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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二条 扣押、扣留、查封的期限》

发布时间:2020-12-21 14:37:18

条文内容

第一百一十二条 内容

扣押、扣留、查封期限为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扣押、扣留、查封期限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鉴定的,鉴定期间不计入扣押、扣留、查封期间,但应当将鉴定的期间书面告知当事人。

更新时间:2018-10-10 00:00:00

释义阐明

第一百一十二条 释义

本条是关于扣押、扣留、查封的期限的规定。

较2006年《程序规定》第92条,本条根据《行政强制法》第25条的规定,将延长扣押、扣留、查封期限的审批权明确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并增加了延长扣押、扣留、查封期限的告知程序,以及将鉴定期间书面告知的要求。

《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对扣押、扣留、查封期限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公安机关必须严格遵守。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本规定将审批延长扣押、扣留、查封期限的权限进一步明确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要求对延长扣押、扣留、查封期限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延长的理由。另外,鉴于执法实践中鉴定的时间较长,有的甚至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对鉴定期间不计入扣押、扣留、查封期间,但公安机关应当将鉴定的期间书面告知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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