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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

发布时间:2020-06-10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

(津高法[2014] 162号)

 

 

  为全面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为美丽天津“一号工程”提供坚实有力的司法保障,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 15号,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现就我市法院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审判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思想认识,增强大局观念

  1.各级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将其纳入“美丽天津”建设和全市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的大局中谋划和推动。

  2.要切实加强对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组织领导,配齐、配强审判力量,重视业务培训,及时更新知识和观念,不断提高司法能力。

  3.各级审判组织要忠实履行审判职能,正确处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既有力打击犯罪,又妥善化解矛盾,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严格审查证据,准确认定事实

  4.环境污染犯罪属于新类型犯罪,专业性强,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的表现方式复杂,要从此类犯罪自身特点出发,正确把握证明标准和证据的审查判断标准,完善证据体系,补强证据瑕疵,确保犯罪行为和危害后果都有充分的证据证明。

  5.要注重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明,没有证据证明危害行为或后果系被告人所为的,不应定罪处罚。

  6.对于案件中涉及的污染物种类、成分、含量、数量等情节的认定,以及环境污染行为造成的公私财产损失的认定,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需要进行鉴定,“案件所涉及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应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

  上述鉴定意见或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根据《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将“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作为定案证据的,需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逐案认可。

  7.对于环境执法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应当对其形式、来源、收集程序进行合法性审查,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并经法庭查证属实后,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8.根据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特点,审判中要积极推进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通过他们对专门性问题的充分释明,查明案情,讲清道理,促进被告人认罪服法。

  三、正确适用法律,准确打击犯罪

  9.要严格依法、依规界定刑法和《解释》中涉及的各种专业概念,如“有毒物质”、“危险废物”、“剧毒化学品”等,没有合法依据的,不得随意认定。

  10.实施《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既有“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又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依照较低标准处罚。即已超过地方标准但仍符合国家标准的,按地方标准处罚,反之则按国家标准处罚。

  11.实施污染环境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

  (1)由单位决策机构决定的;

  (2)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或者部门负责人决定、事先同意,或者明知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而未加制止的。

  12.《解释》第六条中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既包括直接从事排污工作的人员,也包括对排污工作负有决定、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等。

  四、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科学裁量刑罚

  13.现阶段,要依法从严惩处环境污染刑事犯罪。

  在定罪时,对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要坚决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实施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在行政执法或司法机关进行查处时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依法执行职务,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并依法从重处罚。

  在量刑时,对环境污染犯罪的惯犯、主犯、长期实施污染环境行为的犯罪分子,犯罪情节、手段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重处罚。

  要依法严格适用缓刑、单处罚金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等较轻缓的刑罚措施。确需判处缓刑的,可以结合案件情况同时适用禁止令。

  要加大罚金刑的适用力度,罚金数额的确定应与犯罪行为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损失情况、获利情况等相适应,并通过追缴违法所得、没收犯罪工具等措施,让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受到应有处罚。同时要注意避免以罚代刑。

  14.共同犯罪中,要从严打击组织、策划、指挥者,以及犯罪行为的受益者。对受人指使、雇佣参与犯罪的,可依法给予从宽处理。

  15.要依法从严惩处与环境污染犯罪相关的渎职,贪污、贿赂,窝藏、包庇,妨害公务,妨害作证,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等相关犯罪行为。

  16.对犯罪情节、后果一般,确属初犯、偶犯,犯罪后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防止危害结果扩散或者加剧,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可依法从宽处理。

  五、加强机制建设,促进专业化发展

  17.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审判工作专业性强,审理难度相对较大,各级法院应根据本院审判力量指定专人审理此类案件,有条件的法院可以建立专业合议庭,以积累审判经验,不断提高审判水平。

  要加强对上述人员的业务培训,培养专家型审判人才。

  18.探索建立环境问题专家人才库,吸收专业人员加入人民陪审员队伍。

  19.各级法院要建立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台账,由专人进行分类管理,并及时总结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经验。

  20.严格贯彻《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司法局、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关于依法严厉打击环境污染违法犯罪有关问题的意见〉》的各项规定,形成严厉打击环境污染犯罪的工作合力。

  六、注重司法公开,加大宣传力度

  21.要加大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审判的司法公开力度,认真落实庭审和裁判文书公开的各项措施,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等旁听重大、典型案件的庭审活动,扩大环境污染犯罪审判工作的社会影响。

  22.对于审判中发现的环境治理、社会管理、执法办案等方面的问题,要及时向相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

  23.要注重正面宣传和舆论引导,加大打击环境污染犯罪的宣传力度,依托各类媒体,运用多种方式,引导和培养社会公众的环保意识和法律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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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

发布时间:2020-06-10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

(津高法[2014] 162号)

 

 

  为全面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为美丽天津“一号工程”提供坚实有力的司法保障,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 15号,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现就我市法院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审判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思想认识,增强大局观念

  1.各级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将其纳入“美丽天津”建设和全市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的大局中谋划和推动。

  2.要切实加强对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组织领导,配齐、配强审判力量,重视业务培训,及时更新知识和观念,不断提高司法能力。

  3.各级审判组织要忠实履行审判职能,正确处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既有力打击犯罪,又妥善化解矛盾,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严格审查证据,准确认定事实

  4.环境污染犯罪属于新类型犯罪,专业性强,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的表现方式复杂,要从此类犯罪自身特点出发,正确把握证明标准和证据的审查判断标准,完善证据体系,补强证据瑕疵,确保犯罪行为和危害后果都有充分的证据证明。

  5.要注重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明,没有证据证明危害行为或后果系被告人所为的,不应定罪处罚。

  6.对于案件中涉及的污染物种类、成分、含量、数量等情节的认定,以及环境污染行为造成的公私财产损失的认定,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需要进行鉴定,“案件所涉及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应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

  上述鉴定意见或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根据《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将“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作为定案证据的,需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逐案认可。

  7.对于环境执法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应当对其形式、来源、收集程序进行合法性审查,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并经法庭查证属实后,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8.根据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特点,审判中要积极推进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通过他们对专门性问题的充分释明,查明案情,讲清道理,促进被告人认罪服法。

  三、正确适用法律,准确打击犯罪

  9.要严格依法、依规界定刑法和《解释》中涉及的各种专业概念,如“有毒物质”、“危险废物”、“剧毒化学品”等,没有合法依据的,不得随意认定。

  10.实施《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既有“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又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依照较低标准处罚。即已超过地方标准但仍符合国家标准的,按地方标准处罚,反之则按国家标准处罚。

  11.实施污染环境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

  (1)由单位决策机构决定的;

  (2)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或者部门负责人决定、事先同意,或者明知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而未加制止的。

  12.《解释》第六条中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既包括直接从事排污工作的人员,也包括对排污工作负有决定、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等。

  四、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科学裁量刑罚

  13.现阶段,要依法从严惩处环境污染刑事犯罪。

  在定罪时,对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要坚决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实施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在行政执法或司法机关进行查处时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依法执行职务,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并依法从重处罚。

  在量刑时,对环境污染犯罪的惯犯、主犯、长期实施污染环境行为的犯罪分子,犯罪情节、手段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重处罚。

  要依法严格适用缓刑、单处罚金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等较轻缓的刑罚措施。确需判处缓刑的,可以结合案件情况同时适用禁止令。

  要加大罚金刑的适用力度,罚金数额的确定应与犯罪行为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损失情况、获利情况等相适应,并通过追缴违法所得、没收犯罪工具等措施,让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受到应有处罚。同时要注意避免以罚代刑。

  14.共同犯罪中,要从严打击组织、策划、指挥者,以及犯罪行为的受益者。对受人指使、雇佣参与犯罪的,可依法给予从宽处理。

  15.要依法从严惩处与环境污染犯罪相关的渎职,贪污、贿赂,窝藏、包庇,妨害公务,妨害作证,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等相关犯罪行为。

  16.对犯罪情节、后果一般,确属初犯、偶犯,犯罪后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防止危害结果扩散或者加剧,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可依法从宽处理。

  五、加强机制建设,促进专业化发展

  17.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审判工作专业性强,审理难度相对较大,各级法院应根据本院审判力量指定专人审理此类案件,有条件的法院可以建立专业合议庭,以积累审判经验,不断提高审判水平。

  要加强对上述人员的业务培训,培养专家型审判人才。

  18.探索建立环境问题专家人才库,吸收专业人员加入人民陪审员队伍。

  19.各级法院要建立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台账,由专人进行分类管理,并及时总结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经验。

  20.严格贯彻《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司法局、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关于依法严厉打击环境污染违法犯罪有关问题的意见〉》的各项规定,形成严厉打击环境污染犯罪的工作合力。

  六、注重司法公开,加大宣传力度

  21.要加大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审判的司法公开力度,认真落实庭审和裁判文书公开的各项措施,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等旁听重大、典型案件的庭审活动,扩大环境污染犯罪审判工作的社会影响。

  22.对于审判中发现的环境治理、社会管理、执法办案等方面的问题,要及时向相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

  23.要注重正面宣传和舆论引导,加大打击环境污染犯罪的宣传力度,依托各类媒体,运用多种方式,引导和培养社会公众的环保意识和法律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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