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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第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执法行为规范》

发布时间:2020-12-21

条文内容

第九条 内容

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

违法行为地包括违法行为发生地和违法结果发生地。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违法行为的实施地以及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地点;违法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违法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违法行为发生地。违法结果发生地,包括违法对象被侵害地、违法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

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在医院住院就医的除外。

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更新时间:2018-10-10 00:00:00

释义阐明

第八条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执法行为规范的规定。

较2006年《程序规定》第8条,本条作了两处修改:一是将“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修改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将“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本条切实贯彻权力与责任对等原则,既赋予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履行公安行政管理职责所必需的权力,又对其权力的行使作了严格规范;既要使违法行为人依法受到处理,又要防止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不当或者违法行使权力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本条要求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一要注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二要注意必须合法、公正地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约束自己的行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对自己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应当认真负责,忠于职守。作为执法者,首先自己要守法。执法人员如果不履行法定职责,在办案中有玩忽职守、私舞弊、滥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等行为,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受到损害或者可能受到损害的,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里的法律责任,一是给予处分。“处分”,即国家机关按照人事管理法律、法规和组织管理规章制度,对本机关实施违法违纪行为的工作人员给予的处理决定。处分决定主要是针对违法行为较轻,尚未构成犯罪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作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以下简称《人民警察法》)对人民警察的处分等级内容和结果运用等作出明确规定。二是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触犯刑法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是承担刑事处罚。因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办案时必须严格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取或者受他人财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新时间:2018-07-09 10:39:59.113

实务指南

如何正确理解本条所列举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办案中有玩忽职守、绚私舞弊、滥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应当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所列举的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只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办理行政案件时较为突出、常见的几种违法犯罪行为,并不是说人民警察在办理行政案件时只有实施了上述行为,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人民警察如有本条规定之外的其他违法违纪或者犯罪行为的,也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人民警察作为执法者,理应模范地遵守国家的各项法律、法规以及纪律要求,对其所有的违法违纪行为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总则中仅列举部分行为,主要是从保障本规定内容的完整性角度考虑的,在本条中既不可能,也没必要将人民警察在办理行政案件中可能出现的所有违法行为一一列举。而且,如果人民警察在办理行政案件时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也不能直接引用本条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而是必须按照其实施的行为所触犯的相关法律、法规和纪律条令的规定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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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

违法行为地包括违法行为发生地和违法结果发生地。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违法行为的实施地以及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地点;违法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违法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违法行为发生地。违法结果发生地,包括违法对象被侵害地、违法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

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在医院住院就医的除外。

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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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阐明

第八条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执法行为规范的规定。

较2006年《程序规定》第8条,本条作了两处修改:一是将“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修改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将“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本条切实贯彻权力与责任对等原则,既赋予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履行公安行政管理职责所必需的权力,又对其权力的行使作了严格规范;既要使违法行为人依法受到处理,又要防止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不当或者违法行使权力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本条要求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一要注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二要注意必须合法、公正地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约束自己的行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对自己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应当认真负责,忠于职守。作为执法者,首先自己要守法。执法人员如果不履行法定职责,在办案中有玩忽职守、私舞弊、滥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等行为,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受到损害或者可能受到损害的,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里的法律责任,一是给予处分。“处分”,即国家机关按照人事管理法律、法规和组织管理规章制度,对本机关实施违法违纪行为的工作人员给予的处理决定。处分决定主要是针对违法行为较轻,尚未构成犯罪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作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以下简称《人民警察法》)对人民警察的处分等级内容和结果运用等作出明确规定。二是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触犯刑法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是承担刑事处罚。因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办案时必须严格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取或者受他人财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新时间:2018-07-09 10:39:59.113

实务指南

如何正确理解本条所列举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办案中有玩忽职守、绚私舞弊、滥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应当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所列举的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只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办理行政案件时较为突出、常见的几种违法犯罪行为,并不是说人民警察在办理行政案件时只有实施了上述行为,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人民警察如有本条规定之外的其他违法违纪或者犯罪行为的,也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人民警察作为执法者,理应模范地遵守国家的各项法律、法规以及纪律要求,对其所有的违法违纪行为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总则中仅列举部分行为,主要是从保障本规定内容的完整性角度考虑的,在本条中既不可能,也没必要将人民警察在办理行政案件中可能出现的所有违法行为一一列举。而且,如果人民警察在办理行政案件时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也不能直接引用本条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而是必须按照其实施的行为所触犯的相关法律、法规和纪律条令的规定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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