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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二十五条 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

发布时间:2021-02-03

条文内容

第三百二十五条 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将单位或者个人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的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本条“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是指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为了严格禁止具有重要价值珍贵文物出口,1960年文化部、对外贸易部公布了《文物出口鉴定参考标准》、1989年文化部公布的《文物出境鉴定管理办法》,其中对不能出境的文物作了规定。1960年关于出口文物鉴定标准对禁止出口的文物作了规定。禁止出口的文物包括:

(1)1949年以前制作、生产或出版的具有一定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的文物、图书,原则上一律禁止出口;

(2)革命文物不论年限原则上一律禁止出口;

(3)凡是有泄露国家机密,或者歪曲、丑化中国人民,或者在政治上有不良影响的文物图书一律禁止出口;

(4)少数民族的文物,1949年以前制作、生产的暂时一律不出口;

(5)1949年以后,具有高度的政治意义和艺术水平的艺术创作、原稿、手稿等,原则上禁止出口。

1989年《文物出境鉴定管理办法》规定:“凡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和中国、外国制作、生产和出版的陶瓷品、金银器、铜器及其他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雕塑品、家具、书画、碑帖、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1949年以后,我国已故近现代著名书画家、工艺美术家的作品”,经鉴定不允许出口的文物均为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

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是指私人收藏文物者、国有单位、非国有单位,违反国家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将收藏的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卖给或者赠送给具有外国国籍和无国籍的人。因为一旦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卖给或赠送给外国人,在很大程度上就会使该种珍贵文物流失到我国境外,这对我国来讲是一项文化财产的重大损失。因此,本条对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行为,规定了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单位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刑事处罚的规定。“单位犯前款罪”,是指国有的和非国有的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卖给或赠送给外国人的行为。单位犯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即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

  这里需要加以说明的是,本法之所以禁止单位和公民将收藏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是因为国家从根本上禁止这类珍贵文物出口。现在日益多起来的非国有、个人的博物馆、纪念馆对所收藏的珍贵文物拥有所有权,按照一般财产所有权的理论,这些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对自己拥有的珍贵文物是有出售和赠与他人的权利的。但是,珍贵文物不是一般性的财产,而是一个民族、一个国家的文化遗产,国家要予以特殊保护。同时,根据联合国、科学及文化组织在巴黎通过的《关于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的方法的公约》规定(我国已于1989年加入该《公约》),珍贵文物属于文化财产。该《公约》对文化财产出口规定,缔约国“应发放适当证件,出口国将在证件中说明有关文化财产的出口已经过批准;除非附有上述出口证件,禁止文化财产从本国领土出口”。《公约》对采取一切手段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作了规定。该《公约》对我国具有约束力。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要件

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是指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珍贵文物的管理活动,犯罪对象是珍贵文物。国家对珍贵文物的管理活动,是指国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对各项珍贵文物的保护、管理活动,根据文物保护法的规定,珍贵文物具体包括: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艺术品、工艺美术品、文献资料与实物等等。在具体案件中,行为人所出售或赠送的文物是否属于珍费文物、价值如何,必要时,应当请有关专家根据国家法律及有关规定进行科学鉴定。出售或赠送一般历史文物出口的,应按走私行为或走私犯罪处理,不构成本罪。  

根据我国《文物保护法》以及《文物出境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凡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或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及其他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雕塑品、家具、书画、碑帖、拓扯、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家的作品等;1994年以后,我国已故著名书画家、工艺美术家的作品等;古脊椎动物与古人类化石,都必须进行文物出境鉴定。文物出境鉴定,是对申报出境的文物,依据《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及国家规定的文物出口界限和鉴定标准,进行鉴定、查验,决定其是否能出境。对于禁止出境的珍贵文物,或者由国家予以征购,或者由私人收藏,私人也可以将收藏的珍贵文物捐献国家,但不能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这将造成珍贵文物的流失,对于国家的文物发展是是不可弥补的损失,也严重侵犯了我国的文物管理制度。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行为。根据文物保护法的规定,个人收藏的文物可以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文物收购业务,私人收藏的文物,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所谓私自出售,是指将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有偿出卖给外国人。而私自赠送,则是无价地将珍贵文物的所有权转移给外国人。至于行为人是否已出售、赠送成功,并不影响本罪成立。例如,在出售过程中即被抓获的,也仍应按本罪处理。珍贵文物的来源,应是私人收藏的。  

根据《文物保护法》第31条第4款的规定,行为人将私人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以走私论处,本法将私自出售或私自赠送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给外国人的行为,单列一条,独立成罪。本罪为选择性罪名。如行为人仅触犯了其中一个罪名,则以其中的一罪定罪处刑。如行为人同时具有两个行为的,则可以定两个罪名,但不能实行数罪并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依本条第2款的规定,单位亦可成为本罪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而私自出售、赠送给外国人。如果行为人主观上确实不知是珍贵文物或者被他人欺骗利用,因其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不应按本罪处罚。至于行为人私自出售、赠送给外国人珍贵文物的动机性质是什么,例如是为了出售营利、转赠他人或是自己收藏,对于成立犯罪并无影响,但可以作为量刑时的情节予以考虑。

 

认定要义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本罪所说的私自出售、赠送的文物必须是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如果不是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只是将私人收藏的一般文物私自卖给、赠送外国人的,应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并可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但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二、划清本罪与其他罪的界限

划清本罪与走私罪的界限

刑法》第151条第2款对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的行为,单独规定为走私文物罪。1997年刑法修订前,对于向外国人出售、赠送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的行为,也是以走私罪论处的。但是今后对这种行为不再适用走私文物罪的规定处罚,而应以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定罪处罚如果犯罪分子与外国人相勾结,以出售、赠送为名,行共同走私之实的,则应按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325条第1款的规定,犯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司法机关在适用本条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在对犯罪分子适用刑法的同时,对非法出售、赠送的珍贵文物应当予以没收,对非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没收的文物和财物,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解释性文件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文物的规定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解释

(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关于走私、盗窃、损毁、倒卖或者非法转让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行为适用刑法有关规定的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有关文物的规定,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

 

证据规格

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

一、主体方面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

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主要是证明行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或职务)、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证据材料,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出生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护照等。

对于户籍、出生证等材料内容不实的,应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应有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应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证明材料。

(二)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如是否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证明材料。

二、主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故意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二)证明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三)目的:

1.非法出售;

2.牟利;

3.非法赠送。

三、客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犯罪行为的证据。

具体证据包括:

(一)证明行为人非法出售给外国人珍贵文物行为的证据:

1.一级文物;

2.二级文物;

3.三级文物。

(二)证明行为人非法赠送给外国人珍贵文物行为的证据:

1.一级文物;

2.二级文物;

3.三级文物。

四、量刑方面的证据

(一)法定量刑情节证据

1.事实情节:

(1)情节严重;

(2)其他。

2.法定从重情节:

3.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1)可以从轻;

(2)可以从轻或减轻;

(3)应当从轻或者减轻。

4.法定从轻减轻免除情节:

(1)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5.法定减轻免除情节:

(1)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可以免除处罚。

(二)酌定量刑情节证据。

1.犯罪手段:

(1)出售;

(2)赠送。

2.犯罪对象;

3.危害结果;

4.动机;

5.平时表现;

6.认罪态度;

7.是否有前科;

8.其他证据。

 

声明:本网部分内容系编辑转载,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联系我们,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 转载文章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本站只提供参考并不构成任何应用建议。本站拥有对此声明的最终解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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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二十五条 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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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三百二十五条 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将单位或者个人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的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本条“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是指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为了严格禁止具有重要价值珍贵文物出口,1960年文化部、对外贸易部公布了《文物出口鉴定参考标准》、1989年文化部公布的《文物出境鉴定管理办法》,其中对不能出境的文物作了规定。1960年关于出口文物鉴定标准对禁止出口的文物作了规定。禁止出口的文物包括:

(1)1949年以前制作、生产或出版的具有一定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的文物、图书,原则上一律禁止出口;

(2)革命文物不论年限原则上一律禁止出口;

(3)凡是有泄露国家机密,或者歪曲、丑化中国人民,或者在政治上有不良影响的文物图书一律禁止出口;

(4)少数民族的文物,1949年以前制作、生产的暂时一律不出口;

(5)1949年以后,具有高度的政治意义和艺术水平的艺术创作、原稿、手稿等,原则上禁止出口。

1989年《文物出境鉴定管理办法》规定:“凡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和中国、外国制作、生产和出版的陶瓷品、金银器、铜器及其他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雕塑品、家具、书画、碑帖、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1949年以后,我国已故近现代著名书画家、工艺美术家的作品”,经鉴定不允许出口的文物均为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

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是指私人收藏文物者、国有单位、非国有单位,违反国家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将收藏的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卖给或者赠送给具有外国国籍和无国籍的人。因为一旦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卖给或赠送给外国人,在很大程度上就会使该种珍贵文物流失到我国境外,这对我国来讲是一项文化财产的重大损失。因此,本条对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行为,规定了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单位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刑事处罚的规定。“单位犯前款罪”,是指国有的和非国有的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卖给或赠送给外国人的行为。单位犯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即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

  这里需要加以说明的是,本法之所以禁止单位和公民将收藏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是因为国家从根本上禁止这类珍贵文物出口。现在日益多起来的非国有、个人的博物馆、纪念馆对所收藏的珍贵文物拥有所有权,按照一般财产所有权的理论,这些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对自己拥有的珍贵文物是有出售和赠与他人的权利的。但是,珍贵文物不是一般性的财产,而是一个民族、一个国家的文化遗产,国家要予以特殊保护。同时,根据联合国、科学及文化组织在巴黎通过的《关于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的方法的公约》规定(我国已于1989年加入该《公约》),珍贵文物属于文化财产。该《公约》对文化财产出口规定,缔约国“应发放适当证件,出口国将在证件中说明有关文化财产的出口已经过批准;除非附有上述出口证件,禁止文化财产从本国领土出口”。《公约》对采取一切手段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作了规定。该《公约》对我国具有约束力。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要件

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是指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珍贵文物的管理活动,犯罪对象是珍贵文物。国家对珍贵文物的管理活动,是指国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对各项珍贵文物的保护、管理活动,根据文物保护法的规定,珍贵文物具体包括: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艺术品、工艺美术品、文献资料与实物等等。在具体案件中,行为人所出售或赠送的文物是否属于珍费文物、价值如何,必要时,应当请有关专家根据国家法律及有关规定进行科学鉴定。出售或赠送一般历史文物出口的,应按走私行为或走私犯罪处理,不构成本罪。  

根据我国《文物保护法》以及《文物出境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凡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或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及其他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雕塑品、家具、书画、碑帖、拓扯、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家的作品等;1994年以后,我国已故著名书画家、工艺美术家的作品等;古脊椎动物与古人类化石,都必须进行文物出境鉴定。文物出境鉴定,是对申报出境的文物,依据《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及国家规定的文物出口界限和鉴定标准,进行鉴定、查验,决定其是否能出境。对于禁止出境的珍贵文物,或者由国家予以征购,或者由私人收藏,私人也可以将收藏的珍贵文物捐献国家,但不能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这将造成珍贵文物的流失,对于国家的文物发展是是不可弥补的损失,也严重侵犯了我国的文物管理制度。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行为。根据文物保护法的规定,个人收藏的文物可以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文物收购业务,私人收藏的文物,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所谓私自出售,是指将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有偿出卖给外国人。而私自赠送,则是无价地将珍贵文物的所有权转移给外国人。至于行为人是否已出售、赠送成功,并不影响本罪成立。例如,在出售过程中即被抓获的,也仍应按本罪处理。珍贵文物的来源,应是私人收藏的。  

根据《文物保护法》第31条第4款的规定,行为人将私人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以走私论处,本法将私自出售或私自赠送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给外国人的行为,单列一条,独立成罪。本罪为选择性罪名。如行为人仅触犯了其中一个罪名,则以其中的一罪定罪处刑。如行为人同时具有两个行为的,则可以定两个罪名,但不能实行数罪并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依本条第2款的规定,单位亦可成为本罪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而私自出售、赠送给外国人。如果行为人主观上确实不知是珍贵文物或者被他人欺骗利用,因其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不应按本罪处罚。至于行为人私自出售、赠送给外国人珍贵文物的动机性质是什么,例如是为了出售营利、转赠他人或是自己收藏,对于成立犯罪并无影响,但可以作为量刑时的情节予以考虑。

 

认定要义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本罪所说的私自出售、赠送的文物必须是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如果不是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只是将私人收藏的一般文物私自卖给、赠送外国人的,应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并可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但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二、划清本罪与其他罪的界限

划清本罪与走私罪的界限

刑法》第151条第2款对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的行为,单独规定为走私文物罪。1997年刑法修订前,对于向外国人出售、赠送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的行为,也是以走私罪论处的。但是今后对这种行为不再适用走私文物罪的规定处罚,而应以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定罪处罚如果犯罪分子与外国人相勾结,以出售、赠送为名,行共同走私之实的,则应按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325条第1款的规定,犯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司法机关在适用本条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在对犯罪分子适用刑法的同时,对非法出售、赠送的珍贵文物应当予以没收,对非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没收的文物和财物,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解释性文件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文物的规定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解释

(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关于走私、盗窃、损毁、倒卖或者非法转让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行为适用刑法有关规定的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有关文物的规定,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

 

证据规格

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

一、主体方面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

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主要是证明行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或职务)、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证据材料,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出生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护照等。

对于户籍、出生证等材料内容不实的,应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应有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应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证明材料。

(二)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如是否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证明材料。

二、主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故意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二)证明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三)目的:

1.非法出售;

2.牟利;

3.非法赠送。

三、客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犯罪行为的证据。

具体证据包括:

(一)证明行为人非法出售给外国人珍贵文物行为的证据:

1.一级文物;

2.二级文物;

3.三级文物。

(二)证明行为人非法赠送给外国人珍贵文物行为的证据:

1.一级文物;

2.二级文物;

3.三级文物。

四、量刑方面的证据

(一)法定量刑情节证据

1.事实情节:

(1)情节严重;

(2)其他。

2.法定从重情节:

3.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1)可以从轻;

(2)可以从轻或减轻;

(3)应当从轻或者减轻。

4.法定从轻减轻免除情节:

(1)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5.法定减轻免除情节:

(1)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可以免除处罚。

(二)酌定量刑情节证据。

1.犯罪手段:

(1)出售;

(2)赠送。

2.犯罪对象;

3.危害结果;

4.动机;

5.平时表现;

6.认罪态度;

7.是否有前科;

8.其他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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