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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

发布时间:2000-10-12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

(2000年10月12日)

 

 

  为正确适用刑法,准确打击毒品犯罪,贯彻落实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0年6月9日和7月28日召开两次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座谈会。市高级人民法院、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和市检察院及市公安局禁毒办、部分区县局缉毒队的有关负责同志参加了会议。会议期间,大家就审理毒品犯罪案件中的有关具体问题进行了认真讨论。现将讨论意见纪要如下:

  一、关于定罪问题

  (一)对于行为人就同一宗毒品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两个以上犯罪行为,并有充分证据的,应当按照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并列确定罪名,罪名不以实施先后或者危害大小排列,应当以刑法条文规定的顺序表述,但不实行数罪并罚;对不同宗毒品分别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的,应当对不同行为并列确定罪名,累计计算毒品数量,不实行数罪并罚。

  (二)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无论行为人是否获利,均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三)运输毒品罪应以行为人是否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是否为获取运费等非法利益为目的作为罪与非罪的界定标准。

  (四)关于非法持有毒品罪

  1.对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仅是为他人代买用于吸食的毒品,且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标准的,托购者与代购者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没有达到此标准的,不定罪处罚。

  2.对吸毒的行为人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最低标准的,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没有达到标准的,不定罪处罚。

  二、关于既遂与未遂的问题

  (一)制造毒品罪以是否制造出毒品为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二)走私毒品罪,只要毒品进入我国(边)线(包括正在办理进出关手续时被查获的)和进入我国领海或领空的船只和航空器,即为既遂,不应以是否已将毒品走私进出境为标准。

  (三)运输毒品罪,只要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是为跨省运输或者是为获取运费等非法利益而将毒品携带进车站、码头、候机楼或交付邮寄等即为既遂,不受是否到达目的地影响。

  (四)贩卖毒品罪包括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的行为以及非法销售行为两种情况:

  1.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是为了贩卖而非法收买毒品的,只要毒品已买到即为既遂;

  2.行为人只要向购买者非法售出毒品,即为既遂。

  上述两种情况在交易的过程中被现场查获的,无论行为人是否拿出或者收到毒资,均不影响既遂的成立。

  三、非法持有毒品罪与其他毒品犯罪的界限

  (一)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非法持有毒品的来源是其走私、运输、制造、窝藏或者是为了贩卖而非法收买的,应当认定走私、运输、制造、窝藏或者贩卖毒品罪(既遂)。

  (二)对于无法查明毒品来源的案件,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人非法持有毒品的目的是为其走私、贩卖、运输的,应当认定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未遂)。

  (三)行为人非法持有毒品,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其有上述两种情况,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推定的最低标准的,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四)被告贩卖部分毒品被抓获,其尚未卖出的部分,包括其隐匿的部分,亦认定为贩卖。

  四、关于盗窃、抢劫毒品犯罪的定罪

  盗窃、抢劫毒品犯罪的,应当分别认定盗窃罪抢劫罪,犯罪数额以毒品的卖出价格为标准,尚未卖出的,以购入价格为标准。盗窃、抢劫毒品后又实施其他毒品犯罪的,应以盗窃罪、抢劫罪与其实施的具体毒品犯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五、关于共同犯罪问题

  (一)对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不大的,不能因为其他同案犯未归案,而将其认定为主犯或者按主犯处罚。

  (二)对能够分清主犯和从犯的,不能因为涉案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就不分主从均认定为主犯而都处以极刑。

  (三)不同案件不能作简单类比,还要注意被告人在案件中的地位作用。比如:甲案从犯的犯罪数额可能比乙案主犯的犯罪数额要大,但是在处罚上甲案的从犯并非必然重于乙案的主犯。

  六、关于量刑问题

  (一)量刑的数量标准不能简单化,特别是判处死刑的案件,确定刑法必须综合考虑全案情况。

  (二)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20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与此标准相当,且没有法定减轻、从轻和酌定从宽情节(包括坦白交代和特情引诱以及毒品含量极少等情节)的,一般处以死刑(立即执行)。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150克以上不满200克或者替他毒品数量与此标准相当,既没有法定减轻、从轻或者酌定从宽情节,又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也应判处死刑:

  (1)因毒品犯罪被判处过刑罚的;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3)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4)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而对执法人员造成伤害或者有预谋、有组织地进行暴力抗拒的;

  (5)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6)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三)对吸毒的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额,但在量刑时应考虑其吸食的情节。

  (四)为掩护运输而将毒品融入其他物品中,不能将其他物品计入毒品的数量。

  (五)对于依法同时构成再犯和累犯的被告人,应当适用刑罚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再犯条款从重处罚,不援引刑罚关于累犯的条款。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是指具备下列情形之一:

  1.多次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多次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的;

  2.因包庇、窝藏、转移、隐瞒行为,妨碍了重大毒品案件的侦破工作或者致使重大毒品案犯逃脱制裁的;

  3.暴力抗拒缉查的;

  4.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七)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是指具备下列情形之一:

  1.多次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引诱、教唆、欺骗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2.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并使其形成瘾癖的;

  3.出于卑劣动机而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的;

  4.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八)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注重从经济上制裁犯罪分子,不能因为其没有财产或者其财产难以查清、分割和执行,就不判处财产刑。

  七、本纪要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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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0-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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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10月12日)

 

 

  为正确适用刑法,准确打击毒品犯罪,贯彻落实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0年6月9日和7月28日召开两次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座谈会。市高级人民法院、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和市检察院及市公安局禁毒办、部分区县局缉毒队的有关负责同志参加了会议。会议期间,大家就审理毒品犯罪案件中的有关具体问题进行了认真讨论。现将讨论意见纪要如下:

  一、关于定罪问题

  (一)对于行为人就同一宗毒品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两个以上犯罪行为,并有充分证据的,应当按照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并列确定罪名,罪名不以实施先后或者危害大小排列,应当以刑法条文规定的顺序表述,但不实行数罪并罚;对不同宗毒品分别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的,应当对不同行为并列确定罪名,累计计算毒品数量,不实行数罪并罚。

  (二)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无论行为人是否获利,均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三)运输毒品罪应以行为人是否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是否为获取运费等非法利益为目的作为罪与非罪的界定标准。

  (四)关于非法持有毒品罪

  1.对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仅是为他人代买用于吸食的毒品,且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标准的,托购者与代购者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没有达到此标准的,不定罪处罚。

  2.对吸毒的行为人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最低标准的,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没有达到标准的,不定罪处罚。

  二、关于既遂与未遂的问题

  (一)制造毒品罪以是否制造出毒品为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二)走私毒品罪,只要毒品进入我国(边)线(包括正在办理进出关手续时被查获的)和进入我国领海或领空的船只和航空器,即为既遂,不应以是否已将毒品走私进出境为标准。

  (三)运输毒品罪,只要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是为跨省运输或者是为获取运费等非法利益而将毒品携带进车站、码头、候机楼或交付邮寄等即为既遂,不受是否到达目的地影响。

  (四)贩卖毒品罪包括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的行为以及非法销售行为两种情况:

  1.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是为了贩卖而非法收买毒品的,只要毒品已买到即为既遂;

  2.行为人只要向购买者非法售出毒品,即为既遂。

  上述两种情况在交易的过程中被现场查获的,无论行为人是否拿出或者收到毒资,均不影响既遂的成立。

  三、非法持有毒品罪与其他毒品犯罪的界限

  (一)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非法持有毒品的来源是其走私、运输、制造、窝藏或者是为了贩卖而非法收买的,应当认定走私、运输、制造、窝藏或者贩卖毒品罪(既遂)。

  (二)对于无法查明毒品来源的案件,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人非法持有毒品的目的是为其走私、贩卖、运输的,应当认定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未遂)。

  (三)行为人非法持有毒品,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其有上述两种情况,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推定的最低标准的,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四)被告贩卖部分毒品被抓获,其尚未卖出的部分,包括其隐匿的部分,亦认定为贩卖。

  四、关于盗窃、抢劫毒品犯罪的定罪

  盗窃、抢劫毒品犯罪的,应当分别认定盗窃罪抢劫罪,犯罪数额以毒品的卖出价格为标准,尚未卖出的,以购入价格为标准。盗窃、抢劫毒品后又实施其他毒品犯罪的,应以盗窃罪、抢劫罪与其实施的具体毒品犯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五、关于共同犯罪问题

  (一)对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不大的,不能因为其他同案犯未归案,而将其认定为主犯或者按主犯处罚。

  (二)对能够分清主犯和从犯的,不能因为涉案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就不分主从均认定为主犯而都处以极刑。

  (三)不同案件不能作简单类比,还要注意被告人在案件中的地位作用。比如:甲案从犯的犯罪数额可能比乙案主犯的犯罪数额要大,但是在处罚上甲案的从犯并非必然重于乙案的主犯。

  六、关于量刑问题

  (一)量刑的数量标准不能简单化,特别是判处死刑的案件,确定刑法必须综合考虑全案情况。

  (二)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20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与此标准相当,且没有法定减轻、从轻和酌定从宽情节(包括坦白交代和特情引诱以及毒品含量极少等情节)的,一般处以死刑(立即执行)。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150克以上不满200克或者替他毒品数量与此标准相当,既没有法定减轻、从轻或者酌定从宽情节,又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也应判处死刑:

  (1)因毒品犯罪被判处过刑罚的;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3)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4)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而对执法人员造成伤害或者有预谋、有组织地进行暴力抗拒的;

  (5)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6)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三)对吸毒的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额,但在量刑时应考虑其吸食的情节。

  (四)为掩护运输而将毒品融入其他物品中,不能将其他物品计入毒品的数量。

  (五)对于依法同时构成再犯和累犯的被告人,应当适用刑罚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再犯条款从重处罚,不援引刑罚关于累犯的条款。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是指具备下列情形之一:

  1.多次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多次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的;

  2.因包庇、窝藏、转移、隐瞒行为,妨碍了重大毒品案件的侦破工作或者致使重大毒品案犯逃脱制裁的;

  3.暴力抗拒缉查的;

  4.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七)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是指具备下列情形之一:

  1.多次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引诱、教唆、欺骗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2.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并使其形成瘾癖的;

  3.出于卑劣动机而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的;

  4.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八)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注重从经济上制裁犯罪分子,不能因为其没有财产或者其财产难以查清、分割和执行,就不判处财产刑。

  七、本纪要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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