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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第一百一十一条 证据保全决定书与证据保全清单》

发布时间:2020-12-21

条文内容

第一百一十一条 内容

实施扣押、扣留、查封、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等证据保全措施时,应当会同当事人查点清楚,制作并当场交付证据保全决定书。必要时,应当对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证据进行拍照或者对采取证据保全的过程进行录像。证据保全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扣押、扣留、查封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四)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证据保全决定书应当附清单,载明被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场所、设施、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等,由办案人民警察和当事人签名后,一份交当事人,一份附卷。有见证人的,还应当由见证人签名。当事人或者见证人拒绝签名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证据保全清单上注明。

对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带、录像带,在扣押时应当予以检查,记明案由、内容以及录取和复制的时间、地点等,并妥为保管。

对扣押的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应当封存,保证在不解除封存状态的情况下,无法增加、删除、修改电子数据,并在证据保全清单中记录封存状态。

更新时间:2018-12-04 17:04:12.41

释义阐明

第一百一十一条 释义

本条是关于证据保全决定书与证据保全清单的规定。

较2006年《程序规定》第89条,本条根据《行政强制法》第24条的规定,增加了证据保全决定书的规定,并将扣押、扣留、查封、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等清单统一为证据保全清单。

为了保证扣押、扣留、查封、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等证据保全措施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对于采取扣押、扣留、查封、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等证据保全措施的物品,办案人民警察应当会同当事人一一查点清楚,制作并当场交付证据保全决定书必要时,应当对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证据进行拍照或者对采取证据保全的过程进行录像。证据保全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当事人是自然人的,载明其姓名和地址;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载明其名称和地址。(2)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扣押、扣留、查封的理由依据和期限。证据保全的理由和依据应当当场告知,在证据保全决定书中除了要载明这两个事项外,还要载明证据保全的期限与口头形式相比,书面形式可以更为准确、详细地阐述和确定证据保全的理由、依据和期限,便于当事人留存证据,也为将来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审其合法性提供基础。(3)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除了要当场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为保证当事人清楚自己享有的申请救济的权利,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行使,证据保全决定书中既要载明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也要载明其各自期限。(4)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表明其作出主体,是证明其效力和权威的关键所在;证据保全决定书的落款日期表明证据保全措施的作出日期。以上是证据保全决定书中必不可少的部分。

证据保全决定书应当附有证据保全清单。该清单应载明被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场所、设施、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等情况,由办案人民警察和当事人签名后,一份交当事人,一份附卷。有见证人的,还应当由见证人签名。当事人或者见证人拒绝签名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证据保全清单上注明。

扣押对象可以是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带、录像带、电子数据存储介质,鉴于电子数据更多地是以其录制或者存储的内容进行证明,而不是以其客观存在的外观形态来证明案件事实和情况的,因而其在保管方式上也不同于一般的证据,不仅要将录音带、录像带以及软盘等外在物品保存好,更需保存好其中存储的内容。这主要是考虑到这些证据是以录制或者存储在录音带、录像带和软盘等载体上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和情况的,而这些内容极易被修改、删除或者损毁,一旦出现类似情况,这些证据也就无法再对案件事实和情况予以证明,其证据的效力将会大打折扣,甚至起不到任何证据作用。因此,为了避免在扣押时因没有检查、核实其内容而导致的纷争,对上述证据在扣押时应当予以检查,并记明案由、内容以及录取和复制的时间、地点等情况这是为保全上述证据、保证证据证明力所作的特殊规定,对办案人民警察而言,是一项义务,必须履行,否则极有可能影响案件调查处理工作的顺利进行。另外,对上述证据要妥为保管,不能因为已经对其进行过检查,也记录了相关情况,就忽视对这些证据的保管。一方面,在以后的案件处理过程中,还需对这些证据所记录的内容进行进一步核实;另一方面,这些证据在案件未了结之前,其最终处理结果尚处于未知状态,对这些证据的处理应当依法进行。因而,对上述证据应当妥为保管,不得遗失或者损毁,也不得修改、删除或者随意复制有关内容,以确保其证明力和有效性。

更新时间:2018-12-04 17:05:07.643

实务指南

办案人民警察扣押物品时,是否必须有见证人?

本条并未要求办案人民警察扣押物品时一定要有见证人在场。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在扣押物品时,应当至少有2名人民警察在场,这本身就可以保障执法行为的公正。如果办案人民警察认为有必要,而且能够找到见证人的,进行扣押时,也可以有见证人在场。但这并不是强制性规定,没有见证人在场并不会影响扣押的实施。正因如此,本条原则性规定,有见证人的,还应当由见证人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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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一条 内容

实施扣押、扣留、查封、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等证据保全措施时,应当会同当事人查点清楚,制作并当场交付证据保全决定书。必要时,应当对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证据进行拍照或者对采取证据保全的过程进行录像。证据保全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扣押、扣留、查封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四)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证据保全决定书应当附清单,载明被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场所、设施、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等,由办案人民警察和当事人签名后,一份交当事人,一份附卷。有见证人的,还应当由见证人签名。当事人或者见证人拒绝签名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证据保全清单上注明。

对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带、录像带,在扣押时应当予以检查,记明案由、内容以及录取和复制的时间、地点等,并妥为保管。

对扣押的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应当封存,保证在不解除封存状态的情况下,无法增加、删除、修改电子数据,并在证据保全清单中记录封存状态。

更新时间:2018-12-04 17:04:12.41

释义阐明

第一百一十一条 释义

本条是关于证据保全决定书与证据保全清单的规定。

较2006年《程序规定》第89条,本条根据《行政强制法》第24条的规定,增加了证据保全决定书的规定,并将扣押、扣留、查封、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等清单统一为证据保全清单。

为了保证扣押、扣留、查封、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等证据保全措施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对于采取扣押、扣留、查封、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等证据保全措施的物品,办案人民警察应当会同当事人一一查点清楚,制作并当场交付证据保全决定书必要时,应当对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证据进行拍照或者对采取证据保全的过程进行录像。证据保全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当事人是自然人的,载明其姓名和地址;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载明其名称和地址。(2)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扣押、扣留、查封的理由依据和期限。证据保全的理由和依据应当当场告知,在证据保全决定书中除了要载明这两个事项外,还要载明证据保全的期限与口头形式相比,书面形式可以更为准确、详细地阐述和确定证据保全的理由、依据和期限,便于当事人留存证据,也为将来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审其合法性提供基础。(3)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除了要当场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为保证当事人清楚自己享有的申请救济的权利,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行使,证据保全决定书中既要载明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也要载明其各自期限。(4)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表明其作出主体,是证明其效力和权威的关键所在;证据保全决定书的落款日期表明证据保全措施的作出日期。以上是证据保全决定书中必不可少的部分。

证据保全决定书应当附有证据保全清单。该清单应载明被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场所、设施、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等情况,由办案人民警察和当事人签名后,一份交当事人,一份附卷。有见证人的,还应当由见证人签名。当事人或者见证人拒绝签名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证据保全清单上注明。

扣押对象可以是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带、录像带、电子数据存储介质,鉴于电子数据更多地是以其录制或者存储的内容进行证明,而不是以其客观存在的外观形态来证明案件事实和情况的,因而其在保管方式上也不同于一般的证据,不仅要将录音带、录像带以及软盘等外在物品保存好,更需保存好其中存储的内容。这主要是考虑到这些证据是以录制或者存储在录音带、录像带和软盘等载体上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和情况的,而这些内容极易被修改、删除或者损毁,一旦出现类似情况,这些证据也就无法再对案件事实和情况予以证明,其证据的效力将会大打折扣,甚至起不到任何证据作用。因此,为了避免在扣押时因没有检查、核实其内容而导致的纷争,对上述证据在扣押时应当予以检查,并记明案由、内容以及录取和复制的时间、地点等情况这是为保全上述证据、保证证据证明力所作的特殊规定,对办案人民警察而言,是一项义务,必须履行,否则极有可能影响案件调查处理工作的顺利进行。另外,对上述证据要妥为保管,不能因为已经对其进行过检查,也记录了相关情况,就忽视对这些证据的保管。一方面,在以后的案件处理过程中,还需对这些证据所记录的内容进行进一步核实;另一方面,这些证据在案件未了结之前,其最终处理结果尚处于未知状态,对这些证据的处理应当依法进行。因而,对上述证据应当妥为保管,不得遗失或者损毁,也不得修改、删除或者随意复制有关内容,以确保其证明力和有效性。

更新时间:2018-12-04 17:05:07.643

实务指南

办案人民警察扣押物品时,是否必须有见证人?

本条并未要求办案人民警察扣押物品时一定要有见证人在场。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在扣押物品时,应当至少有2名人民警察在场,这本身就可以保障执法行为的公正。如果办案人民警察认为有必要,而且能够找到见证人的,进行扣押时,也可以有见证人在场。但这并不是强制性规定,没有见证人在场并不会影响扣押的实施。正因如此,本条原则性规定,有见证人的,还应当由见证人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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