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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事故纠纷案件应注意的有关问题》

发布时间:2006-01-19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事故纠纷案件应注意的有关问题

(2006年1月19日 津高法〔2006〕8号)

 

 

  为了在本市法院系统统一司法尺度,保证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并结合我市审判实践,现就有关审理医疗事故纠纷案件应注意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医疗事故纠纷案件责任主体的确定

  医疗事故纠纷案件一般以患者或患者近亲属、医疗机构为当事人。构成医疗事故的,由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明确以下问题:

  1.患者明知医务人员利用医疗机构的场所及设备私自为其进行诊疗、护理活动,由此发生的医疗事故纠纷,构成医疗事故的,由私自进行诊疗、护理活动的医务人员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医务人员在医疗机构场所外私自进行诊疗、护理活动期间发生的医疗事故纠纷,构成医疗事故的,由该医务人员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医务人员未经其所属的医疗机构批准在其他医疗机构进行诊疗、护理活动期间发生的医疗事故纠纷,构成医疗事故的,由发生诊疗、护理行为的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4.医疗机构邀请其他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对患者进行会诊期间发生的医疗事故纠纷,构成医疗事故的,由邀请医务人员的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5.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且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诊疗、护理活动中发生的侵权行为,属一般侵权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

  二、关于医疗事故鉴定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医疗事故纠纷案件需要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严格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同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患者或其近亲属以医疗机构在诊疗、护理活动中的过失行为构成医疗事故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医学会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判决驳回患者或其近亲属的诉讼请求。但医疗机构在诊疗、护理活动中确有过错并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允许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并按照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2.医学会因当事人对病历证据的客观性有争议而不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或受理后中止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先确定病历证据的客观性,然后再由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3.人民法院应委托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医学会进行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天津市医学会同意也可委托医疗机构所在地以外的其他区、县医学会进行鉴定,但市内六区的医学会只能在该范围内选择委托鉴定单位。

  4.当事人在起诉前已经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有必要重新鉴定的,可委托天津市医学会重新鉴定。

  5.人民法院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法官可列席鉴定会。

  6.医患双方对是否终结治疗期间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均可主张终结治疗期间并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患者主张终结治疗期间的一般不再确定继续治疗费,医疗机构主张终结治疗期间的应依法确定继续治疗费。

  7.原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适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所做的鉴定结论无法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确定的医疗事故等级及伤残等级相对应的,人民法院可委托相应医学会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原始病历资料重新鉴定。

  8.首次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预付,再次鉴定费用由申请方预付,案件审理终结后由败诉方承担。

  三、关于举证责任问题

  当事人在医疗事故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确定。

  1.患者或死亡患者近亲属主张构成医疗事故的,应提供证据证明:(1)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2)接受过该医疗机构的诊疗、护理,并存在损害后果。

  医疗机构主张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应提供证据证明:(1)对患者的诊疗、护理行为不存在过失。(2)对患者的诊疗、护理行为与患者主张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2.对病历证据及实物证据的客观性发生争议的,应由对该证据负有保管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四、关于冒用他人姓名看病问题

  实际就诊人与病历资料记载的就诊人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依法确定实际就诊人。如需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应将确认后的实际就诊人告知医学会,并移交相关病历资料。

  五、关于赔偿问题

  1.误工费

  离退休人员在接受雇佣期间的误工费,按照其与用人单位约定的劳动报酬计算,直至治疗期间终结。但雇佣合同在治疗期间终结前终止的,则计算至雇佣合同终止之日。

  2.陪护费

  (1)无论护理人员是否有收入,均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2)护理人数原则上为1人,但确有必要或医疗机构、鉴定单位有明确意见的,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增加1至2人。

  3.残疾生活补助费

  残疾生活补助费按照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确定残疾生活补助费应以患者定残之月为起始时间,并结合患者的年龄、伤残等级、伤残部位等酌情确定残疾生活补助费的数额。

  4.残疾用具费

  残疾用具费应包括残疾用具的购入费和安装费。

  人民法院应按照普通适用的原则,并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合理的赔偿标准、辅助器具更换周期和赔偿年限。配制的辅助器具应采用国产中等标准的产品。

  配置残疾用具应由医疗机构出具证明。

  继续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期间发生的医药费、治疗费以及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不包括心理治疗费)。

  当事人可选择以下方式:

  (1)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一次性给付继续治疗费的数额。

  (2)委托相关医学会对继续治疗费的数额出具咨询意见。

  (3)患者或其近亲属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另案起诉。

  6.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应载明“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人民法院应结合具体案件,依法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确定的责任程度进行审查,不能仅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作为分配责任的依据。

  六、关于输血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患者在就诊期间因输血产生损害后果的案件,适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医疗机构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对损害后果并无过错,否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医疗机构作为被告的,应追加相关血站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注:本文件中的“医疗机构”是指已在卫生行政主管机关办理执业登记并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

  “医务人员”是指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专业人员和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并经过注册的护理专业技术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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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事故纠纷案件应注意的有关问题》

发布时间:2006-01-19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事故纠纷案件应注意的有关问题

(2006年1月19日 津高法〔2006〕8号)

 

 

  为了在本市法院系统统一司法尺度,保证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并结合我市审判实践,现就有关审理医疗事故纠纷案件应注意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医疗事故纠纷案件责任主体的确定

  医疗事故纠纷案件一般以患者或患者近亲属、医疗机构为当事人。构成医疗事故的,由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明确以下问题:

  1.患者明知医务人员利用医疗机构的场所及设备私自为其进行诊疗、护理活动,由此发生的医疗事故纠纷,构成医疗事故的,由私自进行诊疗、护理活动的医务人员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医务人员在医疗机构场所外私自进行诊疗、护理活动期间发生的医疗事故纠纷,构成医疗事故的,由该医务人员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医务人员未经其所属的医疗机构批准在其他医疗机构进行诊疗、护理活动期间发生的医疗事故纠纷,构成医疗事故的,由发生诊疗、护理行为的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4.医疗机构邀请其他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对患者进行会诊期间发生的医疗事故纠纷,构成医疗事故的,由邀请医务人员的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5.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且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诊疗、护理活动中发生的侵权行为,属一般侵权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

  二、关于医疗事故鉴定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医疗事故纠纷案件需要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严格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同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患者或其近亲属以医疗机构在诊疗、护理活动中的过失行为构成医疗事故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医学会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判决驳回患者或其近亲属的诉讼请求。但医疗机构在诊疗、护理活动中确有过错并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允许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并按照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2.医学会因当事人对病历证据的客观性有争议而不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或受理后中止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先确定病历证据的客观性,然后再由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3.人民法院应委托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医学会进行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天津市医学会同意也可委托医疗机构所在地以外的其他区、县医学会进行鉴定,但市内六区的医学会只能在该范围内选择委托鉴定单位。

  4.当事人在起诉前已经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有必要重新鉴定的,可委托天津市医学会重新鉴定。

  5.人民法院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法官可列席鉴定会。

  6.医患双方对是否终结治疗期间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均可主张终结治疗期间并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患者主张终结治疗期间的一般不再确定继续治疗费,医疗机构主张终结治疗期间的应依法确定继续治疗费。

  7.原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适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所做的鉴定结论无法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确定的医疗事故等级及伤残等级相对应的,人民法院可委托相应医学会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原始病历资料重新鉴定。

  8.首次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预付,再次鉴定费用由申请方预付,案件审理终结后由败诉方承担。

  三、关于举证责任问题

  当事人在医疗事故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确定。

  1.患者或死亡患者近亲属主张构成医疗事故的,应提供证据证明:(1)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2)接受过该医疗机构的诊疗、护理,并存在损害后果。

  医疗机构主张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应提供证据证明:(1)对患者的诊疗、护理行为不存在过失。(2)对患者的诊疗、护理行为与患者主张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2.对病历证据及实物证据的客观性发生争议的,应由对该证据负有保管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四、关于冒用他人姓名看病问题

  实际就诊人与病历资料记载的就诊人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依法确定实际就诊人。如需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应将确认后的实际就诊人告知医学会,并移交相关病历资料。

  五、关于赔偿问题

  1.误工费

  离退休人员在接受雇佣期间的误工费,按照其与用人单位约定的劳动报酬计算,直至治疗期间终结。但雇佣合同在治疗期间终结前终止的,则计算至雇佣合同终止之日。

  2.陪护费

  (1)无论护理人员是否有收入,均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2)护理人数原则上为1人,但确有必要或医疗机构、鉴定单位有明确意见的,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增加1至2人。

  3.残疾生活补助费

  残疾生活补助费按照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确定残疾生活补助费应以患者定残之月为起始时间,并结合患者的年龄、伤残等级、伤残部位等酌情确定残疾生活补助费的数额。

  4.残疾用具费

  残疾用具费应包括残疾用具的购入费和安装费。

  人民法院应按照普通适用的原则,并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合理的赔偿标准、辅助器具更换周期和赔偿年限。配制的辅助器具应采用国产中等标准的产品。

  配置残疾用具应由医疗机构出具证明。

  继续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期间发生的医药费、治疗费以及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不包括心理治疗费)。

  当事人可选择以下方式:

  (1)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一次性给付继续治疗费的数额。

  (2)委托相关医学会对继续治疗费的数额出具咨询意见。

  (3)患者或其近亲属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另案起诉。

  6.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应载明“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人民法院应结合具体案件,依法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确定的责任程度进行审查,不能仅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作为分配责任的依据。

  六、关于输血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患者在就诊期间因输血产生损害后果的案件,适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医疗机构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对损害后果并无过错,否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医疗机构作为被告的,应追加相关血站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注:本文件中的“医疗机构”是指已在卫生行政主管机关办理执业登记并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

  “医务人员”是指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专业人员和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并经过注册的护理专业技术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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