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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有贪污贿赂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在限期内主动交代问题的通知

发布时间:1989-08-19

【法规标题】关于有贪污贿赂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在限期内主动交代问题的通知 
【发布部门】监察部 
【发布日期】1989.08.19 
【实施日期】1989.08.1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全文】
关于有贪污贿赂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在限期内主动交代问题的通告
 
 (监察部1989年8月19日发布)
 
 
  严肃认真地查处贪污、受贿行贿行为,是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确定的当前惩治腐败的一项重要任务。各级监察机关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集中力量查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中的贪污、受贿行贿案件, 不管涉及什么单位、什么人,都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肃处理,不得姑息。当前,为了给犯有贪污、受贿行贿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一个认识错误、改正错误的机会,严惩那些拒不属性的人员,根据1989年7月27日和28日举行的中共中央政治局全体会议的精神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特作如下通告:
  一、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员凡有贪污、受贿行贿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受贿行贿的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至1989年10月31日,必须向监察机关、本单位或其他有关部门主动交代贪污、受贿行贿事实,争取从宽处理。
  二、在上述期限内,凡主动交代贪污、受贿行贿事实,并且积极退赃或有检举立功表现的,依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一律从宽处理。其中,因儿子贪污罪、贿赂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须在限期内自首坦白的通告》的规定,被免除处罚或免予起诉的,本应给予开除处分的,可以不予开除;因有贪污、受贿行贿行为,应给予撤职以上(含撤职)处分的,可以从轻、减轻处分;因有贪污、受贿行贿行为,应给予降职以下(含降职)处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三、凡在规定期限内,拒不交代问题或逃匿拒不接受审查的;销毁、伪造证据,窝藏转移赃款赃物的;相互串通,订立攻守同盟的;对检举人、证人或办案人员打击报复的;利用职权阴挠、干扰、破坏案件调查的,依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从重给予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从重处罚。
  四、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包庇贪污、受贿行贿行为的,由其所在部门或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人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从重处罚。
  五、凡掌握、了解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员贪污、受贿行贿事实的人,都有义务向监察机关和有关部门检举揭发。对于检举揭发人坚决给予保护,对其中有功的人员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对乘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尚未构成犯罪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由其所在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
  六、本通告发布后,各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正在查处的贪污、贿赂案件,凡被审查人员能如实交代,并且积极退赃或有检举立功表现的,适用本通告第二条的规定。
 
 
 
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有关条款:
 
 
 
 第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犯有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贿赂罪,已经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以及被依法免于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第四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数额不满二千元的,应当根据其个人所得数额及其他情节,给予下列行政处分:
  (一)贪污数额不满五百元的,给予警告直至降级处分;
  (二)贪污数额在五百元以上、不满一千元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三)贪污数额在一千元以上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分。
  二人以上共同贪污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实施贪污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分。
 
 
 第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按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分。
 
 
 第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的,应当根据其个人所得数额及其他情节,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分。
 
 
 第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处分。
 
 
 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应当根据其数额及其他情节,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致使国家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非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向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条 国家行政机关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个人回扣、手续费,或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或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七条的规定处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共同贪污负有主要责任的;
  (二)屡犯不改的;
  (三)索贿或者在涉外活动中受贿的;
  (四)贪污或者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扶贫、防疫款物的;
  (五)使国家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
  (六)伪造、毁灭证据或者阻挠他人坦白的或者对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办案人打击打击报复的;
  (七)有贪污、挪用公款、贿赂行为,同时又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关轻或者免予处分:
  (一)数额较小,情节明显轻微的;
  (二)主动交代贪污、挪用公款、受贿行为,退还赃款赃物和违法所得的;
  (三)行贿后,在被发现前主动交代的;
  (四)揭发或者检举他人贪污、挪用公款、贿赂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十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包庇贪污、贿赂行为的,根据情节轻生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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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监察部 
【发布日期】1989.08.19 
【实施日期】1989.08.1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全文】
关于有贪污贿赂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在限期内主动交代问题的通告
 
 (监察部1989年8月19日发布)
 
 
  严肃认真地查处贪污、受贿行贿行为,是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确定的当前惩治腐败的一项重要任务。各级监察机关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集中力量查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中的贪污、受贿行贿案件, 不管涉及什么单位、什么人,都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肃处理,不得姑息。当前,为了给犯有贪污、受贿行贿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一个认识错误、改正错误的机会,严惩那些拒不属性的人员,根据1989年7月27日和28日举行的中共中央政治局全体会议的精神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特作如下通告:
  一、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员凡有贪污、受贿行贿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受贿行贿的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至1989年10月31日,必须向监察机关、本单位或其他有关部门主动交代贪污、受贿行贿事实,争取从宽处理。
  二、在上述期限内,凡主动交代贪污、受贿行贿事实,并且积极退赃或有检举立功表现的,依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一律从宽处理。其中,因儿子贪污罪、贿赂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须在限期内自首坦白的通告》的规定,被免除处罚或免予起诉的,本应给予开除处分的,可以不予开除;因有贪污、受贿行贿行为,应给予撤职以上(含撤职)处分的,可以从轻、减轻处分;因有贪污、受贿行贿行为,应给予降职以下(含降职)处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三、凡在规定期限内,拒不交代问题或逃匿拒不接受审查的;销毁、伪造证据,窝藏转移赃款赃物的;相互串通,订立攻守同盟的;对检举人、证人或办案人员打击报复的;利用职权阴挠、干扰、破坏案件调查的,依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从重给予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从重处罚。
  四、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包庇贪污、受贿行贿行为的,由其所在部门或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人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从重处罚。
  五、凡掌握、了解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员贪污、受贿行贿事实的人,都有义务向监察机关和有关部门检举揭发。对于检举揭发人坚决给予保护,对其中有功的人员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对乘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尚未构成犯罪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由其所在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
  六、本通告发布后,各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正在查处的贪污、贿赂案件,凡被审查人员能如实交代,并且积极退赃或有检举立功表现的,适用本通告第二条的规定。
 
 
 
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有关条款:
 
 
 
 第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犯有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贿赂罪,已经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以及被依法免于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第四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数额不满二千元的,应当根据其个人所得数额及其他情节,给予下列行政处分:
  (一)贪污数额不满五百元的,给予警告直至降级处分;
  (二)贪污数额在五百元以上、不满一千元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三)贪污数额在一千元以上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分。
  二人以上共同贪污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实施贪污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分。
 
 
 第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按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分。
 
 
 第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的,应当根据其个人所得数额及其他情节,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分。
 
 
 第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处分。
 
 
 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应当根据其数额及其他情节,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致使国家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非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向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条 国家行政机关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个人回扣、手续费,或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或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七条的规定处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共同贪污负有主要责任的;
  (二)屡犯不改的;
  (三)索贿或者在涉外活动中受贿的;
  (四)贪污或者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扶贫、防疫款物的;
  (五)使国家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
  (六)伪造、毁灭证据或者阻挠他人坦白的或者对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办案人打击打击报复的;
  (七)有贪污、挪用公款、贿赂行为,同时又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关轻或者免予处分:
  (一)数额较小,情节明显轻微的;
  (二)主动交代贪污、挪用公款、受贿行为,退还赃款赃物和违法所得的;
  (三)行贿后,在被发现前主动交代的;
  (四)揭发或者检举他人贪污、挪用公款、贿赂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十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包庇贪污、贿赂行为的,根据情节轻生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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