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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银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发布时间:2020-07-22

胡银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被告人 胡银峰,男,37岁,捕前系农民。

  1997年6月13日,浙江省金华县公安局对被告人胡银峰立案侦查并刑事拘留。1997年12月26日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1998年10月8日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人胡银峰自1995年6月起,以虚假的验资报告等资料分别在金华县白龙桥镇和罗埠镇以自己或他人的名义申请开办了金华县宏业工贸物资有限公司、金华县广元工贸有限公司、金华县正通物资有限公司、金华县万宝工贸物资有限公司、金华县万利物资有限公司和金华县顺发工贸物资有限公司、金华县飞达贸易公司。然后在金华县白龙桥财税所和罗埠财税所分别做出上述七家公司的税务登记证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从1995年6月至1996年12月,被告人胡银峰分别以上述七家公司的名义向白龙桥和罗埠财税所领出增值税专用发票350本(其中13本为空白发票交回核销),在无经营场地、经营人员、无货物购销和现金往来的情况下,自己亲自执笔虚开或交由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7本,计6136份,虚开价款额553267413.83元,税额93786610.04元,价税合计647054023.87元,致使全国各地受票单位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国家财税部门抵扣税款90011857.39元,已追回67315983.22元(合保证金3977163.28元),至今未追回22695874.17元。其中被告人胡银峰亲自虚开了83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额84609328.56元,税额14261686.39元,价税合计98871014.95元,受票单位已向税务部门抵扣税款13700445.93元,至今未追回3754639.62元。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胡银峰无视国家税收征管制度,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虚开的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了特别重大损失。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证据不足。部分数额认定有误,本院对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对数额有误部分加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第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于1998年11月1日判决:被告人胡银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胡银峰不服,以“原判决未考虑产生本案的当时当地政策背景及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要求改判。

  浙江省高级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胡银峰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信。遂于1998年12月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999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浙法刑终字第548号维持一审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胡银峰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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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胡银峰,男,37岁,捕前系农民。

  1997年6月13日,浙江省金华县公安局对被告人胡银峰立案侦查并刑事拘留。1997年12月26日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1998年10月8日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人胡银峰自1995年6月起,以虚假的验资报告等资料分别在金华县白龙桥镇和罗埠镇以自己或他人的名义申请开办了金华县宏业工贸物资有限公司、金华县广元工贸有限公司、金华县正通物资有限公司、金华县万宝工贸物资有限公司、金华县万利物资有限公司和金华县顺发工贸物资有限公司、金华县飞达贸易公司。然后在金华县白龙桥财税所和罗埠财税所分别做出上述七家公司的税务登记证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从1995年6月至1996年12月,被告人胡银峰分别以上述七家公司的名义向白龙桥和罗埠财税所领出增值税专用发票350本(其中13本为空白发票交回核销),在无经营场地、经营人员、无货物购销和现金往来的情况下,自己亲自执笔虚开或交由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7本,计6136份,虚开价款额553267413.83元,税额93786610.04元,价税合计647054023.87元,致使全国各地受票单位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国家财税部门抵扣税款90011857.39元,已追回67315983.22元(合保证金3977163.28元),至今未追回22695874.17元。其中被告人胡银峰亲自虚开了83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额84609328.56元,税额14261686.39元,价税合计98871014.95元,受票单位已向税务部门抵扣税款13700445.93元,至今未追回3754639.62元。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胡银峰无视国家税收征管制度,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虚开的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了特别重大损失。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证据不足。部分数额认定有误,本院对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对数额有误部分加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第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于1998年11月1日判决:被告人胡银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胡银峰不服,以“原判决未考虑产生本案的当时当地政策背景及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要求改判。

  浙江省高级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胡银峰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信。遂于1998年12月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999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浙法刑终字第548号维持一审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胡银峰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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