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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9号】周某萍等非法拘禁案——将被捉奸的妇女赤裸捆绑示众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发布时间:2020-06-12

【第179号】周某萍等非法拘禁案——将被捉奸的妇女赤裸捆绑示众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周某萍,女,1971年12月2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1年9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倪某香(系被告人周某萍之母),女,1945年3月13日出生,文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1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美(系被告人周某萍之父),男,1943年5月13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1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周某萍、倪某香、周某美犯非法拘禁罪向兴化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兴化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1年8月1日晚11时许,被告人周某萍邀约其父母被告人倪某香、周某美等人到兴化市大邹镇简家村家中,捉其丈夫钱某某与别人通奸。周某萍等人冲进房后,见钱某某与妇女林某某正睡在一起,即上前掀开被单,抓住林女的头发往客厅拖,边拖边用手抽打林女的脸部,用脚踢林女的身体。倪某香在帮忙拖拉林女的过程中,剥光了林女身上的睡衣,致林女全身赤裸。钱某某欲上前制止时,遭到周某美的殴打,从二楼跳窗逃走。嗣后,周某美让周某萍母女用塑料绳和包装带将赤裸的林女捆绑起来,置于客厅。周某萍又在客厅里装上灯泡并点亮。期间虽有邻居规劝周某萍、倪某香、周某美让林女穿上衣服,但三人执意不肯,并扬言该女与钱某某通奸,要出出该女的洋相,让她现现丑,待天亮后再将其扔到户外公路上给大家看。直至次日凌晨3时许,经众邻居的再三劝说周某萍等人才让林女穿上衣服。期间,林女被全身赤裸捆绑的时间长达2个小时左右,围观村民10余人。后经他人干预,周某美才将捆绑林女的绳子解开。

兴化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萍、倪某香、周某美在捉奸中,以暴力殴打手段,用塑料绳和包装带强行将全身赤裸的林女捆绑于客厅里,让10余名群众围观。其主观方面具有贬低、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目的,客观方面公然使用暴力和言语进行侮辱,侵犯了公民的人格和名誉权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侮辱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萍、倪某香、周某美在实施侮辱犯罪过程中所使用的方法又构成了非法拘禁罪,属牵连犯罪。侮辱罪和非法拘禁罪的法定刑同等轻重,考虑到被告人的犯罪目的在于侮辱他人,故对各被告人应以侮辱罪定罪论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萍、倪某香、周某美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指控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不当,应予变更。鉴于被害人林女亦有一定过错,三名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结合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于2001年12月27日判决:被告人周某萍犯侮辱罪,判处拘役六个月;被告人倪某香、周某美犯侮辱罪,分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一审宣判后,三名被告人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1.将被捉奸的妇女赤裸捆绑、拘禁、示众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2.如何正确区分侮辱罪和侮辱妇女罪?

三、裁判理由

(一)将被捉奸的妇女赤裸捆绑、拘禁、示众的行为应以侮辱罪定罪处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产生了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周某萍、倪某香、周某美以殴打、捆绑的方法,非法剥夺被害人林女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应当认定本案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应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周某萍、倪某香、周某美的行为,在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同时又构成侮辱罪,应实行数罪并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周某萍、倪某香、周某美以贬低、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为目的,在捉奸中使用暴力殴打被害人林女,用塑料绳和包装带强行将全身赤裸的林女捆绑于客厅里,点亮灯泡,让10余名村民围观,侵犯了公民的人格和名誉权利,情节严重,已构成侮辱罪,三名被告人在侮辱犯罪过程中使用的方法(手段)又牵连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拘禁罪,属牵连犯,其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所触犯罪名的法定刑相同,应以目的行为定罪处罚,即应当变更公诉机关非法拘禁罪的指控罪名,改以侮辱罪对三名被告人定罪处罚。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

侮辱罪和非法拘禁罪同属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侮辱罪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拘禁罪,是指以非法拘留、禁闭或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上述两罪的区别是明显的,一般情况下不容易发生混淆。但在本案中,三名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具有两重性:即被告人捉奸后使用暴力将全身赤裸的被害人林女捆绑于客厅里,让10余名村民围观,既有侮辱性质,同时又剥夺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正是这种犯罪目的与手段牵连不同犯罪的双重性,导致在本案定性问题上产生了分歧。对于牵连犯,一般应择一重罪处罚。但如果相互牵连的两个罪名法定刑相同,则应根据被告人的目的行为定罪量刑为宜。首先,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的主观目的主要是捉奸后侮辱他人,这一点可以从本案案情的始终得到验证。本案中,三名被告人捉奸后,剥光被害人身上的睡衣,致其全身赤裸,并将其拖往且捆绑于客厅,又在客厅里装上灯泡点亮,让陆续前来的10余名村民观看,并告知村民该女与其丈夫通奸被捉。在邻居劝说让被害人穿上衣服的情况下,被告人仍然不肯,并扬言要出出被害人的洋相,让她现现丑,待天亮后扔到公路上给大家看。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捆绑的行为,是为达到侮辱被害人的目的,是实现侮辱的暴力手段,是从属于侮辱目的的;也就是说,相对捆绑行为而言,本案被告人的侮辱行为情节严重,已构成一种独立的犯罪,这与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中的“侮辱情节”是不相同的。该款是针对行为人以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在实施非法拘禁行为或者在非法拘禁状态持续的过程中,同时又对被拘禁人实施侮辱行为的定罪量刑的规定。这里所讲的“侮辱情节”,只是非法拘禁中的伴随情节。亦言之,即是非法拘禁中所伴随的“侮辱”行为;同时,这里所讲的“侮辱情节”,并不要求达到严重程度。只要拘禁人在实施非法拘禁行为或者是在非法拘禁状态持续过程中对被拘禁人同时又实施了侮辱行为的,就应当以非法拘禁罪从重处罚。另外,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才予立案的标准,本案中,被告人作为侮辱手段的捆绑行为能否单独构成非法拘禁罪,还是有疑问的。综上,我们认为,就本案而言,根据被告人的主要故意内容以侮辱罪来定罪量刑是比较适宜的。另外,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侮辱罪虽然一般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也可以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就本案而言,检察机关已就被告人的侮辱犯罪事实提起公诉,只是其指控的罪名不妥,因此,法院直接以侮辱罪改判并不违反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侮辱罪与侮辱妇女罪的根本区别在于后罪的行为人具有特殊的行为动机

侮辱罪与侮辱妇女罪的法定刑幅度是不同的,后者重于前者。因此,准确区分二者十分重要。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侮辱妇女罪,是从1979年刑法流氓罪中分离出来的。从立法精神来看,侮辱妇女罪中的“侮辱”的含义不同于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侮辱罪中的“侮辱”。它主要是指为获得性刺激,以淫秽举止或言语调戏妇女的行为。因此,侮辱妇女罪和侮辱罪的关键区别就在于,前者行为人是基于精神空虚等变态心理,以寻求性刺激或变态的性满足为主要动机,而后者的行为人则主要是基于泄愤、报复等动机,以贬损他人名誉为目的。除此之外,二罪的区别还表现为:1.行为对象不同。侮辱妇女罪的对象只能是14周岁以上的少女和成年妇女,而侮辱罪的对象则没有性别及年龄上的限制。侮辱罪虽然也可以妇女为对象,但由于其主观目的是贬损他人名誉,因此,其侵犯的对象只能是特定的妇女或特定的人;而侮辱妇女罪的动机是基于精神空虚等变态心理,寻求性刺激或变态的性满足,因此,其侵犯的对象有可能是不特定的妇女。2.行为方式不同。根据刑法规定,构成侮辱罪必须以公然实施侮辱行为为要件,而侮辱妇女罪的构成则没有此要求,也可以是以非公然的方式进行。聚众或在公共场所当众侮辱妇女的,则适用更重的法定刑幅度。侮辱妇女罪主观上出于寻求性刺激的动机,决定了其侮辱行为必须是当场对被侮辱的妇女实施,而侮辱罪对被害人所实施的侮辱行为,则既可以是当场,也可以是非当场的。就本案而言,尽管被侵犯的对象也是妇女,但本案被告人主要是基于泄愤、报复等动机,以贬损他人名誉为目的,并非出于精神空虚等变态心理,以寻求性刺激或变态的性满足为主要动机。因此,本案只能以侮辱罪定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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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9号】周某萍等非法拘禁案——将被捉奸的妇女赤裸捆绑示众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周某萍,女,1971年12月2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1年9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倪某香(系被告人周某萍之母),女,1945年3月13日出生,文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1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美(系被告人周某萍之父),男,1943年5月13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1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周某萍、倪某香、周某美犯非法拘禁罪向兴化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兴化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1年8月1日晚11时许,被告人周某萍邀约其父母被告人倪某香、周某美等人到兴化市大邹镇简家村家中,捉其丈夫钱某某与别人通奸。周某萍等人冲进房后,见钱某某与妇女林某某正睡在一起,即上前掀开被单,抓住林女的头发往客厅拖,边拖边用手抽打林女的脸部,用脚踢林女的身体。倪某香在帮忙拖拉林女的过程中,剥光了林女身上的睡衣,致林女全身赤裸。钱某某欲上前制止时,遭到周某美的殴打,从二楼跳窗逃走。嗣后,周某美让周某萍母女用塑料绳和包装带将赤裸的林女捆绑起来,置于客厅。周某萍又在客厅里装上灯泡并点亮。期间虽有邻居规劝周某萍、倪某香、周某美让林女穿上衣服,但三人执意不肯,并扬言该女与钱某某通奸,要出出该女的洋相,让她现现丑,待天亮后再将其扔到户外公路上给大家看。直至次日凌晨3时许,经众邻居的再三劝说周某萍等人才让林女穿上衣服。期间,林女被全身赤裸捆绑的时间长达2个小时左右,围观村民10余人。后经他人干预,周某美才将捆绑林女的绳子解开。

兴化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萍、倪某香、周某美在捉奸中,以暴力殴打手段,用塑料绳和包装带强行将全身赤裸的林女捆绑于客厅里,让10余名群众围观。其主观方面具有贬低、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目的,客观方面公然使用暴力和言语进行侮辱,侵犯了公民的人格和名誉权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侮辱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萍、倪某香、周某美在实施侮辱犯罪过程中所使用的方法又构成了非法拘禁罪,属牵连犯罪。侮辱罪和非法拘禁罪的法定刑同等轻重,考虑到被告人的犯罪目的在于侮辱他人,故对各被告人应以侮辱罪定罪论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萍、倪某香、周某美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指控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不当,应予变更。鉴于被害人林女亦有一定过错,三名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结合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于2001年12月27日判决:被告人周某萍犯侮辱罪,判处拘役六个月;被告人倪某香、周某美犯侮辱罪,分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一审宣判后,三名被告人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1.将被捉奸的妇女赤裸捆绑、拘禁、示众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2.如何正确区分侮辱罪和侮辱妇女罪?

三、裁判理由

(一)将被捉奸的妇女赤裸捆绑、拘禁、示众的行为应以侮辱罪定罪处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产生了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周某萍、倪某香、周某美以殴打、捆绑的方法,非法剥夺被害人林女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应当认定本案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应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周某萍、倪某香、周某美的行为,在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同时又构成侮辱罪,应实行数罪并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周某萍、倪某香、周某美以贬低、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为目的,在捉奸中使用暴力殴打被害人林女,用塑料绳和包装带强行将全身赤裸的林女捆绑于客厅里,点亮灯泡,让10余名村民围观,侵犯了公民的人格和名誉权利,情节严重,已构成侮辱罪,三名被告人在侮辱犯罪过程中使用的方法(手段)又牵连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拘禁罪,属牵连犯,其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所触犯罪名的法定刑相同,应以目的行为定罪处罚,即应当变更公诉机关非法拘禁罪的指控罪名,改以侮辱罪对三名被告人定罪处罚。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

侮辱罪和非法拘禁罪同属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侮辱罪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拘禁罪,是指以非法拘留、禁闭或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上述两罪的区别是明显的,一般情况下不容易发生混淆。但在本案中,三名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具有两重性:即被告人捉奸后使用暴力将全身赤裸的被害人林女捆绑于客厅里,让10余名村民围观,既有侮辱性质,同时又剥夺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正是这种犯罪目的与手段牵连不同犯罪的双重性,导致在本案定性问题上产生了分歧。对于牵连犯,一般应择一重罪处罚。但如果相互牵连的两个罪名法定刑相同,则应根据被告人的目的行为定罪量刑为宜。首先,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的主观目的主要是捉奸后侮辱他人,这一点可以从本案案情的始终得到验证。本案中,三名被告人捉奸后,剥光被害人身上的睡衣,致其全身赤裸,并将其拖往且捆绑于客厅,又在客厅里装上灯泡点亮,让陆续前来的10余名村民观看,并告知村民该女与其丈夫通奸被捉。在邻居劝说让被害人穿上衣服的情况下,被告人仍然不肯,并扬言要出出被害人的洋相,让她现现丑,待天亮后扔到公路上给大家看。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捆绑的行为,是为达到侮辱被害人的目的,是实现侮辱的暴力手段,是从属于侮辱目的的;也就是说,相对捆绑行为而言,本案被告人的侮辱行为情节严重,已构成一种独立的犯罪,这与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中的“侮辱情节”是不相同的。该款是针对行为人以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在实施非法拘禁行为或者在非法拘禁状态持续的过程中,同时又对被拘禁人实施侮辱行为的定罪量刑的规定。这里所讲的“侮辱情节”,只是非法拘禁中的伴随情节。亦言之,即是非法拘禁中所伴随的“侮辱”行为;同时,这里所讲的“侮辱情节”,并不要求达到严重程度。只要拘禁人在实施非法拘禁行为或者是在非法拘禁状态持续过程中对被拘禁人同时又实施了侮辱行为的,就应当以非法拘禁罪从重处罚。另外,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才予立案的标准,本案中,被告人作为侮辱手段的捆绑行为能否单独构成非法拘禁罪,还是有疑问的。综上,我们认为,就本案而言,根据被告人的主要故意内容以侮辱罪来定罪量刑是比较适宜的。另外,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侮辱罪虽然一般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也可以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就本案而言,检察机关已就被告人的侮辱犯罪事实提起公诉,只是其指控的罪名不妥,因此,法院直接以侮辱罪改判并不违反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侮辱罪与侮辱妇女罪的根本区别在于后罪的行为人具有特殊的行为动机

侮辱罪与侮辱妇女罪的法定刑幅度是不同的,后者重于前者。因此,准确区分二者十分重要。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侮辱妇女罪,是从1979年刑法流氓罪中分离出来的。从立法精神来看,侮辱妇女罪中的“侮辱”的含义不同于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侮辱罪中的“侮辱”。它主要是指为获得性刺激,以淫秽举止或言语调戏妇女的行为。因此,侮辱妇女罪和侮辱罪的关键区别就在于,前者行为人是基于精神空虚等变态心理,以寻求性刺激或变态的性满足为主要动机,而后者的行为人则主要是基于泄愤、报复等动机,以贬损他人名誉为目的。除此之外,二罪的区别还表现为:1.行为对象不同。侮辱妇女罪的对象只能是14周岁以上的少女和成年妇女,而侮辱罪的对象则没有性别及年龄上的限制。侮辱罪虽然也可以妇女为对象,但由于其主观目的是贬损他人名誉,因此,其侵犯的对象只能是特定的妇女或特定的人;而侮辱妇女罪的动机是基于精神空虚等变态心理,寻求性刺激或变态的性满足,因此,其侵犯的对象有可能是不特定的妇女。2.行为方式不同。根据刑法规定,构成侮辱罪必须以公然实施侮辱行为为要件,而侮辱妇女罪的构成则没有此要求,也可以是以非公然的方式进行。聚众或在公共场所当众侮辱妇女的,则适用更重的法定刑幅度。侮辱妇女罪主观上出于寻求性刺激的动机,决定了其侮辱行为必须是当场对被侮辱的妇女实施,而侮辱罪对被害人所实施的侮辱行为,则既可以是当场,也可以是非当场的。就本案而言,尽管被侵犯的对象也是妇女,但本案被告人主要是基于泄愤、报复等动机,以贬损他人名誉为目的,并非出于精神空虚等变态心理,以寻求性刺激或变态的性满足为主要动机。因此,本案只能以侮辱罪定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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