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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

第三百三十条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发布时间:2021-02-03

条文内容

 

第三百三十条 内容

第三百三十条 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二)拒绝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进行消毒处理的;
(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拒绝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甲类传染病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罪名精析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修改背景、内容和主要考虑

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暴发后,为了充分保障疫情防控秩序,对违反与破坏防疫措施、危害疫情防控安全的行为,刑法应当积极担负起规制功能。但是,当时刑法没有充足的规定可供司法机关直接援引,立法有待跟进。在2003年“非典”期间,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曾规定,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在该解释中,没有规定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适用,这主要是由于2003年原卫生部将“非典”列入法定传染病,但未明确为甲类传染病或者按照甲类传染病管理,导致适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存在障碍。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初期,虽然国家卫健委经国务院批准发布2020年第1号公告,已经明确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但一些地方执法司法机关办理此类案件,仍适用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基于罪责相适应原则、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行为人对疫情防控和社会公众造成的实际危害程度,依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办理明显过重。经深入研究,2020年2月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制定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明确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具体适用情形。此后,最高法、最高检研究室又通过解答的形式,进一步厘清了上述两个罪名在适用中的界限,有效指导了司法实践,使疫情防控初期一些依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的案件,改为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社会效果良好。

《修正案》充分吸收了上述立法和司法实践发展积累的成果,对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进行了完善,将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二)拒绝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进行消毒处理的;(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五)拒绝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此次修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与2013年6月修改的传染病防治法以及此次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于2020年2月制定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相一致,进一步明确采取甲类传染病管理措施的传染病如新冠肺炎,属于本罪调整范围。二是补充完善了构成犯罪的情形。该条第四项规定,“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第五项将此前的“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修改为“拒绝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上述修改增加、完善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行为类型,使司法机关办理此类案件有法可依。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具体适用

在该罪名的具体适用中,需要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关于该罪的构成要件。一是准确把握该罪的具体行为方式。《修正案》明确了五种类型,实践中尤其要注意第四项和第五项的认定。关于第四项中“未进行消毒处理”的认定,司法实践中出现虽然进行了消毒处理,但是未严格按照要求进行消毒处理的情况,导致疫情传播或者疫情传播的严重风险,对此,我们认为仍属于“未进行消毒处理”。关于第五项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认定,《修正案》出台之前,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等法律法规和最高法、最高检研究室的解答,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为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而采取的行政措施,是突发传染病防控的重要法律依据。此次《修正案》将预防控制措施的制定主体明确限定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此,要按照《修正案》的规定把握。二是要严格把握因果关系。司法实践中情况比较复杂,有的危害后果的造成,可能存在“多因一果”的情况,因此,在具体案件认定中,要依据“流调报告”和在案的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考量。

第二,注意把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界限。实践中,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依法从严把握。妨害疫情防控措施犯罪案件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主体上限于已确诊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传染病疑似病人;二是主观上具有传播传染病病原体的故意;三是客观上表现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实施了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行为,其中传染病疑似病人还要求造成传染病病毒传播的后果。对于明知自身已经确诊为传染病的病人或者疑似病人,出于报复社会等主观故意,恶意向不特定多数人传播病毒,后果严重、情节恶劣的,应当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于由于恐慌、无知等原因拒绝执行疫情防控措施,引起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适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需要注意的是,在当前疫情防控常态化的情况下,核酸检测成为常态化防控手段。一些地方曾出现谎报核酸检测结果的案件。对于被检测人伪造、谎报核酸检测结果,引起新冠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综合在案情况,如果符合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构成要件,可以认定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对于第三方检测机构谎报核酸检测结果的,需要慎重对待。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传播新冠肺炎病原体的故意,对谎报后可能造成新冠肺炎病原体传播的后果属于过失心态;行为上不属于投放传染病病原体的,则不能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考虑是否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时候,则需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故意还是过失、行为是否属于“拒绝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行为是否具有可罚性、造成新冠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原因是该行为还是“多因一果”,从而准确适用该罪名。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本条中的“传染病”,是指由于致病性微生物,如细菌、病毒、立克次体、寄生虫等侵入人体,发生使人体健康受到某种损害以致危及生命的疾病。传染病种类很多,可通过不同方式或直接或间接地传播,造成人群中传染病的扩散、发生或流行。“甲类传染病”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是指鼠疫、霍乱。依据《国际卫生条例》的统一规定,世界卫生组织将鼠疫、霍乱和黄热病三种烈性传染病列为国际检疫传染病,一经发现,必须及时向世界卫生组织通报。我国境内没有黄热病。因此只将鼠疫、霍乱列为甲类传染病。

本条共规定了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五种行为:“(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其中“供水单位”主要指城乡自来水厂和厂矿、企业、学校、部队等有自备水源的集中式供水单位。目前我国城乡的主要饮用水源是集中式。“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主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简称《实施办法》)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中规定的卫生标准。《实施办法》对集中式供水的卫生标准规定“集中式供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该标准对饮用水的细菌学、化学、毒理学指标和感官性状指标等都作了具体规定,是必须执行的强制性卫生标准。为了防止污染城乡自来水厂的集中式供水,《实施办法》还规定“各单位自备水源,未经城市建设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一般不得与城镇集中式供水系统连接”。“(二)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其中“卫生防疫机构”是指卫生防疫站、结核病防治研究所(院)、寄生虫病防治研究所(站)、血吸虫病防治研究所(站)、皮肤病性病防治研究所(站)、地方病防治研究所(站)、鼠疫防治站(所)、乡镇预防保健站(所)及与上述机构专业相同的单位。“消毒处理”,指对传染病病人的排污所污染的以及因其他原因被传染病病原体所污染的环境、物品、空气、水源和可能被污染的物品、场所等都要同时、全面、彻底地进行消毒,即用化学、物理、生物的方法杀灭或者消除环境中的致病性微生物,达到无害化。例如对鼠疫疫区进行的雨淋喷雾消毒、灭蚤和杀鼠。甲类传染病中鼠疫耶尔森氏菌侵入人体的途径是多样的,被感染的病人,由于病变的部位不同、病菌向外界排出的途径也不同,其对外界环境的污染范围是广泛而严重的。因此,为消除鼠疫、霍乱病人的排泄物对外界环境的污染,病人家属、单位必须无条件地接受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这样做有利于保护病人及周围人群的健康,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拒绝。(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准许”,指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所在单位领导人员或主管人员明知上述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违反规定从事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而未采取调离其工作等措施,默许其继续从事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但是,对于不知道该人为患病者或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而同意其从事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不能视为本条规定的“准许”。“纵容”指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所在单位的领导人员和主管人员,明知其违反规定从事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不仅不采取措施,而且为其提供方便条件,或听之任之放纵其继续从事这一工作。“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是指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诊断标准(试行)》中规定的,符合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诊断标准的人,如乙型肝炎患者。“病原携带者”指感染原体无临床症状但能排出病原体的人。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都能随时随地通过多种途径向外界环境排出和扩散该病的致病性微生物,而有可能感染接触过他们的健康人造成该种传染病的传播。因此,必须根据不同病种限制他们的活动,规定他们患病或携带病原期间,不得从事某些易使该种传染病扩散的工作。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上述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不得从事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主要有以下几类:1.饮用水的生产、管理、供应等工作;2.饮食服务行业的经营、服务等工作;3.托幼机构的保育、教育等工作;4.食品行业的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及保管等工作;5.美容、整容等工作;6.其他与人群接触密切的工作。(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五)拒绝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预防、控制措施”是指卫生防疫机构根据预防传染的需要采取的措施。主要包括:1.对甲类传染病病人和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或对严重发病区采取隔离措施;2.对疑似甲类传染病病人,在明确诊断前,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3.对传染病人禁止从事与人群接触密切的工作;4.对易感染人畜共患传染病的野生动物,未经当地或者接收地的政府畜牧兽医部门检疫,禁止出售或者运输;5.对从事传染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的人员预先接种有关接触的传染病疫苗;6.执行职务时穿防护服装;7.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和密切接触的人员,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和预防措施等。

依照本条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四项行为之一,同时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后果特别严重的”主要指造成众多的人感染甲类传染病以及多人死亡等特别严重后果的。

本条第二款是对单位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是指单位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有本条第一款所列的四项行为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的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犯罪行为。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规定处刑,即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甲类传染病的范围如何确定的规定。依照本款规定,甲类传染病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是指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关于传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传染病是由病原性细菌、病毒立克次体和原虫引起的,能在人间、动物间或者人与动物间相互传播的一种疾病,是一种流行性危害比较严重的疾病,其种类繁多,《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有甲、乙、丙三类。各类传染病不同程度地侵害人们的身体健康,影响传染病流行地区人们的生产和生活,因此,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已将传染病防治管理法律化。我国于1955年7月经国务院批准、卫生部发布了《传染病管理办法》,并于1956年和1957年先后加以补充。1989年通过的《传染病防治法》,总结了多年来传染病防治的经验,标志着我国关于传染病的防治工作已纳人法律轨道。它对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都有重要意义。违反传染病防治规定的行为,不仅侵犯了传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同时也可引起各类传染病的传播,造成传染病流行的严重危险。因此,依法打击违反传染病防治规定的行为很有必要。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本罪在具体行为方式上表现为下述四种情形:

1.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饮用水是人民日常生活不可或缺的物质资料之一。饮用水水质直接关系到人民的身体健康。饮用水一旦受到致病性微生物的污染,就可能引起范围不同的传染病暴发、流行。因此,供水单位加强对取水、净化、蓄水、配水和输水等设备的管理,建立行之有效的放水、消毒、清洗、排污和检修等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饮用水的质量,提高饮用水的卫生指标,对于预防和控制传染病将至关重要。供水单位,主要是指城乡自来水厂的集中式供水单位以及厂(场) 矿、企业、学校、部队等自备水源的集中式供水单位。非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如村民自掘自用的水井中供应的饮用水或者湖泊、河流等天然水源蓄集的未经消毒处理而直接引取饮用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不属本项规定之情形。

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具体包括下列两种情形:其一,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其二,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集中式供水系统相连结的。《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9条第2款对单位自备水源与城镇集中式供水系统的连结作了限制性规定,即各单位自备水源,未经城市建设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一般不得与城镇集中式供水系统连结。因此,凡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集中式供水系统相连结的,亦应视为本项规定的情形。

2.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

为预防和控制甲类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切断其传播途径,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无条件地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和粪便进行消毒处理。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73条的有关规定,卫生防疫机构是指卫生防疫站、鼠疫防治站(所)、乡镇预防保健站(所)以及与上述机构专业相同的单位。卫生防疫机构依法享有对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的权能,任何单位和人员都必须无条件地按照其所提出的卫生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消毒,是指用化学、物理、生物的方法杀灭或者消除环境中的致病性微生物,达到无害化。消毒的对象包括一切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如被鼠疫病原体污染的室内空气、地面、四壁、物品以及鼠疫疫区内的鼠类、蚤类、啮齿类动物的皮毛等;被霍乱病原体污染的饮用水、污物、食物、粪便、物品等。本项所称之“拒绝”应从广义理解,即不仅包括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未进行任何消毒处理的情形,也包括形式上虽进行“消毒”处理,但敷衍了事、不负责任,未达到卫生防疫机构所提出的要求和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消毒标准的情形。

3.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感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是指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诊断标准(试行)》的有关规定,符合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诊断标准的人。病原携带者,是指感染病原体无临床症状但能排出病原体的人。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人是传染病的重要传染源,他们随时随地都能通过各种途径向外界环境排出和扩散传染病的致病性微生物,造成该传染病的暴发、流行。因此,《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18条明文规定,对患有鼠疫、霍乱等传染病的病人或病原携带者应予以必要的隔离治疗,直到医疗保健机构证明其不具有传染性时,方可恢复工作。此外,疑似鼠疫、霍乱的病人,在排除鼠疫、霍乱嫌疑前,亦不得从事某些易使核传染病扩散的工作。有关单位或个人若违反上述规定,即属本项规定之情形。

所谓准许,是指明知是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甲类传染病病人,而雇用、聘用、任用其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或者未对其采取调离工作等措施,默许其继续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对于不知道该人为患病者、病原携带者或疑似传染病病人的,不能视为“准许”。所谓纵容,是指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甲类传染病病人所在单位或者雇用人,明知前者违反规定从事易使读传染病扩散的工作,不仅不采取措施,而且为其提供方便条件,或听之任之放纵其继续从事这一工作。准许或者纵容属本项规定选择性的行为方式,二者属其一,即属本项规定之情形,可构成本罪;二者同时具备,仍以一罪论处,不实行并罚。

4.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5.拒绝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此项规定是为了弥补前四项具体规定之不足而作出的概括性规定,其外延较广,包括上述四项未涉及的、拒绝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其他一切预防、控制措施的行为。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这一情形具体表现有以下诸种:

(1)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体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2)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甲类传染病病人在治愈或者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3)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甲类传染病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

(4)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的;

(5)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的;

(6)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即进行施工的;

(7)单位或者个人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

(8)从事饮水、饮食、整容、保育等易便传染病扩散工作的从业人员,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健康合格证后即上岗就业的;

(9)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等,未按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进行必要的卫生处理的;

(10)从事可能导致经血液传播的美容、整容的单位或个人,未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的;

(11)使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禁止进口的血液作血液制品的;

(12)未经牧畜医部门检疫,擅自将传染病流行区的家禽家畜外运的;

(13)进入鼠疫自然疫源地捕猎未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的;

(14)未按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方式对因患鼠疫、霍乱等甲类传染病死亡的病人尸体进行处理的。

本罪属结果犯,必须以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即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为必备构成要件。甲类传染病,就目前而言,包括鼠疫和霍乱两种。

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和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的严重危险是本罪危害结果的选择性构成要件。其中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属刑法理论中的实害结果,其对应的犯罪形态是实害犯;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的严重危险属刑法理论中的危险结果(具体危险结果),其对应的犯罪形态是危险犯(具体危险犯)。在司法实践中,具备上述二种危害结果之一种,并同时符合本罪的其他构成特征,即可构成本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根据司法实践,一般是指供水单位及有关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只有他们才能直接涉及到供水、对病原体污染物的消毒处理等各项极易使传染病传播的具体工作。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传播严重危险这一结果是不明知的。但行为人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行为则是故意的。如果行为人明知会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传播严重危险而仍实施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行为的,则不能以本罪论处,而应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认定要义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如本罪要求行为人实施了法律规定的五种行为之一,并且引起了甲类传染病的传播或者有严重传播危险。行为人实施了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其他行为;或者实施了四种行为之一,但未引发甲类传染病的传播或者有严重传播危险则仅构成一般违法,不构成犯罪。

二、罪数形态的认定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在实际生活中往往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及污染环境罪等发生法规竞合。例如行为人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理含有甲类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毒物,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人同时触犯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与污染环境罪两个罪名,构成法条竞合,根据法条竞合适用的一般原则,按照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对行为人予以定罪量刑。

三、本罪与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分

(1)主体方面,本罪的主体可以是单位或者个人,而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只能由个人构成。

(2)客体方面,本罪侵犯的是国家的传染病防治秩序,而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安全。

(3)主观方面,本罪行为人对于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传播的严重危险这两方面的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出于过失的心理状态,如果行为人出于报复社会或其他动机,希望或者放任甲类传染病传播的,则构成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4)客观方面,本罪要求行为人实施了《刑法》第330条第1款规定的五种行为之一,并且引起了甲类传染病的传播或者有严重传播危险。而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只要求行为达到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对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没有要求。

实践中,要注意区分出于过于自信过失的妨传染病防治罪和出于放任危害结果发生间接故意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者行为人都预见到行为可能引起甲类传染病的传播或者有传播的严重危险,而且都不是积极追求、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区分的关键在于:前者“预见”到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后者是“明知”结果发生的可能;前者主观上希望危害结果不发生,结果的发生违背行为人的意志,后者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放任,结果的发生也不违背其主观意志。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49条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引起甲类或者按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2.拒绝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

3.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4.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本条和本规定第50条规定的“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按甲类管理的传染病”,是指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报经国务院批准公布实施的其他需要按甲类管理的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330条第1款的规定,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般来讲,“后果特别严重”是指具有以下几种情形之一:

1.造成甲类传染病暴发、流行而大面积传播的;

2.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并致多人因感染甲类传染病而严重残疾、死亡的;

3.造成其他特严重后果的。单位构成该罪,根据第330条第2款,对单位实施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 公通字〔2008〕36号)

第四十九条 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引起甲类或者按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二)拒绝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

(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四)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本条和本规定第五十条规定的“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按甲类管理的传染病”,是指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报经国务院批准公布实施的其他需要按甲类管理的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

 

证据规格

 

第三百三十条 证据规格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一、主体方面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

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主要是证明行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或职务)、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证据材料,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出生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护照等。

对于户籍、出生证等材料内容不实的,应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应有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应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证明材料。

(二)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如是否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证明材料。

二、主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过失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二)证明疏忽大意的过失的证据;

(三)证明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证据。

三、客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违反传染病防治规定犯罪行为的证据。

具体证据包括:

(一)证明供水单位供应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行为的证据;

(二)证明行为人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行为的证据;

(三)证明行为人准许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行政部门规定禁止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行为的证据;

(四)证明行为人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行为的证据;

(五)证明行为人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其他预防、控制措施行为的证据;

(六)证明行为人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行为的证据;

(七)证明行为人“有传播严重危险”行为的证据;

(八)证明行为人违反传染病防治规定“后果特别严重”行为的证据。

四、量刑方面的证据

(一)法定量刑情节证据

1.事实情节:

(1)情节严重;

(2)其他。

2.法定从重情节:

3.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1)可以从轻;

(2)可以从轻或减轻;

(3)应当从轻或者减轻。

4.法定从轻减轻免除情节:

(1)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5.法定减轻免除情节:

(1)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可以免除处罚。

(二)酌定量刑情节证据。

1.犯罪手段;

2.犯罪对象;

3.危害结果;

4.动机;

5.平时表现;

6.认罪态度;

7.是否有前科;

8.其他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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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三十条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发布时间:2021-02-03

条文内容

 

第三百三十条 内容

第三百三十条 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二)拒绝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进行消毒处理的;
(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拒绝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甲类传染病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罪名精析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修改背景、内容和主要考虑

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暴发后,为了充分保障疫情防控秩序,对违反与破坏防疫措施、危害疫情防控安全的行为,刑法应当积极担负起规制功能。但是,当时刑法没有充足的规定可供司法机关直接援引,立法有待跟进。在2003年“非典”期间,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曾规定,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在该解释中,没有规定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适用,这主要是由于2003年原卫生部将“非典”列入法定传染病,但未明确为甲类传染病或者按照甲类传染病管理,导致适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存在障碍。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初期,虽然国家卫健委经国务院批准发布2020年第1号公告,已经明确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但一些地方执法司法机关办理此类案件,仍适用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基于罪责相适应原则、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行为人对疫情防控和社会公众造成的实际危害程度,依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办理明显过重。经深入研究,2020年2月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制定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明确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具体适用情形。此后,最高法、最高检研究室又通过解答的形式,进一步厘清了上述两个罪名在适用中的界限,有效指导了司法实践,使疫情防控初期一些依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的案件,改为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社会效果良好。

《修正案》充分吸收了上述立法和司法实践发展积累的成果,对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进行了完善,将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二)拒绝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进行消毒处理的;(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五)拒绝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此次修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与2013年6月修改的传染病防治法以及此次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于2020年2月制定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相一致,进一步明确采取甲类传染病管理措施的传染病如新冠肺炎,属于本罪调整范围。二是补充完善了构成犯罪的情形。该条第四项规定,“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第五项将此前的“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修改为“拒绝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上述修改增加、完善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行为类型,使司法机关办理此类案件有法可依。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具体适用

在该罪名的具体适用中,需要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关于该罪的构成要件。一是准确把握该罪的具体行为方式。《修正案》明确了五种类型,实践中尤其要注意第四项和第五项的认定。关于第四项中“未进行消毒处理”的认定,司法实践中出现虽然进行了消毒处理,但是未严格按照要求进行消毒处理的情况,导致疫情传播或者疫情传播的严重风险,对此,我们认为仍属于“未进行消毒处理”。关于第五项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认定,《修正案》出台之前,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等法律法规和最高法、最高检研究室的解答,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为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而采取的行政措施,是突发传染病防控的重要法律依据。此次《修正案》将预防控制措施的制定主体明确限定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此,要按照《修正案》的规定把握。二是要严格把握因果关系。司法实践中情况比较复杂,有的危害后果的造成,可能存在“多因一果”的情况,因此,在具体案件认定中,要依据“流调报告”和在案的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考量。

第二,注意把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界限。实践中,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依法从严把握。妨害疫情防控措施犯罪案件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主体上限于已确诊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传染病疑似病人;二是主观上具有传播传染病病原体的故意;三是客观上表现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实施了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行为,其中传染病疑似病人还要求造成传染病病毒传播的后果。对于明知自身已经确诊为传染病的病人或者疑似病人,出于报复社会等主观故意,恶意向不特定多数人传播病毒,后果严重、情节恶劣的,应当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于由于恐慌、无知等原因拒绝执行疫情防控措施,引起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适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需要注意的是,在当前疫情防控常态化的情况下,核酸检测成为常态化防控手段。一些地方曾出现谎报核酸检测结果的案件。对于被检测人伪造、谎报核酸检测结果,引起新冠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综合在案情况,如果符合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构成要件,可以认定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对于第三方检测机构谎报核酸检测结果的,需要慎重对待。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传播新冠肺炎病原体的故意,对谎报后可能造成新冠肺炎病原体传播的后果属于过失心态;行为上不属于投放传染病病原体的,则不能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考虑是否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时候,则需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故意还是过失、行为是否属于“拒绝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行为是否具有可罚性、造成新冠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原因是该行为还是“多因一果”,从而准确适用该罪名。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本条中的“传染病”,是指由于致病性微生物,如细菌、病毒、立克次体、寄生虫等侵入人体,发生使人体健康受到某种损害以致危及生命的疾病。传染病种类很多,可通过不同方式或直接或间接地传播,造成人群中传染病的扩散、发生或流行。“甲类传染病”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是指鼠疫、霍乱。依据《国际卫生条例》的统一规定,世界卫生组织将鼠疫、霍乱和黄热病三种烈性传染病列为国际检疫传染病,一经发现,必须及时向世界卫生组织通报。我国境内没有黄热病。因此只将鼠疫、霍乱列为甲类传染病。

本条共规定了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五种行为:“(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其中“供水单位”主要指城乡自来水厂和厂矿、企业、学校、部队等有自备水源的集中式供水单位。目前我国城乡的主要饮用水源是集中式。“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主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简称《实施办法》)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中规定的卫生标准。《实施办法》对集中式供水的卫生标准规定“集中式供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该标准对饮用水的细菌学、化学、毒理学指标和感官性状指标等都作了具体规定,是必须执行的强制性卫生标准。为了防止污染城乡自来水厂的集中式供水,《实施办法》还规定“各单位自备水源,未经城市建设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一般不得与城镇集中式供水系统连接”。“(二)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其中“卫生防疫机构”是指卫生防疫站、结核病防治研究所(院)、寄生虫病防治研究所(站)、血吸虫病防治研究所(站)、皮肤病性病防治研究所(站)、地方病防治研究所(站)、鼠疫防治站(所)、乡镇预防保健站(所)及与上述机构专业相同的单位。“消毒处理”,指对传染病病人的排污所污染的以及因其他原因被传染病病原体所污染的环境、物品、空气、水源和可能被污染的物品、场所等都要同时、全面、彻底地进行消毒,即用化学、物理、生物的方法杀灭或者消除环境中的致病性微生物,达到无害化。例如对鼠疫疫区进行的雨淋喷雾消毒、灭蚤和杀鼠。甲类传染病中鼠疫耶尔森氏菌侵入人体的途径是多样的,被感染的病人,由于病变的部位不同、病菌向外界排出的途径也不同,其对外界环境的污染范围是广泛而严重的。因此,为消除鼠疫、霍乱病人的排泄物对外界环境的污染,病人家属、单位必须无条件地接受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这样做有利于保护病人及周围人群的健康,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拒绝。(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准许”,指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所在单位领导人员或主管人员明知上述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违反规定从事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而未采取调离其工作等措施,默许其继续从事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但是,对于不知道该人为患病者或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而同意其从事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不能视为本条规定的“准许”。“纵容”指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所在单位的领导人员和主管人员,明知其违反规定从事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不仅不采取措施,而且为其提供方便条件,或听之任之放纵其继续从事这一工作。“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是指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诊断标准(试行)》中规定的,符合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诊断标准的人,如乙型肝炎患者。“病原携带者”指感染原体无临床症状但能排出病原体的人。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都能随时随地通过多种途径向外界环境排出和扩散该病的致病性微生物,而有可能感染接触过他们的健康人造成该种传染病的传播。因此,必须根据不同病种限制他们的活动,规定他们患病或携带病原期间,不得从事某些易使该种传染病扩散的工作。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上述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不得从事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主要有以下几类:1.饮用水的生产、管理、供应等工作;2.饮食服务行业的经营、服务等工作;3.托幼机构的保育、教育等工作;4.食品行业的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及保管等工作;5.美容、整容等工作;6.其他与人群接触密切的工作。(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五)拒绝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预防、控制措施”是指卫生防疫机构根据预防传染的需要采取的措施。主要包括:1.对甲类传染病病人和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或对严重发病区采取隔离措施;2.对疑似甲类传染病病人,在明确诊断前,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3.对传染病人禁止从事与人群接触密切的工作;4.对易感染人畜共患传染病的野生动物,未经当地或者接收地的政府畜牧兽医部门检疫,禁止出售或者运输;5.对从事传染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的人员预先接种有关接触的传染病疫苗;6.执行职务时穿防护服装;7.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和密切接触的人员,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和预防措施等。

依照本条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四项行为之一,同时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后果特别严重的”主要指造成众多的人感染甲类传染病以及多人死亡等特别严重后果的。

本条第二款是对单位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是指单位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有本条第一款所列的四项行为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的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犯罪行为。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规定处刑,即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甲类传染病的范围如何确定的规定。依照本款规定,甲类传染病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是指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关于传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传染病是由病原性细菌、病毒立克次体和原虫引起的,能在人间、动物间或者人与动物间相互传播的一种疾病,是一种流行性危害比较严重的疾病,其种类繁多,《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有甲、乙、丙三类。各类传染病不同程度地侵害人们的身体健康,影响传染病流行地区人们的生产和生活,因此,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已将传染病防治管理法律化。我国于1955年7月经国务院批准、卫生部发布了《传染病管理办法》,并于1956年和1957年先后加以补充。1989年通过的《传染病防治法》,总结了多年来传染病防治的经验,标志着我国关于传染病的防治工作已纳人法律轨道。它对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都有重要意义。违反传染病防治规定的行为,不仅侵犯了传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同时也可引起各类传染病的传播,造成传染病流行的严重危险。因此,依法打击违反传染病防治规定的行为很有必要。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本罪在具体行为方式上表现为下述四种情形:

1.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饮用水是人民日常生活不可或缺的物质资料之一。饮用水水质直接关系到人民的身体健康。饮用水一旦受到致病性微生物的污染,就可能引起范围不同的传染病暴发、流行。因此,供水单位加强对取水、净化、蓄水、配水和输水等设备的管理,建立行之有效的放水、消毒、清洗、排污和检修等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饮用水的质量,提高饮用水的卫生指标,对于预防和控制传染病将至关重要。供水单位,主要是指城乡自来水厂的集中式供水单位以及厂(场) 矿、企业、学校、部队等自备水源的集中式供水单位。非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如村民自掘自用的水井中供应的饮用水或者湖泊、河流等天然水源蓄集的未经消毒处理而直接引取饮用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不属本项规定之情形。

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具体包括下列两种情形:其一,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其二,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集中式供水系统相连结的。《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9条第2款对单位自备水源与城镇集中式供水系统的连结作了限制性规定,即各单位自备水源,未经城市建设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一般不得与城镇集中式供水系统连结。因此,凡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集中式供水系统相连结的,亦应视为本项规定的情形。

2.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

为预防和控制甲类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切断其传播途径,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无条件地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和粪便进行消毒处理。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73条的有关规定,卫生防疫机构是指卫生防疫站、鼠疫防治站(所)、乡镇预防保健站(所)以及与上述机构专业相同的单位。卫生防疫机构依法享有对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的权能,任何单位和人员都必须无条件地按照其所提出的卫生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消毒,是指用化学、物理、生物的方法杀灭或者消除环境中的致病性微生物,达到无害化。消毒的对象包括一切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如被鼠疫病原体污染的室内空气、地面、四壁、物品以及鼠疫疫区内的鼠类、蚤类、啮齿类动物的皮毛等;被霍乱病原体污染的饮用水、污物、食物、粪便、物品等。本项所称之“拒绝”应从广义理解,即不仅包括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未进行任何消毒处理的情形,也包括形式上虽进行“消毒”处理,但敷衍了事、不负责任,未达到卫生防疫机构所提出的要求和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消毒标准的情形。

3.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感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是指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诊断标准(试行)》的有关规定,符合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诊断标准的人。病原携带者,是指感染病原体无临床症状但能排出病原体的人。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人是传染病的重要传染源,他们随时随地都能通过各种途径向外界环境排出和扩散传染病的致病性微生物,造成该传染病的暴发、流行。因此,《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18条明文规定,对患有鼠疫、霍乱等传染病的病人或病原携带者应予以必要的隔离治疗,直到医疗保健机构证明其不具有传染性时,方可恢复工作。此外,疑似鼠疫、霍乱的病人,在排除鼠疫、霍乱嫌疑前,亦不得从事某些易使核传染病扩散的工作。有关单位或个人若违反上述规定,即属本项规定之情形。

所谓准许,是指明知是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甲类传染病病人,而雇用、聘用、任用其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或者未对其采取调离工作等措施,默许其继续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对于不知道该人为患病者、病原携带者或疑似传染病病人的,不能视为“准许”。所谓纵容,是指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甲类传染病病人所在单位或者雇用人,明知前者违反规定从事易使读传染病扩散的工作,不仅不采取措施,而且为其提供方便条件,或听之任之放纵其继续从事这一工作。准许或者纵容属本项规定选择性的行为方式,二者属其一,即属本项规定之情形,可构成本罪;二者同时具备,仍以一罪论处,不实行并罚。

4.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5.拒绝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此项规定是为了弥补前四项具体规定之不足而作出的概括性规定,其外延较广,包括上述四项未涉及的、拒绝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其他一切预防、控制措施的行为。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这一情形具体表现有以下诸种:

(1)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体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2)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甲类传染病病人在治愈或者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3)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甲类传染病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

(4)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的;

(5)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的;

(6)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即进行施工的;

(7)单位或者个人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

(8)从事饮水、饮食、整容、保育等易便传染病扩散工作的从业人员,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健康合格证后即上岗就业的;

(9)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等,未按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进行必要的卫生处理的;

(10)从事可能导致经血液传播的美容、整容的单位或个人,未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的;

(11)使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禁止进口的血液作血液制品的;

(12)未经牧畜医部门检疫,擅自将传染病流行区的家禽家畜外运的;

(13)进入鼠疫自然疫源地捕猎未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的;

(14)未按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方式对因患鼠疫、霍乱等甲类传染病死亡的病人尸体进行处理的。

本罪属结果犯,必须以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即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为必备构成要件。甲类传染病,就目前而言,包括鼠疫和霍乱两种。

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和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的严重危险是本罪危害结果的选择性构成要件。其中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属刑法理论中的实害结果,其对应的犯罪形态是实害犯;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的严重危险属刑法理论中的危险结果(具体危险结果),其对应的犯罪形态是危险犯(具体危险犯)。在司法实践中,具备上述二种危害结果之一种,并同时符合本罪的其他构成特征,即可构成本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根据司法实践,一般是指供水单位及有关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只有他们才能直接涉及到供水、对病原体污染物的消毒处理等各项极易使传染病传播的具体工作。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传播严重危险这一结果是不明知的。但行为人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行为则是故意的。如果行为人明知会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传播严重危险而仍实施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行为的,则不能以本罪论处,而应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认定要义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如本罪要求行为人实施了法律规定的五种行为之一,并且引起了甲类传染病的传播或者有严重传播危险。行为人实施了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其他行为;或者实施了四种行为之一,但未引发甲类传染病的传播或者有严重传播危险则仅构成一般违法,不构成犯罪。

二、罪数形态的认定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在实际生活中往往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及污染环境罪等发生法规竞合。例如行为人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理含有甲类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毒物,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人同时触犯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与污染环境罪两个罪名,构成法条竞合,根据法条竞合适用的一般原则,按照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对行为人予以定罪量刑。

三、本罪与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分

(1)主体方面,本罪的主体可以是单位或者个人,而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只能由个人构成。

(2)客体方面,本罪侵犯的是国家的传染病防治秩序,而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安全。

(3)主观方面,本罪行为人对于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传播的严重危险这两方面的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出于过失的心理状态,如果行为人出于报复社会或其他动机,希望或者放任甲类传染病传播的,则构成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4)客观方面,本罪要求行为人实施了《刑法》第330条第1款规定的五种行为之一,并且引起了甲类传染病的传播或者有严重传播危险。而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只要求行为达到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对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没有要求。

实践中,要注意区分出于过于自信过失的妨传染病防治罪和出于放任危害结果发生间接故意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者行为人都预见到行为可能引起甲类传染病的传播或者有传播的严重危险,而且都不是积极追求、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区分的关键在于:前者“预见”到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后者是“明知”结果发生的可能;前者主观上希望危害结果不发生,结果的发生违背行为人的意志,后者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放任,结果的发生也不违背其主观意志。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49条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引起甲类或者按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2.拒绝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

3.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4.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本条和本规定第50条规定的“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按甲类管理的传染病”,是指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报经国务院批准公布实施的其他需要按甲类管理的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330条第1款的规定,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般来讲,“后果特别严重”是指具有以下几种情形之一:

1.造成甲类传染病暴发、流行而大面积传播的;

2.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并致多人因感染甲类传染病而严重残疾、死亡的;

3.造成其他特严重后果的。单位构成该罪,根据第330条第2款,对单位实施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 公通字〔2008〕36号)

第四十九条 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引起甲类或者按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二)拒绝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

(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四)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本条和本规定第五十条规定的“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按甲类管理的传染病”,是指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报经国务院批准公布实施的其他需要按甲类管理的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

 

证据规格

 

第三百三十条 证据规格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一、主体方面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

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主要是证明行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或职务)、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证据材料,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出生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护照等。

对于户籍、出生证等材料内容不实的,应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应有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应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证明材料。

(二)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如是否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证明材料。

二、主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过失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二)证明疏忽大意的过失的证据;

(三)证明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证据。

三、客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违反传染病防治规定犯罪行为的证据。

具体证据包括:

(一)证明供水单位供应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行为的证据;

(二)证明行为人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行为的证据;

(三)证明行为人准许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行政部门规定禁止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行为的证据;

(四)证明行为人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行为的证据;

(五)证明行为人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其他预防、控制措施行为的证据;

(六)证明行为人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行为的证据;

(七)证明行为人“有传播严重危险”行为的证据;

(八)证明行为人违反传染病防治规定“后果特别严重”行为的证据。

四、量刑方面的证据

(一)法定量刑情节证据

1.事实情节:

(1)情节严重;

(2)其他。

2.法定从重情节:

3.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1)可以从轻;

(2)可以从轻或减轻;

(3)应当从轻或者减轻。

4.法定从轻减轻免除情节:

(1)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5.法定减轻免除情节:

(1)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可以免除处罚。

(二)酌定量刑情节证据。

1.犯罪手段;

2.犯罪对象;

3.危害结果;

4.动机;

5.平时表现;

6.认罪态度;

7.是否有前科;

8.其他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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