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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

第一百九十一条 洗钱罪

发布时间:2020-06-03

条文内容

1、法律规定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资金账户的;

(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

(四)跨境转移资产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罪名精析

《刑法罚修正案十一》关于洗钱罪

本次修法对洗钱罪的修改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明确将“自洗钱”规定为犯罪。为适应反洗钱的新形势、加大对“自洗钱”行为的打击力度,《修正案》对洗钱罪作出重大调整,排除了原条文将“自洗钱”解释为犯罪的文本障碍,删除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关于洗钱罪罪状表述中的“明知”“协助”等表述,从而将“自洗钱”行为纳入刑事惩治的范围。二是全面提高了财产刑。本次修法取消了洗钱罪的罚金限额,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了罚金刑,与自然人犯罪同等处罚。

在具体适用时,要特别关注新增“自洗钱”行为构成洗钱罪的规定,上游犯罪分子实施犯罪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来源和性质的,应当对上游犯罪和洗钱罪实行数罪并罚,不再被上游犯罪吸收。司法机关在办理上游犯罪案件时,应当同步审查上游犯罪主体以及其他涉案人员是否涉嫌洗钱犯罪。在审查起诉时发现遗漏认定洗钱罪的,应当要求相关部门移送起诉或者自行侦查;对于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直接以洗钱罪追加、补充起诉。

 

构成要件

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同时也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洗钱行为危害金融管理秩序,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消灭犯罪线索和证据,逃避法律制裁,侵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洗钱罪的犯罪对象是其上游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关于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的范围,刑法第191条规定的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2001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刑法修正案(三)》对洗钱罪作了修改,增加了恐怖活动犯罪的内容,2006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刑法修正案(六)》再次对洗钱罪作了修改,增加了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金融诈骗犯罪的内容,扩大了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目的是为了有效惩治为恐怖活动、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洗钱的犯罪行为。  

客观方面是采用法定的行为方式之一来掩饰、隐瞒特定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刑法对洗钱罪的行为方式规定如下:(1)提供资金账户;(2)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有价证券;(3)通过转账或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4)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5)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这是法律为避免遗漏对洗钱行为方式所作的一项补充性规定。 

认定要义

“洗钱罪”与“上游犯罪”的关系

根据《审理洗钱案解释》第4条的规定,刑法第191条洗钱罪等“下游犯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即上游犯罪事实不成立的,相应的下游犯罪不可能成立。例如,甲提供账户协助乙把一笔百万美元资金汇往境外,经查证乙涉嫌走私罪不成立,该笔百万美元资金不属于犯罪所得,乙上游犯罪事实不成立,甲的洗钱罪当然不成立。再如,甲盗窃一辆自行车价值450元,托乙代为销售。乙以300元价格卖给丙。甲盗窃不够数额较大,不构成盗窃罪。“上游”甲盗窃不够罪,“下游”乙、丙涉赃行为也不构成犯罪。

不过,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因行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依法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的,不影响刑法第191条洗钱罪等下游犯罪的认定。例如,甲一审被判贪污罪,金额100万元。乙明知甲该100万元是犯罪所得,仍为其提供账户。后来,二审改判受贿罪,金额100万元,乙仍构成洗钱罪。

 

洗钱罪的认定及处罚

洗钱罪按《刑法》原第191条规定,是指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2001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三)》将上述规定修改为,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行为。在上游犯罪中增加了“恐怖活动犯罪”。2006年6月29日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六)》又在其上游犯罪中增加了“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涉及罪名达数十种。不难看出,刑法规定的上游犯罪都是近些年来发案较多、危害性较严重,在国际上受到普遍关注的犯罪。虽然洗钱者并不直接实施上游犯罪,但是,其采用各种方法隐瞒、掩饰上游犯罪非法所得的性质、来源,为犯罪者逃避打击创造有利条件,是对犯罪者的有力支持,必须予以严厉打击。为此,在国际上产生了一系列反洗钱的法律规范,如《联合国禁毒署反洗钱示范法》、《联合国禁毒公约》,以及《国际反洗钱公约》、《美洲反洗钱示范法》、《欧盟反洗钱指令》等。我国政府逐步扩大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的范围,不仅是为了适应本国打击犯罪之需要,而且也是对国际反洗钱事业的积极贡献,对于扩大我国的国际影响具有重要意义。

洗钱罪的主要构成特征是:

1.行为人所隐瞒、掩饰的对象,必须是他人通过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以及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还应当注意的是,上列毒品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罪,是指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二节“走私罪”、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第五节“金融诈骗罪”以及第八章“贪污贿赂罪”所规定的犯罪。

2.行为人隐瞒、掩饰上述违法所得及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方式,刑法规定为下列5种: (1)提供资金账户;(2)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3)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4)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5)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3.犯罪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4.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

犯本罪的,依照《刑法》第191条的规定,没收实施本条规定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钱罪的毒品洗钱行为与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界限

两罪的相似之处在于都有对有关毒品犯罪的掩饰、隐瞒行为,但也有较大区别: (1)犯罪客体不尽相同。本罪除了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外,还破坏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而后罪侵犯的只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2)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行为对象只能是法律规定的七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后罪的行为对象则是毒品犯罪分子或者毒品、毒赃。(3)客观方面不同。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法律规定的五种洗钱行为,而后罪则表现为包庇毒品犯罪分子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的行为。(4)犯罪主体不尽相同。本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而后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不包括单位。

同样,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既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或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同时又构成洗钱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的界限

两罪都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有相似之处。但也存在一定的区别:(1)犯罪客体不尽相同。本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而后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2)犯罪对象不同。本罪仅限于法律规定的七类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后罪的对象除了上述七类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外,包括所有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3)客观方面不同。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行为;而后罪在客观上主要表现为通过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赃物或者其他方式来实施。(4)犯罪主体不尽相同。本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而后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不包括单位。

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既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同时又构成洗钱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四十八条 [洗钱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提供资金账户的;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9〕15号

为依法惩治洗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资助恐怖活动等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三)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四)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五)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六)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七)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被告人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误认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明知”的认定。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一)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等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二)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三)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合法”财物的;

(四)通过买卖彩票、奖券等方式,协助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五)通过赌博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赌博收益的;

 (六)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入境的;

(七)通过前述规定以外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第三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或者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条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审判。

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因行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认定。

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依法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认定。

本条所称“上游犯罪”,是指产生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各种犯罪行为。

第五条 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规定的“资助”,是指为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筹集、提供经费、物资或者提供场所以及其他物质便利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规定的“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包括预谋实施、准备实施和实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四十八条 [洗钱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提供资金账户的;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量刑标准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犯洗钱罪的, 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案例精选

1、公报案例:

汪照洗钱案

2、检察案例:

潘儒民、祝素贞、李大明、龚媛洗钱案

3、《刑审参考》案例:

【第471号】:潘儒明等洗钱罪

裁判要旨: 洗钱罪的犯罪对象是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主观明知为要件。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明知。只要查明上游犯罪交给被告人的钱款中有洗钱罪规定的七种犯罪所得的钱款,即可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洗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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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知网文献

1)网络金融平台反洗钱KYC的刑事风险与规制 杨猛 法学 2019-11-20

2)互联网时代洗钱罪的转变 张晓晗 法制与社会 2019-11-15

3)互联网环境下我国洗钱罪认定的几个核心问题  邹帆  南京社会科学  2019-10-31

4)比特币洗钱犯罪的刑事治理  时延安; 王熠珏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19-03-10

5)为什么我国洗钱入罪难:原因剖析及国际借鉴 董龙训 金融发展研究  2018-04-25

6)电信诈骗犯罪中下游犯罪的认定 王亚林; 何素军; 鲁海军 人民司法(应用) 2018-03-05

7)洗钱罪之“上游犯罪”的范围 赵远 法学 2017-11-20

8)互联网金融环境下我国洗钱犯罪的惩治与预防 刘伟丽 法学杂志  2017-08-15

2、经典好文

  《张明楷:洗钱罪》——刑侦案审

《洗钱罪| 洗钱罪辩护律师详解:洗钱罪综述及法规汇总(2017年版)—— 北大法宝 

《【法纳大咖秀】贪官情妇掩饰赃款行为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or洗钱罪——法纳刑辩

《洗钱罪案例解读》——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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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一条 洗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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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规定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资金账户的;

(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

(四)跨境转移资产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罪名精析

《刑法罚修正案十一》关于洗钱罪

本次修法对洗钱罪的修改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明确将“自洗钱”规定为犯罪。为适应反洗钱的新形势、加大对“自洗钱”行为的打击力度,《修正案》对洗钱罪作出重大调整,排除了原条文将“自洗钱”解释为犯罪的文本障碍,删除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关于洗钱罪罪状表述中的“明知”“协助”等表述,从而将“自洗钱”行为纳入刑事惩治的范围。二是全面提高了财产刑。本次修法取消了洗钱罪的罚金限额,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了罚金刑,与自然人犯罪同等处罚。

在具体适用时,要特别关注新增“自洗钱”行为构成洗钱罪的规定,上游犯罪分子实施犯罪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来源和性质的,应当对上游犯罪和洗钱罪实行数罪并罚,不再被上游犯罪吸收。司法机关在办理上游犯罪案件时,应当同步审查上游犯罪主体以及其他涉案人员是否涉嫌洗钱犯罪。在审查起诉时发现遗漏认定洗钱罪的,应当要求相关部门移送起诉或者自行侦查;对于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直接以洗钱罪追加、补充起诉。

 

构成要件

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同时也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洗钱行为危害金融管理秩序,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消灭犯罪线索和证据,逃避法律制裁,侵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洗钱罪的犯罪对象是其上游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关于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的范围,刑法第191条规定的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2001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刑法修正案(三)》对洗钱罪作了修改,增加了恐怖活动犯罪的内容,2006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刑法修正案(六)》再次对洗钱罪作了修改,增加了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金融诈骗犯罪的内容,扩大了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目的是为了有效惩治为恐怖活动、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洗钱的犯罪行为。  

客观方面是采用法定的行为方式之一来掩饰、隐瞒特定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刑法对洗钱罪的行为方式规定如下:(1)提供资金账户;(2)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有价证券;(3)通过转账或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4)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5)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这是法律为避免遗漏对洗钱行为方式所作的一项补充性规定。 

认定要义

“洗钱罪”与“上游犯罪”的关系

根据《审理洗钱案解释》第4条的规定,刑法第191条洗钱罪等“下游犯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即上游犯罪事实不成立的,相应的下游犯罪不可能成立。例如,甲提供账户协助乙把一笔百万美元资金汇往境外,经查证乙涉嫌走私罪不成立,该笔百万美元资金不属于犯罪所得,乙上游犯罪事实不成立,甲的洗钱罪当然不成立。再如,甲盗窃一辆自行车价值450元,托乙代为销售。乙以300元价格卖给丙。甲盗窃不够数额较大,不构成盗窃罪。“上游”甲盗窃不够罪,“下游”乙、丙涉赃行为也不构成犯罪。

不过,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因行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依法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的,不影响刑法第191条洗钱罪等下游犯罪的认定。例如,甲一审被判贪污罪,金额100万元。乙明知甲该100万元是犯罪所得,仍为其提供账户。后来,二审改判受贿罪,金额100万元,乙仍构成洗钱罪。

 

洗钱罪的认定及处罚

洗钱罪按《刑法》原第191条规定,是指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2001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三)》将上述规定修改为,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行为。在上游犯罪中增加了“恐怖活动犯罪”。2006年6月29日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六)》又在其上游犯罪中增加了“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涉及罪名达数十种。不难看出,刑法规定的上游犯罪都是近些年来发案较多、危害性较严重,在国际上受到普遍关注的犯罪。虽然洗钱者并不直接实施上游犯罪,但是,其采用各种方法隐瞒、掩饰上游犯罪非法所得的性质、来源,为犯罪者逃避打击创造有利条件,是对犯罪者的有力支持,必须予以严厉打击。为此,在国际上产生了一系列反洗钱的法律规范,如《联合国禁毒署反洗钱示范法》、《联合国禁毒公约》,以及《国际反洗钱公约》、《美洲反洗钱示范法》、《欧盟反洗钱指令》等。我国政府逐步扩大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的范围,不仅是为了适应本国打击犯罪之需要,而且也是对国际反洗钱事业的积极贡献,对于扩大我国的国际影响具有重要意义。

洗钱罪的主要构成特征是:

1.行为人所隐瞒、掩饰的对象,必须是他人通过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以及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还应当注意的是,上列毒品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罪,是指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二节“走私罪”、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第五节“金融诈骗罪”以及第八章“贪污贿赂罪”所规定的犯罪。

2.行为人隐瞒、掩饰上述违法所得及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方式,刑法规定为下列5种: (1)提供资金账户;(2)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3)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4)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5)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3.犯罪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4.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

犯本罪的,依照《刑法》第191条的规定,没收实施本条规定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钱罪的毒品洗钱行为与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界限

两罪的相似之处在于都有对有关毒品犯罪的掩饰、隐瞒行为,但也有较大区别: (1)犯罪客体不尽相同。本罪除了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外,还破坏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而后罪侵犯的只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2)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行为对象只能是法律规定的七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后罪的行为对象则是毒品犯罪分子或者毒品、毒赃。(3)客观方面不同。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法律规定的五种洗钱行为,而后罪则表现为包庇毒品犯罪分子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的行为。(4)犯罪主体不尽相同。本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而后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不包括单位。

同样,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既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或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同时又构成洗钱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的界限

两罪都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有相似之处。但也存在一定的区别:(1)犯罪客体不尽相同。本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而后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2)犯罪对象不同。本罪仅限于法律规定的七类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后罪的对象除了上述七类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外,包括所有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3)客观方面不同。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行为;而后罪在客观上主要表现为通过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赃物或者其他方式来实施。(4)犯罪主体不尽相同。本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而后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不包括单位。

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既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同时又构成洗钱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四十八条 [洗钱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提供资金账户的;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9〕15号

为依法惩治洗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资助恐怖活动等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三)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四)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五)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六)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七)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被告人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误认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明知”的认定。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一)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等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二)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三)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合法”财物的;

(四)通过买卖彩票、奖券等方式,协助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五)通过赌博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赌博收益的;

 (六)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入境的;

(七)通过前述规定以外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第三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或者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条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审判。

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因行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认定。

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依法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认定。

本条所称“上游犯罪”,是指产生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各种犯罪行为。

第五条 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规定的“资助”,是指为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筹集、提供经费、物资或者提供场所以及其他物质便利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规定的“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包括预谋实施、准备实施和实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四十八条 [洗钱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提供资金账户的;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量刑标准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犯洗钱罪的, 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案例精选

1、公报案例:

汪照洗钱案

2、检察案例:

潘儒民、祝素贞、李大明、龚媛洗钱案

3、《刑审参考》案例:

【第471号】:潘儒明等洗钱罪

裁判要旨: 洗钱罪的犯罪对象是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主观明知为要件。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明知。只要查明上游犯罪交给被告人的钱款中有洗钱罪规定的七种犯罪所得的钱款,即可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洗钱罪。

 

相关阅读

1、知网文献

1)网络金融平台反洗钱KYC的刑事风险与规制 杨猛 法学 2019-11-20

2)互联网时代洗钱罪的转变 张晓晗 法制与社会 2019-11-15

3)互联网环境下我国洗钱罪认定的几个核心问题  邹帆  南京社会科学  2019-10-31

4)比特币洗钱犯罪的刑事治理  时延安; 王熠珏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19-03-10

5)为什么我国洗钱入罪难:原因剖析及国际借鉴 董龙训 金融发展研究  2018-04-25

6)电信诈骗犯罪中下游犯罪的认定 王亚林; 何素军; 鲁海军 人民司法(应用) 2018-03-05

7)洗钱罪之“上游犯罪”的范围 赵远 法学 2017-11-20

8)互联网金融环境下我国洗钱犯罪的惩治与预防 刘伟丽 法学杂志  2017-08-15

2、经典好文

  《张明楷:洗钱罪》——刑侦案审

《洗钱罪| 洗钱罪辩护律师详解:洗钱罪综述及法规汇总(2017年版)—— 北大法宝 

《【法纳大咖秀】贪官情妇掩饰赃款行为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or洗钱罪——法纳刑辩

《洗钱罪案例解读》——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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