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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简易程序?简易程序一般什么情形适用?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

发布时间:2021-01-11

简易程序是一种比较常用的诉讼制度,在刑事诉讼中,如果案件比较简单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下面庭立方小编为您整理了如下相关资料。

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释义】本条是关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的规定。

设置简易程序就是要简化法庭审理的诉讼程序,缩短诉讼时间。

本条共有两款。第一款是关于适用简易程序案件范围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只能是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案件:

一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即指人民法院根据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认为案件事实简单明确,定罪量刑的证据客观全面,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二是,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这里“承认自己所犯罪行”,是指被告人对起诉书对其指控的罪名和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即指被告人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行为和犯罪证据都没有异议。如果被告人对罪名或犯罪事实或证据提出异议的,都不属于没有异议。这里的“指控”既包括公诉案件的起诉书也包括自诉案件的起诉书中的指控。

三是,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没有异议的。这里所说的适用简易程序,是指本法第三编第二章第三节关于简易程序中的有关规定,如本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关于适用简易程序的审判组织的规定,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

也就是说,被告人可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自己所犯罪行的情况进行考虑和权衡,尤其是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的规定,对自己是否会做到公平、有利,做出最后的选择等。上述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只要被告人对第二项或第三项提出不同意见,就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应当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人民检察院建议权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前,经审查,认为被告人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三个条件,在提起公诉时,可以建议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对于最终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情况和被告人的意见作出决定。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这一建议权,进一步发挥检察机关追诉犯罪的职能,使诉讼程序更为合理,人民法院在作出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时应当认真考虑检察院的建议。

在实际审判工作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要严格掌握法律规定的同时必备的三个条件。尤其应当注意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只要被告人提出异议,即使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也不应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为保证案件的公正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必须依法慎重。

第二百一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的规定。本条是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四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被告人是盲人、聋人、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这几类人有的是在生理上有缺陷,有的是精神上有障碍,但其并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属于有部分责任能力但对事物的完整性、客观性的认识又不是很全面的人,有时可能还不能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应当充分保障他们的诉讼权利。

如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也是出于相同的考虑。所以,为了更扎实地认定犯罪和证据,对这类案件不应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第二种情形是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这里的“重大社会影响”一般是指社会关注度高、反映强烈的案件。这一规定体现了立法的慎重,对案件的处理既考虑社会效果又考虑法律效果。

第三种情形是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这里规定的“不认罪”,是指被告人不承认有犯罪事实或者不认为其行为构成犯罪的。“有异议”是指被告人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此项规定主要是考虑多个被告人共同犯罪的案件往往案情复杂,证据相互关联,被告人之间口供也需相互印证、调查核实,为慎重公正处理,只要其中一个被告人对案件提出异议或不认罪,就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

第四种情形是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这项规定是一个兜底条款,主要考虑司法实践中各类案件情况复杂,有些确实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如涉及重大国家利益的敏感案件等,又难以在法律中一一列举,在此作原则性规定,可以由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具体情况掌握,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作出司法解释。

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本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只要符合其中一个条件的,就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即使是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也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第二百一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第二百一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判人员应当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条件的审查程序的规定。

本条规定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

一是听取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开庭后,检察人员或者自诉人应当向被告人宣读起诉书,宣读完毕后,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是否认罪,有无异议。

二是告知被告人有关法律规定。由于案件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所以,审判人员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将本节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有关规定告知被告人,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依照规定,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也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告知被告人在法庭上有陈述权、辩护权以及与公诉人互相辩论的权利;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不同之处,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证人、鉴定人可以不出庭或不受送达期限、出示证据等普通程序审理规定的限制。

三是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自己的案件。在审判人员告知了被告人本法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和自己依法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基础上,被告人应当明确表示同意或者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过上述审查核实程序,人民法院再决定是否继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无论是人民检察院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还是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只要在人民法院开庭审查核实阶段被告人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或不符合本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改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第二百一十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

【释义】

本条是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庭审程序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和自诉案件,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

(1)宣读起诉书。在审判人员宣布开庭及有关事项后,向被告人宣读起诉书。如果是公诉案件,应当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自诉案件应当由自诉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宣读起诉书。

(2)互相辩论。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如果不认罪,经审判人员许可,可以与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进行辩论。被告人委托了辩护律师或者其他辩护人的,辩护人也可以参加辩论。辩论必须向审判人员提出发言请求,经许可后进行。辩论没有严格的先后顺序,可以针对起诉书指控的全部或部分事实、理由、证据等辩论。

第二百一十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释义】

本条是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可以简化程序的规定。

简易程序是为了简化办案程序,提高办案效率。因此,这个程序必须体现出“简”字,否则就失去意义。由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相对来说是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较充分,且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因而审理中对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不一定都要按普通程序进行,在保证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法律规定,该简化的简化。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要切实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尤其是被告人充分陈述自己意见的权利。被告人陈述自己意见的权利,要体现在诉讼的全过程中,一是在法庭调查时的陈述和辩护权,二是最后陈述权。

最后陈述,既是被告人进行辩护的权利,又是被告人全面认识自己行为性质和后果的一个机会,法庭也可以借以掌握被告人是否真诚悔罪等心理态度。鉴于被告人最后陈述的重要意义,本条明确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了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送达期限”限制的规定。由于本章第一节是关于一审程序中审理公诉案件的规定,涉及对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的送达、当事人传票以及人民检察院通知的送达,为进一步简化办案程序,提高诉讼效率,因此,增加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送达期限”的限制,也是简易程序的一部分。

本条规定有两层意思:

(1)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这些限制性规定,主要是指: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第二百零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进行陈述后,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等。“不受限制”,是指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理案件的实际需要,进行某一程序,也可以不进行某一程序。

(2)被告人有最后陈述权。根据本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法庭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是必经程序,是被告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这一规定表明虽然程序简易,但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不能减弱。最后陈述应在法庭调查辩论结束后、判决宣告前进行,时间一般不受限制,陈述内容只要不是与本案毫无关系也不应制止。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充分保障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权等诉讼权利。

第二百二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

【释义】

本条是关于简易程序审理期限的规定。

本条规定包括以下两层意思:

(1)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根据本条的规定,这里所说的“案件”,是指本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等案件。这里规定的“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是指从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起二十日以内。“审结”,是指人民法院通过对案件的开庭审理,依法作出处理并结案,如可作出有罪或无罪的判决,对自诉案件可以依法调解,自诉人也可以依法与被告人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2)在法定条件下审理期限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本条规定的“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案件,根据刑法的规定,是指最低刑为三年,最高刑分别为十五年、二十年或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案件。“延长至一个半月”,是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上述案件,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其审理期限不能超过一个半月。

在审判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时,必须严格执行本条关于审限的规定。否则程序简化了,案件还是不能及时审结,简易程序就失去实如意义。

以上是比较全面的关于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相关内容,如果你还需要了解更多关于刑事问题,可以在线咨询庭立方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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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简易程序?简易程序一般什么情形适用?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

发布时间:2021-01-11

简易程序是一种比较常用的诉讼制度,在刑事诉讼中,如果案件比较简单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下面庭立方小编为您整理了如下相关资料。

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释义】本条是关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的规定。

设置简易程序就是要简化法庭审理的诉讼程序,缩短诉讼时间。

本条共有两款。第一款是关于适用简易程序案件范围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只能是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案件:

一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即指人民法院根据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认为案件事实简单明确,定罪量刑的证据客观全面,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二是,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这里“承认自己所犯罪行”,是指被告人对起诉书对其指控的罪名和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即指被告人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行为和犯罪证据都没有异议。如果被告人对罪名或犯罪事实或证据提出异议的,都不属于没有异议。这里的“指控”既包括公诉案件的起诉书也包括自诉案件的起诉书中的指控。

三是,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没有异议的。这里所说的适用简易程序,是指本法第三编第二章第三节关于简易程序中的有关规定,如本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关于适用简易程序的审判组织的规定,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

也就是说,被告人可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自己所犯罪行的情况进行考虑和权衡,尤其是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的规定,对自己是否会做到公平、有利,做出最后的选择等。上述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只要被告人对第二项或第三项提出不同意见,就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应当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人民检察院建议权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前,经审查,认为被告人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三个条件,在提起公诉时,可以建议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对于最终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情况和被告人的意见作出决定。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这一建议权,进一步发挥检察机关追诉犯罪的职能,使诉讼程序更为合理,人民法院在作出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时应当认真考虑检察院的建议。

在实际审判工作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要严格掌握法律规定的同时必备的三个条件。尤其应当注意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只要被告人提出异议,即使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也不应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为保证案件的公正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必须依法慎重。

第二百一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的规定。本条是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四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被告人是盲人、聋人、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这几类人有的是在生理上有缺陷,有的是精神上有障碍,但其并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属于有部分责任能力但对事物的完整性、客观性的认识又不是很全面的人,有时可能还不能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应当充分保障他们的诉讼权利。

如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也是出于相同的考虑。所以,为了更扎实地认定犯罪和证据,对这类案件不应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第二种情形是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这里的“重大社会影响”一般是指社会关注度高、反映强烈的案件。这一规定体现了立法的慎重,对案件的处理既考虑社会效果又考虑法律效果。

第三种情形是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这里规定的“不认罪”,是指被告人不承认有犯罪事实或者不认为其行为构成犯罪的。“有异议”是指被告人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此项规定主要是考虑多个被告人共同犯罪的案件往往案情复杂,证据相互关联,被告人之间口供也需相互印证、调查核实,为慎重公正处理,只要其中一个被告人对案件提出异议或不认罪,就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

第四种情形是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这项规定是一个兜底条款,主要考虑司法实践中各类案件情况复杂,有些确实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如涉及重大国家利益的敏感案件等,又难以在法律中一一列举,在此作原则性规定,可以由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具体情况掌握,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作出司法解释。

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本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只要符合其中一个条件的,就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即使是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也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第二百一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第二百一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判人员应当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条件的审查程序的规定。

本条规定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

一是听取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开庭后,检察人员或者自诉人应当向被告人宣读起诉书,宣读完毕后,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是否认罪,有无异议。

二是告知被告人有关法律规定。由于案件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所以,审判人员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将本节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有关规定告知被告人,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依照规定,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也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告知被告人在法庭上有陈述权、辩护权以及与公诉人互相辩论的权利;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不同之处,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证人、鉴定人可以不出庭或不受送达期限、出示证据等普通程序审理规定的限制。

三是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自己的案件。在审判人员告知了被告人本法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和自己依法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基础上,被告人应当明确表示同意或者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过上述审查核实程序,人民法院再决定是否继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无论是人民检察院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还是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只要在人民法院开庭审查核实阶段被告人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或不符合本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改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第二百一十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

【释义】

本条是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庭审程序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和自诉案件,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

(1)宣读起诉书。在审判人员宣布开庭及有关事项后,向被告人宣读起诉书。如果是公诉案件,应当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自诉案件应当由自诉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宣读起诉书。

(2)互相辩论。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如果不认罪,经审判人员许可,可以与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进行辩论。被告人委托了辩护律师或者其他辩护人的,辩护人也可以参加辩论。辩论必须向审判人员提出发言请求,经许可后进行。辩论没有严格的先后顺序,可以针对起诉书指控的全部或部分事实、理由、证据等辩论。

第二百一十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释义】

本条是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可以简化程序的规定。

简易程序是为了简化办案程序,提高办案效率。因此,这个程序必须体现出“简”字,否则就失去意义。由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相对来说是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较充分,且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因而审理中对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不一定都要按普通程序进行,在保证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法律规定,该简化的简化。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要切实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尤其是被告人充分陈述自己意见的权利。被告人陈述自己意见的权利,要体现在诉讼的全过程中,一是在法庭调查时的陈述和辩护权,二是最后陈述权。

最后陈述,既是被告人进行辩护的权利,又是被告人全面认识自己行为性质和后果的一个机会,法庭也可以借以掌握被告人是否真诚悔罪等心理态度。鉴于被告人最后陈述的重要意义,本条明确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了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送达期限”限制的规定。由于本章第一节是关于一审程序中审理公诉案件的规定,涉及对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的送达、当事人传票以及人民检察院通知的送达,为进一步简化办案程序,提高诉讼效率,因此,增加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送达期限”的限制,也是简易程序的一部分。

本条规定有两层意思:

(1)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这些限制性规定,主要是指: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第二百零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进行陈述后,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等。“不受限制”,是指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理案件的实际需要,进行某一程序,也可以不进行某一程序。

(2)被告人有最后陈述权。根据本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法庭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是必经程序,是被告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这一规定表明虽然程序简易,但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不能减弱。最后陈述应在法庭调查辩论结束后、判决宣告前进行,时间一般不受限制,陈述内容只要不是与本案毫无关系也不应制止。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充分保障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权等诉讼权利。

第二百二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

【释义】

本条是关于简易程序审理期限的规定。

本条规定包括以下两层意思:

(1)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根据本条的规定,这里所说的“案件”,是指本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等案件。这里规定的“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是指从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起二十日以内。“审结”,是指人民法院通过对案件的开庭审理,依法作出处理并结案,如可作出有罪或无罪的判决,对自诉案件可以依法调解,自诉人也可以依法与被告人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2)在法定条件下审理期限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本条规定的“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案件,根据刑法的规定,是指最低刑为三年,最高刑分别为十五年、二十年或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案件。“延长至一个半月”,是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上述案件,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其审理期限不能超过一个半月。

在审判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时,必须严格执行本条关于审限的规定。否则程序简化了,案件还是不能及时审结,简易程序就失去实如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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