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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廉洁执行的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7-07-05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廉洁执行的规定》的通知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廉洁执行的规定》的通知

(沈中法〔2017〕57号)

各基层法院、市法院执行局: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廉洁执行的规定》于2017年7月5日已经市法院党组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严格贯彻落实。

  附件:《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廉洁执行的规定》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年7月5日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廉洁执行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执行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强化廉政建设,促进廉洁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行为规范》、《人民法院规范执行行为“十个严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规范执行行为专项整治行动的工作方案》及党风廉政建设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廉洁执行的基本要求是依法、规范、廉洁、公正、高效执行,确保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规制廉洁执行的根本目的是严禁违法执行、以权谋私,坚决避免选择性执行、不作为或乱作为,确保执行人员依法、廉洁执行。

 

第四条 加强廉洁执行的基本方法是日常教育和严格规范相结合、组织监督和个人自律相结合、及时提醒和批评惩戒相结合,全面提升执行工作廉政建设的整体水平。

 

第五条 执行人员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在本职工作和业外活动中严格约束自己,廉洁自律,慎独慎微,维护人民法院的形象和执行工作公信力。

 

第二章 廉洁执行

第六条 执行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应当着制式服装,主动出示法院工作证、执行公务证等证件,表明身份,用语规范,举止得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执行人员接待或基于办理案件的需要传唤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相关利害关系人、证人等,应当在人民法院相关接待室或指定区域内进行,不得擅自带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入办公区,须有两名以上执行人员在场,不得独自接待。

 

第八条 执行人员在本院会见亲属、朋友的,原则上应与本院办理的案件无关。如所会见亲属、朋友有本院涉及的相关案件,应立即向庭长报告。有特殊情况,不能立即报告的,应事后及时补报,并说明延迟理由。

 

第九条 执行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或职务的影响,向当事人索取或变相索取财物;不得委托当事人购物;不得让当事人承担不应由其承担的费用;不得到当事人处报销应由自己支付的各项费用;也不得以默许、被动的方式接受当事人或中间人的礼品、馈赠等。

 

第十条 执行人员在执行案件过程中不得“冷硬横推”及选择性执行、消极执行、乱执行,应依职权积极主动、严格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不得办“人情案”、“关系案”。

 

第十一条 执行人员除工作职责外,不得参与、干预本职工作以外其他案件的执行,不得对其他案件的执行提出倾向性意见。

 

第十二条 执行人员不得充当诉讼掮客、违规过问案件及泄露工作秘密。

 

第十三条 执行人员不得购买本法院处置的拍卖、变卖标的物,不得参与、干预本法院组织的评估、拍卖、变卖标的物价格、收费等事项。

 

第十四条 执行人员在拍卖标的物过程中,应当合理确定拍卖保留价,因流拍需要降价的,应当合理确定降价幅度。降价幅度应结合案件疑难程度、被执行人配合情况、标的物的属性是否存在权利负担、是否实现其市场价值、是否易于变现、是否利于案件执结等因素综合确定,避免降价幅度的随意性、机械性,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拍卖标的物的拍卖保留价、降价幅度的确定,由执行长组织合议庭进行合议,将合议结果层报庭长、局长审批后实施。

  庭长、局长认为合议庭意见不符合前述第十四条规定的,有权要求合议庭进行复议,复议后重新履行报批程序。

 

第十六条 同一法院的申请执行人为多人,被执行人为同一人的不同案件,应得到同等执行,不得厚此薄彼、区别执行、选择性执行。

  采取执行措施时,应同时与所有案件共同采取,文书中应体现所有案件的案号。但采取强制措施时,应个案分别进行。

  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系在最高人民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金雕查控网或法院案件管理系统等之外的,并经查证属实,可对该申请执行人优先执行。

 

第十七条 执行款原则上由被执行人向法院财务部门交纳,执行人员不得收取。扣划执行款的,应当直接划入执行款专用账户。

  被执行人即时交付现金或票据的,应当会同被执行人将现金或者票据交法院财务部门,并及时向被执行人出具收据。

  异地执行、搜查扣押、小额标的执行或因情况紧急确需执行人员直接代收现金或票据的,应当即时向交款人出具收据或制作扣押清单,并于返回法院后的当日或第二日移交法院财务部门。

 

第十八条 对已冻结的执行款项,除申请执行人明确不予扣划或存在执行异议、执行复议、异议诉讼、再审等法定事由外,应在冻结后三十日内完成扣划。

 

第十九条 执行人员不得拖延执行款的支付,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执行费用和执行款的结算手续,并及时通知申请执行人办理取款手续、被执行人办理剩余执行款的退付手续。

  除存在本规定第十八条中规定的执行异议、执行复议、异议诉讼、再审等法定事由外,执行人员应当在执行款扣划到账三十日内完成执行款的退付和执行费的收取。

  执行款的退付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基本解决执行难”实施办法》以及退费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执行人员在核定执行费时,应以案件实际执行到位金额,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确定的标准收取。未全额执行完毕的,不得收取全额执行费。

 

第二十一条 执行人员根据案件情况确需公出办案的,应当二人或二人以上出行,禁止执行人员独自一人公出办案及无关人员参与办案。

  外出办案实行“领队负责制”,由审判职务或行政职务最高者负责执行任务以及执行人员和车辆的调配、管理,不准擅自单独行动。职务相同的,由办案人负责。

 

第二十二条 根据案件需要,确需赴异地(本市辖区外)办案的,应当填写《公出申请单》,并附公出报告,报告中需载明案件基本情况、公出拟完成的工作事项、公出人员、天数,经庭室负责人审查同意后,报主管领导审批。

  中层正职领导赴异地办案的,经主管领导同意后报院长批准。

 

第二十三条 同一庭异地执行,执行人员应提前五日向庭长报告,由庭长组织本庭需要到异地执行的其他案件进行统一研究,确定执行思路后,将所有案件一并汇总,统一派执行人员集中执行,应避免同一案件同地域多次前往的现象,以减少出差人力,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十四条 执行人员公出办案如需使用本院公务车辆的,按照本院《车辆使用管理规定》执行。

  执行人员公出赴外地办案可根据目的地距离及标准选择合适的交通工具及座位。确需乘坐飞机的,层报主管财务领导批准。

 

第二十五条 执行人员公出赴外地办案过程中需住宿的,应按照规定标准选择当地合适的宾馆、酒店住宿。

 

第二十六条 禁止执行人员与当事人一同外出办案。下列由执行人员能够直接完成的工作,禁止当事人同行:

  (一)异地向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公民及其它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调查取证的,但须由当事人指认相关人员的除外;

  (二)异地到行政机关办理查封当事人不动产、机动车辆及其它财产手续的;

  (三)异地到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办理查询、冻结、扣划当事人款项的;

  (四)其它无需当事人配合即可直接完成的工作。

 

第二十七条 赴外地办理案件确需当事人配合的,应当由当事人提交《赴外地配合办案申请书》,经执行长审核后报庭长审查批准。

  公出完毕后,当事人应当及时向本院提交个人签名或加盖单位公章的《赴外地配合办案情况反馈表》。

  执行人员应当将《赴外地配合办案申请书》、《赴外地配合办案情况反馈表》存副卷备查。

 

第二十八条 下列情形中,经审批后,当事人可以配合外出执行:

  (一)经当事人同意,确需异地进行执行和解的;

  (二)案件线索由当事人提供或异地查封、扣押实物财产,无当事人配合,实物财产难以查找或难以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当事人或证人系异地居住,且住址或经营地点不具体,执行人员自行难以查找和准确辨认的;

  (四)被执行人以异地财产抵偿债务,必须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当面协商确定抵债数额的;

  (五)其它确需当事人配合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需要当事人配合的,执行人员应与当事人在约定的地点会合,配合事项完成后,应告知当事人自行离开,执行人员不得与当事人同行。

 

第三十条 当事人配合异地执行的,执行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吃请、购物、娱乐、旅游等;不得向当事人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它物品;禁止在办理公出事项外与当事人单独接触。

 

第三十一条 执行人员公出期间所发生的办案费用和差旅费用,按照本院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予以报销。禁止公出执行人员向当事人报销、索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二条 执行人员公出期间因故需到其它地区办理公务的,须经主管领导同意,费用按照本院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予以报销。

 

第三十三条 执行人员在公出回院后三个工作日内提交出差回复报告,报告应载明工作内容,采取的措施,取得的工作成果并附相关材料,层报庭长、执行局长。有当事人配合的,须一并提交前述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材料,及当事人对法院出差人员所办案工作的书面意见,经局长签批后,存入副卷。

 

第三十四条 廉洁执行应全程留痕。规定的制式廉洁执行材料应保存至卷宗,其他廉洁执行材料应体现在执行笔录、执行记录中并附卷备查。

 

第三章 严格自律

第三十五条 执行人员遇到依法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三十六条 执行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职务影响力为本人、亲友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假借他人名义持有股份。

 

第三十七条 执行人员在业外时间,应培养高雅情趣,杜绝不良嗜好和行为,约束业外言行,维护执行人员的形象。

 

第三十八条 执行人员应自觉学习党风廉政建设相关规定,增强政治意识、廉洁意识,时刻警醒,保持清醒的头脑。

 

第三十九条 执行人员不得在工作时间或工作日午休时间饮酒。

 

第四十条 执行人员在工作时间之外不得会见当事人、代理人、请托人,也不得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托人的吃请或安排的旅游等。

 

第四十一条 执行人员应自觉接受监督,防微杜渐,防止不廉洁行为发生。

 

第四章 廉洁教育

第四十二条 执行局局长、政委、副局长、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兼职廉政监察员、执行长应当按照“一岗双责”的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开展党风廉政建设。

 

第四十三条 执行局各部门应重视对执行人员的日常廉洁教育,日常廉洁教育着眼于及时发现问题、及时提醒、及时解决,教育内容可因人因事而定。

 

第四十四条 执行局各部门可定期或不定期开展集中廉洁教育,原则上每月不少于一次。集中教育的内容既可以是传达党风廉政建设文件精神、学习廉政建设警示录(片),也可以针对一段时期内存在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集中警示。

 

第四十五条 执行局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兼职廉政监察员应掌握本部门人员的思想动态,有针对性的开展职业道德、纪律作风、廉洁执行教育。

 

第四十六条 执行局分管党风廉政建设的领导、执行局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兼职廉政监察员应开展对本部门执行人员廉政谈话,廉政谈话一年内应实现对所有人员的全覆盖,廉政谈话坚持立足教育、着眼防范的原则,通过教育、提醒和告诫达到教育、帮助、监督的目的。

 

第四十七条 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最新文件精神,应保证及时传达到每名执行人员。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执行局各部门应将廉洁执行情况纳入执行人员年度业绩考核,作为“评优选先”的依据。

 

第四十九条 建立分层次监督机制,庭长、副庭长由执行局分管领导负责监督,执行长由庭长负责监督,执行人员由执行长负责监督。

  执行人员岗位职责,按本院执行改革方案确定的内容执行。

 

第五十条 执行局分管党风廉政建设的领导、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兼职廉政监察员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或抽查廉洁执行存卷留痕情况,监督本规定执行情况。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一条 执行人员应自觉遵守和执行本规定,对违反本规定的人员,视情节进行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调离执行队伍、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五十二条 执行人员违反本规定构成违纪违法的,负有廉政监督责任而未尽到监督职责的人员,应在其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的监督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执行人员是指执行局局长、政委、副局长,各庭庭长、副庭长、执行长、执行员、执行助理和书记员。

  从事执行工作的法警、速录员及其他人员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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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廉洁执行的规定》的通知

(沈中法〔2017〕57号)

各基层法院、市法院执行局: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廉洁执行的规定》于2017年7月5日已经市法院党组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严格贯彻落实。

  附件:《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廉洁执行的规定》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年7月5日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廉洁执行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执行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强化廉政建设,促进廉洁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行为规范》、《人民法院规范执行行为“十个严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规范执行行为专项整治行动的工作方案》及党风廉政建设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廉洁执行的基本要求是依法、规范、廉洁、公正、高效执行,确保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规制廉洁执行的根本目的是严禁违法执行、以权谋私,坚决避免选择性执行、不作为或乱作为,确保执行人员依法、廉洁执行。

 

第四条 加强廉洁执行的基本方法是日常教育和严格规范相结合、组织监督和个人自律相结合、及时提醒和批评惩戒相结合,全面提升执行工作廉政建设的整体水平。

 

第五条 执行人员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在本职工作和业外活动中严格约束自己,廉洁自律,慎独慎微,维护人民法院的形象和执行工作公信力。

 

第二章 廉洁执行

第六条 执行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应当着制式服装,主动出示法院工作证、执行公务证等证件,表明身份,用语规范,举止得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执行人员接待或基于办理案件的需要传唤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相关利害关系人、证人等,应当在人民法院相关接待室或指定区域内进行,不得擅自带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入办公区,须有两名以上执行人员在场,不得独自接待。

 

第八条 执行人员在本院会见亲属、朋友的,原则上应与本院办理的案件无关。如所会见亲属、朋友有本院涉及的相关案件,应立即向庭长报告。有特殊情况,不能立即报告的,应事后及时补报,并说明延迟理由。

 

第九条 执行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或职务的影响,向当事人索取或变相索取财物;不得委托当事人购物;不得让当事人承担不应由其承担的费用;不得到当事人处报销应由自己支付的各项费用;也不得以默许、被动的方式接受当事人或中间人的礼品、馈赠等。

 

第十条 执行人员在执行案件过程中不得“冷硬横推”及选择性执行、消极执行、乱执行,应依职权积极主动、严格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不得办“人情案”、“关系案”。

 

第十一条 执行人员除工作职责外,不得参与、干预本职工作以外其他案件的执行,不得对其他案件的执行提出倾向性意见。

 

第十二条 执行人员不得充当诉讼掮客、违规过问案件及泄露工作秘密。

 

第十三条 执行人员不得购买本法院处置的拍卖、变卖标的物,不得参与、干预本法院组织的评估、拍卖、变卖标的物价格、收费等事项。

 

第十四条 执行人员在拍卖标的物过程中,应当合理确定拍卖保留价,因流拍需要降价的,应当合理确定降价幅度。降价幅度应结合案件疑难程度、被执行人配合情况、标的物的属性是否存在权利负担、是否实现其市场价值、是否易于变现、是否利于案件执结等因素综合确定,避免降价幅度的随意性、机械性,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拍卖标的物的拍卖保留价、降价幅度的确定,由执行长组织合议庭进行合议,将合议结果层报庭长、局长审批后实施。

  庭长、局长认为合议庭意见不符合前述第十四条规定的,有权要求合议庭进行复议,复议后重新履行报批程序。

 

第十六条 同一法院的申请执行人为多人,被执行人为同一人的不同案件,应得到同等执行,不得厚此薄彼、区别执行、选择性执行。

  采取执行措施时,应同时与所有案件共同采取,文书中应体现所有案件的案号。但采取强制措施时,应个案分别进行。

  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系在最高人民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金雕查控网或法院案件管理系统等之外的,并经查证属实,可对该申请执行人优先执行。

 

第十七条 执行款原则上由被执行人向法院财务部门交纳,执行人员不得收取。扣划执行款的,应当直接划入执行款专用账户。

  被执行人即时交付现金或票据的,应当会同被执行人将现金或者票据交法院财务部门,并及时向被执行人出具收据。

  异地执行、搜查扣押、小额标的执行或因情况紧急确需执行人员直接代收现金或票据的,应当即时向交款人出具收据或制作扣押清单,并于返回法院后的当日或第二日移交法院财务部门。

 

第十八条 对已冻结的执行款项,除申请执行人明确不予扣划或存在执行异议、执行复议、异议诉讼、再审等法定事由外,应在冻结后三十日内完成扣划。

 

第十九条 执行人员不得拖延执行款的支付,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执行费用和执行款的结算手续,并及时通知申请执行人办理取款手续、被执行人办理剩余执行款的退付手续。

  除存在本规定第十八条中规定的执行异议、执行复议、异议诉讼、再审等法定事由外,执行人员应当在执行款扣划到账三十日内完成执行款的退付和执行费的收取。

  执行款的退付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基本解决执行难”实施办法》以及退费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执行人员在核定执行费时,应以案件实际执行到位金额,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确定的标准收取。未全额执行完毕的,不得收取全额执行费。

 

第二十一条 执行人员根据案件情况确需公出办案的,应当二人或二人以上出行,禁止执行人员独自一人公出办案及无关人员参与办案。

  外出办案实行“领队负责制”,由审判职务或行政职务最高者负责执行任务以及执行人员和车辆的调配、管理,不准擅自单独行动。职务相同的,由办案人负责。

 

第二十二条 根据案件需要,确需赴异地(本市辖区外)办案的,应当填写《公出申请单》,并附公出报告,报告中需载明案件基本情况、公出拟完成的工作事项、公出人员、天数,经庭室负责人审查同意后,报主管领导审批。

  中层正职领导赴异地办案的,经主管领导同意后报院长批准。

 

第二十三条 同一庭异地执行,执行人员应提前五日向庭长报告,由庭长组织本庭需要到异地执行的其他案件进行统一研究,确定执行思路后,将所有案件一并汇总,统一派执行人员集中执行,应避免同一案件同地域多次前往的现象,以减少出差人力,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十四条 执行人员公出办案如需使用本院公务车辆的,按照本院《车辆使用管理规定》执行。

  执行人员公出赴外地办案可根据目的地距离及标准选择合适的交通工具及座位。确需乘坐飞机的,层报主管财务领导批准。

 

第二十五条 执行人员公出赴外地办案过程中需住宿的,应按照规定标准选择当地合适的宾馆、酒店住宿。

 

第二十六条 禁止执行人员与当事人一同外出办案。下列由执行人员能够直接完成的工作,禁止当事人同行:

  (一)异地向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公民及其它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调查取证的,但须由当事人指认相关人员的除外;

  (二)异地到行政机关办理查封当事人不动产、机动车辆及其它财产手续的;

  (三)异地到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办理查询、冻结、扣划当事人款项的;

  (四)其它无需当事人配合即可直接完成的工作。

 

第二十七条 赴外地办理案件确需当事人配合的,应当由当事人提交《赴外地配合办案申请书》,经执行长审核后报庭长审查批准。

  公出完毕后,当事人应当及时向本院提交个人签名或加盖单位公章的《赴外地配合办案情况反馈表》。

  执行人员应当将《赴外地配合办案申请书》、《赴外地配合办案情况反馈表》存副卷备查。

 

第二十八条 下列情形中,经审批后,当事人可以配合外出执行:

  (一)经当事人同意,确需异地进行执行和解的;

  (二)案件线索由当事人提供或异地查封、扣押实物财产,无当事人配合,实物财产难以查找或难以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当事人或证人系异地居住,且住址或经营地点不具体,执行人员自行难以查找和准确辨认的;

  (四)被执行人以异地财产抵偿债务,必须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当面协商确定抵债数额的;

  (五)其它确需当事人配合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需要当事人配合的,执行人员应与当事人在约定的地点会合,配合事项完成后,应告知当事人自行离开,执行人员不得与当事人同行。

 

第三十条 当事人配合异地执行的,执行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吃请、购物、娱乐、旅游等;不得向当事人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它物品;禁止在办理公出事项外与当事人单独接触。

 

第三十一条 执行人员公出期间所发生的办案费用和差旅费用,按照本院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予以报销。禁止公出执行人员向当事人报销、索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二条 执行人员公出期间因故需到其它地区办理公务的,须经主管领导同意,费用按照本院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予以报销。

 

第三十三条 执行人员在公出回院后三个工作日内提交出差回复报告,报告应载明工作内容,采取的措施,取得的工作成果并附相关材料,层报庭长、执行局长。有当事人配合的,须一并提交前述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材料,及当事人对法院出差人员所办案工作的书面意见,经局长签批后,存入副卷。

 

第三十四条 廉洁执行应全程留痕。规定的制式廉洁执行材料应保存至卷宗,其他廉洁执行材料应体现在执行笔录、执行记录中并附卷备查。

 

第三章 严格自律

第三十五条 执行人员遇到依法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三十六条 执行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职务影响力为本人、亲友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假借他人名义持有股份。

 

第三十七条 执行人员在业外时间,应培养高雅情趣,杜绝不良嗜好和行为,约束业外言行,维护执行人员的形象。

 

第三十八条 执行人员应自觉学习党风廉政建设相关规定,增强政治意识、廉洁意识,时刻警醒,保持清醒的头脑。

 

第三十九条 执行人员不得在工作时间或工作日午休时间饮酒。

 

第四十条 执行人员在工作时间之外不得会见当事人、代理人、请托人,也不得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托人的吃请或安排的旅游等。

 

第四十一条 执行人员应自觉接受监督,防微杜渐,防止不廉洁行为发生。

 

第四章 廉洁教育

第四十二条 执行局局长、政委、副局长、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兼职廉政监察员、执行长应当按照“一岗双责”的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开展党风廉政建设。

 

第四十三条 执行局各部门应重视对执行人员的日常廉洁教育,日常廉洁教育着眼于及时发现问题、及时提醒、及时解决,教育内容可因人因事而定。

 

第四十四条 执行局各部门可定期或不定期开展集中廉洁教育,原则上每月不少于一次。集中教育的内容既可以是传达党风廉政建设文件精神、学习廉政建设警示录(片),也可以针对一段时期内存在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集中警示。

 

第四十五条 执行局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兼职廉政监察员应掌握本部门人员的思想动态,有针对性的开展职业道德、纪律作风、廉洁执行教育。

 

第四十六条 执行局分管党风廉政建设的领导、执行局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兼职廉政监察员应开展对本部门执行人员廉政谈话,廉政谈话一年内应实现对所有人员的全覆盖,廉政谈话坚持立足教育、着眼防范的原则,通过教育、提醒和告诫达到教育、帮助、监督的目的。

 

第四十七条 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最新文件精神,应保证及时传达到每名执行人员。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执行局各部门应将廉洁执行情况纳入执行人员年度业绩考核,作为“评优选先”的依据。

 

第四十九条 建立分层次监督机制,庭长、副庭长由执行局分管领导负责监督,执行长由庭长负责监督,执行人员由执行长负责监督。

  执行人员岗位职责,按本院执行改革方案确定的内容执行。

 

第五十条 执行局分管党风廉政建设的领导、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兼职廉政监察员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或抽查廉洁执行存卷留痕情况,监督本规定执行情况。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一条 执行人员应自觉遵守和执行本规定,对违反本规定的人员,视情节进行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调离执行队伍、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五十二条 执行人员违反本规定构成违纪违法的,负有廉政监督责任而未尽到监督职责的人员,应在其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的监督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执行人员是指执行局局长、政委、副局长,各庭庭长、副庭长、执行长、执行员、执行助理和书记员。

  从事执行工作的法警、速录员及其他人员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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