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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协同执行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0-06-10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协同执行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协同执行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沈中法〔2018〕95号)

各基层法院、市法院各部门: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协同执行的实施办法(试行)》于2018年11月21日已经党组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落实。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年11月21日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协同执行的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及时有效的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执行案件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协同执行的办理程序,进一步提升执行质效,强化上级法院的执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及上级法院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执行工作经验和沈阳法院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指定执行是指基层法院办理的执行实施案件,符合法定情形,经申请人申请,市法院经审查后指定本辖区其他法院执行的监督措施。

 

第三条 提级执行是指基层法院办理的执行实施案件,符合法定情形,经申请人申请或者基层法院、市法院执行一、二庭提出意见,市法院执行四庭经审查后决定由本院执行的监督措施。

 

第四条 执行款物交付前,经查询申请执行人在沈阳其他法院有作为被执行人的未结案件,或者依法处置被执行人财产清偿申请执行人后尚有余额,经查询该被执行人在沈阳其他法院还有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执行法院可以提出提级执行、指定执行的意见。

 

第五条 对疑难、复杂、有影响的执行案件或者当事人信访、上级督办、代表委员关注的执行案件,市法院有权决定指定执行或者提级执行。

 

第六条 市法院指定执行或者提级执行的,应当提交本院立案庭,统一立执行监督案号,作出执行裁定,直接或者委托原执行法院送达当事人,并通知有关法院。

 

第七条 协同执行是指市法院发挥统一组织领导、调度协调辖区法院的执行力量,协同、帮助基层法院对符合条件的案件实施强制执行的工作机制。

 

第二章 指定执行

第八条 基层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向市法院申请执行。市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执行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指定辖区内其他法院执行。

 

第九条 基层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是指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下列情形:

  (一)债权人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二)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发现财产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三)对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的执行,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

  (四)其他有条件执行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

 

第十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上述“其他有条件执行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

  (一)未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进行网络查控的;

  (二)未对被执行人房屋、土地、车辆、工商登记进行调查核实的;

  (三)应对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而未纳入的;

  (四)应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而未采取的;

  (五)应采取罚款、拘留措施而未采取的;

  (六)应采取限制出境或者提请宣告护照作废、不予办理护照而未采取的;

  (七)其他有条件执行的情形。

 

第十一条 市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的,应当向其发出督促执行令,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

 

第十二条 基层法院办理的执行案件,辖区内其他基层法院更适宜执行的,经申请人申请或原执行法院报请,市法院经审查后,可以指定辖区内其他法院执行。

 

第十三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基层法院更适宜执行的”:

  (一)同一申请人不同被执行人的案件分属不同法院,由某一个法院并案执行更适宜的;

  (二)不同申请人同一被执行人的案件分属不同法院,由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所在法院并案执行更适宜的;

  (三)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均相同的案件分属不同法院,由某一个法院并案执行更适宜的;

  (四)互为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的案件分属不同法院,由某一个法院并案执行更适宜的;

  (五)申请人系其他法院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系其他法院执行案件的申请人,由某一个法院并案执行更适宜的;

  (六)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法院与对该查封财产享有抵押权的申请人所在法院系不同法院,由某一个法院并案执行更适宜的;

  (七)其他适宜并案执行的情形。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指定执行的,一般应向原执行法院提出。原执行法院应当制作简要的案情报告,初核申请理由,连同申请人申请书原件、执行卷宗复印件(一式两份),提交市法院审查。申请人签字(盖章)的申请书一式两份,一份原执行法院留存,一份市法院留存。

  申请人直接向市法院提出申请的,市法院应当告知申请人或通知原执行法院按上述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申请拟指定执行的,市法院执行四庭应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层报庭长、局长审批;立案后作出指定执行裁定,层报庭长审查、局长签发。

 

第十六条 指定执行裁定作出后,原执行法院与现执行法院应在市法院通知后三日内,到市法院办理案件交接手续。

 

第十七条 原执行法院提交的执行卷宗应当完整,市法院留存的执行卷宗作为考核前后执行法院执行质效或认定责任的依据。

 

第十八条 市法院直接办理的执行案件,一般不指定基层法院执行,特殊情况经市法院执行局长批准的除外。

 

第十九条 市法院执行四庭负责监督、指导基层法院办理指定执行案件。

 

第三章 提级执行

第二十条 基层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向市法院申请执行。市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执行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提级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情形适用提级执行。

 

第二十二条 基层法院办理的执行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申请人申请或者原执行法院报请或市法院实施庭建议,市法院经审查后,可以决定由本法院执行:

  (一)申请人系市法院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系市法院执行案件的申请人,并能促进案件执结的;

  (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被市法院控制,市法院提级并案执行能促进案件执结的;

  (三)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法院与对该查封财产享有抵押权的申请人所在法院分属基层法院和市法院,市法院提级并案执行能促进案件执结的;

  (四)属于重大、疑难、复杂或者全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执行案件的。

  (五)信访监督、执行监督、上级机关督办以及人大法律监督和政协民主监督过程中,建议市法院提级执行的;

  (六)其他市法院认为应当提级执行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提级执行的,应同时向原执行法院和市法院提出。市法院收到申请后,应及时通知原执行法院。原执行法院应当制作简要的案情报告,初核申请理由,连同申请人申请书原件、执行卷宗复印件(一式两份),提交市法院审查。申请人签字(盖章)的申请书一式两份,一份原执行法院留存,一份市法院留存。

 

第二十四条 申请拟提级执行的,市法院执行四庭应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层报庭长、局长审批;立案后作出指定执行裁定,层报庭长审查、局长签发。

 

第二十五条 提级执行裁定作出后,原执行法院应在市法院通知后三日内,到市法院办理案件交接手续。

 

第二十六条 原执行法院提交的执行卷宗应当完整,市法院留存的执行卷宗作为考核原执行法院执行质效或认定责任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市法院执行一、二庭负责办理提级执行案件,执行四庭负责监督执行。

 

第四章 协同执行

第二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执行实施案件,不需要通过指定执行、提级执行解决的,基层法院可以报请市法院启动协同执行程序:

  (一) 长期未结案件;

  (二) 受到严重非法干扰的案件;

  (三) 有重大影响,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

  (四) 受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案件;

  (五) 辖区内多个法院立案受理的系列、关联案件;

  (六) 被执行人主要财产在其他法院辖区的案件;

  (七) 其他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市法院在督办、信访、巡查等工作中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可以决定实施协同执行。

 

第二十九条 基层法院报请协同执行的,应当制作简要的案情报告,充分阐述启动协调执行的事实和理由。

 

第三十条 市法院决定实施协同执行的,应当制作协同执行决定书,送达执行法院和参与协同执行的相关法院。

  执行法院报请的案件不符合协同执行条件的,市法院应当制作不予协同执行决定书,并应监督其依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协同执行申请,协同执行决定书、不予协同执行决定书层报执行四庭庭长审查、分管副局长签发。

 

第三十二条 协同执行由市法院执行四庭指定专人与执行法院共同商定协同执行方案,按照方案明确的各法院具体职责,及时组织实施、协调监督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协同执行案件的办案主体仍是执行法院,案件各种执行法律文书仍由执行法院出具。参与协助执行法院的执行人员可以凭协同执行决定书和公务证件开展具体执行工作。

 

第三十四条 市法院统筹考虑辖区法院执行案件数量、执行力量等因素,按就近便利原则,均衡开展协同执行,优先协助案多人少矛盾突出的辖区法院。

 

第五章 监督考评

第三十五条 市法院执行四庭建立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协同执行案件登记台账,加强对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协同执行工作的监督、管理、考评。

 

第三十六条 按照《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考评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市法院执行一、二庭负责对提级执行案件进行考评,并报执行四庭;执行四庭负责对指定执行案件进行考评,每季度对提级执行、指定执行考评情况进行汇总通报,并纳入全市法院执行考评范围。

 

第三十七条 对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情形而被指定执行或者提级执行的,应追究原执行法院相关执行人员执行不作为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不按协同执行决定书及协同执行方案履行协同执行职责的,应追究相关法院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各基层法院对于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协同执行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可以及时向市法院提出改进建议。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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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协同执行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协同执行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沈中法〔2018〕95号)

各基层法院、市法院各部门: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协同执行的实施办法(试行)》于2018年11月21日已经党组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落实。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年11月21日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协同执行的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及时有效的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执行案件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协同执行的办理程序,进一步提升执行质效,强化上级法院的执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及上级法院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执行工作经验和沈阳法院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指定执行是指基层法院办理的执行实施案件,符合法定情形,经申请人申请,市法院经审查后指定本辖区其他法院执行的监督措施。

 

第三条 提级执行是指基层法院办理的执行实施案件,符合法定情形,经申请人申请或者基层法院、市法院执行一、二庭提出意见,市法院执行四庭经审查后决定由本院执行的监督措施。

 

第四条 执行款物交付前,经查询申请执行人在沈阳其他法院有作为被执行人的未结案件,或者依法处置被执行人财产清偿申请执行人后尚有余额,经查询该被执行人在沈阳其他法院还有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执行法院可以提出提级执行、指定执行的意见。

 

第五条 对疑难、复杂、有影响的执行案件或者当事人信访、上级督办、代表委员关注的执行案件,市法院有权决定指定执行或者提级执行。

 

第六条 市法院指定执行或者提级执行的,应当提交本院立案庭,统一立执行监督案号,作出执行裁定,直接或者委托原执行法院送达当事人,并通知有关法院。

 

第七条 协同执行是指市法院发挥统一组织领导、调度协调辖区法院的执行力量,协同、帮助基层法院对符合条件的案件实施强制执行的工作机制。

 

第二章 指定执行

第八条 基层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向市法院申请执行。市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执行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指定辖区内其他法院执行。

 

第九条 基层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是指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下列情形:

  (一)债权人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二)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发现财产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三)对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的执行,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

  (四)其他有条件执行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

 

第十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上述“其他有条件执行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

  (一)未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进行网络查控的;

  (二)未对被执行人房屋、土地、车辆、工商登记进行调查核实的;

  (三)应对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而未纳入的;

  (四)应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而未采取的;

  (五)应采取罚款、拘留措施而未采取的;

  (六)应采取限制出境或者提请宣告护照作废、不予办理护照而未采取的;

  (七)其他有条件执行的情形。

 

第十一条 市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的,应当向其发出督促执行令,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

 

第十二条 基层法院办理的执行案件,辖区内其他基层法院更适宜执行的,经申请人申请或原执行法院报请,市法院经审查后,可以指定辖区内其他法院执行。

 

第十三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基层法院更适宜执行的”:

  (一)同一申请人不同被执行人的案件分属不同法院,由某一个法院并案执行更适宜的;

  (二)不同申请人同一被执行人的案件分属不同法院,由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所在法院并案执行更适宜的;

  (三)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均相同的案件分属不同法院,由某一个法院并案执行更适宜的;

  (四)互为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的案件分属不同法院,由某一个法院并案执行更适宜的;

  (五)申请人系其他法院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系其他法院执行案件的申请人,由某一个法院并案执行更适宜的;

  (六)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法院与对该查封财产享有抵押权的申请人所在法院系不同法院,由某一个法院并案执行更适宜的;

  (七)其他适宜并案执行的情形。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指定执行的,一般应向原执行法院提出。原执行法院应当制作简要的案情报告,初核申请理由,连同申请人申请书原件、执行卷宗复印件(一式两份),提交市法院审查。申请人签字(盖章)的申请书一式两份,一份原执行法院留存,一份市法院留存。

  申请人直接向市法院提出申请的,市法院应当告知申请人或通知原执行法院按上述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申请拟指定执行的,市法院执行四庭应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层报庭长、局长审批;立案后作出指定执行裁定,层报庭长审查、局长签发。

 

第十六条 指定执行裁定作出后,原执行法院与现执行法院应在市法院通知后三日内,到市法院办理案件交接手续。

 

第十七条 原执行法院提交的执行卷宗应当完整,市法院留存的执行卷宗作为考核前后执行法院执行质效或认定责任的依据。

 

第十八条 市法院直接办理的执行案件,一般不指定基层法院执行,特殊情况经市法院执行局长批准的除外。

 

第十九条 市法院执行四庭负责监督、指导基层法院办理指定执行案件。

 

第三章 提级执行

第二十条 基层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向市法院申请执行。市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执行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提级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情形适用提级执行。

 

第二十二条 基层法院办理的执行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申请人申请或者原执行法院报请或市法院实施庭建议,市法院经审查后,可以决定由本法院执行:

  (一)申请人系市法院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系市法院执行案件的申请人,并能促进案件执结的;

  (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被市法院控制,市法院提级并案执行能促进案件执结的;

  (三)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法院与对该查封财产享有抵押权的申请人所在法院分属基层法院和市法院,市法院提级并案执行能促进案件执结的;

  (四)属于重大、疑难、复杂或者全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执行案件的。

  (五)信访监督、执行监督、上级机关督办以及人大法律监督和政协民主监督过程中,建议市法院提级执行的;

  (六)其他市法院认为应当提级执行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提级执行的,应同时向原执行法院和市法院提出。市法院收到申请后,应及时通知原执行法院。原执行法院应当制作简要的案情报告,初核申请理由,连同申请人申请书原件、执行卷宗复印件(一式两份),提交市法院审查。申请人签字(盖章)的申请书一式两份,一份原执行法院留存,一份市法院留存。

 

第二十四条 申请拟提级执行的,市法院执行四庭应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层报庭长、局长审批;立案后作出指定执行裁定,层报庭长审查、局长签发。

 

第二十五条 提级执行裁定作出后,原执行法院应在市法院通知后三日内,到市法院办理案件交接手续。

 

第二十六条 原执行法院提交的执行卷宗应当完整,市法院留存的执行卷宗作为考核原执行法院执行质效或认定责任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市法院执行一、二庭负责办理提级执行案件,执行四庭负责监督执行。

 

第四章 协同执行

第二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执行实施案件,不需要通过指定执行、提级执行解决的,基层法院可以报请市法院启动协同执行程序:

  (一) 长期未结案件;

  (二) 受到严重非法干扰的案件;

  (三) 有重大影响,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

  (四) 受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案件;

  (五) 辖区内多个法院立案受理的系列、关联案件;

  (六) 被执行人主要财产在其他法院辖区的案件;

  (七) 其他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市法院在督办、信访、巡查等工作中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可以决定实施协同执行。

 

第二十九条 基层法院报请协同执行的,应当制作简要的案情报告,充分阐述启动协调执行的事实和理由。

 

第三十条 市法院决定实施协同执行的,应当制作协同执行决定书,送达执行法院和参与协同执行的相关法院。

  执行法院报请的案件不符合协同执行条件的,市法院应当制作不予协同执行决定书,并应监督其依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协同执行申请,协同执行决定书、不予协同执行决定书层报执行四庭庭长审查、分管副局长签发。

 

第三十二条 协同执行由市法院执行四庭指定专人与执行法院共同商定协同执行方案,按照方案明确的各法院具体职责,及时组织实施、协调监督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协同执行案件的办案主体仍是执行法院,案件各种执行法律文书仍由执行法院出具。参与协助执行法院的执行人员可以凭协同执行决定书和公务证件开展具体执行工作。

 

第三十四条 市法院统筹考虑辖区法院执行案件数量、执行力量等因素,按就近便利原则,均衡开展协同执行,优先协助案多人少矛盾突出的辖区法院。

 

第五章 监督考评

第三十五条 市法院执行四庭建立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协同执行案件登记台账,加强对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协同执行工作的监督、管理、考评。

 

第三十六条 按照《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考评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市法院执行一、二庭负责对提级执行案件进行考评,并报执行四庭;执行四庭负责对指定执行案件进行考评,每季度对提级执行、指定执行考评情况进行汇总通报,并纳入全市法院执行考评范围。

 

第三十七条 对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情形而被指定执行或者提级执行的,应追究原执行法院相关执行人员执行不作为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不按协同执行决定书及协同执行方案履行协同执行职责的,应追究相关法院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各基层法院对于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协同执行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可以及时向市法院提出改进建议。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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