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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若干问题的通知》

发布时间:1999-03-03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若干问题的通知》

(1999年3月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于1998年12月23日起施行。为正确适用法律及“解释”,准确、及时地打击非法出版物犯罪活动,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并经本院1999年第6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将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50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100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100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500张以上的;

  (二)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100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200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200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1000张以上的;

  (三)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200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10场次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5000元以上的。

  二、根据“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情节严重’”:

  (一)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300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500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500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3000张以上的;

  (二)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500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1000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1000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5000张以上的;

  (三)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1000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50场次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3万元以上的。

  三、根据“解释”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其数量(数额)达到本《通知》一、二规定的数量(数额)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情节特别严重”。

  四、根据“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向他人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等出版物达300人次以上,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属于“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五、根据“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组织播放淫秽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达20场次以上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定罪处罚。

  六、根据“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解释”第一条至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一)经营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三)经营报纸5000份或者期刊5000本或者图书2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500张(盒)以上的。

  七、根据“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情节特别严重”:

  (一)经营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三)经营报纸15000份或者期刊15000本或者图书5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1500张(盒)以上的。

  八、根据“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实施“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经营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三)经营报纸、期刊15000份(本)或者图书5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1500张(盒)以上的。  九、根据“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经营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三)经营报纸、期刊5万份(本)或者图书15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5000张(盒)以上的。

  十、贩卖“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非法出版物,符合非法经营罪特征的,按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走私非法出版物的,按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

  十一、淫秽物品的范围,按照国务院和中央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对淫秽物品的鉴定,由新闻出版、音像管理等部门分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十二、“解释”及本通知所称“以上”,均含本数在内。

  十三、本通知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判淫秽物品案件适用法律的意见》(津高法〔1998〕7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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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若干问题的通知》

(1999年3月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于1998年12月23日起施行。为正确适用法律及“解释”,准确、及时地打击非法出版物犯罪活动,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并经本院1999年第6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将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50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100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100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500张以上的;

  (二)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100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200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200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1000张以上的;

  (三)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200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10场次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5000元以上的。

  二、根据“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情节严重’”:

  (一)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300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500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500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3000张以上的;

  (二)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500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1000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1000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5000张以上的;

  (三)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1000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50场次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3万元以上的。

  三、根据“解释”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其数量(数额)达到本《通知》一、二规定的数量(数额)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情节特别严重”。

  四、根据“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向他人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等出版物达300人次以上,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属于“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五、根据“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组织播放淫秽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达20场次以上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定罪处罚。

  六、根据“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解释”第一条至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一)经营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三)经营报纸5000份或者期刊5000本或者图书2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500张(盒)以上的。

  七、根据“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情节特别严重”:

  (一)经营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三)经营报纸15000份或者期刊15000本或者图书5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1500张(盒)以上的。

  八、根据“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实施“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经营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三)经营报纸、期刊15000份(本)或者图书5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1500张(盒)以上的。  九、根据“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经营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三)经营报纸、期刊5万份(本)或者图书15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5000张(盒)以上的。

  十、贩卖“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非法出版物,符合非法经营罪特征的,按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走私非法出版物的,按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

  十一、淫秽物品的范围,按照国务院和中央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对淫秽物品的鉴定,由新闻出版、音像管理等部门分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十二、“解释”及本通知所称“以上”,均含本数在内。

  十三、本通知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判淫秽物品案件适用法律的意见》(津高法〔1998〕7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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