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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7(现行有效)

发布时间:2021-04-14

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和刑事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量刑时,应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1.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调节基准刑。

(2)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适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3)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于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3.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应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3)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4)被告人犯数罪,总和刑期不满五年的,在决定执行的刑罚时减少的刑期不得超过一年;总和刑期超过五年不满十年的,减少的刑期不得超过二年;总和刑期超过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不得超过三年;总和刑期超过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减少的刑期不得超过四年;总和刑期超过二十年不满三十五年的,减少后的刑期不得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减少后的刑期不得超过二十五年。

(5)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20%的幅度内对调节结果进行调整,确定宣告刑。当调节后的结果仍然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法确定宣告刑。

(6)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缓刑、免刑的,应当依法适用。

(7)拟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8)宣告刑以月为单位计算。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对严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等严重危害治安犯罪,在确定从宽的幅度时,应当从严掌握;对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应当充分体现从宽。具体确定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时,应当综合平衡调节幅度与实际增减刑罚量的关系,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1.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60%;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50%。

(2)未成年被告人曾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或曾因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的,一般适用从宽幅度的下限。

(3)未成年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或被教唆、利用、诱骗犯罪的,一般适用从宽幅度的上限。

2.对于已满六十五周岁的老年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犯罪时的年龄等情况,确定从宽幅度。

(1)已满六十五周岁不满七十五周岁故意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过失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对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故意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过失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

3.对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或者智力发育迟滞的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精神疾病的严重程度、犯罪时精神障碍影响辨认控制能力以及智力发育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4.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性质、情节、后果以及聋哑人或者盲人犯罪时的控制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5.对于防卫过当或避险过当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防卫或避险的方式、造成损害程度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6.对于预备犯,综合考虑预备犯罪的性质、准备程度和危害程度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7.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确定从宽的幅度。

(1)实行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或者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未实行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或者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8.对于中止犯,应当综合考虑中止犯罪的阶段、自动放弃犯罪的原因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大小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造成损害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80%。

(2)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

9.对于共同犯罪,综合考虑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确定增减基准刑的幅度。

(1)对于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对于从犯,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3)对于集团犯罪中的从犯,作用相对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作用相对较大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4)对于胁从犯,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被胁迫的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况,减少基准刑40%-6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5)教唆未成年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犯罪,可以增加基准刑的l0%-40%;被教唆人未犯被教唆之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10.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一般不应超过4年。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除外。

(1)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

(2)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排查谈话、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O%。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判决确定的罪行不同,以自首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4)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者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5)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6)其他类型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7)有以上自首情节且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1.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一般不应超过3年。

(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3)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4)办案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充分,犯罪分子如实交代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12.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2年。

(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3.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14.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部分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赃款赃物被依法追缴,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或者损失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4)对于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退赃退赔的,在决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时应从严掌握,减少的基准刑不得超过10%。

15.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是否取得谅解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积极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积极赔偿大部分损失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虽未能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对于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在决定是否从宽及从宽幅度时应从严掌握,减少的基准刑不得超过10%。

16.对于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7.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案发的原因、被害人过错的程度或责任的大小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被害人具有严重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被害人具有一般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5%以下。

18.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予以从重处罚,一般不少于3个月。

(1)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一年重新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40%。

(2)刑罚执行完毕已满一年不满三年重新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5%-40%。

(3)刑罚执行完毕已满三年不满五年重新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40%。

(4)后罪与前罪属同种罪行,或者比前罪性质严重的,应当适用较大的从严幅度。

19.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但是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20.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1.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2.对于在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故等突发事件期间故意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四、常见犯罪的量刑

确定具体犯罪的量刑起点,以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社会危害性为根据。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要根据具体犯罪构成事实的社会危害程度,准确确定所应增加的刑罚量和基准刑;同时具有两种以上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一般应当以危害较重的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事实的社会危害性确定所应增加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一)交通肇事罪

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节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量刑起点为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负主要责任的,量刑起点为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2)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量刑起点为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

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八个月的刑期。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量刑起点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无力赔偿数额每增加5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重伤一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肇事案件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主要责任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每增加重伤一人,可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又逃逸的。

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又逃逸的。

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十个月的刑期。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30万元,又逃逸的。

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10万元,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重伤一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交通肇事案件解释》中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又逃逸的。

每增加重伤一人的,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死亡二人或者重伤五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十个月刑期。

(6)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十个月刑期。

(7)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的。

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20万元,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七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十个月刑期;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有下列情形(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50%: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严重超载驾驶的;

(6)交通肇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2)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交通肇事后逃逸,未主动投案且被害人不谅解的;

(2)不积极主动赔偿或者未尽力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的;

(3)吸食毒品或危险驾驶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

(4)多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被行政拘留,或者曾因交通肇事犯罪被刑事处罚的。

(二)故意伤害罪

1.构成故意伤害犯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手段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对十级以上的伤残等级增加刑罚量,应从十级起算,累计相加;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伤残程度可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或者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基准刑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1)持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伤害他人的;

(2)因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而故意伤害他人的;

(3)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

(2)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不积极主动赔偿或者未尽力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的;

(2)持枪支、管制刀具等具有杀伤性的凶器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

(3)致二人以上重伤或者多人轻伤的。

(三)强奸罪

1.构成强奸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强奸妇女一人的,可以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奸淫幼女一人的,可以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二人以上轮奸妇女的,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程度、强奸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对十级以上的伤残等级增加刑罚量,应从十级起算,累计相加;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1)强奸怀孕的妇女或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少女;

(2)强奸残疾妇女、无性防卫能力的妇女;

(3)利用监护、职务、亲属等关系强奸的;

(4)多次强奸同一妇女、奸淫同一幼女的;

(5)持枪支、管制刀具等凶器或者采取非法拘禁、捆绑、虐待的方法作案的;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四)非法拘禁罪

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增加相应刑罚量:

(1)非法拘禁时间满二十四小时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增加二十四小时,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一人重伤,可以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6)每增加一人死亡,可以增加二年至四年刑期;

(7)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每增肌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对十级以上的伤残等级增加刑罚量,应从十级起算,累计相加;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

(1)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3)多次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五)抢劫罪

1.构成抢劫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抢劫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抢劫三次或者抢劫数额达到5万元的;抢劫致一人重伤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情节严重程度、数额、次数、致人伤害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3)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四年刑期;

(4)造成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对十级以上的伤残等级增加刑罚量,应从十级起算,累计相加;

(5)每增加一次抢劫,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6)抢劫数额每增加6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抢劫数额满5万元的,每增加35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7)每增加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八项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使用管制刀具等危险性工具抢劫的;

(2)抢劫后为便于逃脱而使他人身体受到强制的;

(3)预谋抢劫、流窜作案或者结伙抢劫的;

(4)针对农村留守妇女、儿童及老人等弱势群体实施抢劫的;

(5)在抢劫中实施强奸等暴力犯罪的;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20%;基准刑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抢劫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的;

(2)因家庭成员就医等特定原因初次实施抢劫的;

(3)转化型抢劫,仅以轻微暴力或语言相威胁的。

(六)盗窃罪

1.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数额达到较大起点1500元的,两年内三次盗窃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扒窃的,或者数额达到750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节下称《盗窃案件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数额达到巨大起点5万元,或者盗窃数额达到2.5万元并具有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或《盗窃案件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35万元,或者盗窃数额达到17.5万元并具有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或《盗窃案件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

(1) 盗窃数额达到较大起点的,每增加15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数额达到巨大起点的,每增加35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数额达到特别巨大起点的,每增加1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数额未达到较大起点,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或者盗窃次数两年内达到三次以上的,每增加一种情形或者一次作案,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

(1)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2)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3)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财物的;

(4)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5)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

(6)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7)多次盗窃且数额达到较大起点的;

(8)入户盗窃的;

(9)携带凶器盗窃的;

(10)扒窃的;

(11)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其他财务损毁的;

(12)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的。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当减少基准刑:

(1)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盗窃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盗窃自家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认定为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50%;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对于盗窃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的,以对应量刑幅度较重的确定基准刑,既、未遂所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的,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其他可以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未遂部分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既遂部分犯罪行为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但不得根据该量刑情节提高量刑幅度。

(七)诈骗罪

1.构成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 数额达到较大起点5000元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数额达到巨大起点5万元,或者诈骗数额达到4万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节下称《诈骗案件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 数额达到特别巨大起点50万元,或者诈骗数额达到40万元、并具有《诈骗案件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

(1)诈骗数额达到较大起点的,每增加13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诈骗数额达到巨大起点的,每增加5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3)诈骗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每增加1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

(1)具有《诈骗案件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2)多次诈骗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当减少基准刑:

(1)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诈骗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诈骗自家或近亲属财物,认定为犯罪的,减少基准刑的10%-50%;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对于诈骗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的,以对应量刑幅度较重的确定基准刑,既、未遂所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的,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其他可以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未遂部分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既遂部分犯罪行为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但不得根据该量刑情节提高量刑幅度。

(八)抢夺罪

1.构成抢夺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 数额达到较大起点1500元的,两年内三次抢夺的,或者抢夺数额达到750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节下称《抢夺案件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数额达到巨大起点3万元,或者具有《抢夺案件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 数额达到特别巨大起点20万元,或者具有《抢夺案件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次数等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

(1)抢夺数额未达到较大起点,次数两年内达到三次以上的,每增加一次抢夺,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2)抢夺数额达到较大起点的,每增加8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每增加2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每增加5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或自杀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6)每增加死亡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的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

(1)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

(2)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

(3)多次抢夺且数额达到较大起点的;

(4)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辆抢夺的;

(5)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6)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的财物的;

(7)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8)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9)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10)导致他人轻伤或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11)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的。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抢夺的;

(2)在案发前主动归还被害人财物的;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九)职务侵占罪

1.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 数额达到较大起点6万元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数额达到巨大起点100万元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职务侵占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每增加1.6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每增加5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职务侵占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教育、征地、拆迁等专项款物的;

(2)职务侵占行为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3)多次职务侵占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十)敲诈勒索罪

1.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 数额达到较大起点3000的,两年内三次敲诈勒索的,或者敲诈勒索数额达到1500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节下称《敲诈勒索案件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数额达到巨大起点5万元,或者敲诈勒索数额达到4万元,并具有《敲诈勒索案件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 数额达到特别巨大起点35万,或者敲诈勒索数额达到28万元,并具有《敲诈勒索案件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数额、次数、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

(1) 数额达到较大起点的,每增加15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 数额达到巨大起点的,每增加35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3) 数额达到特别巨大起点的,每增加1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4) 数额未达到较大起点,但两年内敲诈勒索次数达到三次以上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三个月以下刑期;

(5)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6)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

(1)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

(2)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

(3)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4)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5)以黑恶势力名义的敲诈勒索;

(6)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7)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8)多次敲诈勒索且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以上的;

(9)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节。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

(1)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敲诈勒索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敲诈勒索近亲属财物,认定为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50%;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十一)妨害公务罪

1.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妨害公务造成的后果、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毁损财物价值每增加2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严重扰乱公共秩序的;

(2)煽动群众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履行职责的;

(3)持械妨害公务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的。

4.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5.因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而导致妨害公务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二)聚众斗殴罪

1.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聚众斗殴三次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

(1)每增加聚众斗殴一次,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2)每增加未达到轻微伤程度的被害人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双方参与人数达到五人的,每增加三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单方人数超过十人,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6)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六个月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聚众斗殴10人以上一方的首要分子;

(2)聚众斗殴致公私财物损毁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巨大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

(3)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十三)寻衅滋事罪

1.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寻衅滋事一次的,可以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纠集他人三次寻衅滋事(每次都构成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可以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

(1)每增加寻衅滋事一次,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每增加引起自杀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6)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7)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每增加2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2O%以下:

(1)持械寻衅滋事的;

(2)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达到3000元的,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节下称《掩饰、隐瞒犯罪案件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达到10万元的,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案件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

(1)犯罪情节一般的,犯罪数额每增加27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情节严重的,犯罪数额每增加三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情节严重的,犯罪数额每增加3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犯罪数额未达到巨大起点,以《掩饰、隐瞒犯罪案件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确定量刑起点的,每再增加一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以《掩饰、隐瞒犯罪案件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五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认定犯罪的,每增加情形之一,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定罪的,每增加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情节严重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20%以下(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

(1)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

(2)明知所掩饰、隐瞒的犯罪行为较重的;

(3)犯罪对象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的。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十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一克以下,鸦片、美沙酮二十克以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二克以下,氯胺酮十克以下,芬太尼二点五克以下,甲卡西酮四克以下,二氢埃托啡零点二毫克以下,哌替啶(度伶仃)五克以下,曲马多、V-羟丁酸四十克以下,大麻油一百克以下、大麻脂二百克以下、大麻叶及大麻烟三千克以下,可待因、丁丙诺啡一百克以下,三唑仑、安眠酮一千克以下,阿普唑仑、恰特草二千克以下,咖啡因、罂栗壳四千克以下,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五千克以下,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十千克以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在四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一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的毒品的,增加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鸦片、美沙酮五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3)每增加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零点五克,增加刑期一个月;

(4)每增加氯胺酮二点五克,增加刑期一个月;

(5)每增加芬太尼零点五克,增加刑期一个月;

(6)每增加甲卡西酮一克,增加刑期一个月;

(7)每增加二氢埃托啡零点一毫克,增加刑期一个月;

(8)每增加哌替啶(度伶仃)一克,增加刑期一个月;

(9)每增加曲马多、V-羟丁酸十克,增加刑期一个月;

(10)每增加大麻油二十五克、大麻脂五十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七百五十克,增加刑期一个月;

(11)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二十五克,增加刑期一个月;

(12)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二百五十克,增加刑期一个月;

(13)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五百克,增加刑期一个月;

(14)每增加咖啡因、罂栗壳一千克,增加刑期一个月;

(15)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一千二百五十克,增加刑期一个月;

(16)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二千五百克,增加刑期一个月;

(17)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两种以上行为的,每增加一种行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18)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每增加一人或一次,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19) 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毒品案件解释》)第四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节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向3人以上贩卖毒品或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3次以上的,每增加1人或1次,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2)每增加《毒品案件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十克,鸦片、美沙酮二百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二十克,氯胺酮一百克,芬太尼二十五克,甲卡西酮四十克,二氢埃托啡二毫克,哌替啶(度伶仃)五十克,曲马多、V-羟丁酸四百克,大麻油一千克、大麻脂二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三十千克,可待因、丁丙诺啡一千克,三唑仑、安眠酮十千克,阿普唑仑、恰特草二十千克,咖啡因、罂栗壳四十千克,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五十千克,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一百千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五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的毒品的,增加一年刑期;

(2) 每增加吗啡或者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十克,增加一年刑期;

(3) 每增加鸦片、美沙酮一百克,增加一年刑期;

(4)每增加氯胺酮五十克,增加一年刑期;

(5)每增加芬太尼十二点五克,增加一年刑期;

(6)每增加甲卡西酮二十克,增加一年刑期;

(7)每增加二氢埃托啡一毫克,增加一年刑期;

(8)每增加哌替啶(度伶仃)二十五克,增加一年刑期;

(9)每增加曲马多、V-羟丁酸二百克,增加一年刑期;

(10)每增加大麻油二十五百克、大麻脂一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五千克,增加一年刑期;

(11)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五百克,增加一年刑期;

(12)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五千克,增加一年刑期;

(13)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十千克,增加一年刑期;

(14)每增加咖啡因、罂栗壳二十千克,增加一年刑期;

(15)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二十五克,增加一年刑期;

(16)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五十千克,增加一年刑期;

(17)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两种以上行为的,每增加一种行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18)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每增加一人或一次,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19) 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具有以下情形之一,量刑起点和基准刑为十五年有期徒刑,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五十克,鸦片、美沙酮一千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一百克,氯胺酮五百克,芬太尼一百二十五克,甲卡西酮二百克,二氢埃托啡十毫克,哌替啶(度伶仃)二百五十克,曲马多、V-羟丁酸二千克,大麻油五千克、大麻脂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一百五十千克,可待因、丁丙诺啡五千克,三唑仑、安眠酮五十千克,阿普唑仑、恰特草一百千克,咖啡因、罂栗壳二百千克,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二百五十千克,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五百千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1)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2)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

(3)毒品再犯;

(4)具有《毒品案件解释》第四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但未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受雇运输毒品的;

(2)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3)存在犯意引诱、数量引诱情形的;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五、附则

1.本细则仅规范上列十五种犯罪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

2.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3.对本实施细则尚未规定的其他情节,需要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的,各中级、基层法院可参照本细则中规定的相近的调节比例进行调整,也可经所在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确定适当的调节比例。

4.本细则自2017年5月1日实施。《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黑高法【2014】12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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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7(现行有效)

发布时间:2021-04-14

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和刑事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量刑时,应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1.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调节基准刑。

(2)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适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3)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于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3.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应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3)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4)被告人犯数罪,总和刑期不满五年的,在决定执行的刑罚时减少的刑期不得超过一年;总和刑期超过五年不满十年的,减少的刑期不得超过二年;总和刑期超过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不得超过三年;总和刑期超过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减少的刑期不得超过四年;总和刑期超过二十年不满三十五年的,减少后的刑期不得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减少后的刑期不得超过二十五年。

(5)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20%的幅度内对调节结果进行调整,确定宣告刑。当调节后的结果仍然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法确定宣告刑。

(6)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缓刑、免刑的,应当依法适用。

(7)拟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8)宣告刑以月为单位计算。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对严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等严重危害治安犯罪,在确定从宽的幅度时,应当从严掌握;对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应当充分体现从宽。具体确定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时,应当综合平衡调节幅度与实际增减刑罚量的关系,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1.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60%;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50%。

(2)未成年被告人曾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或曾因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的,一般适用从宽幅度的下限。

(3)未成年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或被教唆、利用、诱骗犯罪的,一般适用从宽幅度的上限。

2.对于已满六十五周岁的老年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犯罪时的年龄等情况,确定从宽幅度。

(1)已满六十五周岁不满七十五周岁故意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过失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对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故意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过失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

3.对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或者智力发育迟滞的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精神疾病的严重程度、犯罪时精神障碍影响辨认控制能力以及智力发育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4.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性质、情节、后果以及聋哑人或者盲人犯罪时的控制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5.对于防卫过当或避险过当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防卫或避险的方式、造成损害程度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6.对于预备犯,综合考虑预备犯罪的性质、准备程度和危害程度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7.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确定从宽的幅度。

(1)实行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或者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未实行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或者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8.对于中止犯,应当综合考虑中止犯罪的阶段、自动放弃犯罪的原因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大小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造成损害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80%。

(2)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

9.对于共同犯罪,综合考虑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确定增减基准刑的幅度。

(1)对于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对于从犯,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3)对于集团犯罪中的从犯,作用相对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作用相对较大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4)对于胁从犯,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被胁迫的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况,减少基准刑40%-6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5)教唆未成年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犯罪,可以增加基准刑的l0%-40%;被教唆人未犯被教唆之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10.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一般不应超过4年。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除外。

(1)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

(2)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排查谈话、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O%。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判决确定的罪行不同,以自首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4)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者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5)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6)其他类型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7)有以上自首情节且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1.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一般不应超过3年。

(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3)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4)办案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充分,犯罪分子如实交代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12.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2年。

(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3.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14.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部分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赃款赃物被依法追缴,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或者损失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4)对于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退赃退赔的,在决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时应从严掌握,减少的基准刑不得超过10%。

15.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是否取得谅解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积极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积极赔偿大部分损失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虽未能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对于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在决定是否从宽及从宽幅度时应从严掌握,减少的基准刑不得超过10%。

16.对于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7.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案发的原因、被害人过错的程度或责任的大小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被害人具有严重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被害人具有一般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5%以下。

18.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予以从重处罚,一般不少于3个月。

(1)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一年重新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40%。

(2)刑罚执行完毕已满一年不满三年重新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5%-40%。

(3)刑罚执行完毕已满三年不满五年重新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40%。

(4)后罪与前罪属同种罪行,或者比前罪性质严重的,应当适用较大的从严幅度。

19.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但是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20.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1.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2.对于在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故等突发事件期间故意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四、常见犯罪的量刑

确定具体犯罪的量刑起点,以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社会危害性为根据。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要根据具体犯罪构成事实的社会危害程度,准确确定所应增加的刑罚量和基准刑;同时具有两种以上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一般应当以危害较重的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事实的社会危害性确定所应增加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一)交通肇事罪

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节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量刑起点为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负主要责任的,量刑起点为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2)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量刑起点为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

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八个月的刑期。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量刑起点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无力赔偿数额每增加5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重伤一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肇事案件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主要责任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每增加重伤一人,可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又逃逸的。

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又逃逸的。

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十个月的刑期。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30万元,又逃逸的。

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10万元,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重伤一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交通肇事案件解释》中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又逃逸的。

每增加重伤一人的,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死亡二人或者重伤五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十个月刑期。

(6)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十个月刑期。

(7)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的。

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20万元,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七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十个月刑期;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有下列情形(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50%: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严重超载驾驶的;

(6)交通肇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2)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交通肇事后逃逸,未主动投案且被害人不谅解的;

(2)不积极主动赔偿或者未尽力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的;

(3)吸食毒品或危险驾驶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

(4)多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被行政拘留,或者曾因交通肇事犯罪被刑事处罚的。

(二)故意伤害罪

1.构成故意伤害犯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手段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对十级以上的伤残等级增加刑罚量,应从十级起算,累计相加;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伤残程度可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或者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基准刑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1)持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伤害他人的;

(2)因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而故意伤害他人的;

(3)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

(2)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不积极主动赔偿或者未尽力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的;

(2)持枪支、管制刀具等具有杀伤性的凶器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

(3)致二人以上重伤或者多人轻伤的。

(三)强奸罪

1.构成强奸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强奸妇女一人的,可以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奸淫幼女一人的,可以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二人以上轮奸妇女的,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程度、强奸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对十级以上的伤残等级增加刑罚量,应从十级起算,累计相加;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1)强奸怀孕的妇女或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少女;

(2)强奸残疾妇女、无性防卫能力的妇女;

(3)利用监护、职务、亲属等关系强奸的;

(4)多次强奸同一妇女、奸淫同一幼女的;

(5)持枪支、管制刀具等凶器或者采取非法拘禁、捆绑、虐待的方法作案的;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四)非法拘禁罪

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增加相应刑罚量:

(1)非法拘禁时间满二十四小时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增加二十四小时,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一人重伤,可以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6)每增加一人死亡,可以增加二年至四年刑期;

(7)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每增肌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对十级以上的伤残等级增加刑罚量,应从十级起算,累计相加;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

(1)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3)多次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五)抢劫罪

1.构成抢劫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抢劫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抢劫三次或者抢劫数额达到5万元的;抢劫致一人重伤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情节严重程度、数额、次数、致人伤害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3)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四年刑期;

(4)造成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对十级以上的伤残等级增加刑罚量,应从十级起算,累计相加;

(5)每增加一次抢劫,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6)抢劫数额每增加6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抢劫数额满5万元的,每增加35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7)每增加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八项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使用管制刀具等危险性工具抢劫的;

(2)抢劫后为便于逃脱而使他人身体受到强制的;

(3)预谋抢劫、流窜作案或者结伙抢劫的;

(4)针对农村留守妇女、儿童及老人等弱势群体实施抢劫的;

(5)在抢劫中实施强奸等暴力犯罪的;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20%;基准刑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抢劫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的;

(2)因家庭成员就医等特定原因初次实施抢劫的;

(3)转化型抢劫,仅以轻微暴力或语言相威胁的。

(六)盗窃罪

1.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数额达到较大起点1500元的,两年内三次盗窃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扒窃的,或者数额达到750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节下称《盗窃案件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数额达到巨大起点5万元,或者盗窃数额达到2.5万元并具有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或《盗窃案件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35万元,或者盗窃数额达到17.5万元并具有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或《盗窃案件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

(1) 盗窃数额达到较大起点的,每增加15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数额达到巨大起点的,每增加35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数额达到特别巨大起点的,每增加1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数额未达到较大起点,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或者盗窃次数两年内达到三次以上的,每增加一种情形或者一次作案,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

(1)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2)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3)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财物的;

(4)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5)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

(6)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7)多次盗窃且数额达到较大起点的;

(8)入户盗窃的;

(9)携带凶器盗窃的;

(10)扒窃的;

(11)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其他财务损毁的;

(12)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的。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当减少基准刑:

(1)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盗窃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盗窃自家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认定为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50%;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对于盗窃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的,以对应量刑幅度较重的确定基准刑,既、未遂所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的,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其他可以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未遂部分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既遂部分犯罪行为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但不得根据该量刑情节提高量刑幅度。

(七)诈骗罪

1.构成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 数额达到较大起点5000元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数额达到巨大起点5万元,或者诈骗数额达到4万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节下称《诈骗案件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 数额达到特别巨大起点50万元,或者诈骗数额达到40万元、并具有《诈骗案件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

(1)诈骗数额达到较大起点的,每增加13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诈骗数额达到巨大起点的,每增加5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3)诈骗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每增加1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

(1)具有《诈骗案件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2)多次诈骗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当减少基准刑:

(1)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诈骗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诈骗自家或近亲属财物,认定为犯罪的,减少基准刑的10%-50%;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对于诈骗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的,以对应量刑幅度较重的确定基准刑,既、未遂所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的,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其他可以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未遂部分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既遂部分犯罪行为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但不得根据该量刑情节提高量刑幅度。

(八)抢夺罪

1.构成抢夺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 数额达到较大起点1500元的,两年内三次抢夺的,或者抢夺数额达到750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节下称《抢夺案件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数额达到巨大起点3万元,或者具有《抢夺案件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 数额达到特别巨大起点20万元,或者具有《抢夺案件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次数等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

(1)抢夺数额未达到较大起点,次数两年内达到三次以上的,每增加一次抢夺,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2)抢夺数额达到较大起点的,每增加8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每增加2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每增加5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或自杀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6)每增加死亡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的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

(1)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

(2)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

(3)多次抢夺且数额达到较大起点的;

(4)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辆抢夺的;

(5)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6)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的财物的;

(7)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8)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9)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10)导致他人轻伤或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11)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的。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抢夺的;

(2)在案发前主动归还被害人财物的;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九)职务侵占罪

1.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 数额达到较大起点6万元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数额达到巨大起点100万元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职务侵占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每增加1.6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每增加5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职务侵占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教育、征地、拆迁等专项款物的;

(2)职务侵占行为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3)多次职务侵占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十)敲诈勒索罪

1.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 数额达到较大起点3000的,两年内三次敲诈勒索的,或者敲诈勒索数额达到1500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节下称《敲诈勒索案件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数额达到巨大起点5万元,或者敲诈勒索数额达到4万元,并具有《敲诈勒索案件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 数额达到特别巨大起点35万,或者敲诈勒索数额达到28万元,并具有《敲诈勒索案件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数额、次数、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

(1) 数额达到较大起点的,每增加15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 数额达到巨大起点的,每增加35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3) 数额达到特别巨大起点的,每增加1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4) 数额未达到较大起点,但两年内敲诈勒索次数达到三次以上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三个月以下刑期;

(5)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6)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

(1)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

(2)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

(3)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4)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5)以黑恶势力名义的敲诈勒索;

(6)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7)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8)多次敲诈勒索且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以上的;

(9)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节。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

(1)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敲诈勒索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敲诈勒索近亲属财物,认定为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50%;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十一)妨害公务罪

1.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妨害公务造成的后果、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毁损财物价值每增加2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严重扰乱公共秩序的;

(2)煽动群众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履行职责的;

(3)持械妨害公务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的。

4.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5.因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而导致妨害公务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二)聚众斗殴罪

1.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聚众斗殴三次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

(1)每增加聚众斗殴一次,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2)每增加未达到轻微伤程度的被害人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双方参与人数达到五人的,每增加三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单方人数超过十人,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6)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六个月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聚众斗殴10人以上一方的首要分子;

(2)聚众斗殴致公私财物损毁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巨大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

(3)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十三)寻衅滋事罪

1.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寻衅滋事一次的,可以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纠集他人三次寻衅滋事(每次都构成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可以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

(1)每增加寻衅滋事一次,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每增加引起自杀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6)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7)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每增加2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2O%以下:

(1)持械寻衅滋事的;

(2)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达到3000元的,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节下称《掩饰、隐瞒犯罪案件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达到10万元的,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案件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

(1)犯罪情节一般的,犯罪数额每增加27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情节严重的,犯罪数额每增加三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情节严重的,犯罪数额每增加3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犯罪数额未达到巨大起点,以《掩饰、隐瞒犯罪案件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确定量刑起点的,每再增加一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以《掩饰、隐瞒犯罪案件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五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认定犯罪的,每增加情形之一,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定罪的,每增加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情节严重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20%以下(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

(1)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

(2)明知所掩饰、隐瞒的犯罪行为较重的;

(3)犯罪对象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的。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十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一克以下,鸦片、美沙酮二十克以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二克以下,氯胺酮十克以下,芬太尼二点五克以下,甲卡西酮四克以下,二氢埃托啡零点二毫克以下,哌替啶(度伶仃)五克以下,曲马多、V-羟丁酸四十克以下,大麻油一百克以下、大麻脂二百克以下、大麻叶及大麻烟三千克以下,可待因、丁丙诺啡一百克以下,三唑仑、安眠酮一千克以下,阿普唑仑、恰特草二千克以下,咖啡因、罂栗壳四千克以下,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五千克以下,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十千克以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在四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一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的毒品的,增加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鸦片、美沙酮五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3)每增加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零点五克,增加刑期一个月;

(4)每增加氯胺酮二点五克,增加刑期一个月;

(5)每增加芬太尼零点五克,增加刑期一个月;

(6)每增加甲卡西酮一克,增加刑期一个月;

(7)每增加二氢埃托啡零点一毫克,增加刑期一个月;

(8)每增加哌替啶(度伶仃)一克,增加刑期一个月;

(9)每增加曲马多、V-羟丁酸十克,增加刑期一个月;

(10)每增加大麻油二十五克、大麻脂五十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七百五十克,增加刑期一个月;

(11)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二十五克,增加刑期一个月;

(12)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二百五十克,增加刑期一个月;

(13)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五百克,增加刑期一个月;

(14)每增加咖啡因、罂栗壳一千克,增加刑期一个月;

(15)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一千二百五十克,增加刑期一个月;

(16)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二千五百克,增加刑期一个月;

(17)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两种以上行为的,每增加一种行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18)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每增加一人或一次,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19) 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毒品案件解释》)第四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节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向3人以上贩卖毒品或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3次以上的,每增加1人或1次,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2)每增加《毒品案件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十克,鸦片、美沙酮二百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二十克,氯胺酮一百克,芬太尼二十五克,甲卡西酮四十克,二氢埃托啡二毫克,哌替啶(度伶仃)五十克,曲马多、V-羟丁酸四百克,大麻油一千克、大麻脂二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三十千克,可待因、丁丙诺啡一千克,三唑仑、安眠酮十千克,阿普唑仑、恰特草二十千克,咖啡因、罂栗壳四十千克,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五十千克,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一百千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五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的毒品的,增加一年刑期;

(2) 每增加吗啡或者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十克,增加一年刑期;

(3) 每增加鸦片、美沙酮一百克,增加一年刑期;

(4)每增加氯胺酮五十克,增加一年刑期;

(5)每增加芬太尼十二点五克,增加一年刑期;

(6)每增加甲卡西酮二十克,增加一年刑期;

(7)每增加二氢埃托啡一毫克,增加一年刑期;

(8)每增加哌替啶(度伶仃)二十五克,增加一年刑期;

(9)每增加曲马多、V-羟丁酸二百克,增加一年刑期;

(10)每增加大麻油二十五百克、大麻脂一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五千克,增加一年刑期;

(11)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五百克,增加一年刑期;

(12)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五千克,增加一年刑期;

(13)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十千克,增加一年刑期;

(14)每增加咖啡因、罂栗壳二十千克,增加一年刑期;

(15)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二十五克,增加一年刑期;

(16)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五十千克,增加一年刑期;

(17)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两种以上行为的,每增加一种行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18)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每增加一人或一次,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19) 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具有以下情形之一,量刑起点和基准刑为十五年有期徒刑,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五十克,鸦片、美沙酮一千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一百克,氯胺酮五百克,芬太尼一百二十五克,甲卡西酮二百克,二氢埃托啡十毫克,哌替啶(度伶仃)二百五十克,曲马多、V-羟丁酸二千克,大麻油五千克、大麻脂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一百五十千克,可待因、丁丙诺啡五千克,三唑仑、安眠酮五十千克,阿普唑仑、恰特草一百千克,咖啡因、罂栗壳二百千克,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二百五十千克,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五百千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1)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2)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

(3)毒品再犯;

(4)具有《毒品案件解释》第四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但未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受雇运输毒品的;

(2)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3)存在犯意引诱、数量引诱情形的;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五、附则

1.本细则仅规范上列十五种犯罪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

2.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3.对本实施细则尚未规定的其他情节,需要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的,各中级、基层法院可参照本细则中规定的相近的调节比例进行调整,也可经所在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确定适当的调节比例。

4.本细则自2017年5月1日实施。《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黑高法【2014】12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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