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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司法规范】重庆高院等《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

发布时间:2021-07-26

转载自:刑法规范总整理

重庆市高级法院 重庆市检察院 重庆市公安局

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

渝检会〔2021〕7 号 2021年4月25日

为依法惩治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2021 年 4 月 7 日,市高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相关业务部门召开联席会议,结合当前犯罪态势和我市工作实际,对电信网络诈骗以及关联犯罪案件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讨论研究,并达成了相关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总体要求

1.办理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案件,应当坚持全链条、全方位打击,坚持依法从严从快惩处,坚持最大力度、最大限度追赃挽损,坚决有效遏制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努力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2.重点打击电信网络诈骗集团、团伙及其股东、核心成员、负有组织、管理职责的管理人员,重点打击专门从事非法收购、贩卖电话卡、信用卡活动的犯罪集团、团伙以及与之内外勾结的电信、银行等行业从业人员。

3.在办理涉“两卡”案件中,对于行为人系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老年人,或者贩卖信用卡、电话卡达不到多次、多张,危害不大的,要以教育、挽救、惩戒、警示为主,一般不认为是犯罪。

4.要坚持打击与治理相结合、惩治与预防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推动建立刑事打击、行政处罚、信用惩戒多层次、多维度社会治理体系,有效遏制违法犯罪乱象。

二、关于电信网络诈骗共同犯罪认定

5.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具体犯罪行为,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提取、转移赃款等行为的,以诈骗罪共同犯罪论处。

6.行为人不明知他人实施网络电信诈骗的具体犯罪行为,为其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不以诈骗罪的共同犯罪论处,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关于涉“两卡”犯罪行为的法律适用

7.出租、出借、贩卖信用卡、对公账户的行为

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向他人出租、出借、贩卖信用卡、对公账户,符合《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

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向他人贩卖非本人信用卡、对公账户,同时符合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从一重罪处罚。

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向他人出租、出借、贩卖信用卡、对公账户,且帮助转账、套现、取现,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

8.贩卖手机卡的行为

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向他人贩卖非本人手机卡,符合《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

9.出租、出借、贩卖支付宝、微信、QQ、钉钉等的行为

出租、出借、贩卖支付宝、微信、QQ、钉钉以及其他网络平台账号等具有资金支付结算和即时通讯功能软件账号的,参照 7、8 条规定处理。

四、关于主观明知认定

10.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主观明知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实施的系诈骗行为。是否具有主观上的“明知”应当根据行为人实施犯罪事前、事中、事后的各种客观表现,结合行为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诈骗话术脚本、诈骗信息内容、账册、分赃记录及手机短信、微信、QQ、钉钉等通讯工具聊天记录等,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等综合判断。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可以认定其主观故意为“明知”,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知道的除外:

(1)行为人系诈骗团伙发起股东、业务主管或小组长的;

(2)行为人系诈骗软件、网站、支付链接的研发、销售提供者、技术支持者或维护者,诈骗话术角本编写者或诈骗技能培训者;

(3)拨打电话时冒充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人员等非真实身份的;

(4)将电话号码使用改号软件进行更改后拨打电话的;

(5)多次参加交流诈骗经营模式、引诱增加被骗客户、赃款赃物洗钱、处理投诉、善后安抚被害人的业务会议、培训的;

(6)公安机关抓捕时试图毁坏电脑、U 盘等存储介质,或试图进行格式化等删除操作,在存储介质中提取到话术角本、交易信息、资金往来、客户信息、财务报表等电子数据的;或采用其它方式丢弃、毁灭证据的;

(7)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明知其行为是诈骗的情形。

11.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主观明知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一般要求证据能够证实行为人认识到他人可能实施犯罪即可,并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他人实施犯罪的具体情况。关于“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认定,不能仅凭行为人的供述认定,应当结合其认知能力、既往经历、生活环境、交易对象、交易方式等证据情况进行综合认定。

五、关于追诉标准把握

12.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追诉标准

(1)电信网络诈骗以被害人失去对被骗钱款的实际控制为

既遂,被害人将钱款转入诈骗行为人提供或指定的帐户即为既遂。

(2)行为人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购买作案工具、伪装道具、租用场地、交通工具甚至雇佣他人等成本不能从诈骗数额中扣除。对通过向被害人交付一定货币,进而骗取其信任并实施诈骗的,该部分货币应当从诈骗数额中扣除。

13.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追诉标准

(1)《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指上游犯罪达到刑法追诉标准,能够认定为犯罪。如上游犯罪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则指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以上。如果二年内多次实施未经处理的,诈骗数额累计计算。

(2)《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三个以上对象”

指三个以上没有明显关联的个人或者团伙。

(3)《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指通过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所获取的资金转入信用卡的金额在二十万元以上。行为人利用两张以上信用卡为电信网络诈骗进行支付结算的,支付结算金额应当累计计算。

(4)《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指从违法犯罪活动中获取的物质利益,物质利益用于支付犯罪成本的,如购买作案工具、租用场地、交通工具等,计算违法所得时不应扣除该成本。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共同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行为,分别获取物质利益的,认定违法所得时应当累计计算。

(5)《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其他情节严重的”包括:当被帮助对象实施的信息网络犯罪属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且帮助行为是出租、出售信用卡用于支付结算服务时,信用卡内流水金额,即转入金额和转出金额合计超过三十万元;当被帮助对象实施的信息网络犯罪属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且利用被出租、出售的电话卡、信用卡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造成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死亡、重伤、精神失常的。

14.偷越国(边)境罪的追诉标准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偷越国(边)境三次以上或者三人以上结伙偷越国(边)境的”视为“情节严重”,对于“三次”的认定,是指实施了三次非法出境或入境行为。

六、关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证据标准的把握

15.对上游犯罪为电信网络诈骗罪的证据把握

上游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尚未依法判决或者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但是应当注意查证以下事实:

(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电信网络诈骗,如被害人报案记录、

被害人与嫌疑人的通讯记录、被害人登录网页记录等;

(2)有证据证明电信网络诈骗的危害结果达到追诉标准三千元,如被害人的银行转账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记录、转账信息等。

16.对资金与犯罪关联性的证据把握

(1)被害人资金直接流入信用卡的情形。流入信用卡的资金性质,可以结合已查证的被害人的资金流转情况,以及信用卡账户交易记录、行为人与资金来源方的交往关系、资金往来情况、行为人对资金性质的供述等综合认定。有证据证明该信用卡系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卡内资金流动频繁,行为人无法说明款项合法来源,原则上,卡内流入资金均推定为犯罪金额,不需要逐笔核实。但对于有明显相反证据证实相关资金不是来源于犯罪的,对于该部分资金不应计算在内。

(2)其他情形。涉案信用卡并非直接接收被害人资金的信用卡,而是资金流转过程中的后续多层级的信用卡,资金可能出现混同,无法识别被骗资金与后续信用卡的对应关系的,可以认定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程度”,对于符合《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可以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有明显相反证据证实相关资金不是来源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对于该部分资金不应计算在内。

七、关于案件管辖

17.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一般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管辖,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几个公安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初发现地公安机关管辖,对该电信网络诈骗团伙实施的其他犯罪行为可以并案处理,需要提请批准逮、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公安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审查办理。

18.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电信网络诈骗有管辖权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未到案,对关联的上下游犯罪案件,以及实施关联犯罪的嫌疑人又实施其他犯罪行为,按照关联犯罪并案处理原则,可以一并管辖。涉及“两卡”交易的案件,卡开户地的司法机关有管辖权。对关联案件原则上集中管辖,由同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起诉、审判。

19.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但不影响对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定的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可以依法先行追究已到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逃的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归案后,由原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其所涉及的案件。

20.行为人通过偷渡方式出境参与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涉嫌偷越国(边)境罪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

21.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境外案件,公安机关在指定立案侦查前,应当向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报,并将指定管辖决定书抄送办案公安机关所在地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八、关于涉案财物处置

22.在侦查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案件中,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公安机关应当收集涉案财物来源和与案件关联性证明材料,并提出处理建议;人民检察院作出起诉决定的,应当提出处置意见并说明理由,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应当对涉案财物处置提出检察建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能够确认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收益及其孳息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予以没收或追缴。

23.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查实全部被害人,但有证据证明该帐户系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且被告人无法说明款项合法来源的,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办公室

2021年4月25日印发

来源:西政刑辩中心

声明:本网部分内容系编辑转载,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联系我们,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 转载文章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本站只提供参考并不构成任何应用建议。本站拥有对此声明的最终解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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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自:刑法规范总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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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

渝检会〔2021〕7 号 2021年4月25日

为依法惩治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2021 年 4 月 7 日,市高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相关业务部门召开联席会议,结合当前犯罪态势和我市工作实际,对电信网络诈骗以及关联犯罪案件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讨论研究,并达成了相关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总体要求

1.办理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案件,应当坚持全链条、全方位打击,坚持依法从严从快惩处,坚持最大力度、最大限度追赃挽损,坚决有效遏制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努力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2.重点打击电信网络诈骗集团、团伙及其股东、核心成员、负有组织、管理职责的管理人员,重点打击专门从事非法收购、贩卖电话卡、信用卡活动的犯罪集团、团伙以及与之内外勾结的电信、银行等行业从业人员。

3.在办理涉“两卡”案件中,对于行为人系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老年人,或者贩卖信用卡、电话卡达不到多次、多张,危害不大的,要以教育、挽救、惩戒、警示为主,一般不认为是犯罪。

4.要坚持打击与治理相结合、惩治与预防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推动建立刑事打击、行政处罚、信用惩戒多层次、多维度社会治理体系,有效遏制违法犯罪乱象。

二、关于电信网络诈骗共同犯罪认定

5.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具体犯罪行为,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提取、转移赃款等行为的,以诈骗罪共同犯罪论处。

6.行为人不明知他人实施网络电信诈骗的具体犯罪行为,为其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不以诈骗罪的共同犯罪论处,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关于涉“两卡”犯罪行为的法律适用

7.出租、出借、贩卖信用卡、对公账户的行为

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向他人出租、出借、贩卖信用卡、对公账户,符合《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

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向他人贩卖非本人信用卡、对公账户,同时符合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从一重罪处罚。

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向他人出租、出借、贩卖信用卡、对公账户,且帮助转账、套现、取现,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

8.贩卖手机卡的行为

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向他人贩卖非本人手机卡,符合《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

9.出租、出借、贩卖支付宝、微信、QQ、钉钉等的行为

出租、出借、贩卖支付宝、微信、QQ、钉钉以及其他网络平台账号等具有资金支付结算和即时通讯功能软件账号的,参照 7、8 条规定处理。

四、关于主观明知认定

10.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主观明知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实施的系诈骗行为。是否具有主观上的“明知”应当根据行为人实施犯罪事前、事中、事后的各种客观表现,结合行为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诈骗话术脚本、诈骗信息内容、账册、分赃记录及手机短信、微信、QQ、钉钉等通讯工具聊天记录等,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等综合判断。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可以认定其主观故意为“明知”,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知道的除外:

(1)行为人系诈骗团伙发起股东、业务主管或小组长的;

(2)行为人系诈骗软件、网站、支付链接的研发、销售提供者、技术支持者或维护者,诈骗话术角本编写者或诈骗技能培训者;

(3)拨打电话时冒充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人员等非真实身份的;

(4)将电话号码使用改号软件进行更改后拨打电话的;

(5)多次参加交流诈骗经营模式、引诱增加被骗客户、赃款赃物洗钱、处理投诉、善后安抚被害人的业务会议、培训的;

(6)公安机关抓捕时试图毁坏电脑、U 盘等存储介质,或试图进行格式化等删除操作,在存储介质中提取到话术角本、交易信息、资金往来、客户信息、财务报表等电子数据的;或采用其它方式丢弃、毁灭证据的;

(7)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明知其行为是诈骗的情形。

11.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主观明知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一般要求证据能够证实行为人认识到他人可能实施犯罪即可,并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他人实施犯罪的具体情况。关于“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认定,不能仅凭行为人的供述认定,应当结合其认知能力、既往经历、生活环境、交易对象、交易方式等证据情况进行综合认定。

五、关于追诉标准把握

12.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追诉标准

(1)电信网络诈骗以被害人失去对被骗钱款的实际控制为

既遂,被害人将钱款转入诈骗行为人提供或指定的帐户即为既遂。

(2)行为人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购买作案工具、伪装道具、租用场地、交通工具甚至雇佣他人等成本不能从诈骗数额中扣除。对通过向被害人交付一定货币,进而骗取其信任并实施诈骗的,该部分货币应当从诈骗数额中扣除。

13.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追诉标准

(1)《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指上游犯罪达到刑法追诉标准,能够认定为犯罪。如上游犯罪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则指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以上。如果二年内多次实施未经处理的,诈骗数额累计计算。

(2)《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三个以上对象”

指三个以上没有明显关联的个人或者团伙。

(3)《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指通过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所获取的资金转入信用卡的金额在二十万元以上。行为人利用两张以上信用卡为电信网络诈骗进行支付结算的,支付结算金额应当累计计算。

(4)《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指从违法犯罪活动中获取的物质利益,物质利益用于支付犯罪成本的,如购买作案工具、租用场地、交通工具等,计算违法所得时不应扣除该成本。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共同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行为,分别获取物质利益的,认定违法所得时应当累计计算。

(5)《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其他情节严重的”包括:当被帮助对象实施的信息网络犯罪属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且帮助行为是出租、出售信用卡用于支付结算服务时,信用卡内流水金额,即转入金额和转出金额合计超过三十万元;当被帮助对象实施的信息网络犯罪属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且利用被出租、出售的电话卡、信用卡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造成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死亡、重伤、精神失常的。

14.偷越国(边)境罪的追诉标准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偷越国(边)境三次以上或者三人以上结伙偷越国(边)境的”视为“情节严重”,对于“三次”的认定,是指实施了三次非法出境或入境行为。

六、关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证据标准的把握

15.对上游犯罪为电信网络诈骗罪的证据把握

上游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尚未依法判决或者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但是应当注意查证以下事实:

(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电信网络诈骗,如被害人报案记录、

被害人与嫌疑人的通讯记录、被害人登录网页记录等;

(2)有证据证明电信网络诈骗的危害结果达到追诉标准三千元,如被害人的银行转账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记录、转账信息等。

16.对资金与犯罪关联性的证据把握

(1)被害人资金直接流入信用卡的情形。流入信用卡的资金性质,可以结合已查证的被害人的资金流转情况,以及信用卡账户交易记录、行为人与资金来源方的交往关系、资金往来情况、行为人对资金性质的供述等综合认定。有证据证明该信用卡系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卡内资金流动频繁,行为人无法说明款项合法来源,原则上,卡内流入资金均推定为犯罪金额,不需要逐笔核实。但对于有明显相反证据证实相关资金不是来源于犯罪的,对于该部分资金不应计算在内。

(2)其他情形。涉案信用卡并非直接接收被害人资金的信用卡,而是资金流转过程中的后续多层级的信用卡,资金可能出现混同,无法识别被骗资金与后续信用卡的对应关系的,可以认定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程度”,对于符合《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可以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有明显相反证据证实相关资金不是来源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对于该部分资金不应计算在内。

七、关于案件管辖

17.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一般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管辖,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几个公安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初发现地公安机关管辖,对该电信网络诈骗团伙实施的其他犯罪行为可以并案处理,需要提请批准逮、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公安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审查办理。

18.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电信网络诈骗有管辖权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未到案,对关联的上下游犯罪案件,以及实施关联犯罪的嫌疑人又实施其他犯罪行为,按照关联犯罪并案处理原则,可以一并管辖。涉及“两卡”交易的案件,卡开户地的司法机关有管辖权。对关联案件原则上集中管辖,由同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起诉、审判。

19.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但不影响对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定的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可以依法先行追究已到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逃的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归案后,由原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其所涉及的案件。

20.行为人通过偷渡方式出境参与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涉嫌偷越国(边)境罪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

21.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境外案件,公安机关在指定立案侦查前,应当向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报,并将指定管辖决定书抄送办案公安机关所在地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八、关于涉案财物处置

22.在侦查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案件中,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公安机关应当收集涉案财物来源和与案件关联性证明材料,并提出处理建议;人民检察院作出起诉决定的,应当提出处置意见并说明理由,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应当对涉案财物处置提出检察建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能够确认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收益及其孳息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予以没收或追缴。

23.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查实全部被害人,但有证据证明该帐户系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且被告人无法说明款项合法来源的,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办公室

2021年4月25日印发

来源:西政刑辩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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