在安全漏洞,并提交报告至相关部门及时进行弥补,因此,两次获得中国网络安全协会颁发的奖励证书。目前,赵某某已顺利毕业,并与他人合作共同开办了一家网络安全公司。

(三)案例评析

从本案来看,在判决后,长宁法院少年庭的法官继续做好判后帮教工作,与多个部门密切合作进行异地帮教。对赵某帮教工作的成功,是上海与异地社区矫正部门部门共同努力所取得的成果,同时也为少年审判中整合力量开展外来未成年人的帮教带来新的启示。本案被告人从一名少年黑客转变为一名网络卫士的成功转型,体现了对未成年人开展判后帮教工作的积极社会意义。

最高法典型案例 赵某某窃取、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通报14起未成年人审判典型案例(2014年11月24日)

赵某某窃取、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赵某某系南京某职校学生,酷爱网络技术,并加入有关QQ群向他人拜师学习,期间结识施某某、岳某某。2011年4月至5月,被告人赵某某会同施某某,利用黑客技术攻破某购物网站,从中窃取了共计6000余条信用卡信息。后二人将信用卡信息提供给岳某某,并由施某某、岳某某出售给方某某等人。事后赵某某获利共计人民币20000余元。案外人持凭借上述信用卡信息伪造的信用卡在上海消费时被抓获。2011年9月28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二)裁判结果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采用网络黑客技术攻击境外购物网站,窃取信用卡信息,并非法提供给他人使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窃取、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减轻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审理时能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犯罪后有积极悔罪表现,在观护帮教期间表现良好,得到所在学校的充分肯定,并继续自己的学业,宣告缓刑不致对其所居住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长宁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犯窃取、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判决生效后,长宁法院与南京市栖霞区公检法司召开联席会议,决定共同对该被告人探索进行该区第一例未成年人的轻罪封存,为其放下包袱继续学业打下良好基础。鉴于赵某某在网络方面学有所长但需要加强引导的情况,长宁法院法官又与上海市有关网络安全技术部门联手,多次赴南京对其进行帮教,引导其利用所学知识运用到网络安全技术服务上来。缓刑考验期间,长宁法院在上海有关部门支持下,安排其到上海某知名网络公司进行实习,帮助其不断提高技术水平。赵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发现国内知名网站存在安全漏洞,并提交报告至相关部门及时进行弥补,因此,两次获得中国网络安全协会颁发的奖励证书。目前,赵某某已顺利毕业,并与他人合作共同开办了一家网络安全公司。

(三)案例评析

从本案来看,在判决后,长宁法院少年庭的法官继续做好判后帮教工作,与多个部门密切合作进行异地帮教。对赵某帮教工作的成功,是上海与异地社区矫正部门部门共同努力所取得的成果,同时也为少年审判中整合力量开展外来未成年人的帮教带来新的启示。本案被告人从一名少年黑客转变为一名网络卫士的成功转型,体现了对未成年人开展判后帮教工作的积极社会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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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发布时间:2020-06-18

条文内容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是指是指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以秘密手段获取或者以金钱、物质等换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或者违反有关规定,私自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其中的“窃取”是指以秘密手段(包括偷窥、拍摄、复印以及高科技方法等)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收买”是指以金钱或者物质利益从有关人员(如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手中换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非法提供”是指私自提供合法掌握的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

构成要件

一、概念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是指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

二、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侵犯的客体是信用卡管理秩序。犯罪对象是信用卡资料信息。

(二)客观要件

客观方面表现为以秘密手段获取或者以金钱、物质等换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或者违反有关规定,私自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其中的“窃取”是指以秘密手段(包括偷窥、拍摄、复印以及高科技方法等)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收买”是指以金钱或者物质利益从有关人员(如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手中换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非法提供”是指私自提供合法掌握的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

(三)主体要件

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四)主观要件

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为犯罪对象。信用卡信息资料是关于发卡行代码、持卡人账户、密码等内容的加密电子数据,由发卡行在发卡时使用专用设备写入信用卡磁条中,成为POS机、ATM机等终端机识别合法用户的依据,是行为人实施信用卡伪造犯罪的重要资料,因而,窃取、收买他人信用卡信息的行为属于伪造型信用卡犯罪的上游行为。客观行为方式包括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三种方式。“窃取”是指行为人以自以为秘密的方法取得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其方法具有多样性,可以是窥视,也可以是破解;“收买”是指行为人以有偿的方式获得他人出卖的信用卡信息;“非法提供”是指将通过非法或者合法手段获取的他人的信用卡信息资料转让他人。立法并未对非法提供行为的有偿性作出规定,但基于刑法解释合理性的要求,无论行为人以无偿还是有偿的方式将他人信用卡信息转让的均应认定为转让行为。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窃取、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

认定要义

一、关于本罪的定罪情节  

法条对本罪的构成没有规定情节、数额、后果等方面的要求,但并不等于只要实施了本法条规定的行为就一律认定为犯罪。综合案情分析,行为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应当不认为是犯罪。在相关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我们认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本罪定罪处罚:

(1)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

(2)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数量较多的;

(3)窃取、收买、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致使国家和公民的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

(4)造成其他较重后果的。  

司法实践中认定本罪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行为人将窃取、收买到手的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用于自己伪造信用卡的,又会触犯刑法第177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这种情况属于吸收犯。按照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原则,只定伪造金融票证罪一个罪,而不实行数罪并罚。  

2.行为人明知犯罪分子实施伪造信用卡犯罪,而为其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应当以伪造金融票证罪的共犯论处。  

3.依据法条第3款的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应当从重处罚。  

二、关于本罪的重罪情节  

本罪的重罪情节为“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数量巨大”的具体标准,在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我们认为可以参照相关司法解释对近似犯罪所规定的数额标准酌情认定(为定罪情节数量标准的3倍以上)。“其他严重情节”,在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具体来说,我们认为可以认定为下列之一的情形:

(1)曾因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受过刑事处罚后又犯该罪的;

(2)与境外的犯罪分子勾结共同作案的;

(3)窃取、收买、非法提供的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被犯罪分子用于伪造信用卡,致使国家和公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为定罪情节“较大损失”的数额标准3倍以上);

(4)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罪与非罪的认定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信用卡信息资料。如果行为人窃取、收买、非法提供的不是信用卡信息资料,而是申领人在申信用卡时所留的其他信息资料如电话号码、家庭住址、职业状况等,则属于民事侵权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按照《信用卡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1张以上不满5张的,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

四、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根据行为人的行为所处阶段不同,本罪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信用卡诈骗罪之间呈现出较为复杂的关系。如果是在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过程中或之后,并利用这些信息资料伪造信用卡之前被抓获的则其行为属于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与伪造金融票证罪(预备)的想象竞合犯,根据从一重处断原则,应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一罪论处;如果行为人是在信用卡诈骗之后被抓获的,而事后查明,其据以行骗的信用卡又是利用窃取来的他人用卡信息资料伪造的,则其行为属于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伪造金融票证罪和信用卡诈骗罪

三罪的牵连犯,根据从一重处断原则,应以信用卡诈骗罪一罪论处。

立案标准

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31条的规定,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一张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量刑标准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年12月1日施行 法释〔2018〕19号)

【延伸阅读】《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的理解与适用

(2009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5次会议、2009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5次会议、2018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正)

第三条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一张以上不满五张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涉及信用卡五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5月7日施行)

第三十一条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一张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2018年12月1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12月16日施行 法释﹝2009﹞19号)

【延伸阅读】《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为依法惩治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活动,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和持卡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复制他人信用卡、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写入磁条介质、芯片或者以其他方法伪造信用卡1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伪造空白信用卡10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伪造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25张的;

(二)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三)伪造空白信用卡50张以上不满250张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伪造信用卡25张以上的;

(二)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三)伪造空白信用卡250张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本条所称“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以信用卡被伪造后发卡行记录的最高存款余额、可透支额度计算。

第二条 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不满10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5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的;

(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0张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0张以上的;

(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10张以上的;

(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10张以上的。

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第三条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1张以上不满5张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涉及信用卡5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第四条 为信用卡申请人制作、提供虚假的财产状况、收入、职务等资信证明材料,涉及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或者涉及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分别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定罪处罚。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或其人员,为信用卡申请人提供虚假的财产状况、收入、职务等资信证明材料,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分别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第六条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行为,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2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10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上述方式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单位犯本解释第一条、第七条规定的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各该条的规定执行。

证据规格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证据规格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一) 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的动机、目的及预谋情况;

3.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的时间、地点、方法;

4.所使用信用卡的类型、来源;

5.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的知情人、经办人;

6.犯罪所得数额、牟利、营利、挥霍情况;

7.是否曾因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受过查处、处罚等;

8.共同犯罪的,问清犯罪嫌疑人之间关于犯意提起、分工、具体实施等情况。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的基本情况;

2.被害人陈述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手段、结果;

3.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情况;

4.犯罪嫌疑人所使用的信用卡信息资料的内容、类型。

(三)证人证言

1.银行工作人、知情人员的证言;

2.被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的原卡持有人证言。

(四)物证、书证

1.作案所涉及的信用卡原物及照片;

2.银行被骗款项账单、记账凭证、被恶意透支的款项账单;

3.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相关的信用卡影印件;

4.嫌疑人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所得赃款和利用赃款所购买的物品实物及照片。

(五)鉴定结论

司法审计报告、文检鉴定等。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记载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况的现场监控录像、录音资料;

2.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七)辩认笔录

被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对犯罪现场、犯罪嫌疑人、与犯罪相关的场所、物品等的辨认。

(八)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

(九)其他证据材料

1.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材料,包括:户籍信息、身份证、工作证、与原籍联系的电话记录。有前科的,应调取法院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书面说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2.抓获经过、出警经过、报案材料等。

实务指南

石奎: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刑法分析

(四)只有窃取、收买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是否只能定为本罪就窃取、收买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罪而言,该罪只针对窃取、收买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而不涉及行为之目的。在司法实践中,如只有窃、收买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是否意味着只能定本罪呢?对此,学界有不同意见。我们认为如果能够证明行为人窃取、收买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目的是为了伪造信用卡,但伪造信用卡行为尚未“着手”,构成本罪与伪造金融票证罪 (预备)的“法条竞合”,可以按“法条竞合”的处理规则定罪处罚。同理,如果能够证明行为人窃取、收买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是为了实施信用卡诈骗行为,构成本罪与信用卡诈骗罪(预备)的 “法条竞合”,可以按“法条竞合”的处理规则定罪处罚。对于窃取、收买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而无法证实行为人的目的是伪造信用卡或者进行信用卡诈骗的,只能以该罪处罚。

案例精选

于江泳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2017)鄂28刑终67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原审被告人于江泳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将部分信息非法提供给他人,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个人信息的安全,情节严重。因其犯罪行为发生在2015年1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其应适用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

于江泳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

【案情简介】

于江泳为了利用他人信息推广理财软件非法牟利,于2015年5月向“小黑黑”、“浪花”(均为网名,均另案处理)购买了包含他人姓名、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号等内容的信息资料共计7739条;还向袁某(另案处理)购买了包含他人姓名、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号等内容的信息资料500余条。2015年6月,于江泳给“信息”(网名)出售了包含他人姓名、身份证号、银行卡号、开户银行的信息资料42条,获款人民币40元。此外,根据于江泳和另案被告人袁某的供述及二人之间的支付宝交易记录,于江泳、袁某使用的电脑硬盘中包含千余条信用卡信息资料的电子文档等证据,能够证实于江泳向袁某购买了500条包含他人姓名、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号等内容的信息资料,并通过支付宝给袁某付款250元。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江泳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事实,主要是收买、非法提供包含他人姓名、身份证号、银行卡号的信息,因公诉机关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该信息能够造成“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的后果,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江泳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属定性不准,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江泳收买的包含他人姓名、身份证号、银行卡号的信息亦系公民个人信息,因2015年11月1日公布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九)》对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进行了修正,本案发生在此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适用修正前的规定,罪名亦应用修正前确定的罪名,即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于江泳无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的合法依据和正当理由,亦无权利人同意,出于非法牟利目的,以收买的方式非法获取大量公民个人信息资料,并将部分信息又非法提供给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系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个人信息的安全,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因此,被告人提出应当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处理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于江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均酌定从轻处罚;因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于江泳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将部分信息非法提供给他人,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个人信息的安全,情节严重。因其犯罪行为发生在2015年1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其应适用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原审被告人于江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于江泳以250元向袁某购买500余条个人信息资料不予认定不当,予以纠正。虽然二审查明的事实发生变化,但原审判决对于江泳的量刑适当,不作变更。抗诉机关关于原判量刑畸轻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江泳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二、被告人于江泳违法所得4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三、扣押的犯罪工具手机、电脑,依法予以没收。

二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撤销宣恩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5刑初49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于江泳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第2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三、原审被告人于江泳违法所得人民币4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扣押的犯罪工具手机、电脑,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最高法典型案例 赵某某窃取、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未成年人审判工作典型案例98例(2014年11月24日)

赵某某窃取、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赵某某系南京某职校学生,酷爱网络技术,并加入有关QQ群向他人拜师学习,期间结识施某某、岳某某。2011年4月至5月,被告人赵某某会同施某某,利用黑客技术攻破某购物网站,从中窃取了共计6000余条信用卡信息。后二人将信用卡信息提供给岳某某,并由施某某、岳某某出售给方某某等人。事后赵某某获利共计人民币20000余元。案外人持凭借上述信用卡信息伪造的信用卡在上海消费时被抓获。2011年9月28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二)裁判结果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采用网络黑客技术攻击境外购物网站,窃取信用卡信息,并非法提供给他人使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窃取、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减轻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审理时能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犯罪后有积极悔罪表现,在观护帮教期间表现良好,得到所在学校的充分肯定,并继续自己的学业,宣告缓刑不致对其所居住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长宁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犯窃取、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判决生效后,长宁法院与南京市栖霞区公检法司召开联席会议,决定共同对该被告人探索进行该区第一例未成年人的轻罪封存,为其放下包袱继续学业打下良好基础。鉴于赵某某在网络方面学有所长但需要加强引导的情况,长宁法院法官又与上海市有关网络安全技术部门联手,多次赴南京对其进行帮教,引导其利用所学知识运用到网络安全技术服务上来。缓刑考验期间,长宁法院在上海有关部门支持下,安排其到上海某知名网络公司进行实习,帮助其不断提高技术水平。赵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发现国内知名网站存在安全漏洞,并提交报告至相关部门及时进行弥补,因此,两次获得中国网络安全协会颁发的奖励证书。目前,赵某某已顺利毕业,并与他人合作共同开办了一家网络安全公司。

(三)案例评析

从本案来看,在判决后,长宁法院少年庭的法官继续做好判后帮教工作,与多个部门密切合作进行异地帮教。对赵某帮教工作的成功,是上海与异地社区矫正部门部门共同努力所取得的成果,同时也为少年审判中整合力量开展外来未成年人的帮教带来新的启示。本案被告人从一名少年黑客转变为一名网络卫士的成功转型,体现了对未成年人开展判后帮教工作的积极社会意义。

最高法典型案例 赵某某窃取、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通报14起未成年人审判典型案例(2014年11月24日)

赵某某窃取、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赵某某系南京某职校学生,酷爱网络技术,并加入有关QQ群向他人拜师学习,期间结识施某某、岳某某。2011年4月至5月,被告人赵某某会同施某某,利用黑客技术攻破某购物网站,从中窃取了共计6000余条信用卡信息。后二人将信用卡信息提供给岳某某,并由施某某、岳某某出售给方某某等人。事后赵某某获利共计人民币20000余元。案外人持凭借上述信用卡信息伪造的信用卡在上海消费时被抓获。2011年9月28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二)裁判结果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采用网络黑客技术攻击境外购物网站,窃取信用卡信息,并非法提供给他人使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窃取、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减轻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审理时能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犯罪后有积极悔罪表现,在观护帮教期间表现良好,得到所在学校的充分肯定,并继续自己的学业,宣告缓刑不致对其所居住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长宁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犯窃取、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判决生效后,长宁法院与南京市栖霞区公检法司召开联席会议,决定共同对该被告人探索进行该区第一例未成年人的轻罪封存,为其放下包袱继续学业打下良好基础。鉴于赵某某在网络方面学有所长但需要加强引导的情况,长宁法院法官又与上海市有关网络安全技术部门联手,多次赴南京对其进行帮教,引导其利用所学知识运用到网络安全技术服务上来。缓刑考验期间,长宁法院在上海有关部门支持下,安排其到上海某知名网络公司进行实习,帮助其不断提高技术水平。赵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发现国内知名网站存在安全漏洞,并提交报告至相关部门及时进行弥补,因此,两次获得中国网络安全协会颁发的奖励证书。目前,赵某某已顺利毕业,并与他人合作共同开办了一家网络安全公司。

(三)案例评析

从本案来看,在判决后,长宁法院少年庭的法官继续做好判后帮教工作,与多个部门密切合作进行异地帮教。对赵某帮教工作的成功,是上海与异地社区矫正部门部门共同努力所取得的成果,同时也为少年审判中整合力量开展外来未成年人的帮教带来新的启示。本案被告人从一名少年黑客转变为一名网络卫士的成功转型,体现了对未成年人开展判后帮教工作的积极社会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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